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許國宏、洪光燦、林勤純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一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三、一三一三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八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綽號法國肇)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因同居人許瓊璣之兄許哲勝前積 欠債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未清償,而許哲勝前曾出資九百五十萬元, 與林燇情在大陸濟南合夥經營寶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盈公司),因 寶盈公司經營不善虧損,許哲勝先行取回出資二百萬元,並要求林燇情退還全部 股金九百五十萬元及其自行計算之盈餘九百五十萬元(總計一千九百萬元),遭 林燇情拒絕並表明僅願返還七百五十萬元股金,丙○○為取回先前許哲勝積欠其 之四百五十萬元,竟與許哲勝(原審另案審理)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日下午,由丙○○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區○○ ○街一五號二樓之二尋找林燇情,適因林燇情赴彰化市安裝機器,丙○○乃向林 燇情之妻乙○○○恐嚇稱:「我是法國肇,你認識我嗎?我是四海幫老大,若不 快點聯絡林燇情,會出事。」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即以電話與林燇情 聯繫,丙○○並於電話中命林燇情於隔日北上解決許哲勝退股之事,翌(二十一 )日晚間九時許,林燇情駕車與丙○○、許哲勝及不知情之張北龍相約至第一高 速公路新屋交流道許哲勝住處附近會合,林燇情雖提議至許哲勝家或咖啡店談, 然丙○○要求林燇情搭乘其等駕駛之車輛,前往許哲勝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一三五巷五九號工廠洽談,丙○○及許哲勝要求林燇情給付一千九百 萬元,林燇情表示寶盈公司並無盈餘,然願自行承受虧損而全額並退還許哲勝之 七百五十萬元投資金額,丙○○竟向林燇情恐嚇稱:「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是底線 ,不能再容忍了,你的底細我們都摸清楚了,否則要對你不利。」等語,致使林 燇情心生畏懼,同意給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旋即於當晚由許哲勝及不知情之許 哲勝之妻陪同林燇情返回臺中市林燇情家中,由林燇情簽發支票四張交付許哲勝 ,翌(二十二)日再由乙○○○簽發支票十四張交付許哲勝(所交付十八張支票 金額共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因林燇情另於大陸投資許哲勝一百五十萬元,經 林燇情於電話中與丙○○商議,由丙○○於電話中同意林燇情自該一千三百五十 萬元支票中抽回一百五十萬元,嗣後許哲勝將其中金額共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丙 ○○清償其積欠之債務,因部份支票屆期未兌現,丙○○基於前揭恐嚇之意思, 接續以電話向林燇情及乙○○○以:「限十五日內還錢,否則要你死,你不知道 怎麼死的,要出事是不是。」等將加惡害於生命之事恐嚇林燇情、乙○○○,致 生危害於林燇情、乙○○○之安全,並命林燇情、乙○○○將票款匯至許瓊璣在 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一00號帳戶,乙○○ ○因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分別電匯十五萬元及三十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萬元)至許瓊璣前揭帳戶。 二、丙○○於八十七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戊○○於七十三年間,曾向劉偉 民借款三百八十萬元並旋即出境赴美,而劉偉民於七十七年間在日本身亡,丙○ ○因見劉偉民之母袁淑華及劉偉民之三位小孩生活待援,復不滿戊○○設詞拒不 還款,竟與甲○○及陳威翰(原審另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甲○○ 佯以欲談論如何幫助自美國返回之中風朋友辛○○為由,而約戊○○見面,八十 八年一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戊○○依約前往臺北市中泰賓館咖啡廳與甲○ ○見面,甲○○乃向戊○○表示「法國肇請你泡茶」,戊○○因與丙○○為舊識 ,遂自願與甲○○、陳威翰及不知情之王維光、謝全勝、羅異維,前往臺北市○ ○○路六七九號四樓甲○○住處,抵達甲○○住處後,丙○○因不滿戊○○未曾 向劉偉民上香,為達強迫戊○○向劉偉民家屬道歉並承諾還款之目的,先由丙○ ○毆打戊○○,復由丙○○命陳威翰續行將戊○○架起來毆打,致戊○○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眼瘀血一×一公分、右頸腫痛三×三公分、胸部挫傷、兩膝擦傷各二 ×二公分之傷害,繼而命戊○○脫光衣服跪在地上,而使戊○○行無義務之事, 丙○○進而對戊○○稱:「陳威翰塊頭很大,在外面殺過七、八個人,我現在在 你身上打五、六個洞,你欠劉偉民的錢要如何解決,十五年五千萬不算多吧。」 等語,致使戊○○心生畏懼,遂同意加計利息以三千萬元返還予劉偉民家屬,嗣 於丙○○以電話通知袁淑華抵達前揭處所之後,丙○○復接續命戊○○下跪向袁 淑華道歉,初為戊○○所拒絕,丙○○乃指示陳威翰自後方踹向戊○○後膝部, 迫使戊○○向袁淑華下跪,而為無義務之事,嗣由甲○○與不知情之羅異維將戊 ○○帶返於臺北縣八里鄉地中海大廈住處,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始行離去。 三、丙○○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二十三時許,因不滿庚○○與有夫之婦陳芝穎 交往密切,乃委託不知情之甲○○轉告庚○○與其聯絡,經庚○○在臺北市○○ 路某處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丙○○聯繫時,丙○○即於電話中 另行起意,對庚○○聲稱:「少跟陳芝穎來往,否則就準備吃子彈」等語,而以 將加惡害於生命之事恐嚇庚○○,致庚○○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害人林燇情、乙○○○、戊○○、庚○○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雖坦承曾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三五巷五九號與被害人 林燇情協商許哲勝退股還款事宜,於退票後打電話給被害人林燇情質問為何退票 ,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情事,辯稱:其僅係為許哲勝與林燇情居中協商,許哲勝 本要求一千九百萬元,經其協調後林燇情自願還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其並未曾 前去林燇情臺中住處施以恐嚇,且其所取得之三百萬元支票係抵償許哲勝積欠其 之債務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分別向林燇情、乙○○○表示右揭言詞,致林燇情、乙○○○心生 畏懼,並由乙○○○打電話與林燇情連繫,且林燇情因此依被告丙○○之指示 北上赴約,繼而應允清償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予許哲勝,繼於交付之支票退票之 後,再用電話向林燇情、乙○○○以右揭言詞恐嚇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燇情 、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偵一二九0三號卷第一六七頁、一七八 至一八一頁),被害人林燇情並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日下午至其臺中市住處,對乙○○○稱若聯絡不上要對其不利,並於電話 中命其隔日北上解決許哲勝退股還款之事,其因心生畏懼乃於二十一日駕車北 上至第一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許哲勝住處附近,丙○○旋即夥同許哲勝要求其 前去許哲勝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三五巷五九號工廠,丙○○及許哲 勝並要求其給付一千九百萬元,丙○○向其恐嚇稱「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是底線 ,不能再容忍了,你的底細我們都摸清楚了,否則要對你不利。」等語,其因 心生畏懼乃同意給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旋即於當晚返回臺中市其家中,並簽 發支票四張交付許哲勝,翌(二十二)日再由乙○○○簽發支票十四張交付許 哲勝,所交付十八張支票金額共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然因其另於大陸投資許 哲勝一百五十萬元,經其於電話中與丙○○商議,丙○○於電話中同意其自該 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中抽回一百五十萬元,嗣後因部份支票屆期未兌現,丙 ○○即以電話恐嚇稱「限十五日內還錢,否則要你死。」等語,並命其將票款 匯至丙○○之同居人許瓊璣之帳戶,乙○○○即電匯四十五萬元至許瓊璣帳戶 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五頁),並據被害人乙○○○於原審到庭證述: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由丙○○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其住處 ,丙○○向其恐嚇稱「我是法國肇,你認識我嗎?我是四海幫老大,若不快點 聯絡林燇情,會出事。」,其因而心生畏懼,丙○○並命其撥林燇情之行動電 話,其即轉告林燇情前揭情事,丙○○並於電話中要求林燇情限二十一日北上 處理許哲勝退股之事,其並於二十二日簽發十四張支票交付許哲勝,而後因支 票部分退票,丙○○並又打電話恐嚇其「你不知道要怎麼死的,要出事是不是 。」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互核被害人林燇情、乙○○○ 就如何受被告丙○○恐嚇之指訴,均屬一致。次查,許哲勝與林燇情合夥開設 之寶盈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已無營運,惟仍要求林燇情同意依照其投資於大陸「 康師傅」事業預估之獲利給付一千八百萬元,業據證人許哲勝於原審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及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丙○○ 於原審亦自承於前去林燇情住處前,即已與許哲勝談妥自林燇情處取回之款項 將折抵許哲勝積欠其之借款(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七 月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林燇情原僅應允返還七百五十萬元,遲未能就許 哲勝退夥後返還金額與許哲勝達成協議,而於被告丙○○南下臺中與被害人乙 ○○○見面,要求被害人乙○○○立即與被害人林燇情聯絡,並約定於翌日北 上與被告丙○○及許哲勝見面,復於翌日簽發超出被害人林燇情原應允交付之 七百五十萬元,總額達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許哲勝,其間曲折轉變,被 害人林燇情、乙○○○受相當外來壓力所致,至屬明顯,且證人許哲勝於原審 亦陳稱「他(丙○○)是怕我去會吃虧,所以要陪我一起去。」(原審㈢卷第 十頁),是則被害人林燇情、乙○○○所為因遭被告丙○○恐嚇,始簽發右揭 支票交付許哲勝之指訴,自足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丙○○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林燇情見面之後,雖被害人乙○○○嗣後所簽 發支票總金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較被害人林燇情所應允返還之七百五十萬元 為高。然查,許哲勝係因結束與被害人林燇情間合夥關係,要求林燇情返還合 夥款項及應分配盈餘,而向被害人林燇情催索,業為被告丙○○及許哲勝迭於 偵審中所指明,該合夥事業既係存在於被害人林燇情與許哲勝之間,於合夥關 係存續期間之盈餘金額,及合夥關係結束之後,相關合夥款項應如何攤還,衡 諸事理,被告丙○○尚難為明確之瞭解,其僅能憑藉許哲勝之告知而向被害人 林燇情索取,自屬必然,而據證人許哲勝於原審中所為證述,渠與被害人林燇 情合夥經營右揭公司,確有分派盈餘之約定,且渠於退股時按照林燇情於八十 四年間所書寫之計算書,要求林燇情給付一千九百萬元(原審㈠卷第一四五頁 反面、一四六頁),且被害人乙○○○於原審亦陳稱「(該款是否林燇情應還 給許哲勝的錢?)當時他投資約一千萬元,經過三、四個月後,他要求我匯給 他一百多萬,後來我拿一百五十萬投資家琦食品,當時因模具開發失敗,其中 一家倒閉,故我們訂單無法按時出貨,目前我們與該模具廠尚有民事官司,許 哲勝說他投資的錢是投資康師傅所賺的,要求他投資的九百萬元,要拿回二倍 ,一千九百萬元,這是我先生自己處理且並不同意。」(原審㈢卷第七六頁反 面),是則被告丙○○本於許哲勝所告知之金額,要求林燇情交付一千九百萬 元,繼而折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並非毫無所據,況查,據被害人乙○○○於 原審所為陳述,亦指稱伊簽發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予許哲勝之後,因渠等另 對許哲勝另有投資款一百五十萬元,林燇情原欲取回,為許哲勝反對,嗣後因 許哲勝將此情告知被告丙○○,被告丙○○始在電話中要許哲勝應允被害人取 回該部份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等語(同上卷第七七頁反面),益足徵被告丙○ ○係基於為許哲勝催討債務之意思,始出面向被害人林燇情、乙○○○索取右 揭款項;至於許哲勝於取得支票之後,雖將其中三百萬元部份交予被告丙○○ ,然此究係緣於渠另積欠被告丙○○債務,為行清償而交付,尚難據此推測被 告丙○○於向被告林燇情、乙○○○索取右揭款項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 被告丙○○夥同許哲勝以右揭將加惡害之詞告知被害人林燇情、乙○○○,被 告丙○○所應負之恐嚇罪責,並不因此而免除。 二、訊之被告丙○○、甲○○雖均坦承約戊○○至甲○○住處,並因戊○○欠錢不還 一時氣憤而推戊○○,惟矢口否認有何使戊○○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被告丙○ ○辯稱:其未命令陳威翰毆打戊○○;被告甲○○雖承認有與戊○○協商返還劉 偉民借款之事,惟亦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情事,辯稱:其僅係單純居中協調還款 事宜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戊○○於右揭時地遭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瘀血一×一公分、右 頸腫痛三×三公分、胸部挫傷、兩膝擦傷各二×二公分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戊 ○○迭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國軍八0七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一二九0三號卷第二三頁)。㈡告訴人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均否認曾向劉偉民借錢(偵第一三一三五號卷 第十五頁、原審㈠卷第二一三頁)。然查,戊○○確曾於七十三年間向劉偉民 借款三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盧建軍於原審到庭證述:劉偉民要其送三 百八十萬元現金交付戊○○,並取回支票,故知係借款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 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劉偉民之妻李素玉於原審證述:其有親耳聽 聞劉偉民、丙○○及盧建軍商議借三百餘萬元給戊○○,且事後戊○○沒還錢 ,數日後即離開臺灣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復據證人于允 中於原審證稱:其於七十三年時住在劉偉民家中,戊○○有向劉偉民借三百八 十萬元無訛(原審卷第一九一頁),且與證人辛○○證述:其於八十一年間與 戊○○一起自美返台,其曾與戊○○談及欠劉偉民三百八十萬元之事,戊○○ 不置可否,只稱現在無錢,待做生意賺錢後再談等情一致(原審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戊○○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境之事實,亦有出 入境紀錄在卷可查,足認戊○○所稱未向劉偉民借款並不可採,又證人即劉偉 民之母袁淑華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丙○○、甲○○係為催討戊○○積欠劉偉民 之債務無訛(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綜上事證 ,被告丙○○、甲○○所為渠等行為動機係為劉偉民之家人向戊○○索取債務 之辯解,應可採信。 ㈢被告丙○○、甲○○為達為劉偉民家人催討債務之目的,夥同陳威翰共同實施 右揭傷害暨強暴脅迫使戊○○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原審 指訴:當天係由甲○○騙我去中泰賓館,當時要離開中泰賓館前去甲○○住處 時係自願前去,一去丙○○就毆打其胸部,復由丙○○命令陳威翰將其架起來 毆打約三十分鐘,其無法掙脫離去,丙○○繼命令其脫光衣服跪在地上,丙○ ○並對其稱「陳威翰塊頭很大,在外面殺過七、八個人,我現在在你身上打五 、六個洞,你欠劉偉民的錢要如何解決,十五年五千萬不算多吧‧‧‧」(見 原審卷二一三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陳威翰於原審證稱:是丙○○通知其去中 泰賓館接人回甲○○住處,且其見丙○○先打戊○○後,就上前毆打戊○○, 且並無任何人勸架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羅異維於原 審亦證稱:丙○○先罵戊○○三字經,再打戊○○巴掌,陳威翰打戊○○很兇 ,打完後戊○○被脫光衣服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即被告 丙○○於原審亦自承:有推戊○○頭部,且係其找陳威翰來的,因為陳威翰較 壯,而戊○○應向袁淑華說明如何還錢之後始可離去(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足 證被告丙○○、陳威翰確有著手實施傷害告訴人戊○○,並以強暴脅迫方法強 制戊○○下跪、脫去衣褲及向袁淑華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又被告甲○ ○雖未親自實施傷害及使戊○○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然查,告訴人戊○○係 應被告甲○○之邀而前往中泰賓館談論積欠劉偉民債務之後,被告甲○○以電 話聯絡被告丙○○,由被告丙○○表示欲與告訴人戊○○見面,遂偕同戊○○ 前往被告甲○○住處,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參之告訴人戊○○ 於甫進入被告甲○○住處後,被告丙○○即質問有關積欠劉偉民債務清償之事 ,並遭被告丙○○及陳威翰毆打暨為右揭無義務之事,且嗣後由被告甲○○偕 同告訴人戊○○返回位於臺北縣八里鄉住處,則被告甲○○與被告丙○○及陳 威翰間自始即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乙節,至屬灼然。 ㈣依諸右揭事證,告訴人戊○○係自願前往被告甲○○住處,至於其嗣後雖由被 告甲○○偕同返回位於臺北縣八里鄉住處,然查亦無任何遭私行拘禁或以非法 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事;而告訴人戊○○七十三年間向劉偉民借款三百八 十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相距其借款日已達十四餘 年,經戊○○主動提出加計利息還款三千萬元,則戊○○既承諾加計利息計算 即非屬無義務之事,且劉偉民之家屬就戊○○應允返還三千萬元,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之可言;至於依卷附監聽資料,袁淑華雖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至十一日 與劉淑章之通話時曾提及「他要給我們多少,我不要,反正我們就是要三百八 十萬加一倍,即七百六十萬。」,經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當庭勘驗屬實 ,惟查,袁淑華於案發當日戊○○跪在地上時,曾問戊○○「這麼多錢,你付 得出來嗎」,業分別據戊○○及袁淑華於原審證述屬實,足認袁淑華於知悉戊 ○○承諾願還三千萬元之時起,即對戊○○之還款能力有所懷疑,且自戊○○ 承諾還款後,袁淑華曾去找戊○○均遭拒絕付款之事實,業據戊○○證稱:事 後袁淑華至其辦公室找其三次,其問袁淑華如何證明其欠劉偉民錢?又如劉偉 民欠其錢,袁淑華要不要還?(原審卷第二一五頁),是依袁淑華與劉淑章通 話時距戊○○承諾還款日已近半月之久,且事實上亦未獲得任何清償,且證人 袁淑華於原審亦證稱:其通話當時只想要七百六十萬,剩下的部份其認為也要 不到,即使拿到也是作小孩教育費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與其歷次之供詞尚無歧異出入之處,是亦不得執嗣後監聽所得之內容,推 測超出七百六十萬元部份,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戊○○索取;而被告 丙○○、甲○○要求戊○○返還之全部款項,均將由劉偉民之家屬收取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劉偉民之母袁淑華於原審到庭證稱:戊○○所說要償還之全部款 項三千萬元,均作為其與劉偉民之姑姑劉淑章養老以及劉偉民三個小孩教育費 之用,丙○○、甲○○沒向其要過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六月二十 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劉偉民之妻李素玉於原審證述:袁淑華對其說已 經找到戊○○,還三千萬元後三個小孩的教育費就沒問題等語相符(原審八十 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故被告丙○○、甲○○於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雖與普通盜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仍無解於傷害罪及強制罪之成立。 三、被告丙○○雖承認因不滿庚○○介入陳姿穎婚姻而對庚○○稱「你想吃子彈嗎」 等語,然辯稱:係因一時氣憤口無遮攔,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丙○ ○恐嚇庚○○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 二十三時許,其與陳姿穎在吃宵夜,丙○○在電話中對其稱「少跟陳姿穎來往, 否則就準備吃子彈」,致其心生驚嚇等語(偵字第一二九0三號第四三、四四頁 )。按被告丙○○既對庚○○稱「準備吃子彈」等語,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 體產生危害,庚○○亦因而心生畏佈,則被告丙○○所辯其無犯罪故意云云,顯 為事後卸責之詞,爰無足取,被告丙○○該部分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事證明確。 四、核被告丙○○、甲○○對戊○○所為右揭行為,其中傷害戊○○身體部份,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告訴人戊○○於警訊中業表示提出告訴;偵 一二九0三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另以強暴方法使戊○○脫光衣服下跪部份,係 犯刑法第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至於其間對戊○○施以恐嚇言詞部分,則 為強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罪;被告丙○○、甲○○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 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丙○○對林燇 情、乙○○○所為右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對庚○○所犯部份 ,亦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丙○○、甲○○分 別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惟查本件被告丙○○係為 解決許哲勝與林燇情之債務糾紛,而對林燇情、乙○○○施以恐嚇,被害人乙○ ○○於受恐嚇之後以電話與被害人林燇情聯絡,查係受恐嚇行為之結果,並非另 受脅迫而為無義務之事,又被告丙○○以右揭言詞使告訴人林燇情、乙○○○心 生畏佈,以求獲取財物抵償許哲勝之欠款,然被告丙○○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林 燇情、乙○○○,惟觀之丙○○將退股金額由一千九百萬元降至一千三百五十萬 元,而於翌日復又同意扣除林燇情另外投資許哲勝之一百五十萬元,足證被告丙 ○○並非基於與許哲勝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林燇情、乙○○○索款,核與懲 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 實相同,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丙○○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恐嚇林燇 情及乙○○○,復接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恐嚇林燇情,嗣後並再接續以電話恐嚇 而取得乙○○○之電匯款四十五萬元,被告丙○○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多次恐 嚇取財行為,應單純一罪;被告丙○○以單一行為,接續恐嚇林燇情及乙○○○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 嚇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對林燇情恐嚇部份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對乙○○○恐嚇部份之犯罪事實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林燇情部份,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被告丙○○與許哲勝就對林燇情、乙○○○恐嚇部份,被告丙○○、 甲○○與陳威翰就對戊○○傷害及強制罪部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之二次恐嚇罪,其中恐嚇林燇情、乙○○○部分之 時間,距離恐嚇庚○○之時間達一年之久,此二次恐嚇行為,難認係基於概括犯 意,則所犯二次恐嚇罪與所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 告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對戊○○犯傷害及 與對庚○○犯恐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暨被害人辛○○、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綽號法國肇)、甲○○(綽號王小弟)均參加以犯 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四海幫」,嗣並分別擔任該犯罪組 織之中常委及大哥,指揮操縱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被告丙○○又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因與辛○○等人在臺北市○○路○段三00巷三二 弄七號五樓辛○○住處,以撲克牌打「大老二」賭博,因認辛○○等人耍詐,遂 憤而揚言:準備二千萬元賠償,不然就請你們吃子彈等語,致生危害於辛○○等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丙○○並又因交付支票與己○○託其代為調借現金,惟 一時未能連繫上己○○,認其有意閃避,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 ,率同綽號「黑仔」之不詳姓名者前往臺北市○○街一六號己○○所營汽車美容 店,將己○○帶往臺北市○○○路六一二號十二樓陳睿妍住處,以拳頭毆打己○ ○臉部,並喝令己○○將衣褲脫光,己○○因懼於丙○○四海幫老大之淫威,迫 不得已脫光衣褲,而使己○○行無義務之事。 二、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係四海幫成員,均辯稱:渠雖認識劉偉民 ,然均未參加四海幫組織。又被告丙○○雖承認曾因賭博及調現而分別與辛○○ 、己○○起言語衝突,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安全或強制罪行,辯稱:己○○係多 年好友,其因一時衝動口無遮攔而有言語衝突,並均已向辛○○、己○○解釋清 楚,且己○○並無脫光衣褲之情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行為,無非係以陳繼祖 、彭明仁、劉志強、張治平警訊筆錄之供述,以及辛○○之證詞為憑,至於被告 丙○○另涉有恐嚇生命身體安全及強制罪嫌部份,則係以辛○○、己○○及證人 陳睿妍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彭明仁雖於警訊中自承曾加入四海幫,惟其並未供稱被告丙○○、甲○○ 為四海幫成員(偵一二九0三號卷第五四、五五頁);另證人張治平於警訊及 原審中均證述其非四海幫成員,且亦不知被告丙○○、甲○○是否為四海幫成 員等語(同上卷第五九至六一頁,原審㈠卷第一九0、一九一頁),是則公訴 人以彭明仁、張治平之供述為被告丙○○、甲○○參與四海幫之佐證,即非有 據。次查,證人劉志強雖於警訊中供稱曾於八十八年元月份在酒店喝酒時見到 被告丙○○、甲○○,該二人均為四海幫大哥(同上卷第五七頁),然證人劉 志強嗣於原審到庭證稱:其非四海幫成員,僅與被告丙○○、甲○○在八十八 年元月份見過一次面,並不認識二人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證人劉志強 既自承其不認識被告二人,則其指稱被告丙○○、甲○○為四海幫成員,是否 緣於個人臆測,亦非無疑;又證人陳繼祖雖於警訊中指稱被告甲○○為四海幫 之「大哥」,被告丙○○則為「超級大哥」,位階比甲○○高(偵一二九0三 號卷第五二頁反面、五三頁),然依警訊筆錄所記載,證人陳繼祖並未就被告 丙○○、甲○○如何參加四海幫組織及參與組織活動為敘述,是則證人劉志強 、陳繼祖於警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丙○○、甲○○之證詞是否真實,仍應賴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於原審提出犯罪組織系統表,上載被告丙○○為四 海幫之「中常委」,被告甲○○則為該幫之「大哥」(原審㈡卷第二十頁), 經本院就:㈠該犯罪組識系統表制作依據;㈡依警察機關所存資料,有無丙○ ○、甲○○參與四海幫活動或與其餘四海幫成員共同實施犯罪之具體事證,再 向該局查詢結果,據該局覆稱:㈠而該犯罪組織管統表,係依據該局向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聲請之通訊監察書監察被告丙○○、甲○○等犯罪相關人員之電 話通話內容制作;㈡本案偵辦期間,丙○○、甲○○與四海幫分子聯絡頻繁且 複雜,經查丙○○於四海幫中地位為中常委職位,另甲○○查無列管資料‧‧ ‧甲○○雖未在列管名單上,並不代表非屬該幫不良幫派組合或成員,有該局 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刑偵八一字第一七六八三四號函在本院卷內可稽,至 於該函所附被告丙○○「幫派分子基本資料」,其中「交往人物」欄內,載稱 「目前潛逃至大陸未與國內之幫派之分子有連絡」、「犯罪及流氓手法」欄, 則為「0000000 經台北地院依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中時89 0721第18版)」,經本院再就:㈠四海幫之「中常委」之職司,與「大哥」有 何差異;㈡丙○○何時起列管為四海幫組織成員向該局函查,據該局以九十年 三月二十六日九0刑偵八一字第四二八00號函覆稱:㈠四海幫「中常委」於 該幫職司為何,本局尚無詳確資料,惟據資料分析,其與該幫「大哥」級輩多 屬較早加入該幫之元老,並為較具有影響力之核心人物;㈡丙○○乙名於八十 三年五月三十日即有列管資料等語。然查,被告丙○○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出 境,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返國,其間均無任何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查詢結 果在本院卷內可稽,上開函件雖指稱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即有列管資料,然 在該列管日期,被告丙○○並未在國內,且依右揭「幫派分子基本資料」,除 僅將中國時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刊登被告丙○○所涉本案件第一審法院判 決結果列為「犯罪及流氓手法」,此外亦無任何關於八十三年間列管相關事證 之記載,況依卷附該局隨函提出「四海幫組織狀況」第三段所載「四海幫老大 是由推舉產生,組織概念上,和『竹聯幫』開創時不設老大,而採取集體領導 的方式不同。目前事業有成的『開南工程無限公司』董事長蔡冠倫是外界公認 的老大,惟其幕後老大陳永和(已遭槍擊死亡)具有相當大影響力,目前大哥 級輩分較高者,尚有儲誠戡、陳宗宇、朱金台、楊德昀、楊光南、楊光友、賈 潤年、曹世宗、黃成鍰等人‧‧‧」,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件所 示,四海幫組織內「中常委」及「大哥」均屬較早加入該幫之元老,苟被告丙 ○○、甲○○確分別為該組織之「中常委」(或「超級大哥)、「大哥」,竟 未列名該局所提出「四海幫組織狀況」中「大哥」,二者顯屬矛盾至明,又依 卷附監聽資料,亦無被告丙○○、甲○○如公訴意旨所稱指揮、操縱四海幫現 況之記載,是則上開函件所附資料,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確有 參與四海幫組織之事實,即難遽引為認定被告丙○○、甲○○所涉該部分犯罪 行為之證據。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 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組織,該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故所謂犯罪組織,應係指具有內部管理架構, 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 ,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若數人雖以某種特 定犯罪該其目的,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而其成員間並無明顯之內部管理架構 ,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亦不具脅迫性、暴力性,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相關規定論擬。四海幫為列管之犯罪組織,雖無疑義,然依公訴人所援引 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確有參加四海幫犯罪組織之行為; 至於被害人乙○○○雖於原審陳稱被告丙○○曾向伊表示渠為四海幫老大,然 依右揭事證,被告丙○○當時係基於為其同居人許瓊璣之兄許哲勝催討債務之 目的而前往,並非實施與犯罪組織有關之犯罪活動,殊不論被告丙○○否認曾 向被害人乙○○○為上開表示,縱其確有此言,然依當時客觀情形,要僅屬其 為達使受話人心生畏怖應允所求之目的,而藉「四海幫」份子之名所為之言詞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指揮操控四海幫犯罪組織,或 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又依右揭事證,被告丙○○對林燇情、乙○○○所 犯恐嚇罪,及其與被告甲○○對戊○○所犯傷害、強制罪,均各別係因被害人 與特定對象之特定金錢糾紛所引起,且被告丙○○對庚○○恐嚇部分,則係因 偶發衝突所致,而陳威翰亦僅與被告丙○○、甲○○參與右揭對戊○○傷害及 強制之犯罪,並無共同實施其他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至羅異維、謝全勝、王 維光則均不知情,自無犯罪之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之情形;至於證人辛○ ○雖於警訊中指稱被告丙○○、甲○○均曾加入四海幫(偵一二九0三號卷第 三七頁),然辛○○於原審中則到庭證稱:其並不知道被告丙○○、甲○○是 否為四海幫成員,而被告丙○○、甲○○亦未向其稱渠等係四海幫中常委(原 審卷第一一七頁),是亦難片面擷取證人辛○○前後歧異之證詞,作為認定被 告丙○○、甲○○為四海幫成員之依據。綜右理由,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 ○○、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 證明。 ㈣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 則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足當之。經查,辛 ○○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稱被告丙○○因認遭詐賭,而向渠及在場之人為右揭 言詞,然查,辛○○並未因前揭言語而心生恐懼之事實,業經證人辛○○於原 審到庭證稱:被告丙○○當時係講氣話,且其與當時在場之甲○○係十多年之 舊識,而甲○○即將丙○○勸走,並向其解釋說沒事了,其並未因而心生畏懼 ,且甲○○當晚即拿三萬元幫助其生活,警訊筆錄所載並非其本意等語(原審 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偵一三一三五號卷 第十四頁),而辛○○既已因十餘年舊識甲○○當場之解釋而未心生畏懼,復 審酌被告丙○○並未曾向辛○○索取該二千萬元,當晚甲○○亦交付辛○○三 萬元之事實,顯見被告丙○○為右揭言詞之時,並無恐嚇之意思甚明,自難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㈤被告丙○○雖因己○○受其委託調現後避不見面之事而有所爭執,惟己○○並 未遭強制脫光衣褲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原審到庭證稱:其與丙○○很熟 識,且共同於興安街開設汽車美容店,其因未能如期替丙○○調現,當天係與 丙○○約在陳睿妍住處見面,丙○○乃開玩笑的說要其脫光褲子到凱悅飯店跑 一圈;因當天下大雨其有脫掉上衣,並未脫褲子,丙○○並無毆打其之情事; 警訊筆錄所言係因酒醉意思不明之緣故等語明確(見原審第一一六、一一七頁 ),與證人陳睿妍於原審所為證述:己○○當天只有脫上衣而非全身脫光,己 ○○下半身有穿短褲,己○○係自己打自己嘴巴認錯(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 ,核屬一致,足認被告丙○○所為渠要己○○去脫光褲子去凱悅飯店跑一圈等 語,係熟識朋友間戲謔言語之辯解,尚足採信,自難認被告丙○○就該部分有 何強制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四、綜右理由,被告丙○○、甲○○共同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 段部分,及被告丙○○被訴恐嚇危害辛○○生命身體安全、被訴強制己○○行無 義務之事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確有前揭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該等犯行,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前段部分及被告丙○○被訴恐嚇辛○○生命身體安全與強制己○○行無義務 事部分,與右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叁、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及懲治盜匪條例罪嫌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而對被告丙○○加惡害於林 燇情、乙○○○、庚○○,暨與被告甲○○共同加惡害於戊○○部分為論罪科刑 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丙○○因本於許哲勝所告知核算之金額,而 向林燇情索取款項,並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認該部分係構成恐嚇取財罪 ,尚有未合,又被告丙○○、甲○○向戊○○催討前積欠劉偉民債務時,並無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不法方法剝奪戊○○行動自由之情事,原審認被告丙○○、甲○ ○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亦屬不當,且戊○○就其身體被傷害部分 ,業於警訊中表示提出告訴,原審未就該部分論被告丙○○、甲○○傷害罪責, 亦屬疏漏,被告丙○○否認向林燇情索款部分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與被告甲 ○○均否認對戊○○犯妨害自由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公訴人以被告丙○○ 、甲○○應成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且就被害人林燇情部分,應成立盜匪 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 告丙○○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且均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檢察官另以被告甲○○係犯罪組織「四海幫」之大哥,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二 十時二十分許,為迫使戊○○向劉偉民家屬道歉並答應還款,遂與丙○○、陳威 翰等人共同毆打戊○○致其喪失行動自由,繼命戊○○脫光衣服跪下,再出言恐 嚇,致戊○○同意加計利息,以三千萬還予劉偉民家屬,而移送併辦(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五號),經查與檢察官起訴事實為同 一案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標準提高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 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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