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 被告甲○○○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О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 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六巷一號豪源皮件公司負責人,其明 知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 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業 據香奈兒公司、路易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已 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手提包等商 品,且該等商標為相關大眾所共知。竟仍意圖欺騙他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 年七月間起,與成年人許文緯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許文緯( 未經起訴)提供仿冒之商標模具、皮料、商標嘜頭、五金配件,推由甲○○○在 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六巷一號其所經營之豪源皮件公司內,分別以每件新臺 幣(下同)三百元、一百七十元、一百五十元等不一之價格剪裁、車工、加工製 造皮包後,打印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公司、路易公司註冊之商標暨圖樣,而於同 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再交由許文緯販售與不特定之人,致與香奈兒公司、 路易公司所生產之相關商品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而生損害於該二公司。嗣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公訴人誤為十二月二十九日)許,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加工製造有如附表一、二商標之皮包,但 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不知其所製作皮包上之商標係仿冒他人之商標云 云。惟查,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分別係由香奈兒公司、路易公司向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申請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其商標專用權之期間均如附表一、二所 載乙節,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附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九號卷第 二十六頁至第三十四頁可稽。復查,被告甲○○○確實有在於前揭時地加工製造 有如附表一、二商標之之皮包,且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六巷一號豪源皮件公司,曾查獲有仿冒 商標之皮包及零件等物,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皮包及零件等物扣案為證,此部分 被告之自白應屬可信。再查,被告於獲案之初即坦承:由許文緯提供仿冒之商標 模具、皮料、商標嘜頭及五今配件予我;... 許文緯會主動以電話或前來取走仿 冒成品時告知我妨製皮件之型式及數量,我製造完成之之成品,許某除會自行前 來提貨外,有時許某亦會叫客戶直接向我提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 一號卷第四頁)。而該許文緯在原法院第一、二次訊問中雖矢口否認有參與犯行 ,然經原審另傳喚證人張嘉峰到庭對質後,亦坦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號 卷附照片之物品係伊於八十七年間提供予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被告 之前述供詞核與證人許文緯所供相符,亦屬可信;被告與許文緯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可認定。又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於國際市場及 國內市面上行銷已久,於電視廣告暨其他相關消費雜誌上均多所介紹,依上開商 標圖樣之產品,在相關產品市場有其一定之市場地位,及以上開商標圖樣為表徵 所製作之鉅額廣告量,均足使相關大眾對上開商標圖樣產生印象,自屬「相關大 眾所共知」之商標。被告自陳經營豪源皮件公司專業從事皮件之加工、製造及販 售業務,其公司門口之招牌並載明「名牌專櫃皮飾、全新進口」等語(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十五頁);衡諸常情,自無不知附表一 、二之商標已由香奈兒、路易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理。被告所辯:不知其所製 作皮包上之商標係仿冒他人之商標乙節,顯與常理有違,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 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罪。被告甲○○○與許文緯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家公 司之多項商標權利,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害多數商標權之路易公 司犯行處斷之。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長期間大量仿冒國際上知名,且已由他人 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被查扣之仿冒商標皮件成品高達百件,犯後仍以不 知其所製作皮包上之商標係仿冒他人之商標為由,否認犯罪,圖卸刑責,絲毫未 見悔意;原審僅處以徒刑四月,併為緩刑之宣告,量刑顯屬過輕,而有未洽。公 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不法謀取利益,其手段雖屬平和,然長期間仿冒他人商 標,犯後仍未賠償被害人,復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物,為共 同被告許文緯所有,且為供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屬實,應另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公司、路 易公司註冊之商標暨圖樣,尚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 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處罰云云。惟查,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法已於八十八年二月 三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依修正後新法第三十五條有關違反同法第十四條規定 之罰則修正為:「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 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公平交易法雖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六日修正,然僅就該法第九條作修正,此部分於本案不生比較之問題)。此修正 條文係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原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 法。次查,經原法院函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結果,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九)公法字第○二三二八號函覆略以:「本會歷年 受理之案件,並未發現有甲○○○,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而經本會依同法規 定處分之紀錄」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被告甲○○○既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命其停止、改正等處分,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犯行,此部份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除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香奈兒公司商標細目: ┌────────┬─────────┬───────┬───────┐ │商標註冊號數 │商標圖樣 │專用商商品類別│專用期間 │ ├────────┼─────────┼───────┼───────┤ │第六二六五八0號│ │各種書包、手提│八十三年一月一│ │ │ │箱袋、旅行袋、│日起至九十二年│ │ │ │皮筴。 │十二月三十一日│ ├────────┼─────────┼───────┼───────┤ │第一五00二四號│ │皮包、皮筴、手│七十年三月一日│ │ │ │提袋、旅行袋、│起延展至九十七│ │ │ │手提箱及應屬本│年三月三十一日│ │ │ │類之一切商品。│ │ ├────────┼─────────┼───────┼───────┤ │第五五三一三七號│ │各種書包、手提│八十一年三月一│ │ │ │箱袋、旅行袋、│日起至九十一年│ │ │ │皮筴。 │二月二十八日 │ └────────┴─────────┴───────┴───────┘ 附表二:路易公司商標細目: ┌────────┬─────────┬───────┬───────┐ │商標註冊號數 │商標圖樣 │專用商商品類別│專用期間 │ ├────────┼─────────┼───────┼───────┤ │第一四九六八二號│ │各種手提箱、手│七十年三月一日│ │ │ │提包、旅行箱、│起至九十年二月│ │ │ │行李箱及其他應│二十八日 │ │ │ │屬本類之一切商│ │ │ │ │品。 │ │ ├────────┼─────────┼───────┼───────┤ │第一一○四六三號│ │同 右 │六十八年二月一│ │ │ │ │日至八十八年一│ │ │ │ │月三十一日 │ ├────────┼─────────┼───────┼───────┤ │第一一○四六四號│ │同 右 │六十八年二月一│ │ │ │ │日至八十八年一│ │ │ │ │月三十一日 │ └────────┴─────────┴───────┴───────┘ ┌────────┬─────────┬───────┬───────┐ │第六○三○五八號│ │書包、手提箱袋│八十二年七月一│ │ │ │、旅行袋、皮筴│日至九十年二月│ │ │ │。 │二十八日 │ ├────────┼─────────┼───────┼───────┤ │第四一八○七九號│ │ 同 右 │七十九年四月二│ │ │ │ │十八日至八十八│ │ │ │ │一月三十一日 │ ├────────┼─────────┼───────┼───────┤ │第四二五五○一號│ │ 同 右 │七十八年一月一│ │ │ │ │日至九十年二月│ │ │ │ │二十八日 │ └────────┴─────────┴───────┴───────┘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 量 一、 仿冒CHANEL皮包 九十四個 二、 仿冒LV皮包 三個 三、 仿冒DUNHILL皮包 三個 四、 仿冒CHANEL扣鈕 二萬零八百個 五、 仿冒CHANEL吊耳 五千九百個 六、 仿冒CHANEL鎖片 二千七百七十個 七、 仿冒CHANEL雙C商標 三千六百五十片 八、 仿冒CHANEL裝面球 二千個 九、 仿冒CHANEL英文商標 五百枚 十、 仿冒CHANEL扣環 一千一百個 十一、仿冒CHANEL拉片 二千三百五十個 十二、仿冒CHANEL鎖頭 二千個 十三、仿冒CHANEL圓片 一千五百個 十四、仿冒CHANEL皮件半成品 八片 十五、仿冒CHANEL皮件型錄 二冊 十六、鋼模 八個 十七、仿冒CHANEL皮件之出貨單 一冊 十八、客戶聯絡簿 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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