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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楊照男王詠寰陳炳彰

  • 上訴人
    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二人係夫妻關係,與戊○○、己○○、辛○ ○及庚○○等人,原均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四八巷四弄二號一樓晟陽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稱晟陽公司)之股東。嗣因晟陽公司經營極需現金,乙○○、丙 ○○乃要求其餘股東再以現金增資,惟戊○○並未同意,詎乙○○、丙○○二人 竟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未經戊○○同意,偽造相關資料,持向 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公司股東變更為乙○○、丙○○、周駿霖、周 皜勳、己○○五人,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文書上,足 生損害於戊○○,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 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 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九年臺非字第十八號判例甚明。本 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及丙○○二人涉犯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無非係認本件業據告訴人即戊○○之妻甲○○指訴綦詳,並以證人己 ○○之證述及晟陽公司之登記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及丙○○固均供承 因先前成立之文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文研公司)及祐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祐通公司)均倒閉,故新成立晟陽公司等情屬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初協議成立晟陽公司,伊及戊○○、己○ ○各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辛○○出二百萬元,最後只有伊與辛○○有出 資,戊○○一直不拿錢出來,後來說要放棄,伊只是幫李文龍處理欠廠商的貨款 ,並不包括欠告訴人的錢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左右,向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伊不知為何成為被告等語。 三、本院查: (一)告訴人主張以其對祐通公司之股權入主晟陽公司,惟查依證人李文龍於原審證 稱:因我有向甲○○借錢,約三百多萬元,也有向乙○○夫婦借錢。向甲○○ 借錢是在祐通公司成立之前,甲○○以我向她借款債權加入祐通公司成為股東 ,我是以設備出資云云。另參諸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有關文研公司 及祐通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亦足證李文龍所證屬實,按告訴人既以借貸予證人 李文龍之三百多萬元債權入股祐通公司,而告訴人夫婦乃祐通公司及文研公司 之股東,該祐通公司及文研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對外負債既已達一千多萬元,徵 諸祐通公司及文研公司之資本額合計為一千萬元,則該二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 間讓渡予陳添時,公司資產已呈負債高過資本之情形,而告訴人與其夫既主張 其對祐通公司之債權入主祐通及文研公司,則於上述情況下,該祐通及文研公 司之資產下有關股東權益部分已呈負數狀態(此點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亦 曾主張「舊公司已經倒了,還欠人家很多錢,怎麼有可能再加入新公司」見本 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告訴人及其夫戊○○雖主張以其對文研公司 之債權入股晟陽公司,惟此債權應由證人李文龍自行處理(證人李文龍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因公司後來無法經營,伊欠岳父(陳添)約一千萬元左右,二 家公司對外負債也有一千多萬元,後來與伊岳父商談,由他承受二家公司,同 時也承受二家公司對外債務,(公司當時欠)戊○○約三百萬元,乙○○二百 四十萬元,己○○五百四十萬元,這些就是伊先前向岳父借的一千萬元債務, 當初伊有向他們表示,如要繼續經營必須另出資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第二十四頁正面),復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伊在祐通公司成立之前,有向 甲○○借款約三百萬元,故甲○○以此借款債權加入祐通公司成為股東,後來 祐通公司不行了,有經過被告夫婦及告訴人夫婦同意,幫伊付祐通公司之債務 ,伊欠告訴人的錢並沒有處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核與卷附由證人李文龍所簽署之讓渡書影本內所載:文研公司、祐通公司˙˙ ˙前欠各供貨廠商之貨款,由陳添先生處理,˙˙˙李文龍、陳素英私人債務 部分自行處理等旨相符)。業經上揭讓渡書所載明,復未經證人李文龍處理, 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得否執此對於祐通公司之三百萬元債權,逕謂應由與祐通 公司無涉之晟陽公司承受,已非無疑。 (二)復據乙○○及戊○○之母親即證人周月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初約定他們 兄弟三人對文研公司之債權全部一筆勾銷,另約定每人須出資,出資額就是以 文研公司的負債分擔,另辛○○拿出二百萬元現金,庚○○並未出資,但實際 上只有辛○○拿二百萬元,乙○○拿三百萬元出來,戊○○及己○○部分,因 他們遲遲未將錢拿出來,後來他們就說要退出等情屬實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 三頁背面)。再者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中證陳:文研公司本來係伊二姐夫 (即李文龍)經營,伊母親叫伊拿在泰山的房子擔保文研公司的貸款,共約五 百萬元,伊以這些債權當出資,原本伊以為出資只有這些,後來晟陽公司成立 沒多久,辛○○及周富村要伊再出資二百萬元,伊無法接受,就表示要退出, 並跟他們說股份伊不要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背面),是以證人周月娥 既為被告乙○○及告訴人之夫戊○○二人之母親,衡情其上揭證詞應無片面偏 袒之理,且與證人己○○之證述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證人辛○○在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雖均指稱晟陽公司成立時,約定由乙○○、戊○○、 己○○以他們對文研公司債權當出資額,伊另出資二百萬元,渠等三人實際並 未以現金出資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背面、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 錄),惟證人辛○○上開所述,與證人周月娥、己○○之證述已有出入,且若 僅有證人辛○○出資二百萬元,乙○○、戊○○、己○○三人均未現金出資云 云果為屬實,則於晟陽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何來業經會計師查核收足公司資 本五百萬元無訛之查核報告書?故證人辛○○之上開證詞,尚難遽予採信,是 以依證人周月娥及己○○之證述,戊○○雖登記為晟陽公司之股東,惟其並未 實際出資乙節,應堪以認定,據此被告二人縱確有辦理晟陽公司股東之變更登 記,而使戊○○不再成為晟陽公司股東之情事,惟應屬尚未達於生損害於戊○ ○之程度無疑。 (三)另告訴人主張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上之戊○○印文及戊○○同意把股份轉讓給 被告部分之內容,盜用戊○○印章交付記帳人丁○○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但據 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辦理變更是否須原股東同意?)要,辦股東變更不 用身分證,我們是把表格拿給客人蓋章,他們蓋好後,我們才幫他們送件,至 於他們何時蓋章我不知道。又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晟陽公司成立時有 無印章留會計師處)沒有,我們當時是簽名、蓋手印。但於本院訊問時又稱: (同意書上戊○○的印章是盜用或盜刻?)是被告他們盜用的,這個圖章是當 初公司成立時所用的,是公司設立登記時戊○○有全權委託乙○○、辛○○二 人辦理登記事宜,至於圖章是他刻的,或他委託會計師(註:非會計師,係記 帳人,下同)刻的我不清楚(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則告 訴人對於戊○○究竟有無此印章前後供詞反覆,先稱未有印章、係簽名、蓋手 印,後又主張係戊○○授權被告所刻。另被告乙○○亦主張(你是否有刻戊○ ○印章):沒有,是會計師幫我們刻的。當初我們所有的印章都是我們同意會 計師刻的。因會計師要幫我們辦理公司登記,後來公司的印章也都放在會計師 那裡。因後來戊○○他們沒有拿出他們應該投資的款項,我把情形告訴會計師 ,會計師才建議我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第 三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盜用戊○○印章、偽造戊○○同意 股權轉讓同意之內容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原審因而察核全案證據資料, 認被告等之犯罪無從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陳 炳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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