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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九五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蔡烱燉黃聰明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九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曹有來

        吳美滿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二四二一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

七、一六八○二、一七六四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曹有來持有安非他命、大麻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關於吳美滿部分均撤銷。

曹有來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件(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件(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其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件(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吳美滿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曹有來明知安非他命及大麻係禁藥及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八十五年九月間非法持有大麻一小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取樣零點零壹公克,餘零點壹壹公克(起訴書誤書為毛重一點0公克淨重0點一公克)、裝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夾練袋乙只,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租用之台北市○○街○○○號十一樓頂樓加蓋處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吳美滿與曹有來(就後敘犯罪事實已撤回上訴)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台北市○○街○○○號十一樓頂樓加蓋處(即十二樓),明知綽號「大胖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李昭瑩、馮翠姬、嚴智馨、余秋絨、孫慧珍、翁勢炫,李襄亭、陳富蓮、李美妹、謝芝芬、趙美湘、楊淑紋、林碧惠等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印鑑證明等物,係來路不明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竟仍加買受,身分證正本一枚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影本為一枚三千元,買受後,將該身分證等物,以剪刀剪開塑膠膜,撕下照片,換貼渠等之照片,並在住址欄、職業欄、配偶欄均予相戶套用,偽填不實記載,覆上膠膜,變造李昭瑩等人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李昭瑩等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吳美滿、曹有來二人圖以上述等人係在千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仙公司)或晟富彩色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晟富公司)上班之不實資料,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乃由曹有來偽刻千仙實業有限公司章、千仙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晟富彩色印刷企業有限公司章、翁勢炫、陳富蓮及「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印章,偽造孫慧珍等人之勞工保險卡,並假冒千仙實業有限公司及晟富彩色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孫慧珍等人、千仙公司、晟富公司及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對投保人之管理,及稅捐機關審核所得資料之正確性。曹有來、吳美滿再持上開變造及偽造之各項資料,充為財力證明,假冒李昭瑩、孫慧珍、嚴智馨、馮翠姬、余秋絨等人之名義,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在上址接受銀行之電話徵信,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准發李昭瑩、孫慧珍、馮翠姬之信用卡,其餘則未核發。曹有來、吳美滿於取得前述之信用卡後,自八十五年八月起,連續持用上開不正當取得之信用卡至臺北市之信用卡特約商店,以偽造各該持卡人署押於供確認持卡人身份之簽帳單上並交付之方式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詐得財物計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復讓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認該署名為合法持卡人所為授權發卡銀行付款之具體指示而付款與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及各該合法持卡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為警在台北市○○街○○○號十一樓頂樓加蓋處查獲,並扣得變造之孫慧珍、翁勢炫、李襄亭身分證正本各一張及馮翠姬、林碧惠、謝芝芬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偽刻之翁勢炫、李襄亭、陳富蓮印章各一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印章一個,「千仙」實業有限公司章及統一編號章各一個,聯絡電話號碼單一張,李美妹身分證影本三張、退稅憑單一張,嚴盛朝戶籍資料影本一張,嚴智馨身分證影本五張,馮翠姬之印鑑證明一張,趙美湘等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七張,楊淑紋等人之扣繳憑單影本五張,署名嚴智馨之信用卡申請書一張等物,並在吳美滿身上搜出冒李昭瑩名義申請之信用卡消費之統一發票一張。

三、嗣曹有來、吳美滿又以同一手法,連續於八十六年元月間起,以六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向陳民志(另案審理)購買來路不明之他人身分證、勞工保險卡、所得扣繳憑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得手後復以同一手法,在台北市○○路○○○號五樓,由曹有來變造魏聰富、周志成、顏素鐘、黃偉政、梁樹銘、鄭鈞瑜、陳聰吉、藍聰明、王茵萍、楊淑三、嚴永旭、林進權、黃貴慧、楊瑞娥等人之身分證,偽造灣寶實業有限公司、日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明陽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所得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資料,假冒顏素鐘、楊淑

三、王茵萍、溫素梅、黃貴慧、周志成、梁樹銘、鄭鈞瑜、陳聰吉、魏聰富、黃偉政、藍聰明等人名義,偽填信用卡申請書,並分別持向美國商業銀行、花旗銀行、英商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等銀行申請領用信用卡,領卡後持向各特約商店大量刷卡詐財達三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詳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魏聰富等人及發卡銀行。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吳美滿持偽刻之藍聰明印章,至台北市○○○路○段○○號一樓領取由快遞公司送達至該址其等冒名向美國銀行申請核發之信用卡,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偽刻藍聰明之印章、美國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及信用卡簽收單一件,並循線至台北市○○路○○○號五樓起出其等冒名領用鄭鈞瑜、楊淑三、顏素鐘、黃偉政、王茵萍、周志成等人之信用卡之帳單。

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先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曹有來矢口否認持有安非他命、大麻,辯稱:伊與吳美滿吵架後就離開了,被查獲時伊不在場,安非他命、大麻並非伊所有云云,然查,上開安非他命、大麻係被告曹有來所有,經警於上址查獲之情,已據被告吳美滿於警訊供稱:「警方查獲之物品是我男友曹有來所有」「我確定警方查獲之物品是他的」(見八十五偵字第二四二一四號卷第八頁背面),並有上開安非他命、大麻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物,確係安非他命、大麻,亦經鑑定無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案(分別附於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第一九六頁),再據被告二人自承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吳美滿所供應可採信。雖吳美滿事後改稱那包東西是蕭幼霖所放的,伊不知是麻藥及大麻,伊有告訴曹有來,曹有來有說別人的東西不要動云云;然為蕭幼霖於原審堅詞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顯見吳美滿事後翻供係迴護之詞,及被告曹有來所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曹有來持有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右揭變造他人身分證、偽造所得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資料,並假冒他人名義偽向銀行申請領用信用卡,再假冒他人名義刷卡消費詐取財物之事實,訊據被告吳美滿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伊是被曹有來脅迫所為,如不照他的意思作,他就打伊,始犯本案,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然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吳美滿於偵查中(八十六偵字第一二六七七號第一八二頁、第二二三頁)、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被告曹有來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李昭瑩、馮翠姬、余秋絨、孫慧珍、周志成、黃偉政、楊淑三、王茵萍、魏聰富指陳在卷,及證人鄧世偉、王中立、洪瑞建、張麗玉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事實欄所扣物品,及附件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吳美滿所辯遭曹有來脅迫之情,為曹有來堅決否認在卷,且被告所為,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及八十六年五月間被查獲,自始迄原審從未有上開辯詞,茍有被脅迫,早即應於第一次查獲時提出有利之辯詞,焉有事經相隔三年餘之久,始為上開辯詞,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吳美滿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亦係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大麻係原肅清煙毒條例之煙品,被告曹有來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大麻,係分別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比較新舊法結果,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應適用舊法較有利,即應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持有大麻則應適用較有利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種類、性質不同,所犯之二罪罪質戶異,犯意不同,應分論並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被告已坦承非法持有有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但查卷內並無被告曹有來坦承犯行之證據,論罪依據顯有不當;且就被告持有大麻部分,主文仍依舊法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諭知,亦有未洽,被告即上訴人曹有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曹有來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安非他命、大麻,應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被告吳美滿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向「大胖林」、陳民志故買他人失竊之身分證、勞工保險卡、所得扣繳憑單等資料部分,公訴人認係收受贓物罪,本院認係犯故買贓物罪,且在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範圍內,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吳美滿與曹有來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假冒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申請書偽填署押,連同變造身分證影本、偽造勞保卡、所得扣繳憑單,持向發卡銀行請領信用卡,領卡後再假冒他人名義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於簽帳單偽造他人署押後交予商店等之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署押、偽刻他人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所犯故買贓物罪、偽造公印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先後多次各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吳美滿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定被告吳美滿與曹有來、黃全松、陳民志等人共同竊取顧聖堤等人之身分證、勞保卡、扣繳憑單等資料,因認共犯竊盜罪,然觀之卷證,查無竊盜實據,其認定被告犯竊盜罪,顯屬率斷,況黃全松被訴與被告吳美滿、曹有來共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0六號),檢察官上訴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原審不查,猶認定被告吳美滿與黃全松有共犯關係,亦有未洽。(二)被告取得之他人之身分證、勞保卡、扣繳憑單等資料係分別向「大胖林」、陳民志所購得之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未詳加斟酌,認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合。(三)被告二人冒刷信用卡詐得之金額共計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八百十八元,原審未查,認被告冒刷信用卡詐得之金額為五百餘萬元亦有未洽。(四)原審認被告假冒顧聖堤名義,偽向美國銀行、及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之事實,惟據卷附美國銀行提出之被害明細表,已註明顧聖堤知情,非受害人;渣打銀行亦註明信用卡係顧聖堤本人申請,有上開二銀行提出之被害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六七七號證物卷第二頁、第五頁),顯見被告並未假冒顧聖堤名義,偽向銀行領用信用卡,此部分檢察官以連續犯併案審理,基於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合。被告吳美滿上訴意旨辯稱係被曹有來所脅迫而為上開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美滿圖謀不法利益,罹犯本案,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於原審尚能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證件資料影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各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偽造之署押、印文,偽刻之印章,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併案之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裁判上一罪之原則,該併案部分,本院自得併以審理。又被告曹有來所犯之持有毒品行為,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李 春 地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一):
    一、附表所示被冒姓名者於各該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筆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署
        押。
    二、顏素鐘變造身分證之照片,偽造之勞工保險卡、所得扣繳憑單,地價稅單,
        領卡單之署押。
    三、王茵萍變造身分證之照片。
    四、魏聰富變造身分證之照片,偽造之勞工保險卡、所得扣繳憑單,地價證明單
        單,房屋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
    五、梁樹銘變造身分證之照片,偽造之勞工保險卡、所得扣繳憑單,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等影本。
    六、黃偉政變造身分證之照片,偽造之勞工保險卡、所得扣繳憑單,領卡收據上
        偽造之印文。
    七、周志成變造身分證之照片,偽造之勞工保險卡、所得扣繳憑單,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等影本。
    八、藍聰明變造身分證之影本,偽造之勞工保險卡、所得扣繳憑單,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等影本,領卡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署押,印章壹顆。
    九、鄭鈞瑜變造身分證之影本,偽造之勞工保險卡、所得扣繳憑單,地價證明單
        等影本。
    十、孫慧珍變造身分證之照片,偽造之勞工保險卡、所得扣繳憑單等影本、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
  十一、翁勢炫、李襄亭、陳富蓮、「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千仙」實業有限公
        司章及統一編號章偽刻之印章各壹顆,聯絡電話號碼單壹張。
  十二、李美妹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參張、退稅憑單壹張。
  十三、嚴聖朝戶籍資料影本壹件。
  十四、嚴智馨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伍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
  十五、余秋絨偽造之勞工保險卡。
  十六、馮翠姬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
  十七、趙美湘等人偽造之勞工保險卡影本柒張。
  十八、簡紋紋等人偽造之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伍張。
  十九、林碧惠變造身分證之影本。
  二十、錄音機壹台。
附件(二):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
附件(三):大麻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取樣零點零壹公克
            餘零點壹壹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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