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0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0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
- 即被告
- 指 定
- 辯護人
- 本院甲○辯護人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九號,及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六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一二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丁○○為發票人支票,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八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方又於八十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屆滿,以執行完畢論。
二、己○○仍不知悔改,與傅錦河(原審通緝中)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在中國時報廣告中得知臺北縣蘆洲市○○路四00之二號一樓辛○○經營之鑫陸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陸發公司),因經營不善,有意頂讓他人繼續經營,認為有機可圖,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己○○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提供其相片數張予傅錦河,再由傅錦河在不詳處所偽造「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其上,復貼用己○○交付之相片,完成後交付己○○俾供冒名為丁○○時使用,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証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二人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丁○○」印章及「頡鴻實業社」印章各乙枚,足生損害於頡鴻實業社及丁○○,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共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四00之二號一樓鑫陸發公司,由己○○冒名為頡鴻實業社負責人丁○○名義,與鑫陸發公司負責人辛○○簽定「讓渡契約書」乙份,約定鑫陸發生產美術燈、禮品之廠房及生財設備、成品、半成品等,由己○○、傅錦河二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受讓,惟辛○○不得資遣辦公室人員、生產線工人,並須義務輔導工廠運作一個月,致使辛○○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同意頂讓出該工廠,己○○、傅錦河二人即共同偽造「頡鴻實業社」及負責人「丁○○」名義之「讓渡契約書」乙份,並蓋用偽造之「頡鴻實業社」及「丁○○」於立約人欄及該讓渡契約書之更改處(計有二處)後交付辛○○,足生損害於頡鴻實業社及丁○○與辛○○,己○○則當場交付現款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餘款則由傅錦河偽造發票人為丁○○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及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之支票三紙支付。己○○與傅錦河得手後,即由己○○冒名為丁○○經營鑫陸發公司,嗣己○○、傅錦河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由傅錦河指示己○○持前開偽造之丁○○身分證、印章,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冒用丁○○名義,申請開設支票帳戶,並在上海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簽丁○○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丁○○」印章後,偽造丁○○名義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乙份,持交該銀行申請設立第二一四五一三號支票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對於申請開設支票戶審核之正確性及丁○○,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領用該行交付之丁○○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乙本使用,己○○繼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再持偽造之丁○○身分證、印章,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冒用丁○○名義申請開設支票帳戶,並在該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上偽簽丁○○之署押及蓋用偽造之「丁○○」之印章,持向該社申請設立第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對於申請開設支票帳戶審核之正確性與丁○○,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領用該社交付之丁○○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乙本使用。己○○與傅錦河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推由己○○持偽造之「丁○○」身分證影本,冒名為丁○○在鑫陸發公司內,委託不知情之庚○○代辦「頡鴻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並利用不知情之庚○○委託不知情之某不詳刻印者偽刻「頡鴻實業社」及「丁○○」之印章各乙枚,據以辦理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事宜,復利用不知情之庚○○偽造丁○○名義之委託「辦理營業登記証委託書」及「頡鴻實業社、丁○○」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証設立登記申請書各乙份,復分別偽造丁○○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丁○○及頡鴻實業社之印章於其上,並偽造丁○○之署押,連同偽造之「丁○○」身分證影本,持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辦理「頡鴻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使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公文書上,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頡鴻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証」乙份,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己○○與傅錦河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五巷八號供為倉庫之用,並僱用不知情之巳○○為己○○之座車司機,另僱用不知情之戊○○、未○○為倉庫管理員,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由未○○出面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一八號一樓作為倉庫,準備妥當後,即由己○○、傅錦河及不知情之鑫陸發公司原負責人辛○○、職員丑○○、王梅雀、辰○○(辛○○、丑○○、王梅雀、辰○○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頡鴻實業社丁○○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製造燈飾品、禮品之廠商大量購買燈飾、燈飾零件、禮品或其他商品,致使各廠商信以為真如數交付,己○○、傅錦河則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辛○○、丑○○、王梅雀、辰○○等人在各該廠商傳真或送交之訂貨單、送貨單或簽收單上,蓋上偽造之「丁○○」或「頡鴻實業社負責人丁○○」印章,表示確已訂貨或貨已收訖之意,再持交各該廠商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廠商;所詐取之貨品,則由巳○○、未○○、戊○○等人運送至前開承租之倉庫內藏放,另由傅錦河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丁○○名義支票,交由己○○或不知情之辛○○、丑○○、王梅雀、辰○○等人後交付各廠商供為貨款之用,屆期各該支票均遭退票(附表二編號二、四、八、十二、十四、十八、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
十一、三十二、三十四所示之被害人並未取得支票)。迨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己○○與傅錦河以頡鴻實業社丁○○名義向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江瑞榮訂購彩色鍋一千一百箱,己○○於當日傍晚與戊○○、未○○、巳○○、黃國雄等人,共同在臺北縣蘆洲市更寮國小前,將江瑞榮從臺中市運至之該一千一百箱彩色鍋自貨櫃中卸下,再由己○○僱用小卡車載往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五巷八號倉庫內堆放,己○○亦交付傅錦河所簽發之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三、五、六所示之支票三紙交付江瑞榮供為貨款,嗣因江瑞榮向付款人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及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查證結果,發現己○○交付之支票有異,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一八號倉庫內查獲己○○及不知情之黃國雄、戊○○、未○○、巳○○等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傅錦河則逃逸無蹤。
三、案經被害人江瑞榮訴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害人辛○○、丁○○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復經被害人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害人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於右開時、地,交付其所有相片予被告傅錦河,再由傅錦河偽造貼有其照片及內政部公印文之「丁○○」名義國民身分證乙枚交付,復由傅錦河委託不詳姓名者偽刻「丁○○」及「頡鴻實業社」印章各乙枚,再由其冒充為「丁○○」與傅錦河見報前往向告訴人辛○○以一百七十萬元之價格頂讓張女經營之鑫陸發公司,並交付十萬元現金及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供為受讓價款之用。繼由其持偽造之「丁○○」身分證及偽刻「丁○○」印章,先後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以丁○○名義偽填「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等資料後,向該二行庫詐領空白支票供傅錦河簽發偽造使用,再委託不知情之庚○○委託不詳姓名者偽刻「丁○○」及「頡鴻實業社」印章各乙枚,連同偽造之丁○○身分証影本,持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頡鴻實業社、負責人丁○○」之營利事業登記証,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據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証乙份予庚○○轉交,復由其向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八、十、十一、十二、十五、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三十四所示之廠商訂貨,及由傅錦河及不知情之鑫陸發公司原負責人辛○○、職員丑○○、王梅雀、辰○○等人,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頡鴻實業社丁○○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製造燈飾品、禮品廠商大量購買燈飾、燈飾零件、禮品,並由其與傅錦河及會計在各該廠商傳真或送交之訂貨單、送貨單或簽收單上,蓋用偽造之「丁○○」或「頡鴻實業社」印章後,再持交各該廠商行使為憑,並由傅錦河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丁○○名義支票交付供為貨款之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偽造丁○○名義之讓渡契約書、偽造丁○○為發票人之支票,及利用庚○○辦理頡鴻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犯行,辯稱:該讓渡契約書係由傅錦河與辛○○所簽訂,該讓渡契約書上「丁○○」及「頡鴻實業社」上之印章,均係傅錦河持蓋用,另「頡鴻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証,係由傅錦河委託庚○○所辦理,其並不知情,又其向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及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所申領之空白支票,均交付予傅錦河,後向各廠商購買貨品所交付予各廠商之丁○○為發票人之支票,亦均係傅錦河所偽造後,再交由巳○○轉交其交付會計小姐支付予各廠商,各該支票均非其所偽造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己○○如何於前揭時、地交付其照片予被告傅錦河偽造丁○○名義之身分証交付,復利用不詳姓名者偽造「丁○○」及「頡鴻實業社」印章,再於見中國時報廣告後,由被告傅錦河介紹與辛○○認識,並由被告己○○冒稱為丁○○,在鑫陸發公司內向辛○○共同詐騙願以一百七十萬元受讓該公司,並偽造丁○○名義之讓渡契約書,並蓋用偽造之「丁○○」及「頡鴻實業社」印章於該讓渡契約書立約人欄及刪改處,並當場交付十萬元現金及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辛○○取信,而受讓鑫陸發公司,嗣前上開支票屆期均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害人辛○○於偵、審中指訴稽詳,並有卷附之偽造之丁○○身分証影本、及丁○○及頡鴻實業社印文、鑫陸發公司執照、鑫陸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証、中國時報廣告、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讓渡契約書、華南銀行蘆洲分行支票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第六四五九號偵查卷第七至十八頁、第三五七號他字卷第四頁),且當時係由被告己○○冒名為頡鴻實業社負責人丁○○名義與辛○○洽談受讓鑫陸發公司事宜,並由被告己○○負責簽訂該讓渡契約書等情,亦據被害人辛○○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十一頁),再參以被告己○○與傅錦河當時係共同以頡鴻實業社名義向辛○○受讓該鑫陸發公司經營,而被告己○○復係冒名為頡鴻實業社負責人丁○○,自當由被告己○○出面與辛○○洽商受讓事宜,並簽訂該讓渡契約書始符常情,豈有推由非頡鴻實業社負責人之傅錦河與辛○○簽約之理,而任辛○○產生疑竇?被告己○○辯謂該讓渡坱約書非其冒名丁○○之名所偽簽,而係傅錦河所偽造云云,非惟與被害人辛○○指訴情節相左,復與常情相悖,應屬推卸刑責之飾詞,委不足採;該讓渡契約書應係被告己○○冒用「頡鴻實業社、負責人丁○○」名義所偽造,並蓋用偽造之「頡鴻實業社」、「丁○○」印章於立約人欄及刪改處,洵屬無疑。
(二)又被告己○○已自承係其持偽造之丁○○身分証,冒用丁○○名義先後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及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申領空白支票交付傅錦河偽造簽發供為支付廠商貨款之用,其並先後向附表(二)編號一、二、三、
八、十、十一、十二、十五、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三十四所示之廠商訂貨,並在各該廠商傳真或送交之訂貨單、送貨單或簽收單上,蓋用偽造之「頡鴻實業社、負責人丁○○」印章後,再持交各該廠商行使為憑,並由傅錦河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丁○○名義支票交付供為貨款之用等情,且辛○○、丑○○、王梅雀、辰○○等人向附表(二)所示其餘廠商購買貨品,亦係經由被告己○○及傅錦河之指示而購買,所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亦係由被告傅錦河偽造簽發後,再交由被告己○○轉交公司會計支付予各該廠商等情,亦據証人辛○○、丑○○、王梅雀、辰○○等人供述綦詳,均核與被害人即受騙廠商午○○、李宏璋、傅火木、江瑞榮、闕劍鋒、陸掌民、李碧華、蘇永杉、卯○○、顏寬裕、黃強生、彭明炫、徐瓊山、寅○○、陳淑華、林潻錫、黃輝煌、丙○○、李中平、癸○○、乙○○、陳建宏、范綱勝、羅金生、林添壽、簡國裕、楊芳泉、楊定都、楊世全、蘇鑑定、康文杰、詹麗鳳、子○○、壬○○、鄭政滐等供述被害情節相符,且被告己○○與傅錦河共謀向辛○○詐購鑫陸發公司經營後,即由被告己○○及傅錦河二人負責該鑫陸發公司所有營業,被告己○○除由其自己出面向前開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八、十、十一、十二、十五、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三十四所示之廠商詐購貨品外,復由不知情之該鑫陸發公司職員丑○○、王梅雀、辰○○等人及受被告等之託繼續在公司內幫忙之辛○○,向其餘廠商詐購貨品,並在各該廠商傳真或送交之訂貨單、送貨單或簽收單上,蓋用偽造之「丁○○」、「頡鴻實業社、負責人丁○○」印章,再持交各該廠商為憑,亦有蓋有偽造之「丁○○」印文、或「頡鴻實業社負責人、丁○○」印文之訂貨單或簽收單在卷可稽(見第一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八四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七頁、第二0三頁、第二0五頁、第二0七頁、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一頁、第二四四至第二五六頁、第三0五六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足徵被告己○○與傅錦河二人顯有利用辛○○、丑○○、王梅雀、辰○○等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均屬間接正犯,自應就全部犯行負其犯罪責任,已灼然明甚,被告己○○豈能推諉其餘非其向各該廠商所購之貨品部分,均與其無涉,非其所詐騙?其辯謂無該部分犯行云云,要係避究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傅錦河所據以偽造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丁○○支票,均係被告己○○持傅錦河偽造之丁○○身分証、印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冒用丁○○名義,申請開設支票帳戶,並在上海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簽丁○○之署押,復蓋用偽造之「丁○○」印章後,偽造丁○○名義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乙份,持交該銀行申請設立第二一四五一三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領用該行交付之丁○○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乙本交傅錦河使用;繼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再持偽造之丁○○身分證、印章,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冒用丁○○名義申請開設支票帳戶,並在該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上偽簽丁○○之署押及蓋用偽造之「丁○○」之印章,持向該社申請設立第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領用該社交付之丁○○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乙本交傅錦河使用等情,均據被告己○○坦承在卷,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七)上蘆字第0五一號函及函附之偽造之丁○○身分証影本、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存款對帳單各乙份,及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北市一信字第六號函及函附之偽造之丁○○身分証影本、丁○○印鑑卡影本、支票存款往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開戶查詢簡覆單影本、往來明細各乙份在卷可按(見第三五七號他字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四頁),而被告己○○冒用丁○○之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及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申領空白使用之初,即知其係冒用丁○○名義所詐領,其與被告傅錦河對所請領之丁○○為發票人之前開空白支票並無簽發之權源,被告己○○於領取各該空白支票後,竟持交被告傅錦河,再由傅錦河偽簽後交由被告己○○轉交會計丑○○、辰○○等人交付各廠商供為支付貨款之用,足認被告己○○在冒用丁○○名義前往申領空白支票使用之初,即與被告傅錦河有共同偽造各該丁○○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使用之犯罪故意,洵彰彰明甚,嗣後果由被告傅錦河偽造丁○○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己○○轉交會計辰○○、丑○○等人交付廠商行使,亦經証人辰○○、陳慧美供明在卷,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支票,益徵被告己○○與傅錦河就偽造附表(四)所示支票後行使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己○○諉稱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非其所簽發偽造,其無偽造有價証券犯行云云,要係卸責圖免之飾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己○○如何持偽造之「丁○○」身分證之影本,冒名為「丁○○」,在鑫陸發公司內委託不知情之庚○○代辦「頡鴻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並利用不知情之庚○○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者偽刻「頡鴻實業社」、「丁○○」印章,以憑辦申請事宜,復利用庚○○偽填丁○○名義之委託書及「頡鴻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証設立登記申請書各乙份,復分別偽造丁○○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丁○○及頡鴻實業社之印章於其上,再連同偽造之「丁○○」身分證影本,持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辦「頡鴻實業社、負責人為丁○○」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之營利事業登記証存根上,據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予丁○○等情,亦據證人庚○○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訴緝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第一一八頁),復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府建二字第一三八一五八號函及函附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稿影本、委託書影本、營利事業統一發証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偽造之丁○○身分証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証存根本、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營利事業統一發証歇業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第三0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九頁),且參諸當時被告己○○均以冒名為丁○○經營鑫陸發公司,被告傅錦河平日並不在鑫陸發公司內,僅每星期至該公司一、二次,平日均由被告己○○在該公司二樓處理公司業務等情,亦據証人辛○○、辰○○、陳美惠於本院供明在卷,且偽造之丁○○身分証亦已由被告傅錦河交付予被告己○○使用,若非被告己○○交付該偽造之丁○○身分証影本予庚○○憑辦營利事業登記,則庚○○何來丁○○之身分証影本可憑辦理該項登記事宜?足徵本件應係被告己○○委託庚○○辦理頡鴻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無訛,被告己○○辯謂係被告傅錦河所為,洵屬無據,不足採言。
(五)又被告己○○確曾交付其照片供傅錦河偽造丁○○身分證使用,復偽造丁○○及「頡鴻實業社」印章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綦詳,已如前述,且被害人丁○○未曾遺失其身分證,且未將其身分證借予他人或被告己○○、傅錦河等人使用等情,亦據被害人丁○○供述在卷,並指稱卷內所附之申請支票開戶或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所使用之丁○○身分證均非其所有,亦在前開金融機構開戶等語,(見第二六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原審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足徵被告己○○確與傅錦河共同偽造丁○○之身分證與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並偽刻丁○○及頡鴻實業社印章使用甚明。
(六)被告己○○復辯謂其未向附表(二)編號三十三所示之子○○訂購KG-五六超大陸吉祥印寶及KG-五七大陸吉祥印寶云云,然查當時確係由被告己○○以頡鴻實業社丁○○之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在訂購單上,蓋用偽造之頡鴻實業社負責人丁○○印章與丁○○印章,向子○○詐購KG-五六超大陸吉祥印寶及KG-五七大陸吉祥印寶,並交付丁○○為發票人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面額為八萬三千元支票乙紙供為貨款等情,業據被害人子○○指訴稽詳,復有其提出之訂購單、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第二六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四頁),被告空言否認,已難遽採,再參以被告當時係與傅錦河共謀以頡鴻實業社丁○○名義向各廠商詐騙貨品,復利用不知情之辛○○、丑○○、王梅雀、辰○○等人向廠商詐購貨品,縱如被告所辯非其向子○○詐購貨品,然亦屬共犯傅錦河或其等所利用不知情之辛○○、丑○○、王梅雀、辰○○等人所為,均屬其共同犯罪行為之部分行為,仍應包含於共犯全部犯罪行為內,被告豈能藉此免責?
(七)被告己○○雖復辯稱其係遭傅錦河所利用,每月以四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傅錦河,始與傅某共同犯罪,且巳○○、戊○○、未○○等人均係傅錦河所僱用,與其無關等語,然証人即頡鴻實業社員工巳○○、戊○○、楊慧莫均係被告己○○所親自僱用之員工等情,業據証人巳○○、戊○○、辰○○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且係由被告己○○實際負責頡鴻實業社對外訂購貨物,任董事長並負責指揮調度全局,平日均在鑫陸發公司辦公室二樓辦公等情,業據証人巳○○、戊○○、辰○○、辛○○、丑○○於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及反面、第六十二頁、第一0九頁),且被告己○○復在鑫陸發公司辦公室內,以頡鴻實業社負責人丁○○名義向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八、十、十一、十二、十五、二十二、二十三、二十
五、二十八、三十四所示之廠商詐購貨品,並將傅錦河偽造之丁○○支票交付會計轉交各廠商支付貨款,足徵被告己○○係基於主導本件詐編案之地位,應非僅屬受傅錦河僱用,受傅錦河支使之人而已,被告己○○前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
(八)又巳○○、戊○○、未○○均係不知情受被告己○○與傅錦河僱用,利用以遂行本案犯罪之人,另黃國雄雖係被告己○○之友人,惟亦係不知情之第三人,其等並未與被告己○○、傅錦河就本案犯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刑事判決諭知巳○○、戊○○、未○○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後,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四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另同案被告黃國雄雖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然上訴後,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四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所為有罪判決,改諭知黃國雄無罪確定在案,有原審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四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按,巳○○、戊○○、未○○、黃國雄等四人既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其等與被告傅錦河、己○○就本案犯罪間,自無何共犯關係可言,併此敘明。綜上所論,足徵被告己○○所辯,均係事後卸責圖免之飾詞,不足採信,被告己○○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與傅錦河共同偽造丁○○身分証及該身分証內之「內政部公印文」再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等偽造丁○○名義之讓渡契約書並交付辛○○所為,及偽造丁○○名義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乙份,及偽造丁○○名義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後,分別持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以申請設立支票存戶,領取空白支票使用,利用不知情之庚○○偽造丁○○名義之委託書所為,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庚○○偽造丁○○名義之「辦理營業登記証委託書」及「頡鴻實業社、丁○○」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証設立登記申請書各乙份,復分別偽造丁○○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丁○○及頡鴻實業社之印章於其上,連同偽造之「丁○○」身分證影本,持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辦理「頡鴻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使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公文書上,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頡鴻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証」乙份,所為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被告等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廠商詐購貨品,使各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復在廠商傳真或交付之訂貨單、簽收單上偽造丁○○之署押或蓋上丁○○印章或蓋上頡鴻實業社及負責人丁○○印章後,交付各該廠商為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又被告詐騙附表(二)編號二、四、八、十二、十四、十八、
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所示之廠商(因尚未簽發偽造之丁○○支票交付,業據各該廠商供明在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購鑫陸發公司,又被告己○○與傅錦河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四)所示丁○○名義之支票,分別交付予辛○○及各廠商所為,則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己○○與傅錦河間,就前開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己○○與傅錦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以偽造丁○○、頡鴻實業社、頡鴻實業社負責人丁○○印章及利用庚○○以偽造丁○○名義之「辦理營業登記証委託書」及「頡鴻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証設立登記申請書各乙份,復利用庚○○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丁○○及頡鴻實業社負責人丁○○印章,復利用不知情之辛○○、丑○○、辰○○、王梅雀、巳○○、戊○○、未○○、黃國雄等人向各廠商詐購貨品或運送搬運各詐得之貨品,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等偽造丁○○名義之身分証行使,並同時偽造內政部公印文於其上,偽造特種文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公印文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偽造丁○○、頡鴻實業社或頡鴻實業社負責人丁○○印章,復在讓渡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乙份,及偽造丁○○名義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上、「辦理營業登記証委託書」及「頡鴻實業社、丁○○」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証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及廠商傳真或交付之訂貨單、簽收單上,分別偽造丁○○之署押或蓋用偽造之丁○○、頡鴻實業社或頡鴻實業社負責人丁○○等印章,以偽造各該印文行為,均為偽造各該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丁○○印文係偽造有價証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偽造前開各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傅錦河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吸收,逕論以偽造有價証券罪。又被告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廠商(編號三十四部分除外)交付偽造之丁○○支票以詐購貨品,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目的即在非法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是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證券之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非字第四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成之詐欺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券及詐欺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偽造有價証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証券罪論處。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公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附表(二)編號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及偽造丁○○交付予子○○、鄭政傑部分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又查被告曾於六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八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方又於八十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屆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係在讓渡契約書上蓋用偽造之丁○○及頡鴻實業社印章,原審認僅蓋用偽造之丁○○,尚有未洽。
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庚○○辦理頡鴻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時,除利用庚○○偽造「辦理營業記証委託書」外,復利用高某偽造「頡鴻實業社」名義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証設立登記申請書」乙份,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辦理,原審漏未認定,尚有疏漏。③被告與傅錦河偽造丁○○之身分証復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於其上,偽造身分証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公印文之重行為所吸收,原審漏未論及,亦有違誤,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陳詞以指摘原判決失當,固非全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不佳、詐騙甚多廠商手段甚為惡劣、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示懲。
五、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丁○○為發票人支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偽造之「丁○○」身分證乙枚(連同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偽造之「丁○○」二枚(即被告等及利用庚○○所偽造)、「頡鴻實業社」印章二枚(即被告等及利用庚○○所偽造),均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並不能証明業已滅失,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偽造之丁○○身分證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偽造之「丁○○」身分證上之偽造之「內政部印」,已連同偽造之身分証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偽造之丁○○名義之讓渡契約書已經交付辛○○所有,非屬被告所之用,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惟該讓渡契約上立約人欄及刪改處二處所蓋用偽造之丁○○及頡鴻實業社印文,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之丁○○之署押及偽造之「丁○○」印文,及偽造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上偽造之丁○○之署押及偽造之「丁○○」之印文,及「辦理營業登記証委託書」及「頡鴻實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發証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偽造之丁○○及頡鴻實業社印文,及各訂貨單、簽收單上所偽造之丁○○署押或偽造之丁○○印文或偽造之頡鴻實業社及丁○○印文,則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各如附表三所載)。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一二八號併辦意旨復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假冒張坤明之名義成立百勝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九月三日、十月六日向告訴人亞壯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燈泡共計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只,共值三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並簽發票人為侯庚辰之支票一紙以支付貨款,屆期未獲付款,且人去樓空,因認被告己○○另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連續犯之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名,如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己○○與傅錦河所犯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而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之犯罪時間,則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二案之犯罪時間相距逾一年八個月之久,時間顯非緊接,難認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涉犯本案後,即預計將於一年八個月後之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再行犯罪,而納入其一預定之犯罪計劃中,即難認被告本案與併辦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非連續犯,該案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一: ┌──┬────┬─────┬────┬─────┬─────┬────┐ │編號│有價證券│票載發票日│帳 號│票載發票人│票 號 │票面金額│ ├──┼────┼─────┼────┼─────┼─────┼────┤ │ │ │ │ │發票人:林│ │ │ │ │ │ │ │中秋。 │ │ │ │ │ │ │八一0二│付款人:世│ │ │ │ 一 │ 支票 │八十七年二│七八一 │華銀行三和│UW七四二│三十八萬│ │ │ │月十六日 │ │分行。 │四九一 │七千五百│ │ │ │ │ │ │ │元 │ ├──┼────┼─────┼────┼─────┼─────┼────┤ │ 二 │ 支票 │八十七年二│ 不詳 │丁○○ │ │二十五萬│ │ │ │月二十八日│ │付款人:不│不詳 │七千元 │ │ │ │ │ │詳 │ │ │ ├──┼────┼─────┼────┼─────┼─────┼────┤ │ 三 │ 支票 │八十七年一│0二九四│蘇秀雄 │ZB八八四│三十二萬│ │ │ │月二十五日│0 │付款人:不│二0五0 │五千元 │ │ │ │ │ │詳 │ │ │ ├──┼────┼─────┼────┼─────┼─────┼────┤ │ 四 │ 支票 │八十六年十│一六00│光蘭企業有│WB七四四│十六萬四│ │ │ │二月二十五│三一三六│限公司陸永│九九九七 │千四百元│ │ │ │日 │八 │靖 │ │ │ ├──┼────┼─────┼────┼─────┼─────┼────┤ │ 五 │ 支票 │八十七年二│三三六七│劉邦安 │FA二一八│二十八萬│ │ │ │月二十五日│八七 │ │七一七七 │五千元 │ │ │ │ │ │ │ │ │ └──┴────┴─────┴────┴─────┴─────┴────┘ 附 表 二: ┌──┬───┬──────┬────┬─────┬────┬─────┐ │編號│被害人│物 品 名 稱│數 量│金 額 │查獲數量│證 據│ ├──┼───┼──────┼────┼─────┼────┼─────┤ │一 │午○○│鬧鐘 │314 個│140,610元 │ 無 │被害人指訴│ ├──┼───┼──────┼────┼─────┼────┴─────┤ │二 │李宏璋│傳真機 │13 台│ 83,100元 │ 無 被害人指訴│ │ │ │總機含話機 │1組8話機│ 46,000元 │1總機7話機 贓物領據 │ ├──┼───┼──────┼────┼─────┼────┬─────┤ │三 │傅木火│不銹鋼蒸鍋 │35 箱│ │ 35 箱 │被害人指訴│ │ │ │如意鍋 │27 箱│ │ 27 箱 │贓物領據 │ │ │ │體重計 │20 箱│ │ 20 箱 │ │ │ │ │烘碗機 │100 台│ │ 100台 │ │ │ │ │停電照明 │32 箱│ │ 32 箱 │ │ │ │ │不銹鋼茶壺 │20 箱│ │ 20 箱 │ │ │ │ │防潮箱 │ 8 個│ │ 8 個 │ │ │ │ │餐桌轉盤 │50 組│ │ 50組 │ │ │ │ │神燈茶壺 │1000 個│ 合計 │1000個 │ │ │ │ │湯鍋 │ 30 箱│1600,000元│ 30箱 │ │ ├──┼───┼──────┼────┼─────┼────┼─────┤ │四 │江瑞榮│彩色鍋 │1100 箱│895,663元 │1100箱 │被害人指訴│ │ │ │ │ │ │ │贓物領據 │ ├──┼───┼──────┼────┼─────┼────┼─────┤ │五 │闕劍鋒│鬧鐘觸模燈 │ 600 個│168,000元 │ 600個 │害人指訴 │ │ │ │ │ │ │ │贓物領據 │ ├──┼───┼──────┼────┼─────┼────┼─────┤ │六 │陸掌民│磨光鐵板 │ 35 噸│576,107元 │ 5噸 │被害人指訴│ ├──┼───┼──────┼────┼─────┼────┼─────┤ │七 │李碧華│觸模式開關 │ 4000 粒│120,000元 │ 0粒 │被害人指訴│ ├──┼───┼──────┼────┼─────┼────┼─────┤ │八 │蘇永杉│電腦、印表機│ 3 部│ 97,500元 │ 1台 │被害人指訴│ │ │ │ │ │ │ │贓物領據 │ ├──┼───┼──────┼────┼─────┼────┼─────┤ │九 │卯○○│太陽燈 │ 300 │113,920元 │ 無 │被害人指訴│ ├──┼───┼──────┼────┼─────┼────┼─────┤ │十 │顏寬裕│洋酒 │ 一批 │147,420元 │ 無 │被害人指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