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十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許增男、蔡彩貞、黃鴻昌
- 法定代理人丙○○
- 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
- 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十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代表人 丙 ○ ○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 ○ 共 同 選 任 郭 士 功 律 師 辯護人 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第一八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處有期徒刑陸 月;丁○○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各該操作說明書內之偽造之「Limited Warranty」、「Warranty Recistration」明信片及A三OO高功率警報器上所黏貼之「FEDEL SIGNAL CORPOR ATIONPA300」標籤貼紙,及印有「FEDEL SIGNAL CORPORATION 」名稱、地址及 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及「MADE IN USA 」虛偽原 產國標記之紙箱均沒收。 甲○○○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丙○○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負責人(原為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楊錫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丁 ○○則為甲○○○公司總經理,均為法人之代表人,二人明知美商聯合信號公司 ( FEDEL SIGNAL CORPORATION )係國際上生產各式信號產品之著名廠商,詎丙 ○○、丁○○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 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委託全國音響公司製作喇叭之半成品,再由甲○○ ○公司自行製作警示器、警報器之半成品後,由丁○○聯繫不知情之乙○○在台 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巷十七、十八號所經營之捷家企業有限公司(經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組裝成仿冒美商聯合信號公司生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 報器、TS一OO喇叭、頻閃警示器,並偽造載有在「FEDELSIGNAL CORPORATIO NPA300」之標籤貼紙,交由乙○○黏貼在該 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以 偽造係美國信號公司所生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之產品標示;丙○○、丁 ○○復明知前該仿冒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TS一OO喇叭、頻閃警示器之 產品,均係台灣所生產製作者,竟意圖欺騙他人,復委託不知情之文勝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文勝公司)印製有美商聯合信號公司「FEDEL SIGNAL CORPORATION 」名稱、地址、型號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 (未在我國註冊)及商品之原產國為「MADE IN USA 」虛偽標記之外裝紙箱後, 進而在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印製PA三O0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示器之操 作說明書,並在各該說明書內偽造「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Limited Warranty 」(即產品限制保証責任聲明書),復另行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美國信 號公司名義之「Warranty Recistwation 」(即保証註冊登記卡)明信片,一 併放置在其等在台北市○○街六八號二樓所經營之甲○○○公司內販售牟利,嗣 經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得知該情,乃委由國際調查公司指派之職員Peter Balagat Filipind,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台北市○○街六八號二樓甲○○○公司 ,向丙○○以美金一百五十元(折合新台幣七千七百元)之價格購買仿冒美商聯 合信號公司生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丙○○則指示丁○○至該址三樓取 出仿冒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並以前開印有「FEDEL SIGNAL CORPORATION 」名稱、地址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及「MA DE IN USA」 虛偽原產國標記之紙箱裝置,再附上偽造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 「Limited Warranty」及「Warranty Recistwation」明信片後交付,Peter Ba lagat Filipind復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以五千六百元之價格,向丙○○購買二組P A三OO高功率警報器,丙○○亦以相同紙箱裝置後交付,丙○○、丁○○則每 組約可獲取美金十五元至二十元之利益,均足生損害於美國聯合信號公司;迨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委任之代理人黃典章律師 會同警方人員同步在甲○○○公司內查獲,並扣得街鷹零件及說明書六十六件、 警示器底座及說明書二百四十八只、PA三OO主機說明書九十五份、警示器警 告標籤二百份、貼紙乙疊、警示器成品三十四只、PA三OO主機紙箱九只、喇 叭本體一百只及出口報價單及文件四份,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巷七 十、十八號捷家公司內查獲丙○○委託乙○○組裝之PA三OO警報器三百十台 。 二、案經美商聯合信號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其等有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 :其公司所生產之警示器、警報器、喇叭等產品,均係香港商德寶程式有限公司 (下稱德寶公司)負責人甄銳成,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其所訂購者,因甄銳成 原係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在香港代理商先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之副總 經理,先鋒公司因故倒閉,甄銳成乃另組德寶公司營業,嗣因告訴人公司在美國 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標,經廣州金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豪公司)在大陸地 區行先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登記,金豪公司乃授權德寶公司得使用之商標,甄銳 成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傳真方式將大陸地區註冊之商標註冊證、合作協議書 傳真交付,其乃信賴甄銳成係合法取得該商標專用權之廠商,遂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一日與甄某正式簽訂售貨合同,然因甄銳成表示,以往先鋒公司均曾大量轉 授權及無法控制其數量,並為防止OEM廠商私下印製標貼,乃要求標貼及相關 憑證均由其提供及掌控,嚴禁甲○○○公司印製並已配套方式為允許出口包裝用 之紙箱,表示被告僅得於台灣印製為出口包裝之紙箱,故始產品前開警示器、喇 叭之半成品,再委請乙○○組裝,因甄銳成尚未支付價金,故未將成品交貨,並 未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又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著作, 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操作而言,且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時亦增訂:「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 該草作之表達,而不及其所表達說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 、原理、發現。」,查扣之操作手冊,係其該警示器之操作方法,並無原創性, 應不在著作權法保護範圍。另說明書、標籤、貼紙等,亦均係由德寶公司甄銳成 所交付,並非其所偽造,,亦未連同警示器等成品在台對外販售,至告訴人指派 之調查員購取之樣品及收據,實係告訴人委任之調查員偽以國外買主身分,施用 詐術所誘騙購買所得,絕非其製造後在公司內販賣營利等語。被告丁○○辯稱: 其僅係受丙○○之託,在甲○○○公司內就生產之產品為技術指導,而在聚晟公 司掛名總經理,並非甲○○○公司之總經理,而名片上所以印製其為兩家公司總 經理,目的係在使外國客戶相信甲○○○公司具規模之公司,方便對外接單,本 件警示器等產品,亦係應丙○○之詢問,要求其代找組裝廠商,故介紹乙○○與 丙○○認識,俾便在年前趕貨,且其僅止於介紹,並未有關委託組裝及價格等相 關業務之洽談,其他其均未涉及,並未與丙○○有共同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代理人己○○律師、蔡瑞森律師分別指 訴綦詳,並有產品型錄、警報器真、仿品及包裝紙箱比對照片、喇叭真、仿品及 包裝紙箱比對照片、收據、報價單、名片、操作說明書真、仿品各乙份、警報器 產品說明書包裝紙相仿品照片、喇叭照片、頻閃警示器真、仿品比對照片、產品 說明、操作說明書真、仿品各乙份、仿製警報器名條、乙○○親筆簽名字條、仿 品包裝紙箱照片(見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一○七頁)、商標核 准審定書、商標公告、美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資料(外放證物)附卷及街鷹 零件及說明書六十六件、警示器底座及操作說明書二百四十八只、PA三OO主 機操作說明書九十五份、警示器警告標籤二百份、貼紙乙疊、警示器成品三十四 只、PA三OO主機紙箱九只、喇叭本體一百只扣案可稽。告訴人美商聯合信號 公司,係以生產警示器、警報器、喇叭之國際知名廠商,該PA三OO高功率警 報器、頻閃警示器、TS─00喇叭等產品,均係告訴人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商品 ,有告訴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提出之該公司產品型錄乙本為證(見偵字第一一八 四五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頁及卷外証物袋內型錄),亦為被告丙○○所不否 認,而被告丙○○、丁○○係經營製造銷售警報器、頻閃警示器、喇叭等國內廠 商,對美國知名廠商之美國信號公司生產前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 示器、TS─00喇叭等產品銷售世界各國,當為被告丙○○、丁○○所明知, 況依在甲○○○公司所取得之前開產品之操作手冊或說明書,亦均載明該PA三 OO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示器、TS─00喇叭,係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所生產 之產品,益徵該情無訛。嗣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下 午三時許,會同警方人員同步在甲○○○公司內查獲,並扣得街鷹零件及操作說 明書六十六件、警示器底座及操作說明書二百四十八只、PA三OO主機操作說 明書九十五份、警示器警告標籤二百份、貼紙乙疊、警示器成品三十四只、PA 三OO主機紙箱九只、喇叭本體一百只及出口報價單及文件四份,另在台北縣板 橋市○○路○段三巷十七、十八號捷家公司內查獲丙○○委託乙○○組裝之PA 三OO警報器三百十台,而前開查扣之警示器、警報器、喇叭,分別係被告丙○ ○委託不知情之捷家公司負責人乙○○所組裝代工或其僱工所生產者等情,亦迭 據証人乙○○証述綦詳(見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一五 九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一頁、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 ),被告丙○○亦坦承該情無訛,復有在捷家公司查獲之PA三OO警報器三百 十台,及在甲○○○公司查扣之街鷹零件及說明書六十六件、警示器底座及拘束 作說明書二百四十八只、PA三OO主機操作說明書九十五份、警示器警告標籤 二百份、貼紙乙疊、警示器成品三十四只、PA三OO主機紙箱九只、喇叭本體 一百只、出口報價單及文件四份在卷可按;再參以告訴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所委 託之國際調查公司所指派調查本案之職員 Peter Balagat Filipind,亦先後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十七日,先後至台北市○○街六八號二樓甲○ ○○公司,向被告丙○○以美金一百五十元(折合新台幣七千七百元)及新台幣 五千六百元之價格,購買仿冒美商聯合信號公司生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 ,丙○○並以印有「FEDEL SIGNAL COR PORATION 」名稱、地址及如附圖所示美 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及「MADE IN USA 」虛偽原產國標記 之紙箱裝置後,連同偽造之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Limited Warranty」及 「Warranty Recistwation」明信片交付等情,亦經証人Peter Balagat Filipind於本院供証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被告丙○○ 亦坦承其確有先後二次販賣PA三0O高功率警報器予Peter Balagat Filip ind,並以前開紙箱裝置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以此參酌以觀,顯見被 告丙○○經營之甲○○○公司確有生產與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所生產之PA三OO 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示器、TS─00喇叭等相同產品出售無訛。 (二)在捷家公司所查獲之被告丙○○委託乙○○組裝之PA三OO警報器,及在甲○ ○○公司內所查扣之PA三OO警報器上,均黏貼有偽造之「FEDEL SIGNAL CORPORATION PA300」標籤貼紙在各該產品上,亦有查扣之前開PA三O O警報器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第一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八十七頁 ),被告丙○○亦承稱該標籤貼紙係其交付予乙○○,並指示黏貼在該PA三O O警報器上不諱(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而前開黏在PA三OO警報器上之標 籤貼紙,係在表彰該PA三OO警報器係屬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所製造產品型錄編 號為PA三OO產品之意思,應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另被告丙○○在販賣前開P A三OO警報器等產品予Peter Balagat Filipind,在該產品之操作說明書 內同時附有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Limited Warranty」(即產品限制保証 責任聲明書),及「Warranty Recistration」(即保証註冊登記卡)明信片 ,亦有告訴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代理人己○○律師所提出之該產品限制保証責任 聲明書影本、保証註冊登記卡明信片在卷可憑(見第一二一九號聲字卷第四十三 頁、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而前開產品限制保証責任聲明書、保証註冊登記卡明 信片,均係以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所製作,而被告丙○○、丁○○或甲○○○ 公司均未經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合法授權,亦未向美商聯合信號公司購買前開產品 在國內販售,亦據被告丙○○、丁○○及告訴代理人己○○供明在卷,被告丙○ ○於偵查中亦坦承該操作說明書、標籤貼紙係自香港帶回國內,再依該樣品所印 製等語(見第一一八四五號偵查卷卷第一七○頁),被告丙○○於印製後除將該 標籤貼紙黏貼在PA三OO警報器上,復在銷售予Peter Balagat Filipind 之PA三OO警報器之操作說明書及產品內附上前開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產 品限制保証責任聲明書及保証註冊登記卡明信片,足徵被告丙○○、丁○○確有 偽造該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FEDEL SIGNAL CORPORATION PA300」 標籤貼紙產品限制保証責任聲明書及保証註冊登記卡明信片甚明,被告丙○○嗣 後諉稱係甄銳成所交付及被告丁○○否認知悉該情(如後述),要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係甲○○○公司負責人,丁○○係該公司總經理,業據告訴人美商聯 合信號公司代理人己○○指訴綦詳,被告丙○○亦坦承其係甲○○○公司負責人 等情不諱,復有被告丁○○之名片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丁○○雖否認其係甲○○ ○公司總經理,承稱其僅在聚晟公司掛名為總經理云云,然依扣案之被告丁○○ 名片所示,其非僅為聚晟公司之總經理,同時復為甲○○○公司之總經理,有名 片乙紙可按,被告丁○○亦不否認其平日係使用前開名片與客戶交換洽談商務等 情,其苟非甲○○○公司總經理,為何平日以該名片對外使用,而行使該職權? 其辯謂僅屬甲○○○公司技術指導,而非總經理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丙○○ 委託捷家公司負責人為甲○○○公司組裝PA三OO警報器,係由被告丁○○所 主動聯繫並介紹等情,亦據証人乙○○於本院供稱:「以前丁○○在另一家公司 上班,與他有認識,丁○○打電話來問我有些東西要不要做?」、「他沒有下訂 單就是零件零零散散的來,我們一直做,就推在那邊,都不曾交過貨。」、「( 問:當時有無訂約?)、沒有,只跟丁○○口頭說。」,「是他(指丁○○)介 紹的。」、「(問:他有無說他在甲○○○任職?)、好像經理,我不太清楚。 」、「﹕剛開始他(指丁○○)有教我組裝。」、「是丁○○教我的。」等情( 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一0六頁及反面),另証人Peter Bala gat Filipind 亦証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台北市○○街六八號二樓 甲○○○公司,向丙○○以美金一百五十元價格購買仿冒美商聯合信號公司生產 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時,被告丙○○曾介紹被告丁○○係合夥人,並指示 被告丁○○至該址三樓取出仿冒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交付,被告復在估價 單上蓋用甲○○○公司之店章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二七頁), 被告丁○○亦供承其曾介紹乙○○組裝並教導乙○○組裝該PA三OO警報器, 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曾聽從被告丙○○之指示拿取其公司所生產之PA 三OO警報器交付Peter Balagat Filipind等情(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第 一二六頁反面),再徵諸告訴代理人己○○律師會同警方在甲○○○公司內除查 扣有PA三OO警報器外,復查扣有街鷹零件及說明書六十六件、警示器底座及 說明書二百四十八只、PA三OO主機說明書九十五份、警示器警告標籤二百份 、貼紙乙疊、警示器成品三十四只、PA三OO主機紙箱九只、喇叭本體一百只 及出口報價單及文件四份,且在捷家公司及甲○○○公司所查扣之PA三OO警 報器上均貼有偽造之「FEDEL SIGNAL CORPORATION PA300」標籤貼紙, 及銷售予Peter Balagat Filipind 之PA三OO警報器之操作說明書內,均 附有偽造之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Limited Warranty」(即產品限制保証 責任聲明書),及「Warranty Recistration」(即保証註冊登記卡)明信片 等參酌以觀,足認被告丁○○與被告丙○○就本件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洵無疑議,被告丁○○辯謂其僅負責技術指導,未與被告丙○○共同偽造文 書云云,即非可採。 (四)被告丙○○、丁○○用以裝置其等所銷售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示 器、TS─00喇叭產品所用之紙箱上,均印製有美商聯合信號公司「FEDEL SI GNAL CORPORATION」名稱、地址、型號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 冊登記之商標圖樣(未在我國註冊)及商品之原產國為「MADE IN USA」虛偽標 記,有各該紙箱及照片九幀在卷可稽,然前開產品被告丙○○、丁○○所經營之 甲○○○公司並未經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授權製造,被告丙○○、丁○○竟在裝置 其產品之紙箱上為該虛偽之標示,顯係其使購買前開產品之消費者,誤信前開產 品之原產國係美國而非台灣,被告等應有欺騙他人之意圖,殊屬明顯。 (五)至被告丙○○辯謂前開甲○○○公司所生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 示器、TS─00喇叭,均係港商德寶公司負責人甄銳成向其所訂購者,甄某表 示其已取代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在香港之代理商先鋒公司,而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在 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之總代理,並指稱其已與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協議共同成立金 豪公司,取得該商標在大陸地區之商標專用權,乃向其訂購PA三OO警報器準 備全數回銷大陸,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傳真大陸地區註冊之商標註冊證、合 作協議書、香港高等法院判決等資料,以取得其信賴,致其信以為真,乃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與甄銳成簽訂合約書售貨合同,並生產PA三OO警報器半成 品後,再委由乙○○組裝,而該操作手冊及外裝紙箱,均係甄銳成以計程車運來 ,非其所印製等語。然查依被告丙○○所提出之有關香港法院對先鋒公司所為判 決書及財務困難資料、金豪公司大陸註冊證暨合作協議等文件觀之(見原審卷第 六十頁至第六十八頁),該財務困難資料係先鋒公司與其債權人協調清償債務事 宜之紀錄,另香港法院之判決,係在命先鋒公司應給付債務之民事判決,至金豪 公司大陸註冊證暨合作協議,係金豪公司取得大陸如附表商標專用權之註冊許可 証書,合作協議則係金豪公司授權警粵公司得使用其前開商標專用權之協議書, 姑不論前開文書是否真實,然觀諸該內容,與被告丙○○所經營之甲○○○公司 及甄銳成所經營之德寶公司並無任何關聯,而該合作協議亦係金豪公司授權警粵 公司得使用其前開商標專用權之協議,亦非金豪公司授權德寶公司使用其商標專 用權之授權文書,均無法証明甄銳成有何得使用如附表商標專用權之合法權源。 至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復提出金豪公司之傳真函影本乙份,以証明金豪公司 確曾於一九九七年初起,委託德寶公司甄銳成在台灣尋找「FS」商標品牌警用 警報器回銷大陸等情,有該傳真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然該傳 真並未經大陸有關之政府機關之認証或公証,其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細釋 該傳真函內容係載明:「委託德寶公司甄銳成在台灣尋找「FS」商標品牌警用 警報器回銷大陸」,而非授權德寶公司得使用其在大陸註冊登記之「FS」商標 ,以生產警用警報器回銷大陸,亦非授權德寶公司得轉授權台灣廠商得使用金豪 公司在大陸取得之「FS」商標專用權,以生產警用警報器回銷大陸,被告丙○ ○辯謂德寶公司已取得大陸金豪公司之授權云云,即非有據。再者,依被告丙○ ○所提出之甲○○○公司與德寶公司所簽訂之售貨合同觀之(見第一一八四五號 偵查卷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該合同內故有甲○○○公司之圓籤章及德寶 公司之圓型章,但均無甲○○○公司及德寶公司負責人之簽名,且該二份售貨合 同均係以傳真方式為之,與一般國際貿易簽訂合約書,均由雙方負責人或委任之 代理簽約,並在契約書上簽名之常規並不相符,是否真實,洵非無疑;且依該售 貨合同約定,德寶公司應依約簽發信用狀交付,甲○○○公司於收受信用狀後三 十日內裝船交貨,如寶德公司確已向甲○○○公司訂購前開產品,理當依約簽發 信用狀交付,俾便甲○○○公司生產訂購之產品交付,然迄本案於本院調查時止 ,德寶公司並未依約簽發信用狀予甲○○○公司,被告丙○○亦供稱依一般國際 貿易慣例,在接獲買方之信用狀前,一般賣方是不先行生產買方所購買之產品( 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豈被告丙○○、丁○○自承未接獲德寶公司之信用狀, 竟先行製造前開產品之半成品,復將PA三OO警報器之半成品陸續交付乙○○ 組裝,足徵被告丙○○辯謂前開委託乙○○組裝之PA三OO警報器係德寶公司 甄銳成所訂購者云云,係屬不實,洵非可採。至德寶公司負責人甄銳成,經本院 要求被告丙○○提供其現址以供法院傳訊,以查明被告丙○○所辯是否屬實,然 據被告丙○○一再於本院調查時一再表示其並不知甄某現址,致無法提供本院調 查,顯無從傳訊,併此敘明。 (六)被告丙○○復辯稱甄銳成原係先鋒公司之副總經理,先鋒公司原係美商聯合信號 公司在香港之代理商,嗣德寶公司已取代先鋒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在大陸地區及 香港地區之總代理云云,然查該情已為告訴人代理人己○○律師所否認,被告丙 ○○亦供稱甄銳成與其接洽時先鋒公司已倒閉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當 時先鋒公司既已倒閉,其公司之法人人格應已消滅,縱當時仍在清算中,亦僅在 清算範圍內其人格仍然存續,況依被告丙○○所供甄銳成係以德寶公司負責人名 義與其簽訂售貨合同,與先鋒公司無關,縱先鋒公司確曾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之 代理商,亦不足援引為被告丙○○、丁○○有合法以美商聯合信號公司生產前開 產品及使用前揭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文書之權利。又被告丙○○迄未能提出任 何証據或証據方法以証明德寶公司已取代先鋒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在大陸地區及 香港地區之總代理,其空言所辯,殊難採信,況依前所述,並無証據以証明德寶 公司有向被告丙○○經營之甲○○○公司購買前開產品之事証,尤難依被告丙○ ○片面所陳,即信其所供為真實。 (七)又被告丙○○、丁○○所經營之甲○○○公司所生產之前開PA三OO高功率警 報器、頻閃警示器、TS─00喇叭,如係港商德寶公司基於大陸金豪公司之授 權而向被告等購買用以回銷大陸,則被告等在其所生產之前開產品及包裝紙箱之 之標示上,理應印載德寶公司或大陸金豪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及型號等資料, 豈有在PA00高功率警報器上黏貼「FEDELSIGNALCORPORATION PA300 」標籤貼紙,並在包裝紙箱上印製有「FEDEL SIGNAL CORPORATION」名稱、地址 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及「MADE IN USA」 字樣,復在各該產品內附有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操作說明書,並內附偽造之 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Limited Warranty」(產品限制保証責任聲明書), 及「Warranty Recistration」(保証註冊登記卡)明信片,足認被告等生產 之前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示器、TS─00喇叭,應非出售予港 商德寶公司或大陸金豪公司甚明,益徵被告等前揭所辯不實。 (八)至被告丙○○復辯稱Peter Balagat Filipind 前來買警報器主機及喇叭時, 其自紙箱內拿出該產品時,因內箱上貼有商標,其曾表示不能交付,要將貼紙撕 去,然Peter表示沒有關係,其趕飛機會自行撕去,以致貼紙及紙箱上均有告訴 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公司之公司名稱及商標;其曾告知去Peter菲律賓不能賣, 至於他有無拿走操作說明,業已不記得;且Peter第一次拿菲律賓海明威公司之 名片前來購買時,即指定要訂購所陳列之聯邦公司製造之警報器(真品),後來 始拿出德寶公司所訂購但未出貨之警報器交付;第二次其訂購另一套主機及喇叭 ,他亦承諾會撕去貼紙,該次亦帶走紙箱乙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 四七頁),然被告丙○○所交付Peter之產品苟係德寶公司所訂購之物,為何不 貼上大金豪公司標示,竟在該PA三00高功率警報器上黏貼「FEDELSIGNAL CORPORATIONPA300」標籤貼紙,並交付印製有「FEDEL SIGNAL CORPORATI N」名稱、地址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及「 MADE IN USA」紙箱包交付?且據告訴代理人己○○律師所提之Peter向被告丙 ○○所購之前開產品所附之操作說明書及「Limited Warranty」及「Warrant y Recistration」明信片,亦均屬以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所義所偽造者,益徵其 出售予Peter之產器,應非德寶公司所下單訂購,洵無疑議。 (九)前開黏貼在PA300高功率警報器上之「FEDEL SIGNAL CORPORATION PA 300」標籤貼紙,及各該操作說明書(含「Limited Warranty」及「Warr anty Recistration」明信片等),均係被告丙○○所承作,另印有「FEDE L SIGNAL CORPORATION」名稱、地址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 記之商標圖樣及「MADE IN USA」字樣之紙箱,亦係被告丙○○等委託文勝公司 所印製者,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供明在卷(見第一一八四五號偵查卷 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第一七0頁、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反 面),証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該紙箱係被告丙○○以貨車送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一0六頁反面),復有乙○○提出之送貨單三份在卷 可稽(見第一一八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及反面),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 坦承前開紙箱係其叫車送至乙○○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証人即文勝 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調查之初,亦供承各大、小箱均係甲○○○公司委其所 所製造者(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第六行),足徵前開紙箱及文書均係被告等利用 不知情者所偽造者甚明。至被告丙○○嗣後辯謂該外包紙箱及操作說明書(含「 Limited Warranty」及「Warranty Recistration」明信片),均係甄銳成 所交付者,及証人即文勝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提出各該箱照片質問時更易前 供否認前開紙箱係其所承製云云,要均係卸責圖免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美 商聯合信號公司並未在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業據其代理人己○○律師供明在卷 ,被告等自無違反商標法犯行,併此敘明。 綜上所論,足徵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張建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罪。被告丙○○、張建忠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 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文勝公司負責人戊○○在外裝紙箱上印製不實之原產 品文字,及利用不詳姓名者以偽造之「FEDEL SIGNAL CORPORATION PA30 0」標籤貼紙及「Limited Warranty」及「Warranty Recistration」明信 片,均屬間正犯,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等同時交付前開三種偽造之 私文書及偽載原產國之箱予Peter行為,係一行為觸犯罪數名,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等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等偽造並行使「FEDEL SIGNAL CORPORATION PA 300」標籤貼紙及「Limited Warranty」及「Warranty Recistration」 明信片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等所犯罪証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所為尚不 成立違反著作權法,原審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 二款、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復未認被告等有偽造並行使「FEDEL SIGNAL CORPORATION PA300」標籤貼紙及「Limited Warranty」及「 Warranty Recistration」明信片行為,及漏論被告等為間接正犯,均有未合 ,本件被告等上訴意旨均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五、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各該操作說明書內之偽造之「Limited Warranty」、「War ranty Recistration」明信片及A三OO高功率警報器上所黏之「FEDEL S IGNAL CORPORATION PA300」標籤貼紙,及印有「FEDEL SIGNAL CORPORAT ION」名稱、地址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及 「MADE IN USA」虛偽原產國標記之紙箱,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均非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均不得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均明知美商聯合信號公司生產之各式信號產 品,在國際間享有信譽,為業者所共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 間起,在各不詳廠商處訂購警示器、警報器、喇叭等半成品,及委託不詳處之工 廠生產偽印有美商聯合信號公司「FEDERALSIGNALCORPORA TION」名稱及如附圖所示在美國註冊之商標之紙箱後,交由乙○○組裝為仿 品(即仿製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TS一OO喇叭、頻閃警示器),在台 北市○○街六八號二樓,以每件可得約十五元至二十元美金之利潤,販賣予不特 定人牟利,致與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所產銷之真品混淆,復偽造美商聯合信號公司 名義之PA300高功率警報器及頻閃警示器之操作手冊,均足生損害於美商聯 合信號公司,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商標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八 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罪嫌云云。經查:(一)該情業為 被告張俊、丁○○所堅詞否認,而前開扣案之紙箱,固印有告訴人公司名稱、地 址及美國製等英文文字,然前開文字係被告等意圖銷售前開警報器而以該紙箱包 裝,其意僅在表彰紙箱內產品之原產國,及原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等資訊,與 銀行提款單儲戶欄係僅在表示該儲戶之性質相同,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 文書,尚難以認該紙箱上書有「FEDEL SIGNAL CORPORATION」之公司名稱、地址 ,即係偽造私文書。(二)又被告丙○○、丁○○犯罪後,公平交易法業經修正於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五日起生效,依修正後之公平交易 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須先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 反行為者,始得對行為人加以處罰,公平交易法增列規定,係屬該罪處罰之構成 要件,乃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規定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次查,本件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為,並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依該法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其 構成要件已有未合,所為自難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尚不得依該罪規定相繩 。(三)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謂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 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其「創作」者,須具有「原創性」,即著作人獨立創 作,非抄襲他人之著作,且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學術範圍,始足以稱之為 「著作」。又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其第二項第一款之規 定,所謂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係指詩、詞、散、小說、劇本、學術論述、 演講而言,再依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著作權法增訂之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 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 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而卷附之前開品之操作說明書, 依其內容僅有關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TS一OO喇叭、頻閃警示器之型錄 說明及操作程序及方法之解說,有各該操作說明書在卷可稽,應非屬著作權法第 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應無其原創性 可言,而新增訂之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對著作之操作方法、程序、製程、概念 、原理復明文規定不加以保護,則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有關其前開產品所著之操作 說明書,自不在著作權保護之範圍,被告等雖有委託他人印製告訴人公司前開操 作說明書行為,惟尚難以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加以處罰,至著作權法第八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係對平行輸入有關是否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排除及不 排除規定,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綜上所論,被告等此部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 明。又被告丙○○、丁○○違反作權法之犯罪,既無法証明,則甲○○○公司自 無因其法人代表人之前開犯罪而應受罰之可言,爰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商標: 二、應沒收物品或文書: ⒈PA-300 高功率警報器操作說明書附偽造之「Limited Warranty」,九十五張及 「Warranty Recistration 」明信片九十五張。 ⒉PA-300 高功率警報器三百十台(在乙○○處所扣獲)上偽造之「Fedel Signal Corporation PA300 」標籤貼紙三百十張。 ⒊警示器操作說明書內附偽造之「Limited Warranty」二四八份及「Warranty Rec istration 」明信片二四八份。 ⒋印有「MADE IN USA」為虛偽原產國之紙箱共九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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