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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九號

行賄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葉麗霞黃瑞華余來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行賄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七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乙○○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辯護意旨雖以:㈠關於被告行賄之處所,證人即警員張文賢與被告配偶陳秀玲所言不一,前者稱係在「從八樓到九樓之樓梯間」,後者則稱係在「中庭」;㈡關於被告之皮包究竟是警員自行取法檢視,抑由被告打開出示予警員看,證人張文賢與刑事小隊長許宏銘所述亦有出入,張文賢於原審中稱「(被告)並且向陳秀玲要拿皮包,我們懷疑皮包內有毒品,我和許宏銘就出手要拿皮包,因此發生拉扯,皮包被我們搶過來,打開看有現金十六萬,還有安非他命和海洛因」,許宏銘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後還陳秀玲將錢拿給乙○○,乙○○亮給我們看,他從陳秀玲身上將皮包拿過去,打開給我們看」云云。惟查:關於本件被告乙○○確有向警員許宏銘、張文賢等人表示「我身上的十六萬元都給你們,你們放我,不要辦我」及「我錢給你們,今天的事就算了,放我們走」等語,此業據證人即警員張文賢、許宏銘與被告之配偶陳秀玲等一致證述在卷,即被告乙○○於警訊中亦坦承上情無訛,並有被告所有之現金十六萬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行賄之犯行已極為明確。縱證人對於其他有關行賄地點及皮包由何人打開等枝微細節所述非一,惟因其係發生於行進及逮捕之過程中,其空間既因人之移動而有改所變,且逮捕中亦不免因推擠拉扯致場面紊亂,此情此景,各該證人將因其所見時點之不同,而言人人殊,此恆屬情理之常。況被告究竟於何處向警員行賄,以及渠之皮包究係由何人打開,並不能改變渠有行賄警員之事實,自不能僅因證人間就此等枝節部分所述有別,即遽謂渠等其餘證言亦全無可採。綜上論述,本件辯護意旨各節,均無足資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三、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余 來 炎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九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行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