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蔡烱燉、盧彥如、鄧振球
- 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
- 被告王年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被 告 王年泰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趙元昊 許巍騰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七六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年泰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偽造之「鍾添富」身分證上王年泰之照片壹枚、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契約、編號十三 所示之送貨單、買賣契約書、編號十五之特販契約書、附表三、附表四上之「鍾添富 」之簽名、印文、指紋及「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印文,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偽造 之「鍾添富」及「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事 實 一、王年泰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遠東百貨公司附近,拾獲鍾添富 所有於八十四年間所遺失之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侵占遺失物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嗣因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詐欺 案遭通緝,為圖免遭緝獲歸案,竟先將身分證上鍾添富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 片之方式而變造之,佯稱鍾添富,足生損害於鍾添富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王年泰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署押、印文)概括之 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以虛設公司行號之方式詐騙財物,先於不詳 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鍾添富之印章,嗣王年泰於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三日持上開變造之鍾添富身分證、偽刻之印章,持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 行,在客戶印鑑卡上偽簽鍾添富姓名一枚、蓋用鍾添富印文二枚,偽造該私文書 ,,持以行使交銀行承辦人員,藉以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三一二─○一─○ ○八九四○),足生損害於鍾添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嗣先後於八十七年三、 四月間,兩次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以及千鶴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千鶴公司)相關 證件資料,分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股東登記、申請變更董事登記,使 鍾添富先後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即負責人),並取得以鍾添富名義為負責 人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持變造之鍾添富身分證、 偽刻之印章,持往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上偽簽 鍾添富姓名二枚、蓋用鍾添富印章一枚;印鑑卡上偽簽鍾添富姓名一枚、偽蓋鍾 添富印文一枚,偽造該私文書,持以行使交銀行承辦人員,藉以開設支票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鍾添富及萬泰銀行;王年泰 再持上開變造之鍾添富身分證以及以鍾添富為負責人之千鶴公司之公司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偽刻之印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持往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在該銀行更換戶名印鑑申請書上將原千鶴公司代表人 黃金鎮更換為鍾添富,蓋用鍾添富之印章並偽簽鍾添富姓名各一枚於申請書上, 偽造該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銀行承辦人員,據以領用甲存支票,足生損害於鍾 添富本人及富邦銀行。 二、王年泰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於取得上開支票簿,並完成變更千鶴公司之負責人 為鍾添富之後,即對外自稱係千鶴公司或未經設立登記之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 偉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偉程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並雇用不知情之郭銘昌負責 擔任倉庫主任管理財物,王年泰即以千鶴公司以及未經設立登記之偉程汽車精品 百貨行、偉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偉程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以上開公司、 行號成立須訂購辦公器材、家俱之虛詞,向附表一所示廠商詐稱定貨後,進而以 鍾添富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三、十五之契約、送貨單等私文書,偽造如 附表二之支票,並持以行使之,另附表一編號三、八、十、十八四筆交易,則僅 偽以上開公司負責人之潘添富名義,未使用偽造之支票亦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 待廠商於各該筆交易陷於錯誤因而依約交貨後,如由王年泰收貨,其即在各廠商 之出貨單上,偽造「鍾」之署押,以表示收受貨物之意思,而交還予廠商收執, 足生損害於各廠商及「鍾添富」。詐得之貨物則存放於新竹市○○路○○○號倉 庫內,由郭銘昌看管,並旋即於載往他處出售,所得財物約共計新台幣(下同) 一千九百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 ,郭銘昌與不知情之張宮郡,在上開倉庫搬運物品時為警查獲,並循線尋獲王年 泰。 三、王年泰為警查獲後,為免身分遭識破並圖卸免刑責,承前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 偽以「鍾添富」之名應訊,並接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許,於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告知權利書上;同日夜間十 一時許,在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同意請示單上偽簽「鍾添富」簽名各一枚與按捺 指印各一枚;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警員洪嘉崇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偽造「鍾添富」簽名一枚與指印九枚之署押;又 於同日夜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 「鍾添富」簽名一枚之署押,同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書上偽造「鍾添富」簽名一枚,而接續偽造「鍾添富」署押,使鍾添富處於受 刑事追訴之危險及妨礙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追訴,足以生損害於鍾添富及 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前開案件傳訊鍾添富及被 害人等人指認後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魏綸淇等人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函 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王年泰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有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並冒用鍾添富名義變更為他公司之股東、負責人,並開戶領取支票簿,向他人 購貨,嗣為警查獲時以鍾添富之名義應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其他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辯稱:鍾添富身分證之照片換貼成伊照片係金超群所為,由劉邦榔拿給 伊使用,鍾添富本人知情並同意伊使用,嗣伊將變造之鍾添富身分證交由金超群 轉交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將股東變更為鍾添富,嗣再變更為董事,而申 請甲存支票、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均是金超群帶伊去辦理,伊僅簽名而已,印章非 伊所蓋用,伊亦未掌控支票之使用,且部分被害廠商出貨單上之署押並非伊所簽 ,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並沒有交貨、編號二、三、七、一0、一二、一九 部分被害人所述之損失金額有出入,被害人浮報損失金額,貨物已部分為被害人 領回,伊並未僱用張宮郡與郭銘昌來看管倉庫,且伊係自首等語。惟查:(一)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博任 (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正面至第十八頁正面、第九 八頁正面)、周聖淵(同上偵查卷宗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二頁正面)、楊君儀( 同上偵查卷宗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四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四三頁正、反面)、張 育誠(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六頁正面、第九七頁正面)、陳美華 (同上偵查卷宗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八頁正面、第九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六0 頁正面至第一六一頁正面)、楊龍子(同上偵查卷宗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十頁正 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黃德義(同上偵查卷宗 第三一頁正、反面、第九九頁正面)、吳金龍(同上偵查卷宗第三二頁、第九七 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八七頁正、反面)、朱漢利(同上偵查卷宗第三五頁正、反 面)、顏和平(同上偵查卷宗第三六頁反面、第九九頁反面)、陳美惠(同上偵 查卷宗第三八頁反面至第三九頁正面、第九八頁正面)、楊澤民(同上偵查卷宗 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一頁正面、第九九頁正面)、黃生仁(同上偵查卷宗第一六 五頁正面至一六六頁正面)、許德才(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三一頁)、李瑞隆(同 上偵查卷宗第一三五頁)、王志邦(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三七頁)、李明得(同上 偵查卷宗第一三八頁)、賴明雄(同上偵查卷宗第一四二頁)於警訊及原審審理 時指述及魏綸淇(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九頁、第一百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 訊問筆錄第四頁、第六頁)、林奇甫(同上偵查卷宗第一四0頁、本院九十年五 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六頁)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 符,且證人郭銘昌亦於偵查中證稱:受僱於被告擔任倉庫主任,在倉庫收放被告 所購買之物品等語(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第一五九頁反面),此外,並 有訂購單、出貨單(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五一頁、第一0七頁、一0八頁)、估價 單(參偵查卷宗第一三三頁)、喜美資訊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參同上偵查 卷宗第一0三頁至一0五頁)、贓物領據(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八 頁、第一四四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銷貨明細單(偵查卷宗第一六七 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契約書、送貨單,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支票、如附 表三所示偽造之銀行契約書、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偽造被害 人「鍾添富」簽名、指印等署押之上開逮捕通知書、警訊筆錄、偵訊筆錄等在卷 可稽。又被告於上開警訊筆錄偽簽「鍾添富」姓名之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鍾 添富」之筆跡,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相符等情,亦有 該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0九一五號鑑驗通知書暨筆跡鑑驗說明 一份附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四五頁、一四六頁)。又被告於同一月份, 訂購物品達一千九百萬餘元,且自陳有部分貨品已經變賣週轉花用,況其自始即 均以「鍾添富」之名義訂購貨物,均以「鍾添富」名義開立支票付款,顯見被告 自始即無付款之能力及意思,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甚明,縱被告辯稱部分被害人 所受損害金額不符,亦無解於詐欺罪之成立;(二)、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 辯稱鍾添富之身分證係金超群變造,由劉邦榔拿給伊使用,鍾添富本人知情並同 意伊使用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金超群、劉邦榔兩人,並請求與鍾添富對質。惟 被告並未提供證人金超群之年籍資料,本院無從傳喚,被告辯稱該身分證係金超 群偽造一節,已無法置信。又證人劉邦榔雖於本院證稱:「他(指鍾添富)之前 欠我六萬元,把他的機車交給我,順便將他的身分證押在我這邊,大概是八十三 、四年的時候,他跟我借完錢後,我找不到他的人,有一次去他家,剛好遇到他 的人,他說沒有錢,把機車交給我,將買賣契約書及行照交給我,叫我幫他賣掉 ‧‧‧過戶機車之用,辦好後,我將身分證交還給他,後來因為不夠,我問他尾 款如何處理,他說他的信用良好,看是否有人要用,後來我才找到我的朋友金超 群,本名叫陳超群,找金超群幫鍾添富辦貸款,要還我錢,金超群說給他當人頭 ,鍾添富同意金超群使用他的身分證,當天就替鍾添富還三萬元,就將鍾添富的 身分證交給金超群,鍾添富當時也在場,後來金超群又去查鍾添富的信用,後來 查出信用良好,就替他付完尾款‧‧‧金超群因為八十九年空難逝世」等語(參 本院九十一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惟亦證稱:伊並未曾將鍾添富 之身分證交與被告,伊未看過金超群將鍾添富之身分證換掉等語(參同上筆錄第 三頁、第四頁),證人即本件被害人鍾添富於本院與證人劉邦榔對質並接受訊問 時,堅稱不認識劉邦榔,並證稱:「我身分證正本有拿去向地下錢莊借過錢,還 有機車的行照,後來我就去執行假釋撤銷,其他事情我就不知道‧‧‧(你是否 有同意將你的身分證交給地下錢莊,讓他們以你的名義開公司、申請支票?)沒 有,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要押身分證,借錢是八十四年的事,錢我已經還了一部 分,他們將我的機車拿去,身分證也沒還我,是新竹市的地下錢莊‧‧‧(問地 下錢莊的人是否就是劉邦榔?)那麼久了,沒有印象‧‧‧我八十四年曾經因為 假釋出獄,沒有身分證,就去申請,後來拿去借錢,借錢他們沒有將身分證還我 ,我也無法找到他們,所以就去申請遺失補發,第二張身分證就是八十五年二月 十五日這次,我拿去買車,因為我差他二萬元,車行的沒有還我,後來我就去執 行了」等語(參同上筆錄第六頁、第七頁、第九頁)。徵詢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 ,均核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害人鍾添富亦明白證稱其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其身分證 等語,是上開證人之證詞,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另參諸被告於原審以前 之自白,堪認被告於本院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於本院辯 稱:被害人浮報損失金額,警方起獲之一部分貨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語,惟被 害人是否浮報損失金額,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參諸被告於以前接受偵訊 時,並未就此點提出辯解,亦無足採。至被告行騙所得財物,是否已經被害人領 回,乃被告犯罪後之事情,與被告犯行之認定無關,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 據;(三)、被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調卷鍾添富甲存及 乙存所有存取款項往來明細,另向富邦銀行中壢分行調閱千鶴公司甲存及乙存帳 戶所有存取款往來明細,證明被告在此等帳戶內有準備支應各商家之貨款。惟經 本院查證結果,千鶴公司甲存及乙存帳戶所有存取款項往來明細部分,該公司乙 存帳戶自八十七年三月被告為犯罪行為開始,並無任何一筆存款。至該公司甲存 帳戶,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開始(有存款餘額四十五元),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存款餘額為零元),其間往來明細之存款餘額最多一筆為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六 十四元,核與被告對外交易之金額逾千萬元相較,相去甚遠,有該行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六日(九一)富壢字第○四七號函及往來明細在卷可按。又鍾添富在萬泰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乙存帳戶內,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餘額五十萬元)至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餘額為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其間往來明細最大一筆 餘額為同年月二十四日之一百零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亦核與被告對外交易之 金額逾千萬元,相去甚遠,且該最大一筆之餘額,亦於同一日遭現金提領,況該 帳戶往來明細時間前後不到一個月,即未再有往來。至甲存帳戶部分,則未有任 何交易,有該行有該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一)新竹字第○二一號函及往來 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並無資力給付對外訂貨之貨款,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為明顯;(四)、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思,並於翌日提出刑事自首狀一紙(參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五 號偵查卷宗第二至三頁),惟其涉嫌本件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竹檢崇毅字第二0四六九號函知原審稱:該名自稱鍾添富之 男子為被告王年泰等情,有該函文一紙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八二頁),是被告 係於其犯行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後,始向檢察官提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之意思,不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被告所辯伊係自首等語, 洵無足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嗣於本院所為辯 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自行變造之身分證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鍾添富之名義填寫申請 書,申請股東、董事之變更登記,又以鍾添富名義或千鶴公司負責人鍾添富名義 向銀行申請更換印鑑或直接申請支票簿,另對外以千鶴公司或以未經設立登記之 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偉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偉程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添富 名義與人簽訂契約、簽出貨單,核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上開犯罪之方法取得 之支票簿,對外簽發支票購貨,交付予出賣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偉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偉程貿易有 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及為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核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之罪;又被告另於附表一編號三、八、十、十八四筆交易,則僅對外偽稱係 以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潘添富,未使用偽造之支票亦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而詐財, 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多次以鍾添 富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簽名、捺指印,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 告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以及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復加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 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公司第十九條第 二項、詐欺取財罪,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右開時地申 請支票簿、申請變更股東、董事登記時,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為警 查獲後之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為圖脫卸刑責,顯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訴 訟程序各階段中偽造被冒名者署押之意,且係接續地對於同一被害人「鍾添富」 及偵查機關警訊偵查案件正確性之同一法益為持續之侵害,足見被告確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無疑,應屬單純一罪。又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 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 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 稱」,與修正前同條文相較,僅作文字修改,刑度並無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公 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印章,係間接正 犯。被告於附表一向廠商詐購貨物部分,除該附表編號三、八、十、十八外,均 有交付同面額之偽造支票,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此部分不另 論詐欺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目的均係為隱匿自己身分,逃避查緝,向廠商詐騙 貨物,故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 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詐欺罪、偽造署押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本件公訴人 雖僅就被告王年泰詐欺部分提起公訴,惟本件其餘犯行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係於八十六 年七月間拾得鍾添富之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距檢察官起訴(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已逾一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且此部分又未據公訴人起訴或請求併案審理,自 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 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經濟部對於有限公司辦理董事更名登記之審核流程,經本 院函詢結果,經濟部函覆稱:我國公司法採準則主義,公司於備其相關文件,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即應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 應核准其登記;有關公司辦理董事更名登記,公司於備齊申請書、董事身分證影 本及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即依上開書面審核原則,為否准之依據等語 ,有該部九十年八月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六八三00號函附於本 院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未得鍾添富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千鶴公司股東、董事, 經濟部及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尚須就其所提出之文件為書面之實質審查,判斷 該申請資料之真實性,始得登載於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之上,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揆諸上開判例,尚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規定繩諸被告,原審遽以論罪,即有未洽;(二)、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告與被 害人吳金龍約定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報酬雖為四十四萬元,有該工程合約書一份附 卷可稽,惟依被害人吳金龍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工程報酬為四十二萬元, 被告僅給付訂金十二萬元,是被告詐得三十萬元,而詐欺所得總數應為一千九百 三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原審認被告詐取被害人吳金龍十二萬元,並基此計 算詐欺總額為一千九百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均與事實不符;(三)、被告 變造本件特種文書即身分證之後,先後持該變造之身分證以及千鶴公司之相關資 料辦理股東、董事之變更登記,再持變造之身分證辦理千鶴公司負責人為鍾添富 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四)、被告另於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之印鑑卡上偽造鍾添富簽名一枚及 印文二枚,及另於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特販契約書上偽造「偉程汽車精品百貨 行」印文、印章各一枚之事實,原審未予審酌,未就該部分之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在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存款開 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僅偽簽鍾添富姓名一枚,於同日在該行印鑑卡上亦僅偽造印 文,未偽造鍾添富簽名,原審誤以被告於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簽鍾添富姓名二枚 暨於該印鑑卡上偽簽姓名一枚,並予以宣告沒收,均有未合;(五)、又被告以 未經設立登記之「偉程工程有限公司」或「偉程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以 上開公司成立須訂購辦公器材、家俱之虛詞,向附表一所示廠商詐稱定貨,從事 業務經營以及訂立契約之法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原審未及 審酌,自有未洽;(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楊龍子、楊君儀、陳 美惠、周聖淵達成和解,犯罪態度尚稱良好,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減輕,原審 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以及其所詐騙之金額大,將所申請之支票經偽造予以行使,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生損害不可小覷,惟念及其於原審時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分別與被害人楊龍子、楊君儀、陳美惠、周聖淵達成和解,並 有和解契約書四份附卷可稽,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鍾添富身分證上王年泰之照片一枚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附表一編號九所示 之契約、編號十三所示之送貨單、買賣契約書、編號十五之特販契約書之上及附 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鍾添富」簽名、印文、指紋,及另於附表一編號十五 所示之特販契約書上偽造「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沒收之,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沒 收。至於被告委託他人所偽刻之「鍾添富」、「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之印章各 一枚,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 後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 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受害廠商│定貨或交│貨款金額│付 款 支 票│備 註│ │ │(負責人│貨時間 │(新台幣)│(或簽立之契約│ │ │ │) │ │ │) │ │ ├──┼────┼────┼────┼───────┼──────────┤ │ │銘曜珠寶│87年4月2│一百九十│如附表二編號一│由王年泰至新竹市東門│ │ 一 │公司(莊│9日晚間 │七萬元 │至三所示支票三│街一五○號購買,尚未│ │ │博任) │八時許 │ │紙 │交付貨物而未遂。 │ │ │ │ │ │ │ │ ├──┼────┼────┼────┼───────┼──────────┤ │ │兆陽資訊│87年4月2│七十九萬│如後述附表二編│以電話訂購五部電腦主│ │ 二 │股份有限│7、29二 │五千九百│號四支票一紙 │機、六部手提電腦及五│ │ │公司(魏│次訂貨 │元 │ │部螢幕,由被害人將上│ │ │綸淇) │ │ │ │開財物分別載往新竹市│ │ │ │ │ │ │四維路十五號二樓及同│ │ │ │ │ │ │市○○路○○○號。嗣│ │ │ │ │ │ │為警起獲上開電腦主機│ │ │ │ │ │ │四台、五部螢幕。 │ │ │ │ │ │ │ │ ├──┼────┼────┼────┼───────┼──────────┤ │ │廣太企業│87年4月 │九萬六千│給付現金五萬元│至上開公司購買拉飛紅│ │ 三 │有限公司│24日上午│一百十五│(詐得四萬六千│酒九瓶、木盒雪茄五十│ │ │(周聖淵│十一時許│元。(起│一百十五元) │支等物。 │ │ │) │訂貨 │訴書誤載│ │ │ │ │ │ │應更正)│ │ │ ├──┼────┼────┼────┼───────┼──────────┤ │ │卓見科技│87年4 月│九萬四千│以支票三紙支付│至新竹市○○路一九一│ │ 四 │有限公司│26日訂貨│四百元 │(未據扣案) │號上開公司,訂購國際│ │ │(楊君儀│ │ │ │系統話機一套、顯示話│ │ │) │ │ │ │機一部、標準話機八部│ │ │ │ │ │ │、傳真機二部、色墨傳│ │ │ │ │ │ │真機一部,由被害人在│ │ │ │ │ │ │同市○○路○○○號裝│ │ │ │ │ │ │設,並申請電話號碼二│ │ │ │ │ │ │線、申辦太平洋電信門│ │ │ │ │ │ │號四張。 │ │ │ │ │ │ │ │ ├──┼────┼────┼────┼───────┼──────────┤ │ │喜美資訊│87年4 月│六十一萬│如附表二編號五│以電話訂購桌上型電腦│ │ │有限公司│13日交貨│四千七百│之支票一紙 │四台、印表機二台、手│ │ 五 │(陳美華│ │七十五元│ │提電腦三台,由被害人│ │ │) │ │ │ │至新竹市○○路○○號│ │ │ │ │ │ │二樓裝設。 │ ├──┼────┼────┼────┼───────┼──────────┤ │ │嘉南電腦│87年4月1│四十九萬│支票一紙(未據│至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 │ 六 │有限公司│5日 │五千六百│扣案) │路一九九號之上開公司│ │ │(張育誠│ │元 │ │訂購電腦一批。 │ │ │) │ │ │ │ │ ├──┼────┼────┼────┼───────┼──────────┤ │ │龍子古今│87年4月 │三百八十│支票四紙(以鍾│至新竹市○○路二○五│ │ 七 │藝術中心│初 │萬元 │添富名義簽發,│號該中心訂購茶葉及古│ │ │(楊龍子│ │ │未據扣案) │董各一批。 │ │ │) │ │ │ │ │ ├──┼────┼────┼────┼───────┼──────────┤ │ │新光保全│87年4月2│五萬元 │無 │以電話向該公司訂貨,│ │ 八 │公司(業│9日 │ │ │由被害人至新竹市四維│ │ │務員黃德│ │ │ │路十五號二樓裝設保全│ │ │義) │ │ │ │系統。 │ │ │ │ │ │ │ │ ├──┼────┼────┼────┼───────┼──────────┤ │ 九 │尚群室內│87年4月 │四十二萬│已給付現金十二│以電話聯絡至新竹市四│ │ │設計公司│初 │元 │萬元,另交付如│維路十五號二樓裝潢。│ │ │(吳金龍│ │ │附表二編號六所│以鍾添富名義簽立室內│ │ │) │ │ │示之支票一紙(│設計工程合約(偵卷第│ │ │ │ │ │詐得三十萬元)│一一八至第一二○頁,│ │ │ │ │ │ │鍾添富簽名二枚) │ ├──┼────┼────┼────┼───────┼──────────┤ │ │佳濃企業│87年4月3│三十萬二│無 │以電話訂購影印機二台│ │ 十 │有限公司│日訂貨,│千七百四│ │、傳真機三台、打卡鐘│ │ │(朱漢利│4月8日及│十九元 │ │二台、碎紙機一台、支│ │ │) │27日送貨│ │ │票機一台、影印紙共十│ │ │ │ │ │ │五包、傳真紙共十二包│ │ │ │ │ │ │。 │ ├──┼────┼────┼────┼───────┼──────────┤ │ │統帥西服│87年4月1│二十萬元│支票一紙(未據│要求被害人至新竹市四│ │十一│店(顧和│2日 │ │扣案) │維路十五號二樓訂作西│ │ │平) │ │ │ │服一批。 │ ├──┼────┼────┼────┼───────┼──────────┤ │ │德和家具│87年4月 │一百五十│支票一紙(未據│至新竹市○○路二一九│ │十二│公司(陳│初 │二萬九千│扣案) │巷三一號之上開訂購家│ │ │美惠) │ │元 │ │具一批。 │ │ │ │ │ │ │ │ ├──┼────┼────┼────┼───────┼──────────┤ │ │名人高爾│87年4月8│一百零六│如附表二編號七│電話邀約被害人至新竹│ │十三│夫事業股│日 │萬四千五│、八所示之支票│市○○路○○號二樓洽│ │ │份有限公│ │百元 │二紙 │購高爾夫球具一批。被│ │ │司(楊澤│ │ │ │告於送貨單四紙偽簽「│ │ │民) │ │ │ │鍾」字四枚表示受領(│ │ │ │ │ │ │偵卷第一一○、一一一│ │ │ │ │ │ │頁),冒簽鍾添富姓名│ │ │ │ │ │ │、印文各一枚於買賣契│ │ │ │ │ │ │約書(偵卷第一一四頁│ │ │ │ │ │ │) │ │ │ │ │ │ │ │ ├──┼────┼────┼────┼───────┼──────────┤ │十四│超音汽車│87年4月2│八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九│至新竹市○○路二○○│ │ │音響店(│0日 │ │所示之支票一紙│號之上開商店購買。 │ │ │黃生仁)│ │ │ │ │ ├──┼────┼────┼────┼───────┼──────────┤ │ │德詮電業│87年4月4│二十四萬│附表二編號十所│以電話訂購電器一批,│ │十五│行(許德│日訂貨,│二千八百│示之支票一紙 │由被害人至新竹市四維│ │ │才) │4月6日交│元 │ │路十五號二樓安裝。 │ │ │ │貨 │ │ │被告偽簽鍾添富姓名、│ │ │ │ │ │ │印文各一枚,及偽造偉│ │ │ │ │ │ │程汽車精品百貨行印文│ │ │ │ │ │ │一枚於特販契約書(偵│ │ │ │ │ │ │卷第一三二頁) │ │ │ │ │ │ │ │ │ │ │ │ │ │ │ ├──┼────┼────┼────┼───────┼──────────┤ │十六│靜觀堂(│87年4月1│三百五十│如附表二編號十│以電話訂購茶葉、古董│ │ │李瑞隆)│5日、4月│萬元 │一至十四所示之│一批。 │ │ │ │24日 │ │支票四紙 │ │ │ │ │ │ │ │ │ ├──┼────┼────┼────┼───────┼──────────┤ │ │竹勗裝潢│87年4月1│五十二萬│如附表二編號十│由被害人至新竹市北大│ │十七│行(員工│4日 │七千一百│五、十六所示之│路二二號三樓之六、同│ │ │王志邦)│ │六十八元│支票二紙 │市○○路○○○號裝潢│ │ │ │ │ │ │工程。 │ │ │ │ │ │ │ │ ├──┼────┼────┼────┼───────┼──────────┤ │ │東芳電器│87年4月2│十九萬二│無 │由被害人至同右地點裝│ │十八│行(李明│2日、23 │千一百五│ │設冷氣六台。 │ │ │得) │日 │十元 │ │ │ ├──┼────┼────┼────┼───────┼──────────┤ │ │林奇甫 │87年4月2│三百八十│如附表二編號十│以電話訂購古董茶壺十│ │十九│ │1日、22 │萬元 │七、十八、十九│四支、茶具後,由被害│ │ │ │日、28日│ │所示之支票三紙│人送至新竹市○○路十│ │ │ │ │ │ │五號二樓。 │ │ │ │ │ │ │ │ ├──┼────┼────┼────┼───────┼──────────┤ │ │億碩高科│87年4月1│一百七十│支票一紙 (不 │以電話訂購影音光碟機│ │二十│技公司(│3日 │四萬元 │詳,未據扣案)│一一六台,由被害人送│ │ │賴明雄)│ │ │ │至由同右地點。 │ ├──┴────┴────┴────┴───────┴──────────┤ │ │ │總計共詐得一千九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 │ └────────────────────────────────────┘ 附表二 ┌─┬────┬────┬────┬────┬────┬────┬────┐ │編│付 款 人│發票人 │帳 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票 載│備 註│ │號│ │ │ │ │(新台幣)│發票日期│ │ ├─┼────┼────┼────┼────┼────┼────┼────┤ │ │富邦銀行│千鶴實業│00-00000│CG032581│ │ │ │ │一│中壢分行│有限公司│6-4 │5 │三十萬元│87年4月2│ │ │ │ │鍾添富 │ │ │ │9日 │八十七年│ │ │ │ │ │ │ │ │偵字第二│ │ │ │ │ │ │ │ │七六七號│ ├─┼────┼────┼────┼────┼────┼────┤偵卷第一│ │ │ │ │ │CG032582│ │ │一六頁 │ │二│同 右 │同 右 │同 右 │0 │四十萬元│87年5月1│ │ │ │ │ │ │ │ │1日 │ │ ├─┼────┼────┼────┼────┼────┼────┤ │ │ │ │ │ │CG032582│ │ │ │ │三│同 右│同 右│同 右 │2 │三十萬元│87年5月2│ │ │ │ │ │ │ │ │日 │ │ ├─┼────┼────┼────┼────┼────┼────┼────┤ │四│同 右│同 右│同 右│CG032581│七十九萬│87年5月1│偵卷第一│ │ │ │ │ │7 │五千九百│5日 │○九頁 │ │ │ │ │ │ │元 │ │ │ ├─┼────┼────┼────┼────┼────┼────┼────┤ │五│萬泰商業│鍾添富 │00000-00│CA001155│五十七萬│87年5月1│偵卷第一│ │ │銀行新竹│ │ │9 │三千二百│0日 │一五頁 │ │ │分行 │ │ │ │六十元 │ │ │ │ │ │ │ │ │ │ │ │ ├─┼────┼────┼────┼────┼────┼────┼────┤ │六│台灣中小│鍾添富 │00894-0 │AP393405│三十萬元│87年5月1│偵卷第一│ │ │企業銀行│ │ │2 │ │5日 │二二頁 │ │ │新明分行│ │ │ │ │ │ │ │ │ │ │ │ │ │ │ │ ├─┼────┼────┼────┼────┼────┼────┼────┤ │七│同 右│同 右 │同 右 │AP393407│七十四萬│同 右│偵卷第一│ │ │ │ │ │5 │四千五百│ │二三頁 │ │ │ │ │ │ │元 │ │ │ │ │ │ │ │ │ │ │ │ ├─┼────┼────┼────┼────┼────┼────┼────┤ │八│萬泰商業│同 右│00000-00│CH001155│三十二萬│87年5月1│同 右 │ │ │銀行新竹│ │ │8 │元 │0日 │ │ │ │分行 │ │ │ │ │ │ │ ├─┼────┼────┼────┼────┼────┼────┼────┤ │九│同 右 │同 右│同 右│CA001156│八萬元 │87年5月1│偵卷第一│ │ │ │ │ │1 │ │1日 │六七頁 │ │ │ │ │ │ │ │ │ │ ├─┼────┼────┼────┼────┼────┼────┼────┤ │十│台灣中小│同 右│00894-0 │AP393406│二十四萬│87年5月1│原審卷第│ │ │企業銀行│ │ │6 │二千八百│0日 │二三八頁│ │ │新明分行│ │ │ │元 │ │ │ ├─┼────┼────┼────┼────┼────┼────┼────┤ │十│同 右│同 右│同 右│AP393407│一百三十│同 右 │偵卷第一│ │一│ │ │ │3 │四萬元 │ │四七頁 │ ├─┼────┼────┼────┼────┼────┼────┼────┤ │十│同 右│同 右│同 右│AP393407│十六萬元│同 右 │同 右│ │二│ │ │ │4 │ │ │ │ │ │ │ │ │ │ │ │ │ ├─┼────┼────┼────┼────┼────┼────┼────┤ │十│萬泰商業│同 右│00000-00│CA001156│一百萬元│87年5月1│偵卷第一│ │三│銀行新竹│ │ │6 │ │5日 │四七頁反│ │ │分行 │ │ │ │ │ │面 │ ├─┼────┼────┼────┼────┼────┼────┼────┤ │十│同 右│同 右│同 右│CA001156│一百萬元│87年5月1│同 右│ │四│ │ │ │5 │ │0日 │ │ │ │ │ │ │ │ │ │ │ ├─┼────┼────┼────┼────┼────┼────┼────┤ │十│富邦銀行│千鶴實業│00-00000│CG032581│五十二萬│87年5月2│原審卷第│ │五│中壢分行│有限公司│6-4 │8 │七千一百│0日 │二四四頁│ │ │ │鍾添富 │ │ │六十八元│ │ │ ├─┼────┼────┼────┼────┼────┼────┼────┤ │十│同 右│同 右│同 右│CG032581│十九萬二│87年5月1│原審卷第│ │六│ │ │ │9 │千一百五│0日 │二四六頁│ │ │ │ │ │ │十元 │ │ │ │ │ │ │ │ │ │ │ │ ├─┼────┼────┼────┼────┼────┼────┼────┤ │十│同 右│同 右│同 右│CG032580│三百萬元│87年5月1│本院卷 │ │七│ │ │ │8 │ │1日 │ │ │ │ │ │ │ │ │ │ │ ├─┼────┼────┼────┼────┼────┼────┼────┤ │十│萬泰商業│鍾添富 │00000-00│CA001156│五十萬元│87年5月1│本院卷 │ │八│銀行新竹│ │ │2 │ │5日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十│同右 │同右 │同右 │CA001156│三十萬元│87年5月1│本院卷 │ │九│ │ │ │7 │ │1日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日 時│ 偽 造 書 類 │簽 名│ 印文 │備 註│ │ │ │ │鍾添富 │ 同右 │ │ ├──┼─────┼────────────┼────┼───┼────┤ │ │八十七年 │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 │ │原審卷第│ │ 一 │四月九日 │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 │ 壹枚 │ 壹枚 │一九六頁│ │ │ │ │ │ │ │ ├──┼─────┼────────────┼────┼───┼────┤ │ │同 右 │同右印鑑卡 │ │ │原審卷第│ │ 二 │ │ │ │ 壹枚 │一九七頁│ │ │ │ │ │ │ │ ├──┼─────┼────────────┼────┼───┼────┤ │ │八十七年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 壹枚 │ 貳枚 │原審卷第│ │ 三 │月二十三日│印鑑卡 │ │ │二0二頁│ │ │ │ │ │ │ │ ├──┼─────┼────────────┼────┼───┼────┤ │ 四 │八十七年 │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更換│ 壹枚 │ 壹枚 │原審卷第│ │ │四月十八日│戶名印鑑申請書 │ │ │二0八頁│ │ │ │ │ │ │ │ └──┴─────┴────────────┴────┴───┴────┘ 附表四(以下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卷宗) ┌──┬─────────┬────────┬────┬───┬────┐ │編號│ 日 時 │ 偽 造 書 類 │簽 名│ 指印 │ 備註 │ │ │ │ │鍾添富 │ │ │ ├──┼─────────┼────────┼────┼───┼────┤ │ 一 │八十七年五月二日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壹枚 │ 壹枚 │第六六頁│ │ │下午五時許 │分局逮捕通知書 │ │ │ │ ├──┼─────────┼────────┼────┼───┼────┤ │ │八十七年五月二日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 │第六二頁│ │ 二 │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分局告知權利書 │ 壹枚 │ 壹枚 │ │ │ │ │ │ │ │ │ ├──┼─────────┼────────┼────┼───┼────┤ │ │同右日夜間十一時許│同右警察局夜間詢│ │ │第六一頁│ │ 三 │ │問犯罪嫌疑人同意│ 壹枚 │ 壹枚 │ │ │ │ │請示單 │ │ │ │ ├──┼─────────┼────────┼────┼───┼────┤ │ │同右日下午七時三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 │第四頁至│ │ 四 │分許 │分局警員洪嘉崇所│ 壹枚 │ 玖枚 │第六頁反│ │ │ │製作之警訊筆錄 │ │ │面 │ ├──┼─────────┼────────┼────┼───┼────┤ │ │同日夜間九時四十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第七九頁│ │ 五 │分許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壹枚 │ │反面 │ │ │ │筆錄 │ │ │ │ ├──┼─────────┼────────┼────┼───┼────┤ │ │同 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第八一頁│ │ 六 │ │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壹枚 │ │ │ │ │ │證金通知書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