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
- 被告
- O○○
- 右二被告共同
-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 陳彥任 律師
- 被 告 壬○○
- 被 告 玄○○
- 被 告 M○○
- 被 告 酉○○
- (改名為張秉均)
- 被 告 亥○○
- 被 告 宙○○
- 被 告 N○○
- 被 告 申○○
- 被 告 S○○
- 被 告 天○○
- 被 告 未○○
- 被 告 R○○原名為
- 被 告 黃○○原名為
- 被 告 戌○○
- 被 告 子○○
- 被 告 宇○○
- 被 告 巳○○
- 被 告 A○○
- 被 告 J○○
- 被 告 W○○
- 被 告 庚○○
- 被 告 L○○
- 被 告 H○○
- 被 告 辛○○
- 被 告 K○○
- 被 告 Y○○
- 被 告 X○○
- 被 告 戊○○
- 被 告 I○○
- 被 告 陳林美
- 被 告 午○○
- 被 告 F○○
- 被 告 彭林秀
- 被 告 鄭張素
- 被 告 謝鐘玉
- 被 告 丑○○
- 被 告 己○○
- 被 告 丙○○
- 被 告 乙○○
- 被 告 地○○
- 被 告 寅○○
- 被 告 甲○○
- 被 告 卯○
- 被 告 V○○
- 被 告 E○○
右四十五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係現任臺北市市議員,緣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八、九月間,為圖謀順利當選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舉辦之臺北市第八屆市議員,竟萌對於其選區(即臺北市南港區及內湖區)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與伊之歹念,並與其助理即被告O○○、壬○○及樁腳酉○○(改名為張秉均)、玄○○、M○○、亥○○、宙○○、N○○、申○○、潘禮(已歿)等人謀議,共同基於連續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以被告T○○臺北市○○區○○街四十二巷五十六弄十七號市議員服務處兼居所及同區○○○路○段五五一號五樓住所為聯絡中心,由被告T○○購買近三萬個燜燒鍋(或稱保溫調理鍋)及照相機,印製選民通訊及票數統計資料表(下簡稱通訊估票單)及感謝服務卡(下簡稱服務卡)約十萬份,並以T○○服務處之四台電腦,作為賄選或處理賄選資料之用;助理即被告O○○、壬○○二人負責協調賄選事宜,被告壬○○並負責會計業務;樁腳即被告酉○○、玄○○、M○○、亥○○,宙○○、N○○、申○○及已死亡之潘禮等人擔任通訊估票單之填表人或基本幹部,提供投票行賄之對象。其賄選流程,乃由被告酉○○等樁腳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如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T○○,即可以得到燜燒鍋或照相機,並獲贈服務卡一張,另請將其本人及親友之姓名、住址、電話及票數,填載於通訊估票單內,經樁腳送至被告T○○市議員服務處或競選總部,再由被告O○○、壬○○、酉○○、玄○○、M○○等人聯繫、確認無誤後,被告O○○即製作賄選對象的選民資料,並將之輸入電腦納入T○○議員選民服務作業系統,並以代號「B」為行賄對象之記號;另又逐日記載選區各里的賄選結果統計表。被告酉○○、M○○、玄○○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即依據服務處提供之有註記符號之賄選對象名冊,交付前開燜燒鍋或照相機等賄賂及服務卡等物。計自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止,先後交付燜燒鍋或照相機及服務卡給有投票權之被告W○○、謝明峰、庚○○、L○○、H○○、辛○○、K○○、Y○○、郭連生(已歿,原審已為不受理判決)、X○○、戊○○、I○○、C○○○、午○○、F○○、G○○○、P○○○、U○○○、己○○、王文良(更名丙○○)、乙○○、地○○、寅○○、甲○○、卯○、V○○、蔡居住(已歿,原審已為不受理判決)、E○○、丑○○等人,渠等竟予收受,而許以投票與被告T○○。另由被告宙○○及酉○○二人與被告天○○、未○○、謝明彬(更名謝鈞維)、郭雅芬(更名黃○○)、戌○○、子○○、宇○○、巳○○、A○○、J○○等人期約上開賄賂,而約定投票予被告T○○。因認被告T○○、O○○、壬○○、玄○○、M○○、酉○○、亥○○、宙○○、N○○、申○○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被告謝明峰、W○○、庚○○、L○○、H○○、辛○○、K○○、Y○○、郭連生、X○○、戊○○、I○○、C○○○、午○○、F○○、G○○○、P○○○、U○○○、丑○○、己○○、丙○○、乙○○、地○○、寅○○、甲○○、林真、V○○、蔡居住、E○○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被告天○○、未○○、謝鈞維、黃○○、戌○○、子○○、宇○○、巳○○、A○○、J○○涉有同條項之期約賄選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換言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此於公訴或自訴程序,同有適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進一步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更加強並確立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落實被告訴訟上基本人權之保障。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須對於有投票權人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雖不以有投票權人允諾為必要,惟須有以要約該有投票權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為其成立要件。而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雖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惟期約賄選之選民必須有受賄投票之意思方能成罪,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須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審經調查及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之事實無法經證明,因而判決本件被告均無罪。檢察官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陳稱:本件被告T○○及其樁腳,乃利用分工合作並動員大批人力及電腦,完成賄選;其中許多選民被告,均稱不知何人送,或稱在鞋櫃、或在管理員處、或在樓梯間,送者有男有女,足徵送禮者另有多人。另又如被告酉○○調查過濾彙整通訊估票單有無重複、應以何人為送禮對象之代表,有人調查選民何時在家何時可送賄賂、有人並按里統計輸入電腦、有人電話催票、有椿腳聯絡催票,此從其電腦列印選民資料之各欄中分類詳盡,每一候選人均有基本幹部,及介紹人,並有選民及幹部電話,足以得知其網絡綿密龐大,如果其代號B是指七、八十之支持率,但卻無百分之百之支持者之代號,而且如果B是指支持率而言,為何其四部電腦中,查無任何代號A之選民資料,反而是幾乎將電腦硬碟中之選民資料全部刪掉,而必需經由調查局專家解密整救,才可以發現尚有三百多人有註記B(應是T○○疏忽所致),被告T○○自稱有印十萬份服務卡送選民,則其十萬選民資料之建立須動用多少人力,且對日後選舉均有幫助,豈有輕易刪除之理,且參照被告T○○上一屆選舉所搜集之選民資料仍然保存(有影本二本附卷)被告T○○、O○○、壬○○三人所辯解代號B是指支持度乙節,顯違情理及經驗法則,原審卻輕易採信。檢方係參酌選民只是貪圖小利而許以投票,又受限於人力及尊重憲法比例原則,故未同時對所有註記之選民同步搜索,以致搜扣比例嗣後不高,致原審將本案諸多證據割裂,個別觀察,並進而認定被告無罪。但是,本件若能綜合以上各種證據,整體觀察並本於一般經驗法則及推理作用,實足以認定本件被告均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茲查台北市第八屆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應選出區域市議員五十一人,選舉區共分為六區,其中第二選舉區(內湖區、南港區),應選出七名區域市議員(其中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競選活動期間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四日,第二選舉區(內湖區、南港區)候選人及號次分別為(1)賈毅然、(2)官君達、(3)廖彬良、(4)陳秀惠、(5)黃珊珊、(6)吳世正、(7)葉春榮、(8)李彥秀、(9)陳義洲、(10)胡國樑、(11)陳尤雪、(12)T○○、(13)李建昌,開票結果經公告之當選名單為黃珊珊、李彥秀、吳世正、陳秀惠、T○○、李建昌、陳義洲,此有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北市選一字第0六五二號函所檢送之該次選舉相關公告文影本足憑,合先敘明。
五、本件經查:
(一)被告T○○、O○○、壬○○部分:
1、本件公訴人認被告T○○、O○○、壬○○涉有右揭犯罪,係以(1)在T○○住處一樓房間內查扣有一張T○○議員選民服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A列印選民資料乙份(記載四十九位選民之里民、姓名、代號AB或B、建檔日期、住宅電話及地址、基本幹部、幹部電話、介紹人、填表人等),二十五張感謝服務卡,其中有十八張以鉛筆記載已(或有)收到,七張記載未收到;(2)嗣經搜索結果,在戊○○、郭連生、辛○○、L○○、庚○○、H○○、X○○、K○○、Y○○等人住處查獲燜燒鍋及服務卡;(3)查扣被告O○○記載統計內湖區二十九個里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代號B有一二五○九,票二八八○四;南港區十九個里,代號B有一三五八四,票有三二六五四之統計表共五張;(4)由被告O○○及壬○○共同記載送被告M○○十五年份酒三箱;(5)被告O○○及壬○○係被告T○○雇用的議員助理人員,並共同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而在服務處任職,又在服務處亦曾搜獲選民資訊資料及估票單,並有被告宙○○、N○○供稱有拿前開表格填好後交給服務處人員;(6)被告M○○供稱在其住處查扣的選民通訊資料及估票表並選舉人名冊,係T○○交給伊;(7)在被告庚○○、L○○、H○○、王紀惠、黃建華、鄭月英、郭連生、X○○、戊○○、I○○、C○○○、午○○、F○○、G○○○等人住處查扣之十四個保溫調理鍋,雖均無廠牌標示,但其外觀、包裝、形式均相同;在被告F○○、P○○○、U○○○、林玉峰住處查扣之四台照相機,其品牌、外觀、包裝及型式,亦均屬相同,足徵其來源應係同一;(8)證人張胡愛敏所書寫予被告T○○之信件及偵審中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云云。
2、惟查:訊據被告T○○、O○○、壬○○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情事,(1)被告T○○辯稱:被告O○○、壬○○是伊服務處之人員,南港區○○街四二巷五六弄十七號是伊之服務處,忠孝東路七段五五一號是伊之住處,玄○○是伊先生之好朋友,M○○是伊居所所在中南里之里長,酉○○、宙○○、申○○、潘禮原先伊都並不認識,N○○是伊之鄰居,亥○○可能是伊在作選民服務時曾去服務處拜託之人,伊並未交付M○○任何資料或選舉人名冊;通訊估票單可能係服務處人員交給N○○的;伊不知情玄○○有無幫忙助選;伊不知電腦資料即選民服務系統橫式報表A列印之選民資料何時開始建立,經詢問被告O○○後,得知代號「B」係指該支持者原則上會投票給伊,但仍須多加聯絡,至於代號「AB」則指該支持者原係鐵票,惟經電話聯繫後發覺有所鬆動跡象之註記;扣案電腦主機不知何時購買作何用途;親友聯絡表(按即通訊估票單)及感謝服務卡均自七十年第四屆市議員選舉開始即有使用;伊擔任五屆十八年議員的時期,服務均是免費,伊在選舉期間及平常服務時,都無贈送任何禮品給選民;服務處所贈送感謝服務卡,係給選民一個服務的保證;伊在選區非常用心經營,因此有許多人幫忙,沒有必要以賄選來達到當選結果;親友聯絡表乃選舉常用之工具;扣案之「送酒名單」係汐止市福山巖祖師廟贊助八十七年六月份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所製作,與本屆台北市議員之選舉無關等語。(2)被告O○○固坦承伊自七十六年開始即擔任T○○之助理,負責接聽電話及處理紅白帖、選民服務之事,在選舉期間,伊有陪T○○出去拜票等情,但辯稱:扣案電腦列印選民資料及票數統計表,均係伊分析選民投票意向及支持程度而製作,與賄選無涉,代號「A」係指該支持者為鐵票,「B」係指該支持者原則上會投給T○○,惟仍須多加聯絡,「AB」則指該支持者原為鐵票,惟經電話聯繫後發覺有鬆動跡象,故仍須多加注意;而內湖、南港二區之票數統計表,其中註記「B」者係指已知之支持者,「票」部分則指已知支持者家中票數總計;至於扣案之「送酒名單」係伊為汐止市福山巖祖師廟針對八十七年六月份之里長選舉所製作,與同年十二月份之本屆台北市議員選舉無關等語。(3)被告壬○○固坦承伊自八十六年十月開始,擔任T○○服務處之職員,工作內容與O○○相似,還兼幫T○○之夫闕山鎰之公司處理帳務,於本屆台北市議員選舉期間,有擔任候選人即被告T○○之助理,伊之工作內容包括為T○○安排行程、開會時間、處理紅白帖、招呼客人倒茶水、替T○○之夫所開設之祥永混凝土記帳等雜務,至於電腦非伊所管理,是O○○在處理,伊不知輸入之內容為何;因被告M○○係汐止市福山巖顯應宮廟之委員,該廟依往例贊助M○○競選里長,是以關於扣案之「送酒名單」上記載有贈送M○○十五年份酒三箱一節,實與本案無關;競選期間,眾多T○○之支持者熱心替T○○拜票,並將預估之票數及名單送至服務處,俾便統計,T○○遂交代伊要寄送服務卡及助選員聘書予支持者,被告宙○○、N○○等人填寫估票單交給服務處人員,此乃選舉常有之事,並無不當等語。
3、經查:
(1)、扣案T○○議員選民服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A列印選民資料(下簡稱電腦選民資料)乙份,其中雖有註記代號「AB」或「B」之字樣,公訴人逕謂其中代號「B」者,係指受賄之對象云云。惟觀之全卷並無任何書面文字或證人之證詞,以供作為公訴人以上主觀懷疑之佐證。另其中代號「AB」究指何意,公訴人於起訴時對此有所說明,且該電腦選民資料所列四十九位選民,其中多達四十位記載代號「B」,記載「AB」者有九位,經搜索結果僅於編號三九戊○○及陳新助、F○○家中分別搜獲燜燒鍋一只(原審誤載僅於戊○○家中搜獲燜燒鍋,應予更正),其餘如梁淑玲、楊寶國、周英秋、游訪、胡學友、于吉昌、馮振坤、蔡麗蘭、林聰華、林清泉、盧秀鳳、周麗卿、王紀真雄、林駱淑齡、吳其子、陳芳章、余國治、王綢、李樹壽、黃阿明、王香、陳鋒蒔、羅瑞香、謝進忠、陳闕好、謝綉女、林麗花、詹文德、高阿葉、王萬德、林許月、林黃寶玉、陳信雄、D○○、陳添財、林旺生、陳月娥、傅子宴等人住處,均未查獲任何有關賄選物品,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多份在卷可考(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第一四○頁、第一四六頁、第一四八頁、第一五○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七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七頁、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九頁、第二○一頁、第二一六頁、第二一八頁、第二二二頁、第二二六頁、第二二八頁、第二三○頁、第二三三頁、第二三五頁、第二三七頁),倘代號「B」者係指受賄燜燒鍋或照相機,何以絕大多數均未搜獲任何賄選物品?又見觀諸該電腦選民資料所列四十九位選民,其中四十位記載代號「B」,記載「AB」者有九位,並無單獨記載「A」者;足見公訴人指稱代號「A」係指助選員聘書、「B」者,係指燜燒鍋或照相機之註記云云,並非無疑,被告三人所辯該代號「AB」、「B」,係指支持者經訪談後之支持程度等語,並非無稽。且查扣案之選民服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A所列印選民資料,其上記載有選民之姓名、建檔日期、住宅電話及地址、基本幹部、幹部電話、介紹人、填表人等資料,其記載情形與一般候選人所建檔之選舉資料無異,雖其上有代號AB或B之字樣,但查目前我國各項民意代表之選舉,因候選者眾,競選日益激烈,是以有志於投身選舉之人,動輒以先進之方法建立相關選情資料,以求達成勝選目標,候選人除將選區內選民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詳加記載,一般亦會同時記載對該名候選人之「支持程度」,以為選前估票之用,是以被告T○○、O○○、壬○○上揭辯解,並非全然無稽。
(2)、又被告T○○共印製感謝服務卡十萬份,此有收據一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九頁),此並經訊之被告T○○自承在卷,觀諸該感謝服務卡內容記載:「英美的當選,就是您的功勞;英美的努力,就是為您服務」等語,亦有扣案感謝服務卡可稽,與一般競選文宣並無不同,被告T○○於本院訊問時答稱:伊制作該感謝服務卡之目的,在於讓支持伊之選民日後可持該卡至伊服務處請求協助服務,伊服務處對於持有該卡之前來請求服務之民眾將會優先處理等語。另查感謝服務卡客觀上並不具備任何財產上之價值,信非供為賄選所用之物品甚明。至搜扣自被告T○○住處之二十五張感謝服務卡中,其中有十八張以鉛筆記載『已(或有)收到』,七張記載『未收到』,經訊之被告T○○、O○○、壬○○均供稱不知係何人所為,惟猜測係競選時之工讀生或義工所為,其意義應係指該選民是否已收到被告T○○之相關文宣品或選民感謝服務卡等語。公訴人雖堅稱該「已收到」之註記係指已收到T○○所致贈之賄選物品云云,然查經搜索該記載『已(或有)收到』之選民家中,於被告X○○、Y○○、庚○○、L○○、郭連生、H○○、辛○○、黃朝卿雖有搜獲燜燒鍋或照相機等物(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一頁、一九七頁、第二○六頁、第二一○頁、第二一二頁、第二一四頁、第二五三頁),其餘被告V○○、甲○○、寅○○、地○○、己○○、E○○、乙○○、丙○○、林真(未據起訴)等人住處均未扣得賄選物品(參見前開卷第一四二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九一頁、第二○三頁、第二二○頁、第二二四頁)。縱於被告X○○、Y○○、庚○○、L○○、郭連生、游月勤、辛○○、黃朝卿雖有搜獲燜燒鍋或照相機等「賄選物品」,已如前述,然查迄今未能查悉交付燜燒鍋或照相機等物予彼等之人是何人?該人與被告T○○與O○○、壬○○間之關係為何?等情,迄今均欠缺客觀上合理之證據可供說明。即此,又如何能證明該賄選物品確實係出自被告T○○之陣營?甚且能直指該賄選事件係由被告T○○、夥同鄭佩玄、壬○○決意為之?凡此足徵感謝服務卡上所註記『已(或有)收到』字樣,與是否確實代表「已(或有)收到」燜燒鍋或照相機,並非無疑。綜上,雖扣案之感謝服務卡中,其中有十八張以鉛筆記載「已(或有)收到」字樣,且經搜索該記載「已(或有)收到」之選民家中,於被告X○○、Y○○、庚○○、L○○、郭連生、H○○、辛○○、黃朝卿有搜獲燜燒鍋或照相機等物,但尚難即據此即推論被告T○○與鄭佩玄、壬○○有以燜燒鍋或照相機等物進行賄選之犯行。
(3)、另公訴人指認被告T○○準備有近三萬個燜燒鍋用以賄選云云,觀諸卷內資料,其依據不外於係基於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執勤人員「劉淑慧」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十三分受理有台北市南港、內湖選區之議員候選人「T○○」涉嫌以二萬五千個燜燒鍋賄選,已全數送完,接著送照相機之電話檢舉,檢舉人稱家裡也有收到賄選禮物,檢舉人不願具名檢舉,但希望檢察官能確實偵查,將被檢舉人能繩之以法;②以及「劉淑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時二十分又受理有一位因不滿「T○○」服務處人員之工作態度(即檢舉人有列名在T○○賄選名單之上,名單上之別人有收到賄選禮物,但檢舉人並未收到賄選禮物,彼打電話去T○○服務處詢問,服務處之人員工作態度不佳),因而提出匿名電話檢舉,該匿名之人檢舉稱內湖、南港地區之候選人T○○以送禮品、照相機、燜燒鍋賄選,已賄選完畢;③有一內湖區居民寫信向法務部長等人匿名檢舉稱該區之議員候選人謝英美正在大肆發放燜燒鍋,有輛CZ-一三四一號藍色豐田牌貨車每天載著大量之鍋子,按照抄寫的名字發放,請有關單位儘速查緝;④與被告T○○屬於同一選區之民進黨籍市議員候選人廖彬良服務處之總幹事王崇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率領二十餘人攜帶三只(二大一小)燜燒鍋前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出檢舉稱該總部不知名助理拿該只鍋子跟彼說有人以鍋子賄選,但到當時為止尚不知是哪一位候選人所賄選云云。觀諸前揭四個資料來源,第四個並未指陳被告T○○有從事賄選之動作,前三個固提及被告T○○有以鍋子等禮物賄選,但無一指稱被告T○○準備有「近三萬個燜燒鍋」用以賄選,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明何以認定被告T○○準備有「近三萬個燜燒鍋」用以賄選之依據,且關於照相機數量若干亦未見公訴人對此有所說明。又查除第四個檢舉人丁○○係具名檢舉外,前三個分別係以匿名電話(前二個)及匿名信件提出,關於匿名檢舉(包含匿名電話及匿名信件)部分,因無法傳訊檢舉人到庭進一步查證說明,以瞭解彼提出檢舉之真實性;至於具名檢舉部分,檢舉人丁○○檢舉當時即明確表示「至目前為止,尚不知是哪一位候選人賄選」等語,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傳訊證人丁○○到庭,彼仍證稱彼雖然有提出前揭三只燜燒鍋(二大一小)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出檢舉稱該次市議員之選舉有人賄選,但彼等迄今仍不知是哪一位候選人所賄選的等語。另查檢察官根據前揭檢舉資料,指派人員訪視調查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組長高聰明曾立具訪視報告稱:「根據向相關單位查詢獲悉『樺園茗茶』負責人,綽號茶葉郭的男子,疑似市議員參選人T○○在南港區之樁腳,有替T○○在南港地區發放燜燒鍋之情資,經奉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派員前去『樺園茗茶』跟守結果如下:『該店負責人為茶葉郭,本名為玄○○,該店約三十坪大,以銷售茶葉及茶具為主,兼售香燭,該店舖前面懸掛市議員參選人T○○競選旗幟,店內亦放置一面,該店進出人員不多,亦未見有可疑貨物上下之情形」,此有士林查賄小組高聰明所書寫之訪視報告在卷足憑。另查檢察官曾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調查員(下簡稱調查員),在被告謝英美服務處搜索查獲選民通訊資料及通訊估票單等物,惟並未查獲任何燜燒鍋或照相機,或有關購買此等物品之單據、資金流向證明等,實難遽認渠等有賄選之事實。至扣案證物中雖有一紙送貨單,惟抬頭乃闕氏宗親會,品名為高級蒸鍋,數量僅四百五十個,不僅與燜燒鍋(或稱保溫調理鍋)不符,且與公訴人所指近三萬個數量差距甚遠,應與本件賄選案無涉。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七日傳訊該紙送貨單之出貨廠商迦眾公司(與亨捷企業公司為關係企業,迦眾公司為雜貨商品之進出口公司,亨捷公司主要負責國內本地雜貨商品之銷售批發)之負責人B○○、業務經理癸○○到庭結證,彼二人分別證稱:闕氏宗親會於每年舉辦宗親大會時均會向該公司訂購數量數百份之商品,由該公司直接將商品送到台北市議會去,於本屆(即第八屆)台北市議員競選時間,被告T○○或其家屬或闕氏宗親會並無向該公司訂購燜燒鍋(保溫調理鍋)或照相機之情事,扣案之燜燒鍋(保溫調理鍋)或照相機並非該公司所販售等情。經本院函查台北市稅捐處大安稽徵所,經該所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九00六七四三七號函覆本院稱:迦眾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銷售予「闕氏宗親會」之交易紀錄僅有一筆即前揭扣案送貨單所載數量四零七個,單價二百七十五元,商品名稱為蒸鍋,並無本案檢察官所指用以賄選之燜燒鍋(或稱保溫調理鍋)、照相機之交易紀錄;另查亨捷公司於同一時間並無銷售任何貨物予「闕氏宗親會」之交易紀錄,亦有該函說明二足憑(參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二頁至一四三頁)。又檢察官另稱民眾匿名檢舉稱:內湖區議員候選人T○○之弟弟Q○○以車牌號碼CE—一三四一號自小貨車大肆發放燜燒鍋云云,惟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員至該自小貨車之所有人即設於臺北市○○區○○街一二二號九樓之二「群茂實業有限公司」及同設該址之「台頌股份有限公司」、「震益實業有限公司」搜索,未發現任何燜燒鍋及照相機等賄選物品,經查閱該三家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迄十二月間之帳冊憑證,亦無燜燒鍋或照相機之進銷紀錄,此有士林地檢署查賄小組高聰明所書寫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卷第一八六頁)。又查
本案偵辦迄今已有多年,Q○○並早已回國,此業據T○○供述在卷,經查,檢察官於上訴意旨中指稱:Q○○駕駛自小貨車負責幫T○○發放賄選物品云云,已如前述,但檢察官竟迄未對Q○○分案進行實質之偵查程序,此有本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一三八頁),檢察官一方面堅稱Q○○有幫T○○從事賄選行為云云,但另一方面竟迄未針對Q○○發動偵查,任令彼逍遙法外,即此,
有賄選之主張,顯然無法自圓其說。至扣案由被告O○○逐日記載內湖區、南港區各里之統計表共五張,其中記載統計內湖區二十九個里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代號B有一二五○九,票數二八八○四;南港區十九個里,代號B有一三五八四,票數有三二六五四,徵之被告鄭佩玄供稱:其中註明「B」者,係指被告T○○於各里之已知支持者;「票」部分則指各里已知支持者家中票數總計等情,與常情亦無不符。公訴人遽認該表所記載之「B」係指賄選之紀錄,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為憑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憑臆測即推定被告謝英美、O○○、壬○○有交付選民近三萬個燜燒鍋賄選之事實。
(4)、再者,扣案「送酒名單」一紙,係由被告O○○及壬○○所共同記載,已據被告O○○供明在卷,並非被告T○○所為應可認定。且觀之正本全紙並無被告「M○○」之記載,僅於影本有以原子筆增記,但於正本有「向福山巖請款」之字句,並有非屬臺北市選區之汐止市市民代表會主席「辰○○」在送酒名單之列,此復有臺北縣汐止市民代表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北汐市代振字第○四三九號函存卷足憑。查被告謝英美之夫闕山鎰於八十七年間擔任汐止福山巖祖師廟之主委(自八十四年起開始擔任該廟主委職務),伊往例該廟均會出資贊助里長候選人,故方有扣案之「送酒名單」,而該名單上送酒之對象皆為八十七年四、五月間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酒亦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所送,與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台北市議員選舉無關,此已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傳訊證人即汐止福山巖祖師廟之總務D○○到庭證述在卷,又查送酒名單上之「辰○○」,當時擔任汐止鎮(係今汐止市)鎮民代表會主席,彼之戶籍一向在汐止,根本從未在被告T○○選區即台北市內湖區、南港區,根本不具備該屆台北市議員選舉之選舉人資格,此亦據證人辰○○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期日到庭結證在卷,核與證人D○○所證情節相符。又該送酒名單上之李銀針當時為南港區中研里里長候選人,與亦在送酒名單之列之楊立凡二人同里競選,福山巖祖師廟依往例均送酒給該二人,李銀針當時為該廟之副主委,楊立凡為委員,但李銀針是李彥秀之同宗叔叔,李彥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與被告T○○同時出馬角逐該屆台北市第二選區(內湖區、南港區)之台北市議員,李銀針於該屆市議員選舉時衡情應會支持李彥秀,而不會支持T○○等情,亦據證人陳勝雄、辰○○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期日證述明確,而李彥秀確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出馬競選該屆台北市第二選區(內湖區、南港區)市議員一節,亦有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以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北市選一字第0六五二號函所檢送之「競選活動期間(內含候選人名單)」及「當選名單」公告文影本足憑(李彥秀選舉編號八號,T○○則為十二號,選舉結果均獲當選)。凡此均可認定該扣案之「送酒名單」上之送酒對象皆為八十七年六月時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酒亦係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所送,與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所舉行之台北市議員選舉無關云云,堪足採信。足見被告T○○辯稱:係因伊夫婿闕山鎰擔任汐止市福山巖祖師廟之主委,故依往例由該廟出資贊助里長候選人等情,尚堪採信。退而言之,縱或確有送十五年份酒三箱與M○○一事,亦僅能證明被告謝英美有委請被告M○○助選之情,無法據以推論被告T○○與M○○間即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況在M○○住處搜索結果復未查獲任何燜燒鍋或照相機等賄選物品(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四十六頁),益徵該「送酒名單」與臺北市議員之選舉毫無干係甚明。
(5)、另查觀諸被告T○○向台北市政府選舉委員會登記在案之助選員名冊(本院卷(一)第三一四頁至第三一五頁),被告O○○及壬○○並不在T○○雖辦理登記之助選員名單之列。被告O○○及壬○○雖係被告謝英美所雇用的議員助理人員,並共同在服務處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訊之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與被告T○○共謀賄選之事,雖公訴人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調查員(下簡稱調查員),在被告T○○服務處搜索查獲選民通訊資料及通訊估票單等物,惟並未查獲任何燜燒鍋或照相機,或有關購買此等物品之單據、資金流向證明等,實難遽認渠等有賄選之事實。遑論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認定擔任T○○服務處助理之被告O○○及壬○○有與被告T○○共謀賄選。而所謂通訊估票單,一般候選人多會藉此透過支持之選民介紹親友之方式,逐一寄發文宣或電話拜票或登門拜訪之競選活動,有被告庭呈之各種選舉他候選人同類型親友介紹推薦名單多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宙○○、N○○供稱有拿前開通訊估票單填好後交給服務處人員及被告M○○供稱在其住處查扣的選民通訊資料及估票表,係T○○服務處人員交給伊,亦僅能證明被告謝英美及其助理O○○、壬○○有使用此一競選方式,尚難遽謂渠等有賄選之犯行。
(6)、至在被告庚○○、L○○、H○○、王紀惠、黃建華、鄭月英、郭連生、X○○、戊○○、I○○、C○○○、午○○、F○○、G○○○等人住處查扣十四個燜燒鍋,及在被告F○○、P○○○、U○○○、林玉峰住處查扣之四台照相機,其外觀、包裝及型式雖均屬相同,縱認其來源應係同一,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T○○或其助理O○○、壬○○或公訴人所指之樁腳玄○○、M○○、酉○○、亥○○、郭惠齡、N○○、申○○等人所交付,且本案檢舉人即廖彬良競選總幹事王崇欽所提供疑似賄選之物(二大一小燜燒鍋),其中二只大燜燒鍋與上開扣案十四只燜燒鍋外觀、型式、大小均不同,另一只小燜燒鍋雖相同,惟並無外包裝、未印製何公司生產,亦無黏貼何候選人敬贈之字樣等宣傳品,此有履勘筆錄在卷可參(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九號卷),何能遽認係T○○服務處所贈送?丁○○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亦結證稱:本案是其提出檢舉的,但當時是檢舉有人賄選,並沒有針對T○○云云,並稱:當時其是廖彬良競選總部之總幹事,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有選民向其等提出說有人在送燜燒鍋,其等有問選民是何人送的,他們說不知道,所以請其等去查,後來在內湖舉行造勢活動時,其等順道去內湖分局提出有人賄選之檢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三頁)。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不能僅憑上開選民家中扣得燜燒鍋或照相機,即認被告T○○有指使助理及樁腳從事賄選之違法行徑。
(7)、末查證人張胡愛敏於調查時及偵審中證稱:伊曾寫信給T○○,因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回國後接獲T○○服務處送來助選員聘書,伊詢問媳婦,答稱不知,該聘書並無郵票,不知係何人所寄,後來又接到T○○服務處所寄邀請卡,請伊至服務處,伊沒有去,才寫這封信給T○○。伊未曾和T○○服務處人員接觸,亦無談過任何話。伊有收到一張紅色單子,但並未提供任何親戚資料給他們,於是寫一封信給T○○,告知伊全家會支持他,但無法幫他拉票或助選(見八十七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第二一九頁、第二二○頁、第二八五頁反面、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且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員搜索證人張胡愛敏住處,亦未扣得任何有關賄選之物品,有搜索及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卷第二一八頁),顯見證人張胡愛敏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T○○及O○○、壬○○等人有交付賄選物品予張胡愛敏,並要求投票與T○○之情。
4、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另指稱:(1)本案偵查搜索工作係分次展開,故被告可能在開始搜索後即通知選民將賄選之燜燒鍋、相機等物品丟棄,不能以扣案之「選民服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A列印選民資料」中註記B有之四十九名選民家中只有一人搜到燜燒鍋即謂B非指受賄者,並認代號B與賄選無關;
(2)被告T○○擔任議員十七年,豈可能沒有百分之百之支持者?足見被告辯稱B係指選民支持度云云,並不可採云云。惟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雖於上訴書中提出種種假設,主張被告T○○「可能」於開始搜索後通知有收到賄選物品之民眾,以致於註記有B之四十九名選民家中只有二人搜到燜燒鍋云云。然查:公訴人之上開主張僅為其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是以自卷存證據觀之,扣案之「選民服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A列印選民資料」中註記有B之四十九名選民家中只有二人搜到燜燒鍋,足見代號B與賄選並無關係,應可確定。復按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稱被告T○○擔任議員十八年,豈可能沒有百分之百之支持者,何以扣案之註記皆為代表百分之
六、七十支持度之B而無A?足見被告T○○等所辯並不可採云云。惟查:現代選民具有高度自主與多變性格,且因現代社會人際關係相互重疊錯綜,即使投票前較支持某一候選人,亦隨時可能因其他因素而改變,是以候選人欲尋求百分之百之鐵票,並不容易。且有許多選民於候選人拉票時,或會禮貌上表達支持之意,然實際投票時並不一定會投給該位候選人,亦所在多有,是以候選人為審慎評估選情,以免「開高走低」因而慘遭滑鐵盧,而將選民分類註記為百分之六、七十支持度之B,以免高估選情而低忽對手之實力,亦與常情無違。公訴人雖一再強調本案於註記有「B」或「有收到」之選民家中有多人搜到燜燒鍋或相機,絕非巧合,應可推論有賄選之事實云云。然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於扣案之「選民服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A列印選民資料」中註記有B之四十九名選民家中只有二人搜到燜燒鍋,且扣案之感謝服務卡上註記「已收到」之十八人中亦僅有八人搜到燜燒鍋或相機,其比例甚低,且迄未查得致贈燜燒鍋或相機予選民之人,以及該人與被告T○○、O○○、壬○○之關係為何,已如前述。足徵感謝服務卡上註記「已收到」之字樣與是否收到燜燒鍋或相機乙節,並非無疑,自難以此推論被告T○○有賄選之犯行。另查扣案之親友聯絡表乃選舉常用之工具,選民通訊資料乃各項選舉中,候選人最常使用之競選策略,候選人依通訊資料所載之通訊方法以從事寄發文宣、服務卡、或電話拜票,甚至登門拜訪等競選活動,使候選人得以直接與選民溝通,並藉此評估支持者人數及可能之得票數,是以幾乎每次選舉候選人均會使用此種文宣。經查被告T○○於本件偵查中自承已擔任五屆台北市議員共十七年之久,為求深耕選區,因而根據歷年服務選民之資料或黨部、義工之協助蒐集,指示助理人員建立選民通訊資料,亦與常情不違。即此,被告T○○等辯稱扣案之選民通訊資料與賄選毫不相關云云,並非全然無稽。按一般經驗法則推斷,倘若被告T○○果有賄選情事,其必定須屯積大量禮品於被告T○○家中或競選服務處或樁腳家中,以供行賄之用,且被告T○○若果真購入近三萬個燜燒鍋供行賄之用,其必定會留下購買禮品之資料。惟查:本件警調人員於被告T○○家中、服務處及樁腳家中並未搜獲任何燜燒鍋或相機,且亦查無被告T○○曾有購買大量燜燒鍋或相機之任何資料,足見檢察官指稱被告T○○有購買大量燜燒鍋或相機用以賄選云云,僅係擬制推測之詞,不可遽而採信。
5、綜上,本件扣案之感謝服務卡、電腦列印選民資料、估票單、親友聯絡表等資料,俱為一般選舉常用之策略,無法以此證明被告T○○有行賄之犯行;且扣案之送酒名單與迦眾公司與闕氏宗親會之送貨單俱與本案無涉;此外於被告T○○及其椿腳家中或其他協助被告T○○競選之人住處亦未查獲任何燜燒鍋或相機;且查被告T○○亦無與禮品供應商間無任何資金往來紀錄,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公訴人之臆測,遽認被告T○○有何賄選犯行。
(二)、被告玄○○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玄○○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1)在被告玄○○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十一號一樓之「樺園企業有限公司」,查獲與T○○競選期間所製作之通訊資料及估票表相同的表格正本及影本及估票資料影本共六十五張,其中填表人欄有被告玄○○及被告酉○○字樣;(2)被告玄○○於調查時供稱被告酉○○於選前一、二個月,即常利用伊店中電話與別人聯絡,而留下上開名單。(3)被告酉○○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將戶籍遷至被告玄○○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十一號一樓之上開公司住所;(4)被告壬○○亦於選前將戶籍遷至被告玄○○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八號;⑤被告酉○○與被告亥○○、宙○○夫婦之通聯紀錄譯文;潘禮利用被告玄○○所經營之樺園公司電話與W○○之對話譯文等資為論據。
2、訊據被告玄○○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未擔任T○○之樁腳,亦未與T○○等人共謀對選區選民交付、期約賄賂,且未曾填過通訊估票單,扣案通訊估票單係他人留置於伊店內,伊予以整理放於桌上而已;伊不知道酉○○與宙○○之通話內容及潘禮有無使用伊家中電話打給W○○;伊不知道伊兒子在監聽譯文中所謂之「東西」何指?對於扣押物編號○○一中之通訊估票單第○○六頁及第○○九頁中備註欄註記『B』是何意?伊表示不知情;伊且並未看過扣案燜燒鍋等語。
3、經查:
(1)、扣案通訊估票單係選舉時,候選人多會使用之文宣策略,已如前述。被告玄○○雖供承於扣案編號第○○一中之第○二○頁之通訊估票單「填表人欄」,寫上自己之名字,惟僅能證明伊有推薦親友予該屆台北市議員候選人T○○服務處之舉,然查此為法律所不禁止之助選行為,尚難指有何違法可言,亦不得以被告玄○○有推薦親友予被告T○○,即據此推論伊係T○○之樁腳,而有交付、期約賄選之犯行。
(2)、次查被告酉○○及壬○○雖將戶籍設於被告玄○○公司住址,被告李嘉慧供稱因小孩就讀玉成國小之故,被告酉○○供稱係因要購買國宅之故(見本院九十年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均與一般人遷移戶籍之原因並無不同,況設籍行為衡情與共謀行賄並無任何關聯,縱因虛偽設籍造成「幽靈人口」,使原無投票權之人取得投票權,因而妨害選舉之正確性,然亦屬違反其他選舉罷免法之問題,焉能以被告玄○○允許被告張登儒及壬○○據設籍於伊店中,即據此認定被告玄○○有賄選之犯行。
(3)、又被告酉○○與被告亥○○、宙○○夫妻於通聯記錄譯文中雖有如下對話:酉○○:「我是金華妹婿,你那個其他的都沒問題。」宙○○:「我問一下,因為是我先生抄的。」酉○○:「你剛才跟我講的那位郭雅芬,她的戶口跟別人同戶籍,謝明峰同一戶口名簿。」宙○○:「謝明峰是她哥哥。」
酉○○:「謝明峰的已經拿去了。」宙○○:「有拿去,那有重複,就不用了。」酉○○:「那其餘的,像你的,我就改成妳的名字,還有天○○的,我改成未○○的名字,這樣就都沒有問題了,宇○○的也沒有問題,這樣在選舉前,我會發落(閩南語,亦即處理)好。」宙○○:「你等一下。」亥○○:「有一位黃德慶,他家中有八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七二、七三頁)然查並前揭對話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玄○○,僅係被告酉○○使用被告玄○○家中電話與亥○○及宙○○通話,關於此,被告玄○○迄今始終否認知悉前揭通話之內容,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玄○○知悉該通話內容,且事先有參與其內,殊難僅以此通話內容證明被告玄○○有共謀賄選之情。退而言之,縱使被告玄○○知悉酉○○與宙○○、亥○○之前開對話,但觀之上開通話紀錄譯文中亦無提及有關本案公訴人所列之燜燒鍋及照相機等賄選物品,被告酉○○且供稱:通聯紀錄內所謂「謝明峰的已經拿去了」等語,係指粉紅色通訊估票單;「發落(閩南語)」,係指要將粉紅色通訊估票單送回T○○服務處,以便在選前寄發服務卡等語,公訴人推測稱前揭通話內容,發話及受話雙方有談及賄選物品之處理情形云云,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4)、復查證人即被告玄○○之子郭冠志及伊之媳婦許玉貞於搜索後雖有如下之通聯紀錄譯文:許玉貞:「大約七點鐘警察有來,說爸有賄選就對了,爸在分局。」郭冠志:「有人去檢舉。」許玉貞:「對,他們有到四樓、三樓搜,都沒搜到。」郭冠志:「他東西又沒放在家裡。」許玉貞:「對啊。」‧‧‧‧‧郭冠志:「我就知道那一定會有事的。」許玉貞:「為什麼。」郭冠志:「現在查的緊,他們都亂抄,抄到反對的人啊,都他在送,阿儒(即酉○○)有沒有事。」許玉貞:「因為這邊三樓是爸的名字,搜索票只有爸的名字,那邊三樓不是爸的名字,他們就沒有搜。」郭冠志:「東西都在T○○家裡。」許玉貞:「對啊。阿儒想沒事就走掉了,東西都在他車上。」郭冠志:「東西都在他車上?」許玉貞:「當時東西都在他車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八六號)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觀諸該通話內容中『東西』究何所指?係指公訴人所稱之燜燒鍋及照相機等賄選物品?抑或係被告T○○等所辯之感謝服務卡等競選文宣?還是價值微薄,一般人均認為不足供為賄選之用之小禮物(諸如印有候選人姓名、號次之小紙扇、小旗幟、袖珍面紙),迄今仍未能經證明,而證人郭冠志於偵查中證稱:伊認為係服務卡,而證人許玉貞雖證稱:「我想應該是報紙寫的燜燒鍋。」(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等語,惟此乃許玉貞於案發後,根據報紙刊載之訊息所為個人臆測之詞,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做為證據。況在T○○家中、服務處僅經扣得感謝服務卡、通訊估票單等文件資料,並無燜燒鍋、照相機等物,已如前述,而檢察官率同調查員、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至被告酉○○家中搜索,復未查獲任何有關賄選之物品,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實難僅憑前開通話內容,遽謂被告玄○○、酉○○有共謀以燜燒鍋及相機替被告T○○行賄選民之事實。
(5)、另查縱潘禮雖借用被告玄○○家中電話打給W○○,惟其通話對象及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玄○○知悉,且被告W○○供稱:潘禮邀伊參加後援會,就有禮物可拿,並未談及投票之事(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並未談及投票行賄或受賄之事。即此,縱使蘇來發確有拿到潘禮所委人交付之燜燒鍋,然由該通話紀錄譯文所示,亦未提及約定投票與T○○之情,遑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玄○○有參與潘禮與W○○間通話及致贈交付燜燒鍋之事。即此,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玄○○、W○○間有投票行賄、受賄之犯行。
(6)、復查檢察官對被告玄○○之住居所及營業所搜索結果,均未查獲燜燒鍋或照相機等賄選物品,有搜索及扣押筆錄二份附卷足參(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而公訴人所起訴收賄或期約賄選之被告謝明峰等三十九人,無一人供稱被告玄○○曾交付渠等燜燒鍋、照相機或有期約賄選之情。綜上,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能資為被告玄○○有投票行賄之不利認定甚明。
燜燒鍋等賄選物品,有搜索及扣押筆錄附卷足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九五頁、第三八頁、第一○五頁),又倘被告宙○○、亥○○確有期約賄選行為,應已準備許多燜燒鍋待送,怎會在其家中及酉○○住處或T○○服務處等相關公訴人所指行賄者處所均未搜獲燜燒鍋?又被告子○○是否因此即「許以」投票予T○○,並無證據證明。
(3)、另所謂通訊估票單,一般候選人多會藉此透過支持者介紹親友之方式,逐一寄發文宣或電話拜票或登門拜訪之競選活動,此為法之所許,並有被告T○○所庭呈之各種選舉他候選人同類型親友介紹推薦名單多份在卷足憑,被告宙○○供稱拿通訊估票單填好親友名單後交給T○○服務處人員,與此一競選方式相符,尚難以此即謂被告戌○○與子○○有與宙○○期約賄選之犯行。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