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許文生律師 蔡讚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郭嵩山律師 陳國雄律師 莊國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施習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康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 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戌○○ 賴重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戌○○ 吳宏山律師 賴重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顏廷鈺 江仁成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 二四號、第二一五五0號、第二一八四三號、第二一八四四號、第二一八四五號、第 二一八四六號、第二一八四七號、第二二二七七號、第二二二七八號、第二二二七九 號、第二二七00號、第二二七五0號、第二三一二三號、第二三四五三號及併案審 理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黃○○、玄○○、庚○○、寅○○、午○○、B○部分及辛○○ 、庚○○、午○○定執行刑部分暨宇○○、申○○、丙○○違反商業會計法、未○○ 業務過失致死、丑○○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均撤銷。 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連續行使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連續行使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行使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連續行使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連續行使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 B○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行 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宇○○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申○○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丑○○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七八一號、七九五之一地號之土地(變更前為西盛段 、西盛小段八二西盛小段八二、八二之十六、八二之五六地號)、同段七八三地 號土地(合併重測前為西盛段西盛小段八二之十七、八二之五八地號),為黃○ ○、玄○○、林慶輝三人自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起所共有。嗣於八十年七、 八月間,由辛○○(林慶輝之兄)出面協調玄○○、黃○○,建議將該等三人共 有之土地興建住宅出售,可由土地共有人合資組成建設公司來投資興建,經數次 洽談決議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以下簡稱十二樓)及地下一層地上八層(以 下簡稱八樓)各三棟之大樓(嗣並取名為「博士的家」),對外銷售牟利。玄○ ○、黃○○、林慶輝三人乃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在黃○○住處共同簽訂「合作 興建房屋協議書」〔另由辛○○、劉炳文、劉炳杉為該契約見證人〕,辛○○、 玄○○、黃○○又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玄○○景福路住 處開會,建築師午○○亦列席報告,會中決定以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聘請 建築師午○○負責該建築案之設計、監造及請領建造執照,辛○○出任之後成立 之和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昌公司)之董事長,黃○○任總經理,玄○ ○任副總經理。嗣和昌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成立,辛○○為和 昌公司之負責人,其與玄○○、黃○○、庚○○(辛○○之弟,和昌公司股東兼 董事,投資該建築案三百五十萬元)等四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和昌公 司不能從事營造業務,建築營造係屬專業,依規定必須按登記等級承攬不同限額 之營建工程,竟為節省營造成本及符合建築法規,依前述自行招商雇工興建「博 士的家」之決定,乃推由辛○○出面,向具備合法營造廠資格之營造商租用甲級 營造廠執照。 二、宇○○、申○○、丙○○三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共同集資購買設在台北縣板橋 市○○路二十八號四樓,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嘉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嘉信 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為郭政一,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組織變更為嘉信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嘉信公司遷移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號十六樓, 股份比例:申○○方面占百分之十五、宇○○(以其配偶劉麗珍名義掛名為股東 )方面占百分之三十五、造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造昶公司〕即丙○○方 面占百分之五十),八十二年初申○○登記為嘉信公司負責人,申○○主要在花 蓮地區承攬公共工程業務,宇○○負責接洽申辦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業務 ,丙○○主要承接其造昶營造公司之建築案,並備有嘉信公司及負責人申○○之 大、小印章,共有三套,宇○○、申○○、丙○○三人各執一套使用。宇○○、 申○○、丙○○三人復事前共同謀議以出租嘉信公司營造廠牌照之方式,收取租 牌費,事後由三人按前述股份比例分配牟利。嘉信公司又以每年四十八萬元至七 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之代價,聘用具備土木技師 資格、且明知嘉信公司另有承包私人工程之B○,擔任嘉信公司之主任技師,B ○亦同意將其技師證書影本、印鑑章交予嘉信公司保管,預見嘉信公司會使用其 印章於嘉信公司承包之私人工程業務有關之事項上,仍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包 含代其簽名),而其無須至現場勘驗。 三、迨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辛○○乃向與申○○、丙○○有共謀出租嘉信公司營 造廠牌照牟利犯意聯絡之宇○○,洽談租用嘉信公司之甲級營造廠牌照事宜,雙 方約定以「博士的家」工程造價百分之四之代價,將嘉信公司擁有之甲級營造廠 執照,出租予和昌公司,並以由和昌公司所招之小包廠商開立發票予嘉信公司, 嘉信公司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再開立發票予和昌公司,及將百分之四租牌費隱 藏於預收工程款等項目入帳、以管理費名義報支之方式,掩飾雙方違法之租牌行 為,宇○○則自所收取之百分之四租牌費中抽取四分之一(即「博士的家」工程 造價之百分之一)作為其跑照(使用執照)服務費用,其餘百分之三租牌費則由 宇○○、申○○、丙○○三人依渠等股份比例分配。其後辛○○因嘉信公司負責 人變更為申○○,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巷六號和 昌公司,補簽署承諾書一紙(即租牌書面契約)交予宇○○,以為證明。而「博 士的家」之營建工程,隨即由辛○○、黃○○、玄○○、庚○○共同負責,並推 由辛○○招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包商締約承作,庚○○並為工地負責人,負責工程 進度及覆核各期工料金額、數量無誤後,在各個「工程估驗單計價單」上簽認, 交回和昌公司,復經辛○○簽名後,由會計通知包商檢具憑證請款等事務,辛○ ○、黃○○、玄○○、庚○○對該「博士的家」營建工程均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 責任,其四人均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辛○○並登報錄用壬○○(原審另 案審理)擔任工地主任,又決定以月薪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甫出校門一年、 非建築本科系且毫無建築經驗之未○○擔任監工(由辛○○之子林秀峰面談), 此外,復將綑綁鋼筋工程分包予宏祥工程行從事綁紮鋼筋業務之寅○○。 四、午○○建築師接獲該「博士的家」建築案後,為工程之監造人,除委請跨越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進行結構計算、保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地質鑽探及試驗外 ,並著手「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而為從事設計及監造業務之人。 明知屬其監造業務,於附表三、A、B勘驗紀錄表所示各工程階段,建築工程必 須勘驗部分(參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必須由其親自到場勘驗,始 可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勘驗紀錄表上簽名、蓋章,惟午○○並未於附表三、A、B 所示各工程階段實際至「博士的家」工地現場勘驗,其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每次於宙○○將上開附表三、A、B勘驗紀錄表送交其建築 師事務所後,簽名、蓋章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該附表三、A、B勘驗紀錄表文書上 ,登載表示其已親赴現場勘驗之不實事項,隔約半日、或一日,旋即通知不知午 ○○是否確實前去工地勘驗之宙○○,前來取回勘驗紀錄表,再由宙○○連續多 次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不詳姓名之承辦人員報請備查,而行使之,嗣並 於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附於使用執照申請書後,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 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向台北縣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行使附表三、A勘驗紀錄表 二次,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持向台北縣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行使附表三 、B勘驗紀錄表一次,均足以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又午○ ○應注意其受委託建築物之設計,應符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施工 篇),且應注意其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營造業應按其設計之圖說施工,遵 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參建築法 師法第十八條),以預防遇地震時建築物倒塌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⑴於屬其設計業務之「博士的家」十二樓建 物設計時,設計出A、B、C三棟建築物之平面不規則,地下層一、二樓地基一 體相連,C棟僅四周有獨立柱,中間以樓梯間鋼筋混凝土狹長牆為柱,架構不完 整,立面一樓挑高無牆,立面勁度不規則形狀,而整體結構,系統抗震性不佳之 「博士的家」十二樓建物。⑵又未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 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到場執行屬其監造業務之監督營造廠按其設計圖施工, 以致於可發現寅○○綁紮鋼筋時有未按圖施工及違反:⑴鋼筋他搭接須錯開(六 十公分以上),柱主筋搭接位置接頭不得在同一介面(弱面)上,⑵柱箍筋、樑 箍筋均應保持適當間距(不得太疏或不均勻),以提供柱主筋適當橫向圍束作用 及樑之抗剪能力,⑶鋼筋與箍筋需以「跳點綁紮」方式,以防因箍筋位置鬆脫等 「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暨柱(撓曲材)箍筋綁紮不符合其繪製之鋼筋綑紮示意 圖(標準配筋圖)所要求之一三五度彎鉤耐震規範規定之韌性要求等缺失時,未 予發現並及時糾正。 五、寅○○為承攬「博士的家」工程綁紮鋼筋之「承攬工程之人」,應注意綁紮鋼筋 時,應按圖施工,不得違反:⑴鋼筋他搭接須錯開(六十公分以上),柱主筋搭 接位置接頭不得在同一介面(弱面)上,⑵柱箍筋、樑箍筋均應保持適當間距( 不得太疏或不均勻),以提供柱主筋適當橫向圍束作用及樑之抗剪能力,⑶鋼筋 與箍筋需以「跳點綁紮」方式,以防因箍筋位置鬆脫等三項「建築技術成規」, 而寅○○亦明知施工時不得違反前述⑴、⑵、⑶之情事,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 注意,竟未按圖施工且違反上開建築術成規,於柱主筋搭接時,接頭搭接位置多 在同一水平面(致鋼筋受力集中於同一弱面),又於綑綁柱箍筋及樑箍筋時未保 持適當間距(太疏或間距過大)且間距不一(不均勻),致造成柱主筋之橫向圍 束作用及樑主筋之抗剪能力均下降,進而影響樑柱抗彎能力,其於綁紮鋼筋時亦 未以「跳點綁紮」之方式,致造成箍筋位置鬆脫。 六、未○○明知其無擔任監工之能力,卻仍受僱擔任「博士的家」監工職務,為事實 上從事監工業務之人。因其非建築本科系畢業,且毫無建築監工經驗,致欠缺監 工之專業能力,於工程施工時,未發現寅○○及所屬工人上述施工之缺失,無法 糾正。且未○○於「博士的家」營建工程混凝土灌漿時,疏未注意不詳姓名之工 人大量加水,致混凝土強度不足,而不符合要求混凝土強度必須在3000PS I以上之規定(參建築技術規則第四0八條規定耐震結構之混凝土強度不得少於 210KG/CM平方〔即3000PSI〕)。 七、辛○○、黃○○、玄○○、庚○○共同決定自行發小包承造,庚○○並任工地負 責人,均已如前述,渠等對該「博士的家」之營建工程,即居於營造廠(承造人 )之地位,均應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應注意慎選適任之員工及包商,並 監督所屬之員工及包商,依規定圖說施工、且不得擅自減省工料(營造業管理規 則第四十條第一、二款參照),及注意承造人應設置主任技師,於配筋勘驗鋼筋 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由主任技師會同監造人到 場執行勘驗,以防止「博士的家」營建工程因施工不良遇地震導致建物倒塌之危 險發生。惟辛○○竟僱用甫出校門一年、非建築本科系且毫無建築經驗之未○○ 擔任「博士的家」監工職務,由寅○○承攬鋼筋綁紮工程,並以前述向嘉信公司 租用營造廠牌照且其主任技師B○未實際到場勘驗之方式,興建「博士的家」營 建工程,辛○○、黃○○、玄○○、庚○○均未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前 述規定圖說施工,復未有主任技師到場勘驗,以致使「博士的家」營建工程有上 述缺失,亦無從發現糾正。 八、宇○○、申○○、丙○○三人事前共同謀議以出租嘉信公司營造廠牌照之方式, 收取租牌費,事後由三人按前述股份比例分配牟利,並由嘉信公司以每年四十八 萬元至七十萬元不等之代價,聘用明知嘉信公司另有承包私人工程之B○,擔任 主任技師。B○亦同意將其技師證書影本、印鑑章交予嘉信公司保管,並授權嘉 信公司使用於其承包之私人工程業務有關之事項上,而其無須至現場實際勘驗執 行業務等事實,均已如前述,而宇○○、申○○、丙○○三人於本件工程出借嘉 信公司營造牌照予和昌公司營造時,明知B○未到場執行勘驗監工等業務,竟與 辛○○、黃○○、玄○○、庚○○、B○、宙○○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B○授權宇○○及由宇○○指示宙○○,分別在位於 台北縣板橋市○○街六號一樓之昶嘉公司,多次在附表三A、B勘驗紀錄表上代 簽主任技師「B○」之姓名(除附表三、B十二樓勘驗紀錄表上,施工計劃、安 全圍籬、地下室一F頂版等三處,係由宇○○代簽「B○」姓名,其餘均係由宙 ○○代簽「B○」姓名),宇○○並多次蓋用B○所交付保管並授權其使用之印 鑑章,登載表示B○已親赴現場勘驗監工之不實事項,再由宙○○連續多次持向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不詳姓名之承辦人員報請備查,而行使之,嗣並於完工 後申請使用執照時,附於使用執照申請書後,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行使附表三、A勘驗紀錄表二 次,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行使附表 三、B勘驗紀錄表一次,均足以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九、B○明知其為主任技師,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並 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設計圖說施工及工程營造之監工與認證,詎其無意 依法定職責,以其專業知識,實際擔任私人營建物之土木技師實際至現場勘驗監 工,竟為圖利,以每年四十八萬元至七十萬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嘉信公司,掛 名擔任該公司之主任技師,且明知嘉信公司從事借牌予他人使用,實際未從事營 造業務,竟乃同意將其技師證書影本、印鑑章交予嘉信公司保管,預見嘉信公司 會使用其印章(含簽名)於嘉信公司牌照出借對象所營造之私人工程業務相關事 項上,仍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包含代其簽名),而其無須至現場勘驗監工,致 使「博士的家」於工程施作時,宇○○未通知B○到場執行職務,而造成「博士 的家」營建工程於施工時有上述事實欄五、六所載之缺失,未能及時發現糾正。 十、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 級地震(以下簡稱:九二一大地震),台北縣新莊市雖僅為五級地震規模,而依 該五級震動程度,通常僅會發生牆壁龜裂,牌坊煙囪傾倒,駕駛汽車者可感地動 ,重傢俱可能翻倒,設計不良之建築物有相當損壞,大多數人因驚嚇而感不安等 情形,而該「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建築物,因午○○設計上有前述A、B、C 三棟建築物之平面不規則,地下層一、二樓地基一體相連,C棟僅四周有獨立柱 ,中間以樓梯間鋼筋混凝土狹長牆為柱,架構不完整,立面一樓挑高無牆,立面 勁度不規則形狀,而整體結構,系統抗震性不佳之「博士的家」十二樓建物之缺 失,復加以木件工程係借牌營造,辛○○、黃○○、玄○○、庚○○等人未切實 監督營造,復選任無監工能力之未○○擔任監工,再加上午○○、B○未到場監 造、勘驗及監工,未○○無能力亦疏未注意監工,致寅○○施工上偷工減料,而 有前述事實欄五、六所載之缺失,故於地震中十二樓C棟大樓,首先係由西北角 之樑、柱結構無法承受先行挫屈斷裂,結構體陷入地下室,因而產生傾斜之趨勢 而對建築物之另一面產生拉拔支應力,此時又由於受拉拔之鋼筋混凝土RC構件 處一、二樓RC支柱握裹抵抗力不足,以致柱鋼筋被齊頭拔出,形成瞬間斷柱現 象,進而導致整棟大樓傾倒,樑柱受力發生強力擠壓且隨之引起火災。十二樓C 棟大樓住戶王柏勳等四十三人逃避不及,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或吸入過多一 氧化碳、火燒,因而致胸腹部骨折、頭骨骨折、胸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身體 折斷、缺氧窒息、火燒或內臟器官破裂死亡(王柏勳等四十三人死亡者名單詳如 附表四所示)。 十一、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辛○○、黃○○、玄○○、庚○○、寅○○、午○○、B ○部分及被告辛○○、庚○○、午○○定執行刑部分暨被告宇○○、申○○、丙 ○○違反商業會計法、被告未○○業務過失致死、被告丑○○被訴違反公司法部 分):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黃○○、玄○○、庚○○、宇○○、申○○、丙○○ 、寅○○、未○○、B○、午○○等人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 四十七分,南投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地震,台北縣新莊市僅為五級地震規模 ,致系爭「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建築物整棟大樓傾倒,造成該十二樓C棟大樓 住戶王伯勳等四十三人死亡之事實,及被告辛○○、黃○○、玄○○、庚○○、 宇○○、申○○、丙○○固不否認和昌公司向嘉信公司「借用甲級營造廠」牌照 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辛○○辯稱:其係因與被告玄○○、黃○○互相推讓才以抽籤決定由其擔 任和昌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對建築行業係屬外行,故和昌公司業務之推行,係 由其與被告黃○○、玄○○三人所決定,包括聘請被告午○○負責設計、監造 及請領建造執照、自行僱請包商動工及租用營造廠牌照、雇用壬○○擔任工地 主任、雇用未○○擔任助理監工、僱請寅○○承包綑綁鋼筋工程等,然其並不 知「借牌」應負何種法律責任。且本件雖係借牌施作,和昌公司與嘉信公司訂 有承攬契約,嘉信公司再與下游包商簽訂分包契約,則下游包商於製作統一發 票時,自應以嘉信公司為抬頭之名義人,再由嘉信公司會計人員憑以製作「明 細分類帳」、「總分類帳」及傳票,均係基於有效之契約關係據實登載,下包 及嘉信公司依其等所開立之發票繳稅,和昌公司部分營業稅亦透過嘉信公司繳 納,於國家之稅收不生影響,當然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致損害稅捐 機關對於會計憑證及帳冊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嘉信公司依其與和昌公司之契 約,本有義務以其名義提出申請書或計畫書,則被告宇○○在上述文件上加蓋 嘉信公司及B○印章,完成各類書類、文件,其所載內容與實際情形完全相符 。又主管機關對於使用執照之核發,依法係依申請而採實質審查,故申請書所 載內容或所附文件、圖說縱有不實,亦不生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在 建築工程,由設計至完工,依工程需求之不同,委由各個不同專業人員負責監 工,被告辛○○即業主或建設公司依法不負監造責任,被告辛○○已聘任專業 之建築師為設計監造,並委請具執照之工地主任壬○○在場監工,已盡相當之 注意,而被告未○○需聽從工地主任壬○○之指揮,充其量只看工程進度,而 刑法採罪刑法定主義,並無課雇主應對雇員即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或業務過失一 併處罰之例。而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係由主管機關負責勘驗,與有無設 置「主任技師」無影響,被告辛○○對於本件災害之發生難謂有何過失,且本 案肇生原因既在建築師設計及監工疏失,與其任公司負責人事實上業務範圍, 尚乏直接因果關係,不在其業務範圍,而縱任其有選任上之過失,惟該過失與 被害人等之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值深究。此外,「借牌興建建築物 行為」,與發生房屋倒塌致人於死之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二)被告黃○○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僅係和昌公司之掛名總經理及為本 件工程土地之地主之一,自始未曾實際執行總經理之職務,八十一年六月至同 年八月之六次會議,均未涉及小包如何選任、選任之標準或選任某一小包之情 事僅關於和昌公司成立前之前置作業,是時「博士的家」尚未定案,而本件工 程借牌及自行雇工興建等所有興建有關事務,確實完全由被告辛○○一人主導 並全權處理之,被告黃○○概不知情亦未過問,且對於合建地主而言,最關心 的僅在於興建房屋後房屋銷售之業績,雖「工程估驗計價單」中有十六張有伊 於總經理欄內簽名,然此係事後伊至和昌公司時,被告辛○○分次請伊補簽名 ,如此始有斷續、日期不連貫之少數估價單簽名之情事,且本件工程長達二年 餘,各種單據何止上千張,顯而易見的,該十六張單據,非因需伊審核始簽名 ,又伊自己有冠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具甲級營造廠資格,有足夠資力及 能力興建本件工程,且又是地主之一,只因本件工程已同意由辛○○負責經營 ,伊始未曾爭取由冠軍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因此,伊對於所謂不實會計憑證之 製作,及被告宇○○、宙○○代簽「B○」之名與蓋用「B○」印章,確不知 情,絕無犯意聯絡,及原判決附表三甲、乙部分之文書,暨非伊所製作,自無 共犯可言。又縱認伊對租牌行為有所認識,惟本件建物倒塌之原因為設計不良 、紮筋不當、混凝土強度不足或箍筋間距不足等等,借牌興建與發生「房屋倒 塌致人於死」之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三)被告玄○○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僅係提供土地與被告辛○○合建,並非 和昌公司之董事、監事或股東,未擔任亦未掛名為副總經理,未實際參與該公 司之經營,工程估驗單上並無其簽名,且論身份、地位及資格,對該公司內部 之業務,殊無置喙之餘地。其不知和昌公司自行雇工興建「博士的家」,亦不 知向嘉信公司租牌之事。且本件建物倒塌之原因為設計不良、紮筋不當、混凝 土強度不足或箍筋間距不足等等,借牌興建與發生「房屋倒塌致人於死」之結 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四)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僅係掛名董事,和昌公司從未召開 所謂之董事會,伊於公司擔任與客戶簽約及收取房價之業務期間內,雖曾數次 參與開會,然非董事會議,就房屋銷售及簽約事宜向公司報告後隨即離席,亦 即所參與者僅限於與房屋銷售有關之事務,其他如借牌之事均未參與,公司之 一切事務均取決於被告辛○○、黃○○及玄○○三人之決議,伊並未參與經營 決策之決議,故會議記錄均無伊之簽名。「博士的家」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 日申請建築執照,係伊至和昌公司任職之前,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使用 執照,係庚○○自和昌公司離職之後,和昌公司給付嘉信公司之支付憑證,從 未經伊參與審核,尤以其中部分款項如結構體完成、營造費及使用執照費係於 伊八十三年五月間離職後所給付云云。 (五)被告宇○○固坦承嘉信公司借牌予和昌公司,並未實際承造「博士的家」營建 工程,收取工程造價百分之四之借牌費,伊抽取其中四分之一(即「博士的家 」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作為跑照(使用執照)服務費用,其餘百分之三租牌費, 由伊與被告丙○○、申○○按股份比例分配,借牌是大家的共識,且借牌予和 昌公司會傳真資料給嘉信公司,相關單據係被告宙○○到和昌公司拿到嘉信公 司交予地○○作帳,被告B○是嘉信公司主任技師,並簽約授權我們使用他的 印章在工程有關之事項,簽名也包括在內,「B○」印章係其蓋用,「B○」 之簽名係伊叫宙○○簽的等情不諱,惟辯稱:嘉信公司僅係借牌予和昌公司, ,而嘉信公司所開立之各項憑證均屬據實製作,並無冒名或虛列工資數額等情 事,且既有借牌之行為,則其憑以製作之各項文書,均屬有權製作,亦無不實 ,而其製作文書向建管單位申請各項證照,該建管單位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性,始得憑以核發,而當時嘉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申○○,其自 始至終均非嘉信公司之股東,亦無支領該公司任何薪資,其主要係以經營昶嘉 工程顧問公司為主,亦即非舊商業會計法所處罰之主體云云。 (六)被告丙○○固坦承嘉信公司僱用B○任主任技師等情,惟辯稱:其與被告申○ ○、宇○○集資購買嘉信公司,各自持有該公司之大、小章各一套,三人自行 作業,不過問彼此業務,其則主要承接造昶建設公司之建築業,至於出借牌照 予和昌公司興建「博士的家」事宜,均由被告宇○○一人與和昌公司接洽及進 行,其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本案以嘉信公司登載之附表三文書,純為被告宇○ ○所負責之業務,與其無關。再者,申請「博士的家」建照執照之所有事項應 經公務員審核,縱其記載有所不實,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七)被告申○○辯稱:伊主要負責在花東地區承攬公共工程,且伊係嘉信公司最小 股東,該公司三位股東均執有一套公司大、小章,對於被告宇○○將嘉信公司 之營造執照出租予和昌公司及其他行為,事先確實不知情且未參與,亦無法置 喙且嘉信公司借牌予和昌公司,依該契約嘉信公司並無防止和昌公司偷工減料 之義務,更無防止大樓倒塌之義務,而借牌行為並無產生危險,亦非危險前行 為,即嘉信公司並不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縱使伊知情,亦無法預見會有 偷工減料、百年大地震及房屋變更設計等情事,而本件係分包廠商、起造人未 能按實承作施工,加之監工、工地主任、監造人等未確實監督所致,營造公司 借牌予他人之行為,未必然導致建物於大地震中倒塌之結果,亦即其間應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申請「博士的家」建照執照之所有事項應經公務員審 核,縱其記載有所不實,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八)被告B○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受嘉信公司聘僱,嗣被告廖家輝等三 人受讓嘉信公司,該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亦需要主任技師之印章,該公司前負 責人乃囑人刻製伊印章,並要求留在公司保管,原聘期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 日屆滿後公司續聘伊為主任技師,所以該印章繼續留在公司保管省去變更麻煩 ,然並無授權嘉信使用其印章及簽名,否則嘉信公司承包之公共工程,何必要 通知伊前去執行技師業務,在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且只有一份聘任合約書, 豈有公共工程未授權,只授權私人工程使用印章之理,又主任技師執行職務時 ,皆須將身分證及技師職業執照等原本帶去供主管機關查驗,怎可能授權他人 簽名蓋章。在九二一大地震前,伊根本不知有「博士的家」建築工程,嘉信公 司因係借牌而從未通知伊,根本無從前去執行技師職務,既不知情又未授權, 怎能令伊負偽造文書之責。「博士的家」倒塌之原因,為混凝土強度不足及鋼 筋綁紮方式,縱將之擴大解釋為包括借牌行為,然借牌行為所應追究者應為和 昌公司及嘉信公司之相關人員,伊既未參與嘉信公司之營運,亦不知借牌之事 ,且無人告知前往現場執行主任技師職務,則伊如何能預見嘉信公司會借牌與 和昌公司興建「博士的家」,如何能預見建商會偷工減料及如何能預測發生九 二一大地震。再者,伊亦非本件工程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云云。 (九)被告未○○固坦承伊當時甫自學校畢業,非建築本科系且無建築經驗,於林秀 峰面試後,再經被告辛○○同意而僱用等情,惟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以 「助理監工」之職務受僱於和昌公司,實際從事者係協助工地主任處理工地之 大小雜事,亦即雖名為「監工」,實際所從事者為「雜工」業務,伊在職期間 或有人事異動,為因伊學、經歷之故,尚難堪任監工之責,在施工過程中,伊 僅按圖索驥清點數量、尺寸及進度,至於施工品質之優劣、施工方法之精準度 ,均由壬○○決定。且伊月薪僅二萬二千元,以此微薄之收入及有限之管理責 任,令伊負等量之刑責,顯失衡平云云。 (十)被告寅○○固坦承其柱筋係搭接在同一斷面上,且綁紮箍筋之彎鉤係以九十度 施作,而未以一三五度施作等情不諱,惟辯稱:本件工程包工不包料,則鋼筋 綁紮之使用量越多,其所得請領之款項亦隨同增加,是其並無犯罪動機可言。 被告辛○○與其簽約後,僅交付結構平面圖及施工配筋圖,並無鋼筋標準施工 方法示範圖,其完全按照施工圖及聽從工地負責人員之指示施作,依約並無決 定、變更施作方式之斟酌空間,且雖曾有綁紮鋼筋之經驗,然就原判決所指建 築術成規之內容,以其國中學歷實無認知瞭解之能力,並無違反建築術成規之 故意。而本件鋼筋損害之原因尚包括打掉部分外牆之水泥及將露出來之鋼筋燒 掉,燒掉之鋼筋主要是箍筋,則其綁紮鋼筋縱有缺失,然其缺失與本件建物倒 塌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非無疑等語。 ()被告午○○固坦承以約五百萬元之價格負責「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之設計、監 造及請領建造執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擁有建築碩士 學位,並通過國家建築師考試,本身具有一定之專業水準,且其設計結構如有 問題或其他不符法令之處,豈可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查而領得建築執照?而林利 國教授鑑定報告所列之缺失,均屬施工方法及技術問題,無一言及設計問題, 至於台北縣政府函囑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等所作之鑑定報告,目的在於「 基於主管機關建築管理需求、、、以為後續行政處理之依據」,且鑑定對象係 變更設計前之書圖,非本案真正定案之書圖,根本不適合引為本案之證據。再 者該二份鑑定報告均未評估因施工不當,致柱體牆面凹凸彎曲,使垂直桿件產 生傾斜,而把垂直桿件外超出部分混凝土敲除,在燒斷裸露之鋼筋而使柱箍筋 樑柱接頭為圍束區喪失原有耐震功能及交屋後三樓以上住戶將原設計挑空天井 全部加蓋,破壞原結構設計。對耐震功能之影響,臺灣省結構技師工會等判定 「博士的家」設計結構,系統耐震性不佳,更是無數據為憑,既未「重作結構 分析」亦未為「耐震能力評估」,純屬臆測,有違學術嚴謹之立場。經其自行 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申請鑑定,依其鑑定結論:經檢視前二份鑑定報告均缺 乏安全鑑定耐震能力評估數據資料,若底層RC柱主筋或箍筋遭剪斷,建築耐 震能力降低將高達百分之十八,評估結果顯示,原設計B棟建築物結構符合設 計當時之耐震規範及相關法規要求等語,足見其設計「博士的家」並無設計上 之過失,而關於建物結構部分,「博士的家」確實由結構設計師李英傑設計, 又如其設計有缺失,為何僅C棟倒塌,A、B二棟無此情事?實因C棟在建築 過程中發生工人燒鋼筋等情事。其確實有到場監造,並無監造上之過失,而所 謂「監造」與「監工」不同,到場監工負責施工計數及確保施工品質乃主任技 師之責,並非監造人之建築師所應為,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監造人之法定 責任是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建物為監督,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 實現。且其確曾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據實填載於勘驗記錄表,報請主管機關 派員勘驗,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且依建築相關法令,建築物之勘驗權責在主管 機關,建築師之權限僅在「申報勘驗」,申報內容是否屬實,猶待主管機關實 地勘驗確認,主管機管不至現場勘驗,逕以其申報勘驗通知備查,係主管機關 怠忽職守,不能因此謂其申報勘驗內容不實有損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管理之正 確性云云。 貳、經查: 一、關於被告辛○○、玄○○、黃○○、庚○○共同出資經營和昌公司,並向嘉信公 司借牌興建「博士的家」,被告辛○○、玄○○、黃○○、庚○○均為實際負責 工程及監督承造之人部分: (一)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七八一號、七九五之一地號之土地(變更前為西盛段 、西盛小段八二西盛小段八二、八二之十六、八二之五六地號)、同段七八三 地號土地(合併重測前為西盛段西盛小段八二之十七、八二之五八地號),為 被告黃○○、被告玄○○、林慶輝三人自六十七年間起所共有,嗣於八十年七 、八月間,由被告辛○○(林慶輝之兄)出面協調被告玄○○、黃○○,決定 將前開共有之土地興建住宅出售,且由土地共有人合資組成建設公司來投資興 建十二樓及八樓各三棟之大樓(嗣並取名為「博士的家」)對外銷售等情,業 據被告辛○○、玄○○、黃○○供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一一頁至三一八頁)。 (二)又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玄○○、黃○○、林慶輝三土地共有人,在黃○○住 處共同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另由辛○○、劉炳文、劉炳杉為該契約 見證人〕,該「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並載明:『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出售 ,經全體協議人同意,將有關條款列明於後,共同遵行。㈠興建房屋所需費用 支出(包含工程費、公共設施費、工地安全、稅金建築師費用、銷售佣金、管 理費、水電費等),各協議人按土地持分比例負擔。㈣申請建造時,以建築公 司名義申請,股東認股依照土地持分比例提供名冊。㈤房屋銷售時,土地部分 由各協議人與客戶簽約,房屋部分由公司與客戶簽約,所得銷售金額,土地部 分由各協議人按持分比例分配,房屋部分按股份分配(每月十五日與二十日分 兩期分配)。㈦本興建銷售房屋案,每日所收款項應存指定帳戶內,印章用三 人,按月送月報表共同確認之。㈧本工程在興建中如需增資時各協議人同意以 建築融資共同向銀行貸款,協議人所貸金額不得超過其本身股份之額度。㈨三 方同意每月5、20日為工程付款日,如需增資時,各協議人應將各該負擔于 每月3、18日開出。申請建造圖面時,需經三方同意時方可申請。』等情 ,亦據被告辛○○、黃○○、玄○○供明在卷,並有「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 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九頁至七一頁)。由是觀之,三方協 議提供土地合資興建,成立公司股東之認股,係依照土地持分比例出資認股, 而嗣後和昌公司成立之目的係在推出此唯一「博士的家」營建工程(即俗稱之 一案公司),且依該協議內容,三方對於和昌公司之財務,互相監督甚嚴。 (三)被告辛○○、玄○○、黃○○嗣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 被告玄○○景福路住處開會(建築師即被告午○○亦列席報告),該次會議主 旨:西盛建築圖之討論及公司名稱之定案。會議情形與建議事項:⑴星期三完 成一、二樓店面之房間設計。⑵星期三公司名稱定案。⑶星期四將公司名稱送 經濟部查核名稱。⑷決定由連建築師設計。⑺董事長為辛○○、總經理黃○○ 、副總經理玄○○。並決定星期三(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黃 ○○家中再行開會等情,及和昌公司以約五百萬元聘請被告午○○負責該建築 案之設計、監造及請領建造執照事項,業據被告辛○○、玄○○、黃○○供明 在卷,核與參與會議之建築師即被告午○○之供述相符,並有經被告辛○○、 玄○○、黃○○經簽名之該八十年九月十四日會議記錄影本一紙、和昌公司製 作被告黃○○之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五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五六頁 至第二六0頁、第二六二頁)。 (四)再者,就和昌公司內部經營及興建「博士的家」等事項開會情形以觀:㈠、被 告辛○○、玄○○、黃○○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時許,在和昌公司會議室 開會(張文傑列席),會中預定討論事項有:1工程發包、2開工日期、3人 事管理,會中並決定:『⑵開工日期原則上訂為九月十三日,由玄○○、黃○ ○主持。⑶工程發包俟十二樓圖出來後,委由張經理在星期五之前將發包日程 表排出來後,請各廠商估價後再決定。⑷玄○○建議:將每日收款日報表影印 給各股東。⑸活期存款希望能提出一部分存入短期定存,以增加利息收入』。 ㈡、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在和昌公司會議室開會,由被告辛○○主持, 出席人員(被告黃○○、及劉炳文、庚○○、張文傑),會中討論營造廠之確 定、工程發包,並決定『工程發包由廠商投標開標日期另行決定,開工日期原 則上定為九月十三日』。㈢、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和昌 公司會議室開會,由被告辛○○主持,出席人員(被告玄○○、黃○○、庚○ ○、張文傑),會中並決定『營造廠之確定於十六日前作決定,開工日擬定為 八月二十九日』。㈣、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和昌公司會 議室開會,由被告辛○○主持,出席人員(被告玄○○、黃○○、庚○○、張 文傑),會中並決定『⑴八月六日放樣完成,由寬信工程行負責,價位再議。 ⑵安全圍籬約十八萬左右,挑選二家再議價(指定廣壘公司與寶聯公司於七月 二十七日下午二時於公司做決定。⑶安全觀測系統於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請 璜華至公司議價再做決定。⑷擋土安全支撐由永裕、宇固、峰成、宏固於七月 二十八日早上九時開始議價做決定。⑸營造廠部分與會計師洽商後再做決定。 』。㈤、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和昌公司辦公室開會,由被 告辛○○主持,出席人員(被告玄○○、庚○○、張文傑),會中並決定『1 地下安全設施付款辦法①地下室開發完成、打PC底完成付款百分之五十,② 鋼版樁拔等運離工地後付百分之四十,③五樓板完成時付保留款百分之十。2 廠商以掛號通信投標,以八月四日收到為準,八月五日早上九時股東開會』。 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和昌公司開會,由被告辛○○主持,出席 人員(被告玄○○、庚○○、張文傑),會中討論及發包事項處理,並決定『 2模板部分分兩組發包,價位約三六0元/平方(含稅價),鋼筋加工分兩組 發包,價位約四八00元-四九00元,包括水泥墊塊與含稅價格,混凝土搗 築工程分兩組發包價位一五0元-一六0元(含稅),預拌混凝土供應屆時才 發包。』等情,亦有經主持會議之被告辛○○、參與開會之被告玄○○、黃○ ○簽名之前開㈠至㈥所示會議記錄影本六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六 二頁、第三九四頁至第三九八頁)。綜合上述各次會議之討論、決定事項觀之 ,足見和昌公司成立後,被告辛○○、黃○○、玄○○、庚○○均係實際參與 本件工程之決策,共同決定自行發小包,由各包商承包該「博士的家」營建工 程,且另洽營造廠配合借牌事宜屬實,否則何須以直接與各小包商議價,而非 與營造廠議價? (五)被告黃○○雖辯稱:伊僅為單純股東,未執行總經理職務,不知有借牌乙事, 且伊本身有冠軍營造公司,何需借牌,伊實際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云云。惟查 :被告黃○○非僅係和昌公司實際出資股東,且係該公司之總經理,其持有和 昌公司股份高達百分之三十,其妻丑○○並登記為和昌公司之董事(見第二二 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五頁),而同案被 告辛○○亦供稱:黃○○有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其係公司之總經理,對於借 牌之事知悉並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反面), 核與被告庚○○供稱公司之一切事務均取決於被告辛○○、黃○○及玄○○三 人之決議等語相符,即證人林秀峰亦證稱:由何營造廠來營造施工,均係由股 東會決定,真正股東有黃○○、玄○○、辛○○,但仍有其他股東等語(見第 二一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足認被告非僅單純股東,亦係公司總 經理。且被告黃○○坦承:和昌公司付款明細表上所載和昌公司支付博士的家 建築工地的廠房工程款,均經其本人簽章確認(丑○○之簽章係受伊本人囑託 )云云(見偵字第二二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二百九十頁) ,再參以前開各會議記錄所載,具見被告所辯伊未參與和昌公司之內部經營, 其非總經理,不知借牌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本身是否有冠軍營造公司,尚 與其是否知道借牌之事無關。而被告辛○○於偵查中雖供稱:黃○○未參與云 云,然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則供稱:當初未供出黃○○,係受黃○○之請託 ,他希望我負刑事責任,他們願意在民事方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 卷第五宗第二百三十八至二百三十九頁),且被告辛○○於本院亦供稱:黃○ ○亦有參與借牌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九十五頁),故被告辛○○於 偵查中所供,亦不足為被告黃○○有利之證明。再者,證人壬○○雖證稱:被 告黃○○未指示工地要如何處理,不知道他做何事,伊亦未向其反應工地問題 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五一、一五二頁),惟所證與前揭事證不符,且卷 附由黃○○在總經理欄簽名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係小包請款時交由壬○○輾轉上 呈之單據,壬○○焉有不知黃○○為何人,擔任何職務之理,所證顯係迴護之 詞,亦不足憑。另證人即小包癸○○證稱是辛○○叫其去釘模板未與黃○○接 洽;證人即油漆工程小包鄭健明證稱伊與辛○○簽約,施工中如有問題,會與 壬○○聯絡,未與其他人聯繫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十八至二十頁),惟辛 ○○為公司之代表人,由辛○○出面簽約自屬當然,而被告辛○○、黃○○、 玄○○、庚○○等人事先既有犯意聯絡,事後又有分工分紅,即屬共犯結構, 縱各該小包未全部均與黃○○有接觸聯繫,亦難為被告黃○○未參與之證明。 至被告黃○○原聲請傳喚之證人己○○、亥○○、丁○○並未到庭,而本件事 證已經甚明,被告之辯護人復表示不再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二五、二 六頁),故不再傳喚,併此敘明。 (六)被告玄○○於偵查中坦承伊有參與和昌公司之經營,其於偵查中供稱:「(問 :你是否和昌建設公司之董事?)否,我是以劉朝升出名為董監事。」、「( 問:是你經營公司或劉朝升實際經營?)都是我經營,而我子劉朝升僅是掛名 而已。」、「(問:博士的家是和昌建設公司自己興建的?)是的。」、「( 問:你從事建築業多久?)在博士的家前為五、六年。」、「(問:應知道建 設公司若無營造牌照則不能自己營造?)是的,需有營造廠之牌照。」(見第 二一八四三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足徵被告玄○○有實際參與和昌公司之經 營無訛,而其既已從事建築業相當時間,復知無營造廠之執照不得建築房屋, 再參以前開會議記錄所載,暨同案被告辛○○供稱:玄○○是代表劉朝升在公 司執行業務,參與執行,劉朝升都沒參與(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五頁反面、 第七十六頁),被告玄○○亦有參與借牌的決定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七 十五頁),及被告庚○○供稱公司之一切事務均取決於被告辛○○、黃○○及 玄○○三人之決議等語,亦徵被告玄○○所辯:其僅係提供土地與被告辛○○ 合建,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對該公司內部之業務,殊無置喙之餘地,其 不知和昌公司自行雇工興建「博士的家」,亦不知向嘉信公司租牌之事云云, 難以採信。況證人林秀峰亦證稱:由何營造廠來營造施工,均係由股東會決定 ,真正股東有黃○○、玄○○、辛○○等語(見第二一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十 七頁反面),益見被告所辯不足憑信。 (七)至被告庚○○雖辯稱伊僅係單純投資,未參與公司決策,僅在工地負責收款、 簽約事宜,另伊僅係掛名董事,和昌公司從未召開所謂之董事會,伊於公司擔 任與客戶簽約及收取房價之業務期間內,雖曾數次參與開會,然非董事會議, 其他如借牌之事均未參與,公司之一切事務均取決於被告辛○○、黃○○及玄 ○○三人之決議云云,惟查被告庚○○係和昌公司董事,其於偵查中供稱:「 (問:博士的家建造期間你負責事項?)在建造期間,我負責到工地收取客戶 繳交之房款,和覆核各期工料、金額、數量,無誤則在該工程估驗計價單上簽 認,交回公司會計,由會計通知下包,檢具憑證請款。」、「(問:博士的家 所需工、料是由何人負責?)工地主任壬○○、監工未○○,視工程進度所需 ,叫送材料、雇用工人,並在工程估驗計價單上簽名確認,送本人覆核。」等 語(第二一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反面),而被告辛○○亦坦承:有 關向嘉信公司借牌承建乙事均有告知董事,且經董事同意,庚○○並負責公司 財務,工地申請貨款及工程款,都由庚○○負責審核及撥款等語(見第二一五 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九十六頁反面)。另被告未○○亦供稱:「庚○○ 在現場工務所上班,掛名總經理,比較重要的事,我們都會向他報告,股東們 會來,是由庚○○及壬○○陪同巡視。」(見第二二七五0號偵查卷第四頁、 第十五頁)、「::工程的進度,會大致上向他(庚○○)報告」、「庚○○ 最常來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三頁正、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寅 ○○供稱:「庚○○平日都在工地事務所,每天都會來工地。」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十一頁反面)相符,足徵被告庚○○亦確有參與和昌公司之實際經 營,且明知借牌等事,前揭所辯亦不足採信。再者,據證人即台北縣調查站調 查員張廷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檢送原審法院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十時二十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巷六號(和昌公司),由台北縣警察局 新莊分局查扣之施工圖一捆(以報夾綑紮)、合約書一冊(內有工程發包承攬 書九份)、工程簿冊八本(即工程日報表一本、預算一本、鋼筋一本、華莘一 本、鵬造工程有限公司一本、宏祥工程一本、新傑一本、嘉信一本)等資料觀 之,其中如附表五所示和昌公司與包商往來資料中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內, 部分有被告黃○○簽名於總經理欄內,被告庚○○則大部分簽名於覆核欄內( 另簽名於估驗計算欄、工務經理欄各有一張)(被告黃○○、庚○○於「工程 估驗計價單」內簽名情形,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其中和昌公司與嘉信公司往 來資料中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共計五份: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工程項目載 明「管理費」)、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工程項目載明「管理費」)、八十 三年五月十三日(工程項目載明「管理費」)、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工程項 目載明「營造費」)、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程項目載明「管理費」) ,且後四份均有被告宙○○於領款人欄簽名或並蓋用嘉信公司印章,表示簽收 款項,另有和昌公司辛○○出立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承諾書影本一紙。而上 開鋼筋一本、華莘一本、鵬造工程有限公司一本、宏祥工程一本、新傑一本各 資料夾內均有:和昌公司與各小包商簽約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及各包商開立 抬頭為嘉信公司之明細表等情,此均有該等資料扣案可證。由上述資料觀之, 足見「博士的家」工程期間,大多數均由被告庚○○覆核後包商始得請領款項 ;再參以:附表五⑵①「工程估驗計價單」內備註欄並載明:『開營造廠發票 』,由被告黃○○在總經理欄簽名、被告庚○○在估驗計算欄簽名及附表五⑷ ③「工程估驗計價單」內備註欄並載明:『發票抬頭為嘉信』,由被告庚○○ 簽名於覆核欄等情,暨同案被告未○○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供稱:「(為何在 調查站你說庚○○負責合約收款,掛名總經理,比較重要的事要向他報告?) 我們在工地的人,都叫他總經理,負責合約及收客戶款項之事,工地的進度會 大致上向他報告,(庚○○)最常來工地,(庚○○是否知道工地只有你、壬 ○○及綁鋼筋工人及灌漿工人?)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三頁) ,顯證被告庚○○明知「博士的家」工程係由和昌公司自行發小包興建,並向 營造廠嘉信公司租牌,其於「博士的家」建造期間,除負責到工地收取客戶繳 交之購屋價金外,並監督工程進度,覆核各期工料金額、數量,確定無誤後則 在該「工程估驗單計價單」上簽認,交回公司,由會計通知下包,檢具憑證請 款,其地位實際相當於工地負責人,且其與被告辛○○等人對於「博士的家」 營建工程均負實際承造監督之責任,居於營造廠地位甚明,均為事實上從事營 造業務之人。至被告庚○○辯稱上開「工程估驗計價單」及客戶請款單上簽名 ,係因其要將資料自工地帶回和昌公司,而「工程估驗計價單」並無此欄位, 伊才在上面簽名乙節,然而,如果被告庚○○僅係要將資料攜回和昌公司,則 在「工程估驗計價單」上任何位置均可簽名表示收到即可,何以被告庚○○卻 均在「工程估驗計價單」右下角處之覆核欄、估驗計算欄、或工務經理欄內簽 名,此顯與常情不符,亦與事實相悖,委難採信。至被告辛○○迭稱:庚○○ 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及證人壬○○證稱:伊是依照施工圖施工,有事反 應給辛○○,庚○○未通知伊如何做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四八頁),與 前揭事證不符,且辛○○為庚○○之兄,所供難免偏頗,應均係迴護之詞,而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庚○○猶聲請向台北縣政府調閱相關案卷,以明工地負責 人案外人林孝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至於借牌後,和昌公司所招之小包廠商開立發票予嘉信公司,嘉信公司加百分 之五之營業稅,再開立發票予和昌公司,及將百分之四租牌費隱藏於預收工程 款等項目入帳、以管理費名義報支之方式等情,亦據被告辛○○、宇○○等人 分別供承在卷(見第二一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反面、第九十七頁、第二 一五五0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四十九頁、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反面),核與被告 黃絢棉所供相符(見第二一八四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八0頁 反面),並有嘉信公司與和昌公司之借牌承諾書在卷可稽(見第二一五五0號 偵查卷第十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九)綜上各情,再參酌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 巷六號和昌公司內查扣之「博士的家」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費用支出明細一冊 、「博士的家」包作工程及在建工程總帳一本,其中「博士的家」包作工程及 在建工程總帳內,均詳細載明和昌公司興建「博士的家」工程支付各小包商之 支出明細,以及被告黃○○簽名於前述包商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總經理欄內 ,暨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庭呈之和昌公司與放樣工程包 商游景枝請款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七張,總經理欄內亦均有被告黃○○之簽 名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四九頁至二五五頁)。益徵被告辛○○係經過玄 ○○、黃○○的同意,才決定與嘉信公司合作,並由被告辛○○與被告宇○○ 洽談租牌事宜,約定以「博士的家」工程造價百分之四為借牌費,被告辛○○ 並出具租牌契約書面(即承諾書:內載明「對開發票」),和昌公司自行發小 包,並動工興建,庚○○並與被告辛○○等人對於「博士的家」營建工程均負 實際承造監督之責任,居於營造廠地位,均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 二、有關被告宇○○、申○○、丙○○三人事前共謀以出租嘉信公司營造廠牌照之方 式,收取租牌費牟利部分: (一)右揭被告宇○○、申○○、丙○○三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共同集資購買具有 甲級營造廠資格之嘉信公司,股份比例為:申○○方面占百分之十五、宇○○ (以其配偶劉麗珍名義掛名為股東)方面占百分之三十五、造昶公司即丙○○ 方面占百分之五十,嗣由申○○登記為嘉信公司負責人,渠等三人事前共同謀 議以出租嘉信公司營造廠牌照之方式,收取租牌費,事後由三人按前述股份比 例分配牟利等情,業據被告宇○○、申○○、丙○○三人分別坦承不諱。雖被 告丙○○、申○○辯稱:伊等對於出借牌照予和昌公司興建博士的家乙節,並 不知情,有關借牌之事,都係宇○○一人所為云云。 (二)惟查: ㈠據原在造昶公司財務部做會計,嗣因嘉信公司(八十六年又改組為股份有限公 司)主管階層協調造昶公司之故,轉入嘉信公司財管部做主任,八十七年升襄 理之共同被告地○○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在經我審核,::依據前開帳冊 資料,「博士的家」建築工程:總收入(合約總價)新台幣00000000 元,扣除包作工程費用:00000000元、建材材料費用:000000 00元,工地管理費用:0000000元,(費用小計:00000000 元,毛利:0000000元,毛利率:約百分之四點九六,以上金額均不含 稅。::包作工程費用,為模板、鋼筋、綁紮、地下室安全措施等小包支領之 費用,在建材材料費用,為購買水泥、混凝土、鋼筋、紅磚等材料支出之費用 ,工地管理費用,包括人員薪資、津貼、交通、油脂、膳食等支出費用。:: 但是「博士的家」建築工程並非如此,而是均由和昌建設公司自行付款,費用 開之方式如下:包作工程方面,和昌建設大多先將款項匯進嘉信營造在台灣企 銀板橋分行開戶之八八七八一號活存帳戶號,再以取款條付款予各小包;在建 工程材料費用方面,大多直接由和昌建設公司在台北企銀板橋分行開戶之二0 六九五七號甲存帳號,開立期票付款予各供料商,::(和昌自行付款費用部 分,可否以前開帳冊資料舉例?)82、3、22支付模板工程下包「鵬程」 公司861362元、鋼筋綁紮工程下包宏祥公司0000000元,::: 因為嘉信營造是名義上的承造廠商,為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形式上須由嘉信營 造付款予嘉信簽約之小包,並由嘉信營造製作收支帳證,以便向稅捐處報核, ::實際上當時嘉信營造只是由包括我在內之會計人員,經辦宇○○轉交和昌 建設以嘉信營造開具之會計憑證或單據,據以製作而已,::嘉信營造僅係名 義上承包「博士的家」建築工程,實際上為和昌建設自行施作,由宇○○借牌 ,其妻劉麗珍又係嘉信營造名義上之股東兼董事,實由宇○○出面處理公司業 務,:::該承諾書約定借牌費為承攬契約書內開單價明細表總額(及前述之 「合約總價」)00000000元之百分之四,即0000000元,名義 上為服務費,::(問前述毛利約0000000元,是否即為實際借牌費? )是的,:::(問:既是借牌費,為何以管理費名義登記,會計科目列為「 預收工程款」?)因為「管理費」有開立發票,且該「管理費」名目列在合約 內,因此以「預收工程款」科目入帳,實際應列入「借牌收入」科目,但是借 牌行為違背相關法令,只好隱藏在「預收工程款」科目,與真正實際承攬而發 生之「管理費」,為兩碼事。」(見偵字第二一八四四號卷第一頁至第六頁) ,其於偵訊中供稱:「是宇○○拿憑證單據給我做帳,::(「博士的家」) 是宇○○去接手的案子,只是拿單據給我做帳,(百分之四如何分?)由股東 來分。」等語(見偵字第二一八四四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核與證 人呂蕙英於原審法院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至 第二0一頁),此外,另有①前述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號十六樓查獲之:「博士的家」工程合約正本 一冊、八十一至八十二年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三冊、八十四年度總分類帳一 冊、八十四年度日記帳一冊、承包商工程合約書十本、八十三年度總分類帳四 冊、廠商聯絡電話一冊等件扣案,②被告地○○依據上述帳冊資料製作之:廠 商開立以嘉信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包商名稱、發票時間、筆數、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含十二樓、八樓〕)、嘉信公司開立予和昌公司之統一 發票明細(包商名稱、發票時間、筆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含十二樓、 八樓〕),及台北縣稅捐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北縣稅工字第一七九 二六五號函送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資五字第八八二 五0三三0號函及所附附件嘉信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度銷與和昌公司之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共計五頁(八十一年度已逾保留年限銷毀)(見原審卷第三宗 第三八頁至第四四頁)可資佐證。 ㈡另據被告丙○○供稱:「承購嘉信營造公司之後,嘉信公司實際上僅是一掛牌 的公司,造昶公司的工程案則是使用嘉信公司的牌照,而申○○與宇○○所承 攬的工程案同樣是使用嘉信公司的牌照,申○○是負責花蓮地區的業務,宇○ ○則是負責造昶公司工程案以外及花蓮地區以外的業務。::嘉信公司是一掛 牌公司,並無實際執行工程案的承造工作,上述博士的家公寓大樓實際上是由 宇○○出借嘉信公司牌照給建設公司,由建設公司本身來承造公寓大樓。」、 「(問:宇○○在將嘉信公司牌照出借給建設公司自行施作博士的家建築工程 時,你是否知情宇○○出借牌照的行為?)如前所述當初承購嘉信公司是因為 造昶公司、申○○及宇○○業務上的需求,所以我們彼此間也默許可以各自使 用嘉信公司的牌照,並支付借牌的費用給嘉信公司,所以股東個人出借嘉信公 司牌照的行為是其他股東所默許的。」(見第二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四頁正、 反面、第五頁)、「(問:為何入主嘉信公司?)建設公司不能從事營建,故 與申○○、宇○○收購嘉信,我占百分之五十,廖百分之三十五,陳百分之十 五。::(問:換句話說入主嘉信,只是為了取得該牌照而不用向其他公司借 照付費?)是的,這是這一行業主之生態,免得向他人租牌付牌照費,::依 股份,我們公司亦須付百分之三給嘉信,宇○○他招攬的案子收百分之四,但 先扣百分之一支行政費,百分之三交回公司。是事後才由報紙得知(「博士的 家」也是嘉信借牌給和昌),::嘉信是個空殼,其帳是造昶請會計替其製作 ,至於主任技師B○亦是向其借牌而已,並未到場。(問:監工的簽名是何人 簽?)是別人替其簽名,::。」等語(見偵字第二一八四六號卷第八頁、第 九頁)、「(問:為何宇○○說租給和昌執照報酬是工程價的百分之四,而你 們三人以來照股份的比例朋分?)有這回事沒錯。」、「(問:你們三人是否 在八十一年買下嘉信時就說好如借牌給別人要拿工程造價百分之四回公司,三 人依股份比例來分?)我們三人有說好拿百分之三回公司,但何時說的我忘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六頁反面、第一五七頁)。而被告申○○亦 坦承對於出借公司牌照一事,三人均有默許之共識,且事後均按公司股份比例 分紅等語(見第二一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三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三頁反面) ,足見被告三人事前確有出租嘉信公司甲級營造廠執照牟利之犯意聯絡,況被 告宇○○供稱:申○○係嘉信公司之負責人,丙○○是實際經營之負責人:: 申○○也有參與,伊是介紹申○○、丙○○將嘉信公司執照出租給和昌公司, 伊等均有按股分紅,申○○、丙○○知道公司將牌照出租給和昌公司的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二頁反 面、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七四頁),再 參諸被告辛○○所供:「事實上是和昌公司向嘉信營造公司借牌承造「博士的 家」工地,我找宇○○洽談,宇○○告訴我嘉信營造公司只是空殼,並無工人 ,嘉信營造只負責借牌,然後由和昌公司自己找工人來承造,但宇○○會幫忙 和昌公司把使用執照申請下來,而和昌公司借牌承造需支付開立發票百分之四 的服務費給宇○○之嘉信營造,::(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承諾書)載明和昌 公司借牌之條件::::約三百多萬元之借牌費,::::百分之四的借牌費 三百多萬元,是純支付給嘉信營造公司的借牌費用,幾千萬元之百分之五營業 稅是由施做和昌公司包商開立發票給嘉信營造公司,再由嘉信營造開立發票給 昌公司,而實際繳交百分之五營業稅款是承作和昌公司工程的承包商,而承包 商也是名義上向嘉信營造公司請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四頁至 第九九頁),並有卷附之嘉信營造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表、 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承諾書、工程估驗計價單(83、8、30)、八十一年 十二月十四日被告宇○○傳真予和昌建設陳小姐之施工預算表、填表說明、在 建費用二張(帳冊59、60頁)、在建材料二張(帳冊104、105頁) 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二一五五0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則被告宇○○ 、申○○、丙○○三人事前曾共謀以出租嘉信公司營造廠牌照之方式,收取租 牌費牟利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B○受聘擔任嘉信公司之主任技師,授權嘉信公司使用其印章(含代簽名)於嘉 信公司承包之私人工程業務有關之事項上,而其無須至工地現場勘驗部分: (一)上開嘉信公司以每年四十八萬元至七十萬元不等之代價,聘用具備土木技師資 格、且明知嘉信公司另有承包私人工程之B○,擔任嘉信公司之主任技師,B ○亦同意將其技師證書影本、印鑑章交予嘉信公司保管,預見嘉信公司會使用 其印章於嘉信公司承包之私人工程業務有關之事項上,仍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 (包含代其簽名),而其無須至現場勘驗等情,已據被告宇○○、申○○、丙 ○○供述屬實,互核相符(見第二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二一五五0號 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核與證人宙○○所證稱:「(問:B○有無為嘉信 營造實際執行博士的家建築工程主任技師業務?)沒有,B○是借牌(主任技 師執照)提供嘉信營造申報博士的家施工階段應勘驗部分及相關文件應由主任 技師認證部份,以便順利完成勘驗程序及竣工請領使用執照。」、「(問:你 與B○是否認識?)認識,近三、四年來,嘉信營造於每年一、二月間依規定 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辦理營造廠出入登記(即營造廠在台北縣承包建築工程案 件之例行登記),均由我負責攜帶該公司之大小章及登記文書送件並陪同B○ 前去辦理主任技師登記手續,所以說,我大概一年與B○見面一次而已。」、 「(問:前述B○本人每年持用印鑑章戳辦理出入卡登記之外,其他時間該印 鑑章戳何人保管使用?)我每年陪同B○辦理出入卡手續,完成之後B○馬上 會將該印鑑章戳再交給我攜回,由我轉交宇○○保管,或宇○○自行持用蓋在 申報文件應由主任技師簽認蓋章欄位,或要我代為蓋用。」、「(問:B○本 人完成登記出入卡登記手續,為何即將印鑑章戳交你攜回,而不自行保管使用 ?)B○知道此為借牌的行規,當然要給我攜回,以便由我等視需要加蓋在必 須主任技師簽章之申報文件,不可能由B○自行保管使用。」、「(問:B○ 本人對你等在嘉信營造名義申報之文件,應由主任技師簽章部份代簽B○並蓋 用印鑑章戳是否知情?有無異議?)B○當然知情,將申報建築文件使用之主 任技師印鑑章戳交由我等保管及使用,而非一般便章,即為明證,B○本人對 我等保管使用他的印鑑章戳從無異議,否則嘉信營造不可能迄今仍在使用申報 。」等語大致相符(見第二二七00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十三頁 正、反面),並有前述承諾書一紙、經被告宙○○簽名或蓋用嘉信公司印章收 取款項(租牌費)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四紙、被告B○與嘉信公司所簽訂之 土木技師聘任合約書六份及被告B○簽收之支票影本六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三宗第七頁至第二十二頁)。 (二)被告B○雖辯稱:伊並沒有授權嘉信公司使用伊之印章及代伊簽名云云,惟查 :被告B○與嘉信公司簽訂之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 十七(九月二十五日)「土木技師聘任(或受聘)合約書」六份,其內記載嘉 信公司上述每年聘用被告B○之報酬依次為:四十八萬元、六十五萬元、七十 萬元、七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不等。且合約書中(第三點)均載明: 「甲方(嘉信公司)應遵守應營建及建築各項法規承攬工程,若需乙方(B○ )親自到場執行職務,每次需給付乙方新台幣二千元車馬費」、或「甲方(嘉 信公司)應遵守應營建及建築各項法規承包工程,甲方因各項工程及業務上必 須乙方(B○)親自到場處理時,每次由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二千元整,另其 差旅費由甲方支付」、或「甲方因工程業務必須乙方親自到場處理時,乙方應 親自執行職務,其差旅費由甲方支付之,並日支新台幣三千元」等字樣;合約 書第四點並均載明:「四、技師證書影本及圖章,留交甲方(嘉信公司)保管 使用,但其圖章除供工程業務有關專用外,不得作保及其他用途。」等情,足 見被告B○係依合約書之約定將其技師證書影本及圖章,留交嘉信公司保管使 用,且限定其圖章使用於工程業務有關專用,不得作保及其他用途甚明。而被 告B○嗣雖於原審法院辯稱:「印鑑章是其本人的,是為了怕出去勘驗時忘記 帶,才放在嘉信公司保管,並未授權使用」等語,除與其前於調查站供稱:章 是他們(嘉信公司)自己刻的,與我無關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二七七號卷第七 頁)歧異外,亦與合約書之約定內容相左,委難採信。再者,依上述合約書約 定,嘉信公司如有需要被告B○親赴現場執行職務時,尚需另給付被告B○每 日二千元(或三千元)之報酬及差旅費等,反之則否,可見嘉信公司所承造之 營建工程,並非每案均需由被告B○到場執行職務,此益徵被告申○○所稱: 依慣例B○只有公共工程才會至現場等情(見第二一五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 反面),堪予採信。況被告B○於台北縣調查站供稱:「我是嘉信公司主任技 師(也就是所謂土木技師),::嘉信公司是甲級營造廠,政府規定主任技師 資格有規範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八、九條中,::政府之所以採資格要求 ,係為使建築工程品質在專業技師監督下,符合一定的安全標準,::建設公 司沒有專業人才,專業營造技術控制營建品質,所以建設公司當然不行自行施 工建築,如果建設公司自己蓋房子或做工程,那品質就堪慮。::提示資料中 (按圖施工證明書)有關本人B○的簽名及印章,均非我親自簽名或用印的, ::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及營建業管理規則十九條規定必須 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針對建築工程依放樣勘驗、基礎勘驗、配 筋勘驗、鋼筋勘驗、屋架勘驗等依設計圖示,依實簽證,:::每年九月左右 由嘉信公司一次支付我一年的薪津,就我所知建築景氣好時一年可領到六十萬 元,目前今年景氣不好就只領三十五萬元,每年金額都不一樣,::這個工地 (「博士的家」)的鋼筋勘驗和配筋勘驗就出現偷工減料和未依設計圖施工, ::依規定是由主任技師親自::依實勘驗,如有不實施作,應立即要求更正 ,如未更正則主任技師就不予簽認,工程也不可繼續進行。」云云(見偵字第 二二二七七號卷第二頁至第七頁);其於偵訊中供稱:「(這些年來有無至嘉 信營建之工程查勘?)有,最近至鶯歌國小、花蓮河岸工程等公共工程會去現 場,其他非公共工程則未去現場,(可知嘉信承攬了許多民間非公共工程?) 是的,:::(可知本案係由非營造廠牌照之建設公司自己來興建及建築師、 技師未到場監工所致,你有何意見?)因為嘉信未告知將牌借給建設公司來自 己興建房屋,我才未至現場監工。」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二七七號第二十三頁 、第二十四頁)。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你是否將技師的執照出租給 嘉信公司?)我們稱之為受聘,擔任主任技師,七十五年開始受聘,我不知情 ,所以也沒有執行該(「博士的家」)建築之業務,::不知道(嘉信公司有 出租甲級營造給和昌公司),(報酬)依景氣好壞而定,::我拿錢是因為我 有做主任技師的業務,有在其他工地執行業務,(為何廖家輝說你是出租執照 給嘉信公司?)這是口頭禪,其實是受聘,::根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營造公 司一定要聘請才能開業,甲、乙級都要,丙級可要可不要,::到現場勘驗時 ,有車馬費,(上述每年三十五至六十萬元不等之報酬,是否不論有無在嘉信 公司的工地實際執行業務都可拿到?)是,::,(主任技師業務如何?)在 營造廠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查驗營造廠確實依設計圖施工,始可在施工計劃 書、勘驗證明書、按圖施工說明書、使用執照申請表上簽名,六十一年迄今年 ,擔任(中華工程顧問公司)專任工程師,::不知道(廖家輝、宙○○代用 印章及代簽名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益徵被 告B○係嘉信公司之主任技師,不論有無在嘉信公司的工地實際執行業務,每 年均可獲得約定之報酬,且知悉嘉信公司承攬頗多民間非公共工程,而非公共 工程部分,其無須去現場勘驗。職是,被告B○明知嘉信公司有私人工程,而 其未曾勘驗私人工程之進行,另參酌其與嘉信公司之契約書第三點、第四點內 容,及前述被告宇○○、宙○○、申○○之供述,被告B○顯然預見嘉信公司 會使用其印章於私人工程業務有關之事項上,且同意使用其印章、並代簽名, 而其無須至現場勘驗。況被告B○若未同意嘉信公司使用其印章,何以會將其 所有之印鑑章交有嘉信公司保管?且其本人對嘉信公司保管使用其印鑑章戳於 其他私人工程已有數年,何以被告B○均未曾表示異議?此均與常情不合。足 徵被告B○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B○、宇○○、申○○、丙○○、辛○○、黃○○、玄○○、庚○○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部分: 查被告宇○○、申○○、丙○○三人事前共謀以出租嘉信公司營造廠牌照之方式 ,收取租牌費牟利及被告B○受聘擔任嘉信公司之主任技師,授權嘉信公司使用 其印章(含代簽名)於嘉信公司承包之私人工程業務有關之事項上,而其無須至 工地現場勘驗,暨被告宇○○、申○○、丙○○三人於本件工程出借嘉信公司營 造牌照時,明知B○雖擔任本件工程之主任技師,但未實際到場執行勘驗監工等 業務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被告辛○○、黃○○、玄○○、庚○○等四人決定自 行雇工興建「博士的家」營建工程,向嘉信公司與被告申○○、丙○○有共謀出 租營造廠牌照犯意聯絡之被告宇○○,洽商租用嘉信公司之甲級營造廠牌照,亦 如前述,再參之共同被告宙○○供稱:「::依時間順序,主任技師應簽認者: 施工計劃書、安全圍籬報告書樺原、開工報告書、自地下室底版至屋頂版之各階 段勘驗報告書(含建造執照背面或附冊加之勘驗紀錄)、使用執照申請書(手寫 正本,打字副本僅需蓋章)、按圖施工證明。::(上開文件)不可由他人代簽 ,應由主任技師本人親自簽認,::「博士的家」建築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手 寫正本及按圖施工證明,主任技師B○之簽名,都是我所為,至於勘驗紀錄表, 除了工程計劃書、工程圍籬、地下室一F頂版等三項勘驗項目之B○簽名,非我 所為外,其他開工、地下室底版、地下室二F頂版、第二層至第十二層、屋頂層 等勘驗項目之B○簽名,均為我寫的,::(問:勘驗紀錄表、施工計劃書、安 全圍籬、地下室一F頂版等項目B○之簽名,究係何人所為?)依字跡看,像是 宇○○代簽「B○」。::宇○○指示我代簽「B○」::蓋用「B○」章戳, 有時是宇○○蓋好後交我代簽「B○」,有時是宇○○將「B○」章戳交我,要 我一併代簽並蓋章,反正是二者之一,我所持用之「B○」章戳,是宇○○取出 交給我的,:::我每年陪同B○辦理登記出入卡手續,完成之後B○馬上將該 印鑑章戳在交給我攜回,由我轉交宇○○保管,或宇○○自己持用蓋在申報文件 應由主任技師簽認蓋章欄位,或要我代為蓋用。::(問:為何B○將印鑑章戳 交你攜回而不自行保管?)B○知道此為借牌之行規,當然要交給我攜回,以便 由我等視需要加蓋在必須由主任技師簽章之申報文件,不可能由B○自行保管使 用。::B○當然知情,將申報建築文件使用之委任技師印鑑章戳交由我等保管 使用,而非一般便章,即為證明,::B○應該沒有親往工地勘驗有無按圖施工 ,(否則)何必任憑我等持用印鑑章戳或代為簽名。」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七0 0號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及被告B○坦承未至現場勘驗監工、宇○○坦承多 次蓋用B○所交付保管印章及被告辛○○、黃○○、玄○○、庚○○知道借牌營 造,並均為實際負責承造監督責任之人等事實(已如前述),暨有如附表三: 甲、乙、A、B所示之文書等件在卷(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七頁、一四八頁 、一五二頁、一五三頁、一六六頁、一六二頁、一六四頁、一五七頁至一六0頁 ;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九0頁、二九一頁、二九二頁、三00頁至三0二頁、二九 八頁),及使用執照影本、存根聯影本各一紙在卷等情,足見被告宇○○、申○ ○、丙○○等人與辛○○、黃○○、玄○○、庚○○、B○、宙○○等人共同基 於概括犯意聯絡,由B○授權宇○○及由宇○○指示宙○○,分別在位於台北縣 板橋市○○街六號一樓之昶嘉公司,多次在附表三A、B勘驗紀錄表上代簽主任 技師「B○」之姓名(除附表三、B十二樓勘驗紀錄表上,施工計劃、安全圍籬 、地下室一F頂版等三處,係由宇○○代簽「B○」姓名,其餘均係由宙○○代 簽「B○」姓名),宇○○並多次蓋用B○所交付保管並授權其使用之印鑑章, 登載表示B○已親赴現場勘驗監工之不實事項,再由宙○○連續多次持向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不詳姓名之承辦人員報請備查,而行使之,嗣並於完工後申請 使用執照時,附於使用執照申請書後,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持向台北縣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行使附表三、A勘驗紀錄表二次,並於八 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持向台北縣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行使附表三、B勘驗紀錄 表一次之事實,至為明確。至被告宇○○雖另辯稱:伊未有簽「B○」之姓名云 云,然被告宙○○始終堅稱:附表三、B十二樓勘驗紀錄表上,施工計劃、安全 圍籬、地下室一F頂版等三處「B○」之姓名非其所為,且其於台北縣調查站訊 問時並供稱:該三處依字跡來看,像是宇○○代簽等語(詳見前述理由欄甲、貳 二、(五)),參酌被告宇○○、宙○○係姑丈、姪女關係,且該勘驗紀錄表平 時僅渠二人經手,應可認上開三處「B○」之簽名,係被告宇○○所為,其此部 分所辯,應不足採信。 五、被告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 (一)有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㈠被告午○○於「博士的家」施工期間,未確實到場勘驗、監造等情,業據同案 被告未○○、寅○○分別供述甚詳。據被告未○○供稱:「(問:依法二樓樓 板灌漿前必須勘驗,建築師有無去勘驗?)建築師午○○沒有去勘驗。」、「 (問:你與壬○○有無請建築師午○○來勘驗?)依規定,午○○應瞭解,但 他沒有來工地現場勘驗。」、「午○○很少到現場,更不要說專程到現場工地 勘驗::我印象中沒有午○○勘驗的事實。」等語(見第二二七五0號偵查卷 第三頁、第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一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寅○ ○所供:建築師沒看過,其未在場等語(見第二三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五頁、第 十六頁)相符。另平日在工地事務所上班之被告庚○○亦供稱:「我只見過午 ○○一次,是在預售階段」(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三頁反面),暨被告辛○ ○供稱:「午○○應該知道(借牌的事),因嘉信公司會通知去勘驗,據我瞭 解連建築師都沒去勘驗,我也有叫工地的人去請他來勘驗,但他都沒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四一頁反面),參諸證人即工地主任壬○○證稱:進 度到灌漿時我有打電話通知他(即被告午○○),但他於灌漿時並未到現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五0頁),足見被告午○○確實未到場執行勘驗等業 務。被告午○○雖辯稱:我去工地勘驗時,都是我一人開車過去,現場有時有 工人,有時是在中午時間去,工人在休息就沒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 0六頁),惟進行勘驗時如發現缺失,應即指示改進,衡情應會有施工人員或 工地主任陪同,焉有於整個工期均係隻身前往勘驗之理,所辯與常情不符,不 足採信。至證人即在被告事務所服務之C○○雖於本院證稱:其本人動工前有 至現場二、三次(放樣、測量及發現界址有問題),動工後也有去一次,在動 工前和被告去一次,沒有去勘驗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二、二三、二五頁 ),暨證人酉○○證稱:伊曾在被告事務所服務,擔任設計師,曾與被告去工 地一次,與業主討論銷售之問題,不算勘驗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三、二十四 、二十五頁),惟既均非於施工時與被告共同前往勘驗,所證自均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㈡再依前述扣案之「博士的家」工程日報表內記載,提及建築師者,八樓部分: (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其中僅八十二年四月十日、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兩天;十二樓部分:(八十二年一月三日至八十二年九 月十三日),其中亦僅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八十二年三 月十二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八 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八天,且觀以其記載內容,或僅係單 純聯絡、或係討論圖面及解決誤差等問題,均無建築師至工地現場勘驗之記載 ,參以前述被告未○○、辛○○、庚○○、寅○○前開所述,顯見被告午○○ 並未於法令規定之必須勘驗部分時到場勘驗,未確實監造,否則身為監工之被 告未○○何以未有建築師勘驗之印象?承攬鋼筋綁紮之被告寅○○又何以未曾 見過午○○?而在工地事務所上班之庚○○,何以稱只見過被告午○○一次? 即被告事務所之職員C○○、酉○○何以均否認與被告同往勘驗?被告午○○ 前開所辯伊有確實赴現場勘驗,才在勘驗紀錄表上簽章乙節,顯不足採。 ㈢再者,如附表三、A、B勘驗紀錄表所示各工程階段,必須勘驗部分之簽名、 蓋章,確係被告午○○所為等情,亦據被告午○○自承在卷,並有附表三、A 、B勘驗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宙○○每次將上開附表三、A、B勘驗 紀錄表送交被告午○○建築師事務所後,經被告午○○簽名、蓋章於該等勘驗 紀錄表文書上,隔約半日、或一日,即通知被告宙○○取回,由被告宙○○多 次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不詳姓名之承辦人員報請備查,而多次行使該 等文書(詳見附表三、A、B勘驗紀錄表上記載),嗣並於完工後申請使用執 照時,附於使用執照申請書後,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持向台北縣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行使附表三、A勘驗紀錄表二次,並於八十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持向台北縣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行使附表三、B勘驗紀錄 表一次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宙○○、宇○○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三十 八頁、原審卷第五宗第四七三頁、第四七四頁),並有前開附表三、A、B勘 驗紀錄表上記載可參,則被告果有到場勘驗,僅在勘驗現場簽名即可,何須事 後要宙○○拿給被告簽?是被告午○○既未於附表三、A、B所示各工程階段 必須勘驗時到「博士的家」工地現場勘驗,竟多次簽名蓋章於其上,表示其有 赴現場勘驗,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屬其監造業務上製作之勘驗紀錄表上,經由 被告宙○○持往行使,此等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工務局對於工程管理或使用執 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㈣至被告提出之加油站收據,僅足證明斯時有人前往該加油站加油,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前往施工現場勘驗,併此說明。 (二)關於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 ㈠被告午○○於台北縣調查站供稱:「(「博士的家」)是辛○○找我本人設計 監造,(設計監造費)約五百萬元,::建造執照是本建築師事務所申請,: :使用執照是和昌公司申請,::(「博士的家」建築結構)本人請跨越工程 顧問公司之李英傑負責結構設計,(地質鑽探報告)本人委請保盛工程技術顧 問公司之周慧珠負責,依據建築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內容略 )以上皆為建築師應負之責任,::本人執行監造、勘驗過程中,並未發現不 符規定之現象,而建築設計及結構部分都符合法規規定,並經台北縣政府核准 在案,::需依施工圖施工,::(問:結構計算書C1至C6柱子配筋量中 柱斷面90cm×90cm,配筋28根10號鋼筋,為何施工圖中柱斷面變 成90cm×80cm,配筋20根8號鋼筋,何以配筋圖及施工詳圖不一樣 ,你作何解釋?)結構技師李英傑依電腦計算出之配筋結果,得由結構技師李 英傑視專業範圍做修改,配筋量僅供參考,實際以施工詳圖為準,::都要被 台北縣政府核准,(變更配筋數)是結構技師之責任,但不會影響安全,:: 配筋量與施工詳圖不符,是結構技師未再向台北縣政府辦理圖說更正。」(見 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卷第二頁至第八頁) ㈡其於偵訊中供稱:「我與地主辛○○、劉炳發、玄○○三位有認識,恰這地要 蓋,故由辛○○來找我,但其餘二位亦有與我洽談,三位均有出面洽商同意, 價格依工會之公定價格來計算,::(負責)設計及監造,::依建築法規有 關監造項目時才須至現場,如各層樓配筋完成時我們建築師會至現場看是否按 圖施工,設計及施工圖均由我繪製,這二者均相同,若營建人員有問題,我們 會至現場解說,及查驗鋼筋材料規格及品質須查核,其餘非監造事項則是監工 之責,::結構及土木技師李英傑,他本身具有二個技師執照,(問:設計圖 他有簽名蓋章?)建築法規定五樓以上須交由專業技師來設計,但未規定須在 設計圖上簽名,交由結構技師須整圖設計圖說交由技師來配筋等,施工圖示我 們做的,只是與設計圖上有些尺寸之差,當時法令只要求(工務局)審校設計 圖未含施工圖,:::結構設計書是設計圖之基本參考,但實際上技師可做裁 量要多少,結構施工圖是技師繪製及做鋼筋尺寸數量之調整,我是繪製建築施 工圖,結構計算書之鋼筋及規格只是供參考,技師可因實際須要而做調整,且 有報至縣政府去核准,::(多少金額委任技師?)技師工會亦有規定收費標 準,多少不記得了,(柱子施工註明二次施工,是誰決定符合法規定?)法令 允許二次施工,技師及營造廠認為有必要且不影響安全可決定將施工分為二次 ,但誰決定時間太久已不記得了,::只要依法勘驗時我都會去,就算有是不 能到場,亦會請公司員工具有建築師資格去現場勘驗監造,但依法所有報表都 需法定監造人我的蓋章,至於派何人過去不記得了,但都是具有專業知識之人 員到現場,::(設計圖、施工圖不同時有否向技師質疑?)結構計算書是經 技師修正而繪製結構設計圖,這是專業知識這是他們常做的,有時增加有時減 少,但只有一根樑柱由二十八根十號鋼筋減為二十根八號鋼筋,並非六根樑柱 均減量,::本案之真正施工應有符合標準,因我要求工地現場向廠商提供試 體(指混凝土),到內政部認可之材料試驗室作測試,且都有證明。::」等 語(見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九頁)。另參酌前述被告辛 ○○之供述,及扣案之前述施工圖一捆(以報夾夾住者)、卷附之統一發票影 本一紙(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七八頁)、結構計算書部分影本三紙(見原審卷 第一宗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七八頁)、地質鑽探及試 驗工程被告書部分影本三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原審 卷第三宗第二七九頁),足證被告午○○接獲該「博士的家」建築案後,除委 請跨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結構計算、委請保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為地質 鑽探及試驗工程外,並著手「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並繪製設計 圖及施工圖,被告午○○為從事設計及監造業務之人,亦無庸置疑。 ㈢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係就工程營造之作業,依法令或約定實 際上指揮監督之人。而查: Ⅰ依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 之委託從事辦理包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 ,應遵守之事項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 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 計之圖說施工責。 Ⅱ而建築法令所規定建築師身為監造人應辦事項,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臺灣省建 築管理規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 驗部分,由監造人(建築師)與承造人(營造廠由土木技師代表)在勘驗報告 單上簽名後,送縣市政府建管課,並派員至現場勘驗是否符合設計圖,並分別 依以下階段辦理:①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②基礎勘驗基 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 者,基椿施工完成。③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 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④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 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⑤屋架勘驗屋架豎 立後蓋屋面之前。⑥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 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亦即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 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 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甚且監造人之責任,除上開營造部分外,依臺灣省建築 物施工中管制要點之規定,從事建築物之新建行為時,就週邊施工場所,應有 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該項安全防護措施應於各階段工 程施工前按圖說施作完妥,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符合規定後併同申報勘驗 文件簽章檢同現場照片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其內容包括 :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機具材料置放、鷹架、護網、帆布、斜籬、安全走廊 範圍、安全走廊規格、道路使用寬度、吊高設備、保持道路清潔、騎樓打通、 衛生設備、施工場所出入口、垃圾清除、安全護欄、排水護蓋材料、污泥處理 、截流措施、噪音、震動作業時限、公共設施防護、樣品屋時限、地下室支撐 作業、顏色與標示板等事項,並詳細定其規範內容、罰則及鼓勵措施。可知建 築師就建築物之興建負有相關必要勘驗之責。 Ⅲ綜上所述,被告午○○為建築師,依前述建築法令,自應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 工、善盡監督之責,其未實質監工,亦未依規定到場勘驗,顯未善盡監督之責 ,其徒以「監造」與「監工」文字不同而為卸責之爭執,自不足採信。 六、被告辛○○、黃○○、玄○○、庚○○、未○○、寅○○、午○○及B○業務過 失致死部分: (一)本次九二一大地震,「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大樓住戶王柏勳等四十三人逃避 不及,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或吸入過多一氧化碳、火燒,因而致胸腹部骨 折、頭骨骨折、胸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身體折斷、缺氧窒息、火燒或內臟 器官破裂死亡(死亡者名單詳如附表三所示),業據被害人家屬王進順、巳○ ○、蔡志龍、戊○○、石江銓、李再盛、陳國輝、卯○○、天○○、甲○○、 D○○、張志宏、A○○、陳清南、蔡秀彥、管東梅、王重義、子○○、辰○ ○等人及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一冊、血液對比鑑定書、DNA 對比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送之 DNA對比結果等件在卷足憑(均詳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0三號卷第一宗 、第二宗、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六四號卷、第一0六八號卷、第一0八四號 卷、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七頁至二五二頁)。(至過失傷害他人部分,未據被 害人於偵查中提出合法告訴,本院依法不得併予審理,附說明之) (二)本件「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倒塌之原因,事後先後經二 次鑑定如下: A、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土木系及土木與防 災研究所,就「博士的家」倒塌案鑑定,並由林利國副教授總理全案相關事宜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九日三次赴倒塌現場 進行取樣、拍照、測量工作,以「忠實表現實際狀況」為最高原則,並以土木 專業之立場,針對「現況」提供專業觀點,依調查工作項目(一)調查訪問、 (二)現場勘查、(三)高程測量、(四)實驗數據,鑑定結果認: ㈠、建築物破壞推估(參鑑定報告6-1): 由於在鋼筋混凝土(RC)構造物的設計理念中,主要的RC構件為柱與樑, 其中柱是抗壓與抗彎構材,而樑是抗彎構材,當結構物承受荷重後,藉由版、 牆及構件等設施將荷重傳遞到樑構件,並再藉由樑端之頂點抵抗彎距傳遞至柱 之後,再由柱子依序將荷重傳遞到基礎;因此當RC結構能順利發揮其抵抗力 時,RC樑應為彎曲破壞,RC柱則應為壓潰或挫屈。然而在「博士的家」之 地面層均看不到此等破壞行為,直到建築物西北角之地下一、二樓層始看到彎 曲破壞之樑及挫屈破壞之柱(參圖三-七至三-十七),再加上高程測量之結 果顯示建築物有下沉之現象,故推論本建築物之破壞行為乃為當九月二十一日 凌晨遭受地震時,首先係由西北角之樑、柱構無法承受而破壞下沉,因此產生 傾倒之趨勢而對建築物之另一面產生拉拔之應力,此時又由於受拉拔之RC構 件處一、二樓之RC柱握裹抵抗之能力不足,以致柱鋼筋被齊頭拔出,而造成 瞬間之斷柱現象,進而導致整棟大樓傾倒。 ㈡、缺失判定(參鑑定報告6-2): 主要缺失有: ⑴混凝土強度不足: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六章第三五二條對鑽心試體規定「鑽 心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 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 」,而由本案之混凝土鑽新試驗結果,所取得的十個試體強度依序分別為1 730、1377、2311、2737、1257、2095、1946 、2694、2215與2395PSI(參考表5-1),顯見本建築物 之混凝土強度並不足規定要求強度必須在3000PSI(建築技術規則第 四0八條規定耐震結構之混凝土強度不得少於210KG/CM平方(即3 000PSI))以上。 ⑵鋼筋品質不穩定:一般構造用鋼筋依中國國家標準(CNS560)規定應 如附件五,但依據本案所取得樣品鋼筋之物理與化學檢驗結果,可見其化學 成分上符合CNS規定,但在物理性質中則有嚴重繡蝕,肋寬、降服強度差 異等品質不穩定之現象產生。 ⑶柱主筋搭接位置不良:由於材料之接頭大多為弱面,故混凝土設計規範均提 醒鋼筋搭接須錯開。 ⑷柱箍筋彎鉤不良:柱箍筋是提供柱主筋適當橫向圍束作用,故在混凝土工程 設計規範中均要求一三五度彎鉤以提供更佳的束縛抵抗效果,然此種彎鉤施 工較困難,故通常只做九十度甚至更小,自然會造成柱抗屈挫與抗壓能力下 降。 ⑸柱箍筋間距不良:柱箍筋間距要求係依柱主筋尺寸及設計載重條件計算出每 間隔適當間距即應有一箍筋來達到束縛效果,故若未確實維持此一間距將造 成柱之破壞。 ⑹樑箍筋間距不良:樑箍筋之功能係在抵抗合成剪力,而其剪力抵抗能力係與 間距大小成反比,故當間距過大時,即造成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之抗 彎能力。 ⑺鋼筋外漏,無保護層:由於RC構造中混凝土係提供鋼筋防繡、防火及使混 凝土具有充分之握裹應力,反之則無法達到此等效果。⑻鋼筋綁紮不實:施工規範多要求需跳點綁紮,以防因箍筋位置鬆脫,而在鋼 筋受力後造成一系列之破壞影響。 上述鑑定結果,均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鑑定報告一冊在卷可參。 ㈢、鑑定人林利國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一、鑑定報告是如何做 成?)「由我親自到現場去,第一次在九月二十四日,我陪同某記者去看,有 些人問我一些問題,後來才知道其中一位陳檢察官,後來他就請我鑑定,結論 是配合我的專業去做了解,有的現場採證,並帶回檢驗。::(原審法院就鑑 定結論缺失,逐項訊問鑑定人:是否只在建物之西北角,地下一、二樓層始看 到彎曲破壞之樑、柱?)是,(高程測量顯示建物有下沉現象,請說明?)是 在事後帶測量儀器去做高程測量,依九個測點看出。::九個測點是結構物之 固定點,都在連續壁之測點,因連續壁未破壞,所以判斷是整個結構物之下沉 ,::(原審法院就鑑定主要缺失部分請教鑑定人?)關於⑵鋼筋、品質不穩 之部分,我們在現場取得試樣,帶回學校委由材料資源系做測試,做出這樣物 理化學之報告。:(銹蝕、肋寬、降服強度差異情形如何?):是肋寬、降服 強度有在容許強度之極端,所以我們判定不穩定,就材料而言,在容許範圍內 ,應偏中間較穩定,才表示品質穩定,::(銹蝕部分形成之原因何在?是否 因品質差或自然物理現象行成?)比較無法做單一之認定,暴露在空氣中或淋 雨的話也會,另一現象在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也可能造成,品質差也有 可能。(請說明⑶柱主筋搭接不良之主要缺失?)依(鑑定報告)第十五頁圖 三-十六鋼筋要連續,它的柱筋搭接是在同一個面,材料接頭部分通常較弱, 所以在學理上我們都不要搭接在同一位置,該三-十六圖片中可看到鋼筋頂部 有藍漆,所以判定是搭接在同一接面上,該處並非鋼筋斷處,::在鋼筋混凝 土之技術規則內有這樣理念,如果是專業的話,一般從事建築之人都應該要了 解。(請說明⑷柱箍筋彎鉤不良之缺失?)這與第⑶點之理念差不多,彎鉤不 用一三五度的話,柱箍筋束縛會較差,依(鑑定報告)圖三-十六、三-十七 可看出,及現場可看出,它都沒用一三五度,(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是 ,(是否一般從事建築之人都了解?)是,一般做一三五度較難做。(請說明 ⑸⑹部分,何謂適當間距?)柱箍筋之用意是把柱筋圍住,受力時才不會爆開 ,且間隔要達一定間距之要求,根據每個柱的設計來計算箍筋的間距應該是多 少,這要看每個柱的計算來看,但間距要有一定的均勻狀況,如受力較大時, 箍筋間距更密集,就從三-十七之照片可看出箍筋的間距不一。樑箍筋部分作 用在抵抗樑下以後的抗剪力,由剪力的大小來設計間距,剪力越大的部分,如 樑的二端箍筋應越密集,同樣的間距也要有均勻性,不應凌亂。(請說明⑺部 分?)鋼筋如暴露在外,容易損壞,所有我們要求鋼筋外應有混凝土之保護層 ,由三-十九圖可看出,鋼筋已有點外露,混凝土之保護層不夠,造成是施工 時沒注意到。(請說明⑻部分?)「跳點綁紮」是箍筋與柱筋接觸點應該均綁 紮,這是最好,所謂跳點,就是箍筋與柱筋接觸點,第一個綁,第二個就不綁 ,這是規範上容許的,該箍筋與間隔箍筋就與同一的柱筋接觸的部分,且要跳 點綁紮這也是一般從事營造之人員應該了解的。::(三-十圖片上)鋼筋與 混凝土都有燻黑之現象,造成之原因,可能是汽車著火造成的。(請說明⑴部 分)在結構設計之混凝土都要有抗壓強度之設計要求,本件是以儀器取出十個 試體,同樣回學校做抗壓測試,所得之資料顯示在報告上所寫,都不足300 0PSI的規範最低要求,(這十處試體取之於何處?)這十處分三處取樣, 第一次的三根柱是倒在地面上,檢察官指示取出的,第二次二根斷的樑也在現 場,由檢察官指示要求保留斷的樑,第三處取樣也是圖三-一所示四樓的樑版 取出這些來做測試,(強度不足之現象,如何造成?)應該是施工階段不良或 根本混凝土來源就有問題,::在技術規則有取樣之規定,工程之進度至某一 進度時,按一定灌漿之數量,就要取一測試,(在施工灌漿時,如有大量灌水 ,是否也會造成這現象?)是。::(本案博士的家,如果沒有上述鑑定報告 上之缺失的話,本次新莊地區在五級之地震是否會倒?)以我這次判斷,是我 最難答之地方,但以本件建築物之品質來說的話,有上述缺失,一定有一部分 是致災的原因。」(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三九八頁至四0六頁)。 B、台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工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台灣省建築師工 會就「博士的家」建築物倒塌案,做結構安全鑑定認為(同為倒塌原因之報告 ): ㈠「博士的家」C棟損裂現狀有: C棟B1F頂版主樑折斷(見相片1) C棟B1F頂版頂版斷落(見相片2) C棟1F柱主筋搭接位置未按規範要求錯開60公分(見相片3) C棟1F柱箍筋爆開,輔助繫筋彎鉤被扯開(見相片4)C棟1F柱頭主筋挫屈彎折(見相片5) C棟1F柱緊密圍束區箍筋間距太疏(見相片6) C棟1F柱一般箍筋間距不符規定(見相片7) C棟1F柱箍筋90度彎鉤不服韌性要求(見相片8) C棟1F柱箍筋90度彎鉤延伸長8cm不足(見相片9) C棟4F柱裂縫(見相片10) C棟傾倒屋突撞毀民安西路二九0巷八號十號五層樓RC構造公寓民房(見相 片11) C棟屋頂層樓版折彎斷裂(見相片12) C棟倒塌正立面(見相片13) C棟倒塌背立面(見相片14) C棟進行搶救行動,拆除結構(見相片15、16) ㈡C棟標的物倒塌破壞機制研析: 鑑定標的物若依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規範設計施工,於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 ,標的物之水平地表加速度僅為設計值一半以下,故標的物若依設計規範設計 及施工,則當不致於倒塌。 然依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書結果得知,其混凝土抗壓強度遠低於規範所容 許數值,故在本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發生時,由於鋼筋混凝土架構受到地震引 致之軸立及彎距作用下,混凝土即產生被壓碎之現象,即鋼筋混凝土柱之鋼筋 需額外承受本應由混凝土承受之力,又因鋼筋搭接長度不足及圍束鋼筋之箍筋 間距均不符規範要求,推測係一樓C1、C3柱先行挫屈斷裂,結構體陷入地 下室,並因致另側外柱一樓C8-C11柱底主筋挫屈並拉斷而產生倒塌現象 。 ㈢鑑定結果認: 新莊市○○路三0八巷一、三、五、七號(C棟) ⑴本次鑑定針對標的物採取九個混凝土鑽心試體進行抗壓強度試驗,其結果強 度在85kg/cm平方-167kg/cm平方,平均抗壓強度為134 kg/cm平方佔原設計強度之百分之五十五,小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篇第三二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應達設計強度之百分 之八十五方為合格,由於鑑定標的物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無一 試體達此標準,且單一試體未達百分之七十五,因此可據以判斷鑑定標的物 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 此外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章混凝土構造之第四節耐震設計特別 規定中第四0八條,耐震要求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得少於210kg/cm 平方,依上述情況研判鑑定標的物混凝土強度明顯不足。 ⑵依委任單位所提供之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平面圖,顯示其柱編號平面尺寸與配 筋圖之尺寸及混凝土強度之標示均有不符之處。 ⑶經現場勘查,柱主筋搭接位置,均在柱腳同一位置,並未按規範規定錯開六 十公分設置;另柱箍筋太疏,搭接長度不足且彎鉤不符耐震規範規定之韌性 要求。 ⑷鑑定標的物平面不規則,僅四周有獨立柱,中間以樓梯間鋼筋混凝土狹長牆 為柱,架構不完整;由立面來看,一樓挑高無牆,屬立面勁度不規則形狀; 綜上因素,研判標的物之結構,系統抗震性不佳。 此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省結技鑑字第五六五號鑑定報告書一冊在卷足憑 (參見該鑑定報告第八頁(五)、第十八頁十五、第十九頁十七)。 (三)被告未○○過失部分: ㈠被告未○○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八十一年元月間左右,和昌公司徵 求監工及工地主任,我雖非土木科系,但我仍前往應徵,辛○○之子林秀峰負 責面談,我表示沒有工作經驗,但我願意學習,且有興趣,林秀峰表示他也非 土木工程本科系,但做了一陣子,有些經驗願意教我,於是錄取我,叫我擔任 「博士的家」大廈工程工地監工,薪水二萬二千元,約八十四年三月正式離職 ,:::我認為該大廈在結構設計上就有問題,我印象深刻,於二樓樓版綁鋼 筋時,我和工地主任壬○○在工務所抽煙聊天往下看,壬○○看到工人正在綁 二樓樓版鋼筋,覺得間距太寬,於是叫我電話打給建築師(或是結構技師), 問為什麼間距會設計這麼寬,小姐說要查一下再回電,當天下午回電告知,忘 記把家具的重量計算在裡面,所以間距會比較寬,事後我們馬上補強鋼筋,壬 ○○發現設計有問題很得意,經常提起,所以我有印象設計有問題,:::錯 誤發生,並未重新更改設計圖施工,::右述情形未登載在工程日報表(只登 載進度)但依據日報表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完成二樓樓版 及樑柱綁筋工作,::(你擔任監工,如何檢查?)因我非本科系,右述檢查 項目並非全部了解,但有些項目,如水電管路,在施作時就會檢查,另如鋼筋 數量、尺寸、位置、疊紮等施工圖上登載在我能力範圍內能做的,我會檢查, 至於負力距處加鐵,綑紮是否堅牢、光面、篩鋼筋等項目,不了解也根本無從 檢查。(你與壬○○有無照規定請建築師午○○來勘驗?)依規定午○○應該 了解,但他沒來工地現場勘驗,午○○很少到現場,更不用說專程到現場工地 勘驗,而且當時我們依照進度(十五天一層樓)更不會讓勘驗影響進度。:: (「博士的家」工程有那些施工不當情形?)⑴箍筋彎角未達法定135度( 我們現場施作以90度),⑵柱筋搭接位置不對(我們現場在柱高四分之一長 度處以下搭接,搭接處太低,無法承受地震力⑶每根柱筋均在同一斷面搭接( 我們現場施作預留柱筋未依規定分段,地震時容易被剪斷,因為在同一斷面) ,(誰應負責?)監工我,工地主任壬○○,建築師午○○要負責,另鋼筋綁 紮工程係由宏祥工程行寅○○承攬,亦要負責等語(見第第二二七五0號偵查 卷第一頁至第五頁)。 ㈡其於偵訊中供稱:「(你如何監工?)本來我只想當助理,但到了現場才知道 我是監工,但無經驗,反而是要請教包工或施工師傅,::有施工圖可以做對 比時,如鋼筋數量及間距我都可以對比,我都會帶著施工圖去監工,如鋼筋的 配數,但至於施工品質如綁鋼筋是否牢固,則無法百分之百要求::,(依規 定如樓版灌漿前之重要階段,均須請建築師或技師到工地檢驗並簽名,有無落 實此程序?)我無經驗,並不知道有此規定,且亦不知道要找何人來檢驗,: :(調查站稱:發現綁鋼筋太寬?)是的,::印象中,並無再拿另一份新的 施工圖給我,」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七五0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並有 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六月七日之「博士的家」工程日報表附該卷可稽。 ㈢其於原審法院初訊時供稱:「(之前有無監工經驗?)無。(誰面談?)辛○ ○之子林秀峰,林秀峰當天錄用我,叫我第二天去擔任「博士的家」監工,我 有說畢業才一年沒有工地經驗,也不是建築本科系畢業,但我說我願意學,林 秀峰說他願意教就錄取(薪水)二萬二千元,::(和昌公司的辛○○及其他 經營人知道你剛出校門並沒有經驗?)知道,有見過黃○○、玄○○、庚○○ 及辛○○,辛○○在公司及工地有見過,其他的人是來工地時才見到的,(他 們有來嗎)偶爾,::我是在現場學經驗,當時也不知道監工之責為何,(壬 ○○)是(工地主任)工地的一些決策性的事務,由他來決定及協調,據說他 以前當過營造公司的老闆,::印象中有看他(午○○)至工地一、二次,B ○沒見過,::當時是壬○○發現(鋼筋的間距太寬),所以我也看到二樓樓 地板鋼筋綁的太寬,後來補強了,(二樓灌漿時,建築師有無來現場勘驗?沒 有,(在每層施工階段,午○○及B○有來勘驗?)都沒有,::不知道(如 何檢查綁鋼筋),:::當時不知道(借牌)::我承認擔任監工是能力不足 ,::有在每天的工程日報表簽名,(提示偵字第二二七五0號卷第六至九頁 )有三棟八樓,及三棟十二樓,因較忙所以我與壬○○說好,我簽八樓的日報 表,他簽八及十二樓之日報表,因八樓部分由我填寫,我再給他簽名,而十二 樓日報表示他填寫才沒有拿給我簽,::這是一個團體的工程,大家要負責, :::(庚○○)我們在工地的人,都叫他總經理,負責合約及收客戶款項之 事,工地的進度會大致向他報告,(誰最常來工地?)庚○○,(庚○○是否 知道工地現場只有你及壬○○及綁鋼筋工人及灌漿工人?)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宗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參酌前述扣案之「博士的 家」工程日報表一冊、各包商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絕大多數均有被告未 ○○在右下角「監工」欄簽名等情,及前揭被告未○○於原審法院之供述,足 見被告未○○係先經林秀峰面談,由被告辛○○決定決定以月薪二萬二千元之 代價,僱用擔任「博士的家」之監工,被告未○○甫出校門一年、非建築本科 系且毫無建築經驗,被告未○○明知己無擔任監工之能力,卻仍願受僱擔任「 博士的家」監工職務,為事實上從事「監工」業務之人。且被告未○○欠缺擔 任監工之知識與能力,竟仍從事該監工之業務,此等超越其個人能力而為特定 監工行為之情況,本身即構成過失(即所謂超越承擔過失),是其對於被告寅 ○○施工上之疏失,因欠缺專業能力,而無法糾正,亦難辭其過失責任。 ㈣再者,「博士的家」工程期間,混凝土採樣送強度測試結果,送驗混凝土試體 強度,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四0八條規定耐震結構之混凝土強度規定,即達 於210KG/CM平方〔即3000PSI〕)以上等情,此有前述扣案財 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出具之混凝土試體抗壓實驗報告表多件可證(詳見前述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在和昌公司查扣之華莘一 本、新傑一本資料〔即如附表五、⑴⑷簿冊資料內〕)。被告未○○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亦供稱:「灌漿時,在現場一般會加一些水,::(採樣)由工地主 任決定採樣那一車,養護後由他們公司之業務派車來載我一起去中華顧問工程 司測試,據我所知中間沒有掉包,壓完(試體)就回來,報告是當天就由現場 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五頁、第五宗第二三四頁),是混凝土 送測試體遭掉包之可能性,可說是業已排除,再參酌證人林弘甫(新傑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混凝土供應商)於台北縣調查站證稱:「地下室工程以後 才提供和昌公司,和昌公司大量為施工方便加水,才會強度不足」等語(見偵 字第二一五二四號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七頁)。是以,「博士的家」施工期 間所採驗之混凝土試體送測試結果,既然強度均達3000PSI以上,符合 標準,惟「博士的家」建物地震倒塌後,再經採樣鑑定結果,混凝土強度卻均 不足3000PSI,甚至不到一半(詳前述鑑定報告),對照觀之,混凝土 強度不足,應屬施工方式問題,此益徵身為監工之被告未○○,於混凝土灌漿 時,疏未注意不詳姓名之工人大量加水,致混凝土中之水泥成分融入水中,再 從模板之縫隙流失,以致混凝土強度不足,顯見被告未○○亦未盡監工之責。 其有過失,亦甚明確。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以「助理監工」之職 務受僱於和昌公司,實際從事者係協助工地主任處理工地之大小雜事,亦即雖 名為「監工」,實際所從事者為「雜工」業務,伊在職期間或有人事異動,為 因伊學、經歷之故,尚難堪任監工之責,在施工過程中,伊僅按圖索驥清點數 量、尺寸及進度,至於施工品質之優劣、施工方法之精準度,均由壬○○決定 云云,不足為憑。 (四)被告寅○○過失部分: ㈠被告寅○○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從事鋼筋綁紮工程,和昌公司八十 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宏祥工程行簽約,由工程行負責鋼筋綁紮工程,該工程係 包工不包料,::約從民國七十八年開始從事鋼筋綁紮工程,::(我以)調 散工為主,我負責調度,我綁鋼筋都在現場,::,(提示鋼筋綁紮工程施工 補充說明,該補充說明係何人製作?)和昌公司製作,附於合約書中,我必須 遵守,:::(依該補充說明一、承包商於合約完成後,需按鋼筋設計圖說, 施工規範等之規定,繪製各層樑柱版之鋼筋接合圖,送交工地主任認可後始可 製作定尺料單?)所謂「定尺」指鋼筋長度,料單指鋼筋種類(三分、八分等 直徑),定尺料單係我製作,公司審查後,再進料工現場施作,我並未繪製鋼 筋接合圖(工地主任也未要求我製作),憑經驗施工,(「博士的家」倒塌相 片中的鋼筋是否在同一斷面搭接?)是在同一斷面搭接,(依你經驗可否在同 一斷面搭接?)應該不可以,但是因為一樓挑高,事先徵求工地主任壬○○同 意才這樣施作,(提示照片,問柱箍筋搭接彎曲為九十度,依規範應為一三五 度,你作何解釋?)依照我的經驗都是作九十度,若工地主任沒有特別要求, 我只做九十度。(問鋼筋綁紮完成後,如何確認檢查搭接位置?)因為沒有鋼 筋接合圖為依據,只有依賴工地主任的經驗主觀檢查,(你為何不遵守合約繪 製鋼筋接合圖依圖施工?)因為工地主任壬○○同意的,::(依據一般建築 工程說明書四、:::你擔任鋼筋綁紮工作,對右述規定是否了解?)有些知 道,有些並不清楚。」云云(見偵字第二三一二三號卷第二至七頁)。 ㈡其於偵訊中供稱:「(施工依據?)是簽約時給我的施工圖、結構平面圖、鋼 筋圖,一張一張的,::(是否須製作鋼筋接合圖?)我是做工的,不會製圖 ,只問他們這樣做對不對。我都是以結構圖及平面圖上的尺寸來做,我是依那 些施工圖,無須再製圖。(鋼筋都有內箍筋、外箍筋?)有的,(為何我們至 現場看鋼基未有內箍筋?)我有做內箍筋。(鋼筋如何搭接?)一樓是挑高五 米,二樓挑高三米多,共九米多,若依規定搭接就長度太長,故我經工地主任 壬○○同意,結上集中於二樓搭接,且壬○○說只要搭接之長度夠就好,(壬 ○○)不是技師或建築師)但是他曾經從事營造,這搭接方式之變更我曾經問 過壬○○,且經他同意,::(依正常施工搭接處應否於同一斷面?)依民間 的建設公司,大都只要是一樓挑高,二樓以上大部分都是以此方式施工,(原 始設計及施工圖是如此?)他們未給我標準圖,只給我單張的鋼筋圖,::樑 是九十度,柱是一般作九十度,但依規定或設計圖是多少不清楚,(依現場照 片,搭接處都在二樓,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一二 三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並有工程發包承攬書、鋼筋綁紮工程補充說明 、切結書、付款證明等件附同卷可參。足見被告辛○○將「博士的家」綑綁鋼 筋工程分包予宏祥工程行之被告寅○○,被告寅○○為從事綁紮鋼筋業務之人 ,亦為承攬「博士的家」工程綁紮鋼筋之「承攬工程之人」,且被告寅○○係 依施工圖、結構平面圖、鋼筋圖(一張一張的)所示尺寸施工,其亦明知鋼筋 不可在同一斷面搭接,惟因為一樓挑高,事先徵求工地主任即被告壬○○之同 意始如此施作,而被告寅○○依其經驗認知,本件「博士的家」工程「柱箍筋 」搭接彎曲均施作為九十度彎鉤。 ㈢又被告寅○○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後述標準配筋圖㈠(圖號SO-1)、 ㈢(圖號SO-3),伊均未見過,只拿過鋼筋數量配置圖(即圖號S2-1 至S2-19、圖號S3-1至S3-13)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四八九 頁),參酌前述被告寅○○依其從事工作之經驗,箍筋彎鉤向來均做成九十度 等情,復未有工地主任、監工、建築師、主任技師予已糾正,自難認被告寅○ ○明知箍筋綁紮之彎鉤應做成一三五度;惟被告寅○○所用之樑、柱配筋圖上 均顯示,兩端圍束區之箍筋間距較小(較密),中間區部分箍筋間距較大(較 疏),但各區箍筋之間距係各自相同(間距均勻)等情,對此,其自難委為不 知。 ㈣再依前述證人林利國於原審法院之證言:鋼筋與箍筋接觸點最好要全部綁紮, 而「跳點綁紮」亦一般規範上所容許,且為一般從事營造人員應該了解等情, 足見「跳點綁紮」方式,應係鋼筋、箍筋接觸點綁紮之最低要求,被告寅○○ 自承其從事鋼筋綁紮多年,對此,其亦不得委為不知。再者,刑法第一九三條 所稱之「建築術成規」,乃指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及習慣上之例規而言,換言 之,所謂違背建築術成規,即指違背營建或拆卸建築物時,依建築有關法令及 習慣上對公共安全應予注意之規定,並非僅以建築有關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另參酌上述證人林利國之證言,鋼筋不可在同一斷面搭接、柱箍筋樑箍筋均 應保持適當間距(不得太疏或不均勻)、及箍筋與柱筋接觸點應「跳點綁紮」 等,均屬營建上之習常之建築術成規甚明。被告寅○○既係綁紮鋼筋「承攬工 程之人」,施工時明知此等建築術成規而違反,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尚難僅以其經工地主任壬○○同意,或檢查通過,而解免其責。況被告 係從事鋼筋綁紮工程之專業人員,焉有僅經非從事鋼筋綁紮工程專業之工地主 任同意,即得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理,所辯亦難採信。 (五)被告午○○過失部分: 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 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 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 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建築師受委託辦理 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責監督該工程 施工之責任。建築法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建 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 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 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 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 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三、 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 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施工,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台灣省建築管理 規則第二十八條,復均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午○○接獲該「博士的家」建築案後,除委請跨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結 構計算、委請保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為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外,並著手「 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並繪製設計圖及施工圖,被告午○○為從 事設計及監造業務之人,其於「博士的家」施工期間,應注意確實到場勘驗、 監造等情,卻未確實到場勘驗,已如前述,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未○○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柱箍筋靠上方部分,彎鉤角度可看出 ,樑箍筋的彎鉤可從上方看出來,但只能看到上面部分,間距也可看出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七頁)、被告寅○○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供稱:如果去 勘驗,應可看見樑柱鋼筋綁紮情形,包括鋼筋數量、號數、箍筋間距及彎鉤及 鐵絲綁的方法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八頁),顯見被告午○○如果親赴現 場勘驗,應可發現而及時予以糾正、命改善,是被告午○○原審法院審理中另 辯稱:伊去現場看,模板已封起來,看不見鋼筋綁紮情形等語,即不足採。 ㈡前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扣案之施工圖一捆(以報夾夾住者),均為被告午 ○○所繪製,此為被告午○○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五宗第四八九頁),且有該 圖上記載「午○○建築師事務所」等字樣可證,其中標準配筋圖㈠(圖號SO -1)上繪有箍筋九十度、一三五度彎鉤之圖樣,且註明『梁圍束區緊密箍筋 一三五度彎鉤』、『(鋼筋)焊接或壓接可在柱中任何一斷面,但鋼筋續接點 不得在同一斷面上,並且相鄰鋼筋(包含同一方向)續接點間距不得小於六十 公分』;標準配筋圖㈢(圖號SO-3)中,柱箍筋配置示意圖,對於緊密箍 筋及輔助緊密箍筋,均採用一三五度彎鉤之方式,柱主筋圖之搭接係錯開(即 不在同一斷面);且樑、柱配筋圖上均顯示,兩端圍束區之箍筋間距較小(較 密),中間區部分箍筋間距較大(較疏),但各區箍筋之間距係各自相同(間 距均勻)等情,亦有圖示可證(詳見圖號S2-1至S2-19、圖號S3- 1至S3-13)。被告午○○既係負責監造,依前述建築法師法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之規定,自應監督營造業依上開其繪製之圖說施工,並負責監督該工 程施工之責任。 ㈢「博士的家」十二樓建物之設計,A、B、C三棟建築物之平面不規則,地下 層一、二樓地基一體相連,C棟僅四周有獨立柱,無牆(剪力牆),中間以樓 梯間鋼筋混凝土狹長牆為柱,及A、B棟之柱各有八支、C棟之柱僅七支等情 ,有前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扣案之施工圖一捆圖號A2-2(地下一層平 面圖)、圖號A2-3(一層平面圖)扣案可稽;且依前述台北縣政府委託台 灣省結構技師工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就「博士的家」 建築物做結構安全鑑定亦認為:依此設計,架構不完整,立面一樓挑高無牆, 立面勁度不規則形狀,而整體結構,系統抗震性不佳等情,此亦有該鑑定報告 一份在卷足參(見該鑑定報告:十七、鑑定結果(一)4部分,影本節錄見原 審卷第四宗第八九頁、第九0頁)。足見被告午○○就「博士的家」十二樓之 抗震設計上,顯有缺失。 ㈣被告雖辯稱:其擁有建築碩士學位,並通過國家建築師考試,本身具有一定之 專業水準,且其設計結構如有問題或其他不符法令之處,豈可通過主管機關之 審查而領得建築執照?而林利國教授鑑定報告所列之缺失,均屬施工方法及技 術問題,無一言及設計問題,至於台北縣政府函囑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等 所作之鑑定報告,目的在於「基於主管機關建築管理需求::以為後續行政處 理之依據」,且鑑定對象非本案真正定案之書圖,根本不適合引為本案之證據 。再者該二份鑑定報告均未評估因施工不當,致柱體牆面凹凸彎曲,使垂直桿 件產生傾斜,而把垂直桿件外超出部分混凝土敲除,在燒斷裸露之鋼筋而使柱 箍筋樑柱接頭為圍束區喪失原有耐震功能及交屋後三樓以上住戶將原設計挑空 天井全部加蓋,破壞原結構設計。對耐震功能之影響,臺灣省結構技師工會等 判定「博士的家」設計結構,系統耐震性不佳,更是無數據為憑,既未「重作 結構分析」亦未為「耐震能力評估」,純屬臆測,有違學術嚴謹之立場云云。 惟是否擁有建築碩士學位,及通過國家建築師考試,與本件工程設計是否有違 失無關,而縱行政上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查而領得建築執照,亦僅行政機關審查 後,認符合行政上之規定,核發建築執照,准予施工建築而已,至於該建物之 抗震設計上有無缺失,應由負責設計之建築師自行負責,尚難因為已領得建築 執照,即認本件工程設計全無違失,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再者,國立臺北科技 大學土木系及土木與防災研究所,就「博士的家」倒塌案鑑定,雖未就設計違 失提出質疑,但台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工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 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就「博士的家」建築物倒塌案,做「結構安全鑑定」,認為 鑑定標的物若依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規範設計施工,於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 ,標的物之水平地表加速度僅為設計值一半以下,故標的物若依設計規範設計 及施工,則當不致於倒塌。而本件鑑定標的物平面不規則,僅四周有獨立柱, 中間以樓梯間鋼筋混凝土狹長牆為柱,架構不完整;由立面來看,一樓挑高無 牆,屬立面勁度不規則形狀;綜上因素,研判標的物之結構,系統抗震性不佳 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鑑定顯係由權威、專業之台灣省結構技師工會、台灣 省土木技師工會、台灣省建築師工會等鑑定機構聯合鑑定,其專業性不容懷疑 ,且於鑑定時,各參與鑑定之機構均有派員至現場履勘、查看,並參考設計圖 、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平面圖等相關資料,甚而採取混凝土鑽心試體進行抗壓強 度試驗等,絕非憑空想像,僅做理論推測。是本件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值信賴 ,被告認為該鑑定對象非本案真正定案之書圖,係憑空臆測云云,自無理由。 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自行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另行鑑定,惟該次鑑定 時間距建物倒塌已有二年,現場早已清除完畢,而鑑定人僅就被告提供之相關 圖說等,進行鑑定,能否鑑定出建物倒塌之真正原因,已非無疑,況被告聲請 鑑定時,自行依據證人即被告寅○○所僱用之工人賴茂順於原審證稱:因為外 牆有部分凸出,沒有與地面垂直,有燒掉部分箍筋,內筋只有一、二根云云( 原審卷第二宗第十六頁)之證詞,即加上倒塌建物之「底層RC柱主筋二根被 剪斷、圍束箍筋事後被剪斷」等條件送請鑑定,惟被告寅○○已供稱:「切鋼 筋是全部結構都完成,把牆面凸出來的鋼筋切斷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 第三十九頁),並無「底層RC柱主筋二根被剪斷、圍束箍筋事後被剪斷」等 情事,則本件縱有燒掉部分牆面凸出來的鋼筋屬實,亦難逕認「底層RC柱主 筋二根被剪斷、圍束箍筋事後被剪斷」,被告自行送鑑之上開鑑定報告自難作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所稱本件結構設計係委由跨越公司之林英傑處理云云,惟已為證人李 英傑所否認(見第二一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雖證人即原跨 越公司負責人賴朝旭證稱:伊當時不在國內,應是李英傑云云(見二一五五0 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惟其當時既不在國內,如何知道是李英傑?況其嗣後坦 承係「午○○說是李英傑」(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則其聽聞自被告之詞, 屬傳聞證據,自不足為憑。況證人陳美雪、林忠慶亦均未指證李英傑為負責本 件結構設計之人(見二一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四0頁、一四九至一五一頁), 另證人乙○○對李英傑是否幫被告做結構設計表示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三宗第 四十四至四十五頁)雖其研判為李英傑等語(見二一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七 頁、本院卷第三宗第四十七頁),惟既係其個人研判揣測之詞,自不足據,併 此敘明。 ㈥再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猶請求調設計卷再送台北科技大學等鑑定,並請求 原鑑定人林利國補行「重作結構分析」、「耐震能力評估」,且聲請傳訊鑑定 人林利國,鑑定技師蔡水旺、邱輝煌、王一航、莊金洞,均核無必要,附說明 之。 (六)被告辛○○、玄○○、黃○○、庚○○等過失部分: ㈠被告辛○○、玄○○、黃○○、庚○○共同出資經營和昌公司,並向嘉信公司 借牌興建「博士的家」,被告辛○○、玄○○、黃○○、庚○○均為實際負責 工程之人,已如前述,渠等自行發小包承造,被告庚○○並任工地負責人,渠 等對該「博士的家」之營建工程,即居於營造廠(承造人)之地位,均應負實 際承造、監督者之責,應注意慎選適任之員工及包商,並監督所屬之員工及包 商,依規定圖說施工、且不得擅自減省工料(參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 、二款),及應注意承造人應設置主任技師,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 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由主任技師會同監造人(建築師)到場 執行勘驗,以防止「博士的家」營建工程因施工不良遇地震導致建物倒塌之危 險發生,被告辛○○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共同決定僱用甫出 校門一年、非建築本科系且毫無建築經驗之被告未○○擔任「博士的家」監工 職務,由被告寅○○承攬該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並以前述向嘉信公司租用營 造廠牌照且未有主任技師實際到場勘驗之方式,興建「博士的家」營建工程, 被告辛○○、黃○○、玄○○、庚○○均疏未注意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 依前述規定之圖說施工,渠等並選任不具監工能力之人擔任監工(即被告未○ ○),以致使「博士的家」營建工程有上述事實欄所示之缺失甚明。 ㈡雖被告辛○○辯稱其不負監造責任,且其已聘任專業之建築師為設計監造,並 委請具執照之工地主任壬○○在場監工,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建築工程中必須 勘驗部分,係由主管機關負責勘驗,與有無設置「主任技師」無影響,且本案 肇生原因既在建築師設計及監工疏失,與其任公司負責人事實上業務範圍,尚 乏直接因果關係,縱認其有選任上之過失,惟該過失與被害人等之死亡,是否 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值深究。此外,「借牌興建建築物」,與發生房屋倒塌致 人於死之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被告黃○○、玄○○、庚○○亦均辯 稱:「借牌興建建物」,與發生房屋倒塌致人於死之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惟被告辛○○、黃○○、玄○○、庚○○均係實際負承造責任之人,已 如前述,並參之被告辛○○堅稱:其係因與被告玄○○、黃○○互相推讓才以 抽籤決定由其擔任和昌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對建築行業係屬外行,故和昌公司 業務之推行,係由其與被告黃○○、玄○○三人所決定,包括聘請被告午○○ 負責設計、監造及請領建造執照、自行僱請包商動工及租用營造廠牌照、雇用 壬○○擔任工地主任、雇用未○○擔任助理監工、僱請寅○○承包綑綁鋼筋工 程等語自明,而本件建物之倒塌復非單純僅係建築師設計疏失而已,被告辛○ ○、黃○○、玄○○、庚○○均疏未注意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前述規 定之圖說施工,亦為原因之一。再者,建築工程中之勘驗,主管機關固在行政 上有監督之責,但仍難因此免除承造人應按核准圖說施工之責任,被告辛○○ 、黃○○、玄○○、庚○○所辯均不足為憑。 ㈢查被告辛○○、黃○○、玄○○、庚○○共同決定自行發小包承造,庚○○並 任工地負責人,均已如前述,渠等對該「博士的家」之營建工程,即居於營造 廠(承造人)之地位,均應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應注意慎選適任之員 工及包商,並監督所屬之員工及包商,依規定圖說施工、且不得擅自減省工料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二款參照),及注意承造人應設置主任技師 ,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由主 任技師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以防止「博士的家」營建工程因施工不良遇 地震導致建物倒塌之危險發生。惟竟僱用甫出校門一年、非建築本科系且毫無 建築經驗之未○○擔任「博士的家」監工職務,由寅○○承攬鋼筋綁紮工程, 並以前述向嘉信公司租用營造廠牌照且其主任技師B○未實際到場勘驗之方式 ,興建「博士的家」營建工程,辛○○、黃○○、玄○○、庚○○均未確實監 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前述規定圖說施工,復未有主任技師到場勘驗,以致使 「博士的家」營建工程有上述缺失,亦無從發現糾正。則致使於地震中建物倒 塌,並引起火災而逃避不及之住戶王柏勳等四十三人死亡,難謂彼等之過失與 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辛○○等之過失致死犯行至為明確,其猶聲請就系爭建築物之混凝土強度 再送鑑定,並聲請訊問金準公司、精準建築土木工程估算中心人員,經核尚無 必要,併說明之。 (七)被告B○過失部分: ㈠查被告B○明知其為主任技師,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時應至現場 勘驗,並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設計圖說施工及工程營造之監工與認證 ,詎其無意依法定職責,以其專業知識,實際擔任私人營建物之土木技師實際 至現場勘驗監工,竟為圖利,以每年四十八萬元至七十萬元不等之代價,受僱 於嘉信公司,掛名擔任該公司之主任技師,且明知嘉信公司從事借牌予他人使 用,實際未從事營造業務,竟乃同意將其技師證書影本、印鑑章交予嘉信公司 保管,預見嘉信公司會使用其印章(含簽名)於嘉信公司牌照出借對象所營造 之私人工程業務相關事項上,仍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包含代其簽名),而其 無須至現場勘驗監工,致使「博士的家」於工程施作時,宇○○未通知B○到 場執行職務,而造成「博士的家」營建工程於施工時有上述事實欄五、六所載 之缺失,未能及時發現糾正,其有過失甚明。被告宇○○辯稱:嘉信公司僅係 借牌予和昌公司,對於「博士的家」之興建公司,既非施工者,又無監督之責 ,應不負責云云,容有誤會。 ㈡依建築相關法令之規定,建管單位要求土木技師就工程營建之相關業務文件上 簽名認證,無非係要求土木技師就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予以注意並加以監督,以 確保工程之品質無虞。嘉信公司雖將營建牌照出借予和昌公司,由和昌公司自 行僱工完成營造業務,然被告B○為嘉信公司之土木技師,應熟知嘉信公司未 實際從事營造工程業務,僅從事出租營建牌照而賺取利潤之行為,被告B○理 應知悉其對於嘉信公司營造牌照出借對象所營建之工程負有實質監工之責,以 確保工程安全與品質,即於鋼筋綁紮完畢後封模前親至工地審查是否按圖實際 施作,有無偷工減料之情事。被告B○竟對於嘉信公司將營造牌照出借對象所 營建之工程不聞不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監督施 工人員按圖施作及監工人員實質監工,致被告寅○○未按圖施作,未○○、壬 ○○未實質監工,致生本件之損害,顯徵其有過失。 ㈢被告B○雖辯稱:伊等僅是單純借牌給和昌公司,被害人之死亡與借牌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按刑法上之因果關係,乃就已發生之結果,研判何項 行為,為發生此項結果之原因力,故必須以客觀上一切事實,綜合研判,方能 獲得真實。故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一九二號判例可循參照。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發生之條件相互結合,而始發生 結果者,此結果與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仍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綜 合而為客觀之研判。如認為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有必然之結合性,即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該行為,仍應認為為發生此結果之原因力,即行為 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B○對於施工時不會親赴現場勘驗監工( 私人工程)」一節事前既已同意,則其於施工時未親赴現場勘驗監工,致有事 實欄五、六所載之違失發生,而此違失,產生建築物倒塌及被害人死傷之結果 ,即難認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叁、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黃○○、玄○○、庚○○、宇○○、申 ○○、丙○○、B○、未○○、寅○○、午○○等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之撤銷理由: A、論罪部分: (一)被告辛○○、黃○○、玄○○、庚○○部分: ㈠被告辛○○、黃○○、玄○○、庚○○均係對「博士的家」營建工程負實際承 造監督者之責任,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選任及 監督之過失,而其過失與被害人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皆應 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辛○○、黃○ ○、玄○○、庚○○一過失行為,均同時使被害人等四十三人死亡,侵害四十 三個個人法益,觸犯四十三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辛○○、黃○○、玄○○、庚○○如事實欄八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多次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多次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黃○○、玄○○ 、庚○○與B○、宙○○、丙○○,申○○、宇○○間,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辛○○、黃○○、玄○○、庚○○先後多次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辛○○、黃○○、玄○○、庚○○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二罪間,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宇○○、申○○、丙○○、B○部分: ㈠查被告B○明知其為主任技師,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時應至現場 勘驗,並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設計圖說施工及工程營造之監工與認證 ,詎其無意依法定職責,以其專業知識,實際擔任私人營建物之土木技師實際 至現場勘驗監工,竟為圖利,以每年四十八萬元至七十萬元不等之代價,受僱 於嘉信公司,掛名擔任該公司之主任技師,且明知嘉信公司從事借牌予他人使 用,實際未從事營造業務,竟同意將其技師證書影本、印鑑章交予嘉信公司保 管,預見嘉信公司會使用其印章(含簽名)於嘉信公司牌照出借對象所營造之 私人工程業務相關事項上,仍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包含代其簽名),而其無 須至現場勘驗監工,致使「博士的家」於工程施作時,B○未到場執行職務, 而造成「博士的家」營建工程於施工時有上述事實欄五、六所載之缺失,未能 及時發現糾正,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其過失與被害人等之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核被告B○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B○一過失行為,同時使被害人等四十三人死亡,侵害四十 三個個人法益,觸犯四十三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宇○○、申○○、丙○○、B○如事實欄八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多次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宇○○、申○○、丙○○ 、B○與辛○○、黃○○、玄○○、庚○○、宙○○間,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宇○○、申○○、丙○○、B○先後多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B○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二罪間,行為互殊,犯罪 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以月薪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和昌公司擔任「博士的家」營建 工程監工職務,雖當時甫出校門一年、非建築本科系且毫無建築經驗,惟其明 知自己無擔任監工之能力,仍受僱擔任該監工職務,為事實上從事監工業務之 人,其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監督之過失,其過失並與被害人等之死亡有相當因 果關係,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未○○一過失行為,同時使被害人等四十三人死亡,侵害四十三個個 人法益,觸犯四十三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係宏祥工程行之負責人,以綁紮鋼筋為業,承攬「博士的家」營建 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為從事綁紮鋼筋業務之人,亦屬承攬「博士的家」工 程綁紮鋼筋之「承攬工程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施工之過失,同時並 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等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一百九十三條之承攬工程人,於營造建物時,違背建築 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寅○○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寅○○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一,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特此敘明)。又被 告寅○○一過失行為,使被害人等四十三人死亡,侵害四十三個個人法益,觸 犯四十三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午○○部分: ㈠被告午○○係建築師,負責「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為從事設計 及監造業務之人,亦屬「博士的家」工程之「監工」,其於營造建築物時,違 背建築術成規,經通知仍未到場實際監工,致生公共危險,且其執行業務中有 前開設計及監造之過失,其過失並與被害人等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於營造建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 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 不一,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特此敘明)。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使被害 人等四十三人死亡,侵害四十三個個人法益,觸犯四十三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午○○如事實欄四之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利用不知情之被 告宙○○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且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 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 ㈢、被告午○○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二罪間,行為互殊, 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B、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之撤銷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辛○○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被告丙○○、申 ○○均緩刑四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辛○○、玄○○、黃○○及庚○○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刑事處罰,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 正廢止,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認被告辛○○等四人另犯公 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尚有可議。 ㈡被告宇○○、丙○○、申○○所經營之嘉信公司,雖未親自承攬工程,而係借 牌予被告辛○○、黃○○、玄○○及庚○○所經營之和昌公司,然在形式上觀 察,和昌公司與嘉信公司訂有承攬契約,嘉信公司再與下游包商簽訂分包契約 ,嘉信公司就前述承攬工程,仍須依其契約之內容,負終局之責任,至於借牌 人與牌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依其內部法律關係定之。因此,本件既係使用 嘉信公司名義出面承攬工程,即以嘉信公司名義經營商業行為,依民法觀念, 契約當事人即為嘉信公司,與嘉信公司實際經營無異,因此嘉信公司依承攬契 約,在法律上當然會認為有此營業收入,是被告宇○○等人製作承攬工程金額 之發票及傳票,進而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嘉信公司「明細分類帳」、「總分 類帳」等文書上,並非不實事項,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 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原判決認被告林信義等人上述行 為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當。 ㈢又本案之建築執照變更申請書、施工計畫書、按圖施工證明、使用執照申請書 等文書,雖係被告辛○○、宇○○等人業務上所應據實製作之文書無誤,然所 謂登載不實,是指文書內容不實,例如施工內容、何時開工、施工品質等不實 方屬之,本案中被告辛○○等人係獲得被告宇○○等人同意借牌及被告宇○○ 等人有獲得被告B○之授權,係獲得有權製作名義人同意而製作業務上文書, 因被告辛○○等人之施工既為被告宇○○等人所同意,依法應認被告宇○○等 人已授與被告辛○○等人代理權,雖真正施工者為被告辛○○等人,然被告宇 ○○等人既同意以嘉信公司名義書寫上開建築執照變更申請書等文書,仍須負 法律上終局之責任,故此部分並無製作名義人不實問題,自無業務登載不實問 題發生。原判決認被告辛○○等人之以嘉信公司名義書寫上開建築執照變更申 請書及以B○名義登載其為「主任技師」等,提出申請,構成刑法第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 ㈣再者,使用執照,並非一經申請,工務機關即當然核發,工務機關依建築法第 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負有審查可否核發之義 務,即負實質審查之義務,故縱使被告等人申請內容不實,因工務機關負有實 質審查之義務,自亦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認被告林信義等人上 述行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未當。 ㈤被告黃○○、玄○○、B○等人,亦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如前所述, 原判決以上開被告黃○○等人,既非施工者,又無監督之責,對「博士的家」 工程之施工方面,無注意義務,且「借牌行為」本身與發生房屋倒塌致人於死 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認為其等不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誤 會。 ㈥被告午○○係本件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亦為實質之「監工人」,其於本件工 程施工期間違反建築術成規,造成本件「博士的家」因設計及施工不當等,進 而發生多人死亡之結果,已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 共危險罪,原判決以被告未到場監造及勘驗為由,認被告午○○無犯罪故意, 故不構成該罪,惟被告午○○迭經通知仍不到場勘驗及監造,難認其無違背建 築術成規之故意,原審僅因其未到場,即認無故意,亦有未合。 ㈦又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 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務求「罪刑相當」。經查:本 件被告寅○○就搭接鋼筋、綁紮箍筋之方式,偷工減料,有違反上揭建築術成 規之情事,對於本件建築物倒塌,有相當因果關係,過失程度極為嚴重;被告 未○○不具監工知識,為生計受僱擔任監工,情節較輕,原審僅量處被告寅○ ○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尚嫌過輕,量處被告未○○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則稍嫌 過重。 (二)上訴人即被告辛○○、庚○○、午○○、未○○、寅○○、黃○○、玄○○、 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宇○○、申○○、丙○○、B○否認有業務登 載不實,固無足取,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黃○○、玄○○、 B○另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疏未認定被告午○○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 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暨被告寅○○量刑太輕,即為有理由,另被告 辛○○等人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亦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黃○○、玄○○、庚○○、寅○○、午○ ○、B○部分及被告辛○○、庚○○、午○○定執行刑部分暨被告宇○○、申 ○○、丙○○、被告未○○業務過失致死、被告丑○○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均 撤銷改判。 C、量刑部分: (一)被告辛○○、庚○○、午○○、未○○、寅○○、黃○○、玄○○、B○所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本案「博士的家」建築物倒塌,發生四十三人死亡之嚴重損害,致使眾多住戶 家破人亡,死者含冤,生者含悲,而由前述倒塌原因可知,尚難諉責於天災或 不可抗力,而實係整個建築案件之設計,乃至於施作、監造、監工過程中,因 層層相依之人為重大過失所造成。爰審酌:㈠、被告辛○○身為和昌公司之董 事長,其與被告玄○○、黃○○及庚○○均共同綜理整個建築案件之實際經營 ,並負有實際上承造及監督之責任,復均藉此建築案件售屋牟利,本應戮力盡 其選任監督之責,卻疏忽而有前開之選任及監督之過失,釀成本件災害;㈡、 被告午○○具有專業建築師身分,負責本案建築之設計及監造,並受有相當之 報酬,依其專業知識及倫理,自當能注意其設計有無上述之缺失,且不得輕忽 其後監督營造者按圖施工之監造責任,然其有前開設計不當之情事在先,復有 前述怠惰其監造責任之行止在後,事後不僅欲將責任完全推卸於結構技師及所 謂之施工方法,且自稱其有到場勘驗,顯無悔意;㈢、被告未○○不具有建築 監工之常識,卻承擔超出自己能力之工作及責任,對本案建築物之倒塌亦有重 大之過失,惟同時斟酌其當時年僅二十歲,甫自學校畢業一年,社會歷練不足 ,況於本建築案,係立於被選任之受僱人地位,其情節尚不及上述三人嚴重, 且於本案偵審中,對其承擔超過自己工作能力之過失,亦自承其咎;㈣、被告 寅○○就搭接鋼筋、綁紮箍筋之方式,有違反上揭建築術成規之情事,對於本 件建築物倒塌,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過失程度頗重,惟就水泥灌漿缺失部分, 與其並無關聯,及斟酌其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㈤另被告B○明知其為主任 技師,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並負責查驗施工人 員是否確實依設計圖說施工及工程營造之監工與認證,詎其無意依法定職責, 以其專業知識,實際擔任私人營建物之土木技師實際至現場勘驗監工,竟為圖 利,以每年四十八萬元至七十萬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嘉信公司,掛名擔任該 公司之主任技師,且明知嘉信公司從事借牌予他人使用,實際未從事營造業務 ,竟同意將其技師證書影本、印鑑章交予嘉信公司保管,預見嘉信公司會使用 其印章(含簽名)於嘉信公司牌照出借對象所營造之私人工程業務相關事項上 ,仍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包含代其簽名),而其無須至現場勘驗監工,致使 「博士的家」於工程施作時,宇○○未通知B○到場執行職務,而造成「博士 的家」營建工程於施工時有上述事實欄五、六所載之缺失,未能及時發現糾正 ,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暨被告辛○○、庚○○、午○○、黃○○、玄○○、 等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就被害人死亡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 七至二四八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量處被告辛○○、 庚○○、午○○、未○○、寅○○、黃○○、玄○○、B○等,如主文第二至 九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辛○○、庚○○、午○○、黃○○、玄○○、宇○○、申○○、丙○○、 B○等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茲審酌:㈠就和昌公司借牌自行召商施工及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係被告 辛○○主動與被告宇○○接洽,其二人對於此部分,係立於主導指示之地位, 被告宇○○自借牌費中,並先抽取四分之一之服務費,且與宙○○於勘驗記錄 表上時代簽B○名義及蓋用印章,暨被告宇○○已與被害人家屬就被害人死亡 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七至二四八頁);㈡被告庚○○、 黃○○、玄○○皆同意借牌,惟其三人自始否認對於借牌之事知情,多方矯飾 ,而被告庚○○在工地負責覆核請款,被告黃○○於本件建築工程施工初期, 有簽署於部分工程估驗計價單之情,其等二人參與程度自較被告玄○○為深; ㈢被告申○○、丙○○事前與被告宇○○有共同之謀議,事後有分紅之事實, 惟其二人並未與和昌公司方面有實際之接觸;㈣被告B○身為土木技師,將印 章交由嘉信公司人員任意使用於各個工程,使被告辛○○等人得以遂行借牌之 目的,及其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㈤被告午○○於應必需勘驗階段,未實際進 行勘驗,卻於勘驗紀錄表上為虛偽之登載,使工務機關及一般購買者相信本案 建築物業經專業建築師實地勘驗監造,不僅有違建築師之專業倫理,且所生之 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分別量處被告辛 ○○、庚○○、黃○○、玄○○、B○、宇○○、申○○、丙○○、午○○, 如主文第二至六、九至十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辛○○、庚○○、午○○、黃○○、玄○○、B○等所犯前述業務過失致 死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被告丙○○、申○○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申○○就租牌部分 雖事前居於共同謀議分利,但實際上均由被告宇○○主導及向和昌公司招攬租 牌之事,其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出借牌照,頗具悔意,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予以宣告 被告丙○○、申○○二人,各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B○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出租其牌照與嘉信公司,均未到場監工,致使無法即 時發現柱主筋搭接、箍筋綁紮、混凝土灌漿由有前述缺失,而即時糾正,致九 二一大地震時「博士的家」倒塌,而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B○均涉犯刑法第 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B○辯稱 :伊不知有「博士的家」工程,嘉信公司未告訴伊,無從去執行技師職務云云 。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 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 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七 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及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0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亦即,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除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 「監工人」,係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外,且須對於具體建築物營建或拆卸工程 之違背建築術成規,有犯罪之故意,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經查:依據被告宇 ○○、丙○○、申○○、宙○○之前揭供述,已足見被告B○確實不知嘉信公 司因借牌而名義上有此「博士的家」之工程,且嘉信公司方面亦從未有人通知 其需到場執行主任技師職務,被告B○根本無從到場執行技師職務,是被告B ○對於施工上具體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應無認識。既被告B○未被通 知到場,其對於施工上具體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並無認識,即無犯該條 罪之故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B○有公訴人所指之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犯行,不能證明被告B○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諭知無罪 ,惟此部分與被告B○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宇○○、申○○、丙○○為掩飾出租執照之事,乃與有概括 犯意聯絡,擔任公司會計之黃絢棉和辛○○,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明細分類等帳上 ,虛偽記載收支情形。辛○○、黃○○、玄○○、丙○○、庚○○等人於八十二 年七月間以嘉信公司為承造人名義,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使不知 情職員涂華強登載於職務掌管之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建築執照,足生損害於建 管機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又辛○○等五人向嘉信公司租牌外,乃要求往來廠 商將發票抬頭記載嘉信公司,由嘉信公司加價百分之四及營業稅後,再簽立發票 交付辛○○等人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會計人員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帳簿上 。另嘉信公司宇○○、申○○、丙○○、職員宙○○、主任技師B○與和昌公司 辛○○、玄○○、黃○○、庚○○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由 宇○○、辛○○等持施工計畫書、勘驗證明書、按圖施工證明書、使用執照申請 書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請領使用執照,使不知情之職員卓文隆據以登載於職務上 受理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辛○○、黃○○、玄○○、庚○○、宇○○、申○○、丙○○、B○均 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即為刑事 訴訟無罪推定原則之本旨。經查: (一)被告辛○○確係和昌公司負責人,被告玄○○、黃○○、庚○○等人均實際參 與本件工程之執行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宇○○、丙○○、申○○亦分別坦 承將嘉信公司之甲級營造廠牌照出借予和昌公司,並收取工程造價百分之四之 借牌費,核與共同被告黃絢棉、宙○○所供大致相符,並有借牌承諾書、以嘉 信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承包商工程合約書、博士的家工程合約正本、台北 縣稅捐稽徵處函在卷可稽。上開各被告固有公訴人所指借牌及收取借牌費用之 情形,惟按民法上所稱的承攬契約,乃係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一定報酬之契約。被告宇○○、申○○、丙 ○○及B○等人,縱使如公訴人所述並未親自承攬工程,而係借牌予他人,惟 承攬工程契約當事人係為嘉信公司與各該小包,各小包仍分別就其承攬工程, 依其契約之內容,如工程之材料、施工之品質、進度及驗收等事項,負終局之 責任,至於借牌之和昌公司與出借牌照之嘉信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依其 內部法律關係定之。因此,承攬契約當事人出面承包工程仍係使用宇○○等人 所屬嘉信等公司名義,即以嘉信等公司名義經營商業行為,而非借牌之被告辛 ○○、黃○○、玄○○、庚○○等人未經同意冒用嘉信等公司名義簽約,依民 法觀念,契約當事人即為嘉信公司,故與嘉信公司實際經營無異,因此嘉信公 司依承攬契約,在法律上當然會認為有此營業收入,是被告宇○○、丙○○、 申○○等人製作承攬工程金額之發票,並非不實事項,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 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二)又公訴人認被告辛○○等人係向被告宇○○等人借牌承包工程,而標得工程後 ,以未實際承包工程之借牌公司名義偽造不實施工計畫書、勘驗證明書、按圖 施工證明書、使用執照申請書持向公務機關建管單位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所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構成要件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 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且依法對於業務上所應據實製作之文書,製作內 容不實文書始能構成。而本案中,被告辛○○等人係向被告宇○○等人借用營 造廠商執照承包工程,就工程合約書而言,係承攬契約,另有定作人即契約對 造為意思之合致始能成立,並非宇○○等人所屬嘉信公司一方所能單獨製作, 故非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甚明。至於施工計畫書、勘驗證明書、按圖施工證明 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等文書,雖係業務上所應據實製作之文書無誤,然所謂登 載不實,是指文書內容不實,例如施工內容、何時開工、施工品質及驗收等不 實方屬之,申言之,如未經許可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業務上文書,屬偽造私文書 罪,如係獲得有製作名義權人同意而製作,如內容實在,即不成立業務登載不 實,因本案中,公訴人認被告辛○○等人係獲得被告宇○○等人同意借牌,故 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而係獲得有權製作名義人同意而製作業務上文書,而公訴 人認此等文書係製作名義人不實,然如前所述,因被告辛○○等人之施工既為 被告宇○○等人所同意,依法應認被告宇○○等人已授與被告辛○○等人代理 權,雖真正施工者為被告辛○○等人,然被告宇○○等人既同意以其名義書寫 上開建築執照申請書、施工計畫書、勘驗證明書、按圖施工證明書、使用執照 申請書等文書,仍須負法律上終局之責任,故並無製作名義人不實問題,自無 業務登載不實問題發生,是被告等人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要件,惟該公務員對於 該不實之事項,須無查明之職責,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始能成立,若公務員對於該聲請或申報, 依法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縱使未審查 出來而登載不實,亦不能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經查,本案中因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非一經 申請,工務機關即當然核發,工務機關依建築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 七十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負有審查可否核發之義務,即負實質審查之義務, 此亦據證人即執照核發承辦人涂華強、羅錫墩分別到庭證稱:審核時有填寫使 用執照審查表、建造執照審查呈判表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一頁、 第二六五頁)。故縱使被告等人申請內容不實,因工務機關負有實質審查之義 務,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亦不成立本罪。公訴人認被告辛○○等人以借牌公司 名義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而使工務機關核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尚乏依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罪,是按諸首開說明,前開被告此部分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前開被告所犯前開之罪與被告所另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黃○○、玄○○、庚○○等四人明知和昌公司登記 營業範圍不含建物營造,惟為獲取更大利潤,決定自行鳩工興建,經營登記範圍 以外之營造業務,因認被告辛○○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又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黃○○、玄○○、庚○○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辛○○、黃○○、玄○ ○、庚○○等人決議::興建大樓,並取名「博士的家」對外銷售。被告辛○○ 等四人明知和昌公司登記經營範圍不含建物營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營造業 務」,且公訴人於本案論告時,當庭補正此部份漏引之法條(見原審卷第六宗第 十一頁),應認對被告黃○○、玄○○、庚○○等三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犯罪,業已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我國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 日生效,依新修正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 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 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 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刪除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項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 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 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規定,將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 行為,予以除罪化。是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辛○○、黃○○、玄○○、庚○○明知 和昌公司登記經營項目僅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出租業務,不包括「建 物營造業務」,且均明知建設公司不得自行興建建築物,竟向嘉信公司租借甲級 營造廠牌執照,而自行請雇工興建房屋,違反前開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項部分之行為,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原審不及審酌,而 為被告辛○○、黃○○、玄○○、庚○○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 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論處,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黃 ○○、玄○○、庚○○違反公司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惟公訴人認被告辛○○ 、黃○○、玄○○、庚○○此部分事實,與渠等前開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 ,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柒、被告丑○○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明知和昌公司登記營業範圍不含建物營造,惟為獲取 更大利潤,決定自行鳩工興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營造業務,因認被告辛○○ 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丑○ ○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 被告辛○○、黃○○、玄○○、庚○○、丑○○等人決議::興建大樓,並取名 「博士的家」對外銷售。被告辛○○等五人明知和昌公司登記經營範圍不含建物 營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營造業務」,且公訴人於本案論告時,當庭補正此 部份漏引之法條(見原審卷第六宗第十一頁),應認對被告丑○○違反公司法第 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犯罪,業已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我國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 日生效,依新修正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 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 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 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刪除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項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 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 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規定,將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 行為,予以除罪化。是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丑○○明知和昌公司登記經營項目僅為 :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出租業務,不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均明知建 設公司不得自行興建建築物,竟向嘉信公司租借甲級營造廠牌執照,而自行請雇 工興建房屋,違反前開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部分之行為,按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原審不及審酌,而為被告丑○○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丑○○違反公司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 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諭知被告宇○○、申○○、丙○○、丑○○、未○○無罪 部分): 壹、被告丙○○、申○○、宇○○部分:(被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宇○○、丙○○、申○○(嘉信公司)明知且應注意建築營 造為專業,營造公司應確實親自執行營造,不得將營造執照出租收取租金,而將 建築營造交由未據營造專業和經驗之非營造公司,其易違反建築術成規,導致營 造之建物倒塌,引起生命財產之損失,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將嘉信公司甲級 營造廠牌出租予和昌公司,而和昌公司所興建之「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於本 次九二一大地震十二樓C棟,因由前述缺失而倒塌,致被害人等四十三人死亡, 因認被告丙○○、申○○、宇○○均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丙○○、申○○、宇○○涉犯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無非係以和昌公司向嘉信公司租用營造廠牌照,由 和昌公司自行雇工興建「博士的家」,而「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於本次九二 一大地震十二樓C棟,有經臺北科技大學鑑定之缺失而倒塌,致被害人等四十三 人死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申○○、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 告丙○○、申○○均辯稱:沒有同意也不知悉借牌予和昌公司云云;被告宇○○ 辯稱:伊未參與嘉信公司經營,借牌與房子倒塌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博士的家」之營建工程,係由和昌公司實際負責找包商締約承作,故「博士 的家」營建工程之施工方面,係由有實際監督責任之被告辛○○、黃○○、玄 ○○、庚○○等人負責,而居於監督者之地位;至被告丙○○、申○○、宇○ ○並非本件工程之實際營造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申○○、宇○ ○對於「博士的家」工程之進行,亦有如被告辛○○等人之施工、監工人員之 選任、監督權,自難認其三人亦立於監督者之地位。從而,被告丙○○、申○ ○、宇○○等人,對「博士的家」工程之施工,既非施工者,又無監督之責, 尚難認其等三人對於「博士的家」工程之施工、監工,有何應注意之義務。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判例可循參照。本案和昌公司與嘉信公司純屬借牌關係,和昌公司自行發小包 興建,「博士的家」工程之施工方面,係由被告辛○○、黃○○、玄○○、庚 ○○四人負實際監督者之責,已如前述。且依前引之鑑定報告可證:若具有專 業能力之建築師即被告午○○、土木技師B○能善盡其設計、監造、勘驗及監 工之義務,具有選任監督權限之被告辛○○等人能盡其選任、監督之責,慎選 監工,並確實監督承包商之施工,而無被告未○○承擔超越自己能力工作及被 告寅○○施工錯誤無人指正之情事,本件「博士的家」建築物,應不會於五級 地震中倒塌。是在單純出借甲種營造廠牌照供他人興建建築物之情形下,並不 當然發生房屋倒塌致人於死之結果。換言之,單純出借甲種營造廠牌照供他人 興建建築物,固已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由 內政部主管機關撤銷其營業登記,惟就發生房屋倒塌致人於死之結果而言,應 仍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申○○、宇○○等人,對「博士的家」工程之施工, 既非施工者,又無監督之責,已難認定渠等對於「博士的家」之工程,有何應 監督、注意之義務;而前述之「借牌行為」本身,與發生「房屋倒塌致人於死 」之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丙○○、申○○、宇○○上開所辯, 應可憑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申○○、宇○ ○等人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申○○、宇○○等人此部分之犯罪。 貳、被告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黃○○之妻)與被告辛○○、黃○○、玄○○、庚 ○○實際經營和昌公司,負責人係被告辛○○,渠等五人共同決議自行動工興建 「博士的家」,推由被告辛○○出面,向嘉信公司洽談租牌事宜,為掩飾借牌行 為,八十二年七月間以嘉信公司為承造人,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 使不知情之職員涂華強登載於職務掌管之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建造執照,足生 損害於建築管理機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並要求廠商開立以嘉信公司為抬頭之 發票,由嘉信公司加價百分之四借牌費及營業稅後,再開立發票交付予被告辛○ ○,渠等五人與被告宇○○、丙○○、申○○、宙○○、B○又共同基於概括犯 意,自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止,由被告宙○○代B○簽名, 被告宇○○蓋B○之印章於施工計劃書、勘驗證明書、按圖施工證明書,使用執 照申請書等書狀上,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由被告宇○○、辛○○等向台北縣政 府工務局請領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嗣九二一大 地震,其等所建之「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因由前述缺失而倒塌,致被害人等 四十三人死亡。因認被告丑○○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 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辛○○之供述稱:向 嘉信公司借牌之事,伊有告訴被告丑○○,丑○○亦有前來和昌公司開會,且有 經被告丑○○簽收和昌公司支出明細表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矢口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婚後即是專職家庭主婦,僅係和昌公司之掛名股東,未 曾參與和昌公司之決策與經營,被告辛○○之供詞,純乃蓄意袒護其胞弟即被告 庚○○,並欲牽連無辜人士下水,以便減輕其林氏家族之刑責所致。而扣案之十 二紙付款明細表,雖有伊之簽名,然第一張至第九張之內容乃有關大廈管理費、 維修裝潢費用、租金、會計師或律師勞務費,簽名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底至八十 六年六月間,第十張至第十二張之內容皆是和昌公司在八十六年間將收取之土地 價款償付予合建地主,且係因伊夫婿被告黃○○無法前往,乃囑咐伊代為拿取, 均與和昌公司借牌或業務經營無涉,況亦非在本件工程興建期間即八十一年至八 十三年間等語。經查: ㈠、依前揭被告辛○○、黃○○分別提出之和昌公司成立前後之會議記錄,並無被 告丑○○參加等情,有前述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已難認定同案被告辛○○所供 :被告丑○○有參加和昌公司會議云云與事實相符,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 時亦直承決定借牌者,有其本人及玄○○、黃○○,並未包括被告丑○○(見 本院卷第五宗第九十五頁),則本院自難單憑辛○○有瑕疵之指訴,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㈡、又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巷六號和昌公 司內查扣之「博士的家」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費用支出明細表一本,其中經被 告丑○○簽收之明細表共計有十二張,時間皆為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等情, 有前開扣案之收支明細表一本可查。然參酌「博士的家」興建工程期間,係自 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間完工等情,尚難以上開工程完工後之八十五年、八十 六年由被告丑○○簽收之明細表,即遽予推論被告丑○○於和昌公司「博士的 家」興建之初,即知悉係「博士的家」由和昌公司自行動工,並向嘉信公司借 牌之情。 ㈢、同案被告即「博士的家」監工未○○前述於台北縣調查站供稱:被告辛○○、 黃○○、玄○○偶爾會來工地,由庚○○、壬○○陪同巡視,庚○○最常來工 地,工地的人都叫他總經理等語,已如前述,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稱:在 工地見過辛○○,玄○○也有來巡過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三三頁反 面)。同案被告寅○○於偵訊中供稱:工地現場有工地主任壬○○,監工未○ ○,庚○○也會在工地事務所等語(已如上述),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為相 同之供述(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三六頁反面)。由是觀之,施工期間身為監工 之被告未○○、承攬綁紮鋼筋之被告寅○○均稱未見過被告丑○○前來「博士 的家」工地,足見被告丑○○所辯伊未去過工地等語,應可採信。益徵被告丑 ○○僅係掛名董事,對於和昌公司業務並未參與,且對「博士的家」之施工, 亦無監督之事實或權限。 ㈣、至證人楊素蘭固證稱如有領款及付款,會通知被告黃○○或被告丑○○前來蓋 章,但亦不諱言通常是通知黃○○,如劉黃○○沒來,被告丑○○才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六五頁反面),按之被告黃○○坦承係和昌公司實際出資 股東,且係該公司之總經理,其持有和昌公司股份高達百分之三十,其妻丑○ ○僅登記為和昌公司之董事等情,已如前述,再參之證人即和昌公司會計張美 珍證稱未見丑○○到過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六五頁反面),應認被 告所辯其在公司僅掛名董事,偶而代黃○○蓋章而已,並未參與公司業務,應 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同案被告辛○○之供述有上述瑕疵,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丑○○涉有 上開罪嫌,除同案被告辛○○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丑 ○○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於通常 一般之人仍有所懷疑,而無法達到獲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丑○○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有 何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參、被告未○○部分:(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術成規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擔任「博士的家」之監工,欠缺專業知識,致被告寅 ○○於搭接鋼筋、綁紮箍筋有前述缺失,而無法糾正,而放任其施工,因認被告 未○○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未○○矢 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非建築本科系畢業,亦無監工經驗,當時伊僅係應 徵監工助理等語。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 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 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 臺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及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0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除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 ,係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外,且須有犯罪之故意,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經查: 被告未○○受僱擔任「博士的家」監工時,甫出校門一年,非建築本科系且毫無 建築經驗,其雖無監工能力,卻仍擔任「博士的家」監工職務,為事實上從事監 工業務之人,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除其犯罪主體為「監工人」 之要件,惟如前述,被告未○○根本欠缺建築方面之知識、經驗,其對於「博士 的家」施工上具體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無從認識,且無法糾正,此亦為 公訴意旨所載明,故被告未○○尚難認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罪故意可言,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有故意犯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犯行,自亦屬不能證明被告未○○此部分犯罪。 肆、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丑○○犯有上開之罪、被告宇○○、申○○、丙○○犯 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被告未○○犯有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諭知被告五人此部分無 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均為無理由, 此部分應予駁回。 丙、又被告B○之上開行為,行政上是否應予懲處,撤銷其土木技師執照,此乃另一 問題。再者,告訴人雖指稱另有二位已失蹤之被害人已為死亡之宣告云云,惟此 處所謂之死亡,應專指事實上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亦均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 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共分甲、乙、A、B四部分) 甲(十二樓部分) ┌──┬─────┬──────┬──────┬────────────┐ │編號│文書名稱 │不 實 事 項 │登 載 時 間 │備 註(行 使 時 間) │ ├──┼─────┼──────┼──────┼────────────┤ │ │勘驗紀錄表│ │按工程進度分│按工程進度,多次於如附表│ │ │(分屬B○│ │階段記載(各│A所示之時間,由宙○○持│ │ 一 │、午○○業│B○、午○○│如附表A勘驗│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 │ │務上製作之│未到場勘驗,│紀錄表上,劉│不詳之人員報請備查,而行│ │ │文書) │卻虛偽記載其│如芬持以向台│使之。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九 │ │ │二人有前往勘│北縣政府工務│日、十一月二十五日行使之│ │ │ │驗。 │局建管課人員│。 │ │ │ │ │報請備查前之│ │ │ │ │ │某日) │ │ └──┴─────┴──────┴──────┴────────────┘ 乙(八樓部分) ┌──┬─────┬──────┬──────┬────────────┐ │編號│文書名稱 │不 實 事 項 │登 載 時 間 │備 註│ ├──┼─────┼──────┼──────┼────────────┤ │ │勘驗紀錄表│B○、午○○│按工程進度分│按工程進度,多次於如附表│ │ │(分屬B○│未到場勘驗,│階段記載(各│B所示之時間,由宙○○持│ │ │、午○○業│卻虛偽記載其│如附表B勘驗│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 │ 一 │務上製作之│二人有前往勘│紀錄表上,劉│不詳之人員報請備查,而行│ │ │文書) │驗。 │如芬持以向台│使之。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 │ │ │ │北縣政府工務│十七日行使之。 │ │ │ │ │局建管課人員│ │ │ │ │ │報請備查前之│ │ │ │ │ │某日) │ │ └──┴─────┴──────┴──────┴────────────┘ 附表四:(死亡者四十三人名單) 編 號 姓 名 一 王柏勳 二 張進豐 三 蔡敏云 四 蔡明柔 五 蔡志文 六 蔡紀佩君 七 張秀苗 八 李品萱 九 曾淮宸 十 石瑞玉 十一 陳秀瓊 十二 許洺瑋 十三 李青芬 十四 陳嬌 十五 羅錦益 十六 劉美惠 十七 羅采帆 十八 孫玉群 十九 李小梅 二十 李元豪 二一 孫郁婷 二二 孫杏文 二三 蔡枝旺 二四 蔡良智 二五 蔡植 二六 蔡美蘭 二七 管張愛玉 二八 王鼎 二九 賴秀伶 三十 賴玉絹 三一 王允江 三二 張陳春惠 三三 張俊宏 三四 賴彥如 三五 陳俊穎 三六 陳俊宏 三七 陳清村 三八 張咏棻 三九 張煒聖 四十 吳松山 四一 吳怡葶 四二 吳奇峰 四三 林月美 附表五: ⑴和昌公司與華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往來資料中之「工程估驗計價 單」內: ①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黃○○於總經理欄內簽名)。 ②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八十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均有庚○ ○簽名於覆核欄)。 ⑵和昌公司與鵬造工程有限公司(模板工程)往來資料中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內 : ①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黃○○在總經理欄簽名、庚○○在估驗計算欄簽名 ,備註欄並載明:開營造廠發票) ②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二 年三月二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黃○○在總經理欄簽名) ③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 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四月五日、(黃○○在總經理欄簽名『貴』) ④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八十二年六 月二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二張)、八十二年七月 十五日、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六月一日( 庚○○簽名於覆核欄)。 ⑶和昌公司與盈可多鋼鐵有限公司(鋼筋)往來資料中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內: ①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黃○○在總經理欄簽名)。 ②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黃○○在總經理欄簽名、庚○○簽名於覆核欄)。 ③八十二年二月二日(黃○○在總經理欄簽名『貴』)。 ④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二張)、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庚○○簽名於覆核欄)。 ⑷和昌公司與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往來資料中之「工程估驗計價單」 內: ①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二張)、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二張)、八十二年八月二 日(二張)(庚○○簽名於覆核欄)。 ②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庚○○簽名於工務經理欄) ③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庚○○簽名於覆核欄,備註欄記明:『發票抬頭為嘉 信』)。 ⑸和昌公司與宏祥工程行(鋼筋綁紮)往來資料中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內: ①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黃○○在總經理欄簽名『貴』)。 ②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二年 七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十一 月十六日(庚○○簽名於覆核欄)。 附表六:(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 號 一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 二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0號 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三號 四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四號 五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 六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六號 七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七號 八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七號 九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八號 十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九號 十一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0號 十二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0號 十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三號 十四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三號 A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0三號(二宗) B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六四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