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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正雄許錦印林勤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百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共 同 徐滄明
選任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

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關於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部分暨百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

一條第二項部分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0四一四、一二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縣平鎮市鎮興里二三一之一號百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茂公司)總經理,業務內容包括維護公司工廠內員工之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就百茂公司之工作場所,應注意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實施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其僱用之勞工于澤泰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該公司六號冷凍庫正與另一員工王振翔合力將滾輪輸送帶掛在由羅家谷所駕駛卡車之載貨台上,待貨物卸放完畢,于澤泰與王振翔將滾輪輸送帶脫離載貨台,並經羅家谷確認將貨車開走時,滾輪輸送帶竟往于澤泰胸部撞擊,致于澤泰受有胸部挫傷造成氣血胸,送醫後終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百茂公司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百茂公司之廠區實際負責人,惟與被告百茂公司代表人甲○○(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莊桂芳)均辯稱:百茂公司平日對於員工施以口頭上安全教育訓練,且設有固定架供員工使用,事發當日係于澤泰未依規定使用該固定架,始造成該次事故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分別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證人王振翔、羅家谷之證詞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北檢一字第八一四六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六幀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于澤泰於右揭工作場所遭滾輪輸送帶撞擊胸部,致受有胸部挫傷造成氣血胸,送醫後終因傷重不治死亡,固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然該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賴積極證據為證。

㈡右揭事故發生經過,據證人羅家谷於原審證稱:「上下貨要三個人才能下貨,當天我及王振翔、死者三人,在現場下貨,時間是⒋⒙上午十時許,一般卸貨時,『于』告知我們應在卸貨架及輸送帶間應置放鐵架,讓貨至輸送帶,但實際為操作時效關係,大都由人力將貨卸下,直接將貨放在輸送帶上,當天我們因沒放鐵架,直接將輸送帶拉到卡車置物架,貨直接搬至輸送帶。『于』是站在車旁監督,我與『王』在車上卸貨,全部卸完貨後,于澤泰要抬滾輪,要我將車開走,『王』『于』一起搬滾輪,當時我在駕駛座,『于』告訴我可開車了,『王』、『于』將滾輪抬高我就將車開走。」,並經證人王振翔於原審證稱于澤泰係被滾輪打到,被輸送帶壓傷等語(原審卷第二七頁正反面),足證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乃緣於于澤泰指示知證人王振翔、羅家谷無庸放置百茂公司所準備之鐵架,直接抬起滾輪輸送帶駕放在卡車貨物架上,未以使用該公司內之鐵架固定於輸送帶及貨物架之間所致。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乙○○就百茂公司之工作場所,應注意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實施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怠於為上開行為而有過失。惟查:⑴百茂公司原設有固定架放置於公司廠區內,以供卸貨之用,此有照片在卷為憑,且依證人羅家谷於原審所為證述,亦指稱于澤泰曾告知應置放鐵架,該日係為爭取工作時效始未放置無訛,而公訴人復未對該鐵架如何不符合於「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乙節,提出任何規定資為證明,自難認被告乙○○就設置防止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有所疏懈,尤不得因于澤泰未依規定使用該鐵架,嗣於卡車駛離時遭輸送帶撞及,逕認被告乙○○有過失情事。⑵證人王振翔於原審證稱:「(公司有無工作安全須知規定)有安全工作勤前教育,公司的乙○○在現場指導,如關倉庫門要注意有無人在內,及器具要擺放在固定地方。」(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二七頁),尚難認被告乙○○就百茂公司勞工於工作場所維護安全教育之事項未予聞問。⑶本件經右揭勞工檢查所實施檢查結果,固認百茂公司並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于澤泰未使用百茂公司所提供之固定架卸貨,繼於卸貨完畢後,于澤泰以身體抬高該滾輪輸送帶,讓貨車離去時,遭輸送帶撞擊所致,是核該事故所產生于澤泰死亡之結果,實與被告乙○○有無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實施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僅以被告乙○○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未實施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遽認其就于澤泰之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㈣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罪責之成立,除須發生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並以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要件。經查,百茂公司經實施安全檢查結果,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之情形,有右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百茂公司確有違反該規定之行為,縱該工作場所發生工作人員于澤泰死亡災害,然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係因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致,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被告百茂公司違反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罪嫌,均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右揭犯罪嫌疑均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雖以被告乙○○係百茂公司之總經理,業務內容包括維護工廠內員工之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于澤泰之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雇主對於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險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設備,且被告乙○○就前開工作場所,應注意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實施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然本件公司於搬運輸送帶上除僅有固定架外,並無其他防止危險發生之安全設備,其過失應係屬實云云而提起上訴;惟查,公訴人對於百茂公司所設置原應置於輸送帶下方之鐵架,究係如何不屬於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其徒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已失所據,再查雇主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應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由檢查機構備查,分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至於于澤泰與王振翔合力抬起輥輪輸送帶之場所,該公司未提供足夠空間供勞工活動、避難,均與于澤泰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所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僅得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處以罰鍰,與同法第三十一條刑罰規定無關,是則公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林 勤 純

書記官 賴 思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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