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 被 告 O○○ 右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彥任 律師 被 告 壬○○ 被 告 玄○○ 被 告 M○○ 被 告 酉○○ (改名為張秉均) 被 告 亥○○ 被 告 宙○○ 被 告 N○○ 被 告 申○○ 被 告 S○○ 被 告 天○○ 被 告 未○○ 被 告 R○○原名為 被 告 黃○○原名為 被 告 戌○○ 被 告 子○○ 被 告 宇○○ 被 告 巳○○ 被 告 A○○ 被 告 J○○ 被 告 W○○ 被 告 庚○○ 被 告 L○○ 被 告 H○○ 被 告 辛○○ 被 告 K○○ 被 告 Y○○ 被 告 X○○ 被 告 戊○○ 被 告 I○○ 被 告 陳林美 被 告 午○○ 被 告 F○○ 被 告 彭林秀 被 告 鄭張素 被 告 謝鐘玉 被 告 丑○○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地○○ 被 告 寅○○ 被 告 甲○○ 被 告 卯○ 被 告 V○○ 被 告 E○○ 右四十五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係現任臺北市市議員,緣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八、九月間,為圖謀順利當選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舉辦之臺北市第八屆市議員, 竟萌對於其選區(即臺北市南港區及內湖區)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與伊之歹念,並與其助理即被告O○○、壬○○ 及樁腳酉○○(改名為張秉均)、玄○○、M○○、亥○○、宙○○、N○○、 申○○、潘禮(已歿)等人謀議,共同基於連續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以 被告T○○臺北市○○區○○街四十二巷五十六弄十七號市議員服務處兼居所及 同區○○○路○段五五一號五樓住所為聯絡中心,由被告T○○購買近三萬個燜 燒鍋(或稱保溫調理鍋)及照相機,印製選民通訊及票數統計資料表(下簡稱通 訊估票單)及感謝服務卡(下簡稱服務卡)約十萬份,並以T○○服務處之四台 電腦,作為賄選或處理賄選資料之用;助理即被告O○○、壬○○二人負責協調 賄選事宜,被告壬○○並負責會計業務;樁腳即被告酉○○、玄○○、M○○、 亥○○,宙○○、N○○、申○○及已死亡之潘禮等人擔任通訊估票單之填表人 或基本幹部,提供投票行賄之對象。其賄選流程,乃由被告酉○○等樁腳向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如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T○○,即可以得到燜燒鍋或照相機,並 獲贈服務卡一張,另請將其本人及親友之姓名、住址、電話及票數,填載於通訊 估票單內,經樁腳送至被告T○○市議員服務處或競選總部,再由被告O○○、 壬○○、酉○○、玄○○、M○○等人聯繫、確認無誤後,被告O○○即製作賄 選對象的選民資料,並將之輸入電腦納入T○○議員選民服務作業系統,並以代 號「B」為行賄對象之記號;另又逐日記載選區各里的賄選結果統計表。被告酉 ○○、M○○、玄○○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即依據服務處提供之有註記符號之 賄選對象名冊,交付前開燜燒鍋或照相機等賄賂及服務卡等物。計自八十七年八 、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止,先後交付燜燒鍋或照相機及服務卡給有投票權之 被告W○○、謝明峰、庚○○、L○○、H○○、辛○○、K○○、Y○○、郭 連生(已歿,原審已為不受理判決)、X○○、戊○○、I○○、C○○○、午 ○○、F○○、G○○○、P○○○、U○○○、己○○、王文良(更名丙○○ )、乙○○、地○○、寅○○、甲○○、卯○、V○○、蔡居住(已歿,原審已 為不受理判決)、E○○、丑○○等人,渠等竟予收受,而許以投票與被告T○ ○。另由被告宙○○及酉○○二人與被告天○○、未○○、謝明彬(更名謝鈞維 )、郭雅芬(更名黃○○)、戌○○、子○○、宇○○、巳○○、A○○、J○ ○等人期約上開賄賂,而約定投票予被告T○○。因認被告T○○、O○○、壬 ○○、玄○○、M○○、酉○○、亥○○、宙○○、N○○、申○○涉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被告謝明峰、W○○、 庚○○、L○○、H○○、辛○○、K○○、Y○○、郭連生、X○○、戊○○ 、I○○、C○○○、午○○、F○○、G○○○、P○○○、U○○○、丑○ ○、己○○、丙○○、乙○○、地○○、寅○○、甲○○、林真、V○○、蔡居 住、E○○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被告天○ ○、未○○、謝鈞維、黃○○、戌○○、子○○、宇○○、巳○○、A○○、J ○○涉有同條項之期約賄選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即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 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換言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 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此於公訴或自訴程序, 同有適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進一步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更加強並確立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落實被告訴訟上基本人權之保障。又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須對於有投票權人之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雖不以有投票權人允諾為必要,惟須有以要約該有投票權人不 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為其成立要件。而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 表示行為,雖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惟期約賄選之選民必須有受賄投票之意思 方能成罪,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 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投票受賄罪,須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 九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審經調查及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之事實無法經證明,因而判決本件被告均無罪 。檢察官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陳稱:本件被告T○○及其樁腳, 乃利用分工合作並動員大批人力及電腦,完成賄選;其中許多選民被告,均稱不 知何人送,或稱在鞋櫃、或在管理員處、或在樓梯間,送者有男有女,足徵送禮 者另有多人。另又如被告酉○○調查過濾彙整通訊估票單有無重複、應以何人為 送禮對象之代表,有人調查選民何時在家何時可送賄賂、有人並按里統計輸入電 腦、有人電話催票、有椿腳聯絡催票,此從其電腦列印選民資料之各欄中分類詳 盡,每一候選人均有基本幹部,及介紹人,並有選民及幹部電話,足以得知其網 絡綿密龐大,如果其代號B是指七、八十之支持率,但卻無百分之百之支持者之 代號,而且如果B是指支持率而言,為何其四部電腦中,查無任何代號A之選民 資料,反而是幾乎將電腦硬碟中之選民資料全部刪掉,而必需經由調查局專家解 密整救,才可以發現尚有三百多人有註記B(應是T○○疏忽所致),被告T○ ○自稱有印十萬份服務卡送選民,則其十萬選民資料之建立須動用多少人力,且 對日後選舉均有幫助,豈有輕易刪除之理,且參照被告T○○上一屆選舉所搜集 之選民資料仍然保存(有影本二本附卷)被告T○○、O○○、壬○○三人所辯 解代號B是指支持度乙節,顯違情理及經驗法則,原審卻輕易採信。檢方係參酌 選民只是貪圖小利而許以投票,又受限於人力及尊重憲法比例原則,故未同時對 所有註記之選民同步搜索,以致搜扣比例嗣後不高,致原審將本案諸多證據割裂 ,個別觀察,並進而認定被告無罪。但是,本件若能綜合以上各種證據,整體觀 察並本於一般經驗法則及推理作用,實足以認定本件被告均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茲查台北市第八屆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應選出區域市 議員五十一人,選舉區共分為六區,其中第二選舉區(內湖區、南港區),應選 出七名區域市議員(其中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競選活動期間為自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四日,第二選舉區(內湖區、南港區)候選人及號次分 別為(1)賈毅然、(2)官君達、(3)廖彬良、(4)陳秀惠、(5)黃珊 珊、(6)吳世正、(7)葉春榮、(8)李彥秀、(9)陳義洲、(10)胡 國樑、(11)陳尤雪、(12)T○○、(13)李建昌,開票結果經公告之 當選名單為黃珊珊、李彥秀、吳世正、陳秀惠、T○○、李建昌、陳義洲,此有 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北市選一字第0六五二號函所檢送之該次 選舉相關公告文影本足憑,合先敘明。 五、本件經查: (一)被告T○○、O○○、壬○○部分: 1、本件公訴人認被告T○○、O○○、壬○○涉有右揭犯罪,係以(1)在T○ ○住處一樓房間內查扣有一張T○○議員選民服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A列印選 民資料乙份(記載四十九位選民之里民、姓名、代號AB或B、建檔日期、住 宅電話及地址、基本幹部、幹部電話、介紹人、填表人等),二十五張感謝服 務卡,其中有十八張以鉛筆記載已(或有)收到,七張記載未收到;(2)嗣 經搜索結果,在戊○○、郭連生、辛○○、L○○、庚○○、H○○、X○○ 、K○○、Y○○等人住處查獲燜燒鍋及服務卡;(3)查扣被告O○○記載 統計內湖區二十九個里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代號B有一二五○九, 票二八八○四;南港區十九個里,代號B有一三五八四,票有三二六五四之統 計表共五張;(4)由被告O○○及壬○○共同記載送被告M○○十五年份酒 三箱;(5)被告O○○及壬○○係被告T○○雇用的議員助理人員,並共同 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而在服務處任職,又在服務處亦曾搜獲選民資訊資料及估 票單,並有被告宙○○、N○○供稱有拿前開表格填好後交給服務處人員;( 6)被告M○○供稱在其住處查扣的選民通訊資料及估票表並選舉人名冊,係 T○○交給伊;(7)在被告庚○○、L○○、H○○、王紀惠、黃建華、鄭 月英、郭連生、X○○、戊○○、I○○、C○○○、午○○、F○○、G○ ○○等人住處查扣之十四個保溫調理鍋,雖均無廠牌標示,但其外觀、包裝、 形式均相同;在被告F○○、P○○○、U○○○、林玉峰住處查扣之四台照 相機,其品牌、外觀、包裝及型式,亦均屬相同,足徵其來源應係同一;(8 )證人張胡愛敏所書寫予被告T○○之信件及偵審中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云 云。 2、惟查:訊據被告T○○、O○○、壬○○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情事,( 1)被告T○○辯稱:被告O○○、壬○○是伊服務處之人員,南港區○○街 四二巷五六弄十七號是伊之服務處,忠孝東路七段五五一號是伊之住處,玄○ ○是伊先生之好朋友,M○○是伊居所所在中南里之里長,酉○○、宙○○、 申○○、潘禮原先伊都並不認識,N○○是伊之鄰居,亥○○可能是伊在作選 民服務時曾去服務處拜託之人,伊並未交付M○○任何資料或選舉人名冊;通 訊估票單可能係服務處人員交給N○○的;伊不知情玄○○有無幫忙助選;伊 不知電腦資料即選民服務系統橫式報表A列印之選民資料何時開始建立,經詢 問被告O○○後,得知代號「B」係指該支持者原則上會投票給伊,但仍須多 加聯絡,至於代號「AB」則指該支持者原係鐵票,惟經電話聯繫後發覺有所 鬆動跡象之註記;扣案電腦主機不知何時購買作何用途;親友聯絡表(按即通 訊估票單)及感謝服務卡均自七十年第四屆市議員選舉開始即有使用;伊擔任 五屆十八年議員的時期,服務均是免費,伊在選舉期間及平常服務時,都無贈 送任何禮品給選民;服務處所贈送感謝服務卡,係給選民一個服務的保證;伊 在選區非常用心經營,因此有許多人幫忙,沒有必要以賄選來達到當選結果; 親友聯絡表乃選舉常用之工具;扣案之「送酒名單」係汐止市福山巖祖師廟贊 助八十七年六月份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所製作,與本屆台北市議員之選舉無關等 語。(2)被告O○○固坦承伊自七十六年開始即擔任T○○之助理,負責接 聽電話及處理紅白帖、選民服務之事,在選舉期間,伊有陪T○○出去拜票等 情,但辯稱:扣案電腦列印選民資料及票數統計表,均係伊分析選民投票意向 及支持程度而製作,與賄選無涉,代號「A」係指該支持者為鐵票,「B」係 指該支持者原則上會投給T○○,惟仍須多加聯絡,「AB」則指該支持者原 為鐵票,惟經電話聯繫後發覺有鬆動跡象,故仍須多加注意;而內湖、南港二 區之票數統計表,其中註記「B」者係指已知之支持者,「票」部分則指已知 支持者家中票數總計;至於扣案之「送酒名單」係伊為汐止市福山巖祖師廟針 對八十七年六月份之里長選舉所製作,與同年十二月份之本屆台北市議員選舉 無關等語。(3)被告壬○○固坦承伊自八十六年十月開始,擔任T○○服務 處之職員,工作內容與O○○相似,還兼幫T○○之夫闕山鎰之公司處理帳務 ,於本屆台北市議員選舉期間,有擔任候選人即被告T○○之助理,伊之工作 內容包括為T○○安排行程、開會時間、處理紅白帖、招呼客人倒茶水、替T ○○之夫所開設之祥永混凝土記帳等雜務,至於電腦非伊所管理,是O○○在 處理,伊不知輸入之內容為何;因被告M○○係汐止市福山巖顯應宮廟之委員 ,該廟依往例贊助M○○競選里長,是以關於扣案之「送酒名單」上記載有贈 送M○○十五年份酒三箱一節,實與本案無關;競選期間,眾多T○○之支持 者熱心替T○○拜票,並將預估之票數及名單送至服務處,俾便統計,T○○ 遂交代伊要寄送服務卡及助選員聘書予支持者,被告宙○○、N○○等人填寫 估票單交給服務處人員,此乃選舉常有之事,並無不當等語。 3、經查: (1)、扣案T○○議員選民服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A列印選民資料(下簡稱電 腦選民資料)乙份,其中雖有註記代號「AB」或「B」之字樣,公訴 人逕謂其中代號「B」者,係指受賄之對象云云。惟觀之全卷並無任何 書面文字或證人之證詞,以供作為公訴人以上主觀懷疑之佐證。另其中 代號「AB」究指何意,公訴人於起訴時對此有所說明,且該電腦選民 資料所列四十九位選民,其中多達四十位記載代號「B」,記載「AB 」者有九位,經搜索結果僅於編號三九戊○○及陳新助、F○○家中分 別搜獲燜燒鍋一只(原審誤載僅於戊○○家中搜獲燜燒鍋,應予更正) ,其餘如梁淑玲、楊寶國、周英秋、游訪、胡學友、于吉昌、馮振坤、 蔡麗蘭、林聰華、林清泉、盧秀鳳、周麗卿、王紀真雄、林駱淑齡、吳 其子、陳芳章、余國治、王綢、李樹壽、黃阿明、王香、陳鋒蒔、羅瑞 香、謝進忠、陳闕好、謝綉女、林麗花、詹文德、高阿葉、王萬德、林 許月、林黃寶玉、陳信雄、D○○、陳添財、林旺生、陳月娥、傅子宴 等人住處,均未查獲任何有關賄選物品,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多份在卷可 考(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 三四頁、第一三六頁、第一四○頁、第一四六頁、第一四八頁、第一五 ○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 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七頁 、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七頁、 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九頁、第二○一頁、第二一六頁、 第二一八頁、第二二二頁、第二二六頁、第二二八頁、第二三○頁、第 二三三頁、第二三五頁、第二三七頁),倘代號「B」者係指受賄燜燒 鍋或照相機,何以絕大多數均未搜獲任何賄選物品?又見觀諸該電腦選 民資料所列四十九位選民,其中四十位記載代號「B」,記載「AB」 者有九位,並無單獨記載「A」者;足見公訴人指稱代號「A」係指助 選員聘書、「B」者,係指燜燒鍋或照相機之註記云云,並非無疑,被 告三人所辯該代號「AB」、「B」,係指支持者經訪談後之支持程度 等語,並非無稽。且查扣案之選民服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A所列印選民 資料,其上記載有選民之姓名、建檔日期、住宅電話及地址、基本幹部 、幹部電話、介紹人、填表人等資料,其記載情形與一般候選人所建檔 之選舉資料無異,雖其上有代號AB或B之字樣,但查目前我國各項民 意代表之選舉,因候選者眾,競選日益激烈,是以有志於投身選舉之人 ,動輒以先進之方法建立相關選情資料,以求達成勝選目標,候選人除 將選區內選民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詳加記載,一般亦會 同時記載對該名候選人之「支持程度」,以為選前估票之用,是以被告 T○○、O○○、壬○○上揭辯解,並非全然無稽。 (2)、又被告T○○共印製感謝服務卡十萬份,此有收據一紙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三)第九頁),此並經訊之被告T○○自承在卷,觀諸該感謝服 務卡內容記載:「英美的當選,就是您的功勞;英美的努力,就是為您 服務」等語,亦有扣案感謝服務卡可稽,與一般競選文宣並無不同,被 告T○○於本院訊問時答稱:伊制作該感謝服務卡之目的,在於讓支持 伊之選民日後可持該卡至伊服務處請求協助服務,伊服務處對於持有該 卡之前來請求服務之民眾將會優先處理等語。另查感謝服務卡客觀上並 不具備任何財產上之價值,信非供為賄選所用之物品甚明。至搜扣自被 告T○○住處之二十五張感謝服務卡中,其中有十八張以鉛筆記載『已 (或有)收到』,七張記載『未收到』,經訊之被告T○○、O○○、 壬○○均供稱不知係何人所為,惟猜測係競選時之工讀生或義工所為, 其意義應係指該選民是否已收到被告T○○之相關文宣品或選民感謝服 務卡等語。公訴人雖堅稱該「已收到」之註記係指已收到T○○所致贈 之賄選物品云云,然查經搜索該記載『已(或有)收到』之選民家中, 於被告X○○、Y○○、庚○○、L○○、郭連生、H○○、辛○○、 黃朝卿雖有搜獲燜燒鍋或照相機等物(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一頁、一九七頁、第 二○六頁、第二一○頁、第二一二頁、第二一四頁、第二五三頁),其 餘被告V○○、甲○○、寅○○、地○○、己○○、E○○、乙○○、 丙○○、林真(未據起訴)等人住處均未扣得賄選物品(參見前開卷第 一四二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九一頁、第二○三頁、第二二○頁、第二 二四頁)。縱於被告X○○、Y○○、庚○○、L○○、郭連生、游月 勤、辛○○、黃朝卿雖有搜獲燜燒鍋或照相機等「賄選物品」,已如前 述,然查迄今未能查悉交付燜燒鍋或照相機等物予彼等之人是何人?該 人與被告T○○與O○○、壬○○間之關係為何?等情,迄今均欠缺客 觀上合理之證據可供說明。即此,又如何能證明該賄選物品確實係出自 被告T○○之陣營?甚且能直指該賄選事件係由被告T○○、夥同鄭佩 玄、壬○○決意為之?凡此足徵感謝服務卡上所註記『已(或有)收到 』字樣,與是否確實代表「已(或有)收到」燜燒鍋或照相機,並非無 疑。綜上,雖扣案之感謝服務卡中,其中有十八張以鉛筆記載「已(或 有)收到」字樣,且經搜索該記載「已(或有)收到」之選民家中,於 被告X○○、Y○○、庚○○、L○○、郭連生、H○○、辛○○、黃 朝卿有搜獲燜燒鍋或照相機等物,但尚難即據此即推論被告T○○與鄭 佩玄、壬○○有以燜燒鍋或照相機等物進行賄選之犯行。 (3)、另公訴人指認被告T○○準備有近三萬個燜燒鍋用以賄選云云,觀諸卷 內資料,其依據不外於係基於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 中心執勤人員「劉淑慧」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十三分受 理有台北市南港、內湖選區之議員候選人「T○○」涉嫌以二萬五千個 燜燒鍋賄選,已全數送完,接著送照相機之電話檢舉,檢舉人稱家裡也 有收到賄選禮物,檢舉人不願具名檢舉,但希望檢察官能確實偵查,將 被檢舉人能繩之以法;②以及「劉淑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時二 十分又受理有一位因不滿「T○○」服務處人員之工作態度(即檢舉人 有列名在T○○賄選名單之上,名單上之別人有收到賄選禮物,但檢舉 人並未收到賄選禮物,彼打電話去T○○服務處詢問,服務處之人員工 作態度不佳),因而提出匿名電話檢舉,該匿名之人檢舉稱內湖、南港 地區之候選人T○○以送禮品、照相機、燜燒鍋賄選,已賄選完畢;③ 有一內湖區居民寫信向法務部長等人匿名檢舉稱該區之議員候選人謝英 美正在大肆發放燜燒鍋,有輛CZ-一三四一號藍色豐田牌貨車每天載 著大量之鍋子,按照抄寫的名字發放,請有關單位儘速查緝;④與被告 T○○屬於同一選區之民進黨籍市議員候選人廖彬良服務處之總幹事王 崇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率領二十餘人攜帶 三只(二大一小)燜燒鍋前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出檢舉稱 該總部不知名助理拿該只鍋子跟彼說有人以鍋子賄選,但到當時為止尚 不知是哪一位候選人所賄選云云。觀諸前揭四個資料來源,第四個並未 指陳被告T○○有從事賄選之動作,前三個固提及被告T○○有以鍋子 等禮物賄選,但無一指稱被告T○○準備有「近三萬個燜燒鍋」用以賄 選,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明何以認定被告T○○準備有「近三萬個燜 燒鍋」用以賄選之依據,且關於照相機數量若干亦未見公訴人對此有所 說明。又查除第四個檢舉人丁○○係具名檢舉外,前三個分別係以匿名 電話(前二個)及匿名信件提出,關於匿名檢舉(包含匿名電話及匿名 信件)部分,因無法傳訊檢舉人到庭進一步查證說明,以瞭解彼提出檢 舉之真實性;至於具名檢舉部分,檢舉人丁○○檢舉當時即明確表示「 至目前為止,尚不知是哪一位候選人賄選」等語,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六日傳訊證人丁○○到庭,彼仍證稱彼雖然有提出前揭三只燜燒鍋( 二大一小)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出檢舉稱該次市議員之選舉 有人賄選,但彼等迄今仍不知是哪一位候選人所賄選的等語。另查檢察 官根據前揭檢舉資料,指派人員訪視調查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組長高聰明曾立具訪視報告稱:「根據向相關單位查詢獲悉『 樺園茗茶』負責人,綽號茶葉郭的男子,疑似市議員參選人T○○在南 港區之樁腳,有替T○○在南港地區發放燜燒鍋之情資,經奉分別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派員前去『樺園茗茶』跟守結果如下 :『該店負責人為茶葉郭,本名為玄○○,該店約三十坪大,以銷售茶 葉及茶具為主,兼售香燭,該店舖前面懸掛市議員參選人T○○競選旗 幟,店內亦放置一面,該店進出人員不多,亦未見有可疑貨物上下之情 形」,此有士林查賄小組高聰明所書寫之訪視報告在卷足憑。另查檢察 官曾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調查員(下簡稱調查員),在被告謝 英美服務處搜索查獲選民通訊資料及通訊估票單等物,惟並未查獲任何 燜燒鍋或照相機,或有關購買此等物品之單據、資金流向證明等,實難 遽認渠等有賄選之事實。至扣案證物中雖有一紙送貨單,惟抬頭乃闕氏 宗親會,品名為高級蒸鍋,數量僅四百五十個,不僅與燜燒鍋(或稱保 溫調理鍋)不符,且與公訴人所指近三萬個數量差距甚遠,應與本件賄 選案無涉。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七日傳訊該紙送貨 單之出貨廠商迦眾公司(與亨捷企業公司為關係企業,迦眾公司為雜貨 商品之進出口公司,亨捷公司主要負責國內本地雜貨商品之銷售批發) 之負責人B○○、業務經理癸○○到庭結證,彼二人分別證稱:闕氏宗 親會於每年舉辦宗親大會時均會向該公司訂購數量數百份之商品,由該 公司直接將商品送到台北市議會去,於本屆(即第八屆)台北市議員競 選時間,被告T○○或其家屬或闕氏宗親會並無向該公司訂購燜燒鍋( 保溫調理鍋)或照相機之情事,扣案之燜燒鍋(保溫調理鍋)或照相機 並非該公司所販售等情。經本院函查台北市稅捐處大安稽徵所,經該所 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九00六七四三七號函覆 本院稱:迦眾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銷售予「闕氏宗親 會」之交易紀錄僅有一筆即前揭扣案送貨單所載數量四零七個,單價二 百七十五元,商品名稱為蒸鍋,並無本案檢察官所指用以賄選之燜燒鍋 (或稱保溫調理鍋)、照相機之交易紀錄;另查亨捷公司於同一時間並 無銷售任何貨物予「闕氏宗親會」之交易紀錄,亦有該函說明二足憑( 參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二頁至一四三頁)。又檢察官另稱民眾匿名檢舉稱 :內湖區議員候選人T○○之弟弟Q○○以車牌號碼CE—一三四一號 自小貨車大肆發放燜燒鍋云云,惟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員至該自小貨車之 所有人即設於臺北市○○區○○街一二二號九樓之二「群茂實業有限公 司」及同設該址之「台頌股份有限公司」、「震益實業有限公司」搜索 ,未發現任何燜燒鍋及照相機等賄選物品,經查閱該三家公司自八十七 年一月迄十二月間之帳冊憑證,亦無燜燒鍋或照相機之進銷紀錄,此有 士林地檢署查賄小組高聰明所書寫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參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卷第一八六頁)。又查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Q○○駕駛前揭自小貨車發放賄選物品云云;然查 本案偵辦迄今已有多年,Q○○並早已回國,此業據T○○供述在卷, 經查,檢察官於上訴意旨中指稱:Q○○駕駛自小貨車負責幫T○○發 放賄選物品云云,已如前述,但檢察官竟迄未對Q○○分案進行實質之 偵查程序,此有本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 )第一三八頁),檢察官一方面堅稱Q○○有幫T○○從事賄選行為云 云,但另一方面竟迄未針對Q○○發動偵查,任令彼逍遙法外,即此, 檢察官以Q○○駕駛自小貨車負責發放燜燒鍋云云遽而推論被告T○○ 有賄選之主張,顯然無法自圓其說。至扣案由被告O○○逐日記載內湖 區、南港區各里之統計表共五張,其中記載統計內湖區二十九個里迄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代號B有一二五○九,票數二八八○四;南 港區十九個里,代號B有一三五八四,票數有三二六五四,徵之被告鄭 佩玄供稱:其中註明「B」者,係指被告T○○於各里之已知支持者; 「票」部分則指各里已知支持者家中票數總計等情,與常情亦無不符。 公訴人遽認該表所記載之「B」係指賄選之紀錄,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 以為憑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憑臆測即推定被告謝 英美、O○○、壬○○有交付選民近三萬個燜燒鍋賄選之事實。 (4)、再者,扣案「送酒名單」一紙,係由被告O○○及壬○○所共同記載, 已據被告O○○供明在卷,並非被告T○○所為應可認定。且觀之正本 全紙並無被告「M○○」之記載,僅於影本有以原子筆增記,但於正本 有「向福山巖請款」之字句,並有非屬臺北市選區之汐止市市民代表會 主席「辰○○」在送酒名單之列,此復有臺北縣汐止市民代表會八十九 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北汐市代振字第○四三九號函存卷足憑。查被告謝英 美之夫闕山鎰於八十七年間擔任汐止福山巖祖師廟之主委(自八十四年 起開始擔任該廟主委職務),伊往例該廟均會出資贊助里長候選人,故 方有扣案之「送酒名單」,而該名單上送酒之對象皆為八十七年四、五 月間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酒亦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所送,與八十七年十 二月份之台北市議員選舉無關,此已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傳訊證 人即汐止福山巖祖師廟之總務D○○到庭證述在卷,又查送酒名單上之 「辰○○」,當時擔任汐止鎮(係今汐止市)鎮民代表會主席,彼之戶 籍一向在汐止,根本從未在被告T○○選區即台北市內湖區、南港區, 根本不具備該屆台北市議員選舉之選舉人資格,此亦據證人辰○○於本 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期日到庭結證在卷,核與證人D○○所證情節 相符。又該送酒名單上之李銀針當時為南港區中研里里長候選人,與亦 在送酒名單之列之楊立凡二人同里競選,福山巖祖師廟依往例均送酒給 該二人,李銀針當時為該廟之副主委,楊立凡為委員,但李銀針是李彥 秀之同宗叔叔,李彥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與被告T○○同時出馬角逐該 屆台北市第二選區(內湖區、南港區)之台北市議員,李銀針於該屆市 議員選舉時衡情應會支持李彥秀,而不會支持T○○等情,亦據證人陳 勝雄、辰○○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期日證述明確,而李彥秀確 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出馬競選該屆台北市第二選區(內湖區、南港區) 市議員一節,亦有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以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北市選一字 第0六五二號函所檢送之「競選活動期間(內含候選人名單)」及「當 選名單」公告文影本足憑(李彥秀選舉編號八號,T○○則為十二號, 選舉結果均獲當選)。凡此均可認定該扣案之「送酒名單」上之送酒對 象皆為八十七年六月時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酒亦係於八十七年四、五月 間所送,與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所舉行之台北市議員選舉無關云云,堪足 採信。足見被告T○○辯稱:係因伊夫婿闕山鎰擔任汐止市福山巖祖師 廟之主委,故依往例由該廟出資贊助里長候選人等情,尚堪採信。退而 言之,縱或確有送十五年份酒三箱與M○○一事,亦僅能證明被告謝英 美有委請被告M○○助選之情,無法據以推論被告T○○與M○○間即 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況在M○○住處搜索結果復未查獲任何燜燒鍋或照 相機等賄選物品(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 四五號卷第四十六頁),益徵該「送酒名單」與臺北市議員之選舉毫無 干係甚明。 (5)、另查觀諸被告T○○向台北市政府選舉委員會登記在案之助選員名冊( 本院卷(一)第三一四頁至第三一五頁),被告O○○及壬○○並不在 T○○雖辦理登記之助選員名單之列。被告O○○及壬○○雖係被告謝 英美所雇用的議員助理人員,並共同在服務處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訊之 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與被告T○○共謀賄選之事,雖公訴人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調查員(下簡稱調查員),在被告T○○服務處搜索 查獲選民通訊資料及通訊估票單等物,惟並未查獲任何燜燒鍋或照相機 ,或有關購買此等物品之單據、資金流向證明等,實難遽認渠等有賄選 之事實。遑論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認定擔任T○○服務處助理之 被告O○○及壬○○有與被告T○○共謀賄選。而所謂通訊估票單,一 般候選人多會藉此透過支持之選民介紹親友之方式,逐一寄發文宣或電 話拜票或登門拜訪之競選活動,有被告庭呈之各種選舉他候選人同類型 親友介紹推薦名單多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宙○○、N○○供稱有拿前開 通訊估票單填好後交給服務處人員及被告M○○供稱在其住處查扣的選 民通訊資料及估票表,係T○○服務處人員交給伊,亦僅能證明被告謝 英美及其助理O○○、壬○○有使用此一競選方式,尚難遽謂渠等有賄 選之犯行。 (6)、至在被告庚○○、L○○、H○○、王紀惠、黃建華、鄭月英、郭連生 、X○○、戊○○、I○○、C○○○、午○○、F○○、G○○○等 人住處查扣十四個燜燒鍋,及在被告F○○、P○○○、U○○○、林 玉峰住處查扣之四台照相機,其外觀、包裝及型式雖均屬相同,縱認其 來源應係同一,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T○○或其助理O○○ 、壬○○或公訴人所指之樁腳玄○○、M○○、酉○○、亥○○、郭惠 齡、N○○、申○○等人所交付,且本案檢舉人即廖彬良競選總幹事王 崇欽所提供疑似賄選之物(二大一小燜燒鍋),其中二只大燜燒鍋與上 開扣案十四只燜燒鍋外觀、型式、大小均不同,另一只小燜燒鍋雖相同 ,惟並無外包裝、未印製何公司生產,亦無黏貼何候選人敬贈之字樣等 宣傳品,此有履勘筆錄在卷可參(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九號卷),何能遽認係T○○服務處所贈送?丁○○ 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亦結證稱:本案是其提出檢舉的,但 當時是檢舉有人賄選,並沒有針對T○○云云,並稱:當時其是廖彬良 競選總部之總幹事,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有選民向其等提出說有人在送 燜燒鍋,其等有問選民是何人送的,他們說不知道,所以請其等去查, 後來在內湖舉行造勢活動時,其等順道去內湖分局提出有人賄選之檢舉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三頁)。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不能僅憑 上開選民家中扣得燜燒鍋或照相機,即認被告T○○有指使助理及樁腳 從事賄選之違法行徑。 (7)、末查證人張胡愛敏於調查時及偵審中證稱:伊曾寫信給T○○,因伊於 八十七年十月回國後接獲T○○服務處送來助選員聘書,伊詢問媳婦, 答稱不知,該聘書並無郵票,不知係何人所寄,後來又接到T○○服務 處所寄邀請卡,請伊至服務處,伊沒有去,才寫這封信給T○○。伊未 曾和T○○服務處人員接觸,亦無談過任何話。伊有收到一張紅色單子 ,但並未提供任何親戚資料給他們,於是寫一封信給T○○,告知伊全 家會支持他,但無法幫他拉票或助選(見八十七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第 二一九頁、第二二○頁、第二八五頁反面、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等語,且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員搜索證人張胡愛敏住處,亦未 扣得任何有關賄選之物品,有搜索及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卷第二一八頁),顯見證人張胡愛敏之證詞並無 法證明被告T○○及O○○、壬○○等人有交付賄選物品予張胡愛敏, 並要求投票與T○○之情。 4、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另指稱:(1)本案偵查搜索工作係分次展開,故被告 可能在開始搜索後即通知選民將賄選之燜燒鍋、相機等物品丟棄,不能以扣 案之「選民服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A列印選民資料」中註記B有之四十九名 選民家中只有一人搜到燜燒鍋即謂B非指受賄者,並認代號B與賄選無關; (2)被告T○○擔任議員十七年,豈可能沒有百分之百之支持者?足見被 告辯稱B係指選民支持度云云,並不可採云云。惟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公訴人雖於上訴書中提出種種假設,主張被告T○○「可能」於開始搜索後 通知有收到賄選物品之民眾,以致於註記有B之四十九名選民家中只有二人 搜到燜燒鍋云云。然查:公訴人之上開主張僅為其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 佐證,是以自卷存證據觀之,扣案之「選民服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A列印選 民資料」中註記有B之四十九名選民家中只有二人搜到燜燒鍋,足見代號B 與賄選並無關係,應可確定。復按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稱被告T○○擔任議 員十八年,豈可能沒有百分之百之支持者,何以扣案之註記皆為代表百分之 六、七十支持度之B而無A?足見被告T○○等所辯並不可採云云。惟查: 現代選民具有高度自主與多變性格,且因現代社會人際關係相互重疊錯綜, 即使投票前較支持某一候選人,亦隨時可能因其他因素而改變,是以候選人 欲尋求百分之百之鐵票,並不容易。且有許多選民於候選人拉票時,或會禮 貌上表達支持之意,然實際投票時並不一定會投給該位候選人,亦所在多有 ,是以候選人為審慎評估選情,以免「開高走低」因而慘遭滑鐵盧,而將選 民分類註記為百分之六、七十支持度之B,以免高估選情而低忽對手之實力 ,亦與常情無違。公訴人雖一再強調本案於註記有「B」或「有收到」之選 民家中有多人搜到燜燒鍋或相機,絕非巧合,應可推論有賄選之事實云云。 然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於扣案之「選民服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A列印選民資 料」中註記有B之四十九名選民家中只有二人搜到燜燒鍋,且扣案之感謝服 務卡上註記「已收到」之十八人中亦僅有八人搜到燜燒鍋或相機,其比例甚 低,且迄未查得致贈燜燒鍋或相機予選民之人,以及該人與被告T○○、O ○○、壬○○之關係為何,已如前述。足徵感謝服務卡上註記「已收到」之 字樣與是否收到燜燒鍋或相機乙節,並非無疑,自難以此推論被告T○○有 賄選之犯行。另查扣案之親友聯絡表乃選舉常用之工具,選民通訊資料乃各 項選舉中,候選人最常使用之競選策略,候選人依通訊資料所載之通訊方法 以從事寄發文宣、服務卡、或電話拜票,甚至登門拜訪等競選活動,使候選 人得以直接與選民溝通,並藉此評估支持者人數及可能之得票數,是以幾乎 每次選舉候選人均會使用此種文宣。經查被告T○○於本件偵查中自承已擔 任五屆台北市議員共十七年之久,為求深耕選區,因而根據歷年服務選民之 資料或黨部、義工之協助蒐集,指示助理人員建立選民通訊資料,亦與常情 不違。即此,被告T○○等辯稱扣案之選民通訊資料與賄選毫不相關云云, 並非全然無稽。按一般經驗法則推斷,倘若被告T○○果有賄選情事,其必 定須屯積大量禮品於被告T○○家中或競選服務處或樁腳家中,以供行賄之 用,且被告T○○若果真購入近三萬個燜燒鍋供行賄之用,其必定會留下購 買禮品之資料。惟查:本件警調人員於被告T○○家中、服務處及樁腳家中 並未搜獲任何燜燒鍋或相機,且亦查無被告T○○曾有購買大量燜燒鍋或相 機之任何資料,足見檢察官指稱被告T○○有購買大量燜燒鍋或相機用以賄 選云云,僅係擬制推測之詞,不可遽而採信。 5、綜上,本件扣案之感謝服務卡、電腦列印選民資料、估票單、親友聯絡表等 資料,俱為一般選舉常用之策略,無法以此證明被告T○○有行賄之犯行; 且扣案之送酒名單與迦眾公司與闕氏宗親會之送貨單俱與本案無涉;此外於 被告T○○及其椿腳家中或其他協助被告T○○競選之人住處亦未查獲任何 燜燒鍋或相機;且查被告T○○亦無與禮品供應商間無任何資金往來紀錄, 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公訴人之臆測,遽認被告T○○有何賄選犯行。 (二)、被告玄○○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玄○○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1)在被告玄○○所經營位於台 北市○○區○○路十一號一樓之「樺園企業有限公司」,查獲與T○○競選期 間所製作之通訊資料及估票表相同的表格正本及影本及估票資料影本共六十五 張,其中填表人欄有被告玄○○及被告酉○○字樣;(2)被告玄○○於調查 時供稱被告酉○○於選前一、二個月,即常利用伊店中電話與別人聯絡,而留 下上開名單。(3)被告酉○○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將戶籍遷至被 告玄○○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十一號一樓之上開公司住所;(4) 被告壬○○亦於選前將戶籍遷至被告玄○○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 八號;⑤被告酉○○與被告亥○○、宙○○夫婦之通聯紀錄譯文;潘禮利用被 告玄○○所經營之樺園公司電話與W○○之對話譯文等資為論據。 2、訊據被告玄○○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未擔任T○○之樁腳, 亦未與T○○等人共謀對選區選民交付、期約賄賂,且未曾填過通訊估票單, 扣案通訊估票單係他人留置於伊店內,伊予以整理放於桌上而已;伊不知道酉 ○○與宙○○之通話內容及潘禮有無使用伊家中電話打給W○○;伊不知道伊 兒子在監聽譯文中所謂之「東西」何指?對於扣押物編號○○一中之通訊估票 單第○○六頁及第○○九頁中備註欄註記『B』是何意?伊表示不知情;伊且 並未看過扣案燜燒鍋等語。 3、經查: (1)、扣案通訊估票單係選舉時,候選人多會使用之文宣策略,已如前述。被 告玄○○雖供承於扣案編號第○○一中之第○二○頁之通訊估票單「填 表人欄」,寫上自己之名字,惟僅能證明伊有推薦親友予該屆台北市議 員候選人T○○服務處之舉,然查此為法律所不禁止之助選行為,尚難 指有何違法可言,亦不得以被告玄○○有推薦親友予被告T○○,即據 此推論伊係T○○之樁腳,而有交付、期約賄選之犯行。 (2)、次查被告酉○○及壬○○雖將戶籍設於被告玄○○公司住址,被告李嘉 慧供稱因小孩就讀玉成國小之故,被告酉○○供稱係因要購買國宅之故 (見本院九十年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均與一般人遷移戶籍之原因 並無不同,況設籍行為衡情與共謀行賄並無任何關聯,縱因虛偽設籍造 成「幽靈人口」,使原無投票權之人取得投票權,因而妨害選舉之正確 性,然亦屬違反其他選舉罷免法之問題,焉能以被告玄○○允許被告張 登儒及壬○○據設籍於伊店中,即據此認定被告玄○○有賄選之犯行。 (3)、又被告酉○○與被告亥○○、宙○○夫妻於通聯記錄譯文中雖有如下對 話: 酉○○:「我是金華妹婿,你那個其他的都沒問題。」 宙○○:「我問一下,因為是我先生抄的。」 酉○○:「你剛才跟我講的那位郭雅芬,她的戶口跟別人同戶籍,謝明 峰同一戶口名簿。」 宙○○:「謝明峰是她哥哥。」 酉○○:「謝明峰的已經拿去了。」 宙○○:「有拿去,那有重複,就不用了。」 酉○○:「那其餘的,像你的,我就改成妳的名字,還有天○○的,我 改成未○○的名字,這樣就都沒有問題了,宇○○的也沒有問 題,這樣在選舉前,我會發落(閩南語,亦即處理)好。」 宙○○:「你等一下。」 亥○○:「有一位黃德慶,他家中有八位。」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七二、七 三頁) 然查並前揭對話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玄○○,僅係被告酉○○使用被 告玄○○家中電話與亥○○及宙○○通話,關於此,被告玄○○迄今始終 否認知悉前揭通話之內容,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玄○○知悉該 通話內容,且事先有參與其內,殊難僅以此通話內容證明被告玄○○有共 謀賄選之情。退而言之,縱使被告玄○○知悉酉○○與宙○○、亥○○之 前開對話,但觀之上開通話紀錄譯文中亦無提及有關本案公訴人所列之燜 燒鍋及照相機等賄選物品,被告酉○○且供稱:通聯紀錄內所謂「謝明峰 的已經拿去了」等語,係指粉紅色通訊估票單;「發落(閩南語)」,係 指要將粉紅色通訊估票單送回T○○服務處,以便在選前寄發服務卡等語 ,公訴人推測稱前揭通話內容,發話及受話雙方有談及賄選物品之處理情 形云云,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4)、復查證人即被告玄○○之子郭冠志及伊之媳婦許玉貞於搜索後雖有如下 之通聯紀錄譯文: 許玉貞:「大約七點鐘警察有來,說爸有賄選就對了,爸在分局。」 郭冠志:「有人去檢舉。」 許玉貞:「對,他們有到四樓、三樓搜,都沒搜到。」 郭冠志:「他東西又沒放在家裡。」 許玉貞:「對啊。」 ‧‧‧‧‧ 郭冠志:「我就知道那一定會有事的。」 許玉貞:「為什麼。」 郭冠志:「現在查的緊,他們都亂抄,抄到反對的人啊,都他在送,阿 儒(即酉○○)有沒有事。」 許玉貞:「因為這邊三樓是爸的名字,搜索票只有爸的名字,那邊三樓 不是爸的名字,他們就沒有搜。」 郭冠志:「東西都在T○○家裡。」 許玉貞:「對啊。阿儒想沒事就走掉了,東西都在他車上。」 郭冠志:「東西都在他車上?」 許玉貞:「當時東西都在他車上。」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八六號 )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條定有明文。觀諸該通話內容中『東西』究何所指?係指公訴人所稱之燜 燒鍋及照相機等賄選物品?抑或係被告T○○等所辯之感謝服務卡等競選 文宣?還是價值微薄,一般人均認為不足供為賄選之用之小禮物(諸如印 有候選人姓名、號次之小紙扇、小旗幟、袖珍面紙),迄今仍未能經證明 ,而證人郭冠志於偵查中證稱:伊認為係服務卡,而證人許玉貞雖證稱: 「我想應該是報紙寫的燜燒鍋。」(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等語,惟此乃許玉 貞於案發後,根據報紙刊載之訊息所為個人臆測之詞,揆諸前開規定,自 不得做為證據。況在T○○家中、服務處僅經扣得感謝服務卡、通訊估票 單等文件資料,並無燜燒鍋、照相機等物,已如前述,而檢察官率同調查 員、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至被告酉○○家中搜索,復未查獲任何有 關賄選之物品,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實難僅憑前開通話內容,遽 謂被告玄○○、酉○○有共謀以燜燒鍋及相機替被告T○○行賄選民之事 實。 (5)、另查縱潘禮雖借用被告玄○○家中電話打給W○○,惟其通話對象及內 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玄○○知悉,且被告W○○供稱:潘禮邀伊參加 後援會,就有禮物可拿,並未談及投票之事(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並未談及投票行賄或受賄之事。即此,縱使蘇 來發確有拿到潘禮所委人交付之燜燒鍋,然由該通話紀錄譯文所示,亦 未提及約定投票與T○○之情,遑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玄○○ 有參與潘禮與W○○間通話及致贈交付燜燒鍋之事。即此,尚難據以認 定被告玄○○、W○○間有投票行賄、受賄之犯行。 (6)、復查檢察官對被告玄○○之住居所及營業所搜索結果,均未查獲燜燒鍋 或照相機等賄選物品,有搜索及扣押筆錄二份附卷足參(參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 頁、第三十頁)。而公訴人所起訴收賄或期約賄選之被告謝明峰等三十 九人,無一人供稱被告玄○○曾交付渠等燜燒鍋、照相機或有期約賄選 之情。綜上,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能資為被告玄○○有投票行賄 之不利認定甚明。 4、檢察官提起上訴謂被告玄○○共同投票行賄,無非以(1)在玄○○店內經搜得 扣案通訊估票單高達六十五張。(2)玄○○之妻郭鄭春為T○○之正式助選員 ,則被告玄○○必是T○○之樁腳。(3)被告酉○○、潘禮分別利用被告玄○ ○店內電話與被告宙○○、W○○通話。(4)玄○○之子、媳通話紀錄所提及 之「東西」,應是指燜燒鍋等據。惟查: (1)、 被告之妻郭鄭春雖是T○○之助選員,此有被告T○○所提出之助選員名 冊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三一五頁),但觀諸該份助選員名冊,可知 被告玄○○本身並不是T○○之助選員,且查被告玄○○否認為T○○之 樁腳,核與被告T○○所為供述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僅扣案編號第001之第02頁通訊估票單,係被告郭景所填載,推 薦親友予T○○服務處,但殊不得因被告玄○○有填載該選舉通訊估票單, 遽而謂被告玄○○有參與投票行賄之犯行。 (2)、被告玄○○為「樺園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販售茶葉為業,人稱「茶 葉郭」,此有調查單位之訪視報告可參,因其係開店做生意之人,則客人或 熟識之人,諸如被告酉○○與潘禮等人使用店內電話對外聯繫,衡情被告玄 ○○即不便禁止,更何況伊二人在通話中並未提及送燜燒鍋或照相機等投票 行賄詞句,已如前述,另查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玄○○於被告酉○○ 與潘禮等人使用店內電話對外聯繫時有在場聽聞通話內容。綜上,檢察官僅 以被告店內坪數不大,又無僱用其他人,即率而推論被告玄○○知悉被告酉 ○○與潘禮二人與他人通話內容,實有未洽。 (3)、又查被告酉○○與宙○○通話中,雖提及「謝明峰的已經拿去了」、「發落 好(閩南語)」等內容,但被告酉○○陳稱:其所提及「謝明峰的已經拿去 了」,係指粉紅色通訊估票單、「發落好(閩南語)」係指要將粉紅色通訊 估票單,送回T○○服務處,以便選前寄發服務卡云云,衡情亦難指為有何 不實之處。檢察官並無其他積極佐證,遽指其等係談及投票行賄之事宜云云 ,並不可採。 (4)、另查被告之子郭冠志、媳許玉貞之通聯紀錄中,雖提及「他們有到四樓、三 樓搜,都沒搜到」「他東西又沒放在家裡」「都他在送,阿儒有沒有事」「 東西都在T○○家裡」等語。惟上開通話內容中「東西」究何所指,並不明 確,證人郭冠志稱伊認為係服務卡云云,許玉貞雖曾證稱我想應該是報紙寫 的燜燒鍋云云,然查此乃許玉貞個人臆測之詞,實不得作為證據。況在T○ ○家中及服務處、酉○○家中俱未經查獲燜燒鍋或照相機等賄選物品,已如 前述,實難謂被告玄○○有協助T○○進行投票行賄之犯行甚明。 (三)、被告M○○、申○○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M○○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1)在被告M○○住處查獲被告 N○○負責填寫選民資料之前開表格,其中被告G○○○的備註欄內有註記B ,經搜索結果,亦有查獲保溫調理鍋一個;(2)另依在被告M○○住處查扣 的台北市南港區中南里第四七○及四七一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二十張中, 部分以綠色或黃色螢光筆註記,並有寫代號「B」或「OK」者,經搜索部分 選民住處結果,亦在午○○、P○○○、謝鍾玉鶴、丑○○住處查獲照相機或 燜燒鍋或服務卡,而其螢光筆的標示均非國民黨籍;(3)被告丑○○於偵查 中亦供承里長即被告M○○有到家中拜訪,過二、三天有收到服務卡;(4) 在搜索被告M○○住處時,亦查扣有一張被告申○○於十一月十七日所寫內容 為:「另大峰百貨停車場管理同仁共十份,謝謝。」之字條一張,而被告丑○ ○即是大峰百貨停車場管理員之一,又被告丑○○亦係中南里里民;(5)另 被告謝鍾玉鶴於調查時供稱查扣之照相機,伊女兒告知是里長及T○○的妹妹 一起送來的等語資為論據。 2、 訊據被告M○○固坦承其係南港區中南里之里長屬實,但陳稱其有感於T○○ 議員服務熱心,甚獲里民好評,乃主動幫T○○拉票,惟與被告申○○均堅決 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情事,被告M○○並辯稱:扣案通訊估票單是T○○服務處 的小姐叫其拿給N○○,做什麼用不知道;選舉人名冊中用螢光筆標示的部分 ,是用來評估市長選票用的,紅色是支持國民黨,綠色是支持民進黨,黃色是 支持新黨,寫「B」是代表肯定支持國民黨,寫「A」代表絕對支持該顏色的 政黨,寫「OK」是絕對支持該黨派的意思;伊有去拜訪選民,但沒有送調理 鍋或照相機之事;至於申○○所書寫「另大峰百貨停車場管理同仁共十份,謝 謝。」之字條,係當時申○○跟其說大峰百貨停車管理人員有十人,其是要送 他們十頂『扁帽』,以酬謝他們常讓謝議員停放選舉宣傳車等語。被告申○○ 則辯稱:因T○○之宣傳車停在大峰百貨之停車場,M○○有向伊說很不好意 思,要送工讀生小禮物,問伊要送何物好,伊答稱就送扁帽,伊所寫該紙條係 要告訴M○○停車場同仁共有十位等語。 3、經查: (1)、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 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 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 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部分,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定有明文,探諸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無非 防止警察人員對犯罪嫌疑人有刑求逼供之情事;再者,乃可利用錄音或錄 影內容比對警訊筆錄內容之真實性。經查被告G○○○於原審調查時供稱 :調查筆錄係調查員自己寫的,伊並沒有那樣說(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六 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謝鍾玉鶴於偵查中即供稱:「當天警察來了很多 人,我心裡害怕,我說的不實在,其實照相機是我晚上回來時在鞋櫃上撿 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 第三○二頁)等語,,均始終否認有該自白之事實,原審遍查全卷證物亦 無該調查訊問之錄音帶,經向偵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組長高 聰明詢問,其答稱除第一天晚上搜索時(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部分有 錄音外,其餘均無該訊問錄音帶,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為憑,高聰明於本 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亦證稱:迄今仍無法查得當時偵訊錄音帶之 下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九頁),則被告G○○○、U○○○該 次調查筆錄(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既未經合法錄音,亦無急迫無法錄音 經記明筆錄情形,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顯有違背,因而欠缺證據能力,自 不得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積極證據。公訴人以欠缺證據能力之被告謝鐘 玉鶴、G○○○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調查筆錄,作為被告M○○及彭 林秀英、U○○○論罪之證據,於法殊有未合。 (2)、被告G○○○、U○○○家中經搜索結果雖確搜獲燜燒鍋及照相機各一個 ,惟被告G○○○供稱:當時伊不在家,係伊女兒收下的,送東西之人對 女兒說係他父親定的,伊女兒不疑有他,便收下等語;被告U○○○陳稱 :照相機係在鞋櫃上發現,不知是何人放置,伊不認識M○○等語(均參 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等語。職是,則 送燜燒鍋及照相機究係何人?是否即是被告M○○?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而在被告M○○住處查獲被告N○○負責填寫選民資料之前開表格,並無 被告G○○○、U○○○之姓名,公訴人所指顯有誤會,其中被告彭林秀 英所填者乃彭武興及彭曾現妹之姓名,至U○○○係在扣案選舉人名冊中 ,公訴人認該備註欄或姓名欄內有註記「B」,遽認該表所記載之「B」 係指賄選之紀錄,惟揆諸前揭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扣案燜燒鍋及 照相機送予被告G○○○、U○○○並約定投票與T○○之事實。況送燜 燒鍋及照相機之人,其目的為何?是否與彭、謝二人有明示或默示『許以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均無證據證明,且收受者亦非選民彭、謝二人本 人,斷無明示或默示『許以』投票予T○○之可能,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 M○○有行賄之犯行,尚嫌無據。 (3)、又在被告M○○住處查扣的臺北市南港區中南里第四七○及四七一投開票 所選舉人名冊影本二十張中,以綠色、紅色或黃色螢光筆註記,並有寫代 號「B」或「OK」者,有簡順盛、莊明遙、黃慧娟、朱哲民、曲金雲、 周阿反、吳施燕、楊吳招蓮、曾福標、申定甫、陳良發、謝建弘、午○○ 、P○○○、鄭林玉蘭、梁明水、李萬來、盧陳櫻桃、許榮雀、陳灝權、 張淵權、謝義順、簡胡富、李宜玫、蕭火生、U○○○、陳志宏、林勝家 、李秀玲、陳李宇、李潘曲、邱金城、王賴秀鑾、李華桂、陳張良、謝楊 阿幸、許斐絨、陳武麟、黃景致、賴崑明、駱韜元等多人,公訴人既認該 等註記「B」或「OK」者,乃被告M○○行賄之對象云云,然查經隨機 搜索部分選民住處結果,雖在被告午○○、P○○○、U○○○、丑○○ 住處查獲照相機或燜燒鍋等物,然於選民梁明水、陳志宏住處並未搜獲任 何賄選物品,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二○頁、第一二六頁),顯見所謂註記「B」或「 OK」,是否即屬賄選之對象,並非無疑。至被告午○○、P○○○、謝 鐘玉鶴、丑○○住處經搜索結果雖確搜獲燜燒鍋或照相機等物,惟被告邱 垂福陳稱:該燜燒鍋送至伊家時,係伊兒子收下的,M○○並未找伊請託 投票與T○○一事;被告P○○○陳稱:伊係在上班時於陽台鞋櫃上發現 該扣案照相機,經詢問鄰居均稱不知是何人拿來的,未曾見過M○○,亦 未告訴M○○家中電話;被告U○○○亦稱:照相機係在鞋櫃上發現,不 知是何人放置,伊不認識M○○;被告丑○○則稱:伊以為照相機係謝英 美服務處向伊公司借用停車場為回饋而贈送,伊在停車場警衛室拿到的, 且係在伊填通訊估票單之前收到的,M○○有至伊家中拜票,但未提及照 相機之事(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 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年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審理筆錄)等語,均無法 直接證明被告M○○有交付燜燒鍋或照相機予被告午○○、P○○○、謝 鍾玉鶴、丑○○等人之事實。綜上,實難僅憑該選舉人名冊中有註記「B 」或「OK」者,並於被告午○○、P○○○、U○○○、丑○○等人家 中扣得燜燒鍋或照相機,即謂被告M○○有賄選之行為。 (4)、另被告M○○住處雖查扣有一張被告申○○於十一月十七日所寫內容為: 「另大峰百貨停車場管理同仁共十份,謝謝。」等語之字條,惟查該字條 所寫之『十份』是否即指賄選物品?訊之被告申○○供稱:當時伊和詹坤 隆見面是因為T○○的宣傳車不遵守大峰百貨的停車管理,於是有些糾紛 ,M○○里長跟伊說「不好意思,會送我們工讀生一些小禮物」,他問伊 送什麼東西好,伊就說送『扁帽』,伊寫的那張紙條,就是要告訴他停車 場同仁共有十位(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三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年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故被告M○○辯 稱因T○○競選宣傳車停車問題,曾詢問被告申○○,伊是要送停車場員 工十頂『扁帽』,以酬謝他們常讓謝議員停選舉宣傳車等情,尚堪採信。 退而言之,縱認該所謂「十份」禮物並非指「扁帽」,然究是指何物?並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否為價值微薄,不足構成行賄標的之小禮物(諸 如旗幟、農民曆、墊板等),亦未可知。公訴人強指為燜燒鍋或照相機, 殊嫌無據。又大峰百貨停車場員工中僅丑○○收到照相機一台,但不能證 明來自M○○或申○○,且無法證明與T○○涉嫌賄選有關,已如前述, 其餘九位亦未曾查獲收到任何賄選物品,尚難僅憑該字條即推論被告詹坤 隆及申○○有交付賄賂與選民。 4、檢察官提起上訴謂被告M○○共同投票行賄,無非以(1)G○○○坦承有填寫 N○○交付之通訊估票單、U○○○之姓名欄中有註記B、名冊或通訊估票單又 是N○○交給T○○、謝再將有註記符號之影本交給M○○。(2)在彭、謝二 人處扣到之燜燒鍋、照相機與本案其他被告搜扣之燜燒鍋、照相機相同。(3) M○○供承有至丑○○、U○○○住處替T○○拉票。(4)雖無直接證據證明 被告有將扣案燜燒鍋及照相機送予被告G○○○、U○○○並約定投票與T○○ 之事實。但送燜燒鍋及照相機之人,其目的為何,當然是賄選,而且,依常情而 言,賄選者當然會讓選民知道是那一位候選人送的,選民亦應知之甚詳,最少也 會查明是誰送的,如此才合乎情理及經驗法則,否則行賄者不是賠了夫人又折兵 ,如何達到其目的。(5)又G○○○既有填寫通訊估票單,即明示支持T○○ 之意,而且,其二人收受賄賂,乃至遭檢方搜扣而未在搜扣之前送還賄選物品, 實則行求或交付賄賂之雙方心知肚明,即使沒有達到明示的效果,亦應有默示「 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云云。惟查: (1)、被告M○○係南港區中南里之里長,雖在八十七年選舉時,有為T○○拉票 ,但尚難據此即謂伊係T○○該次選舉之「樁腳」。 (2)、選舉期間,被告M○○為協助被告T○○解決宣傳車之停車問題,跑去找大 峰百貨公司老板,拜託是否能提供車位使用,因而與該公司經理即同案被告 申○○認識,申○○向其表示,只要不影響公司營業,可以給予方便,但須 遵照管理員之調度,事後被告M○○為答謝停車場人員幫忙與辛勞,曾詢問 申○○要送什麼東西給他們,郝某稱他們很迷扁帽,很難買,可不可以幫忙 買,郝遂寫下「大峰百貨停車場同仁共十份,謝謝」之字條,結果也沒買到 等情,此亦迭據其等供述在卷。是否可以該字條作為被告M○○、申○○有 協助T○○致贈選舉賄賂物品之憑據,並非無疑。況果真被告M○○有欲行 賄選,大可要求郝某提供公司所有數百名員工資料或與郝某要求向員工期約 賄選,衡情當不會僅針對該公司停車場部門之員工進行賄選,而置其他部門 之眾多員工於不顧。足見被告M○○、申○○前揭所稱:被告M○○為答謝 大峰百貨停車場人員幫忙解決T○○宣傳車停放問題,因而擬致贈停車場之 十名同仁每人各一頂扁帽,並未行賄云云,堪足採信。(3)、又查在被告U○○○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調查時雖供稱:伊家中遭查扣之 照相機,伊女兒告知是里長(即M○○)及T○○的妹妹一起送來的云云。 然查該次調查筆錄既未經合法錄音,亦無急迫無法錄音經記明筆錄情形,欠 缺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積極證據,已如前述。遑論被告 U○○○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當天警察來了很 多人,我心裡害怕,我說的不實在,其實照相機是我晚上回來時在鞋櫃上撿 到... 」等語。其女謝曉芳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時到庭證稱伊不 認識被告M○○,伊且沒有收到一台自動照相機及T○○的宣傳單云云(見 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三0一頁至第三0二頁)。顯見謝鍾玉鶴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調查時所為之供詞不足採為被告M○○等論罪科刑之 證據。另查檢方雖在彭秀英住處查扣燜燒鍋一個。但G○○○陳稱並不清楚 係何人所送云云。伊並於本院九十年元月十二日訊問期日及審理時陳稱:當 時伊不在家,送東西之男子向伊之女兒表示,東西是伊先生所訂,伊女兒始 收下鍋子,伊既不清楚東西係何人所送,豈會許以投票權如何行使。即此, 尚不得以伊家中經查獲燜燒鍋一個,遽而指稱被告M○○有協助被告T○○ 進行賄選之犯行至明。 (4)、另在被告M○○住處查扣之N○○負責填寫選民資料表格一節,被告M○○ 辯稱:前揭N○○所填寫選民資料表格乃因伊與N○○是鄰居,T○○服務 處之小姐順便託伊帶給N○○等語;再者關於被告M○○住處經查扣之四七 0、四七一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上面用螢光筆標示,被告M○○坦承是 伊所劃,並陳稱:塗紅色是支持國民黨、塗綠色是民進黨,英文字母B代表 肯定支持國民黨、A是代表絕對支持之政黨,此係伊評估選情之用,絕非賄 選對象之註記等語,衡情與常情無違。末查公訴人指稱被告M○○、申○○ 賄選,除前揭欠缺證據能力之監聽電話外,至被告M○○之住處搜索並無所 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M○○、申○○有賄選之情事, 殊難遽指伊等有投票行賄犯行。 5、檢察官提起上訴謂被告申○○共同投票行賄,無非以(1)在M○○住處查扣被 告書寫之「大峰百貨停車場管理同仁共十份,謝謝」字條乙張。(2)丑○○供 承收到照相機一台及填通訊估票單交給被告為主要論據。惟查: (1)、經查被告申○○陳稱伊係大峰百貨公司經理,八十七年十月底公司停車場員 工屢向伊抱怨,有市議員候選人T○○之宣傳車任意進入停車場停車,造成 至公司購物客人停車不便與困擾,伊向老板反應,老板表示以鄰居和睦共處 為原則,只要不影響營業就算了,數日後,自稱里長之M○○來公司,老板 指派伊瞭解情況,M○○拜託伊給予T○○停車方便,且表示會給停車場同 仁小禮物,以示感謝,伊本於睦鄰原則,請他轉告停車之人,停車時遵照管 理員調度即可,約隔二星期,M○○又跑來除了感謝給予停車方便外,並問 伊送什麼給管理員好?伊隨口說這些人很迷扁帽,可否幫忙買,詹某表示沒 問題,並說乾脆送扁帽好了,另外又拿出幾張推薦支持親友之表格,希望員 工填寫,伊不以為意,遂叫工讀生放在停車亭讓同仁參考,丑○○遂隨手填 寫一張交予伊,但伊並未告知丑○○,T○○服務處會送照相機,丑○○甚 至以為是大峰百貨讓謝美停車方便,伊所表示之一點謝意等語。 (2)、關於扣案之「大峰百貨停車場管理同仁共十份,謝謝」之字條,乃被告M○ ○為答謝大峰百貨停車場人員幫忙解決T○○宣傳車停放問題,因而擬致贈 停車場之十名同仁每人各一頂扁帽,並未行賄云云,已如前述。 (3)、被告申○○於當時之戶籍地台北市○○區○○路七十四巷二號五樓之三,此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並非在T○○選區(即內湖、南港)之選民。再者 大峰公司員工數百人,被告申○○若要當T○○樁腳,理應伊所任職之大峰 百貨全公司員工拉票,豈會公司同仁都沒有拜託,僅拜託停車場部門之十名 員工?果被告申○○有協助T○○進行賄選,理應需要數百份之賄選禮物, 斷不至於書寫僅需要「十份」禮物。綜上,被告申○○所書寫前揭「大峰百 貨停車場管理同仁共十份,謝謝」之字條,應予賄選無關,堪足認定。 (四)、被告酉○○(改名為張秉均)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酉○○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前開被告酉○○與被告亥○○、宙 ○○夫妻及被告玄○○與其子郭冠志及媳婦許玉貞之通聯紀錄譯文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酉○○供承伊與被告T○○並不認識,伊亦非T○○之樁腳或助 選員,伊因打高爾夫球而認識T○○之先生闕山鎰,闕山鎰向伊說T○○要競 選連任市議員請託伊義務幫忙拉票,伊戶籍原來設在昆陽街一0二號四樓,後 來因為要購買國宅,才將戶籍設到玄○○家裡因要之戶籍等語,惟堅決否認有 何投票行賄情事,並辯稱:伊原本與宙○○並不認識,是伊大嫂告訴伊說宙○ ○會支持T○○,所以伊按照伊大嫂給伊之電話打給宙○○,伊與宙○○電話 談話內容中提到「那個其他的沒問題」,係指郭女傳來支持者之選民服務資料 (即粉紅色通訊估票單)已交服務處,沒問題之意,而「謝明峰的已經拿去了 」,應指謝明峰填好的資料已交服務處的意思,至「發落」,亦是指將通訊估 票單送回T○○服務處以便在選前寄發服務卡,絕非公訴人所指之燜燒鍋;郭 冠志、許玉貞夫妻通聯譯文所提到之「東西在阿儒車上」,應指文宣或已填妥 之選民資料,伊車上從未載運任何貨品;伊並無看過燜燒鍋,亦未至選民家中 拜訪等語。 2、經查被告酉○○與被告宙○○、亥○○之通話紀錄譯文中,並無片語隻字提及 有關本案公訴人所列之燜燒鍋及照相機等賄選物品,被告宙○○陳稱:「(問 :你回答『有拿去,那就重複,就不用了』是何意?)答:那是指選民的資料 ,有無收到的意思。」(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告 酉○○所稱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一頁)。足見被告酉○○所辯前揭情 詞,均與常情並無相違,尚堪採信,已如前述。又被告酉○○與郭冠志及許玉 貞之通聯對話通話內容中『東西』究何所指?公訴人根據證人即玄○○之子媳 郭冠志、許玉貞之證詞,據以推論該『東西』係指燜燒鍋,惟證人郭冠志於偵 查中證稱:伊認為係服務卡云云,核與被告酉○○所稱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二三一頁)。此外公訴人並不能證明該「東西」即係燜燒鍋,至證人許玉貞 雖證稱:「我想應該是報紙寫的燜燒鍋。」等語,惟此乃許玉貞於案發後,根 據報紙刊載之訊息所為個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自不 得做為證據,均詳如前述。況在被告T○○家中僅扣得感謝服務卡、通訊估票 單等文件資料,並無燜燒鍋、照相機等物,而檢察官率同調查員、臺北縣警察 局汐止分局警員至被告酉○○家中搜索,復未查獲任何有關賄選之物品,此有 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 四五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實難僅憑前開通話內容,遽謂被告酉○ ○有共謀行賄之事實。 3、檢察官提起上訴謂被告酉○○共同投票行賄,無非以:(1)被告與亥○○、 宙○○之通聯記錄譯文中,雖無提及燜燒鍋、照相機等賄選物品。惟依酉○○ 將伊戶籍遷到玄○○家中,又利用玄○○家中電話與宙○○通話,於選後傳拘 未到並即出境,一直到審理才回國,如此小心之人,於談及涉及賄選事情時豈 會在電話中明講賄選之物品,此即如同販毒者,在電話亦絕不提及毒品,而以 種種代號稱之。(2)此次通話,無非是因為酉○○於T○○處拿到宙○○交 付的選民通訊估票單,經過其詳細調查清查及過濾後,發現某些問題,想再與 宙○○溝通;亦即被告酉○○所發現宙○○填寫之郭雅芬戶籍,經調查核對所 有送至T○○服務處之選民資料,發現與謝明峰同戶籍(因為宙○○並未填寫 謝明峰之住所、電話及家中票數);而且,從O○○所製作之B統計表,亦可 以推論T○○之賄選送禮對象是以戶為對象,一戶只送一份(不管該戶票數多 少),所以當酉○○說「謝明峰的已經拿去了」(應指燜燒鍋)之後,宙○○ 馬上回答說:「有拿去,那有重複,就不用了。」否則,郭雅芬之住所、電話 及家中票數,既然與宙○○等十餘人之資料,如宙○○所供承只寫一張通訊估 票單,都全部寫在同一張上,而且早已送到T○○服務處,又轉到與宙○○不 相識的酉○○手上,那有重複。如果「謝明峰已經拿去了」這句話是指粉紅色 通訊估票單已經拿去了,那郭雅芬的也已經經由宙○○填寫後交到T○○服務 處,宙○○那有可能回答「有重複,就不用了」之理。(3)又酉○○之所以 於通聯中說:「那其餘的,像你的(指被告宙○○),我就改成妳的名字,還 有天○○的,我改成未○○的名字,這樣就都沒有問題了,宇○○的也沒有問 題,這樣,在選舉前,我會發落好」,係因T○○賄選送東西之對象是以戶為 單位,並且服務卡要寫一位名字,並要確定送燜燒鍋或照相機之對象,以利送 東西之人聯絡,所以酉○○才須要一再聯絡並更改名義等情為據。惟查: (1)、有關被告酉○○與宙○○電話錄音一事,係因被告酉○○之大嫂「金華」曾 提起宙○○有請託到幾位支持之人,要伊與郭女聯絡,伊始打電話與郭女, 在此之前,伊與郭女素不相識,故電話中自我介紹為「金華」的妹婿,此有 錄音內容摘要可稽。上開錄音內容提到「那個其他的沒問題」一節,被告酉 ○○辯稱係指郭女傳來支持的選民資料已交服務中心登記,沒問題了等語, 「那謝明峰的已經拿去了」,亦是指謝填好的資料已交服務中心了,絕非起 訴書所指之「燜燒鍋」,「其餘天○○.... 等也沒問題,選舉前會發落」 等語,係指伊會將資料轉交服務中心,由服務中心寄發服務卡等語,衡情被 告酉○○前揭辯解並無違背常情。 (2)、郭冠志、許玉貞夫妻電話錄音有提到「東西在阿儒車上」,該「東西」究何 所指,自應憑積極證據以資認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詞,遽指該「東西」 為「燜燒鍋」,而非指被告酉○○等所稱之文宣或己填妥之選民資料而言。 (五)、被告宙○○、亥○○、天○○、未○○、R○○、黃○○、宇○○、巳○○ 、A○○、J○○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宙○○、亥○○、天○○、未○○、R○○、黃○○、宇○○、 巳○○、A○○、J○○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在被告宙○○住處查獲名冊一份 、統計票數記事簿一本及選民通訊資料及估票表一張、前開通聯紀錄譯文、以 及搜索結果資為論據。 2、經查被告宙○○、亥○○、天○○、未○○、R○○、黃○○、宇○○、巳○ ○、A○○、J○○均堅決否認有何交付或期約賄選情事,被告宙○○辯稱: 伊是欠T○○人情,所以主動幫忙拉票,並到T○○服務處拿通訊資料表拜票 ;伊並未收到燜燒鍋或照相機,僅向親友說會送服務卡,並無送燜燒鍋之事等 語。被告亥○○則辯稱:伊與宙○○有至T○○服務處拿通訊估票單來填,伊 只是叫朋友支持T○○,有告訴他們會送服務卡,並沒有送燜燒鍋或照相機之 事,通聯紀錄譯文內容係告訴酉○○伊朋友那有八位等語。被告天○○、未○ ○辯稱:選舉期間,伊夫妻二人均未與宙○○或T○○服務處人員通過電話。 被告R○○辯稱:伊太太黃○○只有跟伊說宙○○欠T○○人情,要伊支持T ○○,並沒有提及燜燒鍋及服務卡的事,亦未與T○○服務處人員通過電話等 語。被告黃○○辯稱:伊姊姊宙○○只說要伊支持T○○,並沒有提到燜燒鍋 及服務卡之事,亦未與T○○服務處人員通過電話等語。被告宇○○辯稱:宙 ○○只跟伊說要支持T○○,郭女說會送服務卡,但沒有聽說會送燜燒鍋等語 。被告巳○○辯稱:伊只有接到宙○○之電話,要伊支持T○○,並未談到要 送伊任何東西等語。被告A○○辯稱:宙○○只跟伊說要支持T○○,但從未 提過服務卡及燜燒鍋之事,且伊也未看過那些東西等語。被告J○○辯稱:亥 ○○是伊同事,請伊支持T○○,但從未聽過有送東西之事,伊只是提供家中 共有八票之資料給他,許某有告知會送服務卡,但從未聽過會送燜燒鍋等語。 3、經查:被告天○○、未○○、R○○、黃○○、戌○○、子○○、宇○○、巳 ○○、A○○等人均供稱:被告宙○○僅跟他們拜票,要他們支持T○○,或 有提到會送服務卡,然均無提及會送燜燒鍋之事(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 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元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六日訊問筆錄)等語;J○○亦供稱:被告亥○○是伊同事,請伊支持T○○ ,但從未聽過有送東西之事,伊只是提供家中共有八票之資料給他,許某有告 知會送服務卡,但從未聽過會送燜燒鍋(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 錄)等語,雖被告子○○曾於偵查中供稱:宙○○有跟伊提過會送服務卡及燜 燒鍋,但沒有收到(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 第二八○頁)等語,嗣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伊在市場聽說若投給T○○會送 東西燜燒鍋等,但不是宙○○跟伊說的(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等語,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亦不改說詞,陳稱伊是於市場 聽說若投給T○○會送東西,宙○○從未對伊說過T○○會送東西給投票給他 的人等語。查選舉期間許多選民為期自己支持之候選人當選,常有主動幫忙拉 票之舉,實難以被告宙○○及亥○○有幫被告T○○拉票,即憑此遽認被告宙 ○○及亥○○係T○○之樁腳,而與被告天○○等人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退言之,縱或伊二人確係T○○之樁腳,然經檢察官指揮搜索黃○○、宙○ ○、酉○○等人住處後,均未搜獲燜燒鍋等賄選物品,有搜索及扣押筆錄附卷 足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九五 頁、第三八頁、第一○五頁)。倘被告宙○○、亥○○確有期約賄選行為,應 已準備許多燜燒鍋待送,何以在伊等家中及酉○○住處或T○○服務處均未搜 獲燜燒鍋?綜上,不能僅憑被告宙○○、亥○○與酉○○有前開對話,及在被 告宙○○家中搜獲通訊估票單一張、記事本、名冊等物,即認被告天○○等人 有期約賄選之犯行。 4、檢察官提起上訴,謂:被告天○○、未○○、謝明彬(更名為R○○)、郭雅 芬(更名為黃○○)、巳○○、J○○、宇○○、A○○等與被告宙○○、亥 ○○期約賄選,無非以:(1)天○○、未○○、R○○、黃○○、宇○○、 巳○○、A○○等人均供稱:「被告宙○○僅跟他們拜票,要他們支持T○○ ,或有提到會送服務卡,然均無提及會送燜燒鍋之事。」等語;J○○亦供稱 :「被告亥○○是伊同事,請伊支持T○○,但從未聽過有送東西之事。.... . 伊只是提供家中共有八票之資料給他,許某有告知會送服務卡,但從未聽過 會送燜燒鍋。」等語,均是事後避重就輕而卸責之詞。被告宙○○及亥○○至 T○○服務處拿空白通訊估票單,填寫支持者名單並交付予服務處之人,此即 足以證明宙○○及亥○○在幫T○○助選。(2)又被告宙○○明知填寫前開 資料即可獲得燜燒鍋,且於調查時供稱:「係因前開親友未拿到,才打電話與 T○○服務處查詢。」如此應可證明宙○○及亥○○與被告天○○等十人,有 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為據。惟查: (1)、被告天○○等八人與亥○○、宙○○夫婦或係親戚(天○○、未○○夫婦係 亥○○之兄嫂;R○○、黃○○夫婦係宙○○之妹夫、妹妹),或係朋友( 巳○○係宙○○之友人),或係同事(J○○係亥○○之同事);基於情誼 ,亥○○、宙○○拜託支持T○○一票,被告等即應允支持等情,業據其等 供述在卷;但天○○夫婦從未向亥○○等人提及致贈鍋子之事,被告天○○ 等八人於調查訊問時俱稱:宙○○有打電話要求支持T○○,拜託投謝一票 ,並無提及贈送燜燒鍋等語。且調查人員由檢察官指示,至被告等八人住處 搜索,並無燜燒鍋或照相機等物品。 (2)、本件共同被告宙○○、酉○○就通聯紀錄譯文於原審庭訊時當庭對質,酉○ ○供稱:「 (譯文中)東西有拿去,是指支持者選民資料已拿去服務中心, ...... 謝明峰我不認識。」等語;宙○○則供稱:「 (譯文中)有拿去就不 用,係指服務卡不重複。」又關於天○○改成未○○的名字一節,酉○○供 稱:「要改之意思是因天○○戶籍不在選區,就改為有登載資料者」云云; 宙○○亦供稱:「伊送去之資料戶籍不對,天○○選區不對」等語。由渠二 人之對質可知,並無致贈燜燒鍋一事,宙○○調查時所為聽說T○○賄致贈 燜燒鍋給投票給伊之人云云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被告天○○等八 人與被告酉○○、宙○○有期約賄選犯行之論據。 5、檢察官提起訴上訴謂被告亥○○、宙○○行求期約賄選,無非以由被告亥○○、 宙○○二人與酉○○通聯記錄譯文,推論酉○○與宙○○、亥○○早有聯絡,此 次通話是與郭溝通核對選民資料上記載內容,因T○○之賄選送禮對象是以戶為 對象,一戶只送一份,俾確定所送燜燒鍋或照相機之對象無訛,且宙○○偵查中 供承酉○○說資料送過來的話,每戶就送服務卡及燜燒鍋,但我沒有收到這些東 西等語為據。惟查: (1)、被告亥○○、宙○○均堅稱伊等並非T○○之樁腳,被告亥○○並陳稱伊家 中經營雞隻販賣生意,伊妻子即被告宙○○係家庭主婦,伊等夫妻因有感於 T○○服務熱心乃於此次選舉中義務支持T○○,並請親友填載資料在推薦 名單上,但僅只於單純拉票行為,並無從事檢察官所指之投票行賄或期約賄 選之行為,伊等自始即未向選民「期約」賄選,且伊等亦無資力與選民進行 期約賄選之行為。 (2)、被告亥○○並辯稱:被告宙○○僅請求伊聯絡伊所認識之友人天○○、未○ ○(夫婦)、R○○(原名謝明彬)、黃○○原名郭雅芬(夫婦)、戌○○ 、子○○(夫婦)、宇○○、巳○○、A○○等合計九人,填載資料,請求 支持,而伊則僅聯絡一人即同案被告J○○,請黃某幫忙拉票,其餘之人伊 並無聯絡,伊等自始即未與天○○等十人為期約賄選之行為等語。又被告天 ○○、未○○、R○○、黃○○、戌○○、子○○、宇○○、巳○○、A○ ○等人於原審均供稱:被告宙○○僅跟他們拜票,要他們支持T○○,或有 提到會送服務卡,然均無提及會送燜燒鍋之事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 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J○○亦供稱:被告亥○○是伊 同事,請伊支持T○○,但從未聽過有送東西之事,伊只是提供家中共有八 票之資料給他,許某有告知會送服務卡,但從未聽過會送燜燒鍋等語(參見 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問筆錄)等語,雖被告子○○曾於偵查中供稱:宙 ○○有跟伊提過會送服務卡及燜燒鍋,但沒有收到等語(參見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第二八0頁)等語,嗣於原審及 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在市場聽說若投給T○○會送東西燜燒鍋等,但不是 宙○○跟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查被告天○○等十人中,除被告子○○供稱有「 聽說」過送鍋子云云外,其餘九人均未曾受被告亥○○夫婦「期約」,已如 前述。又查一般而言,選舉期間許多選民為期自己支持之候選人當選,常有 主動幫忙拉票之舉,實難以此遽變被告宙○○及亥○○係T○○之樁腳,而 與被告天○○等人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退言之,縱或伊二人確係樁腳 ,然經檢察官指揮搜索黃○○、宙○○、酉○○等人住處後,均未搜獲燜燒 鍋等賄選物品,有搜索及扣押筆錄附卷足憑(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九五頁、第三八頁、第一0五頁),亦 與一般進行賄選之人家中必定存放大批用以賄選物品之情形迥異。即此,公 訴人指稱被告亥○○、宙○○有期約賄選之犯行云云,即屬無據。 (六)、被告N○○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N○○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在被告M○○住處查扣到被告N○○ 所填寫之選民資料三份為據。 2、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並辯稱:以前伊有拜託T○○處 理公共設施事宜,所以選舉時幫忙T○○估票,伊並未對街坊鄰居說T○○會送 東西給他們;T○○有拿通訊估票單予伊請支持者填寫通訊資料,伊請願意支持 者在通訊估票單上填寫年籍資料,彙整後送至T○○服務處,伊沒有在通訊表備 註欄內打勾或寫B,也不知道其意義等語。 3、經查:被告N○○固坦承在被告玄○○家中所查扣由N○○為填表人之通訊估票 單(按係白色影印紙張)三張是伊所填寫,其中所載C○○○、吳張金菊、彭武 興、彭曾現妹、花志強、王清河、江慶招、江慶平、陳吳麗花、潘秀系、高正祥 、高泉鈿、許李字、郭文山、廖啟明、莊寶同、李文城、廖良成、彭武永、杜彭 嬌妹、彭武建等多人於備註欄內均附記有打勾及「B」,然被告N○○堅決否認 有在其上備註欄內附記處打勾及「B」,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N○○有在其上打 勾及「B」之積極證據。另查經檢察官按照前揭通訊估票單備註欄內附記處打勾 及「B」之資料,指揮調查人員搜索後,僅於C○○○住處扣得燜燒鍋一個,惟 被告C○○○供稱:該燜燒鍋放在門口,伊便將之收進來,不知係何人的,並否 認有向調查人員說燜燒鍋係T○○妹妹送來的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三日審理筆錄、本院審理筆錄)等語,而該調查時訊問筆錄並未錄音,已如前述 自無法引為論罪科刑證據,則送燜燒鍋及照相機究係何人?是否即是被告N○○ 或M○○?送燜燒鍋及照相機之人,其目的為何?被告C○○○有無明示或默示 『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均無證據證明。且花志強、陳吳麗花經搜索後, 均未扣得任何賄選物品,此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按(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倘該通訊估票單所註記之 打勾及「B」係指受賄之選民,何以除C○○○外,其餘均未扣得燜燒鍋?而公 訴人認在被告M○○住處查獲被告N○○負責填寫選民資料之前開表格,其中並 無被告G○○○、U○○○,公訴人顯係誤認,縱使C○○○等多人之備註欄內 有註記打勾及「B」,亦無法據以認定係屬賄選之紀錄,且揆諸前揭說明,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N○○或玄○○有將扣案燜燒鍋及照相機送予被告C○○○等人並 約定投票與T○○之事實,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N○○有共同行賄之犯行,殊嫌 無據。 4、檢察官提起上訴謂被告N○○共同投票行賄,無非以在M○○住處查扣到被告N ○○填寫之選民通訊資三份為據。惟查: (1)、被告N○○陳稱:在本屆市議員選舉前,候選人T○○曾主動至伊住處拜訪 ,請伊幫忙拉票助選,並估算住家附近親朋好友支持率有多少,因T○○親 自拜託,伊礙於鄰居情誼,不好意思拒絕,遂向街坊鄰居、親友拉票,請願 意支持T○○者在通訊資料上自行填寫姓名、地址、電話等資料,並於匯整 後送至T○○中南街一樓辦事處,交給其內不知名之辦事小姐,俾便T○○ 評估選情,伊請親友、鄰居支持T○○、填寫通訊資料,只告之T○○會親 自來拜票,並未承諾會送東西,何以名單上之選民有收到鍋子,伊實不得而 知,且伊僅係請支持T○○之人填寫姓名、地址、電話等資料,匯整後即送 與T○○辦事處參考,伊並未在備註欄填寫任何文字符號等語。 (2)、檢察官迄今仍無法提出被告N○○有在其上打勾及「B」之積極證據,又查 贈送燜燒鍋及照相機究係何人?是否即是被告N○○或M○○?或與伊等有 關之人?等情,迄今均無證據可資證明。綜上檢察官僅以被告M○○住處查 扣到被告N○○填寫之選民通訊資料即謂被告共同投票行賄,實屬無據。 (七)、被告謝明峰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謝明峰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選舉期間被告謝明峰家中電話與T○ ○服務處有通聯紀錄資為論據。 2、經查被告謝明峰堅決否認有何投票收賄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酉○○,也沒有 收到感謝卡或燜燒鍋,調查員在伊家中未搜到任何東西,選舉期間確實有接到T ○○服務處人員打電話拜票等語。 3、經查公訴人所舉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謝明峰與T○○服務處有通話之事實 ,被告謝明峰亦不否認該事實,然其通話內容為何?是否有交付或期約賄選之情 ?檢察官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證明。且衡諸目前選舉之常情,各黨派之候選人 於選舉期間,均會親自或由其助選員打電話至選民家中拜票,以拓展票源,此為 恆見之競舉方式,為法之所許。尚難以被告謝明峰家中予T○○服務處有前揭通 話事實即認被告謝明峰有收賄之事實。另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搜索被告謝明峰住 處,復未查獲任何燜燒鍋或照相機等賄選物品,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參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七四頁),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謝明峰有收賄之犯行甚明。 4、檢察官提起上訴謂被告謝明峰投票受賄,無非以酉○○與宙○○早己聯絡多次, 此次通話,無非是因為酉○○從T○○處拿到宙○○交付之選民通訊估票單,經 過其詳細調查及過濾後,發現某些問題,想再與宙○○溝通,亦即被告酉○○所 發現宙○○填寫之郭雅芬戶籍,經調查核對所有送至T○○服務處之選民資料, 發現與謝明峰同戶籍(因為宙○○並未填寫謝明峰之住所、電話及家中票數); 而且,從O○○所製作之B統計表,亦可以推論T○○之賄選送禮對象是以戶為 對象,一戶只送一份(不管該戶票數多少),所以當酉○○說「謝明峰的已經拿 去了」(應指燜燒鍋)之後,宙○○馬上回答說:「有拿去,那有重複,就不用 了。」否則,郭雅芬之住所、電話及家中票數,既然與宙○○等十餘人之資料, 如宙○○所供承只寫一張通訊估票單,都全部寫在同一張上,而且早已送到T○ ○服務處,又轉到與宙○○不相識的酉○○手上,那有重複。如果「謝明峰已經 拿去了」這句話是指粉紅色通訊估票單己經拿去了,那郭雅芬的也已經由宙○○ 填寫後交到T○○服務處,宙○○那有可能回答「有重複,就不用了」之理為據 。惟查: (1)、被告謝明峰與T○○服務處雖有通聯記錄,然其通話內容為何?是否有交付 或期約賄選之情?迄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衡諸常情,選舉期間候選人或 其助選員多會直接打電話至選民家中拜票,尚難以有通話事實即認被告謝明 峰有收賄之事實,已如前述。再者,關於被告酉○○與宙○○通聯記錄中「 那謝明峰的已經拿去了」,是指被告酉○○填寫的選民資料已交服務中心, 絕非起訴書所指之「燜燒鍋」,此業經酉○○供述明確。又檢察官指揮調查 人員搜索被告謝明峰住處,未查獲任何燜燒鍋或照相機等賄選物品,有搜索 及扣押筆錄在卷可稽 (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 四五號卷第二七四頁)。 (2)、綜上,公訴人以前揭通聯紀錄為憑,指稱被告謝明峰有投票收賄之犯行云云 ,殊嫌無據,並不足採。 (八)、被告W○○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W○○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潘禮利用玄○○所經營之前開「樺園 」公司電話與W○○之通話紀錄譯文及被告W○○之自白資為論據。 2、訊據被告W○○供承伊固有與潘禮為通話紀錄譯文之對話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投票收賄之犯行,辯稱:因潘禮叫伊參加後援會,說有禮物可拿,潘禮託人將燜 燒鍋送至家中予伊,係伊小孩以為家人買的即收下,直至報載檢察官查賄選,乃 將該燜燒鍋丟至垃圾車等語。 3、經查被告W○○於調查員調查時及原審調查時均供稱:伊有收到燜燒鍋,是在選 前一個月左右收到的,是一位朋友潘禮告知如參加後援會並將有選舉權的名字提 供,就會送禮給伊云云(見八十七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第二八○頁、原審八十八 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亦陳稱:「 我的朋友潘禮說要支持T○○,要我參加後援會,說參加後援會要送我一個禮物 ,是潘禮把我的名字寫上去,但是燜燒鍋是何人送來,我不知道,我運動回來後 就發現燜燒鍋放在鞋櫃上」等語。足見被告W○○所自白者,乃參加後援會可得 燜燒鍋一事,與收受賄賂同意投票予T○○之犯罪事實,尚有不同。徵以被告W ○○且陳稱潘禮並未與之談到投票與T○○之事,則被告自潘禮處收受該燜燒鍋 僅與參加後援會有關,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W○○有投票收賄之犯行。 4、檢察官提起上訴,謂被告W○○投票受賄,無非以:潘禮與W○○之通話紀錄譯 文,雖未提及約定投票與T○○,但填寫通訊估票單本即表示願意在本次選舉支 持T○○,潘禮打出此通電話,乃在查證收到燜燒鍋,更可證明估票單有送至T ○○服務處,而T○○亦有派人送燜燒鍋給W○○。至於是否有約定投票與T○ ○,不言可喻。惟查:被告W○○雖白白收到燜燒鍋,但係參加後援會所致,與 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於被告T○○尚有不同。且送燜燒鍋之人為何,其目的又為何 ?被告W○○有無明示或默示『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均無證據證明。綜 上,檢察官以潘禮與被告W○○間之前揭通話紀錄譯文,以及被告W○○家中曾 收到一只燜燒鍋,遽指被告W○○有投票受賄之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九)、被告庚○○、L○○、H○○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庚○○、L○○、H○○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1)被告庚○○ 、L○○、H○○三人家中電話與T○○競選服務處之電話,在選舉期間有通聯 之紀錄;(2)依前開在T○○、M○○住處搜獲名單上註記有記載已收到或「 B」或「OK」或打勾者,而前往被告庚○○、L○○、H○○家中搜索,查獲 該三名被告確有收到燜燒鍋;(3)被告庚○○、L○○、H○○三人均自白犯 罪等資為論據。 2、訊據被告庚○○、L○○、H○○均供承T○○服務處人員有打電話要伊支持T ○○及收到燜燒鍋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收賄之犯行,被告庚○○辯稱 :T○○服務處人員並未提及要送東西,服務卡是在信箱拿到的,燜燒鍋伊不在 家時,不知係何人送來由伊兒子呂志誠代收,伊兒子亦不知係何人所送等語;被 告L○○辯稱:T○○服務處人員打電話只說要寄文宣品予伊,未曾提過要送東 西,燜燒鍋送來時係由管理員代收下,不知係何人送的,T○○服務處人員亦未 打電話確認伊有無收到燜燒鍋,伊沒有收到服務卡等語;被告H○○辯稱:有一 位不知名之人先打電話給伊拜票,之後他就帶一個盒子(內有燜燒鍋一個)至伊 家拜票,便將該盒子擺在伊家;伊並沒有同意投票給T○○等語。 3、經查單憑被告庚○○、L○○、H○○與T○○服務處在選舉期間有通話紀錄, 並無法證明通話內容即涉及賄選;又扣案通訊估票單上之註記打勾、「B」或「 OK」,亦無法據以認定係賄選之紀錄,理由均如前所述,且遍查扣案T○○及 M○○住處所查獲之名單,並無被告庚○○、L○○、H○○三人之姓名,公訴 人認:依前開在T○○、M○○住處搜獲名單上註記有記載已收到或「B」或「 OK」或打勾者,而前往被告庚○○、L○○、H○○家中搜索,查獲該三名被 告確有收到燜燒鍋云云,顯有誤會。至被告庚○○、L○○、H○○三人均僅自 白曾收到燜燒鍋,且被告庚○○、L○○均稱不知係何人送來,被告H○○亦稱 某不認識之人送來,未因收到燜燒鍋即同意投票予T○○,則送燜燒鍋者究係何 人?其目的為何?與被告三人是否約定投票予T○○?被告三人有無明示或默示 『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均無證據證明。況被告庚○○、L○○家中查獲 之燜燒鍋亦非本人收取,斷無『許以』投票予T○○之可能,職是,揆諸前開說 明,縱使送燜燒鍋之人有行求賄選之意,然被告三人均查無『許以』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 指被告三人均自白犯罪,尚嫌無據。 4、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庚○○、L○○、H○○等投票受賄,無非以(1)在T○ ○臥室查獲註記「已收到」之服務卡,有庚○○等十八人之姓名、住址、電話; 在庚○○等人住處查扣相同之燜燒鍋;以及庚○○、L○○、H○○住處在選舉 期間,有與T○○服務處聯絡,有通聯紀錄可稽。(2)庚○○、L○○、X○ ○之自白等為據。惟查:被告庚○○陳稱:八十七年選舉期間,T○○服務處曾 有人以電話向伊拜票,請求支持,並稱會送服務卡來,未提及要送燜燒鍋,伊以 為此乃一般性拜票,無須在意,數日後晚間被告不在家中,伊之子收到燜燒鍋等 語。被告L○○則供稱:伊先生之姑姑陳敏玉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打電話來,稱彼 朋友要彼幫T○○拉票,詢問伊家之地址,可能會寄選舉文宣資料給伊參考,伊 乃將家中地址告訴陳女,幾日後伊從外面返家時,管理員告之有人送東西來,渠 已代收,伊詢問何人送來,管理員表示不清楚,對方只說是給伊的云云,事後被 告打開才知是鍋子,但究竟係何人所送,不得而知等語。被告H○○陳以:本件 扣案之燜燒鍋係一個不認識的女人打電話來,稱要送東西過來,伊以為是先生買 的,遂將送來的鍋子收下,服務卡則是在信箱中拿到等語。茲查送燜燒鍋者究係 何人?其目的為何?該人與T○○之關係為何?與被告三人是否約定投票予T○ ○?被告三人有無明示或默示『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均無證據證明,已 如前述。況被告庚○○、L○○家中查獲之燜燒鍋亦非本人親自收取,斷無與致 贈鍋子之人達成『許以』投票予T○○之可能,即是,衡情尚與刑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十)、被告辛○○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1)被告辛○○家中電話與T○○ 競選服務處之電話,在選舉期間有通聯之紀錄;(2)依前開在T○○、M○○ 住處搜獲名單上註記有記載已收到或「B」或「OK」或打勾者,而前往被告辛 ○○家中搜索,查獲被告確有收到燜燒鍋;(3)被告辛○○之妻王紀惠之證詞 資為論據。 2、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有人送燜燒鍋到伊家,當 時只有小孩子在,沒有開門,送東西之人就把燜燒鍋擺在鐵門外,待那人走後, 伊小孩才將東西拿進來,伊不知是誰送的,直到調查人員搜索時才知道有燜燒鍋 ;伊老婆確實有說林文匯有打電話請託支持T○○,但伊沒有答應一定投票予T ○○等語。 3、經查單憑被告辛○○家中電話與T○○服務處在選舉期間有通話紀錄,究係一般 競選之電話拉票,抑或係一般閒話家常之聊天,均未可知,迄今並無法證明通話 內容即涉及賄選;又扣案通訊估票單上之註記打勾、「B」或「OK」,亦無法 據以認定係賄選之紀錄,理由均如前所述,且遍查扣案通訊估票單並無被告辛○ ○姓名,公訴人指稱依前開在T○○、M○○住處搜獲名單上註記有記載已收到 或「B」或「OK」或打勾者,而前往被告辛○○家中搜索,查獲確有收到燜燒 鍋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之妻王紀惠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好朋友林文匯打電話 要伊支持T○○說要送感謝卡,嗣於十一月間就有一位不認識的人送來感謝卡及 調理鍋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 六二號卷),依此則收受燜燒鍋之人應係王紀惠,在被告辛○○辯稱不知情之情 況下,公訴人何以未起訴王紀惠?況王紀惠或被告辛○○是否收受該燜燒鍋當時 有『許以』投票予T○○之意思,亦非無疑。且送燜燒鍋者究為何人?其目的為 何?是否與被告辛○○約定投票予T○○?被告辛○○當時並未在家,伊是否有 以明示或默示『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均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另被告辛 ○○供承伊妻確有告知林文匯有打電話拜票,惟並未同意即投票予T○○,衡與 選舉期間多有親友積極催票之常情亦無不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 辛○○有收賄之犯行。 4、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辛○○投票受賄,無非以在T○○臥室查獲註記「已收到」 之服務卡,有被告辛○○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在辛○○等七人住處查扣相 同之燜燒鍋;以及辛○○住處在選舉期間,有與被告T○○服務處聯絡,有通聯 紀錄可稽。惟查:被告辛○○陳稱在海產店上班,每日工作到夜晚到夜晚十一、 二時才回家,伊根本不知道有人送服務卡及燜燒鍋,此係事後聽妻王紀惠提起, 稱鍋子送來時伊不在場,是家中十歲小孩收的云云。又查選舉期間利用電話或登 門拜票者極多,自不得以被告辛○○家中有與被告T○○服務處聯絡,有通聯紀 錄,即謂被告辛○○有投票受賄之犯行,另查被告辛○○陳稱伊在海產店工作, 每日下班時間很晚,究係何人送燜燒鍋到伊家中,伊並不清楚,則是否得以被告 辛○○家中經搜扣燜燒鍋一只,而被告辛○○為家中之戶長身分,即可認當時並 不在場之被告辛○○應負投票受賄之罪責,並非無疑。遑論,關於致贈燜燒鍋之 人為何人?與T○○之關係為何?迄今均仍無法證明。 (十一)、被告K○○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K○○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1)被告K○○家中電話與T○○ 競選服務處之電話,在選舉期間有通聯之紀錄;(2)依前開在T○○、M○○ 住處搜獲名單上註記有記載已收到或「B」或「OK」或打勾者,而前往被告K ○○家中搜索,查獲被告確有收到燜燒鍋;(3)被告K○○之子黃建華之證詞 資為論據。 2、訊據被告K○○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不知係何人送燜燒鍋到伊 家,是伊孫子黃冠箏回家時在門口發現的,伊回家後才自孫子黃冠箏口中得知此 事;伊未嘗與T○○服務處人員接觸過,亦不知有服務卡之事等語。 3、經查單憑被告K○○家中電話與T○○服務處在選舉期間有通話紀錄,並無法證 明通話內容即涉及賄選;又扣案通訊估票單上之註記打勾、「B」或「OK」, 亦無法據以認定係賄選之紀錄,理由均如前所述,且遍查扣案通訊估票單,並無 被告K○○之姓名,公訴人所指依在T○○、M○○住處搜獲名單上註記有記載 已收到或「B」或「OK」或打勾者,而前往被告K○○家中搜索,查獲確有收 到燜燒鍋云云,顯有誤會。而被告之子黃建華於偵查中雖證稱:調理鍋是在十幾 天前回家時,小孩子向伊說是T○○的人送來的,還有感謝卡一張,K○○是伊 父親,感謝卡也是寫父親名字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 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六○頁),然僅係黃建華轉述其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不得做為證據。縱或屬實,惟送該燜燒鍋之人究係何 人?是否確係T○○服務處人員或其樁腳?其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K○○約定 投票予T○○?被告K○○有無明示或默示『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等, 均查無證據以資證明。況收下燜燒鍋者並非被告K○○本人,更無『許以』投票 予T○○之可能。另被告否認有與T○○服務處人員接觸,實難僅憑公訴人所舉 之前開證據,據以推論被告K○○有收賄之事實。 4、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K○○投票受賄,無非以:在T○○臥室查獲註記「已收到 」之服務卡,有K○○等十八人之姓名、住址、電話;在K○○等七人住處查扣 相同之燜燒鍋;以及K○○住處在選舉期間,有與T○○服務處聯絡,有通聯紀 錄可稽為據。惟查:遍查扣案通訊估票單,並無被告K○○之姓名,公訴人所指 依在T○○、M○○住處搜獲名單上註記有記載已收到或「B」或「OK」或打 勾者,而前往被告K○○家中搜索,查獲確有收到燜燒鍋云云,顯有誤會,已如 前述。又查被告K○○陳稱伊從未填寫或提供個人資料與選區候選人,白天多半 不在家,事前也無人向伊拜票,當天伊不在家,係伊念國小之孫女黃冠芷收的, 因此有人送鍋子一事,伊毫不知情等語。即此被告K○○因為當時並不在家,是 否得於收受該燜燒鍋當時有『許以』投票予T○○之意思,亦值斟酌。且送燜燒 鍋者究為何人?其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K○○約定投票予T○○?均查無任何 證據可資證明。綜上,自不得僅憑以上證據即推測被告K○○有投票受賄之犯行 。 (十二)、被告Y○○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Y○○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1)被告Y○○家中電話與T○○ 競選服務處之電話,在選舉期間有通聯之紀錄;(2)依前開在T○○、M○○ 住處搜獲名單上註記有記載已收到或「B」或「OK」或打勾者,而前往被告K ○○家中搜索,查獲被告確有收到燜燒鍋;(3)被告Y○○之母鄭月英之證詞 資為論據。 2、訊據被告Y○○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扣案燜燒鍋係伊母親收的 ,等伊被起訴後母親才告知伊有人送燜燒鍋之事,選舉期間伊並未接到任何電話 要伊支持T○○等語。 3、經查單憑被告Y○○家中電話與T○○服務處在選舉期間有通話紀錄,並無法證 明通話內容即涉及賄選;又扣案通訊估票單上之註記打勾、「B」或「OK」, 亦無法據以認定係賄選之紀錄,理由均如前所述,且本院遍查扣案通訊估票單, 並無被告Y○○之姓名,公訴人所指依在T○○、M○○住處搜獲名單上註記有 記載已收到或「B」或「OK」或打勾者,而前往被告Y○○家中搜索,查獲確 有收到燜燒鍋云云,顯有誤會。而被告Y○○母親鄭月英於偵查中雖證稱:約在 十月間某日晚上下班回家,有人按電鈴,對方說要伊投票給T○○,就隨手送調 理鍋及感謝服務卡,上面寫伊女兒Y○○名字,伊女兒也不知道送東西來的人是 誰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六五 頁反面),足見被告Y○○對於有人送交燜燒鍋至伊家中一節確不知情。又送該 燜燒鍋之人究係何人?是否確係T○○服務處人員或其樁腳?其目的為何?是否 與被告Y○○約定投票予T○○?被告Y○○有無明示或默示『許以』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等等,均查無證據以資證明。況收下燜燒鍋者並非被告Y○○本人, 更無『許以』投票予T○○之可能。另被告Y○○否認有與T○○服務處人員透 過電話接觸,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Y○○有收賄之事實。被 告Y○○又陳稱伊平日在上班,對於有人送感謝服務卡、燜燒鍋一事事前毫無所 悉,亦未接獲任何拜票電話或要求提供個人資料與候選人T○○;事後被告母親 鄭月英告知: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晚上有人按電鈴,鄭月英開門,對方說要伊支 持T○○,丟下燜燒鍋及服務卡就走了,服務卡上書寫伊姓名等情,伊詢問母親 對方係何人,伊之母表示不認識。即此,公訴人猶以(一)在T○○臥室查獲註 記「已收到」之服務卡,有Y○○等十八人之姓名、住址、電話;在Y○○等七 人住處查扣相同之燜燒鍋;以及Y○○住處在選舉期間,有與T○○服務處聯絡 ,有通聯紀錄為據,指稱被告Y○○有投票受賄云云,並不足採。 (十三)、被告X○○、戊○○部分: 1、 公訴人認被告X○○、戊○○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依前開在T○○、M○○ 住處搜獲名單上註記有記載已收到或「B」或「OK」或打勾者,而前往被告 X○○、戊○○家中搜索,均查獲燜燒鍋,資為論據。 2、 訊據被告X○○、戊○○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X○○辯稱: 選舉期間T○○服務處人員有打電話拜票,但並沒有談到贈送禮物之事;在八 十七年十月或十一月間某日晚上,伊不在家,當時有人送燜燒鍋來,係伊兒子 陳俊學收下的,伊回家後才得知此情,盒子上並無任何標示,並未收到服務卡 及照相機,不知道燜燒鍋是誰送的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住在東湖,搜索 時該住址係伊父親所住,平日大門都開啟,究係何人將燜燒鍋放進去,伊和父 親均不知情等語。 3、經查僅憑扣案通訊估票單上之註記打勾、「B」或「OK」,亦無法據以認定係 賄選之紀錄,理由已如前述,且遍查扣案通訊估票單,並無被告X○○之姓名, 而被告戊○○僅在電腦選民資料中出現,公訴人顯有誤會。又送該燜燒鍋之人究 係何人?是否確係T○○服務處人員或其樁腳?其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X○○ 、戊○○約定投票予T○○?被告X○○、戊○○有無明示或默示『許以』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等等,均查無證據以資證明。況收下燜燒鍋者並非被告X○○、 戊○○本人,更無『許以』投票予T○○之可能。另被告X○○、戊○○均供承 有與T○○服務處人員通過電話,惟選舉期間候選人多會積極以電話向所屬選區 選民拜票,乃情理之常,殊難據此即認被告二人有收賄之事實。被告X○○並陳 稱:伊係在東湖之水餃店洗盤子,八十七年十或十一月間某日晚上,伊不在家, 有一位老先生拿鍋子來,說要送給伊,由伊之子陳俊學遂收下該鍋子,至於何人 送的伊確不知悉,伊之子亦表示送東西之人彼不認識,又伊亦不曾填寫過任何資 料給他人等語。綜上,收下燜燒鍋者並非被告X○○本人,更無『許以』投票予 T○○之可能。另被告X○○否認有與T○○服務處人員透過電話接觸,公訴人 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X○○有收賄之事實。被告戊○○則陳以:本 件查扣鍋子的地點內湖安康路五六巷三三弄七號一樓,係伊之娘家,而娘家與工 廠相通,伊與先生江明智實際住在東湖康樂街一五一巷一五號三樓,當天伊剛從 工廠走出來,正欲到娘家這邊洗手間,即遭調查員帶回分局問話;而檢察官訊問 時,伊即供稱從未簽過估票單,亦無人拜託支持T○○等語,扣案之鍋子究係何 人所放,伊確實不得而知等語。又查送該燜燒鍋之人究係何人?是否確係T○○ 服務處人員或其樁腳?其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戊○○約定投票予T○○?被告 戊○○有無明示或默示『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等,均查無證據以資證明 。即此,殊難僅憑被告戊○○家中經搜獲燜燒鍋一只,遽論被告戊○○有投票受 賄之犯行。 (十四)、被告I○○、C○○○、午○○、G○○○、P○○○、U○○○、林志 峰等部分: 被告I○○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I○○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1)依前開在T○○、M○○住處 搜獲名單上註記有記載已收到或「B」或「OK」或打勾者,而前往被告I○○ 家中搜索,查獲燜燒鍋;(2)證人即其孫女楊亞思於偵查中之證詞;(3)以 及被告I○○之自白資為論據。 2、訊據被告I○○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不在家,伊孫女 楊亞思不知為何就將不知名之男子所送來之燜燒鍋收下,伊回家後才看到該鍋子 在家裡,伊沒有向孫女問為何收下燜燒鍋,也沒有接獲任何電話要求支持T○○ 等語。 3、經查僅憑扣案通訊估票單上之註記打勾、「B」或「OK」,無法據以認定係賄 選之紀錄,理由已如前述,且遍查扣案通訊估票單,並無被告I○○之姓名,公 訴人所指扣案通訊估票單上有被告I○○之姓名云云,顯有誤會。而被告I○○ 之孫女楊亞思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僅彼在家,有一個男人拿了一個鍋子給彼, 並請託選給T○○一票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一七四五號卷第一四六頁反面),足見該燜燒鍋送來之時,被告I○○並不在場 ,伊陳稱未與T○○服務處人員通過電話,且查無證據證明其與該不詳男子有協 議受賄投票之情,殊難僅憑在被告I○○家中扣得該燜燒鍋或伊孫女有收下一只 燜燒鍋,即認被告I○○有受賄投票之犯行。況送該燜燒鍋之人究係何人?是否 確係T○○服務處人員或其樁腳?其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I○○約定投票予T ○○?被告I○○有無明示或默示『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等,均查無證 據以資證明。況收下燜燒鍋者並非被告I○○本人,更無『許以』投票予T○○ 之可能,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甚明。被告C○○○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C○○○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依前開在T○○、M○○住處搜獲 名單上註記有記載已收到或「B」或「OK」或打勾者,而前往被告C○○○家 中搜索,查獲被告確有收到燜燒鍋,以及被告C○○○之自白資為論據。 2、訊據被告C○○○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不知係何人將燜燒鍋放 於伊家門口之樓梯間,伊以為是伊女兒買的,就將之拿進屋子去,並未將之拆開 ,另外,T○○服務處人員有打電話要伊支持T○○,但並未告知伊要送東西, 並未收到服務卡;調查筆錄係調查人員自己寫的,伊並未如此說等語。 3、經查僅憑扣案通訊估票單上之註記打勾、「B」或「OK」,無法據以認定係賄 選之紀錄,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搜索被告C○○○住處,雖扣得 燜燒鍋一個,惟被告C○○○既辯稱:該燜燒鍋放在門口,伊便將之收進來,不 知係何人的,則送該燜燒鍋之人究係何人?是否確係T○○服務處人員或其樁腳 ?其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C○○○約定投票予T○○?被告C○○○有無明示 或默示『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等,均查無證據以資證明。況收下燜燒鍋 者並非被告C○○○本人,更無『許以』投票予T○○之可能。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C○○○有投票收賄而『許以』投票予T○○之犯行。又 被告否認有向調查人員說燜燒鍋係T○○妹妹送來的(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而該調查時訊問筆錄並未錄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 證明被告確有自白犯行。綜上,殊難僅憑在被告C○○○家中扣得該燜燒鍋,即 認被告有受賄投票之犯行。 被告午○○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午○○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依前開在T○○、M○○住處搜獲名 單上註記有記載已收到或「B」或「OK」或打勾者,而前往被告午○○家中搜 索,查獲有燜燒鍋一個,以及被告午○○之妻邱鄭寶鳳於偵查中之證詞資為論據 。 2、訊據被告午○○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選舉期間有許多候選人均 有打電話拜票,但並沒有談到贈送禮物之事;當時有人送燜燒鍋來,伊不在家, 係伊兒子收下的;伊與太太從外面回來就看到客廳有一個箱子,伊小孩說有人按 門鈴送來的,至於是何人送來的伊並不知情;M○○未曾找過伊拜票等語。 3、經查僅憑扣案通訊估票單上之註記打勾、「B」或「OK」,亦無法據以認定係 賄選之紀錄,理由已如前述。況遍查扣案通訊估票單並未發現被告午○○之姓名 ,僅於扣案選舉人名冊中有以綠色螢光筆及以「OK」註記,惟僅以此亦無法證 明係收賄之證明,亦如前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午○○之姓名出現於前揭扣案通 訊估票單上云云,顯非足採。另被告之妻邱鄭寶鳳於偵查中係證稱:送來的人問 午○○在不在,伊兒子說不在,那人東西放了就離開,也有接到T○○服務處人 打電話來請求支持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 五號卷第六十一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卷第一四七頁)。準此,則 其證詞僅能證明有人將燜燒鍋送來給被告午○○,至何原因,並無法得知。且送 該燜燒鍋之人究係何人?是否確係T○○服務處人員或其樁腳M○○等人?其目 的為何?是否與被告午○○約定投票予T○○?被告午○○有無明示或默示『許 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等,均查無證據以資證明。況收下燜燒鍋者並非被告 午○○本人,更無『許以』投票予T○○之可能。又縱使被告家中確有接獲T○ ○服務處人員打電話請求支持,然選舉期間候選人多會積極以電話向所屬選區選 民拜票,乃情理之常,殊難據此即認被告午○○有收賄之事實。 被告G○○○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G○○○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依前開在T○○、M○○住處搜獲 名單上註記有記載已收到或「B」或「OK」或打勾者,而前往被告G○○○家 中搜索,查獲有燜燒鍋一個資為論據。 2、訊據被告G○○○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扣案燜燒鍋不知係何人 送來的,伊女兒說送東西的男子表示,東西係伊夫婿定的,伊女兒始收下,伊以 為該東西是伊先生買的;調查筆錄係調查員自己寫的,伊並沒有如此說等語。 3、經查僅憑扣案通訊估票單上之註記打勾、「B」或「OK」,並無法據以認定係 賄選之紀錄,理由已如前述,況遍查扣案通訊估票單並未發現被告G○○○之姓 名,公訴人所指被告G○○○亦在扣案通訊估票單之上云云,顯然有誤。被告G ○○○並陳稱:伊所填者乃彭武興及彭曾現妹之姓名,已經被告G○○○供承在 卷,併此指明。又送該燜燒鍋之人究係何人?是否確係T○○服務處人員或其樁 腳M○○等人?其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G○○○約定投票予T○○?被告G○ ○○有無明示或默示『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等,均查無證據以資證明。 況收下燜燒鍋者並非被告G○○○本人,更無『許以』投票予T○○之可能。又 被告否認有向調查人員說燜燒鍋送來時,送東西之人有向伊請託投票予T○○之 情事,而該調查時訊問筆錄並未錄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於調 查時自白犯行。職是,殊難僅憑在被告G○○○家中扣得該燜燒鍋,即認被告有 受賄投票之犯行。 被告P○○○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P○○○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依前開在T○○、M○○住處搜獲 名單上註記有記載已收到或「B」或「OK」或打勾者,而前往被告P○○○家 中搜索,查獲有照相機一個資為論據。 2、訊據被告P○○○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伊早上上班時,在樓梯 看到不知係何人將照相機放在伊家鞋櫃上,伊向鄰居詢問,皆無人知道是誰放的 ,伊就將東西放進家裡,裝相機之盒子裡並沒有放任何競選文宣,伊沒有接獲任 何要求支持T○○的電話,有沒有收到服務卡等語。 3、經查僅憑扣案通訊估票單上之註記打勾、「B」或「OK」,並無法據以認定係 賄選之紀錄,理由已如前述,況遍查扣案通訊估票單並未發現被告P○○○之姓 名,公訴人所指扣案通訊估票單上有被告P○○○之姓名云云,顯然有誤。僅於 扣案選舉人名冊中有以黃色螢光筆及以「B」註記,惟僅以此亦無法證明係收賄 之證明,亦如前所述,茲不贅語。又送該照相機之人究係何人?是否確係T○○ 服務處人員或其樁腳M○○等人?其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P○○○約定投票予 T○○?被告P○○○有無明示或默示『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等,均查 無證據以資證明。況被告係自鞋櫃上取回該照相機,未與送照相機之人對話,亦 無『許以』投票予T○○之可能。準此,殊難僅憑在被告P○○○家中扣得該照 相機,即認被告有受賄投票之犯行。 被告U○○○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謝鍾玉鶴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依前開在T○○、M○○住處搜獲 名單上註記有記載已收到或「B」或「OK」或打勾者,而前往被告U○○○家 中搜索,查獲有照相機一個資為論據。 2、訊據被告U○○○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照相機係伊於下 班回家時,在伊家門口鞋櫃上發現,不知是何人放置,伊看到就拿進家裡,伊並 不認識M○○;調查筆錄所載伊之供詞並不實在等語。 3、經查僅憑扣案通訊估票單上之註記打勾、「B」或「OK」,並無法據以認定係 賄選之紀錄,理由已如前述,況遍查扣案通訊估票單並未發現被告U○○○之姓 名,公訴人所指扣案通訊估票單上有被告U○○○之姓名云云,顯然有誤。僅於 扣案選舉人名冊中有以黃色螢光筆及以「B」註記,惟僅以此亦無法證明係收賄 之證明,亦如前所述,茲不贅語。又送該照相機之人究係何人?是否確係T○○ 服務處人員或其樁腳M○○等人?其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U○○○約定投票予 T○○?被告U○○○有無明示或默示『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等,均查 無證據以資證明。況被告係自鞋櫃上取回該照相機,未與送照相機之人對話,亦 無『許以』投票予T○○之可能。另被告U○○○既否認調查筆錄之真實,本院 又查無調查筆錄之錄音帶以供比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於調查時自白犯行。職是 ,殊難僅憑在被告U○○○家中扣得該照相機,即認被告有受賄投票之犯行。 被告丑○○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丑○○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扣案選舉人名冊上被告丑○○經以黃 色螢光筆註記,並有「B、已領、高峰、重覆、大峰郝經理」等語註記及在被告 丑○○家中扣得照相機及服務卡資為論據。 2、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在競選期間,T○○服務 處的助選人原有拿粉紅色的通訊資料估票單到停車場的收費亭,伊填好一張交給 主管申○○,但照相機係在填表前就拿到,當時是擺在停車場之出入口處,伊以 為照相機係T○○服務處借停車場為了回饋而贈送就拿一台回家;里長M○○有 到家中拜票,要求支持T○○,但無提到照相機,伊在信箱有收到服務卡等語。 3、經查扣案選舉人名冊中有以黃色螢光筆及註記「B、已領、高峰、重覆、大峰郝 經理」等語在被告丑○○欄上,惟註記「B」並無法作為收賄之證明,如前所述 ,茲不贅語。又所謂「已領」係指領何物?並未指明,是否即指照相機,抑或指 服務卡,尚不得據指為照相機。況被告辯稱認為該照相機係T○○服務處借用停 車場之餽贈,主觀上應無賄選之認識,縱使送該照相機之人有行賄之意,被告亦 無收賄之意思。另送該照相機究係何人?是否確係T○○服務處人員或其樁腳M ○○等人?其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丑○○約定投票予T○○?被告丑○○有無 明示或默示『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等,均查無證據以資證明。況被告係 自停車場警衛室取回該照相機,未與送照相機之人有所對話,亦無『許以』投票 予T○○之可能,尚難僅以被告持有該照相機,遽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檢察官提起上訴,謂:被告I○○、C○○○、午○○、G○○○、P○○○、U○ ○○、丑○○等投票受賄,無非以:(一)在T○○、M○○住處查扣之名單上有註 記B及打勾,在I○○、C○○○、午○○、G○○○、P○○○、U○○○等住處 查獲燜燒鍋。(二)依扣案選舉人名冊上丑○○經以黃色螢光筆註記,並載有:「B ,已領,高峰,重複,大峰郝經理」等語。並在丑○○家中扣得照相機及服務卡。另 丑○○曾填寫估票單,即表示投票會支持T○○之意。嗣後M○○到丑○○住處拜票 要求支持T○○,雖未提到照相機,應是心照不宣等情為據。惟查:被告I○○陳稱 平日白天均去女兒處幫忙照顧小孩不在家中,當天一名男子來按電鈴,伊之孫女楊亞 思開門,該名男子只說鍋子是給你們的,伊之孫女乃收下,然伊之孫女並不認識該男 子,亦不認識里長,收到鍋子被告也莫名其妙等語。被告C○○○亦稱:查扣案之燜 燒鍋係伊從外面回來,見鍋子放在樓梯間,即順手收過來;誰放的伊並不清楚;又調 查筆錄所載:「鍋子係T○○妹妹送來給被告,拜託投給T○○」云云,係伊返家後 聽鄰居告知,一女子提東西進門找被告,故將上情告知調查員;詎調查員即自稱是T ○○之妹,故筆錄所載乃調查員自己寫的,寫完就叫伊簽名,並稱簽了名就可以回去 ,是上開筆錄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午○○則稱:伊家中搜獲之保溫條理鍋,係伊之 兒子收下的,據伊之子於事後告知,當天有人來找伊,伊之子表示伊不在,該人東西 放了就離開,經伊詢問鍋子何人送來?伊之子稱不認識,是伊實無從知悉鍋子何人所 送,如何賄選等語。被告G○○○陳以:本件扣案之燜燒鍋伊確實不清楚何人所送, 當時伊不在,送東西之男子向伊女兒表示東西係伊之夫訂的,伊女兒始收下鍋子;又 調查筆錄上面所載「阿福」之人,伊根本不認識,調查筆錄乃調查員自己寫的,只說 趕快簽名簽好就可以回去,伊以為沒事,因此筆錄沒看就簽名,經律師調卷回來告知 筆錄中內容,始知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P○○○辯陳:扣案之照相機確係伊在住家 樓梯口鞋櫃上發現,當時伊曾詢問左鄰右舍,渠等均表示不是他們的,伊遂將照相機 拿進屋內,又八十七年選舉期間,無人打電話向伊拜託,亦未收到T○○之服務卡, 故扣案之照相機絕非賄賂等語。被告U○○○辯稱:扣案之照相機確係伊在門口鞋櫃 上發現,調查筆錄所載係里長及T○○妹妹送來云云,與事實不符,伊告當時係說: 「聽樓下鄰居講,有一男一女來敲被告家的門,被告不在;實際上不知道該一男一女 是誰」云云,調查員則說那就是里長及T○○的妹妹,並記載於筆錄,然伊在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當天警察來了很多人,我心裡害怕,我的不實在,其實照相 機是我晚上回來時在鞋櫃上檢到的」等語;伊之女謝曉芳亦已到庭證述伊沒有收到一 台自動照相機及T○○之宣傳單云云。被告丑○○則供稱:伊自始至終以為扣案照相 機係T○○服務處為感謝借停大峰百貨停車場而贈與,主觀上毫無賄選之認識;而M ○○雖曾到伊家中拜票,要求支持T○○,但並無提到照相機,至於註記「B,已領 ,高峰,重複,大峰郝經理」等語之語意不明,實不得作為伊收受賄賂之證據等語。 又查被告C○○○、午○○、U○○○、G○○○等人接受調查員訊問所制作筆錄因 欠缺訊問錄音帶以供查核比對,則伊等之調查訊問筆錄即無證據能力,應排除於作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之列。又查被告I○○、C○○○、午○○、G○○○、P○○○、 U○○○、丑○○等均否認有與致贈燜燒鍋或照相機之人有親自見面,衡情自無法以 明示或默示方式『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遑論送交燜燒鍋或照相機之人究係何人 ?該人究與何一候選人有共謀賄選之犯意聯絡?迄今均無法證明。即此,自不得以擬 制推測之方式遽論被告等於罪。 (十五)、被告F○○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F○○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依前開在T○○、M○○住處搜獲名 單上註記有記載已收到或「B」或「OK」或打勾者,而前往被告F○○家中搜 索,查獲有燜燒鍋及照相機各一個資為論據。 2、訊據被告F○○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伊父親陳新助之戶籍設在 伊住處,但人實際上住在新莊,扣案之燜燒鍋不是送給伊的,是有人打電話問伊 父親陳新助是否住此,伊回說已不住這兒,她便說要伊幫忙將東西轉交伊父親, 伊便下樓將東西拿上來;那女人東西拿給伊時,有問伊的名字,隔天伊就在信箱 拿到服務卡,她也沒有要求伊支持T○○;照相機係伊和夫婿莊宏文早上清掃街 道,在公車站牌旁撿到的等語。 3、經查僅憑扣案通訊估票單上之註記打勾、「B」或「OK」,亦無法據以認定係 賄選之紀錄,理由已如前述。況遍查扣案通訊估票單並未發現其上有被告F○○ 之姓名,僅有署名F○○之感謝服務卡一張扣案。然感謝服務卡與一般競選文宣 並無不同,尚無法據以認定係賄選之物,亦如前所述。又送該燜燒鍋之人究係何 人?是否確係T○○服務處人員或其樁腳?其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F○○約定 投票予T○○?被告F○○有無明示或默示『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等, 均查無證據以資證明。被告F○○雖收下燜燒鍋,惟辯稱送者指明將之轉交伊父 陳新助,衡情並非不可能,應無『許以』投票予T○○之情事。又如確有賄選之 情,則已送燜燒鍋一個,何以又再送照相機,實與常情有違,被告F○○所辯係 伊和夫婿於清掃街道時拾獲之情,尚堪採信。殊難僅憑被告F○○住處查獲燜燒 鍋、照相機與服務卡等物,據以推論被告F○○有收賄之事實。 4、檢察官提起上訴謂被告F○○投票受賄,無非係以伊在T○○服務處查扣之電腦 列印選民資料上註記代號為B,而前往F○○家中亦查獲燜燒鍋、照相機及F○ ○之自白書等為據。惟查:被告F○○辯稱:本件扣案之照相機係伊和夫婿莊宏 文(按伊夫婦同係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清潔工),在早上掃街時撿到的,鍋子則 是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有位女的打電話來了,稱找不到伊家,叫伊到外面街上, 拿個鍋子要送伊父親陳新助,伊表示父親不住在這裡,該女說沒關係要伊先收下 ,伊始收下該鍋子擬轉交給伊父親,送東西來之人,伊並不認識等語。又查僅憑 扣案之電腦名單上註記B,並無法據以認定係賄選記錄,已如前述所載理由。另 查贈送燜燒鍋之人究係何人?是否確係T○○服務處之人或樁腳?目的為何?是 否與被告F○○有約定投票予T○○,迄今均無從證明。又若果真F○○有收受 賄選物品,則送燜燒鍋一個即已足,何以又再送照相機?此亦與常情有悖,即此 被告F○○前揭辯解,並非子虛烏有之詞,堪足採信。 (十六)、被告己○○、丙○○、乙○○、地○○、甲○○、卯○、V○○、E○○ 、寅○○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己○○、丙○○、乙○○、地○○、甲○○、卯○、V○○、E○ ○、寅○○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在被告T○○臥室內查獲以打字印好被告己○ ○、丙○○、乙○○、地○○、寅○○、甲○○、卯○、V○○、E○○等九人 姓名及電話尚未送出之服務卡,其上並以鉛筆記載日期及已收到等字;以及被告 己○○、乙○○、地○○、甲○○、V○○、E○○、寅○○家中電話與T○○ 競選服務處之電話,在選舉期間,有通聯紀錄等資為論據。2、訊據被告己○○等九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己○○於原審訊問 時辯稱:伊住在永和已十餘年,內湖的房子係伊父母親及大哥大嫂住處,伊未接 獲任何請求支持T○○之電話,也未收到任何東西,伊母親告訴伊已將燜燒鍋丟 入垃圾車等語。被告丙○○、乙○○均辯稱:伊沒有收到任何東西,也未曾接獲 任何請求支持T○○之電話,並未提供資料予T○○服務處人員等語。被告地○ ○辯稱:伊未收到保溫調理鍋或照相機,文宣品很多不記得有無收到T○○之感 謝服務卡或文宣,也未曾接獲任何請求支持T○○之電話,並未提供資料予T○ ○服務處。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收到任何東西,也未曾接獲任何請求支持T ○○之電話,並未提供資料予T○○服務處,伊太太有告訴伊說有很多候選人曾 打電話來請求支持等語。被告卯○辯稱:伊沒有收到任何東西,伊有接獲許多候 選人請求請求支持之電話,但無人說支持他就會送禮物,並未提供資料予T○○ 服務處等語。被告V○○辯稱:伊沒有收到任何東西,選舉期間候選人都有打電 話請伊支持,並未提供資料予T○○服務處,在伊家裡並未搜到任何東西等語。 被告E○○辯稱:伊沒有收到任何東西,為何會有伊的服務卡,伊亦覺得很奇怪 ,某天晚上,有T○○服務處人員打電話要至伊家拜訪,然伊自晚上八時等到九 時半,均未有人來等語。 3、經查被告己○○、丙○○、乙○○、地○○、甲○○、卯○、V○○、E○○、 寅○○等人住處經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搜索後,並未扣得任何燜燒鍋或照相機等 賄選物品,此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二頁、第一九一頁、第二○三頁、 第二二○頁、第二二四頁)。又在T○○服務處臥房內所扣得之前開感謝服務卡 所載「已(有)收到」等字,語意不明,是否即指燜燒鍋或照相機,不得而知, 且倘係指燜燒鍋或照相機,何以在被告己○○等九人住處均未扣得該等公訴人所 指之賄選物品?況經訊之被告T○○、O○○、壬○○均供稱不知係何人所為, 惟猜測係競選時之工讀生或義工所為,其意義應係指該選民是否已收到被告T○ ○之文宣品等語,衡與常情並無不符。又查觀諸該感謝服務卡內容記載:「英美 的當選,就是您的功勞;英美的努力,就是為您服務」等語,與一般競選文宣並 無不同,被告T○○於本院訊問時答稱:伊制作該感謝服務卡之目的,在於取信 選民,是與文宣一起寄給選民或擺在服務處供選民自行取用,伊印了十萬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五頁)。另查感謝服務卡客觀上並不具備任何財產上之 價值,應非供為賄選所用之物品甚明。又查目前時下各種選舉,由候選人本身或 助選人員按照所蒐集得到之選民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選民拜票,蔚為流行,即 此,殊不得以前揭被告於本屆市議員競選期間與被告T○○服務處有通聯紀錄, 即謂其間有賄選之情形。綜上,公訴人遽以扣案感謝服務卡或通聯紀錄即認被告 己○○、丙○○、乙○○、地○○、甲○○、卯○、V○○、E○○、寅○○等 人投票受賄,並不足採。 4、檢察官提起上訴謂被告己○○、丙○○、乙○○、地○○、寅○○、甲○○、卯 ○、V○○、E○○、寅○○等投票受賄,無非以(1)、在被告T○○臥室內 查獲被告己○○、丙○○、乙○○、地○○、寅○○、甲○○、卯○、V○○、 E○○、寅○○等九人尚未送出之服務卡,其上以打字印好被告己○○等人之姓 名及電話並以鉛筆記載日期及已收到等字樣;(2)、在被告己○○、乙○○、 地○○、甲○○、V○○、E○○、寅○○家中電話與T○○競選服務處之電話 ,在選舉期間,有通聯紀錄等為據。惟查: (1)、本件被告己○○等九人均堅稱:伊等在八十七年底選舉中皆沒收到任何燜燒 鍋、照相機、感謝服務卡等語,檢調人員在被告己○○等九人住處搜索,亦 未搜索到任何賄選物品,被告己○○並陳稱:伊僅設籍於伊母親位於台北市 ○○○○路一九五之一號四樓,實際上則租屋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街一 巷九號二樓(按嗣後改租同巷七號五樓),並提出伊所任職之台灣必治妥施 貴寶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士資料卡及伊妻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 憑(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辯護意旨狀後)。 (2)、又在T○○住處雖查獲被告己○○等九人之感謝服務卡,其上有以打字印好 姓名、地址、電話,並以鉛筆記載日期及已收到等字。然扣案之感謝服務卡 所載「已收到」等字句,語意不明,究係何指,不得而知,且既如檢察官所 稱係被告等收到燜燒鍋或照相機,則何以搜索又無一人有上開物品,足證被 告己○○等九人並無收到燜燒鍋或照相機。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等收受賄賂。綜上,公訴人僅憑在被告T○○臥室內查獲被告己○○、丙○ ○、乙○○、地○○、寅○○、甲○○、卯○、V○○、E○○、寅○○等 九人尚未送出之服務卡,其上以打字印好被告己○○等人之姓名及電話並以 鉛筆記載日期及已收到等字樣,及在被告己○○、乙○○、地○○、甲○○ 、V○○、E○○家中電話與T○○競選服務處之電話,在選舉期間,有通 聯紀錄為據,遽而認定被告己○○等九人有投票賄選犯行,並不足採。 (十七)、被告戌○○、子○○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戌○○、子○○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在被告宙○○住處查獲名冊一 份、統計票數記事簿一本及選民通訊資料及估票單一張、被告酉○○與被告亥○ ○、宙○○之通聯紀錄譯文、以及搜索結果資為論據。 2、訊據被告戌○○、子○○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期約賄選情事,被告戌○○辯稱: 宙○○是伊太太子○○之朋友,但宙○○有跟伊提過要伊支持T○○,伊說沒問 題,但宙○○並沒有說會送伊東西等語。被告子○○辯稱:宙○○是伊之朋友, 宙○○曾請伊要支持T○○,但宙○○未曾說要送燜燒鍋及服務卡給伊,伊是在 市場聽說若投給T○○會送東西燜燒鍋等,但非宙○○跟伊說的等語。 3、經查: (1)、被告酉○○與被告亥○○、宙○○夫妻於通聯記錄譯文中雖有如下對話: 酉○○:「我是金華妹婿,你那個其他的都沒問題。」宙○○:「我問一下,因為是我先生抄的。」 酉○○:「你剛才跟我講的那位郭雅芬,她的戶口跟別人同戶籍,謝明峰同 一戶口名簿。」 宙○○:「謝明峰是她哥哥。」 酉○○:「謝明峰的已經拿去了。」 宙○○:「有拿去,那有重複,就不用了。」 酉○○:「那其餘的,像你的,我就改成妳的名字,還有天○○的,我改成 未○○的名字,這樣就都沒有問題了,宇○○的也沒有問題,這 樣在選舉前,我會發落(閩南語,亦即處理)好。」 宙○○:「你等一下。」 亥○○:「有一位黃德慶,他家中有八位。」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七二、七三 頁) 然查觀之上開通話紀錄譯文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關本案公訴人所列之燜燒 鍋及照相機等賄選物品,被告酉○○且供稱:通聯紀錄內所謂「謝明峰的已 經拿去了」等語,係指粉紅色通訊估票單;「發落(閩南語)」,係指要將 粉紅色通訊估票單送回T○○服務處,以便在選前寄發服務卡(參見原審八 十八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宙○○亦陳稱:「(問:你回答『有 拿去,那就重複,就不用了』是何意?)答:那是選民的資料,有無收到的 意思。」(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已如前述。公訴人推 測稱前揭通話內容,發話及受話雙方有談及賄選物品之處理情形云云,尚乏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2)、雖被告子○○曾於偵查中供稱:宙○○有跟伊提過會送服務卡及燜燒鍋,但 沒有收到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第 二八○頁),嗣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伊在市場聽說若投給T○○會送東西 燜燒鍋等,但不是宙○○跟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 錄),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亦供稱:宙○○從來都沒有講要 送燜燒鍋或服務卡給伊,是伊在市場有聽說候選人要送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一八一頁)。假使宙○○曾對子○○提過會送燜燒鍋乙事,何以經 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人員搜索黃○○、宙○○、酉○○等人住處後,均未搜獲 燜燒鍋等賄選物品,有搜索及扣押筆錄附卷足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九五頁、第三八頁、第一○五頁) ,又倘被告宙○○、亥○○確有期約賄選行為,應已準備許多燜燒鍋待送, 怎會在其家中及酉○○住處或T○○服務處等相關公訴人所指行賄者處所均 未搜獲燜燒鍋?又被告子○○是否因此即「許以」投票予T○○,並無證據 證明。 (3)、另所謂通訊估票單,一般候選人多會藉此透過支持者介紹親友之方式,逐一 寄發文宣或電話拜票或登門拜訪之競選活動,此為法之所許,並有被告T○ ○所庭呈之各種選舉他候選人同類型親友介紹推薦名單多份在卷足憑,被告 宙○○供稱拿通訊估票單填好親友名單後交給T○○服務處人員,與此一競 選方式相符,尚難以此即謂被告戌○○與子○○有與宙○○期約賄選之犯行 。 4、檢察官提起上訴謂:(1)通聯紀錄中所提及之謝明峰已拿去係指燜燒鍋或照相 機,絕非指選民資料。(2)共同被告宙○○及亥○○拿空白通訊估票單填寫支 持者名單並交予T○○服務處之人(偵查中供承是交給酉○○),足證宙○○與 亥○○在幫T○○助選,又被告宙○○於偵查中亦稱填寫前開資料即可獲得燜燒 鍋,且於調查時供稱係因前開親友未拿到,才打電話與T○○服務處查詢,而被 告戌○○夫妻與亥○○夫妻為好友,又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宙○○有跟伊 提過會送服務卡及燜燒鍋,但沒有收到,可證被告宙○○、亥○○與被告戌○○ 夫妻有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被告戌○○夫妻及其他與共同被告宙○○期 約賄選之被告黃○○等人,均稱未收到燜燒鍋,且酉○○與宙○○聯絡後,即遭 檢方搜索,應係來不及送出,也不敢再送;又酉○○賄選的東西,如許玉貞通聯 所述都在車上或在T○○處,故在宙○○或酉○○住處未能搜獲賄選物品,亦屬 合於常情及事理。惟查:(1)前揭通話內容,發話及受話雙方所談及之物品究 係何物,迄今仍無法經證明。公訴人堅稱係燜燒鍋或照相機云云,實嫌無據。( 2)又投票受賄罪,應以有投票權之人因受賄而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許以』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本件被告戌○○、子○○夫妻堅決否認有與人達成期約賄 選之合意,檢察官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等夫妻有與被告T○○或其助選人 員達成期約賄選之合意。於上訴理由中載稱:「被告戌○○夫妻及其他與共同被 告宙○○期約賄選之被告黃○○等人,均稱未收到燜燒鍋,且酉○○與宙○○聯 絡後,即遭檢方搜索,應係來不及送出,也不敢再送」等語,並引據被告子○○ 於偵查中之詞供稱:「宙○○有跟伊提過會送服務卡及燜燒鍋,『但沒有收到』 」云云。然查關於被告子○○或戌○○於何時、何地與宙○○達成期約賄選之合 意,均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依憑。綜上,實難僅憑被告宙○○、亥○○與酉○○ 有前開對話,與在被告宙○○家中搜獲通訊估票單一張、記事本、名冊,以及在 被告T○○家中所查獲之服務卡等物,遽認被告宙○○與被告戌○○、子○○有 期約賄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T○○、O○○、壬○○、玄○○ 、M○○、酉○○、亥○○、宙○○、N○○、申○○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 謝明峰、W○○、庚○○、L○○、H○○、辛○○、K○○、Y○○、X○○ 、戊○○、I○○、C○○○、午○○、F○○、G○○○、P○○○、U○○ ○、丑○○、己○○、丙○○、乙○○、地○○、甲○○、林真、V○○、E○ ○、寅○○等人有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天○○、未○○、R○○、黃○○、宇 ○○、巳○○、A○○、J○○、戌○○、子○○等人有期約賄選之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T○○等四十七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諭知被告T○○等四十七人均無罪,於法自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但迄未提出或補充其他積極證據以供 本院審認、判斷。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申○○、己○○、寅○○、甲○○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此有本院審理期日審理通知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及審理筆錄足憑,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T○○、O○○、壬○○、玄○○、M○○、酉○○、亥○○、宙○○、廖春福 、申○○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