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陳恩民 李克欣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七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0七、八一四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執行刑暨丙○○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 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今夜禮品屋簽帳單( 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及帝國西餐廳簽帳單(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英 文署押「Liuck」各一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今夜禮品屋簽帳單(信 用卡中心存查聯)及帝國西餐廳簽帳單(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英文署押 「Liuck」各一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在新竹市○○路○段五三七號八樓之 二(係丙○○承租)扎答管理顧問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替英商標準渣打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招攬信用卡客戶,賺取佣金,詎其因知悉審查申請信用卡客戶 之標準,竟分別夥同戊○○及乙○○,各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由戊○○招攬信 用不良無法依正常管道申辦信用卡之客戶溫碧琴、彭筆書,乙○○則招攬客戶范 昌標,再由丙○○負責偽造或變造相關財力證明等資料影本,並收取高額費用( 戊○○招攬部分,普通卡收取一千五百元,戊○○抽取五百元,金卡二千五百元 ,戊○○抽一千元,餘款由丙○○抽取,但實際上亦依各別情形收取,如溫碧琴 部分係收取佣金二千元。乙○○招攬部分,普通卡收取二千元,乙○○抽一千三 百元,金卡五千元,乙○○抽三千六百元,餘款由丙○○抽取),旋丙○○即在 不詳地點連續多次偽造、變造如附表所示該等客戶相關財力證明之公文書及私文 書影本,並分次持以行使(同一客戶部分係一次行使),交付渣打銀行辦理信用 卡,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公眾及(或)他人,惟未獲准後退件,旋遭查獲。 二、丙○○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經由乙○○仲介代客戶己○○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 ,嗣因渣打銀行僅核准己○○普通信用卡,己○○不願接受,乃託乙○○交回空 白普通信用卡(背面姓名欄並未簽名),並改辦金卡,乙○○即將空白之普通信 用卡交與丙○○,並囑丙○○改辦金卡。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不詳時地,將前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己○○ 普通信用卡背面偽簽「Liuck」英文署押,用以表彰持卡人之身分及於使用 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份用之證明,嗣再連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在八百伴百 貨購物簽帳三千九百三十二元,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在新竹市怡和緣企業社(B . O. A)刷卡購物消費一千二百八十元,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 年四月間),在新竹市○○路○段二二0號「今夜情趣禮品屋」刷卡借款五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五萬八千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同市中信大飯店刷卡餐 飲消費一千二百零一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同市帝國西餐廳刷卡餐飲消費 五百八十八元,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同市怡和緣企業社(B. O. A)刷卡 購物消費六百四十元,且承續前開偽造文書之犯意,每次均於簽帳單上(含客戶 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及信用卡中心存查聯)複寫偽造己○○之英文署押「Liu ck」各一枚,連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各該商行分別陷於錯 誤,而交付前開款項及財物等,並由渣打銀行先行墊付該等商行前開消費款,足 以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及己○○。其中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之簽帳款項三千九百三 十二元,同年五月十二日之簽帳款項一千二百八十元,及同年五月十三日之簽帳 款項五萬元,連同年費共計五萬七千零二元之結帳單,經渣打銀行依丙○○之通 知送達於新竹市○○路○段五三七號八樓之二丙○○承租處所後,丙○○唯恐債 信不佳,乃先清償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嗣後之消費連同利息,合計五萬五千一百 四十九元之結帳單送達於上前開處所後,為警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在上址查扣。 三、案經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丙○ ○共同偽造或變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僅係代客戶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對 於客戶之財力證明等資料係偽造或變造並不知情云云。另被告丙○○固坦承於戊 ○○、乙○○提供客戶申請信用卡後支付其二人佣金每件普通卡三百元,金卡五 百元等情不諱,惟亦否認有右揭偽造、變造文書或盜刷己○○信用卡等犯行,辯 稱:前開客戶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財產或財力證明等資料,均係戊○○、乙 ○○提供,由伊書面審核後,持交渣打銀行申請,伊不知其內有偽造或變造情事 ,另己○○信用卡遭盜刷,亦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於前開時地,向無法申請信用卡之客戶索取費用,再偽造、變造客戶 財產及信用資料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員訊問時 、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受丙○○之邀以廣告向不特定人招攬 信用卡申辦業務,丙○○說客戶只要身分證及存摺正面影本即可,即使客戶信用 不佳,只要在發卡銀行無不良紀錄均可順利申請信用卡,不限定任何銀行。客戶 范昌標申辦時僅附身分證影本,但丙○○收取該資料後,三天後即將偽造之.. .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人為范昌標之定存單影本及JV-二二六一號自小 客車車主為范昌標之行車執照影本交予伊,伊知悉為偽造後,再將上開資料交予 范昌標以取得手續費等語(見九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第五十七 頁),及於原審供稱:伊有受丙○○委託代辦信用卡,伊在聯合報登廣告招客戶 ...,客戶資料伊直接交給丙○○,范昌標之資料僅有身分證影本,其他均是 丙○○偽造的,伊向丙○○說多出來之資料怎麼辦,他說請客戶按多出來之資料 回答徵信等語明確,且被告戊○○亦堅指本件係被告丙○○一手主導等語,另證 人甲○○於調查局訊問時及證人即札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春榕於原審證 稱:丙○○係札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副總,申請信用卡之部分資料,該公司先 由丙○○初步審查,再將資料送至銀行等語,更見被告丙○○所辯伊不知情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證人溫碧琴於調查站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證稱:伊透過戊○○申辦渣打 銀行信用卡,佣金二千元,伊請丈夫莊顯達交給戊○○。查獲之聯優企業有限公 司填發伊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中所載金額過高與伊原提供之資料不符, 伊並未提供新竹企銀活儲存摺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狀,後來沒有辦成等語(見 九六七○號偵查卷第十四、五十六頁),且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 分局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北區國稅竹市資第八六一○一四一二號函及所附溫碧琴八 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記載溫碧琴於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二十三萬四千三 百十九元,而本件查扣之該紙扣繳憑單影本,已變造其給付總額為六十三萬四千 三百十九元,有上開經變造之扣繳憑單影本在卷為憑。另卷附新竹區中小企業銀 行光復分行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竹企銀光復字第四三三之一號函載明帳號000 00000000號為陳冠霖申請開戶,並非溫碧琴,乃查扣之存摺封面影本卻 記載戶名為溫碧琴,亦係遭變造。再卷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八日八六北地所一柯字第四六一號函及所附竹北市○○○段第六四二、六四五 之二地號及三七四二號建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四十四張(見九六七○號偵查 卷第九十七至九十八頁、第一○八至一四九頁),其所有權人係林烘茂,而本件 查扣之該部分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已變造為溫碧琴,亦有上開經變造之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扣案可稽。 (三)證人范昌標於原審證稱:伊有透過乙○○申請信用卡,只有拿身分證影本予他, 費用二、三千元,伊並無JV-二二六一號自小客車,也沒有定期存單,伊到調 查局才知有上開資料等語,核與證人吳淑君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省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檢八六四七四四五號函所附JV-二 二六一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車主為吳淑君)、新竹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六新五合字第九十七號函一份(見九六七○號偵 查卷第七十二、七十三、一六三頁)及上開變造之行車執照及定期存單影本二交 附卷可憑。 (四)同案被告彭筆書於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五年一月底,提 供相關資料請戊○○申辦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後來銀行人員與伊核對資料,伊發 現其中誠信企業社所申報伊八十四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非伊所有,伊雖有經 營誠信企業社,但登記負責人為方文治,伊並未申報誠信企業社之所得等語(見 九六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五十六頁),並有卷附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竹東稽 徵所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北區國稅竹東服第八六○六五八七○號函載說明誠信企業 社並未申報八十四年度彭筆書薪資所得等語及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影本一紙附卷 可憑。 (五)被告戊○○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偵訊固供稱:溫碧琴是拿給伊郵局存摺 、身分證影本及扣繳憑單,伊拿給丙○○,他拿還伊,因用牛皮紙包伊不清楚內 容,申請資料申請人只寫姓名,其他由丙○○填,不知溫碧琴及彭筆書之資料為 變造云云(見九六七○號偵查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然被告戊○○於警訊中 供稱:八十五年一月中旬,伊朋友莊顯達之妻溫碧琴請伊代申辦信用卡,她填完 個人資料表後,伊交予丙○○,數日後,丙○○將溫碧琴所有之土地權狀影本及 其他財產證明供信用卡申請書經伊轉交溫碧琴,由她填妥申請書等語(見九六七 ○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嗣亦供稱:伊在莊顯達家打開牛皮紙袋,袋內多 出一些東西,後來伊有將袋內多餘之資料拿走等語,且證人莊顯達於原審亦證稱 :伊有將太太申請之資料交予戊○○,一、二星期後,他用牛皮紙袋將資料交還 伊,信用卡並沒有辦成,後來戊○○有將牛皮紙袋內之資料拿出來看,之後伊出 去買東西回來後,他將牛皮紙袋拿走等語。參諸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書立證 明書內載:伊只交付丙○○申請人溫碧琴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與身分證影本 三件,但丙○○共交還伊八件影本,伊根據丙○○提供溫碧琴之各類所得扣繳憑 單在信用卡申請表格內填載溫碧琴年收入六十五萬元之事實(見九六七○號偵查 卷第三十九頁),衡情被告戊○○對於丙○○交付非屬溫碧琴提供之上開各類所 得扣繳憑單及多出之五份資料,竟未經查核,即據以填載於信用卡申請表內關於 溫碧琴年收入六十五萬元之不實內容,並仍將相關偽造文書附於溫碧琴申請表格 交還丙○○而為調查員查扣,足見其對於該等多出文件內容不實,當係變造等情 應有足夠之認識。況被告戊○○亦不諱言丙○○委託伊介紹客戶申辦信用卡後, 伊會向普通卡客戶收取傭金,丙○○亦會支付伊傭金等語,而按一般客戶申辦信 用卡只要檢附相關財產及信用資料,不需支付費用,即可辦理,乃被告等向客戶 收取辦理費用,顯係無法符合申辦要件,始須額外支付費用,參諸證人甲○○於 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因為一般向徐鉅財及其下線戊○○、乙○○等人申請信用 卡之客戶,均因財力或信用不佳,才願以...高額代價,向渠等申請信用卡. ..」等語及證人溫碧琴、范昌標證稱有支付佣金等語自明,被告戊○○所辯無 非空言,不足採信。至證人溫碧琴、范昌標雖證稱有支付佣金,但彼等均否認明 知被告等有偽造或變造前開資力或信用證明等情,且衡情其等支付少許佣金,是 否意在容許被告等以不實之資力或信用證明代為申請信用卡,亦非無足疑,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彼等與被告等有共同偽造或變造上開資力或信用證明,自 難認定係屬共犯。再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普通卡收取一千五百元, 伊抽取五百元,金卡二千五百元,伊抽取一千元,餘款由丙○○抽取等語,固與 其於原審供稱:丙○○委託伊介紹客戶申辦信用卡,普通卡向客戶收二千至二千 五百元、金卡收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費用,辦成後,丙○○給伊五百至一千元費 用等語,以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普通卡收取二千元,伊抽取一千三百 元,金卡五千元,伊抽取三千六百元,餘款由丙○○抽取等語,於原審供稱:伊 有受丙○○委託代辦信用卡,伊在聯合報登廣告招客戶,佣金對分等語不符,且 溫碧琴供稱其係支付佣金二千元等語,彼此間似有差異,但各該傭金實際上係針 對個人資力及交情等因素,按各別情形收取,不同人間數額自有不同,尚難以前 開供詞矛盾即認為被告戊○○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為不可採。 (六)共犯乙○○於調查站訊問時固證稱:我招攬之客戶三十多人等語,於原審亦供稱 :丙○○收取資料後,三天後即將偽造之世華商業銀行戶名為范昌標之定存存摺 影本交與伊...伊有受丙○○委託代辦信用卡,伊在聯合報登廣告招客戶,佣 金對分,共介紹十三、四人,客戶資料伊直接交給丙○○,范昌標之資料僅有身 分證影本,其他均是丙○○偽造的,伊向丙○○說多出來之資料怎麼辦,他說請 客戶按多出來之資料回答徵信云云,且另指其父紀遙基及戰銘坤其人亦分別遭變 造資力證明及郵局存簿之資料,惟本件並無關於世華商業銀行戶名為范昌標之定 存存摺影本或或紀遙基、戰銘坤,或前開十餘人分別遭偽造或變造資力之證明文 件可資證明,且本院經向渣打銀行函詢結果,據覆稱:「紀遙基、戰銘坤並未申 請本行信用卡,因之本行並無相關資料可茲提供」等語,有該行九十年二月十四 日(90)渣信字第0037號函在卷為憑,是以共犯乙○○前開供詞,難認與 事實相符,自不足採。 (七)被告丙○○於右揭時、地盜用己○○信用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偵查中 指訴:「(信用卡)有辦下來,但寄給我的是普通卡,我申請的是金卡,後來就 打電話予乙○○,他就帶丙○○來我家,後來他將我的信用卡拿回去了..., 是有一位渣打銀行之經理跟我說,我的信用卡是否有用,我說沒有,後來調簽帳 單,發現帳單是丙○○簽名消費的。(提示信用月結單)上面的消費是否你所為 ?)不是,是丙○○所為。(月結單上記載己○○新竹市○○路○段五三七號八 樓之二是你住處)不是」等語在卷,並經證人甲○○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丙 ○○於今年五月十三日曾打電話至本行信用卡中心,偽稱渠係己○○本人,要求 本行信用卡中心員工更改己○○帳單地址為新竹市○○路○段五三七號八樓之二 ,而上述地址即為丙○○本人之地址」等語,及被告乙○○於原審供證:「(己 ○○是否辦金卡)是的,但申請出來是普通卡。(普通卡後來被誰拿走?己○○ 的卡是否被盜刷)這張普通卡最後由丙○○拿走,是我拿給他的」(見原審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核到後己○○拿給的,說他不 要普通卡要金卡,背面連名字都沒有簽就拿給我,他當時二張卡,一張是他太太 的副卡,二張名字都沒有簽,隔天我就聯絡丙○○把二張卡交給他」」等語明確 ,復有財團法人聯合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聯卡合字第一0五0 號函附持卡人消費明細表一份、今夜禮品屋簽帳單影本一張、帝國西餐廳簽帳單 影本一張暨信用卡月結單一份扣案可憑。再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調查時時供稱:「(丙○○在今夜情趣禮品屋刷卡借款?)他是有刷,但背 後簽名是英文,他也簽英文,我以為是他本人」等語,且本院嗣向財團法人聯合 卡處理中心調取簽帳單結果,今夜禮品屋及帝國西餐廳之簽帳單,確係簽署英文 名字「Liuck」(見前開卷附簽帳單),足認戊○○指證之上情非虛。況卷 附己○○金卡、普通卡申請表所載己○○之現居地址及戶籍地址均為新竹市○○ ○路一八七之十號一樓,乃己○○之普通卡信用卡月結單,竟按新竹市○○路○ 段五三七號八樓之二即被告丙○○自承為其租屋之處所送達(見卷附信用卡月結 單),足認證人甲○○、乙○○前開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本 件己○○之普通信用卡係遭被告丙○○取去後在背面偽造英文名字「Liuck 」後再持以盜刷無疑,是雖本件並無己○○之普通信用卡可供查證,但已足證明 被告丙○○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英文名字「Liuck」,並冒用己○○名義持 以刷卡消費。被告丙○○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又再前開事證明確,且本 件並無被告丙○○平日書寫之英文字跡為憑,而當庭命被告丙○○書寫英文取樣 送鑑定,亦不排除其臨訟故為掩飾,是本件即無依被告丙○○之請求,將前開有 關英文筆跡送鑑定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變造權狀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 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變造存摺及扣繳憑單部分)及同 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偽造 扣繳憑單部分)。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 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變造權狀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變造存摺、扣繳憑單及定 期存單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罪(偽造扣繳憑單及簽帳單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二百十 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變造行車執照部分)、同法第 二百十六行使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信用卡背 面核對身分之持卡人姓名存摺及扣繳憑單部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同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丙○○在己○○普通信用卡背面偽簽英文名字「Liuck」署名,係表彰持卡 人之身分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份用,與信用卡本體尚屬有間,難認係偽 造或變造信用卡內容,而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在物品上之文 字,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公訴人認被告丙○○行使偽造行車執照部分 ,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另認被告丙 ○○盜刷信用卡部分,僅係獲取免付消費款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均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偽造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 、變造私文書及被告丙○○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 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擬。被告丙○○與被告 戊○○就行使變造前開溫碧琴部分之文書及行使偽造彭筆書之私文書罪間,被告 丙○○與乙○○就行使變造范昌標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被告丙 ○○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犯行,時間均各緊 接,手段互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或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各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就 同一客戶溫碧琴、范昌標部分,一次行使前開各該文書(詳如附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侵占罪、連續詐欺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 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所犯行使變造公 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 ○○侵占己○○之信用卡,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在八百伴百貨購物簽帳三 千九百三十二元,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在新竹市怡和緣企業社刷卡消費一千二百 八十元,暨在己○○信用卡背面偽造「Liuck」署押等犯罪事實,雖未據起 訴,惟與起訴事實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如附表所示陳冠霖之存摺、林 烘茂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等謄本、靖皇企業有限公司之定期存單及吳淑君之汽車行 車執照,均係遭變造而非偽造,乃原判決附表欄竟記載為偽造,與事實不符,已 有違誤。(二)原審就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在八百伴百貨購物簽 帳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及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在新竹市怡和緣企業社刷卡消費一 千二百八十元之犯罪事實,暨被告丙○○侵占己○○信用卡,及在己○○信用卡 背面偽造「Liuck」署押,持以行使,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未併予 審酌,亦有未洽。(三)被告丙○○行使變造汽車行車執照部分,係想像競合犯 之一部,該部分已因同一事實從較重之他部處斷,而不再論擬,原判決遽認被告 丙○○另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 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將此部分之原判 決及執行刑併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丙○○偽造己○○署押之簽帳單,其中今夜 禮品屋簽帳單(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及帝國西餐廳簽帳單(聯合信用卡中心 存查聯)上偽造之英文署押「Liuck」,仍留存於信用卡中心,有聯合信用 卡中心前開函件為憑,其上偽造之英文署押「Liuck」,應予宣告沒收,另 其他簽帳單業已滅失,已據被害人己○○及收單銀行荷商荷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 六日九0荷銀字第二一三九號函覆陳明在卷,乃無庸宣告沒收。至己○○之普通 信用卡(背面偽造英文署押「Liuck」),不能證明仍屬存在,其餘扣案之 物,並非供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併案意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一號)另以:被告 丙○○明知座落苗栗縣造橋段第一九二之四、一九二之五、一九二之六、一九二 之七、一九二之九號土地及另道路用地二筆,非其所有,亦未獲地主授權處理,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街二0四 號一四號向林金松佯稱已獲前開土地地主委託為由,慫恿林金松合建房屋,使林 金松陷於錯誤,與之訂立合建契約,並交付訂約金五十萬元,詎被告丙○○於詐 得前開財物後,竟未依約履行,林金松履催無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前開併辦意旨所指被 告丙○○犯罪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與本件認定詐欺之犯罪時間即八十五 年五月間,時隔八月,且該犯罪方法係佯以土地已獲授權處理為由詐得訂約金, 與本件持普通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之方法不同,難認二行為間係基於概括之詐 欺犯意而為之,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屬無從併為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五、告訴人丁○○固指訴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 佯以加盟「春焙堂御燉坊」為由,誘使丁○○加盟,並支付五萬元之簽約金及十 五萬元之生財設備費用,詎被告丙○○於收受前開費用後,即不知去向,丁○○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亦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惟查該部分所指犯罪之 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與本件時隔二年有餘,時間並非緊接,且犯罪手 法亦不相同,難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亦屬無從併為審理。 六、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共犯姓名│信用卡│變造之財力證明文件及方法 │足生損害 │ │ │ │ │ │ │ │申請人│ │ │ ├────┼───┼─────────────────┼──────┤ │丙○○ │溫碧琴│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五│陳冠霖 │ │戊○○ │ │000000000號存摺私文書上戶│ │ │ │ │名由陳冠霖變更為溫碧琴,變造該私文│ │ │ │ │書影本。 │ │ │ │ │ │ │ │ │ │新竹縣竹北市○○○段六四二及六四五│林烘茂 │ │ │ │之二地號及其上三七四二號建物所有權│地政機關對於│ │ │ │狀公文書上所有權人名稱由林烘茂變更│地政管理之正│ │ │ │為溫碧琴,變造該公文書影本二紙。 │確性 │ │ │ │ │ │ │ │ │聯優企業有限公司開具溫碧琴八十四年│溫碧琴 │ │ │ │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私文書上給付總額│ │ │ │ │由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十九元變更為六十│ │ │ │ │三萬四千三百十九元,變造該私文書影│ │ │ │ │本。 │ │ ├────┼───┼─────────────────┼──────┤ │丙○○ │范昌標│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三○二八│靖皇企業有限│ │乙○○ │ │四三一○二一號一百萬元定期存單私文│公司 │ │ │ │書上,存款人名稱由靖皇企業有限公司│ │ │ │ │變更為范昌標,變造該私文書影本。 │ │ │ │ │ │ │ │ │ │JV二二六一號汽車行車執照特種文書│吳淑君及監理│ │ │ │車主由吳淑君變更為范錦標,變造該特│機關對於行車│ │ │ │種文書影本。 │執照管理之正│ │ │ │ │確性 │ ├────┼───┼─────────────────┼──────┤ │丙○○ │彭筆書│偽造誠信企業社所出具彭筆書八十四年│誠信企業社 │ │戊○○ │ │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私文書影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