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偽造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元、陸仟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發 票人均為「李明輝」,受款人商號均為「恩寵一生小吃店」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何固定鉅額之收入來源,且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 ,就與富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簽約承諾引進新臺幣(下同)五億元資金事 件,尚與支出利息佣金之友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與林步 青間就引進資金十五億元事件,分別有一百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之債務亟待解決 ,本身毫無從事支付高額消費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財產上不法利益 ,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先後連續 至位於臺北市○○路一三一號地下二樓之「美佳都金鑽石名商俱樂部」(下稱美 佳都名商俱樂部)消費多次,由該美佳都名商俱樂部掛名常務董事之接待人員丙 ○○接待,乙○○因無支付能力,為能取信丙○○,同意其簽帳消費,並向丙○ ○佯稱:其在銀行辦理一些事情,消費隔日即有金錢入帳云云,使美佳都名商俱 樂部丙○○因之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有支付高額消費款項之能力,而提供 酒、菜及小姐坐檯之服務,並同意其以簽帳或開立本票之方式結算消費金額(金 額及日期如附表一所示),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由美佳都名商俱樂部掛名 常務董事之接待人員丙○○帶領至另間位於臺北市○○○路○段九十五號六樓某 不知名酒店消費一次;乙○○仍以上開之詐騙方法,使該不知名酒店因之陷於錯 誤,誤以為乙○○確有支付高額消費款項之能力,而提供酒、菜及小姐坐檯之服 務,並同意其以簽帳或開立本票之方式結算消費金額(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二所示 ),又乙○○在分文未曾支付之情況下,為能繼續享受醇酒、小菜及小姐坐檯之 服務,不僅以銀行事務尚未辦妥為由虛與委蛇,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 ,在美佳都名商俱樂部交付面額分別為二十三萬二千元、二十萬元,發票日均為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帳號○二二一七六號,票號分別為AC0000000號、 AC0000000號,發票人德爵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廷陸),付款人臺 灣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二紙予接待人員丙○○,用以換回其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 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美佳都名商俱樂部簽帳消費之簽認單,前後 計在美佳都名商俱樂部消費達一百十一萬六千元,於該不知名酒店消費三萬二千 元,嗣因上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兌現,乙○○ 亦避不見面,致丙○○因在簽單上背書,並同意乙○○繼續簽帳消費,遭美佳都 名商俱樂部要求承擔上開乙○○消費欠款(自訴狀誤載為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四仟 元),始知上當受騙,乙○○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至高雄市新興區○○ ○路一九四號二樓「恩寵一生視聽伴唱遊藝場」所開設之「紫玫瑰視唱中心」, 以同一詐欺方法,使紫玫瑰視唱中心及負責接待之業績幹部李淑燕(花名「依依 」)陷於錯誤,提供酒類飲料及小姐坐檯、出場之服務,消費金額計五萬九千五 百元,乙○○一方面為取信於紫玫瑰視唱中心及李淑燕,另方面知悉自己並無償 債能力,為日後便於逃避債款追討,竟基於供自己行使之用之意圖,向李淑燕佯 稱忘記帶現金,願簽發本票供擔保,翌日即可以現金或客票換回供擔保之本票, 致紫玫瑰視唱中心及李淑燕信以為真,而同意其以本票暫為消費欠款之擔保,並 由紫玫瑰視唱中心當場提供二紙面額、發票人、地址、發票日均空白本票供乙○ ○簽發,乙○○明知自己真實姓名為「乙○○」,卻接續在發票人欄偽造「李明 輝」之名義,並填載虛偽之連絡地址「中正二路一九九號十二樓之五」於地址欄 ,而完成二紙面額分別為五萬三千五百元、六千元本票之有價證券偽造,並隨即 持以交付李淑燕在其上背書花名「依依」後轉交予紫玫瑰視唱中心收執供擔保而 行使,迨至八十九年二月中旬,經負責催討欠款之李淑燕多次連絡追索無著,經 向他人查詢,始知被告本名為「乙○○」,並非本票票載發票人「李明輝」,始 知上情,李淑燕並因之蒙受承擔消費欠款之損失。 二、案經丙○○向原審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查關於被告右開消費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李淑燕迭 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被告自承為其親自簽寫用以表彰消費欠款之 簽認單八紙、本票三紙及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引進鉅額資金(金額分別為五億元、十五億元)問題,分別自友翔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步青取得一百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嗣因資金無法如期引進 纏訟於司法機關之詐欺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自 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審於該詐欺案件中,函查其設於臺灣省合 作金庫新興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開戶之 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其存款總額最高紀錄僅不過 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曾有三萬零八元之結餘,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則祇剩五 十九元結餘,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銀行撥入存款利息四元,總計也不過 區區六十三元之存款,此有原審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卷所附臺灣省 合作金庫新興支庫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合金興存字第二五○三號函檢送之資金 往來明細及原審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份附卷可考,以被 告上開存款帳戶之資金提存紀錄,及被告至少尚有高達一百九十萬元之債務糾紛 亟待解決之情形觀之,其甚連一般通常商品之消費或借貸之清償能力,尚有顯然 問題;在無何足資確認有鉅額款項收入之情形下,竟分別於上開時間短短時間內 ,從事金額高達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之鉅額消費,其後不僅未見提出任何證明 得有鉅額收入之正當管道,且未曾積極清償,其為詐欺之情,已屬可見,再被告 真名姓名為「乙○○」,身分證號碼實際上亦係「Z000000000號」, 其卻於交付予紫玫瑰視唱中心之本票上簽寫「李明輝」、「Z00000000 0號」等錯誤年籍資料,於上開二紙本票及交予不知名酒店之本票一紙上,所填 具「中正路一一七號」或「中正二路一九九號十二樓之五」之住家地址,復據被 告自承均非其連絡地址無訛(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明 知無力清償消費款項,為脫免欠款之追索,乃隱瞞其真實姓名、虛設住家連絡地 址一情,實已昭然若揭,此外,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用以向美佳都名商 俱樂部換回部分簽認單之上開二紙支票,該帳戶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開始 退票,退票原因均係存款不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即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 ,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總計退票總張數更高達九十九張之多,益見此無非係 被告用以拖延清償及繼續遂行詐術之工具,被告詐欺取財(酒菜)、詐欺得利( 小姐服務等)犯行已甚明確,應堪認定,又被告右揭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已經 告訴代理人李淑燕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訴在卷,且有本票二紙(均影本)附卷 可稽,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在高雄地區一直使用「李明輝」之名字,且不知 李淑燕所交予者係本票,誤以為只是一般餐廳所用供簽帳用之簽認單云云;惟觀 諸被告所填寫者確均為空白本票,其格式與簽認單相去甚遠,且已明確表明「本 票」之字樣,此有該本票二紙附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六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五頁),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前往臺北市○ ○○路○段九十五號六樓某不知名酒店消費後,亦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結算消費 欠款一節以觀,有卷附本票影本一紙足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一三號刑 事卷第六頁),其就酒店等特種營業場所,慣常提供空白本票供客人填寫作為支 付工具,當甚為清楚,衡情絕無將空白本票錯看為簽認單之可能;況其又非簽署 自己之姓名,且被告就此部分犯情,於通緝到案後之原審調查初訊中,明確辯稱 :「當天一個女孩子李淑燕要我去他的視聽中心消費,請的都是他的朋友,後來 他要我『開票』,並要我不要寫自己的名字」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度易緝自第 一四四號刑事卷附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自始即明知所簽具 者為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被告嗣於原審調查審理中改辯稱當時誤以為僅係一 般簽認單云云一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被告就為何於上開二紙本 票內簽署「李明輝」之名義一節,在原審先則辯稱係告訴代理人李淑燕所指使外 ,於其後之原審多次調查中,亦迭稱:係花名「依依」之告訴代理人李淑燕要其 不要簽本名云云,此觀諸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 自詳(見八十九年度易緝自第一四四號刑事卷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 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後辯稱不知所簽者為本票 ,且李明輝係其在高雄地區使用之名字云云,其前後辯詞大不相同,且與常情相 違,適足徵其畏罪矯飾避就之情,被告於原審請求訊問之證人林文察雖於原審審 理時附合其辯詞,證稱:被告使用李明輝之名字云云,然查證人林文察前多次與 被告同往金蒂、雪莉等舞廳消費,均由被告出面結帳,已據被告及證人林文察於 原審供陳在卷,證人林文察與被告間,顯有人情債務之利害關係,本已難期其據 實陳述,加以證人林文察結證:「(問:到酒店有無向小姐介紹被告稱謂?)我 只知道小姐都稱他為李大哥」云云,與被告所供與告訴代理人指陳情節一致之「 (問:與林文察到酒店喝酒時如何稱呼?)到很多地方,如金蒂、雪莉舞廳時, 小姐都稱呼我輝哥」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有顯然不 一致之瑕疵,自堪認證人林文察此部分證詞應係基於人情關係而迴護被告之詞, 尚不足採信,何況被告於上開本票內所載地址,與其全無任何淵源、關係,甚或 事實上根本不存在「中正二路一九九號十二樓之五」一址,其偽造有價證券犯意 ,飛揚表露無疑,另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係告訴代理人李淑燕指使伊不要簽寫真名 云云;惟查被告為告訴代理人李淑燕所負責招待之客人,並於本票上簽署花名「 依依」以示負責,就被告屆時是否履行本票發票人責任,有顯然利害關係,一旦 被告拒不清償消費款項,告訴代理人李淑燕即須擔負紫玫瑰視唱中心向其扣款之 不利益,倘告訴代理人自始明知其真名為「乙○○」,焉有同意收受被告以「李 明輝」名義簽發本票,並於其上簽署花名「依依」以示負責之理,告訴代理人指 稱僅知被告為「輝哥」,不知被告真實姓名為何一節,衡情應非子虛,被告為躲 避債款之追索,意圖供己行使之用,而接續偽造本票二紙,並隨即持以交付李淑 燕在其上背書花名「依依」後轉交予紫玫瑰視唱中心收執供擔保而行使之事實, 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項詐欺得 利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二紙本票,其時間 、地點均甚為密接,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顯係一偽造犯意之接續行為,法律評 價上應依接續犯之規定,以實質上一罪論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詐欺取財(酒、菜)、詐欺得利(小姐坐檯、出場之服務等)犯行,均時間緊 接,手段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每次均以一施用詐術之詐欺 行為,詐得「美佳都名商俱樂部」、紫玫瑰視唱中心及另一不知名酒店提供酒、 菜及小姐服務,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衡其情節,應從 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犯詐欺罪,其結果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犯詐欺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自訴人雖僅就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 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在美佳都名商俱樂部及不知名酒店消費詐欺之犯行,提起自 訴;惟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在紫玫瑰視唱中心亦以方法、手段相同之詐欺 消費,為躲避債款之追索,並假冒「李明輝」之名義簽具本票作為擔保之部分, 與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消費詐欺犯行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 此部分未經自訴,惟此部分與自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另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 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 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 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間,因罪名彼此不同,並無從成立連續 犯之可能,查本件被告被訴消費詐欺犯行,與其因與富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 處、林步青間,就簽約引進資金各五億元、十五億元而取得一百五十萬元、四十 萬元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 八○號)及移送原審法院併辦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一號,含八十八 年度他自第二三○二號),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 一四四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其施用詐術之手段,顯 然不同,況實際上亦難想像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假藉引進資金為幌,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之際,主觀上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一連串之酒店消費詐欺犯行,即 在其初發預定之同一預定犯罪計劃之內,被告所犯本件被訴犯行,與上開經原審 判決之詐欺案件間,彼此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被告向李淑燕佯稱忘記帶現金,願 簽發本票供擔保,翌日即可以現金或客票換回供擔保之本票而偽造本票後交予紫 玫瑰視唱中心收執供擔保等,則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 (一)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 要旨,被告以該證券間接作為擔保,該原消費詐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 行為,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原判決認此部分不另論詐欺罪,尚有未洽,被告 空言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 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外債務糾紛纏訟未解,毫無持續高額消費 之能力,竟利用特種營業場所提供客人簽帳之機會,多次前往消費金額較之一般 餐飲店高出甚多之俱樂部、酒店從事奢靡之消費,足見其生活態度之散漫、揮霍 ,犯後毫無悔悟之心,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上開面額分別為五萬三千五百元、六千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二 月二日,發票人均為「李明輝」,受款人商號均為「恩寵一生小吃店」之本票二 紙,為被告所偽造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李淑燕指訴在卷,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 親自填載無訛,爰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 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在美佳都名商俱樂部簽帳消費之簽認單明細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 一 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至 四十三萬二千元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支票二紙,面額各為二十三萬二千元、 二十萬元) 二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十四萬五千元 三 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二萬九千元 四 八十八年八月二日 十一萬三千元 五 八十八年八月三日 十五萬五千元 六 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十萬八千元 七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七萬四仟元 八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六萬元 附表二:在不知名酒店簽立本票消費 簽帳日期: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 面額:新臺幣三萬二千元 發票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