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 四九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十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因經營電動玩具遊樂場失敗,遂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在戊○○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三巷 三十一號五樓住所,向戊○○佯稱擬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低價,出售其所 有之車號L五﹣一九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使戊○○誤信為真,當場與己○○ 訂立買賣契約,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訂金九萬元,己○○事後竟藉詞拒不交付上開 車輛,戊○○始知受騙。嗣上開買賣契約解除,己○○應允返還訂金,經戊○○ 一再催討,己○○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五二九巷八號住所,偽簽其 母「Anala」之簽名,而偽造發票人為「Anala」、面額港幣三萬三千元、發票日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付款人恆生銀行之支票一紙,復於同日至戊○○上開住所 ,加以行使,交由戊○○之母陳許秋英收受,充為訂金返還之用。嗣經陳許秋英 持向華南商業銀行提示兌現而因簽名不符遭退票,始覺上情。 二、己○○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利用因故得知友人丙○○桃園縣甲○○○帳號二 ○○九五五﹣七號安全密碼之機會,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在東元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縣觀音廠內,向丙○○詐稱擬低價出賣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惟須交付 身分證始能辦理過戶云云,丙○○乃交付身分證委由己○○辦理行動電話之過戶 手續,己○○於當日即載同丙○○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中壢營業 處,令丙○○留守車內,己○○則持該身分證轉至隔壁之桃園縣甲○○○,冒名 丙○○向該局承辦人員口頭偽稱上開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遺失,該局承辦人員 告知將予登錄掛失,惟請冒名丙○○之己○○重行尋找,待確定郵政存簿儲金簿 遺失後,再正式填寫掛失止付申請書等語。己○○乃將丙○○之身分證先行返還 ,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甲○○○附近,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丙○○」 之印章一枚。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藉丙○○表示不願購買該行動電話之機會,又 稱已用丙○○之名義排隊,如欲解除,亦應使用身分證,丙○○乃再度將身分證 交付,己○○即載同丙○○再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中壢營業處, 仍命丙○○留守車內,自行前往桃園縣甲○○○,基於偽造丙○○名義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以丙○○之身分證為據冒名丙○○,持偽造之「丙○○」印章以偽造 丙○○印文,並偽造丙○○之署押,藉此偽造丙○○名義之掛失止付申請書及掛 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之收受聯(起訴書誤載為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 聯),持向桃園縣甲○○○之承辦人員羅秀麗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桃園 縣甲○○○,使桃園縣甲○○○誤認其存款客戶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遺失,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羅秀麗因而蓋用偽造之「丙○○」印章於新郵政存簿儲金儲金 簿連線通儲印鑑欄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郵政存簿儲金簿予己○○。嗣先後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己○○均前往桃園縣甲○○○,承上開概括 之犯意,以前開偽造之「丙○○」印章偽造「丙○○」之印文,連續二次填寫丙 ○○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金額分別為二十二萬元、一萬元,並持向桃園 縣甲○○○行使提領,致桃園縣甲○○○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金額,使丙○○ 、桃園縣甲○○○受有損害。旋經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發覺其存款無端短 少,向己○○查證,始覺上情,己○○為此交還上開偽造之「丙○○」印章,並 承諾還款。然嗣後己○○因不堪丙○○一再催討,竟承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 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其上開住所偽簽「Janleg」 之署押,藉以偽造發票人為「Janleg」、面額港幣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一日、付款人恆生銀行之支票一紙,並於當天在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縣觀音廠內交付予丙○○,充為賠償款。嗣經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持往 中壢市後火車站後之省合作金庫提示兌現時,因省合作金庫承辦人員告知該支票 缺乏印鑑章,丙○○乃即通知己○○,己○○為掩飾其犯行,遂持戊○○為辦理 汽車過戶所交付之印章趕往上開合作金庫,盜蓋「戊○○」之印文於前揭票據之 發票人欄,卒因印鑑不符仍遭退票。 三、己○○仍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為圖得將其所有之L五-一九七五號自用小客 車多次向當鋪質押借款之不法利益,明知其所有之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身分證、車號L五-一九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竟基於 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同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連續四次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誑稱其身分證遺失,又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連續四次向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桃園監理站中壢分站佯稱其前揭行車執照 遺失,使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及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桃園監理站中壢分站之 公務員,分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補發身分證 及行車執照予己○○,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分別對於身分證、行車 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其間,己○○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持所申請補發之 身分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補發)、行車執照(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補發 )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四十七號徐列專擔任負責人之運通當鋪,以該上開自 用小客車充為質押物典當,借款七萬元,並即偽稱需車使用,願將身分證、行車 執照留在當鋪等語,使徐利專誤信己○○交付身分證、行車執照後,無從再將該 小客車出賣或典當,因而陷於錯誤,將原應質押於當鋪之自用小客車交由己○○ 使用,己○○取得得繼續使用自用小客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日,己○○又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七八號曾廣寧(起訴書誤載 為丁○○)所經營之利民當鋪,隱匿已將車號L五﹣一九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質押 予其他當鋪之事實,向利民當鋪之雇員丁○○偽稱擬將上開車輛典當週轉,借款 十一萬元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十一萬元,旋於八十七年一月八 日,己○○復持補發之身分證(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補發)、行車執照(八十六 年七月二日補發)至利民當鋪,還款四萬元後,即以同一手法謊稱需車使用,願 將身分證、行車執照留在當鋪等語,使丁○○誤信己○○交付身分證、行車執照 後,無從再將該小客車出賣或典當,因而陷於錯誤,將原應質押於當鋪之自用小 客車交由己○○使用,己○○取得得繼續使用自用小客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己 ○○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持補發之身分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補 發)、行車執照(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補發)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六五 ﹣七號一樓實際負責人為鄭聰榮之豐群當鋪,以相同之手法,詐得款項六萬元, 並取得繼續使用自用小客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後拒不返還上開當鋪任何款項 ,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前揭質押用之自用小客車出賣,致各當鋪追索無門,始 知受詐。 四、案經戊○○、丙○○、丁○○、桃園縣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甲○ ○○人員吳春櫻、羅秀麗、運通當鋪負責人徐利專、豐群當鋪負責人鄭聰榮、利 民當鋪負責人曾廣寧及雇員丁○○指陳被害情節悉相符合。被告雖另辯稱偽造文 書印章不是伊所蓋云云,惟其利用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蓋用印章,仍無礙其偽 造印文之事實。此外,並有汽車買賣契約、偽造之發票人「Anala」、發票人「 Janleg」「戊○○」之支票各一紙、恆生銀行退票理由單二紙、甲○○○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五日帳號二○○九五五﹣七號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同局帳號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同局帳號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二紙、同局帳號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一本(以上為影本)、桃園縣平鎮市戶 政事務所補發之己○○身分證三枚(各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九 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補發)、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分站補發之行車執 照二枚(各為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補發)、桃園縣平鎮市戶 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桃平市戶字第五○二號函(附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 證明書影本各六份)、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分站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一日(八八)竹監壢字第○○一七○號函(附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四紙 影本)、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當票、切結書 、汽車借用切結書、當票存根各一紙(以上為影本)等件附卷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戊○○、甲○○○、利民當 鋪即曾廣寧、豐群當鋪即鄭聰榮交付金錢之行為,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以詐術得被害人運通當鋪即徐利專、利民當鋪即曾廣寧、豐群當 鋪即鄭聰榮交付車號L五-一九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供被告繼續使用之行為,則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就被告以詐術取得自用小客車 得繼續使用不法利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行使偽造之丙○○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上收受聯,致生損害 於丙○○之行為,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明 知身分證、行車執照並未遺失,而令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中壢分站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致生損害於戶政及監理 機關對於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之管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至於戶政及監理機關因被告虛偽不實事項之告知所核發之新身分證、新行車 執照,乃被告犯上開罪名所得之物,並非戶政及監理機關就被告不實事項告知所 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持新核發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另犯詐欺罪,尚非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公訴人就被告行使上開犯罪取得之新身分證、新行車 執照行為求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並認使公務員登載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尚有誤會。又被告詐欺豐群當鋪即鄭聰榮現金及使用車輛之不法財產 上利益(八十八年偵字第十四號移請併辦)部分、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十 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明知身分證並未遺失,而向桃園縣平 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 明知L五-一九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並未遺失,而向公路局新竹區桃園監 理站中壢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使戶政事務所及監理站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上開犯行與右有 罪部分核有如上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被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支票之發票人「 Anala」、「Janleg」 之署押、盜蓋發票人「戊○○」印文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丙○○」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為其偽造「丙○○」之印章,又利用不知 情之桃園縣甲○○○承辦人員羅秀麗,將其偽造之「丙○○」印章蓋於郵政存簿 儲金儲金簿連線通儲印鑑欄上,藉以偽造「丙○○」印文一枚,為間接正犯。其 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 為,均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均應各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連續詐欺、連續詐欺得利、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犯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 牽連關係、所犯詐欺罪間又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之行為不應論 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如前述) 間牽連關係,認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並指二罪犯意各別,求 分論併罰之,核與求以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行為有牽連關係之犯罪事實 不符,容有未洽,亦予指明。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 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原審審酌被告愚弄社會大眾、 破壞經濟秩序、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確行使,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 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漏引)、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被告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 附表一所示被告偽造之支票二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 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支票上偽造之「Anala」、「Janleg」、「戊○○」 署押 及印文已併隨上開支票而已沒收,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 印文及署押,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之身分證、 行車執照則為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之物,雖未全數扣案(其中八十六 年十一月三日補發之身分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補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補 發之行車執照未扣案),但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殊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徒指偽造文書印章非其 所蓋,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在東元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觀音廠內,向丙○○偽稱欲低價將所有行動電話出售,使 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辦理過戶手續;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向 丙○○偽稱如不購買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必需交付身分證以排除過戶之手續 ,使丙○○再度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三日明知其所有之身分證並未遺失,而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身分證,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管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或以此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苟被告雖使用詐術而取得財物, 但就所取得之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就該物本身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而僅係利用該物破壞第三人之法益,則其所為與刑法上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尚難遽論以詐欺犯。訊之被告固不否認使用上開詐術而使被害人丙○○二 度交付身分證之事實,惟被告取得被害人丙○○之身分證,既非對該身分證本身財 產上之價值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取得不法之利益,而係利用該身分證向甲○○○ 表彰伊即為所冒名之丙○○,並佯稱丙○○之郵政儲金簿遺失,藉以取得新存摺而 得以向甲○○○詐領丙○○之郵政儲金,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於詐得新存摺後,即 已將身分證交還被害人丙○○等情,並據被害人丙○○陳稱在卷,益徵被告並非對 丙○○身分證本身財產上價值有所圖謀,徵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上開取得丙○○ 身分證之行為,尚不構成詐欺罪。 ㈡又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三日明知其所有之身分證並未遺失,而向桃園縣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 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 分證之管理,所憑者無非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表示被告曾於上開二期日向該所 申報身分證遺失。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二期日申報身分證遺失 並未不實,一次是身分證遭洗衣機洗掉,所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申請補發身分 證,嗣又誤認身分證真的遺失,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請補發,不過後來發 覺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申請補發那張並未遺失等語,並提出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 核予補發之身分證一紙扣案為憑。衡諸身分證遭洗衣機洗掉,或因未能尋得誤認身 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者,所在多有,事亟平常,又乏證據證明被告故意為不實之申 請,殊難遽因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即推認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身分證並未遺失,而向 戶政事務所重為申請。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上開犯行之犯 罪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所論科者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敬 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 │編號1 │偽造之發票人「Anala」、面額港幣三萬三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 │ │ │月三日、付款人恆生銀行之支票一紙。 │ ├───┼───────────────────────────────┤ │編號2 │偽造之發票人「Janleg」「戊○○」、面額港幣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六│ │ │年十一月十一日、付款人恆生銀行支票一紙。 │ └───┴───────────────────────────────┘ 附表二: ┌───┬───────────────────────────────┐ │編號1 │偽造之「丙○○」印章一枚。 │ ├───┼───────────────────────────────┤ │編號2 │桃園縣甲○○○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帳號二○○九五五﹣七號郵局儲│ │ │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 ├───┼───────────────────────────────┤ │編號3 │桃園縣甲○○○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帳號二○○九五五﹣七號掛失補│ │ │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之收受聯上偽造之「丙○○」印文一枚、署押一│ │ │枚。 │ ├───┼───────────────────────────────┤ │編號4 │桃園縣甲○○○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帳號二○○九五五﹣七號 │ │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上之「丙○○」印文一枚。 │ ├───┼───────────────────────────────┤ │編號5 │桃園縣甲○○○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帳號二○○九五五﹣七號 │ │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上之「丙○○」印文二枚。 │ ├───┼───────────────────────────────┤ │編號6 │桃園縣甲○○○帳號二○○九五五﹣七號 │ │ │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連線通儲印鑑欄上偽造之「丙○○」印文一枚。 │ └───┴───────────────────────────────┘ 附表三: ┌───┬───────────────────────────────┐ │編號1 │被告所有由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補發之統一編號:H一二三八六八│ │ │四七三號身分證四枚(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補發一枚、八十六年十一月│ │ │三日補發一枚、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補發一枚、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 │九日補發一枚)。 │ ├───┼───────────────────────────────┤ │編號2 │被告所有由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桃園監理所中壢分站補發之車號:L五│ │ │-一九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四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補發一│ │ │枚、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補發一枚、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補發一枚、八│ │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補發一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