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已成年之午○○、「阿彬」、「胖張」等人(以上三人均未經起訴) 擬虛設源興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仍同意出名為公司之負責人,除將設立公司登記所需之身分證件交付午○○ 及以源興公司代表之名義承租台北縣永和市○○路三號二樓房屋作為據點外,並 親赴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立「源興公司籌備處」帳戶以供設立,午○○、「阿彬 」、「胖張」等人取得丙○○之證件後,即以丙○○為源興公司之董事,並未經 簡懋堂之同意,逕列簡懋堂為公司之股東(此部分丙○○不知情),委託戌○○ 及其友人謝姓小姐,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於八十六年十 月二日獲准登記後,丙○○已成為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公司 未真正營業,無實際之交易行為,竟與午○○、「阿彬」、「胖張」等人,共同 基於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由午○○、「阿彬」、 「胖張」等人在源興公司內,以該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品 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透過亦有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之戌○○(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交付予開設思親工程開發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思親公司)之己○○(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 、酉○○、陳美月,持以交付予與思親公司有生意往來之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 或再轉付他人;或透過戌○○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或不詳姓名者,持以交付予 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用以逃漏營業稅,銷售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六 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共幫助附表二所示己○○等人逃漏營業稅計四十三萬 四千七百二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取得發票之營業 人、交付發票者、交易經過等,詳如附表二)。丙○○與午○○、「阿彬」、「 胖張」等人為掩飾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 三月止,自附表三所示好勵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虛設之公司行號,取得實無交 易事實之不實之統一發票,資為源興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 一發票列為源興公司之銷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十七年一月、三月,虛偽記 載於源興公司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等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上,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皮處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未實際出資,曾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午○○申請設立源 興公司,並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股東;除親赴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立「源興公司籌 備處」帳戶外,並與午○○共同承租台北縣永和市○○路三號二樓房屋作為公司 之事務所,此外,雖曾申請統一發票,但未在公司上班,源興公司實際上無營業 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午○○等人合謀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辯稱:被告僅同意擔任公司之股東 ,公司之登記均是午○○、「阿彬」及「胖張」策劃,被告並未參與,公司設立 登記後,大、小章及銀行存摺等均由午○○保管,被告雖曾提出統一發票之申請 ,但並未前往領取,未見過發票,更不知午○○等人開立不實發票予他人云云。 二、經查,源興公司之設立,係由「阿彬」提議並提供股東名單,股東實際並無出資 ,公司之設立登記係午○○委託謝姓小姐辦理,公司所在係午○○陪同被告前往 租得等事實,業據午○○於原審或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五至一 九七頁、本院卷一第八二、一一二、一一八頁)。簡懋堂並稱﹕不認識被告,亦 未投資為源興公司之股東(見偵卷第一八一頁)。被告雖辯稱:不知被登記為公 司之董事云云。然被告係以源興公司之代表之身分承租上開房屋作為公司之事務 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偵卷第七二頁),前開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之帳戶係以源興公司籌備處丙○○之名義開立之事實,亦有存摺可按( 附入公司登記案卷)。被告若僅為公司股東,何須代表公司承租房屋並前往銀行 開戶?所辯自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未見過發票,亦不知午○○等人開立不實 之發票幫助他逃漏稅捐云云。然被告自承曾提出統一發票之申請(見原審卷第一 四二頁),又源興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獲准設立登記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四 日提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同年月三十日獲准之同時,即提出統一 發票申請書,並於同日獲准,購得統一發票一本之事實,有公司執照、變更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核表、營業商 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收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六五頁以下),徵諸使用統一 發票申請書及收據,均係被告具名,被告且自承係其提出申請之事實,可見統一 發票亦係被告領取。被告所辯未見過發票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午○○其後於本院多次訊問時亦翻異前詞,或稱﹕我未委託謝姓小姐辦理公司登 記事宜,可能是「阿彬」或「胖張」委託謝去辦的,上開房屋係租來供經營房屋 仲介之用,我僅提供場所作為源興公司之辦公處所並未與丙○○合開源興公司, 源興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由「阿彬」保管,公司事務均由「阿彬」主導, 將丙○○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亦係「阿彬」之意思云云;或稱﹕公司之設立登記 ,應是乙○○委託去辦的,是「阿彬」與乙○○提議開公司,股東之一丁○○亦 是乙○○帶來的,乙○○應該都知道;或稱﹕辦理公司登記是「阿彬」、丁○○ 、乙○○在拿身分證,丁○○的身分證是交給乙○○轉交給「阿彬」各云云。然 其於原審訊問時已不否認參與公司之設立登記,並證指係由「阿彬」提議設立公 司並提供股東名單,公司之設立登記係由其委託謝姓小姐辦理等情。午○○見原 審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並將其列為共犯後,翻異前詞,自不可採。再者,被告指 公司之設立登記是午○○委託謝小姐辦理,並稱謝小姐與戌○○有同居關係等語 。質諸戌○○坦承認識午○○,並有謝小姐之友人(見本院卷六,第一0五、一 九八頁),戌○○雖否認與謝小姐併受午○○之託辦理源興公司設立登記事宜, 然戌○○連續虛設包括源興公司在內之二十八家公司,並開立各該虛設公司之不 實之發票出售予他人作為進項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已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四,第四一頁以 下判決書,以下簡稱台中地院判決),應認被告所指公司是由戌○○及謝小姐辦 理,午○○於原審所證係其委託謝小姐辦理,為可採信。 三、次查,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行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取得源興公司所 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其後更持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 事實,已據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負責人、公司行號人員、辰○○、酉○○於本 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及各該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可按。觀諸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經過及交付發票之人,可知,附表一所示取得源興 公司發票之公司行號,均正常營業,且確有交易對象及交易之事實,僅係取得非 交易對象即源興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而各該公司行號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遭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科處罰鍰,各該公司且多已認罰繳交之事實,已經台北縣稅 捐稽徵處、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以 北稅消字第0九一0一0四七四0號及南市稅秘工字第九一七00九二五號函復 在卷,且有各函文所附之申報書、處分書、審查報告書、違章案件移辦單、統一 發票、繳款書、承諾書等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一二七至一九四頁)。如上所述 ,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僅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未以詐 術或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亦即真正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者,係交付發票之賣 方。質之附表二所示之酉○○、辰○○,並不否認交付發票予附表二所示公司行 號之事實(見本院卷六,第六九頁以下),與各該公司人員所述情節相符(詳附 表二所述)。辰○○、酉○○雖辯稱:二人僅在己○○開設之砂石廠上班,交易 均由老板接洽,發票均由老板所交付云云。惟查,己○○雖實際負責思親公司, 然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辰○○,此經台灣台中地院判決認定在案(見判決書事 實欄五─附入本院卷四,第五四頁),觀諸附表二編號六、七、八、十之交易經 過,更可知辰○○、酉○○係實際出面交易且交付發票之人,所辯均由己○○接 洽云云,自不可採。己○○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雖提出書面說明及合夥契約書 ,表示其向地○○購得在台南縣大內鄉建朝砂石廠之原料後,即與陳天來合夥, 開始生產後並即交給陳天來經營云云(見本院卷六,第八八頁買賣契約書、第一 四四、一四五頁信函及合夥契約書)。然己○○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且將源興公司 之發票交給酉○○、辰○○二人以便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各公司行號之事實,已 如前述,己○○所辯顯不可採。應再說明者是,源興公司之統一發票何以由己○ ○、酉○○、辰○○及附表二所示人員取得使用?查戌○○與其友人謝姓小姐係 實際辦理源興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之人,除源興公司外,戌○○另虛設二十餘家公 司行號,並開立各該虛設公司行號之不實之發票出售予他人作為進項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除經台灣台中地院判決認定外,證人該案被告壬○○於本 院訊問時證稱﹕戌○○有虛設數家公司,並將部分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親自交給 伊或請酉○○拿過來,己○○是戌○○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五四至五七 頁)。酉○○於本院訊問時,除證實壬○○之上述說詞外(見本院卷六,第七七 、七八、七九頁),並與辰○○證稱﹕二人均任職己○○所經營之砂石廠,曾把 源興公司之發票交給附表二所示之清貿企業行等公司行號,該等發票則是己○○ 所交付等語(見同上卷第六九至七二項)。對照戌○○與被告、午○○、壬○○ 、酉○○、己○○均相認識(見同上卷,第三九、四五、七七、八十,頁戌○○ 之證述),戌○○並坦承曾拿部分之證件去給會計師辦理公司等事實(見同上卷 第四一、四二頁)。足可確認戌○○辦妥源興公司之登記後,進而與被告、午○ ○、「阿彬」、「胖張」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不實之 源興公司之發票,由戌○○負責交付與己○○及其他附表二所示之交付發票者( 但附表三編號五、十一、十二部分,係由己○○交付予清貿企業行後,由清貿企 業行所轉付)。戌○○所辯源興公司之設立登記非其經手,亦非其辦理,其未交 付源興公司之發票予他人云云,即不可採。另由以下事實,更可印證戌○○所辯 實不可採﹕(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九七四、三二九七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六,第五六頁)及台中地院判決,均認金建隆開發工程有限 公司係戌○○虛設之公司;而該公司亦開立不實之發票與源興公司(見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六至十六)之事實,亦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按(見偵卷第八七頁), 不僅如此,被告亦列名為金建隆公司之股東,但被告表示不知被列名為該公司之 股東(見本院卷五,第二四六頁)。(二)除前述之金建隆公司及源興公司外, 本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虛設之公司行號,如石鑫揚企業有限公司、福康企業社 、萬隆企業社,均係虛設(詳後述),與台中地院判決之認定相符(見該院判決 附表三編號二十、二七、二八)。本判決附表四編號一之偉冠石公司係虛設之事 實,亦經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之女宗佩穎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四,第三一、三二頁),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三九頁),宗佩穎更稱﹕甲○○亦 被虛列為德浩通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台中地院判決書附表三編號七)之負責 人。對照虛設之石鑫揚企業有限公司與同係虛設之和鑫石企業有限公司(見台中 地院判決附表三編號十四),同列「天○○」為負責人,應可認宗佩穎所述,為 可採信。 四、應再審酌者為源興公司取得之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是否真實。查編號一至四之 好勵達公司之負責人庚○○,編號五至十六之金建隆公司之負責人寅○○經本院 多次傳喚雖未到庭,然金建隆公司係戌○○所虛設,源興公司設立登記後實無營 業行為,均如前述,而好勵達公司開立之發票之金額少則四萬餘元,多則三十二 萬元,已足認該等發票應非因交易行為而開立,應有不實。次查,編號十七、十 八之實華商行(原審判決誤為華實商行)登記負責人為癸○○(見本院卷五,第 七九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然癸○○於本院證稱﹕其不認識被 告,未曾開設營實華商行,亦未曾借名予他人申設,其曾遺失身分證,其後被人 冒名申設好幾家公司,檢察官已經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二四 八至二五0頁)。足見實華商行開立之編號十七、十八之發票,並不實在。其次 ,編號十九之福康企業社,編號二二之萬隆企業社,均登記「辛○○」為負責人 (見本院卷五,第一八0營業登記設立登記申請書、第二二九頁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依上開登記資料所附之「辛○○」之身分證號碼:Z 000 000000,實係配賦予丑○○(見本院卷三,第二一三頁戶役政系統電腦查詢資料 ),丑○○之父高芳維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丑○○於八十七年六月畢業,同年 八月即出國唸書,未曾設立福康企業社或萬隆企業社,丑○○曾遭人冒名申請支 票,其後被拒絕往來,台中地方法院亦曾傳喚,「辛○○」身分證上之資料,除 字號與丑○○者相同外,其餘均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二四七、二四八頁 ),並提出丑○○之身分證影本、信用管制作業系統資料、台中市內湖區戶政事 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北市戶字第八八六一六0四二00號函、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傳票為證(同上卷第二五六至二五九頁)。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可知 福康企業社及萬隆企業社均係虛設之行號,台中地院判決之亦認定係戌○○所虛 設。綜上所述,源興公司與附表三所示之各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卻取得各該公 司開立之不實之發票,已可認定。而被告與午○○等人為掩飾源興公司前述虛開 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之犯行,於取得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 即以之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八十七年一月 、三月,將上開實無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依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營業人應每二月一次,於 次期開始十五日內申報;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一更進一步規定,營 業人應於每年之一、三、五、七、九、十一月之十五日前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源 興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領取發票,故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即為第一次申報) ,向主管之稅稅捐機關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申報銷售額、營業稅額之事 實,有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及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可查(見本院卷六,第一三四至一四三頁)。 五、被告雖否認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並辯稱:公司事務均由午○○等人負責云云 。然被告同意為公司之負責人,卻未實際出資,亦未在公司上班,曾赴銀行開戶 及申請統一發票,源興公司卻未實際營業,已如前述。亦即源興公司設立之目的 不在對外營業,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縱未實際開立不實之發票予他人,前述銷 售額之申報、營業稅之繳納,亦非被告親自為之,然被告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將營 業所需存摺、印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等交付午○○等人,自係明知午○○等人於 領得統一發票後將開立並交付他人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為免公司繳交鉅額之 營業稅及為掩飾開立不實發票以便能續購得統一發票使用,必取得不實之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以資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亦非被告所能諉為不知。亦即被告自始即 有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足可認定,所辯不知午○○等人領用、開立發票,未參 與公司事務云云,即不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 證,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被告為源興公司之董事,為 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無交易事實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 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本質上即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故被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部分 即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商 業會計法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惟就第七十一條部分未加修正, 無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開立不實之發票後,透過戌○○交付 他人或再轉付予他人,使納稅義務人得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所為係犯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又依法 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係被告營業之附隨業務,上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 發票明細表,自係業務上之文書,被告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開文書,進而行使 ,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已成年之午○○及「阿彬」、「胖張」等人 ,就所犯上開三罪間、被告與戌○○就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 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 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被告與午○○、「阿彬」、「胖張」、戌○○等人,既 有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先後多次所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同意出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以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金額四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原審判決認定為八十二萬零七百四十一元,有 誤),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負公平,但參與程度非深,犯後亦已供出午○○等人為 實際主導之人,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經修正,比較修正前該法第四十一條及修正後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簡懋堂」等人,並未投資源興公司,仍基於概 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將「簡懋堂」等三人列為源興公司之股東,並偽 載於股東名簿中,且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據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請領 公司執照、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於八十 六年十月三十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使用統一發票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明知源興公司無進貨事實,仍取得由他人 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四十三筆,金額合計一千五百四十七萬零一百七十四元,並據 以持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即虛報進項憑證),俾以扣 減各該期應納之營業稅,致源興公司於上開營運期間內,計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 計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十元,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指 虛偽登載股東名簿部分)、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不法逃漏稅捐罪嫌。經查﹕ (一)簡懋堂未同意出名為源興公司股東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及午○○亦均供稱 不認識簡懋堂等語。則簡懋堂被冒名登記為源興公司之股東之事實,雖可認定 。然其餘股東丁○○、未○○均與被告及午○○認識,此經本院查明在卷,丁 ○○雖表示不知被列名為股東。然丁○○原認識被告及午○○二人,竟於本院 初訊時表示不認識被告(見本院卷一,第五三、五四頁),迨本院再次訊問之 初,仍表示不認識二人,經被告異議後,始承認見過二人,並稱被告曾借住過 其名下之房屋等語。對照陸錫證稱﹕上開房屋係其仲介給丁○○之事實(以上 均見本院卷二,第七至十頁),可知丁○○與被告、午○○二人有一定之交往 ,丁○○否認同意列名為源興公司之股東,應不可採。其次未○○雖亦表示不 認識被告。然未○○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因「路倒」住院於天主教耕莘醫 院,經診斷為酒精性肝硬化、食道靜脈曲張、多發性神經病變,於同年十月二 十六日出院後(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病歷摘錄單),幾成植物人,經社會局 人員送往亞洲安養中心,經長時間之照護、復健,始漸回復,然對以前事物、 人物,幾已不復記憶等事實,已經安養中心劉文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二0七、二0八頁)。則未○○所述不認識被告,是否可信,即有疑問。若對 照被告與午○○均認識未○○,被告於本院訊問未○○前,即已確知未○○住 院及在安養中心之事實,對未○○嗜酒亦知之甚稔。應認未○○與被告及午○ ○亦有相當之交往,且查無被告或午○○未經未○○之同意,虛列未○○為股 東之其他事證,尚不能逕認公訴人所指為真實。同理,股東申○○未經檢察官 傳喚,本院亦傳、拘無著,被告雖坦承不認識申○○,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申 ○○被冒名虛列為源興公司之股東,亦不能逕認被告有虛列情事。綜上所述, 得確認虛列股東者,實僅簡懋堂一人,應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僅出名為公司之董事,公司股東之人選,係由「阿彬」提出,登記 之事務,則由午○○委託戌○○及謝姓小姐為之,已如前述。被告雖明知開設 公司之目的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然尚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必知悉股東簡懋堂係 被虛列。此由被告亦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列名為金建隆公司之股東之事實,即 可印證被告對公司設立目的雖知之甚明,然實際事務參與不深。公訴人指被告 將簡懋堂為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股東名簿上,持以申請公 司執照及請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 即有誤會。 (三)再查,起訴書泛指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明知源興公司無 進貨事實,仍取得由他人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四十三筆,金額合計一千五百四十 七萬零一百七十四元等語,未明指該四十三筆不實發票為何。徵諸偵查卷內之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偵卷第八七至八九頁),恰有四十三筆,金額合計一千五 百四十七萬零一百七十四元之發票,原審亦據以作成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則公訴人所指被告取得四十三筆不實之統一發票,應即指上開查核清單上 之統一發票,應先敘明。然查核清單中如附表五之統一發票,係附表五之各公 司依正常之交易程序所開立,除編號六係維修費用外,其餘均為客戶加油後開 立、交付予客戶發票之事實,已經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或人員亥○○、子○○、 戊○○、朱仁華、巳○○、卯○○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細繹開出發票之公 司多為加油站,交易金額亦僅數百元,應認各證人所述為可採信。而源興公司 雖無實際營業行為,但違法交付發票予他人、取得不實之發票並據以申報,仍 有業務之執行,因之在該等業務範圍內,加油,維修,仍屬必要,難認該公司 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係不實。其次,源興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各公司之 開立之發票部分,該等公司多為虛設之公司、行號,或顯然無交易之事實,雖 如前述,然源興公司係虛設之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自無須繳交營業稅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亦稱﹕無交易之事實,取得不實之發票,非屬營 業稅課徵之標的(見本院卷五,第一0七頁)。被告雖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就進、銷項稅額部分為不實之 記載,而持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申報稅捐,但此僅係源興公司為掩飾 其為虛設公司所為形式上之記載,因源興公司本無繳交營業稅之必要,因此即 使為上開虛偽之記載,亦不生逃漏稅捐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部分之行為,均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八、被告丙○○明知自稱「吳小姐」之成年女子,其真實身分非吳素萍本人,竟與之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前往台北縣蘆洲 市戶政事務所,由「吳小姐」冒充吳素萍之名義為申請人,制作不實之「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再由丙○○在其上蓋章為證明人,而由「吳小姐」持向上開 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吳素萍之國民身分證,共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該戶政事務 所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素萍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九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 該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與本案迥不相牟,構成要件亦不相同,顯非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實施,兩案之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九、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與午○○等人明知「簡懋堂」未參與源興公司之設立,且股東 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丙○○為董事,以「簡懋堂」為股東之不實之事實, 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源興公司之股東均已收足股 款,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 項卡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及「簡懋堂 」本人,認被告所為另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四條之罪。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處罰,係指投資人有入股之意思及行為, 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者為限。若本無入股之意思,即無所謂應收之股款及股東未實際繳納 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九號判決參照)。查源興公司登 記之資本額為一百萬元(見偵卷第七十頁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該公司設於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雖有匯自朕好美股份有限公司設 在聯邦銀行儲蓄部帳戶之一百萬元之入帳,該一百萬元並於同年九月八日再自 源興公司匯出至將鼎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將鼎公司復於同年九月十日提領之事 實,已經本院查明在卷,且有各該公司之登記案卷及銀行之交易明細可按,經 本院訊問相關公司人員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後,雖無法究明一百萬元 資金之來源及去處。然被告及源興公司之股東,實際並未出資,初亦無入股之 意思,本無公司應收之股款及股東實際繳納之問題,該一百萬元雖非被告或源 興公司之股東所繳納,亦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問題。又簡懋堂雖未同 意加入為源興公司之股東,然因被告僅同意出任為公司之董事,非僅未實際參 與公司之設立登記之申請,即股東之來源或組成亦非其所知,難認被告就此有 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不能認被告使受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之公務員,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述,自有未洽。 (二)附表四所示之偉冠石及石鑫揚公司均係虛設之公司,已如前述,被告雖開立源 興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該二公司,該二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並以之作為進項憑證 ,用以扣抵銷項稅額。然虛設之公司因無交易事實,本即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 ,亦即偉冠石及石鑫揚公司均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因之被告亦無幫助該二公 司逃漏營業稅之可能。原審未經詳查,認被告亦開立不實之發票幫助偉冠石及 石鑫揚公司逃漏營業稅,亦有未當。 (三)附表五所示之各公司開立予源興公司之統一發票,均有交易事實,且係依法開 立,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誤認係不實之統一發票,進而認被告將之列為源興公 司之進貨成本,虛偽記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 ,持向主管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於會計機關對於商業會計管理之正 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罪。此部分原審亦係誤認,同有未洽。 (四)原審判決未經核對統一發票,逕以卷附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論列被告開立不實 發票之時間,然經比對統一發票與查核清單後,可知查核清單上所列統一發票 開立日期多有錯誤,原審判決以查核清單上之日期作為發票開立之日期,稍欠 精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之發票實為同一紙,開立日期為八十六 年十一月,金額為二十四萬元,原審併認該發票係開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十 二月,金額為二十四萬及二百四十萬元,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