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О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О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犯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核均與被害人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按,因認被告之本件犯行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被告並未有其他抗辯或請求調查証據等情事,此觀諸卷內資料甚明,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對有利被告証據漏未審酌云云,顯屬無稽,核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