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一 、六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一、二六二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 、五四九三、六0七二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二一0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六0七二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第一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庚○、寅○○部分撤銷。 丙○○、庚○共同常業詐欺,丙○○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2、3、4、5、6、7所示偽造之「葉志文」、「葉」、 「陳金坤」署押、附表二編號陳金坤名片肆拾伍張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附表二編 號8、9、、、、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三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負債累累,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分別以動產 抵押按月攤還及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小自客車二部,趁動產抵押及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尚未到達監理單位為登記時,因被地下錢莊催逼,將該二部小自 客車交之抵債,分期款則拒絕支付並避不見面(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已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因四 處躲債,且想籌錢至越南娶妻,另行起意,思以詐欺取財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為生活之資,嗣經人介紹認識庚○(曾有前科多次,最近一次於八十三年間因重 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 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借住於庚○位在臺北市○○○路二 五二巷十一號二樓住處,庚○明知丙○○並無財產資力,適獲悉坐落臺北市○○ ○路○段九號及十一號一至四樓之「好家園海鮮樓餐廳」(下稱好家園餐廳)因 經營不善已停止營業,生財器具及設備大都還在,庚○、丙○○乃與黃博謙(五 十一年十月二日生,原名黃俊生,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改名為黃博謙,未據起訴 )及年約三十餘歲姓名不詳自稱徐建新(他人又稱其為林老闆、林董)之男子, 明知並無正當經營餐廳之資力及意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得不法利益 且以之為常業之共同犯意,先推由庚○、丙○○出面與「好家園餐廳」之掛名負 責人關林滔洽談,並由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擔任承接餐廳業務之簽約名 義人代表簽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每二月付租金一次,原 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由承接者負責,第一次房租費計一百萬元應於八十七年七月 五日支付,致關林滔陷於錯誤,簽約同意將「好家園餐廳」交由丙○○等人經營 。旋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在該址以「新好家園中式餐廳」(下稱新好家園餐廳) 名稱重新開業,推由丙○○以財務經理之名義在現場掌理,而自稱徐建新(林老 闆)者、黃博謙則在辦公室內操控隱居幕後,丙○○對外以「葉志文」之假名自 稱。因須辦理餐廳營業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使用,徐建新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取得之李慶順國民身分證影本,李慶順印章及以李慶順為新好家園餐廳負責人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各一枚,交予不知情之丙○○,再由丙○○交由不知情之餐廳 會計巳○○,未經李慶順同意,持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報李慶順為 新好家園餐廳之負責人,申領統一發票供餐廳營業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慶順及 稅捐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申領管理之正確性;另為方便詐騙廠商及供叫貨使用,先 由黃博謙以要替林明鋒培養信用為由,說服林明鋒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申 請開立甲存帳戶領用支票,將領得之000000000帳戶空白支票連同印章 一併交與黃博謙保管。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開始營業之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餐廳 關門止,由丙○○以「葉志文」之假名與廠商接洽,並在契約書、出(定)貨單 等偽造「葉志文」或「葉」之簽名,代表同意訂約或收受貨物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葉志文及各該廠商,丙○○大量向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一之廠商詐購貨品 ,使廠商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貨品,交貨請款時,再由黃博謙、自稱徐建 新者將前開林明鋒帳戶之支票交由不知林明鋒並未同意支票如此簽發使用之丙○ ○或擔任會計業務不知情之巳○○,以之交付廠商。另丙○○、庚○並以林明鋒 之支票不敷使用為由,向不知情之巳○○借用其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一一五七 -二帳號之支票供支付貨款之用。此外,丙○○等人又印製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之餐廳抵用券出售給消費者,嗣於同年六月下旬簽發給廠商 之林明鋒、巳○○帳號支票開始退票,丙○○亦不見蹤影,騙得之電腦、影印機 等機具設備則由丙○○以其及新好家園餐廳名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質 押書,交由庚○搬至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九十二號二樓之公司存放,於 廠商要求搬回機具時,庚○則告以需交付原貨品六至八成之款項始同意取回,如 廠商不交款,則由其自行處分該等物品;餐廳積欠廠商之貨款未償付,新好家園 餐廳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結束營業,亦未支付租金一百萬元予原好家園餐廳負責 人關林滔,而得未付租金之不法利益,嗣關林滔及廠商始知受騙。 二、丙○○明知自己無付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前述之常業詐欺之 同一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載之時間委託卯○○購買行動電話二支,總價 款二萬二千元,除支付現金二千元外,另向巳○○商借面額二萬元,票載發票日 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支票支付,卯○○不知有詐而交付行動電話二支。詎 屆期丙○○未將款項存入巳○○帳戶,致上開支票不獲付款,卯○○始知受騙。 又丙○○復與思以詐騙為生活之資且有犯意聯絡自稱陳俊源年約五十餘歲之男子 ,共同在臺北市○○○路○段三一一號二樓之八以「亞博美國際有限公司」、「 永利達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廠商詐購數位式復合機及電腦等物品,其詐騙 時間、方式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繼之,丙○○又與基於以詐欺為生活 之資有犯意聯絡之寅○○(如後所載)介紹,由自稱陳金坤之人,提供彰化商業 銀行儲蓄部甲存第0000000000號陳金坤帳戶之支票連同印章交予丙○ ○簽發使用,言明簽發一張支票需支付五千元,準備大量簽發該培養近二個月信 用往來尚正常之帳戶支票向廠商詐騙貨品,並言明詐得之貨品由寅○○以一半之 價格收購,否則簽發之貨款及押租金支票屆票載日均將不獲付款。丙○○先偽以 陳金坤之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向乙○○○以每月二萬二千元租用臺北市○ ○○路○段七十七巷六號之房屋,並偽造陳金坤之簽名於租賃契約書上與不知有 詐之乙○○○(簽約名義人為王淑慧)簽約,盜蓋前揭陳金坤支票帳戶所使用之 印章,足以生損害於陳金坤及乙○○○,第一個月之租金除給付二千元現金外, 另簽發陳金坤帳號面額二萬元之支票(已兌現),三個月之押金六萬六千元則簽 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期之支票交付之。丙○○隨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 陳金坤名義再向新新人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詐購價值三萬四千六百元之一百四十 五箱開喜飲料,丙○○於送貨單上偽簽陳金坤之姓名表示收到貨品之意,並簽發 陳金坤帳戶面額三萬四千六百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之支票,交給 送貨不知有詐之癸○○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金坤及新新人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在臺北市○○○路○段七十七巷六 號一樓前查獲丙○○,扣得開喜飲料一百三十三箱(詐購自新新人類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陳金坤支票用章一枚、前揭陳金坤彰化商業銀 行儲蓄部帳戶之空白支票十張、已簽發交給乙○○○、癸○○收受之支票二張及 丙○○所有預備供行詐使用之陳金坤名片四十五張。 三、寅○○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在臺北市○○路一一五號 一、二樓經營「海珍珠」餐廳時,仍不知警惕,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用以偽造私 文書予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提出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五號三樓之一住處,交其照片予年約三、四十歲不詳姓名 綽號「阿南」之男子,以每張偽造國民身分證三萬元之代價向「阿南」購買,由 有犯意聯絡之「阿南」貼上寅○○之照片一張偽造劉世明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再 由寅○○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劉世明之印章一枚,持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一日到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偽填劉世明開立乙存帳戶開戶申請單、印 鑑卡,並蓋用偽造之劉世明印章於開戶申請單、印鑑卡上,偽造劉世明簽名於開 戶申請單上,持之向該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即00-000 000)號之帳戶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及劉世明;又另約於一個半月後,以同一方法由「阿南」偽造吳光之 國民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吳光之印章一枚,再由寅○○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二日持之到匯通商業銀行儲蓄部,偽填吳光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 往來約定書」、印鑑卡,並偽造吳光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吳光印章於其上,持之向 該銀行申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完成開戶,並申領空白支票予以行使,八十 八年二月十二日,寅○○持前開偽造之吳光身分證,另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再偽 刻吳光之印章一枚,至萬泰商業銀行偽填吳光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 ,並偽造吳光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吳光印章於其上,持之向該銀行申領空白支票予 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吳光。寅○○除連續多次意 圖供行使之用,蓋用偽造之吳光之印章,以吳光之名義偽造支票供「海珍珠」餐 廳使用,予以行使外,並將請領之空白支票連同印章,於前述領得支票簿後之不 詳日期及八十八年二月中旬,以每張二、三千元不等之代價賣予有意圖供行使之 用偽造支票犯意聯絡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小陳」等人簽發行使,總計共偽造 吳光名義簽發之支票一百五十八張(匯通銀行一百四十二張、萬泰銀行十六張, 詳如附表三所示)。再寅○○明知以陳金坤名義於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甲存第0 0000000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培養信用已有一段時間之問題支票,竟思 藉以詐騙財物以為生活之資,介紹有犯意聯絡之丙○○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購買 之(連同印章),約定由丙○○以陳金坤名義對外接洽,先租得房屋做為營業、 堆貨場所,再向廠商詐購物品,並交付以陳金坤名義簽發之支票抵充貨款,詐騙 之物由寅○○以半價收購之,嗣丙○○租屋、購物並簽發陳金坤名義之支票行騙 (詳如事實欄二後段所載),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丙 ○○,並循線查獲寅○○,扣得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之劉世明、吳光身 分證各一枚,非供本件犯罪之用之陳金坤帳號之支票二張(票號AK00000 00、AK0000000)。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受僱他人於「新好家 園餐廳」擔任經理職務,任職期間向廠商購買之飲料、影印機、電腦及傳真機等 物品,均確係供餐廳營業所用,其依餐廳真正負責人林老闆之指示,開立所交付 之支票以給付貨款,無何詐欺意圖可言,縱使餐廳營運發生問題,亦屬民事債信 之糾紛,也非身為職員的他所能決定,至於餐廳結束營業後之採購物品之處理及 支票退票等事,均係在其六月底離職以後之事,不應由其負責,餐廳負責人跑掉 ,伊並無詐欺情事;其經寅○○介紹向陳金坤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購買支票使用 ,係為融通、週轉資金,且該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迄其被收押前均有兌現,足 證該支票帳戶確係作為信用融資之用,並非空頭帳戶,其亦無何詐欺意圖;縱使 認其有詐欺犯行,惟其曾因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與本件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應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件也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被告庚○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未詐欺,伊僅單純仲介,只是介紹他人頂讓經營餐廳,餐廳之營業事項全未 參與,亦未出面向廠商詐購貨品,僅於丙○○以餐廳需款週轉提供電腦、影印機 等物質押借款時借款四十萬元,不知該等物品貨款未清,其於回贖期限屆至後處 分,亦無何違法之處云云。被告寅○○於原審時對有以每張三萬元之代價將其照 片交由年約三、四十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南」之男子,偽造劉世明、吳光之 國民身分證,並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劉世明、吳光之印章,持之至銀行開立甲、 乙存帳號,並請領吳光帳戶之支票等情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吳光之身分證是其自己拿來的,支票亦同意 給伊使用,伊簽發之吳光支票均有兌現,僅於缺錢時,有將吳光之支票質押向庚 ○介紹之朋友及「小陳」等人調現,另陳金坤之支票非丙○○向伊所買,亦未與 丙○○向廠商詐購貨物云云。 二、經查,被告庚○、丙○○如何出面,與原「好家園餐廳」掛名負責人關林滔洽談 ,約定每月租金五十萬元,一次給付二個月之租金,第一次租金一百萬元於八十 七年七月五日開具支票支付,並以丙○○名義簽定租賃契約書承受餐廳之經營權 並全權處理,隨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初以「新好家園餐廳」之名重新開業,詎同年 七月初餐廳便停止營業,房租未付,另積欠廠商貨款多筆,負責之人亦不見蹤影 等情,業據證人關林滔及告發人即原「好家園餐廳」股東辰○○指陳甚詳,並有 租賃合約書一份(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卷㈢第三十三頁至三十五頁)在 卷可憑;又丙○○如何以餐廳財務經理「葉志文」等名義,大量向如附表一編號 1至之廠商洽購物品簽定合約,簽發林明鋒、巳○○帳號之支票支付貨款,屆 期則退票不獲付款,所購之物搬至庚○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公司置放,庚○則以 質權人自居,對廠商表示,如不拿錢回贖,其將加以處理等事實,亦據被害人子 ○○、證人即被害廠商員工未○○、黃室斌、甲○○、丑○○、己○○、戊○○ 、杜崗陵、酉○指訴甚明,並有錏鴻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出貨單、僑巨資訊企 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出貨單(以上錏鴻公司及僑巨公司等單據,均附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㈠(以下簡稱文山二分局警卷)第四十九、五 十、五十六至五十九頁)、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送貨單、廣能有 限公司出貨單、駝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貨單、汎太資訊有限公司出貨單各一份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一號卷第五十三、五十八至六十、六十二頁)、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被害人子○○部分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號 卷第三、四、七、八頁)以及質押書一紙、被害人甲○○、杜崗陵、酉○領回贓 物之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在卷可憑(均附於文山二分局警卷㈡第五十五至五十八、 六十頁)、又丙○○有向卯○○購買行動電話二支,借用巳○○帳號之支票支付 貨款,屆期不獲付款,丙○○則逃逸無蹤等情(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亦據 證人卯○○指陳無誤,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四三一號卷㈢第一二三頁)可考。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以動產抵押、 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二部小自客車,因欠地下錢莊金錢,趁尚未經監理 單位登記即將之處分,拒付分期款且逃逸無蹤(該等詐欺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在卷可 憑(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卷㈡第一八一至一八七頁)),其躲藏至臺北 市期間認識庚○,並借住庚○家中,顯然其當時是負債累累處於躲債之狀況中, 其屬毫無資力之人之事實,應為庚○所明知,庚○猶與丙○○出面與關林滔洽談 承租經營餐廳之事,並以丙○○名義代表簽約,其第一次應付之房租一百萬元竟 然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開立支票支付,原餐廳之生財設備可繼續使用,則幾 乎只要負擔積欠之水電費,新的餐廳即可重新開業,參以餐廳一開幕即大量發售 抵用券(有抵用券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一號卷第一四三頁可參),其 期限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而餐廳於五、六月間大量向廠商 所定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品,超出正常經營餐廳所需甚多,可知, 該「新好家園餐廳」之幕後經營者及出面接洽之丙○○、庚○,自始即思以極小 之代價,假藉開餐廳之名,行詐欺他人之實,其等顯無經營餐廳之資力及意願, 只想於短暫經營(約二個月)騙得財物後即結束營業,亦無支付租金及貨款之意 ;該詐騙集團之所以會要丙○○出面承租餐廳及負責餐廳現場業務,應係以其本 身毫無資力又在躲債之情況下而加以利用,丙○○明知躲在幕後之人係要藉此詐 財,因本身無工作,加上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局訊問時:自承準備籌款 到越南娶妻,故而答應加入行騙之行列(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號卷第十 九頁),顯係另行起意,而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丙○○嗣否認係為到越 南娶妻而行騙,及辯以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均非可採。被告丙○○以「葉 志文」之假名對外與人接洽,被告庚○既介紹毫無資力之丙○○參與餐廳之經營 ,又自承會去餐廳吃飯,知丙○○以假名「葉志文」在餐廳工作及餐廳之經營情 形;告發人即原餐廳股東辰○○亦指稱,發現餐廳由他人重新開幕,曾找丙○○ 、庚○到外面餐廳商談;於餐廳結束營業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猶由丙○○ 書立質押書(附於文山二分局警卷㈡第六十九頁),將向廠商詐購之部分物品置 放於其公司(詐購約二百萬元之洋酒不知去向),要求廠商支付原價款六至八成 始同意廠商取回,否則要自行處理,被告丙○○於被查獲時亦供稱,「我因為要 籌到越南結婚之費用時,是庚○提議介紹我去好家園餐廳上班擔任經理職務,並 提議我去接洽詐騙廠商的商品後,再交由庚○去銷贓後,賺到利潤平分」;「庚 ○為了銷贓方便,不讓別人誤會為贓物,所以要我簽立本名之質押書以便銷贓」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號卷第十九頁),顯然被告庚○自始即參與假藉 經營餐廳詐購物品之事,期間還外出與原股東辰○○商談,結束營業前則將貨品 搬走,並書立質押書便於與廠商談判及處分贓物,其屬該詐騙集團中之一員,堪 以認定。被告丙○○自警訊起即一再供稱集團首腦為綽號「林董」「林老闆」之 人,也曾聽人叫他「徐建新」,但真實之姓名為何則不清楚;又黃博謙(原名黃 俊生)以替林明鋒培養信用為由,要林明鋒請領支票交由其保管,詎該帳戶支票 竟大量被人簽發,除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開戶後至同年六月十五日之支票有兌現外 ,從同年六月十五日起之支票則開始退票四十餘張,顯與林明鋒與黃博謙當初之 約定不同,此業據林明鋒指訴在卷,被告丙○○亦供稱,黃博謙曾要他陪同林明 鋒辦理支票帳戶之開立及請領手續,領得之支票及印章由林明鋒交由黃博謙,再 轉由餐廳使用;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儲蓄部林明鋒 000000000帳戶之往來暨退票明細附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卷 ㈢第一五八至一七四頁)可參;雖黃博謙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其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陳稱:其僅在餐廳擔任泊車總管業務,支票未經其手(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六五六號卷㈡第四十二頁反面、四十三頁);惟黃博謙之所以騙使林明鋒申領支 票供其簽發及交與「新好家園餐廳」使用,本身又在餐廳負責泊車業務,顯然其 亦有參與假藉經營餐廳詐騙財務之犯行,只因躲在幕後,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 其與林明鋒之間則另有其他案件偵辦中)。是本件假藉經營「新好家園餐廳」詐 騙財物部分,被告丙○○、庚○及未經起訴之黃博謙、年約三十餘歲之「林老闆 」(徐建新)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又被告丙○○如何與自稱陳 俊源年約五十餘歲之男子,共同向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廠商詐購物品,隨 即將貨品搬離一空,貨款或未及請領或所收受之支票屆期不獲付款等情,被告丙 ○○承認有購買貨品之事,且經被害廠商之職員申○○、辛○○指訴明確,並有 領回贓物之認領保管收據二紙、服務合約書一紙(均附於文山二分局警卷㈠第四 十四、四十五、七十四頁)在卷可憑。另被告丙○○如何假冒陳金坤之名與乙○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簽定租賃契約書(租約影本附於文山二分局警卷㈠ 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在其上偽簽陳金坤之姓名簽約,交付之二張陳金坤帳戶 支票,一張租金二萬元支票已兌現,一張押租金六萬六千元支票尚未到期,如何 假冒陳金坤之名向新新人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詐購飲料 ,簽發陳金坤帳戶之未屆期支票支付貨款,丙○○偽造陳金坤之名義在出貨單上 簽名表示收受貨品之意等情,此亦為丙○○所不否認,並經乙○○○、癸○○指 訴無誤,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出貨單一紙、陳金坤印章一枚、支票二紙及 飲料一百三十三箱(已由被害人癸○○領回)、認領保管收據一紙(以上房屋契 約書、出貨單、支票二紙、認領保管收據影本均附於文山二分局警卷㈠之內)。 證人壬○○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時雖證稱:(是否知道好家園餐廳被 頂店之經過情形?)我認識葉爾欽,他小舅叫關林滔,關林滔本為該餐廳負責人 ,其與岳先生及林先生洽談好多次,後由岳等人頂店。我當時在庚○家所以知道 。他們送我二十本餐券,一本值一萬元。(是否有仲介餐廳?)有。(庚○有否 共同經營餐廳?)無,我常去他家,他是介紹岳先生及林先生,我不知其名字。 (你有否去好家園餐廳消費?)有,我去時看見餐廳由岳先生經營云云。證人巳 ○○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時妳有否在台北市○○○ 路○段九號及十一號之「好家園餐廳」擔任會計?)有。當時由林董(不知詳名 )經營,丙○○擔任經理。(妳支票提供誰使用?)林董向我借,先開給廠商支 票。(買東西有否用妳支票?)有,記得用過五、六張。林董向我借四張支票, 丙○○向我借二張支票買行動電話,我有同意借他們。(「林董」是否即自稱「 徐建新」之人?)不清楚。(當時「好家園餐廳」生意如何?)只有餐券部分生 意較好。(統一發票由妳申請?負責人是李慶順?)是,林董準備好李慶順印章 、資料等給我去申請。統一發票專用章放在櫃檯,廠商送貨來,我與丙○○、服 務生隨時可蓋。(八十七年五、六、七月時,好家園餐廳需用到電腦、影印機、 洋酒等?)是。一樓就二百坪,共有四樓。(庚○有否在好家園餐廳擔任何職? )無。(妳上班至何時?有否作帳?)八十七年七月,我去餐廳才發現地上淹水 。帳冊被水淹了。(丙○○向妳借二萬二千元買行動電話有否通知妳由誰去存? )他向我借,由他去存。我戶頭有錢。因之前已有退票,丙○○跟我講,後來已 處理。(有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向駝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濕紙巾機二台二萬 五千四百元?)不知道。(有否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向廣能公司買彩色、黑白影 印機十三萬二千元?)不知道。(妳擔任會計時,好家園餐廳營業額及員工多少 ?)我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上班,餐券部分賣二、三十萬元。員工大約七十多人 。因客人使用餐券未付現,而公司早已付現二、三百萬元,才倒閉。(有否報過 營業稅?有否欠員工薪資?)不知道,有陣子我兒子生病,未去公司。約有半個 月欠員工薪資,林董才要丙○○將東西押在庚○處以換取現金。其於本院九十年 十一月七日調查時證稱:(辰○○在新好家園餐廳擔任何職務?)副總經理,她 拿二百萬元餐券,半毛錢未回收,我在店裡擔任會計。(辰○○稱她原為好家園 餐廳股東,後來店被竊佔?)我於八十七年四月底應徵,同年五月一日上班,五 月八日開幕,五月中旬辰○○在店裡擔任副總,後來才知她是股東,關林滔作證 說她無權管該店之來龍去脈。我不管進貨之事,有憑證我就付帳,我只是員工, 不知她為何要告我。‧‧‧訂席簿可見辰○○拿餐券找她朋友用餐等語。惟據告 發人辰○○陳稱(是否被告大量進貨騙取廠商?)是。(餐廳誰在經營?)丙○ ○、庚○、巳○○。巳○○當會計,負責收帳、叫貨。(妳拿二百萬元餐券去賣 ,錢卻未繳回?)我未拿餐券,巳○○叫很多貨,我未叫貨。關林滔掛名董事長 ,我未擔任副總,不認識他們。我餐廳停業二月想頂讓三千萬元,五月中旬我去 看店,丙○○,庚○說先借用二個月,趕不走他們,我才報案。(訂席簿可見妳 請朋友至餐廳消費?)店是我的,東西很多我隨時可進去看。我進去吃飯,我客 人我付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壬○○、巳○○上開 證言均不足為被告丙○○、庚○有利之認定。關於陳金坤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帳戶 之支票部分,雖原審多次傳訊陳金坤(亦曾指示警察機關追查)未能到庭以明是 否確由其申領及是否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同意供丙○○簽發使用,雖無從逕予認 定丙○○有偽造支票之犯行,惟該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開戶,於 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往來二、三十筆,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丙○○被查獲時 止均屬正常,三月二日起始開始退票,嗣因退票六張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結清 帳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支票存款帳戶(陳金坤)第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退票紀錄在卷(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卷㈢第 四十二至四十七頁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卷㈠第九十八至一0一頁)可參 ;參以丙○○前之冒名詐騙手法,顯然該帳戶先正常使用一、二個月,以資培養 信用,隨即交由丙○○冒陳金坤之名出面租房子,準備開始大量詐購貨品,並簽 發陳金坤帳戶支票支付貨款,屆期則人去樓空,支票則不獲付款,其交付房東乙 ○○○之六萬六千元、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期之押租金支票,交給癸○○之三萬 四千六百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期之貨款支票,屆期將不獲支付,必將退票, 否則豈有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購買簽發。又其購買簽發該帳戶支票,於警訊、原 審審理時多次供承係經由寅○○介紹,且約定詐購之物品以一半之價格由寅○○ 收購,顯然其二人間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處分贓物之約定,為共犯關係, 雖被告寅○○辯稱係開玩笑的,實際上並未購買云云,然此正可證明其二人間確 有談及此事,丙○○亦確有用其所交付之支票實施詐欺犯行,至於事後雖尚未進 而購買贓物,惟其共犯關係並不因之而受影響,就該部分其二人,係共同正犯。 是本件被告丙○○、庚○、寅○○之常業詐欺事證明確,所為辯解均不足為採, 其等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寅○○如何以每張三萬元之代價連續二次將自己之照片交與綽號「阿南」年 約三、四十歲之男子,偽造劉世明、吳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於文山二分局警 卷㈡第八十四頁),寅○○並三次分別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劉世明、吳光之印章 ,連同偽造之身分證持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冒劉世明之名偽造簽名 申請開立乙存00000000000帳戶使用,向匯通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 行冒吳光之名,偽造吳光簽名分別申請開立甲存0000000000000( 匯通銀行)、000000000000(萬泰銀行)帳戶申領支票,除供自己 餐廳簽發使用,並曾提供由他人使用,另介紹丙○○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購買陳 金坤帳戶支票使用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丙○○所供相符,扣案之劉世明、吳光 國民身分證各一枚,經原審函請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 政事務所查證,據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復:「貴院所檢附之劉世明身分證 經檢視中正紀念堂圖案,紙張、國旗圖案、「內政部印」印文等顏色及印刷字體 與目前所使用之空白國民身分證疑有差異。亦有該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內戶 字第八九六0三九三九00號函附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卷㈡第八十七頁 可稽。另據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復:「經查吳光原住臺北市○○區○ ○里○○鄰○○街八一巷三十號,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遷入本轄青山里三 十鄰和平路三段二一一號四樓,惟該證係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補證,與戶籍資 料記載不符,另該證材質、鋼印、字體、相片相貌等均與原本身分證不同,經研 判該證全部均出於偽造。有該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萬一戶字第八九六0二五 二000號函附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卷㈡第八十三頁可稽。足見扣案之 劉世明、吳光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均係偽造。另有寅○○以吳光名義申請開立甲存 帳戶之申請約定書、往來明細、退票紀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號第七 十四至八十一頁、第九十五至一0一頁之前)及陳金坤之支票開戶資料、往來明 細、退票紀錄(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卷㈠第九十八至一0一頁)在卷可 按。雖劉世明、吳光經原審多次傳訊(亦曾指示警察機關追查)未能到庭,無從 認定為何其等身分資料會被人利用偽造,惟寅○○擅持其等身分資料偽造其等簽 名開立甲、乙存帳戶,且大量簽發支票使用,依吳光在萬泰銀行、匯通銀行之帳 戶往來明細及退票紀錄所示,如非得大量之金錢報償,應不可能同意寅○○如此 做法,寅○○復未曾提出曾提供金錢與劉世明、吳光或得其等同意之證明,顯然 寅○○係擅以其等名義所為無疑,所為已得吳光同意之辯解不足為採;雖寅○○ 辯稱其簽發支票都有使之兌領云云,惟如附表三所載之偽造支票雖有兌現者,惟 此係被告寅○○為培養信用,所運用之犯罪方式,且其未經同意擅自以他人名義 簽發支票,仍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因兌現與否,而受影響,況上開吳光帳戶 支票共經人簽發一百五十八張,退票六十六張(匯通銀行退票五十四張,其中三 張申請註銷,萬泰銀行退票十二張,有各該銀行之退票資料附於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四三一號卷㈢第一五三頁、第二六四至二六六頁)可憑;又寅○○請領之支票 除供餐廳及自己簽發使用外(張數、時間不詳),另曾將數量不詳之支票以每張 二、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賣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等人,該等之人既肯花錢買 空白支票,應會簽發並使之退票,惟無從查證此種他人購買簽發之支票有幾張, 然其等對該等支票係屬偽造應有所認識,其等與寅○○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分擔。另寅○○介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丙○○購買陳金坤帳戶支票,簽發 供詐騙之常業詐欺犯行,已如前所述。被告寅○○之犯行,事證亦甚明確,洵堪 認定。 四、查被告丙○○、庚○以假藉經營餐廳之名騙取他人餐廳之營運權遂行詐騙廠商財 物之實,其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除同意將餐廳供其經營外,大量騙得財物後即 結束餐廳業務,餐廳租金及貨款則均未支付,獲取免付租金之不法利益及獲得他 人交付之財物,丙○○其後並多次行騙,顯然其二人均係以詐欺取財及得不法利 益為其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雖行為之一部發生於該條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前,但行為之 終了即共犯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常業詐欺行為,該罪係實質上一 罪,已在修正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二人與「林老闆」(徐建新)、 黃博謙之成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之犯行,被告丙○○與自稱陳俊源之男 子,就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之犯行,被告丙○○、寅○○就附表一編號十五、 十六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丙○○、 庚○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未論及其餘二共犯,容 有未洽,起訴法條爰予變更,附此敘明。起訴書雖僅記載其等部分詐欺之事實, 惟起訴書未記載部分,而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被告丙○○部分(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號、 第六0七二號),與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被告丙○○自承於如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汽車犯行後,躲藏於臺北認識庚 ○,為籌措赴越南娶妻之費用,始答應到餐廳任職賺錢,顯然其係基於另一犯意 ,不受前揭詐欺犯行被判處罪刑確定之效力所及,被告辯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顯不足採,亦併此敘明。被告寅○○偽造國民身分證持之向銀行申請甲 、乙存帳戶之開立,並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劉世明、吳光之印章冒名及蓋用健造 之印章填寫開戶申請書予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劉 世明、吳光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偽造印章及蓋用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關於偽造劉世明、吳光國民身 分證及行使部分,起訴書載為係被告寅○○向「阿南」買受後,自行換貼照片變 造,雖與前述偽造之事實不同,惟基本事實同一,法條相同,此部分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其多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屬連 續犯,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寅○○與綽號「阿南」之成年男 子間就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申領 吳光帳戶之支票後偽造行使之或賣予他人偽造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蓋用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多次偽造支票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賣空白支票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並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為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偽造吳光名義簽發 之支票共計一百五十八張,起訴書未予詳載,部分支票雖未敘及,惟因屬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寅○○明知陳金坤帳戶之支票係培養 一段時間後準備販售供他人簽發之空頭支票,猶介紹丙○○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 購買簽發,並約定詐購之物品會以半價收購,其與丙○○顯有以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為其生活之資之意,丙○○果真簽發該帳戶之支票做為租屋之押租金及購買 飲料之貨款,雖尚不及收購丙○○所詐購之物品即為警查獲,以及所簽發之貨款 及押租金支票均尚未至票載日期,惟丙○○既施用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及向被害人租屋免於以現金支付押租金,仍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既遂 犯行,核其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寅○○與丙○ ○間就其所交付被告丙○○之陳金坤帳戶之支票行詐部分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參以前開被告寅○○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其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行為,寅○○係以支票達其詐欺之目的,所犯上開 數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庚○有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一份 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對被告丙○○、庚○、寅○○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8所載錏鴻企業有限公司被詐騙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惟實 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載乙○○○被詐騙時間為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日,惟實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載 僑巨資訊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葉」署押一枚沒收,惟出貨單有六張( 影本附於文山二分局警卷㈠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上各有偽造之「葉」署押一枚 。則僑巨資訊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葉」署押合計有六枚。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9所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乙存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劉 世明署押一枚、印文一枚」。惟該帳號應係00000000000(原審八十 八年度訴字四三一號卷㈢第一三八頁)其上偽造之「劉世明」合計三枚(原審八 十八年度訴字四三一號卷㈢第一三九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所載「匯通商業 銀行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三張(理由單號碼00000000-0)偽造之印文 三枚」,惟其理由單號碼應係00000000-0(附於匯通銀行函復原審法 院之信封袋內),均有錯誤。(三)原判決認定偽造之支票有一百六十張,惟未 詳細記載其票號、面額等項,已欠明確,況實際上係一百五十八張(詳如附表三 所載),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匯通商業銀行吳光00000000000 00帳號簽復之支票一百四十四張上偽造之吳光印文共一百四十四枚(其中兌現 的有九十張、退票註銷三張、退票五十一張....);、萬泰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帳號簽發之支票十六張上偽造之吳光印文十六枚(其中兌 現的有四張、退票十二張....)」,惟既係偽造之支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 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僅沒收其上偽造之 吳光印文,亦有未合。被告丙○○、庚○、寅○○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庚○、寅○○部 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 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偽造支票之數量 、所生損害、不知正當營商竟思以不正方法行詐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至7、9至所示署押、印文,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劉世明印章一枚、吳 光印章二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如附表三所載偽造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偽造之劉世明及吳光國民身分證各一枚、陳金坤名片 四十五張,分別為被告寅○○、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陳金坤支票等物,因不能證 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得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庚○與同案被告巳○○(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得知「好家園餐廳」歇業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由庚○代丙○ ○出面向餐廳負責人關林滔詐稱可找到金主頂讓,使關林滔陷於錯誤在租賃契約 書上填寫名稱、蓋章、簽名,庚○、丙○○取得契約書後,擅自偽填租用期限、 租金,並偽造加註經營權由丙○○承受,第一次房租一百萬元於七月五日開具支 票支付,並藉口金主要看屋騙得餐廳鑰匙,進入餐廳更換鎖匙而竊佔之並改名「 新好家園餐廳」重新開幕。巳○○對外稱「楊靜」「小江」或「江美惠」,負責 財務並印製名片使用。另丙○○並詐得李慶順之身分證影本,持之向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中南分處申報李慶順為「新好家園中式餐廳」負責人,偽簽李慶順署押、 發票章(應係蓋用印章),偽造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 機關取得發票,交由巳○○以之代表餐廳與佳能公司等廠商簽約購買物品,除交 付巳○○為發票人之支票外,丙○○又與自稱「黃俊生」者共謀,騙得林明鋒之 證件資料、印章申請支票,未得林明鋒同意,即由丙○○或巳○○蓋用林明鋒印 章簽發支票,作為四處向廠商購買貨品之用,發票日均簽發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後,丙○○於同年月八日捲款潛逃,巳○○、庚○再將餐廳頂讓,巳○○則於同 年九月又至新的餐廳主持財務工作。因認被告庚○、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被告丙○○共犯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嫌。惟查原好家園餐廳之掛名負責人關林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到庭,其 證詞前後皆有出入,依附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關林滔不否認其上之關林滔 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該契約除印妥之十八條文字外,另加註第十九條「生財設備 依現況點交。本契約一式三份並附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第二十條「原 甲方所積欠之水電費、瓦斯費由乙方負責」,加註條文末並蓋有關林滔承認為真 正之印文;另立契約人欄上方並有丙○○自承由其所寫之附註「(一)甲方經營 權由乙方承受並全權處理。(二)第一次房租費(共計新臺幣一百萬元整)於七 月五日開具支票支付。顯然該契約之內容關林滔應知情,否則為何於附註條文末 蓋章,亦無被擅自偽填租用期限、租金之情事,否則營業面積甚大之餐廳豈有被 他人重新開幕而關林滔不出面主張權利之理;另原好家園餐廳當時處於歇業之停 水、停電狀況,鐵捲門無法開啟,有帶庚○等人從壞了的後門進入餐廳,因他們 要經營,會重新打過,所以沒有交鑰匙給他們,業據關林滔於原審訊問時結證明 確,此亦可證明租賃契約之內容關林滔並非不清楚,被告丙○○、庚○並無擅自 偽填租用期限、租金,詐得餐廳鑰匙進入後更換鎖匙之竊佔犯行。次查被告丙○ ○因負債累累又要籌措到越南娶妻之費用,故而同意由其出面洽談餐廳之經營及 以假名負責餐廳現場之業務,真正之主謀「林老闆」等人則隱居幕後,被告丙○ ○充其量僅知幕後老闆準備行詐,迫於生活現實而甘受他人利用,至於餐廳之登 記、請領發票、簽發支票等細節如何,被告丙○○未必均知曉,證人李慶順於原 審訊問時結證稱:其曾見報紙之代辦越南跑船船員證件之廣告,有交過身分證給 自稱姓「葉」之男子代辦手續(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卷㈡第四十四 頁反面),並當庭指認不是被告丙○○,其以前並未見過被告等人。是公訴人認 被告丙○○以代辦越南跑船為由詐得李慶順身分證影本,尚乏依據。而被告丙○ ○並不否認,曾將老闆交付之李慶順身分證影本、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予會計巳○ ○囑向稅捐單位申報李慶順為「新好家園餐廳」負責人,申領統一發票供餐廳使 用,惟被告丙○○既係被利用出面擔任現場業務之人,其亦不認識李慶順,不知 其與幕後老闆之關係如何,又不知其是否同意擔任餐廳負責人,參以提供支票給 餐廳使用之林明鋒確有其人,且有時會來餐廳走動或代客泊車(詳後所述),則 被告丙○○單純之依指示辦事,尚難謂其就此部分偽造文書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負共犯之責。又因認識黃俊生(後改名為黃博謙),受其可先申領 支票交給黃博謙簽發使用以培養信用之鼓吹,乃依其指示,由丙○○陪同至中國 信託銀行儲蓄部開立甲存帳戶請領支票,並將印章連同支票交予黃博謙,知道其 在「新好家園餐廳」工作,於休假時會去餐廳走動,有時亦會代客停車,不知其 會大量簽發使用等情,業據林明鋒於原審證述甚明。按林明鋒既因黃博謙之關係 ,親自請領支票並連同印章交給黃博謙,本身又會到餐廳走動或代客停車,不知 其與黃博謙內部關係之丙○○,當黃博謙交付支票及印章供餐廳簽發使用時,在 認知上,當會以為已得林明鋒之同意或概括授權,是其並無明知無權仍冒他人名 義簽發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甚明,尚難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庚○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行使偽 造文書、偽造支票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庚○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六號(查係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經原審法院退併辦後,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分之案)移送併辦意旨以::被 告寅○○持向姜榮壽借款之支票,係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 ,在臺中市○○路監理站旁之小自客車內所失竊並遭人偽填金額十二萬八千六百 元及偽蓋印章之支票,因認被告寅○○涉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寅○○於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監理站旁巷口,竊取被害人 午○○之支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四一八九,支票號碼0000 000號,並偽填額十萬二千九百元,並偽造印章盜蓋其上後,交付丁○○,涉 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訊之被告寅○○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辯稱:伊不認識丁○○,伊沒有偽填該二張支票面額,十二萬八千六百元之支 票是伊向台北市○○區○○街三十九號文聖聯福超商劉先生收的。伊向朋友買酒 介紹賣給劉先生,他給伊該張支票,當時他亦交付六萬元支票給賣大哥大的,當 天有三人去收帳,經伊照會信用很好,才拿去向朋友調現等語。被告寅○○辯稱 該支票係賣酒之款,所稱買酒之人因不知去向雖無從傳訊調查。惟按取得支票之 原因可有多端,雖未能證明確實之來路,惟尚不能遽認係竊盜而來,且據證人即 收受前揭面額十二萬八千六百元支票之姜榮壽於原審證稱:「寅○○持票向其調 現時有叫他在後面背書,當時支票後面已有吳慶龍、劉茂豐之背書」。則前揭面 額十二萬八千六百元支票於被告寅○○交付姜榮壽時,已有他人之背書,且金額 及蓋章等票據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記載完全,寅○○依背書轉讓而持有支票,尚 乏證據證明該支票係被告寅○○竊取後加以偽造。證人即收受前揭面額十萬二千 九百元支票之丁○○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午○○所簽發之 台中商銀松竹分行面額十萬二千九百元之支票是否你收來交給國聯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是。我當時在國聯保全公司做業務,我去超商做保全設計及監視系統, 完工後我去請款,有位先生當面開支票給我,我直接交給公司,公司軋進銀行後 才知該支票被報失過,我曾因該案至台中地檢署開庭。(是否寅○○交給你支票 ?令指認)不是。(交給你支票之人有何特徵?)男性,當時約四十歲,身高約 一八0公分,比我壯些,外省口音,會說台語。支票是當場簽發,寫好蓋章交給 我。(你收支票時是否已寫好?)我去收時三張支票都已寫好等語。則前揭面額 十萬二千九百元之支票並非被告寅○○交付丁○○,亦乏證據證明該支票係被告 寅○○竊取後加以偽造。經查與起訴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 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時 間│詐騙之物品及金額│附 註│ │ │ │ │(新台幣元) │ │ ├──┼───┼─────────┼────────┼─────────┤ │1 │子○○│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食品、點心、冷凍│交付中國信託銀行三│ │ │ │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甜點共二萬一千│00000000林│ │ │ │ │元 │明鋒帳戶,八十七年│ │ │ │ │ │七月十五日期之支票│ ├──┼───┼─────────┼────────┼─────────┤ │2 │亨玖企│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洋酒共計三十二萬│交付右開帳戶支票,│ │ │業有限│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四千四百二十七元│面額二十七萬一千五│ │ │公司負│ │ │百元,八十七年七月│ │ │責人劉│ │ │二十日期 │ │ │祥秀 │ │ │ │ ├──┼───┼─────────┼────────┼─────────┤ │3 │佳能企│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筆記型電腦六台、│交付中興銀行中山分│ │ │業股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印表機六台價值四│行一一五七-二楊寶│ │ │有限公│日 │十四萬九千八百七│珠帳戶,八十七年七│ │ │司杜岡│ │十九元 │月十日期面額十六萬│ │ │陵 │ │ │四千二百七十九元支│ │ │ │ │ │票。 │ │ │ │ │ │領回一台筆記型電腦│ ├──┼───┼─────────┼────────┼─────────┤ │4 │佳能企│八十七年六月中旬 │彩色影印機、黑白│未及請款。 │ │ │業股份│ │影印機各一台,共│領回一台黑白影印機│ │ │有限公│ │計十四萬元 │ │ │ │司尤煌│ │ │ │ │ │文 │ │ │ │ ├──┼───┼─────────┼────────┼─────────┤ │5 │駝園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濕紙巾機二台、紙│交付林明鋒帳戶八十│ │ │際貿易│ │卷三十六捲共計二│七年七月五日期面額│ │ │有限公│ │萬五千四百元 │一萬零五百四十九元│ │ │司 │ │ │之支票 │ ├──┼───┼─────────┼────────┼─────────┤ │6 │廣能有│八十七年六月九日 │彩色影印機、黑白│ │ │ │限公司│ │影印機各一台、油│ │ │ │ │ │墨四盒、影印紙二│ │ │ │ │ │包、碳粉一組,共│ │ │ │ │ │計十三萬二千元 │ │ ├──┼───┼─────────┼────────┼─────────┤ │7 │汎太資│八十七年六月八日 │影印機、碎紙機、│ │ │ │訊有限│ │傳真機各一台,共│ │ │ │公司吳│ │計七萬七千五百九│ │ │ │明奮 │ │十五元 │ │ ├──┼───┼─────────┼────────┼─────────┤ │8 │錏鴻企│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影印機一台,價值│ │ │ │業有限│日 │四萬九千五百元 │ │ │ │公司陳│ │ │ │ │ │修德 │ │ │ │ ├──┼───┼─────────┼────────┼─────────┤ │9 │僑巨資│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電腦及週邊設備共│由巳○○交付十三萬│ │ │訊企業│、八十七年六月十九│計二十三萬九千四│一千二百八十二元之│ │ │有限公│日 │百六十四元 │支票 │ │ │司酉○│ │ │領回數位照相機一台│ ├──┼───┼─────────┼────────┼─────────┤ │ │希多多│八十七年五月初 │電腦三部、印表機│交付巳○○帳戶八十│ │ │媒體世│ │一台及週邊設備共│七年七月二日期面額│ │ │界俞茂│ │計十六萬元 │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 │ │雍 │ │ │二元支票 │ ├──┼───┼─────────┼────────┼─────────┤ │ │連大立│八十七年五月份 │洋酒共計一百二十│交付巳○○帳戶八十│ │ │菸酒股│ │五萬元 │七年七月十日面額七│ │ │份有限│ │ │十五萬元之支票 │ │ │公司金│ │ │ │ │ │治平 │ │ │ │ ├──┼───┼─────────┼────────┼─────────┤ │ │卯○○│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行動電話二支共計│簽發巳○○帳戶八十│ │ │ │ │二萬二千元 │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期│ │ │ │ │ │面額二萬元支票 │ ├──┼───┼─────────┼────────┼─────────┤ │ │台灣全│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數位式復合機三十│已由被害人領回 │ │ │錄股份│接洽,八十八年一月│一萬八千元 │ │ │ │有限公│二十二日交貨 │ │ │ │ │司潘德│ │ │ │ │ │正 │ │ │ │ ├──┼───┼─────────┼────────┼─────────┤ │ │巨匠電│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個人電腦四部共計│領回電腦喇叭二個 │ │ │腦股份│ │十七萬六千元 │、電源線二條。 │ │ │有限公│ │ │ │ │ │司許俊│ │ │ │ │ │元 │ │ │ │ ├──┼───┼─────────┼────────┼─────────┤ │ │王簡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每月二萬二千元│簽發陳金坤帳戶八十│ │ │卿 │ │租用房屋 │八年三月十五日期面│ │ │ │ │ │額六萬六千元支票充│ │ │ │ │ │作押租金。 │ ├──┼───┼─────────┼────────┼─────────┤ │ │新新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飲料一百四十五箱│簽發陳金坤帳戶八十│ │ │類企業│日 │價值三萬四千六百│八年三月二十日期,│ │ │股份有│ │元 │面額三萬四千六百元│ │ │限公司│ │ │支票支付。被害人已│ │ │癸○○│ │ │領回飲料一百三十三│ │ │ │ │ │箱。 │ └──┴───┴─────────┴────────┴─────────┘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錏鴻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上偽造之「葉志文」署押簽名壹枚(影本附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以下簡稱文山二分局警卷)㈠第五十頁)錏 鴻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葉」署押壹枚(影本附於文山二分局警卷㈠第 四十九頁) 2、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偽造之「葉」署押壹枚(影本附於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七五九一號卷第五十五頁) 3、僑巨資訊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偽造之「葉志文」署押壹枚(影本附於文山二分 局警卷㈠第五十七頁) 僑巨資訊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葉」署押陸枚(影本附於文山二分局警 卷㈠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有六張出貨單) 4、廣能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葉志文」署押貳枚(影本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七五九一號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 5、汎太資訊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葉」署押壹枚(影本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七五九一號卷第六十二頁) 6、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金坤」署押壹枚(影本附於文山二分局警卷㈡第 八十頁) 7、於新新人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偽造之「陳金坤」署押壹枚(影本附於文山 二分局警卷㈡第六十八頁) 8、偽造之「劉世明」印章壹枚、「吳光」印章貳枚 9、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即00-00000)乙存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之「劉世明」署押(簽名)壹枚、偽造「劉世明」印文叁 枚(影本附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卷㈢第一三九頁)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上偽 造之「吳光」署押(簽名)壹枚、偽造「吳光」印文壹枚(影本附於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五四九三號卷第七十四頁) 、匯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 、印鑑卡上偽造之「吳光」署押(簽名)貳枚、偽造之「吳光」印文叁枚(影本 附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卷㈢第六、九頁) 、匯通商業銀行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三張(理由單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偽造之印文叁枚(影本置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四三一號卷㈢第一五三頁匯通銀行函復原審法院之信封袋內) 、偽造之劉世明、吳光國民身分證各壹枚 、陳金坤名片肆拾伍張 附表三: ┌───────┬─────┬───────┬──────┬─────┐ │付 款 人│票 號│面額(新台幣)│票載發票日 │備 註 │ │ │ │ │(兌現日期)│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二萬七千元 │⒈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二萬元 │⒈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一萬元 │⒈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一萬四千元 │⒈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三萬元 │⒈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二萬五千元 │⒈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二萬五千元 │⒈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五千元 │⒈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五千元 │⒈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一萬五千三百五│⒉⒈ │兌 現 │ │ │ │十三元 │ │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三千元 │⒉⒈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五千元 │⒉⒈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一萬元 │⒉⒉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一萬元 │⒉⒉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八千元 │⒉⒉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五千元 │⒉⒊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五千元 │⒉⒊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二千六百元 │⒉⒊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三千元 │⒉⒊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一萬元 │⒉⒊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一萬元 │⒉⒋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七千元 │⒉⒌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二千六百元 │⒉⒌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九千五百元 │⒉⒌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一萬元 │⒉⒌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一萬三千六百元│⒉⒌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五萬元 │⒉⒌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五千五百元 │⒉⒍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五千五百元 │⒉⒍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一萬七千三百七│⒉⒍ │兌 現 │ │ │ │十四元 │ │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三萬六千六百九│⒉⒍ │兌 現 │ │ │ │十七元 │ │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二萬五千元 │⒉⒍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十萬元 │⒉⒍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一萬零四百二十│⒉⒏ │兌 現 │ │ │ │二元 │ │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一千一百五十元│⒉⒏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一千三百七十元│⒉⒏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三萬元 │⒉⒏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二萬七千元 │⒉⒏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二萬五千元 │⒉⒏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五萬元 │⒉⒏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十一萬元 │⒉⒏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一千一百元 │⒉⒐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五千五百元 │⒉⒐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五千五百元 │⒉⒐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二千七百元 │⒉⒑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四千元 │⒉⒑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一萬元 │⒉⒑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三萬四千元 │⒉⒑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十萬元 │⒉⒑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一萬元 │⒉⒑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五千元 │⒉⒒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五千五百元 │⒉⒒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五千五百元 │⒉⒒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五千五百元 │⒉⒒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五千元 │⒉⒒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八千五百元 │⒉⒒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二萬元 │⒉⒒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六萬元 │⒉⒒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三萬元 │⒉⒒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六萬元 │⒉⒒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三千五百元 │⒉⒓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三千元 │⒉⒓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四千元 │⒉⒓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五千元 │⒉⒓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三千元 │⒉⒓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八千元 │⒉⒓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五萬元 │⒉⒓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一萬六千元 │⒉⒓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十五萬元 │⒉⒓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三千元 │⒉⒚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三千元 │⒉⒚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一萬元 │⒉⒚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三萬六千三百四│⒉⒚ │兌 現 │ │ │ │十七元 │ │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三萬元 │⒉⒚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四萬元 │⒉⒚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五萬元 │⒉⒚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六萬元 │⒉⒚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十萬元 │⒉⒛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九千元 │⒉⒛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一萬六千五百元│⒉⒛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一萬六千五百元│⒉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六千元 │⒉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一萬三千元 │⒉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二千元 │⒉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六千八百五十元│⒉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七萬元 │⒉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一千九百五十元│⒉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五萬元 │⒊⒈ │兌 現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七萬五千元 │⒉⒓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七萬元 │⒉⒙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十七萬元 │⒉⒛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二萬元 │⒉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二萬五千元 │⒉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九千元 │⒉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一萬五千元 │⒉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八千四百元 │⒉⒌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一萬元 │⒉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二萬元 │⒉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二萬元 │⒉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七千元 │⒉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三萬元 │⒉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六萬五千元 │⒊⒈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一萬元 │⒉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十二萬元 │⒉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六萬八千元 │⒊⒉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七萬元 │⒊⒈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十萬元 │⒊⒈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九萬一千六百七│⒊⒊ │退 票 │ │ │ │十六元 │ │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四千元 │⒊⒊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五千四百元 │⒉⒖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八萬元 │⒊⒊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二萬元 │⒉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五萬元 │⒊⒊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十萬元 │⒊⒋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一萬七千二百三│⒉ │退 票 │ │ │ │十八元 │ │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四萬元 │⒉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六萬元 │⒊⒌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一萬五千元 │⒊⒌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三萬八千五百元│⒉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十萬元 │⒊⒎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十一萬元 │⒊⒐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十三萬五千元 │⒊⒑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十萬零五百十四│⒊⒑ │退 票 │ │ │ │元 │ │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五萬四千五百四│⒊⒒ │退 票 │ │ │ │十五元 │ │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二萬八千元 │⒊⒖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六萬元 │⒊⒖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五萬元 │⒊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十萬元 │⒊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七萬七千一百六│⒊ │退 票 │ │ │ │十元 │ │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十萬元 │⒊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二萬元 │⒊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二萬元 │⒊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十三萬元 │⒋⒑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五萬元 │⒋⒖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十四萬七千元 │⒋⒖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十六萬元 │⒋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三十九萬零九百│⒋ │退 票 │ │ │ │七十三元 │ │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八萬元 │⒋ │退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十萬元 │⒋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五十七萬元 │⒌⒛ │退 票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四十八萬零三百│⒌ │退 票 │ │ │ │十五元 │ │ │ ├───────┼─────┼───────┼──────┼─────┤ │匯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 │一萬七千二百三│⒉ │退 票 │ │ │ │十八元 │ │ │ ├───────┼─────┼───────┼──────┼─────┤ │萬泰商業銀行 │0000000 │一萬五千五百元│⒉⒛ │兌 現 │ ├───────┼─────┼───────┼──────┼─────┤ │萬泰商業銀行 │0000000 │四千五百元 │⒉ │兌 現 │ ├───────┼─────┼───────┼──────┼─────┤ │萬泰商業銀行 │0000000 │二萬元 │⒉ │兌 現 │ ├───────┼─────┼───────┼──────┼─────┤ │萬泰商業銀行 │0000000 │三萬元 │⒊⒑ │兌 現 │ ├───────┼─────┼───────┼──────┼─────┤ │萬泰商業銀行 │0000000 │五萬五千元 │⒉ │退 票 │ ├───────┼─────┼───────┼──────┼─────┤ │萬泰商業銀行 │0000000 │三萬元 │⒋ │退 票 │ ├───────┼─────┼───────┼──────┼─────┤ │萬泰商業銀行 │0000000 │八萬二千四百元│⒊⒑ │退 票 │ ├───────┼─────┼───────┼──────┼─────┤ │萬泰商業銀行 │0000000 │五萬元 │⒊⒌ │退 票 │ ├───────┼─────┼───────┼──────┼─────┤ │萬泰商業銀行 │0000000 │八萬元 │⒊⒊ │退 票 │ ├───────┼─────┼───────┼──────┼─────┤ │萬泰商業銀行 │0000000 │二萬九千元 │⒊⒌ │退 票 │ ├───────┼─────┼───────┼──────┼─────┤ │萬泰商業銀行 │0000000 │十三萬元 │⒊⒋ │退 票 │ ├───────┼─────┼───────┼──────┼─────┤ │萬泰商業銀行 │0000000 │二萬元 │⒉ │退 票 │ ├───────┼─────┼───────┼──────┼─────┤ │萬泰商業銀行 │0000000 │四萬四千元 │⒊⒋ │退 票 │ ├───────┼─────┼───────┼──────┼─────┤ │萬泰商業銀行 │0000000 │三萬元 │⒊⒏ │退 票 │ ├───────┼─────┼───────┼──────┼─────┤ │萬泰商業銀行 │0000000 │一萬二千元 │⒊⒑ │退 票 │ ├───────┼─────┼───────┼──────┼─────┤ │萬泰商業銀行 │0000000 │五萬五千元 │⒌⒖ │退 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