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文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九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九八五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丁○○部分撤銷。 己○○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各次刷卡消 費之簽帳單各聯上偽造之「LULF」署押均沒收。 丁○○連續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各次刷卡 消費之簽帳單各聯上偽造之「LULF」署押均沒收,扣案電動起子壹把、一字型螺 絲起子貳把、一字型小螺絲起子壹把、鉗子壹把、L型六角螺絲起子壹支、鋼管貳支 、開鎖用自製鐵絲貳支、小型手電筒壹支、手套兩雙及電話卡壹張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不知悛悔,與丁○○二人均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己○○駕駛車號G八─五五0七 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共赴臺北市大安區 市○○道○段二四六號三樓乙○○住處,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 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趁乙○○外出無從注意之際,由丁○○至上址以 前開螺絲起子毀壞大門門鎖推門入室搜取財物,共同竊取乙○○所有之富邦銀行 發行之信用卡一張(卡號:四五七九─五七0八─0七二六─五四一三號)、紅 寶石戒指與水晶戒子各一枚及總值新臺幣(下同)三百餘元之硬幣若干枚,得手 後硬幣朋分花用,紅寶石戒指及水晶戒指則由丁○○保管,伺機變賣(惟於八十 九年五月八日遺失),前開信用卡一張;己○○、丁○○則與己○○之成年友人 李百仁(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生,另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七 分許,以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丁○○、李百仁尋找選定出售行動電話之商店 ,由李百仁持前開信用卡進入店內選購行動電話,並出示前開信用卡刷卡簽帳, 在簽帳單上持卡人欄書寫偽造乙○○英文簽名「LULF」名義之署押,致各該 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誤認其為乙○○本人而陷於錯誤,與之完成交易並將所選購 行動電話交付之方式,先後向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施詐購得行動電話共七具,足 生損害於乙○○、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發卡之富邦銀行等之財產權益,己○○ 、丁○○、李百仁共同連續詐得之行動電話七具後,丟棄前開信用卡,行動電話 由李百仁分得二具,己○○分得一具,且以一萬八千元價格售予不知情友人邱智 明,另外四具則由丁○○將其一售予不知情之郭秀蘋,其餘三具則至跳蚤市場出 售,共得款八萬元與己○○對分。又丁○○續前概括犯意,與戊○○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由戊○ ○提供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一把、一字型螺絲起子二 把、一字型小螺絲起子一把、鉗子一把、L型六角螺絲起子一支、鋼管二支,及 開鎖用自製鐵絲二支、小型手電筒一支、手套兩雙、電話卡一張等工具,至臺北 縣土城市○○路二五九號三樓丙○○住處,由戊○○以電動起子等工具破壞門鎖 ,丁○○推門入室搜取財物之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銀飾項鍊一條、玉飾 一條、手鍊二條、無線電話一台、存摺四本、男女金錶二只、女用手錶二只、男 用手錶一只、玉鐲二付、金鍊子三條、鑽戒一只、金戒二只,得手後欲離開上址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且供共同行竊所用電動起子一把、一字型螺絲起 子二把、一字型小螺絲起子一把、鉗子一把、L型六角螺絲起子一支、鋼管二支 、開鎖用自製鐵絲二支、小型手電筒一支、手套兩雙及電話卡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 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乙○○、丙○○等指 訴失竊情節及證人邱智明、郭秀蘋證述內容無何扞格,並有信用卡簽帳單五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一份等存卷及前開 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應可信實;被告己○○雖不諱知悉被告丁○○行竊乙○ ○財物及偕丁○○、李百仁赴各處刷卡購買行動電話,及將分得之行動電話出售 邱智明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僅係於被告丁○○行竊前後開車接送, 被告丁○○雖未告知伊竊情,然伊「心知肚明」,又伊知前開信用卡有問題,故 由被告李百仁入店刷卡購買行動電話,伊僅駕車搭載丁○○在外等候云云。惟查 其共同行竊及共同刷卡詐得行動電話等情,已據共同被告丁○○指證不移,況被 告己○○與丁○○既為舊識,彼此間並無嫌隙、仇恨,則被告丁○○又何必故意 誣陷入人於罪,且經調查其他證據認與事實相符,固如前述,況其既非愚騃,又 未受僱於被告丁○○為僕,竟適巧有閒於丁○○行竊前後駕車接送之,又於當日 駕車搭載被告丁○○及李百仁至各處刷卡詐取財物,並享其利,復對其間不法一 無所知,無何牽涉,顯違常情,孰能置信?雖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警 訊、偵訊筆錄供述:伊與被告己○○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一同行竊,由被告 己○○以螺絲起子破壞門鎖進入屋內行竊,伊在樓梯口把風;嗣於同年五月二十 六日偵訊筆錄供承:伊於大安區行竊工具是由伊用螺絲起子開的云云,被告丁○ ○前後供詞齟齬,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確實侵入上址行竊之犯行, 尚難僅依同案被告之供詞,為其不利之認定,惟伊既於被告丁○○行竊前後駕車 接送,且於林某行竊得手後,找來李百仁刷卡購物,分得行動電話出售,承如前 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未直接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仍應論以共謀 共同正犯,於本院調查時,證人甲○○雖證稱:伊是被報己○○之女友,渠於八 十九年四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幾分送便當到學校給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 月五日調查筆錄)。被告己○○因陳述罹犯急性痛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經 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就理論上而言,痛風急性發作時, 欲以螺絲起子破壞門鎖有一定的困難,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校附醫 祕字第一二八0四號函乙紙在卷可考,然案發之日,渠猷駕車為女友送便當,則 證人甲○○所述與前開鑑定報告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是被告己 ○○與丁○○共同為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己○○、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己○○負責駕車接送,被告丁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推門入室行竊 乙○○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渠二人 就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二人復 偕另被告李百仁一同持竊得之乙○○信用卡刷卡購買行動電話,並多次於簽帳單 上持卡人欄偽造乙○○英文簽名「LULF」署押,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誤認 為乙○○本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將行動電話交付,嗣各該商店將持簽帳單向 發卡銀行即富邦銀行請求付款,前開銀行於付款後亦將向乙○○求償,足生損害 於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乙○○及富邦銀行,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二人與李百仁 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渠等偽造乙○○英文簽名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先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所犯又 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被告己○○、丁○○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丁○○續前之概 括犯意與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電動起 子等工具破壞大門門鎖,推門入室行竊丙○○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二人間所犯該加重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等所犯加重竊盜罪,請依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雖非無見,然對於被告等竊盜行為,尚有毀壞門扇之情 狀,恝置未論,自有未合,應予更正,併此指明。被告己○○曾因竊盜案件,於 八十七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丁○○先後二次所犯加重竊盜犯行,期間僅隔月餘,時間緊接, 手段相若,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雖該二次犯行伴同實施之人各異, 犯罪地跨越臺北縣、市,惟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於己○○、丁○○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 被告己○○為直接參與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容有誤會;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丁 ○○前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洽;㈢原判決主 文以被告己○○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惟於其後據上論結欄漏未引 據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被告己○○、丁○○等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就此及對被告丁○○所定之執行 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丁○○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 等正值青壯年期,本應自食其力,奮發向上,詎竟於白晝攜帶工具毀門入室,竊 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他人住居及財產安全,嗣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刷用購物,復 危及交易安全及信用,應予非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丁○○連續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如附表所示各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各聯上偽造之乙○○ 英文簽名「LULF」之署押,為被告己○○、丁○○與李百仁共同為詐欺取財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又扣案 之電動起子一把、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把、一字型小螺絲起子一把、鉗子一把、L 型六角螺絲起子一支、鋼管二支、開鎖用自製鐵絲二支、小型手電筒一支、手套 兩雙及電話卡一張等,為被告戊○○所有且供其與被告丁○○共同行竊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戊○○與丁○○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己○○與丁○○共同行竊所用螺絲起子一把,未據扣案,無證據顯示 尚在被告持有中,且非違禁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為免滋執行之疑難,故不為 沒收之諭知。 四、至被告戊○○與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 電動起子等工具破壞大門門鎖,推門入室行竊丙○○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二人間所犯該加重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認被告戊○○所犯罪證明確,以戊○○共 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九月,扣案電動起子壹把、一字型螺絲起 子貳把、一字型小螺絲起子壹把、鉗子壹把、L型六角螺絲起子壹支、鋼管貳支 、開鎖用自製鐵絲貳支、小型手電筒壹支、手套兩雙及電話卡壹張均沒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戊○○認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量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且原判決既已針對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之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原判決於此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人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 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台北縣、市等處竊取被害人萬發全等人之財物,並私接電 線竊取中和市○○路「凱悅社區」大樓之共用電源,依各告訴人之指訴,並有現 場照片四張、當票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因認被告丁○○於此部分亦涉有 竊盜罪嫌云云。然查,各該被害人等僅稱於何時、何地所失竊為何物,並未指稱 係被告所為,被告丁○○於偵訊時亦供述:警方查扣贓物地點中和市○○路七五 三號十八樓之六,屋主為林志成,當時伊去找他因為屋主欠伊錢,贓物並不是在 伊家找出,屋主是伊以前老板;在伊身上查扣的當票,是伊向朋友邱智明借鍊子 ,交林志成去當,因為林志成向伊借錢,林某遂將當票交給伊,被告丁○○亦堅 稱未竊取該扣得之贓物等語。職此,該扣得之贓物究係何人所竊取?是否係屋主 林志成所為,抑或他人所竊,而將之寄藏於查獲之地點,不得而知,尚難據此即 認係被告所為,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己○○、丁○○、李百仁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冒刷乙○○卡號:四五七九─五七│ │0八─0七二六─五四一三號信用卡交易明細(每一欄代表一筆交易,每筆交易│ │盜刷信用卡一次,偽造簽帳單一份,每份三聯) │ ├────────┬──────────────────┬───────┤ │ 冒刷時間 │ 特約商店及地址 │ 冒刷金額 │ ├────────┼──────────────────┼───────┤ │十二時二十一分許│麗陽電話屋福林店(址設:臺北市○○路│二萬六千五百元│ │ │九五之十六號) │ │ ├────────┼──────────────────┼───────┤ │十二時五十四分許│佳興通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一萬八千七百元│ │ │二段一0二號) │ │ ├────────┼──────────────────┼───────┤ │十三時三十二分許│佳興通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三萬三千元 │ │ │二段一0二號) │ │ ├────────┼──────────────────┼───────┤ │十五時三十四分許│銘人企業行(址設:臺北市市○○道○段│三萬三千五百元│ │ │一四0號) │ │ ├────────┼──────────────────┼───────┤ │十五時五十七分許│一全電話器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八│三萬二千元 │ │ │德路二段三四五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