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陳春秋、黃賽月、王麗莉
- 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0六號,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李淑妃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0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股票領取單上代領人「梁淑英」、「吳媄如」、「許淙渠」之印文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猶不知悔悟,明知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華證券公司)內部規定對於華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八十五年度 以人頭戶中籤之如附表所示三十二份問題股票(增資配股共二百張,每一股東均 為六千二百五十股,約值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之領取,應檢具身分證等證件, 並經大華證券公司股務出納課及公司經理級以上人員之核章,始可發放,竟與該 公司前任總經理丙○○(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 絡,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大華證券公司內,教唆原任職該公司擔任股務科 助理業務員之蕭邦陵(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 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當一不詳姓名年約二十餘歲之女子持冒以「梁淑英」、 「吳媄如」、「許淙渠」三人名義為領股代理人之偽造如附表所示華碩公司中籤 股票領取單(已蓋有以偽造印章用印之代領人印文)前往大華證券公司領取股票 時,未予審核身分證正本、印鑑章、中籤通知書、繳款單等相關必備資料,即在 該三十二份偽造之領取單上蓋用經辦章後,據以行使,交由不知情之馬君廷至大 華證券公司金庫領取股票。蕭邦陵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撥打甲○○之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股票放置地點,甲○○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 回電告知蕭邦陵,再由蕭邦陵至金庫內囑馬君廷取得股票。蕭邦陵明知該裝有華 碩公司中籤股票之牛皮紙袋上寫有「不得發放」字樣,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違 背業務員未依規定不得發放股票之任務,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交付該不詳姓名之 成年女子,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中籤人及大華證券公司股票發放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蕭邦陵將股票領取單交由大華證券公司出納課同事乙○○歸檔,乙○○ 發現該股票領取單僅蓋蕭邦陵之經辦章,未依層級核章,始覺有異,遂呈報單位 主管出納科長李秀琴,經李秀琴層報上級後,由大華證券公司掛失該批股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經營未上市股票買賣之盤商 ,與蕭邦陵互通電話係談論廣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宜,且伊與丙○○素 不相識,不可能與丙○○共謀,亦無從得知大華證券公司之股票放置地點云云。 二、經查,指示蕭邦陵得不依規定逕發放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者,係大華證券公司前任 總經理丙○○等情,業據證人李秀琴、乙○○、姜佳雯分別於原審調查中、警訊 時及偵查中證述依公司規定該批華碩公司股票確須經主管核准始得發放,及蕭邦 陵確有向渠告稱乃前任總經理丙○○所指示等語無訛。參以證人即大華證券公司 經理程水和、股務代理部副理王穎駿於警訊時均證稱前任總經理丙○○曾向其表 示公司僅保管股票,無庸冒險,要求配合發放,惟經彼二人拒絕等情,及證人程 水和嗣後並數度拒絕經由丙○○介紹之林翁全、陳鑑一所為發放該股票之要求, 並婉拒收受餽贈等節,復據證人林翁全、陳鑑一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另證 人李秀琴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主管王穎駿早已宣布華碩公司股票須由經理層級 之審核,股務部門並傳閱公文,蕭邦陵應知悉云云,足徵蕭邦陵所為,應係受前 任總經理丙○○之指示無疑。 三、次查,蕭邦陵右揭未依規定發放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經被告甲○○回電告知股 票放置地點,再由蕭邦陵進入金庫指示馬君廷拿取該以牛皮紙袋包裹之股票,並 於事發後要求被告甲○○出面解決等情,已據蕭邦陵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經證人馬君廷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蕭邦陵於八十七年 八月三十一日與甲○○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一份附卷可 稽;參以蕭邦陵與被告甲○○於警訊時分別供稱「僅知甲○○其人而已」、「與 蕭邦陵不常聯繫」等語,益徵蕭邦陵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密集與被告甲○○ 以電話聯繫,應係蕭邦陵經人授意向被告甲○○探得該批股票之放置地點。被告 甲○○所辯與蕭邦陵係談論廣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事,蕭邦陵於原審調查 時亦附和其說,自均不足採據。 四、復查,證人李秀琴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依大華證券公司規定,發放股票須在中籤通 知書及繳款單蓋收訖章,並核對身分證字號,且每日所留存之印鑑卡,均放入櫃 檯之盒子,惟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當天未見此三十二份資料等語,且該股票領 取單上之代領人,有「梁淑英」、「吳媄如」、「許淙渠」三人,惟蕭邦陵已自 承僅有一名二十餘歲之女子前去領取股票,而「梁淑英」、「吳媄如」、「許淙 渠」三人經原審傳訊,均未到庭,住址亦不詳,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蕭邦陵既 未依規定留存客戶印鑑卡俾供查核,甚且任由該名女子代為領取,顯見該名女子 非真正領股代理人,堪認蕭邦陵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上開股票領取單 均係偽造,此外,復有股票領取單三十二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甲○○辯稱與丙 ○○並不相識,不可能共謀云云,丙○○亦到庭附和其說,均無非事後卸責、迴 護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查蕭邦陵僅受丙○○、甲○○之共同教唆,違背其任務自大華證券公司之金庫內 取得股票交予該不詳姓名女子,並無保管該股票之職務,顯無將該股票變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應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教唆犯。被 告甲○○與未經起訴之丙○○間,就教唆蕭邦陵犯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教唆犯。被告一教唆行為,觸犯背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 ○係犯教唆犯而非與蕭邦陵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蕭邦陵共同犯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之事實,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判決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並予宣告緩刑二年,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偽造如附表所示中籤股票領取單上代領人「梁淑英」、「吳媄如」、「許淙渠」 三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該不詳姓名女子所偽造 「梁淑英」、「吳媄如」、「許淙渠」之印章,因與本件被告犯罪無關(非被告 所偽造),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黃 賽 月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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