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黃騰儀」國民身分證上丙○○之照片壹張、偽造之富邦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0000號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各壹張、如附表編號一、二、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騰儀」署押各壹枚(一式二聯複寫,分別為顧客 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窘於經濟,萌生貪念,基於使用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之犯意,並為圖掩 飾身分之用,於八十九年三月上旬,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地,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一 張,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本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將丙○○上開照片換貼在黃騰儀所有於八十八年 八月間在不詳地點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丙○○對該身分證之來源不知情), 變造完成「黃騰儀」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黃騰儀本人及主管機 關對於身分證真正之管理;變造完成後,由該「阿吉」於同月十三日在桃園市某 地,將上開身分證及丙○○另以一張一萬八千元之價,向「阿吉」購買偽造發卡 銀行為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二張,交付給丙○○。丙○○購入後,在不詳時地 先於前開偽造信用卡二張背面持卡人欄偽簽「黃騰儀」署押各一枚,表示「黃騰 儀」為持卡人,即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騰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所 購得偽造之信用卡,前往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持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以行使 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財物,並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特約商店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騰儀」之署押各一枚(一式二聯複寫,分別為顧客存根聯 、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二聯式「黃騰儀」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黃騰儀;偽造完成後將之交與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誤信 前開偽造之簽帳單即為黃騰儀本人已在特約商店消費如簽帳單所載之金額,並同 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商品,均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 銀行,使特約商店可轉向發卡銀行請款,而允其簽帳消費,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財物予丙○○,足生損害於黃騰儀本人。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 四時三十分許,丙○○承續同前犯意持前開偽造信用卡二張,至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特約商店,於挑選好欲選購之行動電話持以行使刷卡付費,後因二張信用卡 均未能刷過而未得逞,足生損害於黃騰儀。旋於同日十五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三一二號「震旦通訊行」循線當場查獲,並自丙○○身上扣得前開偽 造黃騰儀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及丙○○供前開詐購財物之用之偽造信用卡二 張及所購得之行動電話三支(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被告如何變造身分證,購買偽造之信用卡持以行使消費,及在信用卡背面持 卡人欄及簽帳單偽造「黃騰儀」署押之事實,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騰儀及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特約商店之代理人廖秀琴、李雅惠、 甲○○、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黃騰儀」身分證一枚、信用卡二張扣案 及簽帳單正影本、暨被害人領回被詐財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足佐。扣 案之「黃騰儀」身分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身分證 黏貼相片處有重複黏貼之痕跡,且身分證膠膜上無梅花圖案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 符,判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虞,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刑鑑字第八六二一四號鑑 驗通知書暨所附該局之鑑證乙份附卷可資佐證,另扣案之上開偽造信用卡並非原 發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亦有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消 管字第一七六三號函及富邦銀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富銀信卡第一八八 號各乙紙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前述變造「黃騰儀」國民身分證,自足以生損害於黃騰儀本人及主管 機關對於身分證真正之管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罪;於前開所購得之偽造信用卡二張背面持卡人欄偽簽「黃騰儀」署押,表示「 黃騰儀」為持卡人,為私文書,持偽造黃騰儀名義之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所示之持約商店刷卡消費,就編號一、二、三部分同時在信用卡簽帳 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黃騰儀」之署押,偽造二聯式「黃騰儀」名義之簽帳單後 ,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行使而詐得上開財物,就編號四部 分則詐購未得逞,均足生損害於黃騰儀,核其所為,就編號一、二、三部分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編號四部分,係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阿 吉」之成年男子就上揭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編號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詐欺取財既遂一 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在於掩護其持偽造信用卡刷卡 詐取財物之犯行,已據其供明,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間,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應 分論併罰,又於前開所購得之偽造信用卡二張背面持卡人欄偽簽「黃騰儀」署押 ,乃表示該信用卡之使用人歸屬,形式觀之即足徵係「黃騰儀」所使用之證明, 應認係私文書,公訴人認被告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均有誤解,附此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 並不知「阿吉」所變造之黃騰儀身分證來源,自無贓物之認識,原判決併論被告 故買贓物罪責,尚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據起訴),(二)附表編號五部 分並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原審一併論科,同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 途,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圖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真正持卡者權益,惟念其 所得利益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變造之「黃騰儀」國民身分證上丙○○照片乙張,前開偽造信用卡二張,為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花旗銀行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 黃騰儀」署押各壹枚(一式二聯複寫,分別為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卷附前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 存根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分別為前開特約商店留存而非被告所有 ,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前開偽造信用卡,至附表編號五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一 二號「震旦通訊行」,欲以同法向店員杜佩蓉詐購行動電話時,經杜女發現報警 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罪嫌。然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向甲○○詐購財物時,因所持之 信用卡二張均未刷卡通過得逞,除經張女報警外,並通知其同事杜佩蓉上情,致 被告至前址欲以同法向杜佩蓉詐購行動電話時,早經杜女識破發覺,被告進入店 內尚未購買即被前來之警員查獲,此據甲○○、杜佩蓉供明,則被告此部分尚難 認為已著手,且杜佩蓉亦無因而陷於錯誤,自不為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起訴 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 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所得財物 │ 既未遂 │ ├──┼──────┼───────┼───────────┼─────┤ │一 │八十九年三月│桃園縣蘆竹鄉南│NOKIA行動電話一支│ 既遂 │ │ │二十五日十三│崁路二一三號「│價值三萬二千五百元 │ │ │ │時 │捷順通訊行」 │(未同時申請門號) │ │ ├──┼──────┼───────┼───────────┼─────┤ │二 │八十九年三月│桃園縣中壢市中│NOKIA行動電話一支│ 既遂 │ │ │二十五日十三│山東路二段四號│價值三萬一千五百元 │ │ │ │時四十三分許│「台灣大哥大通│(未同時申請門號) │ │ │ │ │訊行」 │ │ │ ├──┼──────┼───────┼───────────┼─────┤ │三 │八十九年三月│桃園縣中壢市中│NOKIA行動電話一支│ 既遂 │ │ │二十五日十三│山路一四五號「│價值三萬一千五百元 │ │ │ │時五十六分許│訊連鎖通訊行」│(未同時申請門號) │ │ ├──┼──────┼───────┼───────────┼─────┤ │四 │八十九年三月│桃園縣中壢市延│MOTOROLA行動電│ 詐欺未遂 │ │ │二十五日十四│平路六0二號「│話一支、京瓷二00TG│ │ │ │時三十分許 │震旦通訊行」 │行動電話一支,共價值三│ │ │ │ │ │萬三千七百元 │ │ ├──┼──────┼───────┼───────────┼─────┤ │五 │八十九年三月│桃園縣中壢市中│ │ │ │ │二十五日十五│正路三一二號「│ │ │ │ │時 │震旦通訊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