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棄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金溪 右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遺棄罪嫌部分撤銷。 甲○○被訴遺棄罪嫌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明豐通運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曳引車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 NG─三一六號曳引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左轉進入禁止曳引車行駛之桃園 縣中壢市○○路,沿該路由中華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三八二巷前時 ,原應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與同向在右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 ,仍自後超越,致車頭右側油箱位置擦撞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左手車把,乙○ ○人車倒地後,曳引車之右後車輪並輾壓該腳踏車及乙○○左足,乙○○因而左 側脛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肉韌帶及血管神經斷裂併大面積皮膚壞死 ,經多次手術及重建才得以保存左側下肢,但目前左膝關節及左足踝關節因孿縮 而無法自由彎曲,左膝維持在25度彎曲姿勢,左踝維持在125度彎曲姿勢, 此外右小腿長六十八公分,左小腿長七十.五公分,左足內彎。基於手術後復健 治療效果觀察,上述畸形無法再矯正,故左足及右小腿只能跛足行走,無法正常 行走,也無法跑步,左腳行走機能已完全及永遠喪失,而受有一肢毀敗之重傷害 。 二、案經乙○○之父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駁回(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部分: 一、此部分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中有關此一罪名所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及其罪名認定與量刑理由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對此罪名部分,其所爭執者僅有一點,即其認為被害人左腳所受 之傷害未至「一肢毀敗」之重傷程度。 三、然查針對此一問題,法院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查詢,經該醫院以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桃醫秘字第二七八七號函答覆本院,而稱:「被害人 乙○○因左側開放性脛腓骨骨折併嚴重肌肉、血管、神經損傷,經多次手術及 重建才得以保存左側下肢,但目前左膝關節及左足踝關節因孿縮而無法自由彎 曲,左膝維持在25度彎曲姿勢,左踝維持在125度彎曲姿勢,此外右小腿 長六十八公分,左小腿長七十.五公分,左足內彎。基於手術後復健治療效果 觀察,上述畸形無法再矯正,故左足及右小腿只能跛足行走,無法正常行走, 也無法跑步,左腳行走機能喪失部分是完全及永遠喪失」等語。 四、依以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答覆,雖然被害人之左側下肢得以保存,但既 然已左足內彎畸形,又與另一足(右足)有高低差,不僅左足跑步功能已全然 喪失,而走路之功能也因為要與右腳配合,其畸形既然無法內彎矯正,將來只 能跛足而行,無法自由行走,並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當然應該認定被害人左 足之「正常行走機能」已全部而永久喪失,而符合重傷害之要件。 五、是以本件被告犯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名,其事證已明確,上訴意旨所爭執之 爭點,在經本院調查後,認為原審重傷害之判斷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為有罪 之諭知,復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違 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肇事,事後已表悔意,又在本院審理中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 紙為憑,其經此次刑之宣告,當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貳、撤銷改判(被告被訴遺棄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撞傷被害人乙○○之後,明知鍾女受傷倒地昏迷,無 自救能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扶助,詎竟 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而駕車逃逸」云云,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九 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無自救力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無自救力人罪名,其構成要件中有一不 成文之客觀構成要素,即「危險結果」之發生,因此不問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屬 積極之「遺棄行為」,或者係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行為」,都以發生使「無自救力人之生命因此而陷於危險狀態」為必要。 四、然而在本案中,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固然有消極「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 保護行為」之事實存在,但原判決並未檢討陷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其「生命 是否即因此而陷於危險狀態」﹖ 五、實則在本案中,被害人被撞擊後,立刻由檳榔攤小姐及路人即時送至醫院醫治 ,其生命並沒有因本件車禍而陷於危險狀態,故不符合以上罪名之構成要件, 是以被告即使有駕車逃逸之行為,仍難謂其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 遺棄無自救力人罪名。 六、是以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對被告論罪科刑 ,上訴意旨憑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 銷,改諭知無罪,以期適法。 七、附帶言之,現行刑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時,已將被告此等駕車肇事逃逸 之作為另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來加以處罰,但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八 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新法尚未修正公布前制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不 得依該規定對其加以處罰,亦併予敘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桓 法 官 帥 嘉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遺棄罪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名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