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七五號五樓無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無極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曾慶淬(另案審理)及上開公司股東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際繳納股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預備申請設立無極公司時,與曾慶淬、會計師張崑銘(未據起訴)及開明上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明公司)負責人賴德產(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經由張崑銘之居中聯繫,向開明公司負責人賴德產商借申請設立上開公司所需之股款,由甲○○及曾慶淬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營業部以上開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辦理活期存款帳戶開戶手續,再由賴德彥存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金額,使甲○○因此取得上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備置供主管機關審核之股款證明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並獲准設立上開公司。嗣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梛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供承係無極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執行處理公司業務,並於右開時間與曾慶淬至台新銀行營業部以無極公司籌備處名義辦理活期存款帳戶開戶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與股東均有實際繳納股款,並存入台新銀行,且公司登記係由曾慶淬找會計師辦理云云。經查:證人曾慶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甲○○是無極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只是掛名,並與甲○○至台新銀行開戶,但公司登記是甲○○去辦理的,伊並未介紹會計師給甲○○,亦未繳交股款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陳雪卿亦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無極公司設立登記係甲○○去辦的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七六號卷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且查該無極公司既係由被告實際負責執行公司業務,是被告所稱無極公司設立登記係由曾慶淬介紹會計師辦理等語是否事實,實非無疑。而查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則該無極公司股東是否確曾實際繳納股款,亦足堪疑。又被告係委由張崑銘會計師辦理資本查核報告書,而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載明,所有股東均係繳納現金存放於台新銀行營業部帳戶內,然該帳戶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所存現金一百萬元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何雅芳提領一空,而非被告、曾慶淬或其他無極公司人員提領等情,有無極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內所附台新銀行營業部活期存款存摺、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等相關資料、經濟部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經(八四)商字第八四二二四五二九號函、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財融第八二一一六二二九七號函在卷足憑,而何雅芳並非無極公司員工,被告與曾慶淬均不認識何雅芳之事實,為被告及曾慶淬所供明在卷,則無極公司股款顯非各股東所繳納甚明。而查以賴德彥為首之代作資金集團,為賺取高額利息或所得,以鉅額資金存放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循環使用,充當無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設立或增資資金之證明,以協明該等公司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取得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有前揭經濟部、財政部函件可參。是該無極公司股東應繳納之股款顯係透過張崑銘會計師居中聯繫而向開明公司賴德彥借得,否則被告與賴德彥並不熟識,如何能向賴德彥借款,且任由何雅芳提領,被告所辯股東有實際繳納股款云云,尚非可採。此外,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賴德彥因上揭犯行而被判處徒刑之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行為後,公司法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雖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由以銀元計算之二萬元修正為以新台幣計算之六萬元,其餘之法定刑均未予修正,惟修正前後之法律既有不同,應認法律有變更,且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新法。又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屬身分犯之規定,被告雖非公司登記負責人,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而知情之曾慶淬,及負責聯繫之成年人會計師張崑銘及暫貸資金之賴德彥共同犯本件之罪,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公司法第九條第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設立公司而借款,並無證據證明係以該公司從事不法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尚無包社會經濟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履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雖具狀不服原審判決,惟並未提出何上訴理由,而其經合法傳喚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其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