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О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之支票參紙 (票號:BT0000000、BT0000000、BT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台北市○○街一0一號乙○○住處應徵工 作,經錄用後即居住該址,詎丙○○竟於同月二十八日夜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自乙○○置放於上址抽屜內付款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帳號0 000000之空白支票簿,竊取票號分別為BT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空白支票三張,並意圖供行使之用,當場於該三張支票 填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面額 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三萬元、三萬七千元後,盜用置於前揭抽屜內之「 乙○○」印章,蓋用「乙○○」之印文於上開支票發票人及金額欄(其中於面額 三萬元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用二枚印文,餘發票人、金額欄各蓋用一枚印文)完成 發票行為,而偽造該三張支票。丙○○得手後不告而別,先分別於同年十月一日 及同月初某日,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五0三號「新中和釣蝦場」,將上開面額 一萬二千元及三萬元之支票交付店主鍾慶順充抵消費款項,復於同月十二日至台 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七號地下一樓「世界商行三溫暖中心」消費二千餘元, 翌日無足夠現金,即將上開面額三萬七千元之支票交付該中心領班王正清作為擔 保,使王正清陷於錯誤,而收受該紙支票,丙○○因而得有前開消費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惟嗣後亦未提出現金換回該支票。嗣鍾慶順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提示上 開二支票,其中面額三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安和分社人員於同月十二日告知乙○○其帳戶有支票退票,乙○○核對上開支票 簿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鍾慶順 、王正清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三紙 、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北 市票據交換所函等影本各二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竊取空白支票三紙,進而填載發票日、金額及盜用乙○○之印章於 其上,完成發票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持偽造之支票,交付王正清以為消費之擔保,而得 消費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犯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其盜 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至鍾慶順之釣蝦場以偽 造之支票支付消費款,係行使偽造之支票以取得對價之消費利益,本含有詐欺之 性質,故此部分不另論詐欺罪,併此敘明。 三、原審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竊取三張支票後,即同時填寫發票日、金額及盜用 印章於支票上,完成發票行為,所為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係以一 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問題,原審論以 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有違誤。又被告盜用乙○○之印章,蓋用印文於支票上 ,該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原判決認係偽造印文,亦有未合。又原判決對被 告持支票交付王正清以為消費之擔保部分,未依詐欺罪論處,亦有疏誤。被告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原有竊取被害人乙○○整本空白支票進而大量偽造、行使之機會,惟僅竊 取、偽造其中三張空白支票,所填載之面額並僅為一萬二千元、三萬元及三萬七 千元,金額均非巨大,對於交易秩序尚未產生重大影響,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 堪認被告僅係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並非惡性重大,又其犯罪後對 於犯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乙○○、鍾慶順、王正清而與渠等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三紙附卷可稽,若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最低刑 度處斷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犯罪後,已深知悔悟 ,且於原審中曾經羈押一個月,是受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偽造之 支票三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