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訴第二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丙○○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午○○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三之本票貳張、附表四所示契約書上之喬泰管理顧問公司 及負責人「徐淑瑋」之印文以及現金帳上「曾明裕」「徐淑瑋」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公 司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執行 完畢。 二、丙○○上開二件違反公司法案件係以虛設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民眾辦理貸款或 招收會員參加會員互助會為幌,藉以收取代辦費、會員所繳交之入會費、手續費 等,以謀得不法利益。丙○○上開案件被查獲起訴、判刑後,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以非法手段謀取利益,乃更換地點,與其妻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 十六年四月間,丙○○化名為曾明裕,午○○化名為徐淑瑋,租用桃園縣中壢市 ○○路三九八號十八樓之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喬泰管理顧問公司」之名義經 營業務,在報紙刊登「低利信貸不標會」、「保證放款二百萬內二日放款」等廣 告,吸引不特定人前往辦理銀行貸款,其二人更刻製曾明裕、徐淑瑋、喬泰管理 顧問公司之印章以供制作一應之文書之用。俟欲申請代辦銀行貸款者前來,即要 求申請者先填寫申請表,繳交代辦費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以供丙○○、午○ ○等代為辦理貸款手續。如貸款不成則介紹申請者參加其等所組成之喬泰互助聯 誼會,以取得所須款項,客戶須先填寫申請書,以取得會員資格,其方式係由丙 ○○以曾明裕之名義與客戶訂立讓渡書,將曾明裕之會員資格讓與客戶後,客戶 方能取得會員資格,並以曾明裕及喬泰管理顧問公司之名義與客戶訂立互助聯誼 證明暨契約書,丙○○、午○○即以上開方式偽造讓渡書、證明書及契約書,並 在各契約上蓋用喬泰管理顧問公司、曾明裕等人之印章,與客戶訂立書面之契約 ,足以生損害於曾明裕及各該客戶。俟客戶取得讓渡書後,須繳交入會費三千元 、開標費二千元、個人徵信費四千元,若經審核通過者,再繳交保人費四千元後 ,始可參加競標,客戶得標後仍須繳交一萬元之保證金,保證於三日內完成對保 手續,否則所繳之保證金即充作罰金不予退還,實則因得標者無法提供足够之擔 保,而未能領得任何款項,丙○○、午○○即以此方法使前來之客戶陷於錯誤而 交付各該費用,藉以圖得該費用或該費用所生之利息,丙○○、午○○更以此維 生。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午○○以喬泰管理顧問公司之名義,與郁皇事務機器有 限公司訂立契約,租用該公司之影印機以供使用,並偽造喬泰管理顧問公司之名 義,在影印機租賃後之計張收費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甲方蓋用喬泰管理顧問公司 之及負責人徐淑瑋之印章於其上而制作該契約書,並交與郁皇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郁皇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及徐淑瑋等人。自八十六年五月 二日起,即有如附件一現金帳「摘要」項下所示之人員向該公司接洽辦理貸款事 宜,並繳交如該附件一「收入」項下之金額。丙○○、午○○另在現金帳上,蓋 用「曾明裕」、「徐淑瑋」之印章,偽造曾明裕、徐淑瑋名義之現金帳,足以生 損害於曾明裕、徐淑瑋。嗣有向該公司辦理貸款之張文堂於繳交八萬六千元後, 仍未能辦妥貸款事宜,懷疑受騙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檢舉,經該站於八 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搜索票至中壢市○○路三 九八號十八樓之二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丙○○、午○○於被查獲後,仍不知警醒,猶承其上開概括之犯意,與楊建國、 唐曉琪(以上二人未據起訴)、劉國州(另案審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 申請設立登記,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成立「中原國際開發公司」及非公司之「 中華代書事務所」,並以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號十三樓之四為公司之處 所營業,丙○○自稱陳先生,午○○化名為李照宣或李代書,僱用不知情之羅鳳 玉、鄭榆甄、陳靜鑾、黃文妱、趙湘珍、朱蕙雯等為員工,辦理該公司之業務; 在報紙上刊登專辦銀行信貸廣告,以誘使不特定人前來。復利用不詳客戶所交付 之「利龍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加以影印後,將該執照影本 懸掛於上址公司內,以取信他人,以遂其詐騙之目的;再刻製李照宣、中原國際 開發公司之印章以供制作一應文書之用。如有客戶前來辦理貸款,即由公司員工 解說,由客戶繳交四千元作為辦理貸款之業務費用,如客戶所辦之貸款額度在八 十萬元以下者,即要求客戶提出其所得扣繳憑單供做貸款憑據,客戶如無法提出 其個人之所得扣繳憑單者,即交由楊建國代為制作,每件之費用為一萬零五百元 ;為偽造客戶之所得扣繳憑單,乃偽刻中和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隆傑、 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李翠珍、信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李隆發 、新誠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茂連、昌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仕 彬、台揚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胡元龍等名義之印章,用以偽造各該公司出 具之員工所得扣繳憑單。如客戶需用扣繳憑單,即以客戶之名填載於該扣繳憑單 上用以取信前來辦理貸款者,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公司及各該負責人;如客戶所 貸之金額超過八十萬元者,即須另有保證人及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如客戶無法 提出保證人及不動產擔保者,即由丙○○代找保人及提供不動產證明,以供客戶 作為借款之擔保,丙○○所提供之每位保人及不動產證明,客戶須繳交四萬元取 得之,視客戶所須貸款之數額以決定保證人及不動產證明之數量。於客戶繳交費 用後,以李照宣之名義開立偽造之切結書及收據交與客戶,以為證明。有客戶因 已繳交相當之金額,要求給予所繳交金額之保障,丙○○、午○○等因欲交付客 戶供作擔保之用,乃推由午○○委請不知情之陳靜鑾以「李照宣」之名義,於八 十七年七月間,在桃園市○○○路○段六號十三樓之四,連續開立偽造TH00 00000號、至0000000號(包括如附表三所示)與客戶繳交金額相同 面額之本票與客戶以取信之,並言明如未辦成,應退還客戶繳交之金額,然各本 票上除發票人處記載非午○○之名「李照宣」外,其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亦均為不 實之資料。其等雖受客戶之委託,惟均未為客戶辦理過任何銀行貸款事宜,且亦 多未退還客戶繳交之金額與客戶。其經營期間有如附件二所示之人向該公司辦理 貸款事宜,因受丙○○、午○○之詐騙而繳交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嗣因員工鄭榆 甄等人察覺可疑,乃向經濟部查詢該公司登記,經濟部回覆未有該公司後,其等 即向桃園縣警察局告發,經桃園縣警察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十一時許,至桃 園市○○○路○段六號十三樓之四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之物。 四、案經張文堂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告發後由該站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未經申請設立登記,即以喬泰管理顧 問公司及中原國際開發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其並偽刻印章為客戶偽造扣繳憑單 不諱,惟否認其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午○○ 亦承認其與被告丙○○共同經營上開業務,且有以李照宣之名簽發本票不諱,然 亦辯稱伊係其夫丙○○要伊到該處幫忙,伊係聽丙○○之指示辦事,公司業務情 形伊不甚了解,伊亦非要詐騙他人錢財附表三之二張本票是客戶要求,伊請助理 陳靜鑾用李照宣名義開立,嗣覺得不妥,就放在抽屜內沒有交給客戶云云。然查 : ㈠上開「喬泰管理顧問公司」及「中原國際開發公司」均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登記,有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二六三一八號函在卷可 稽;而被告丙○○、午○○與同案之劉國州等人以上開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 ,經營業務之事實,除經被告丙○○於桃園縣警察局自白中原國際開發公司係伊 及午○○、劉國州及未在場之楊建國、唐曉琪五人合組開設,劉國州係幫忙公司 之運作等語(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外;共犯劉國州亦稱:中原國際開 發公司係伊及丙○○、午○○等籌組,丙○○、午○○因在桃園人生地不熟,遂 請伊至公司幫忙等語;另復有證人胡震宇、羅召忠、羅鳳玉、鄭榆甄、陳靜鑾、 黃文妱、趙湘珍、朱蕙雯及各被害人之供述在卷可憑。 ㈡被告二人化名經營,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胡震宇、鄭榆甄、羅鳳玉、陳靜鑾、朱 蕙雯等人供述在卷,且有被告偽刻之曾明裕、徐淑瑋之印章,及蓋用上開印章之 帳冊、讓渡書、契約書等文件扣案可證。再被告午○○委請不知情之陳靜鑾以李 照宣之名簽發本票與客戶之事,亦經證人陳靜鑾於原審供證在卷(見原審八十八 年度少連訴字第二七號卷第九十九頁),復有如附件三所示之本票扣案可證。至 被告午○○所稱簽發李照宣名義之本票,放在抽屜內沒有交給客戶云云,與陳靜 鑾之證述「我還代替午○○開立本票,是因為客人付了錢後,就寫一張等額的本 票交給客人做擔保」(見原審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二七號卷第九十九頁)不符 ,應係事後避重之詞,並不足採。 ㈢各被害人因前往辦理貸款事宜,而繳交各該金額,亦經各被害人指證歷歷,更有 公司帳冊及切結書、收據等在卷可稽;其作業程序及偽造扣繳憑單等文作之事, 亦有下列各項可資為證: ⒈胡震宇於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上開喬泰管理顧問公司之組織狀況為曾明裕任經理 ,徐淑瑋任經理之特別助理,營業項目為以互助會方式辦理民間貸款,代辦銀行 貸款等事務;招攬會員程序為客戶須先填寫入會申請書,繳交身分證件及入會費 (包含三千元入會費,開標費三千元,個人審核費五千元,若通過審核則另收保 人費五千元),客戶通過審核及繳交前開費用,則立刻可以參加喬泰管理顧問公 司互助聯誼會之競標,得標者必須有一至四位保證人(得標金額六十萬元以下需 一位保證人,六十至一百五十萬元之需二位保證人,一百五十萬至二百五十萬元 ,需三位保證人,二百五十萬至三百萬元需四位保證人)方可向公司領會款。其 公司有實際辦理互助會,但前去辦理貸款之客戶,均急需用錢,故必須取得原互 助會員之讓渡書,始可參與競標,而讓渡之會員均為其公司之員工,得標之會員 均因得標人無法提出保證人,故從未有人領取互助會會金。其公司曾對外招攬代 為辦理銀行貸款業務,唯因顧客資料不全等原因,故從未辦妥任何貸款事宜,其 公司辦理貸款之手續為先填妥貸款申請表,繳交九千元代辦費用,因顧客資料不 全,故仍無法辦妥任何貸款案件,但若無法辦成銀行貸款,其公司則以退代辦費 或建議客戶轉由其公司所組成之互助會,以民間借貸之方法辦理貸款;化名為「 曾明裕」者即為丙○○,「徐淑瑋」者則係午○○等語。 ⒉證人朱蕙雯於原審證稱:伊受僱於中原國際開發公司及中華代書事務所擔任會計 工作,公司誰開的不知道,但是由丙○○管理,伊收取辦理貸款之手續費及保人 之人頭費等,客戶辦貸款要繳交身分證及印章給午○○,至於何人向銀行辦理貸 款伊不清楚,他不知是否真有向銀行辦理貸款;當初任職時不知保人是人頭的, 也不知向銀行辦貸款只是向客戶收手續費的藉口而已;另外有聽過楊建國及唐曉 琪二人,有見過他們幾天等語。 ⒊證人陳靜鑾於原審證稱:伊有在中華代書事務所任職,擔任代書助理,去時是向 午○○應徵的,由午○○告知伊工作範圍,午○○要伊制作一些表格及到遠東銀 行用伊之名義開設戶頭供客戶滙款之用,其工作是客戶來時,午○○即點派三個 代書助理輪流向客戶解說,客戶如果要辦貸款,就簽委託書、切結同意書,並繳 四千元,伊再轉交給午○○,由朱蕙雯開收據給客戶,向客戶稱如果銀行審核不 合格就退費;辦理貸款程序是如午○○所說的,如果客戶要借款在八十萬元以下 者,算是小額,須有扣繳憑單做貸款之憑據,如果客戶無法提出則告知公司將會 幫客戶準備,是由丙○○代為制作,每一份為一萬零五百元。超過八十萬元的就 算大額,須要保人及不動產證明,每一份四萬元,視貸款金額決定擔保品之數量 ,由丙○○拿出不動產證明及保人之人別資料交給午○○出示給客戶看,客戶同 意的話就交付費用,再向客戶說如果通過審核的話,錢約一個禮拜下來,在伊承 辦期間均未曾有幫客戶送貸款文件到銀行去,其他二位助理也不曾過,通常客戶 會向午○○催(貸款之事),但午○○都回稱還沒,還沒,在伊承辦的業務裡, 沒有一個辦貸款成功過的,另外二位也沒有,伊接洽的客戶中也沒有要求退費過 。另外伊亦曾替午○○開本票,是因為客戶付了錢後,就寫一張等額的本票交給 客戶做擔保,但該本票是用午○○的假名「李照宣」開立的,並寫假的地址及電 話,還蓋伊個人的手印。在公司的牆壁上懸掛著「利龍育樂事業開發公司」及「 中原國際開發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按係公司執照影本)等語。 ⒋被告丙○○於原審證稱:伊取得之擔保係見報紙上的廣告後再與之聯絡,由對方 提供伊資料給伊,再作為提供給客戶作為擔保品之用。 ⒌午○○於原審證稱:代客戶找保人一個是四萬元,不動產證明也是四萬元,八十 萬元以下是小額,不需要保人或抵押品,扣繳憑單是由丙○○拿出來出示給客戶 作貸款的憑據,客戶取得扣繳憑單的費用是一萬零五百元等語。 ⒍其各項收費數額,亦經載於作業規則內,有該規則扣案可查,雖被告及證人所言 之開辦費、審核費等之數額或有不同,惟或因事件經過而模糊,故被告等向客戶 收取之各名目款項,應以該規則所載者為憑。其等偽造上述之扣繳憑單後示以客 戶而取信之犯行,亦有各該已填載及空白之扣繳憑單扣案可資為證。 ㈣查依扣案之總帳帳冊所載,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五月分向客戶收取之金額收入即有 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六月份為六十三萬二千元,七月份為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元 ,八月份為四十九萬五千四百元,扣除五、六、七月份之退費各為十七萬六千元 、十四萬元、八萬八千五百元外,其所得金額高達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元之鉅 ,以其所收入及退費之數額相較,顯見被告等多未依其與客戶之約定予以退費, 而自行吞沒,其詐騙之意甚明;再被告化名經營業務,收取客戶繳交之款項,其 於被查獲後,復另尋他處,繼續化名經營相同之業務,是被告顯無以其真名示於 各被害人之意,亦使各被害人於受騙後無從追查,益見被告有詐欺之意,所辯無 詐欺之意云云,殊非可採。 ㈤被告丙○○雖復辯稱就偽造本票部分其未參與云云,然其於原審詢以何人簽發附 表三之本票時答稱:是為確保客戶辦貸款錢下來時,因客戶申請貸款要先繳交手 續費及開辦費,客戶擔心如果貸款不能辦時,其手續費不獲退還,所以在客戶繳 交費用時,要求其等開立同額之票據,做為擔保之用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訊問筆錄)。足徵其就開立本票與客戶之事,並非如其所辯之不知情。況且 此種情形非只一次,以附件二之被害人中更有繳交金額高達二十餘萬者,則請求 開立票據擔保者,其數當不在少;本院觀乎查扣之本票存根冊其號碼係自TH0 000000號至0000000號共五十張,其中一至四二號業經開出使用, 而其餘者僅於票面之發票人處,填載被告午○○之偽名「李照宣」及不實之住所 、不實之身分證字號於其上,足徵開立本票與客戶或供作其他用途者,共有自T H0000000號至0000000號共四十二張,包括經查扣之二張,被告 午○○開立本票供使用既係經常為之,被告丙○○為本件之共犯且居首謀之地, 焉得就被告午○○以李照宣之名義開立本票之事諉為不知?其就本件偽造有價證 券罪部分,自不得解免其罪責。 二、被告丙○○、午○○偽造「曾明裕」名義之讓渡書、互助聯誼證明暨契約書、偽 造「徐淑瑋」名義之影印機租賃後計張收費合約書、偽造「曾明裕」「徐淑瑋」 名義之現金帳、偽造「李照宣」名義之切結書、收據、偽造員工所得扣繳憑單等 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間 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偽造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等行使偽造本票部分為偽造之重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詐取客戶金 錢之犯行,固被告二人係賴該詐騙所得維生,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五十二、五十三頁),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此部分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 被告二人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論處。被告二人與楊建國、唐曉琪、劉國州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共犯部分,於帳冊中均有楊建國 、唐曉琪之記載,足徵其二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而張國致及少年鄭翔升則僅係 至被告之營業處所,擔任護衛巡查之工作,並未就業務之經營有參與,不惟扣案 之帳冊中未有其等制作之情形,且員工朱蕙雯等人之供述,亦可證其等未為上開 業務參與,即各被害人中亦無有指稱其等有收受其所交付之金錢或制作相應之文 書之事,故未有適切之證據證明其等為本件之共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犯行,時間緊接,各犯罪名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連續偽造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均係為遂行其詐騙目的而為者,與其 所犯之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 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偽造本票部分犯行論述,復未就被告與楊建國、 唐曉琪、劉國州等共同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成立「中原國際開發公司」及非公 司之「中華代書事務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號十三樓之四處犯案 之事實論述,然其上開偽造本票及第二次被查獲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各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及連續犯關係,已如上述,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加以審判。 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公 司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 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再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0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觀之,被告丙○○均係以上 開手法詐騙不特定人之金錢,危害甚大,其為求貪念,雖經判處罪刑猶不知警惕 仍一再犯案,其無視法禁之威,所罰自不宜輕。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等偽造如附表三所載之本票二張,尚有疏漏,理由欄 一、㈤卻認為被告開立本票予客戶或作其他用途者,非僅經查扣二張而已,有理 由矛盾,另原判決認被告部分所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亦有 未合。現金帳上「曾明裕」、「徐淑瑋」之印文,也漏未諭知沒收。被告二人上 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尚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騙之人數、詐得之款項數額 犯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被告丙○○部 分,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其褫奪其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其公權四年, 以為玩法者之戒。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讓渡書、證明書暨契約書、帳冊等文書資料物品等,為 被告丙○○、午○○及共犯楊建國、唐曉琪、劉國州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 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偽造之印章(除附表二編號十三之印章中,被告丙 ○○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一號案偵查中供稱非其所偽刻之劉慕察、徐文 龍、吳榮坤(二式)、徐嘉苓、王隆傑印章外)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其餘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三之本票依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其他四十張本票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已使 用出去,並未扣案,至今已二年七月之久,衡情應已滅失,故不諭知沒收。附表 四所示契約書上之喬泰管理顧問公司及責負人「徐淑瑋」之印文以及現金帳上「 曾明裕」「徐淑瑋」之印文,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惟其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中論述被告偽造何種公印或公印文,本院已無從審認其所訴之犯罪事實為何, 再就扣案被告自承其偽刻之印章中,亦未有發現有任何公印,故不能認其有此部 分之犯罪,然公訴人被告等所涉此一罪名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 詐欺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司法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 司名稱。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 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 │ │ │──┼───────────────────────────┼────┤ │一 │互助聯誼會利率表暨明細表 │二張 │ │──┼───────────────────────────┼────┤ │二 │互助會契約書(含讓渡書及切結書) │廿四本 │ │──┼───────────────────────────┼────┤ │三 │互助會綜合資料 │十本 │ │──┼───────────────────────────┼────┤ │四 │公司規條 │二張 │ │──┼───────────────────────────┼────┤ │五 │公司章及私章 │九枚 │ │──┼───────────────────────────┼────┤ │六 │互助會客戶資料表 │一冊 │ │──┼───────────────────────────┼────┤ │七 │開支帳簿 │一冊 │ │──┼───────────────────────────┼────┤ │八 │作業規則 │一冊 │ │──┼───────────────────────────┼────┤ │九 │收支簿 │一冊 │ │──┼───────────────────────────┼────┤ │十 │總帳 │一冊 │ │──┼───────────────────────────┼────┤ │十一│收據存條 │二本 │ │──┼───────────────────────────┼────┤ │十二│開標記錄 │七張 │ │──┼───────────────────────────┼────┤ │十三│登報廣告資料 │一份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 ││──┼───────────────────────────┼────┤ │一 │客戶名冊 │十六張 │ │──┼───────────────────────────┼────┤ │二 │信貸客戶資料表 │五份 │ │──┼───────────────────────────┼────┤ │三 │來電記錄 │八張 │ │──┼───────────────────────────┼────┤ │四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五份 │ │──┼───────────────────────────┼────┤ │五 │現金簿 │一本 │ │──┼───────────────────────────┼────┤ │六 │利龍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影本 │一張 │ │──┼───────────────────────────┼────┤ │七 │空白扣繳憑單 │九十二張│ │──┼───────────────────────────┼────┤ │八 │商業本票(TH0000000-0000000) │八張 │ │──┼───────────────────────────┼────┤ │九 │空白收據 │一本 │ │──┼───────────────────────────┼────┤ │十 │客戶繳費帳冊 │一本 │ │──┼───────────────────────────┼────┤ │十一│支票 │四張 │ │──┼───────────────────────────┼────┤ │十二│扣繳憑單 │十五張 │ │──┼───────────────────────────┼────┤ │十三│公司章、私章、戳章 │一一七枚│ └──┴───────────────────────────┴────┘ 附表三: ┌──┬───────────────────────────┬────┐ │編號│本 票 │ │ │──┼───────────────────────────┼────┤ │一 │TH0000000號面額七萬六千八百元發票人李照宣 │一張 │ │──┼───────────────────────────┼────┤ │二 │TH0000000號面額五萬三千五百元發票人李照宣 │一張 │ └──┴───────────────────────────┴────┘ 附表四: ┌──┬───────────────────────────┬────┐ │編號│名 稱 │ │ │──┼───────────────────────────┼────┤ │一 │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喬泰管理顧問公司與郁皇票事務機器有 │一份 │ │ │限公司所訂立之影印機租賃契約後之計張收費合約書 │ │ └──┴───────────────────────────┴────┘ 附件二: ┌─────┬──────────┬─────┬──────────┐ │姓名 │被害金額:新台幣元 │姓名 │被害金額:新台幣元 │ │─────┼──────────┼─────┼──────────┤ │黃耀宗 │四萬五千五百元 │曾德鴻 │九千元 │ │─────┼──────────┼─────┼──────────┤ │李進益 │九萬七千五百元 │賴國良 │一萬六千五百元 │ │─────┼──────────┼─────┼──────────┤ │陳慧樺 │一萬四千五百元 │黃輝榮 │一萬七千五百元 │ │─────┼──────────┼─────┼──────────┤ │陳明珠 │四萬七千五百元 │林進福 │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 │─────┼──────────┼─────┼──────────┤ │謝禎文 │七萬四千七百元 │洪火龍 │一萬七千五百元 │ │─────┼──────────┼─────┼──────────┤ │羅國峰 │九千元 │楊淑如 │二萬二千元 │ │─────┼──────────┼─────┼──────────┤ │王双桂 │四千元 │呂淑玲 │一萬四千五百元 │ │─────┼──────────┼─────┼──────────┤ │戊○○ │四千元 │李美慧 │十七萬六千三百元 │ │─────┼──────────┼─────┼──────────┤ │巳○○ │八千五百元 │林清照 │五萬五千七百元 │ │─────┼──────────┼─────┼──────────┤ │己○○ │一萬四千五百元 │萬惠芝 │二萬七千五百元 │ │─────┼──────────┼─────┼──────────┤ │子○○ │四萬二千五百元 │丑○○ │九千五百元 │ │─────┼──────────┼─────┼──────────┤ │林國欽 │八萬二千七百元 │劉明癸 │一萬四千五百元 │ │─────┼──────────┼─────┼──────────┤ │李黃麗華 │四千元 │酉○○ │二萬四千五百元 │ │─────┼──────────┼─────┼──────────┤ │周景信 │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呂志雄 │四千元 │ │─────┼──────────┼─────┼──────────┤ │曾啟川 │五萬七千五百元 │溫素玲 │廿三萬三千五百元 │ │─────┼──────────┼─────┼──────────┤ │徐清吉 │五萬四千元 │石大煌 │一萬四千五百元 │ │─────┼──────────┼─────┼──────────┤ │劉順育 │二萬四千元 │洪慶顯 │三萬九千七百元 │ │─────┼──────────┼─────┼──────────┤ │壬○○ │九千五百元 │彭政益 │四萬四千元 │ │─────┼──────────┼─────┼──────────┤ │卯○○ │三萬四千元 │甲○○ │十二萬八千五百元 │ │─────┼──────────┼─────┼──────────┤ │辛○○ │一萬四千五百元 │丁○○○ │一萬四千五百元 │ │─────┼──────────┼─────┼──────────┤ │辰○○ │四千元 │癸○○ │九千五百元 │ │─────┼──────────┼─────┼──────────┤ │申○○ │一萬四千五百元 │乙○○ │六萬六千六百元 │ │─────┼──────────┼─────┼──────────┤ │未○○ │一萬零五百元 │寅○○ │一萬四千五百元 │ │─────┼──────────┼─────┼──────────┤ │曹傳源 │四千元 │鄭妙如 │二萬二千元 │ │─────┼──────────┼─────┼──────────┤ │陳慧�� │四千元 │庚○○ │三萬八千五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