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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吳啟民蘇隆惠林瑞斌

  • 上訴人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四號,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八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因所經營之民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民珈公司)、丸豐物流有限公司、民 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民亨公司),經營不善,致無法向稅捐機關請領統一發票 使用,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向鏈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鏈豐公司)負責人 丁○○借用鏈豐公司之統一發票一本(五十張)、鏈豐公司及丁○○之印章,以 便繼續營業使用。丙○○借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五月間某日 ,在台北縣五股鄉○○路十六號民珈公司營業處,向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磊鉅公司)業務員壬○○表示由丁○○擔任負責人之鏈豐公司欲向磊鉅公司購 買日產牌大貨車一輛,壬○○不疑有他,同意出賣,並約定以新台幣(以下同) 一百五十六萬元(不含七萬八千元營業稅)成交,丙○○交付訂金、頭款計三十 六萬元及不能兌現之支票二紙(按即﹕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 、銓勁實業有限公─負責人賴復村─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 日、面額各為一百二十萬元、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二張背面並有鏈豐公司及丁○ ○之背書)予壬○○,作為車款之支付,致使壬○○陷於錯誤,誤以為丙○○有 資力購車,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滿春貨運公司,將 引擎號碼FE0-000000D之日產牌大貨車一輛交付予不知詳情之民珈公 司之司機戊○○。丙○○詐得前揭貨車後,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蓋用鏈 豐公司之統一發票,以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將該貨車轉賣予永康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發票金額不含稅係記載一百六十萬四千七百元)。嗣因前開以銓勁實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銓勁公司)為發票人之二張支票經磊鉅公司提示,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磊鉅公司始知受騙,於具狀對丁○○、賴復村提出詐欺告訴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丁○○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除交付上開支票予壬○○及於支票後背書部分外,餘經被告丙○○於 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五頁、卷(二)第十二、十三、一 二九、一三一頁、卷(三)第七七、二0三頁),且有交車簽認單、上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見偵七0七六卷第六至八頁)、銷售報告(見本院卷(二) 第七七頁)、被告之自白書(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及民珈公司、民亨公 司之登記事項卡可按;而被告於取得前開貨車後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 一百四十五萬元之代價,將該貨車出售予永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實,亦經該 公司之負責人陳永宗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同上偵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且 有該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八四一八卷第二七頁)。被告雖辯稱,本案實 係丁○○、壬○○及伊三人共同設計要向告訴人磊鉅公司詐騙汽車,以清償丁○ ○對伊之負欠,伊僅負責將訂金及頭款交付予壬○○,其餘均由壬○○負責,伊 未交付上開二支票予壬○○,亦未於支票後蓋用鏈豐公司及丁○○之印章以為背 書云云。 (一)惟查,丁○○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否認知悉或同意被告以鏈豐公司之名義購買 本件貨車,壬○○亦否認被告之前開指控。則被告所謂三人共同向磊鉅公司詐 騙本件汽車,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其次,壬○○代表磊鉅公司出售本件汽車 予被告時,與被告雖同時為民珈、民亨公司之股東(見該二公司之登記事項卡 ),被告在此之前且曾任職磊鉅公司(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一 二八頁),丁○○與被告亦係舊識,而可認三人間關係密切,然尚不能僅以三 人間有該等關係,即推認被告與壬○○、丁○○共犯本案;同理磊鉅公司之法 務己○○雖亦證稱﹕其懷疑壬○○有穿針引線及內神通外鬼情形(見本院卷( 二)第五一頁),然己○○同時證稱,並無證據,只是想像;更坦認其接觸本 案,係在前開支票退票之後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五一、五二頁)。既無證據 ,只是想像,自不能逕行推認。再者,被告自承購車之訂金及頭款計三十六萬 元,均由其墊付,其後轉售貨車一百四十萬元所得亦均由其使用,係因丁○○ 對其有一百三十餘萬元欠款未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二頁、本院卷(二 )第一二九頁、偵七0七六卷第九五頁)。然壬○○甘冒刑責,與被告裡應外 合,卻分文未得,並不合常情。丁○○亦否認有被告所指之欠款,或稱﹕未欠 被告錢(見同上偵卷第一三0頁反面);或稱﹕因靠行關係,被告有時幫伊代 墊一些費用,約一、二萬元(見同上偵卷第一三二頁反面);或稱﹕欠被告十 九萬元(見同上偵卷第一0一頁正面)。再對照被告自承並無丁○○欠款之證 據(見同上偵卷第九五頁)。可知被告以丁○○欠伊一百三十餘萬元云云,實 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再者,被告就其向磊鉅公司購買 本件貨車之過程,或稱﹕伊未介紹丁○○向磊鉅公司購買(見同上偵卷第四一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五二頁);或謂﹕伊未向磊鉅公司購買本件貨車,僅 受丁○○之託賣出該貨車(見同上偵卷第四二頁、原審卷(二)第二十、五一 、五二頁);其後又改稱﹕係其仲介丁○○向壬○○買車,當時三人均在場云 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一頁)。所述前後反覆,亦難逕信。 (二)關於支票二紙之交付。查被告雖否認交付上開二支票予壬○○作為貨款之支付 ,並辯稱﹕其與丁○○、壬○○共同設計詐騙本案貨車,其僅負責訂金及頭款 ,其餘均由壬○○負責,支票後鏈豐公司及丁○○之背書亦非其所為云云。然 查,出面購買汽車者係被告,三十六萬元訂金與頭款亦係被告支付,均如前述 ;上開二紙支票係被告所交付之事實,亦據壬○○證述在卷,且有銷售報告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七七頁)。而支票均劃有平行線,其中一紙載明磊鉅公 司為受款人,二支票後均有鏈豐公司及丁○○之背書(俗稱大、小章之印文) 之事實,亦有支票可按(見同上偵卷第七、八頁)。支票若非被告提出,壬○ ○又如何取得鏈豐公司及丁○○之印章而於支票上背書?被告雖否認支票上之 背書係其所為。然被告向丁○○借用鏈豐公司之統一發票後開出請款而取得之 客戶支票,有部分亦經蓋用鏈豐公司印章背書後交由員工戊○○提示入帳或轉 讓予女友甲○○入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甲○○、戊○○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九一至九三頁、本院卷(三)第一八七、一八八頁 ),且有支票二紙可證(見原審卷(二)第一二0頁、本院卷(一)第一三七 、一三八頁)。若被告未持有鏈豐公司及丁○○之印章,又如何能於取得客戶 之支票後為背書轉讓或提示兌付?不僅如此,被告自承訂金及頭款均係伊交付 予壬○○;而依本件貨車之銷售報告顯示,被告用以支付頭款之由癸○○所簽 發之十萬元之支票,同有鏈豐公司及丁○○之背書,此有銷售報告(見本院卷 (二)第七七頁)及十萬元之支票可按(見本院卷(三)第十二頁)。觀諸事 實欄所示二支票、被告向客戶取得之支票及十萬元支票上之背書,以肉眼比對 印文,可明顯看出並無不同。再對照丁○○指稱,事實欄所示支票上之大、小 章,係其交付被告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十九頁正面)。實已足認事實欄 所示二紙支票及十萬元支票上之背書,均係被告所為無訛。被告所辯其未交付 該二紙支票予壬○○,均由壬○○負責詐騙云云,不可採信。應再敘明者為, 事實欄所示二支票之發票人銓勁實業有限公司,其上併蓋有負責人賴復村之印 章。經本院調取該公司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七九、八十頁),固亦 記載賴復村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然依登記資料所示賴復村之身分證字號Z00 0000000,再作查證結果,該號身分證係配賦予辛○○使用,此有南投 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七二頁),辛○○於 本院證稱,其不認識賴復村,未開設銓勁公司,亦未遺失身分證,但曾有被冒 用情形,其曾向相關金融單位查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四、九五頁), 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覆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八 至一二二頁)。而提出申請公司登記之「賴復村」之身分證影本,經本院函詢 相關戶政機關結果,台北市大同區公所覆稱﹕該所未配發該身分證,身分證上 所示之重慶北路處所,亦無設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六八、七十頁);台 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亦稱,轄內南工路處所,亦無設籍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六二頁)。而已無法再查證「賴復村」之真實身分。然偽造支票,必 係無權簽發之人而簽發始足當之。本件辛○○雖未開設銓勁公司,該公司之登 記過程亦確有疑點,然「賴復村」既係登記為銓勁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簽發該 公司之支票,尚難逕認係無權簽發。同理前開十萬元支票之發票人癸○○,初 稱確有於付款銀行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汀洲分行開設支票存款戶(見本院卷 (二)第一九八頁),嗣則否認其曾開戶及簽發該十萬元支票,並稱其曾遺失 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五九、六十頁)。然經本院併將癸 ○○設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之印文、筆跡送鑑結果,證明台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汀洲分行之帳戶,與癸○○自承其所開立之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者相同,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鑑驗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三 )第一一五頁)。而可證明十萬元支票係癸○○所簽發。被告與癸○○雖均堅 指互不認識。然因癸○○係有權簽發之人,自不能僅以被告不願供出支票來源 及癸○○堅不吐實,即推認癸○○就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罪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 為之分擔。綜上所述,被告用以支付車款之上開二紙支票,雖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偽造,然該二支票來源不明,被告且稱不認識「賴復村」,可見該等支票不 能兌付,為被告所明知,其竟利用磊鉅公司於收受訂金及頭款後即可交車之政 策(見該公司前任經理乙○○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一三六頁),虛以交 付,同時交付不能兌現之支票予壬○○,自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施行詐 術行為,亦極明確。 (三)應另敘明者是,壬○○雖謂「交車簽認單」上「徐」字,係戊○○所簽。質之 戊○○,雖坦承係其出面領車,然始終否認曾於該簽認單上簽字。此外亦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確係戊○○所簽,自不能僅以壬○○之證述,逕認係戊○○偽造 丁○○之簽名。 (四)綜上所述,本案係由被告一人所為,所辯係由其與丁○○、壬○○共同設計詐 騙云云,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一)並無證據證明戊○○確於交車簽認單上偽造「徐」(劍明) 之簽名,原審逕以被告與戊○○共犯偽造文書罪,即有未洽。(二)原審判決另 以被告未經丁○○同意,在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盜蓋鏈豐公司統 一發票章及在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銓勁公司為發票人、發 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面額各為一百二十萬元、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二 張背面盜蓋鏈豐公司大小印鑑章各一枚後,將鏈豐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及上開偽造之稅額申報書各一張交付予壬○○,用以購買本件貨車 ,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使用鏈豐公司 大小印鑑章及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實在公司負責人丁○○概括授權之範圍內,難 認有偽造行為(詳後述),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如前 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卑劣,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事後已坦承部分 犯行,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路○ 段仁愛醫院內,利用探視告訴人丁○○之父病情之機會,向告訴人佯稱:有中正 機場二期航站工程轉介紹予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林某)承包,惟需有工程公司 執照、發票驗證等語,告訴人不疑有詐,於同年五月二日,在台北市○○路二九 三巷九弄三十七號五樓,將公司執照、發票及印章等物交予被告。又認被告向磊 鉅公司詐得上開貨車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偽造鏈豐公司名義之發票, 以一百六十萬四千七百元之價格將該貨車轉賣予永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計逃漏 營業稅八萬零二百三十五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告訴 人,認被告此部份之犯行,亦涉及詐欺取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一)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向告訴人詐得鏈豐公司發票、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等 之事實,辯稱:其係向告訴人丁○○借用上開資料以供其經營公司之用等語。 經查,丁○○雖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多次陳稱:被告係佯稱要介紹其承包中正 機場二期航站工程,需上開資料供公家機關查核,其始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云 云。惟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寫信予承辦檢察官時即稱:「(錄音帶 內第一段)是林(旭昇)向我借發票及我向他索回發票的對話,對談中他自己 也坦誠假如發票開一開不能將別人開給我們公司抵稅的發票拿到他願意補稅」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四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錄影帶查證屬實。且丁○ ○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亦陳稱:被告在開發票之後,有將整本發票寄回。則被 告若確向丁○○佯稱要介紹工程予丁○○並詐得上開資料,丁○○何以會說將 發票「借予」被告?被告若已向丁○○詐得發票使用,何致又將整本發票(包 括已使用過之發票)寄還丁○○?再者,鏈豐公司之資本額僅一百萬元,所營 事業為1、室內裝潢及材料建材之買賣業務2、廢棄物處理垃圾砂石廢土之處 理3、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見同上偵卷第三四頁公司執照),是否 有可能承包中正機場第二期航站之相關工程,亦非無疑。何況丁○○自承鏈豐 公司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即停止營業(見原審卷(二)第一0四頁),一向 替該公司處理帳務、稅務之會計庚○○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一 四二至一四四頁、本院卷(一)第九六、九七頁);而庚○○證稱有替鏈豐公 司購買同年五月份之發票。對照被告使用之三十二張發票均係五月份者,時間 集中在五月六日至五月二十九日,服務項目(品名)多為「運費」(見八十六 偵字第八四一八號卷第六至三七頁)之事實,與取得該等發票之公司人員黃莉 娟等人證述之情節,亦無不符(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五至一一八、一七一至 一七七、二一八至二二0頁)。可知丁○○所稱被告向其佯稱要介紹中正機場 第二期航站之相關工程難以採信。蓋若僅介紹工程,當無立即開立統一發票之 必要,更無需交付整本空白發票。實則,由丁○○併將公司之大、小章交付予 被告及被告確持以使用於支票上之事實觀之,被告所辯為求公司之繼續營業, 遂向丁○○借用鏈豐公司之統一發票使用,應可採信。亦即被告開立鏈豐公司 之統一發票用以請款,而客戶因之開立以鏈豐公司為受款人之平行線支票,亦 屬正常,被告取得該等支票後,為求兌現,即有使用鏈豐公司大、小章之必要 。丁○○所謂因被告之詐欺而交付云云,不可採信。其交付統一發票與公司大 、小章予被告之目的,應在使被告經營之公司能繼續營業,約定之條件則為被 告應負擔稅金。此由前述丁○○致檢察官之信函中提及統一發票稅金之抵稅、 補稅云云,更可印證。因之,被告取得之空白之統一發票,不論是否已先蓋妥 統一發票章(被告謂已先蓋妥─見原審卷(二)第五一頁,丁○○則謂未在發 票上蓋章─見同上卷第一0三頁),或由丁○○併將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予被告 蓋用,均應認丁○○於交付空白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當時,即已概括授權被告得 以鏈豐公司之名義使用統一發票及公司之大、小章。從而被告以鏈豐公司名義 出售本件大貨車並開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使用公司之大、小章於前開支票上 ,即難認有偽造情形。又被告銷售之勞務或貨物與其記載於發票上者,並無不 符,自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於會計憑證 之問題。此外,被告以鏈豐公司名義銷售大貨車予永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並 開立鏈豐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雖如前述。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 ,係作為犯,亦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始足當之,若單純未 為申報,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此由修正前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 經修正公布改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 就營業人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時,有行政處罰之規定,更可 印證。本件鏈豐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份以後(按五、六月份之營業稅應於七月 十五日以前申報─見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即未再申報營業稅之 事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函可按(見原審卷( 二)第一二九頁),與庚○○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九八頁),亦即被告銷售大貨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實未申報,依修正前營 業稅法之規定雖應受行政處罰,然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之罪責相繩。至於鏈豐公司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核係應依修正前營 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為行政處罰之問題,亦不涉刑責,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理由欄三之犯行,惟因檢察官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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