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黃金娥」印 章壹枚、保證書上偽造之「黃金娥」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者,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偽造之「黃金娥」印章壹枚、保證書上偽造之「黃金娥」印文壹枚、署押壹枚 ,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底,前往台北市○○區○○路九號二樓「新新人類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新公司)應徵,經該公司職員甲○○錄用為收費員 ,並要求依公司規定繳交保證書,乙○○竟於同年七月間某日,趁黃金娥之女將 黃金娥之身分證影本遺忘於乙○○住台北市○○區○○街一九六號住處之際,影 印黃金娥之身分證影本一份,並於不詳時地,偽造黃金娥之印章一枚,以偽造之 黃金娥印章於保證書上,並偽簽「黃金娥」署押一枚,而偽造私文書,且連同其 影印黃金娥之身分證影本,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新新公司上址,交付予新新 公司予以保證,而行使之。嗣因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三三號泓良食品有限 公司(以下稱泓良公司)承受新新公司,乙○○亦續行擔任泓良公司外務員一職 ,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八十八年八月初起至八月七日止 (起訴書誤載為自任職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持有泓良公司交付其前新新公 司應收貨款之帳單共三十二筆(總額為七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五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一加一商行等十二家收取貨款後,在 台北縣、市某地,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 )六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詳如附表)。 二、案經新新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保證書、 黃金娥之身分證影本、支票影本四張、帳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八九三九號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偽造之保證書,係保證被告於在職期間,因違犯工作規則,或侵占財物、 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侵權行為及其他一切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失,保證人 願負責追繳之責任(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並非有關品行、能力服務等相 類似之事項,亦非屬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證書,而屬一般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八號、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一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偽造保證書,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罪嫌,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偽造印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 使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印章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 訴有關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 得加以審理。又被告係泓良公司外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 訴人認為係牽連犯,亦有未合,併予指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主 文漏載「行使」二字,理由漏未論及變更起訴法條。㈡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原審就業務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未敘明減輕之理由,於法不合, 主文亦漏未記載「連續」二字。㈢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上侵占二罪,最重 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原審 於理由內記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 ,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其中關於業務侵占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平 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業務上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至偽造「黃金娥」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保證書上偽造之「黃金娥」印文一枚及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影印黃金娥之身分證影本,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查,被告行使之該黃金娥身分證影本, 其內容並未加以偽造或變造,僅係就原身分證影本加以影印,自不構成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罪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判決參照)。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扣案 之「黃金娥」身分證影本,亦失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桓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表: 廠 商 金 額 給付方式 1 一加一商行 81000元 現金 2 一加一商行 87500元 現金 3 捷貿商行 52500元 支票 4 怡帆商行 13950元 支票 5 天佑商行 31590元 現金 6 台益商行 66770元 現金 7 千豐商行 15500元 現金 8 贊隆商行 78300元 現金 9 億豐商行 83497元 現金 吉德商行 23000元 現金 芳安商行 78236元 現金 佳新商行 41290元 支票 總額:65313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