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葉麗霞余來炎王炳梁

  • 上訴人
    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龍飛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乙○ ○」印章壹枚、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吳阿碧,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改名)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 日,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八 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按又因違反公司法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 月廿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併科罰金二萬元, 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三 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傍晚(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 一月五日),至台北縣三峽鎮溪東里溪東四六七號乙○○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乘乙○○不備之際,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桌上,付款人為台灣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票號CD0000000號至CD0000000號之空白 支票十張,得手後,甲○○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 刻「乙○○」印章乙枚,並在不詳時地,將上開「乙○○」印章蓋用於CD00 00000號、CD0000000號、CD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欄 上,再分別於其上之票面金額各偽填: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 三十萬元及偽載發票日各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而資以作成偽造「乙○○」簽發支票之有價證券。後甲○○ 即①先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先後持上開偽造之票號CD0000000號支票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四十三號向蘇陳香年詐借現款二十五萬元,使蘇陳香年 因不知甲○○所交付之支票係屬偽造,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現款;②復於 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在台北縣樹林鎮○○街五七巷三十四號,將偽造之票號CD0 000000號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朱政輝,以供前購買塑膠玩具積欠之貨款之用 ;③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在台北縣樹林鎮○○街一九九巷四九號,將偽造 之票號CD0000000號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洪紹鋕,以作為購買塑膠玩具貨 款之用。嗣蘇陳香年、朱政輝、洪紹鋕將前開偽造之支票分別輾轉交付,而由第 三人陳志明、張耀輝、李明宗屆期提示,惟因早經乙○○本人辦理掛失止付而不 獲兌現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嗣甲○○又承續其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與己○○(另案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二人均已無支付能力,於: (一)八十六年一月中下旬,推由甲○○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三0巷二十九號 瑞祥塑膠有限公司(下簡稱瑞祥公司)內,向該公司代表人丁○○出示己○○ 為負責人之見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見陽公司)支票二張(如附表二編 號一、二所示),並提示見陽公司所有坐落在高雄市○○○路三七二號四樓之 一及高雄市○○○路二號五樓之一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卻隱瞞見陽公司已無 支付能力及該房地已分別設定一千六百萬元抵押及遭他人查封拍賣之事,向瑞 祥公司購買塑膠原料及借調現金,使瑞祥公司代表人湯瑞泰不疑有詐,因之陷 於錯誤而同意售貨及借款予甲○○。此後至同年四月十日,甲○○陸續以見陽 公司己○○之支票(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所示)向瑞祥公司購貨及借款,每次 購貨均約僅三、五萬元,貨款與票面金額之差額則為借款之金額,總計甲○○ 、己○○因此方法所詐得塑膠原料及借調現金共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元。 (二)甲○○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持已無支付能力之見陽公司己○○簽發以彰化銀 行九如路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期,第MA0000000號,面 額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支票一張,向設在台北市○○路三號十一樓之必詮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詮公司)之台北辦事處業務員連俊傑,使之陷於錯 誤,詐購之通用級聚苯乙稀五千公斤,使必詮公司交付前開貨物,必詮公司屆 期提示支票,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三)甲○○復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六月間,再持已無支付能力之見陽公司己○○支票 八張,向設在台北市○○○路○段一八一巷五十六弄十八號十五樓之誌鋒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誌鋒公司)經理丙○○,陸續購買塑膠粒八、九次,使 誌鋒公司經理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達一百九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之 貨物,嗣誌鋒公司所取得之見陽公司支票,除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 十五日各兌領得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外,其餘票款計 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一十五元均未獲付款,誌鋒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及瑞祥公司訴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一號),並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必銓公司訴由臺灣臺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由該署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乙 ○○之支票,係乙○○蓋妥印文後借伊使用,且交待伊所填載金額不要超過三十 萬元即可,另伊幫見陽公司生產產品,非見陽公司之股東,伊向告訴人購買貨物 後,由見陽公司付款,貨由見陽公司載走,伊不知見陽公司申報支票遺失,又伊 交付給瑞祥公司之見陽公司支票係用以清償其前之欠款,並非購買貨物及借款, 且伊有分期償還誌鋒公司,另伊並不認識必詮公司,事實上必詮公司部分係向國 喬公司購買,伊代見陽公司購貨積欠國喬公司一百六十萬元,見陽公司設定抵押 給國喬公司云云。惟查: (一)就事實一部分: 1、被告甲○○如何於右揭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乙○○所有上揭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 行,票號CD0000000號至CD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十張,並如 何偽刻「乙○○」印章,將上開印章蓋用於CD0000000號、CD000 0000號、CD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而分別於其上之票面金 額各偽填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偽載到期日各八十 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偽造「乙○○ 」簽發之支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時稱:「該三張支票都是空白 票,印章是甲○○自己偽造的,我也沒有跟他說可填寫三十萬元的事。」(見八 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七0八號偵查卷第四頁),於偵訊時復稱:「(甲○○在何處 偷你的票?)在我辦公室桌上。」(前揭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原審審理時仍 稱:「我票都放在桌上,他(指甲○○)可能趁我影印資料或上洗手間時偷走。 後來我沒有發現,一直到我出國後,因金融卡遺失在八十六年過年後,我在翻找 ,才發現,土銀支票簿好像少了幾張。才想可能是甲○○偷的。」、「(提示偵 卷三八頁支票影本)上之印章是否你的?)不是。字也是他自己寫的。我借給他 的支票都是我自己填載完成的,而且都有收據。」(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 七號卷第五十一頁)。及至本院審理時再稱:「該支票我並未借給甲○○,我只 是想該支票遺失,可能是甲○○所拿」、「(支票上的印章是你所有?)不是。 」、「(你是否有授權甲○○開立支票上之金額?)沒有。」、「(你若借票給 甲○○均寫上金額?)是的。」、「(你的支票是借給被告或失竊?)是被偷走 ,並不是借予甲○○。」(見本院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陳述綦詳。 2、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其上「乙○○」之印文,與乙○○本人留存於台灣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供核對使用之印鑑卡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即屬有異,此有前 揭支票及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店存字第八七000七八號 函檢送之前揭帳號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可資核比(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 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八頁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 號卷第六十一頁),則前揭支票若確係乙○○同意借被告甲○○自行填載使用, 何以蓋用與印鑑卡不符之印文? 3、再者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向銀行辦理融資為由,向告訴人乙○ ○借用到期日各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各係一百萬 元之支票二紙時,乙○○同時要被告甲○○對開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 支票四紙以為擔保之情,有告訴人乙○○所提出而經被告甲○○自承屬實之借據 乙紙附卷可稽(前揭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是被告甲○○向告訴人乙○○借用填 載完全之支票時,告訴人乙○○猶要求被告甲○○對開同金額支票,顯見告訴人 乙○○處事之小心,則告訴人乙○○焉有於被告甲○○之前所簽發支票未完全兌 現前,違背前例,而甘冒風險,將僅蓋用印文之支票借予被告甲○○隨意填載金 額及日期之理。凡此俱見告訴人乙○○之指訴確實有據。 4、至被告甲○○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聲請狀上雖稱告訴人乙○○申報支票遺 失後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左右再向被告甲○○訂購塑膠原料七噸計十四 萬元云云,並提出收據乙紙為憑(見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三六號卷第四十一頁反面 、第四十三頁),然觀諸前揭收據所記載之時間係「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與 被告甲○○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亦稱買貨時間為「八十五」年五 月十五日(見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三十三頁),乃在乙○○申報支票遺 失前,聲請狀上所載日期顯與事實不符,是其所辯殊屬無據。 5、再者被告甲○○雖亦辯以告訴人乙○○曾向李宋聰憤稱:甲○○未交貨,我就故 意讓他手中持有之支票跳票云云,但經原審訊以證人李宋聰有無此節時,其結證 稱:甲○○沒辦法付我錢時,乙○○說甲○○都沒有出貨,他不付錢,至於有沒 有說跳票我不敢確定;不記得乙○○有無說甲○○未出貨要給他跳票等語(見八 十八年訴緝字第三六號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則證人李宋聰之證詞亦難為被 告甲○○有利之證明。故被告甲○○所辯係告訴人乙○○借伊支票填載使用云云 ,洵無可信。 6、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持上開偽造之票號CD0000000 號支票,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四十三號向蘇陳香年詐借現款二十五萬元,使蘇 陳香年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現款乙節,亦據證人蘇陳香年結證屬實(見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八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七 十一頁反頁、第七十二頁)。而被告甲○○於警訊中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左 右取得前揭支票(前揭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告訴人乙○○則於偵查中所呈證 物字條上說明:「甲○○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傍晚下班時,到我公司來拜託 我,要求我把他的退票還給他,到銀行註銷登記,並另外開四張他的支票各二十 五萬元,日期均為八十六年元月五日,換回他的支票。最沒良心的他,趁我心煩 ,將皮夾取出退票支票還給他換回,他另開四張支票,我為謹慎在旁影印退票及 收票,並上廁所之際,偷撕我多年未使用的新店土銀支票十張(空白票),當時 我並未察覺少了十張,但可確定是當晚被偷」(前揭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故被 告竊取前揭支票之時間應可確定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揆諸告訴人乙○○ 於警訊中供稱係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始發現上揭支票遺失,被告甲○○係於八 十六年一月五日竊取前揭支票云云(前揭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反面),應 屬推測,公訴人據此遽認定被告甲○○竊取空白支票時間,尚有未合。 7、另被告甲○○復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分別在台北縣 樹林鎮○○街五七巷三十四號、同鎮○○街一九九巷四九號,將偽造之票號CD 0000000號及票號CD0000000號支票各交付不知情之朱政輝、洪 紹鋕,以供前購買塑膠玩具積欠之貨款之用、或以作為購買塑膠玩具貨款之用等 事實,並經證人朱政輝及洪紹鋕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述無訛(分 詳前揭偵查卷第十一、十四、四十四頁、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卷第七十 二頁、七十三頁),從而被告甲○○既先後行使前揭偽造之支票,且於明知前揭 支票係屬偽造,竟持之向蘇陳香年詐借現款,使蘇陳香年因之交付;持之作為向 朱政輝供前購買塑膠玩具積欠之貨款之用、向洪紹鋕作為購買塑膠玩具貨款,則 其有意圖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亦彰彰甚明。 (二)就事實二部分: 1、被告甲○○於右開事實二(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瑞祥公司代表人丁 ○○於原審稱:「被告有拿見陽公司的土地權狀及採購合約給我看,我之前就認 識被告,當時交易的金額比較小,被告說他是見陽公司的股東,見陽公司的人也 有上來看被告在篤行路的工廠,所以我認為他很可靠,不但跟他交易還借他錢。 」(見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三六號卷第八十五頁),丁○○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七 日訊問時並詳述:被告原於八十四年在樹林鎮○○路○段四十三號經營塑膠加工 廠,於八十五年即積欠瑞祥公司八十餘萬元未還,該工廠即倒閉。八十六年一月 被告再出現,向丁○○說現他在見陽公司當廠長,工廠在板橋市○○街三百七十 九巷十六號,稱要向瑞祥公司買料及調款,而丁○○之同意再借款予被告,係因 被告聲稱見陽公司除付他薪資外,亦給予乾股,如丁○○可以幫忙他做起來,前 所積欠之款項亦可清償,且丁○○就被告所提出見陽公司在高雄市○○○路三七 二號四樓之一及民族二路二號五樓之一的房屋所有權查明屬實,亦查詢見陽公司 在土地銀行及農民銀行之往來信用均正常,復且丁○○亦親自至金門街之工廠查 看,有自稱見陽公司負責人己○○叔叔之人在該處,並向丁○○言被告係他們僱 請之廠長,有事情就找見陽公司等語綦詳(見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一 一、一一二頁),參諸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即積欠瑞祥公司款項未還,並 避不見面,此為被告甲○○所不爭,是被告甲○○於再出現而向瑞祥公司購貨及 調借現款時,如非提出相當資力取信瑞祥公司,瑞祥公司焉會輕易再同意與之交 易,故衡諸常情,丁○○前揭供述應足信實;此外並有瑞祥公司所提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建物並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於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五四八0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七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此部分 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甲○○於右開事實二(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必詮公司業務連俊 傑於偵查中稱:「是國喬公司有這個客戶介紹給我們,兩公司各自獨立,貨是由 必詮出貨給甲○○」。必詮公司代理人戊○○復稱:「是甲○○拿己○○的票, 因是第一次交易,我們有打電話到中正一路見陽公司去確認,見陽公司的會計說 老闆住院,但有交代票沒問題,而甲○○說是見陽公司要買貨,而甲○○拿見陽 的權狀,除了剛才瑞祥公司所拿的二張以外,另拿了二張,一張是賴某個人在枋 寮的土地,另一張是見陽在內埔的土地權狀,甲○○說他是己○○僱用,並說工 廠在板橋要我們將貨送貨到板橋。」(見併案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六二三六號偵查卷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及至本院審理時戊○○亦稱:「(被告是自己到必詮公司買貨?)是的。被 告是自己到必詮公司,自稱是見陽公司板橋廠的廠長,並拿出見陽公司之權狀說 如有必要可以拿去抵押。」(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皆指陳歷歷,且有必 詮公司所提出見陽公司支票、必詮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於併案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六號偵查卷)在卷可資佐證。又必 詮公司與國喬公司係不同公司,財務各自獨立,僅位在同一辦公大樓,被告原與 國喬公司交易近四、五個月,且提供己○○之不動產供國喬公司設定,嗣因被告 甲○○要購買PS原料,適國喬公司未有此原料,國喬公司業務鄭兆陽乃介紹被 告甲○○與必銓公司交易,鄭兆陽甚而請必詮公司業務員連俊傑至被告甲○○位 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工廠見面,被告向之保證絕無問題,連俊傑亦有向被告甲 ○○表明係必詮公司,且均係必詮公司與被告甲○○直接聯繫買賣事宜等情,亦 由證人鄭兆陽、連俊傑於原審訊問時一致結證屬實(見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三六號 卷第一0五至一0八頁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據己○○於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稱:「(有無向必詮公司買塑膠粒?)有。(有無透過 甲○○向該公司訂貨?)有。」(見併案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八四六三號偵查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所稱其 未向必詮公司購買云云,洵難採信。 3、被告甲○○於右開事實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誌鋒公司代表人丙 ○○於警訊中稱:「因為每次都是甲○○打電話來訂貨,然後叫我們送到指定地 點,如今見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退票拒絕往來,要請甲○○本人出面說明,他卻 拒絕出面,且避不見面,顯然是同謀。」(見併案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三號偵查案件中之警卷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詢問筆錄)。丙○ ○於原審復稱:「(是否有拿過見陽公司的票?)有,是甲○○跟我買貨拿給我 的,他原先在樹林開一家塑膠公司,我就跟他有往來交易,那工廠沒開以後,他 打電話給我,說他是見陽公司的人,要跟我買貨,是買塑膠原料,總共買了二百 萬,事發沒兌現的有一百五十萬。票是見陽公司直接寄來給我的,發票我們寄給 見陽公司,貨則是交到板橋給甲○○。」、「(見陽公司寄來的票有無去查詢? )剛開始沒有,跳票後,我到甲○○工廠去發覺他把我們交給他的原料,已經載 到別的地方變賣。」(見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三六號卷第八十二、八十十三頁)。 此外並有誌鋒公司提出見陽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併案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三號偵查案件中之警卷)附卷可稽。 4、另必詮公司代理人戊○○證稱:被告的貨款均是由高雄的見陽公司寄過來的,我 們的塑膠原料是很粗重的東西,通常訂貨人的指送地點就是他生產或加工的地方 等情,復參諸告訴人鋕鋒公司代表人丙○○指陳:我們將原料送至被告板橋市○ ○街工廠,被告並未在當地生產,卻馬上送到別地再轉賣他人,被告原從事製作 玩具之人,丙○○曾去被告工廠看過,被告稱均發包給別人做,且短短幾個月內 ,跟告訴人幾家廠商購買原料之數量龐大,非一般工廠能夠加工製作者等語(見 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一一頁),顯見被告甲○○並無生產加工之事實 ,則其與見陽公司負責人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以向告訴人等人 購買之詐術,向告訴人等人詐取塑膠原料之情實昭然若揭。5、至被告甲○○雖稱係見陽公司向伊買貨,因所買成品高達三、四百萬元,故伊叫 見陽公司自己出錢來買料云云,而己○○於高雄地檢察署偵查中亦附合其詞同此 陳述(併案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六號偵查卷八十六年九月八日 訊問筆錄),惟依被告甲○○所述,其顯無足夠資力生產成品,則己○○何敢再 委託其生產,甚而自己出錢購料,復以自己不動產設定抵押之理?被告甲○○及 己○○所辯在在有違常情,自難置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又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同時偽造該三紙支票 ,侵害單一法益,僅成立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次按一般人均無刻印之專門技術 ,故本件被告所偽刻之「乙○○」印章顯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者偽造「 乙○○」印章,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 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 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持其偽造之支票向蘇陳香年詐借現款、向洪紹鋕作為購買塑膠玩具之用, 二人所支付之款項即為票面金額,並無另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 供作擔保,公訴人認被告另成立詐欺罪,而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容或有誤,併此敘明。但其中交付不知情之朱政輝,以供前購買塑膠 玩具積欠之貨款之用,又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 告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此 部分,被告與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詐欺 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再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共同詐欺取財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次查被告(原名吳 阿碧)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一號偵查 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一號、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三號偵查案件,即事實欄二詐欺瑞祥公司、必詮公司 、誌鋒公司部分,該部分事實起訴書雖未敘及,但均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連 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此 說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竊取告訴人乙○○支票之日 期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判決卻認定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二 )被告甲○○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乙○○」印章,原判決未予以認定, 漏未論以間接正犯,且該偽造「乙○○」印章,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關於事實一被告向蘇陳香年、洪紹誌行使偽造支票,乃該支票本身價值 ,原判決誤認另成立詐欺罪。(四)被告甲○○詐欺向必詮公司部分,地點係在 該公司台北市○○路三號十一樓辦事處,原判決誤載為必詮公司高雄縣路竹鄉○ ○路六十六號工廠。均尚有未洽,理由亦有未盡完備,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 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茲審酌被告甲○○本件竊盜空白支票後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詐及其詐欺之犯 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品行、素行,犯罪後猶狡飾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偽造「乙○○」印章壹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 告沒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參張,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 │ ├──┼─────────┼──────┼─────┼─────────┤ │一 │CD0000000│86.4.15 │二十五萬 │土銀銀行新店分行 │ ├──┼─────────┼──────┼─────┼─────────┤ │二 │CD0000000│86.4.20 │三十萬 │同上 │ ├──┼─────────┼──────┼─────┼─────────┤ │三 │CD0000000│86.4.25 │三十萬 │同上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