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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李相助蔡光治蘇素娥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 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均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三月確定,均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二人均未構成累犯),甲 ○○原係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公司)之副總經理,乙○○則係 永豐公司主辦會計兼財務經理,伊等二人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與壬○○(涉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判決確定)欲一同籌組亞太集團,約定該集團成立後將 由甲○○擔任總經理,乙○○擔任財務經理,為方便炒作股票及避免壬○○以往 以人頭戶購買之股票遭人頭戶侵占,甲○○、乙○○乃與壬○○基於共同犯罪之 概括意思而有下列偽造文書之犯行: (一)甲○○、乙○○與壬○○明知陳昌勝、張秀、吳榮祥、劉龍圖、子○○、癸○ ○等人並未繳交股款非為股東、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竟利用不知情已成 年之不詳姓名丙○○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基於概括犯 意,先使不知情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刻印店人員偽造上開人等之印章,在臺北市 某地,共同偽造興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 章程等私文書,並於發起人會議事錄上盜蓋「陳昌勝」之印文一枚,於董事會 議事錄上盜蓋「陳昌勝」之印文一枚,於公司章程上盜蓋「陳昌勝」「張秀」 「吳榮祥」「癸○○」「劉龍圖」「子○○」等人印文各一枚。嗣於八十四年 五月九日再利用該不詳姓名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於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 上盜蓋「癸○○」印文一枚向經濟部商業司預查公司設立名稱,嗣持前開申請 設立公司之文件資料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陳昌 勝」、「張秀」、「吳榮祥」之印文各一枚,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 立登記,而行使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審核後乃發給興瑞投資股份公 司執照,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陳昌勝、張秀、吳榮 祥、劉龍圖、子○○、癸○○等人。 (二)甲○○、乙○○與壬○○以相同手法,賡續同一概括犯意,明知庚○○、鄭楠 盛、楊怡瑩、李森永、己○○、劉叔齊、寅○○未繳股款,非為股東、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竟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不詳姓名丙○○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使不知情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刻印店人員偽造上開人等印 章,在臺北市某地,共同偽造興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公司章程、委託書等私文書,並於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 蓋盜「庚○○」、「鄭楠盛」之印文各一枚,於公司章程上盜蓋「庚○○」「 鄭楠盛」「楊怡瑩」「李森永」「己○○」「劉叔齊」「寅○○」印文各一枚 ,並於公司股東資料上盜蓋「庚○○」印文七枚及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資金證明 資料上盜蓋「庚○○」印文六枚,偽以庚○○名義委託丙○○會計師事務所辦 理有關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於委託書上盜蓋「庚○○」印文一枚,嗣於八十 四年五月九日利用該不詳姓名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於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 表上盜蓋「庚○○」印文一枚向經濟部商業司預查公司設立名稱,嗣持前開偽 造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盜 蓋「庚○○」、「鄭楠盛」、「楊怡瑩」、「李森永」之印文各一枚,向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審核 後乃發給興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 正確性及庚○○、鄭楠盛、楊怡瑩、李森永、己○○、劉叔齊、寅○○等人。 (三)甲○○、乙○○與壬○○以相同手法,賡續同一概括犯意,明知鄭楠盛、楊樹 鑫、劉大賢、劉龍圖、丁○○、子○○、陳昌勝未繳款非為股東、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仍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不詳姓名丙○○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八 十四年五月間某日使不知情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刻印店人員偽造上開人等印章, 在臺北市某地,共同偽造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公司章程、委託書等私文書,並於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蓋盜 「鄭楠盛」、「楊樹鑫」之印文各一枚,於公司章程上盜蓋「鄭楠盛」「楊樹 鑫」「劉大賢」「劉龍圖」「丁○○」「子○○」、「陳昌勝」印文各一枚, 並於公司股東資料上盜蓋「鄭楠盛」印文七枚及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資金證明資 料上盜蓋「鄭楠盛」印文六枚,偽以「鄭楠盛」名義委託丙○○會計師事務所 辦理有關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於委託書上盜蓋「鄭楠盛」印文一枚,嗣於八 十四年五月八日先利用該不詳姓名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於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 申請表上盜蓋「鄭楠盛」印文一枚向經濟部商業司預查公司設立名稱,嗣持前 開偽造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上盜蓋「鄭楠盛」、「楊樹鑫」、「劉大賢」、「劉龍圖」之印文各一枚,向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 審核後乃發給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 記之正確性及鄭楠盛、楊樹鑫、劉大賢、劉龍圖、丁○○、子○○、陳昌勝等 人。 (四)甲○○、乙○○與壬○○以相同手法,賡續同一概括犯意,明知陳昌勝、廖茂 樹、賴淳哲、戊○○、高嘉鞠、鐘幸媛、庚○○未繳股款,非為股東、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仍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不詳姓名丙○○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使不知情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刻印店人員偽造上開人等印 章,在臺北市某地,共同偽造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公司章程、委託書等私文書,並於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 蓋盜「陳昌勝」、「廖茂樹」之印文各一枚,於公司章程上盜蓋「陳昌勝」「 廖茂樹」「賴淳哲」「戊○○」「高嘉鞠」「鍾素媛」、「庚○○」印文各一 枚,並於公司股東資料上盜蓋「陳昌勝」印文五枚及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資金證 明資料上盜蓋「陳昌勝」印文五枚,偽以「陳昌勝」名義委託丙○○會計師事 務所辦理有關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於委託書上盜蓋「陳昌勝」印文一枚,嗣 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先利用該不詳姓名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於公司設立登記預查 名稱申請表上盜蓋「庚○○」印文一枚向經濟部商業司預查公司設立名稱,嗣 持前開偽造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於公司設立登記申 請書上盜蓋「陳昌勝」、「廖茂樹」、「賴淳哲」、「戊○○」之印文各一枚 ,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 人員審核後乃發給興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 司登記之正確性及陳昌勝、廖茂樹、賴淳哲、戊○○、高嘉鞠、鍾素媛及庚○ ○等。 (五)甲○○、乙○○與壬○○以相同手法,賡續同一概括犯意,明知癸○○、賴麗 玉、賴素真、溫斐華、林鶴鳴(起訴書載為「林鶴鴻」)、廖敏惠未繳股款非 為股東、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 刻印店人員偽造上開人等印章,並在臺北市某地,共同偽造萬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委任書等私文書,並於發起 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蓋盜「癸○○」、「賴麗玉」之印文各一枚,於 公司章程上盜蓋「癸○○」「賴麗玉」「賴素真」「溫斐華」「林鶴鳴」「廖 敏惠」印文各一枚,並於公司股東資料上盜蓋「癸○○」「賴麗玉」「賴素真 」「溫斐華」「林鶴鳴」「廖敏惠」印文各一枚,及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資金證 明資料上盜蓋「癸○○」印文五枚;「溫斐華」印文二枚,並偽以「癸○○」 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安候協和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有關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於委 託書上盜蓋「癸○○」印文二枚,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 務所人員丑○○、鍾淑美於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上蓋用「方建年」印 文一枚 (此部分經方建年同意)向經濟部商業司預查公司設立名稱,嗣持前開 偽造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盜 蓋「癸○○」、「賴麗玉」、「賴素真」、「溫斐華」之印文各一枚,向前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 員審核後乃發給萬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 登記之正確性及癸○○、賴麗玉、賴素真、溫斐華、林鶴鳴、廖敏惠等人。 二、案經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前開偽造文書犯行,甲○○辯稱:壬○○告 知有資金雄厚之企業家第二代欲籌設集團,欲借用其於證券方面之長才,而邀其 擔任總經理之職,其僅奉壬○○之命轉交股東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會計師,並不 知股東實際情形,且無偽造印章或參與偽造發起人會議記錄等犯行。被告乙○○ 則辯稱: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初始任職亞太集團,並無機會參與本案各該公司之設 立,其不知興瑞、興勝、興高、萬財等公司之股東有無繳交股款,是否非股東、 董事長、監察人之情事,更無為炒作股票而偽造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 等資料之犯意,應屬無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丙○○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丙○○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七號 壬○○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訊問時證稱:被告甲○○偕被告 乙○○前往丙○○會計師事務所,指示辦理設立興瑞、興高、興台等投資公司之 公司設立登記,及交付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資料及相關文件等語,有本院訊 問筆錄可憑(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八六頁背面第一行 至第九行本院訊問筆錄影本);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方小姐先用電話 說要辦公司登記,伍小姐有送資料過來。」、「 (問:設立發起人會議、股東會 議記錄你怎麼做?)經濟部有例稿,我們會提供空白例稿,依據他們提供相關資 訊,我們幫忙繕打。」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一頁,第一百七十二頁); 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問:這四件是誰與你接觸?)是甲○○。乙○○有時 拿資料給我。」、「 (問:這些印章是誰刻的?)是我們幫他們代刻的,是與我 們接洽的人委託我們代刻的。」、「會議記錄是經過他們同意並提供內容,我們 再幫他們繕打並蓋印。」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提 出被告乙○○之簽收便條影本一份、被告甲○○傳真之設立公司資料影本一份、 經濟部公告公司辦理登記應檢附文件影本一份、興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存 款資料、系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投資人匯款單存款證明書影本、興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興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而 前開證人丙○○所提出之被告乙○○之簽收便條影本一份及被告甲○○傳真之設 立公司資料影本分別經被告乙○○及甲○○當庭檢視確認無訛,其中被告乙○○ 以亞太國際集團便箋紙書立之簽收便條上載明「茲收到興勝、興高、興仁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鑑證明書各十份及興瑞投資之營利證正本。」等文字,而被 告甲○○傳真之資料則係其親筆所寫興瑞、興仁等公司股東、董事長、董事、監 察人之名單及持股數等基本資料,被告甲○○、乙○○負責傳送準備虛設公司之 資料並於各該公司成立後收受相關證明文件,對於系爭公司係以偽造之證件虛設 等情,自無法諉為不知。衡諸證人丙○○與被告甲○○、乙○○原係舊識,早有 生意往來,應無誣攀之可能,且其對於被告甲○○、乙○○與其接觸系爭附表編 號一至編號四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交付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料,收受辦妥後之印鑑 證明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前後所供亦屬一致,其證言自屬可信。 ㈡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七號壬○○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一案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供稱:「 (問﹕有無參加發起人會議?)沒有。」 、「 (問:有無投資興瑞公司?)沒有。」(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八 號偵查卷宗第八一頁至八十二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 (問:本件對於起 訴書中所載之那幾家公司之資料,是否你提供?)是壬○○拿給我,我再去辦。 他打電話給我,因當時公司尚在規劃中...會計師是我找的,我只負責把資料 拿給會計師。」、「是壬○○把身分證及資料我,當時並無印章,我就拿給會計 師,我也不知道印章怎麼來的,會議記錄也不是我拿去的,我從頭至尾只有拿身 份證影本及資料給會計師...。」、「伍小姐剛到公司不久,她有去會計師那 邊。」、「 (問:妳去丙○○會計師事務所時乙○○有與妳去過?)有的,與我 去過幾次。」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筆錄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被告甲○○對以其名義擔任董事長之興瑞 投資股份公司發起人會議,表示並未參加,甚亦未曾投資該公司,其明知上情仍 委請會計師於相近之時間辦理本案系爭公司之設立登記,其明知該等公司係屬虛 設,而用以辦理登記之文件資料均屬偽造甚明。另被告甲○○一再供稱被告乙○ ○曾前往會計師事務所交付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核與證人丙○○證述 之情節相符,益明被告甲○○、乙○○對於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 ㈢附表編號五之萬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係由會計師辛○○代為申辦 ,而依會計師事務所留存之原始資料顯示,該案係由被告乙○○與該事務所接洽 等情,業經證人即安候協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辛○○到庭證述明確 (參見本院 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安候協和會計師事務所實際承辦人員 丑○○、卯○○到庭結證屬實 (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丑 ○○、卯○○對於是否被告二人與其接洽,雖因時間經過及業務量繁雜,無法明 確指認,然其等亦證稱依承辦之初所留之資料確為被告乙○○前往接洽。細繹由 證人丑○○、卯○○提出而附卷之萬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資料案卷,附有八 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證人丑○○傳真予被告乙○○之資料,該傳真 資料上載明「伍小姐:有關萬財公司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取得設立公司執照, 請告知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之送件時間,俾便安排人員辦理之。」另於安候協和國 際會計師事務所之「Registration Engagement Control Sheet 」上亦載明八十 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委託安候協和國際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萬財之登記事項,接洽人 即為被告乙○○,雖前開接洽人「乙○○」之姓名係以二種不同顏色之原子筆書 寫,但對比其上所留之聯絡電話,與證人丑○○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傳真資料 上所顯示之聯絡電話相同,是接洽人即為被告乙○○,其同一性無可置疑。 綜合證人辛○○及丑○○、卯○○所述以及前開書證可知證人丑○○、卯○○等 於取得設立公司執照後,何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之送件,尚需請示被告乙○ ○,被告乙○○對於申辦公司設立之細節自屬了解。 ㈣證人即興瑞公司之名義上股東之一張秀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七號壬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證稱,甲○○向伊要人 頭設立資料等語,及伊未參加發起人會議,亦未投資興瑞公司等語(參見同前偵 查卷宗第八一頁至第八十二頁行本院訊問筆錄影本);另證人陳昌勝、吳榮祥、 癸○○於本院前開壬○○偽造有價證卷案件進行中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 時亦證稱,伊等均未投資興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八二 頁本院訊問筆錄影本);證人廖茂樹則於前開壬○○偽造有價證卷案進行中之八 十六年二月三日訊問時到庭證稱:其未參與發起人會議,亦未投資興台公司等語 ( 見同前偵查案卷第八十八頁正面);證人吳榮祥、鄭楠盛、楊怡瑩、李森永、 劉叔齊、賴淳哲則均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到庭證稱未擔任股東或董、監事等語 ( 參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頁),足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均屬虛偽設立無疑。 ㈤證人即共犯壬○○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七號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 中自承:「我叫甲○○成立五家公司。」、「 (問:資料交何人?)由他們收集 好給會計師。」 (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八十二頁面),其於本院調查時亦明白表示 其為成立如附表所示五家公司,透過人頭找被告二人設立這五家公司等語。(參 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二人與共犯壬○○確有意思聯絡及 行為分擔。雖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係透過案外人郭銀芳及鄭楠興與被 告二人聯絡,所有的資料均經本人同意云云,核與被告甲○○供稱係與共犯壬○ ○直接連繫,及被告乙○○供稱未曾接受郭銀芳、鄭楠興交付之資料等情不符, 此部分應屬證人壬○○事後衡量利害關係後迴護之詞,應仍以其八十六年間於本 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四六四七號案件訊問時所供為可採。 ㈥證人楊惠珍雖到庭證稱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方始到亞太集團擔任財 務經理等語,惟被告乙○○是否犯罪,與其是否掛名兼任亞太集團財務經理無關 ,如其與共同被告甲○○及共犯陳瑞仁於犯罪時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即可成罪 。被告乙○○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答辯狀中亦自承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 即與壬○○有所來往,且其間壬○○即允諾「可兼差,年薪六十萬元,車馬費十 萬元,且可一次先行給付」之條件吸引被告乙○○,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 自承其於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間在永豐證券時即與壬○○之國際票券公司業務上 往來,其與壬○○本屬舊識,足見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證人楊惠珍前開 證言,尚無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㈦此外,被告甲○○、乙○○與共犯壬○○以偽造之文書虛偽設立如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五所示各公司等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七號判決書認定 屬實,有前開判決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十七頁 本院判決書影本),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建商二字第 九0六一六七六七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六一六七六八 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六一六七六九號函、九十年三月 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六一六七六五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三月 二十八日經 (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七三九八0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各項文件附卷可查。 綜上所述,被告甲○○、伍慧華所辯各節,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甲○○、伍慧華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甲○○、乙○○與壬○○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臺北市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 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丙○○會計師事務所及安候協和國 際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之業務承辦人員遂行其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甲○○、乙○○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印章,分別偽蓋印文於 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偽造文件上,均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依行使罪論擬。又被告甲○○、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 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原審誤認被告伍慧華與被 告甲○○及共犯壬○○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顯有未洽,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亦有違誤 (詳如後述),㈢科刑判決書須先認 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 審僅於理由內敘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罪證據且其偽造印文之部分已被吸收,不 另論列,然於事實欄並未認定有盜蓋印文之事實,對於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 論述未清,其判決所持理由似失其依據,㈣原判決於附表編號一⑸部分漏列「吳 榮祥」之印文;於附表編二⑸部分漏列「李森永」之印文並漏列⑹、⑺、⑻部分 ;於附表編號三部分漏列⑹、⑺、⑻部分;附表編號四⑵部分將「林錦興」誤載 為「楊錦興」並漏列⑹、⑺、⑻部分;附表編號五部分誤認係向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聲請之案卷,均有可議之處,㈤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認定被告犯行足生主管機 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惟於主文欄漏未諭知足生損害於公眾,於法亦有未合 。被告甲○○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乙○○應認係共 犯,而予論罪科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伍慧華與共犯壬○○之犯行對於當時國 家經濟秩序之影響甚鉅,其等犯罪後仍一再推諉犯行,態度非佳,但告訴人國際 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一再來狀表示已經在追償損害時,獲得被告甲○○之協助 及希望撤回告訴等語,及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甲○○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一月十二日 生效,是被告乙○○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五所示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偽造 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 構成要件,而此所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 行為關係所制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 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本件被告甲○○、乙○○原為永豐公司之副總 經理及主辦會計兼財務經理,伊等二人之業務範圍,並非代他人設立公司,且共 犯壬○○所允諾之亞太集團亦未成型,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文書 並非被告二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尚難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相繩。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 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需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登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三 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 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其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本件承辦公務員於受理設立登 記時,應為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是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 成要件,亦屬有間,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意旨所稱方建年亦經被告甲○○、乙○○ 虛偽登載為公司股東等語,既經證人方建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確經其同意等 語 (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一頁),即難遽認被告二人亦有偽造方建年名義私文書 之情形,惟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檔號第00000000號興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 ⑴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編號○五○九六五)上「癸○○」印文一枚⑵ 設立登記申請書上「陳昌勝」「張秀」「吳榮祥」印文各一枚⑶發起人會議事錄 上「陳昌勝」之印文一枚⑷董事會議事錄上「陳昌勝」印文一枚⑸公司章程上「 陳昌勝」「張秀」「吳榮祥」「癸○○」「劉龍圖」「子○○」印文各一枚,暨 前開印章。 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檔號第00000000號興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 ⑴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編號○五一六八六)上「庚○○」印文一枚⑵ 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庚○○」「鄭楠盛」「楊怡瑩」「李森永」印文各一枚⑶發 起人會議事錄上「庚○○」「鄭楠盛」印文各一枚⑷董事會議事錄上「庚○○」 「鄭楠盛」印文各一枚⑸公司章程上「庚○○」「鄭楠盛」「楊怡瑩」「李森永 」「己○○」「劉叔齊」「寅○○」印文各一枚⑹公司股東資料中「庚○○」印 文七枚⑺委託書上「庚○○」印文一枚⑻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資金證明資料上「庚 ○○」之印文六枚,暨前開印章。 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檔號第00000000號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 ⑴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編號○五一六八八)上「鄭楠盛」印文一枚⑵ 發起人會議事錄上「鄭楠盛」「楊樹鑫」印文各一枚⑶董事會議事錄上「鄭楠盛 」「楊樹鑫」印文各一枚⑷公司章程上「鄭楠盛」「楊樹鑫」「劉大賢」「劉龍 圖」「丁○○」「子○○」「陳昌勝」印文各一枚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鄭楠盛 」「劉大賢」「楊樹鑫」「劉龍圖」印文各一枚⑹公司股東資料中「鄭楠盛」印 文七枚⑺委託書上「鄭楠盛」印文一枚⑻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資金證明資料上「鄭 楠盛」之印文六枚,暨前開印章。 四、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檔號第00000000號興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 ⑴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編號○五○九六四)上「庚○○」印文一枚⑵ 設立登記申請書上「陳昌勝」「賴淳哲」「廖茂樹」「楊錫興」印文各一枚⑶發 起人會議事錄上「陳昌勝」「廖茂樹」印文各一枚⑷董事會議事錄上「陳昌勝」 「廖茂樹」印文各一枚⑸公司章程上「陳昌勝」「廖茂樹」「賴淳哲」「戊○○ 」「庚○○」「高嘉鞠」「鍾素媛」印文各一枚⑹公司股東資料中「陳昌勝」印 文七枚⑺委託書上「陳昌勝」印文一枚⑻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資金證明資料上「陳 昌盛」之印文六枚,暨前開印章。 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卷號00000000號萬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 ⑴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癸○○」「賴麗玉」「賴素真」「溫斐華」印文各一枚⑵ 委任書上「癸○○」印文二枚⑶發起人會議事錄上「癸○○」「賴麗玉」印文各 一枚⑷董事會議事錄上「癸○○」「賴麗玉」印文⑸公司章程上「癸○○」「賴 麗玉」「賴素真」「溫斐華」「林鶴鳴」「廖敏惠」印文⑹公司股東資料中「癸 ○○」「賴麗玉」「賴素真」「溫斐華」「林鶴鳴」「廖敏惠」印文各一枚⑺公 司資產負債表及資金證明資料上「癸○○」印文五枚;「溫斐華」印文二枚,暨 前開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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