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 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前曾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擔任台北縣 樹林鎮○○路六七一巷二號之一鑫軾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一職,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間離職後,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應返還公司 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公司支票簿(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 0000帳號)、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至美公司應收帳款新台幣(下同 )一百二十九萬元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公司所有之車號為GF—七0七六號客 貨兩用車,經受公司請求返還,以律師函送達胡女,惟僅返還公司支票簿,餘仍 遭胡女拒絕。又胡女擔任會計工作,係負責為公司保管支票簿並依公司負責人之 指示開立票據之職務,竟未經公司同意,於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不詳地點偽造公司支票數張,在其 擔任公司會計期間,總共簽發約七十二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底 離職後返還公司支票簿為止,總共簽發約五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共計一百 三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持之向他人調借現款或支付互助會之會款,而為違背 其應執行之會計任務及離職後應立即返還公司支票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司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零一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離職, 卻仍於八十八年元月初開立公司支票以支付互助會之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於八十八年元月初曾開立支票以支付互助會款,並有告訴人鑫軾實業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乙○○及證人謝錫炎之證述。又查,被告甲○○係擔任公司會計工作,於 廠商交貨給告訴人公司位於台北縣樹林鎮之工廠時,必須在當場即將貨款交付給 來往之廠商等情,業據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廠商謝錫炎證述,並有各來往廠商之送 貨單及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影本足證送貨地址確實是告訴人公司位於樹林鎮之工 廠,因此倘若被告甲○○仍在告訴人公司繼續擔任會計工作,縱使有需要在台北 縣新莊市(公司地址)及樹林鎮(工廠地址)兩地跑,惟仍有必要經常前往工廠 所在地之樹林鎮交付貨款給來往廠商,是被告辯稱其仍於公司任職其上班地點為 公司(亦即被告家中),顯不足採。末查,被告數次翻異其詞,對於至美公司應 收帳款一百二十九萬元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去向,先稱營收只有十幾萬元全部交付 房租,繼又稱給付員工薪水,被告之辯解非但異於常情,且又無法明確交代其保 管公司帳款之去向,雖不足以反面推論被告有侵佔之犯行,惟衡諸一般之經驗法 則,被告自己擔任會計工作,竟對於自己前不久才經手之公司帳款數目及其用途 ,供述反覆而前後矛盾,若無內情,難以令人置信,是被告之辯解對於右揭事實 尚不生合理之懷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鑫軾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鑫軾公司)係告訴人乙○○與被告之夫丙○○於八十年間合夥改組成 立,從事電解、電容器之生產、加工,丙○○出資一百萬元,乙○○出資六十萬 元,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告訴人乙○○,丙○○及被告甲○○則為實際負責人 ,甲○○負責財務即簽發、保管支票、發薪、記帳、資金調度、週轉等事宜,乙 ○○則負責場內組立、組套作業,每月向公司領薪三萬九千元。鑫軾公司於八十 年十二月間向世宏、世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組立及套管機共四台,總計二百 六十六萬元,因合夥之出資僅一百六十萬元,不足以支付,故公司一開始就由甲 ○○對外借款,或以客票向客戶貼現,或以鑫軾公司支票向親朋好友調錢週轉, 鑫軾公司因缺乏資金,又負擔利息,故營運以來股東除按月支領薪資外,年度不 僅無紅利盈餘可分配,且年年虧損,在八十五年度即負債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五百 八十元。鑫軾公司經營年年虧損,至八十七年間即捉襟見肘,薪水發不出去,遲 延二、三月是常有之事,於是乙○○與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決定拆夥,雙 方並開始核帳,經查公司共負債三百三十萬元,扣除機器設備值一百三十萬元, 尚負債二百萬元,這些負債均由被告及丙○○夫婦先行墊付,因此乙○○應負擔 百分之四十之虧損額,雙方原本已談妥上開協議拆夥,但事後乙○○卻反悔,不 願支付虧損金額,致雙方拆夥協議破裂。因丙○○為鑫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 甲○○為公司財務負責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支票簿、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 登記證自始均由甲○○保管,公司並設於丙○○之住所,告訴人雖與丙○○決定 拆夥,但因告訴人反悔而致協議不成,上開資料文件當然由甲○○繼續保管,而 甲○○亦無離職之情事,鑫軾公司於拆夥協議不成後,即停止生產加工,並聲請 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業,足見甲○○並無公訴意指所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間離職」、「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應返還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公司支票 簿、公司執照即營利事業登記簿」之情事。公司所有之客貨兩用車本由丙○○使 用,而放置於公司,自公司停業後即一直擺放於公司,甲○○不會開車,無從佔 有使用該車。至美公司等十二家共計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之貨款,係 鑫軾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之貨款其中並含有週邊工程非鑫軾公司所有, 均存入鑫軾公司之乙存或甲存帳戶,用於支付鑫軾公司薪水,另有嘉臻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四月至九月份之貨款,共計六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至今均尚未收 到,統群企業有限公司十一月份貨款,二萬零八百七十九元支票,遭人搶奪已報 警,十二月份貨款一千一百七十四元亦尚未收到,七賢企業社十二月貨款一千八 百九十六元,尚未收到,萬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月份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屬 加工款,係案外人楊漢鐘所有,富之餘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十月份三萬一千七 百一十六元之加工款,係案外人謝宏燴所有,奕恆企業設十一月份五萬九千三百 五十八元貨款,是峻秉公司的帳,誤植為奕恆企業社。甲○○非僅為鑫軾公司之 會計,並負責財務、保管支票,幫公司借貸調度資金之工作,乙○○非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從未簽發過支票亦未幫忙調度資金,乙○○尚且從甲○○處支領薪水 ,支票之簽發全由甲○○負責,並未依乙○○指示簽發支票之情事。鑫軾公司因 長期虧損並長期負擔票貼、借款利息,至八十七年間已入不敷出,有關支票之簽 發如下: ①國泰:甲○○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七巷三十弄十六號五樓房 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國泰公司借貸三十萬元,當日即存入公司甲 存三十萬五千元(含其他現金款),由甲○○簽發支票分期清償本息。②新光: 甲○○以丙○○在新光人壽投保之保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新光人壽 質借三十萬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存入甲存二十一萬元、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五日存入甲存六萬四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存入甲存三萬元(含其他現 金款)付貨款,由甲○○簽發支票分期清償本息。③私人會錢:甲○○向胡淑惠 借取其標得之會款四十八萬元,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借二十四萬元、三月十 日借七萬元、三月二十三日借二萬元、三月三十一日借十五萬元,均存入甲存付 貨款,甲○○預計簽發八紙支票,每紙六萬元分八期清償,現已簽發四紙,即票 號各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④私人現金借款六十八萬元:甲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向蘇德安借款二十萬元,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借款十萬 元,均存入甲存付貨款。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蘇素薇借十七萬四千元,匯入公 司之乙存帳戶,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再借十萬元,直接匯入乙存。八十七年六月 一日向胡淑貞借十萬元,存入甲存付貨款,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蘇素薇借六千元 存入甲存。 ⑤支票存根「老么」: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面額五萬元,是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三日簽發,向第三人借款五萬元,當日存入甲存付貨款。⑥支票存根「胡能 」:票號0000000原欲向胡能借款付薪水,但未借到,支票已作廢。⑦支 票存根「借」:票號0000000,係開錯支票作廢。⑧支票存根「調」:票 號0000000,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甲○○借款十萬元,存入公司甲 存。⑩其餘十四紙支票是甲○○向第三人蔡明星借款,由蔡明星標得其參加互助 會之會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元借予甲○○(每會三萬元,標六千三百元,共十四 期,得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元),再由甲○○簽發十四紙支票,分十四期每期三 萬元清償(以死會計加利息)。上開借款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存入甲存三十三萬 元,餘款一千八百元連同其他現金款於四月八日存入甲存五千元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素行良好,並無任何不良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七頁),公訴人所指「被告曾因藥事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核先敘明。 ㈡鑫軾公司係八十年十二月間由告訴人乙○○、被告之夫丙○○合夥改組成立, 由丙○○出資一百萬元,乙○○出資六十萬元,並由告訴人乙○○擔任登記負 責人,負責場內組立、組套作業,丙○○及甲○○則為實際負責人,丙○○負 責公司業務,甲○○負責財務,包括簽發、保管支票、發薪、記帳、資金調度 、週轉等事務,丙○○持有鑫軾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告訴人乙○○持有鑫軾 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殆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鑫軾公司經營虧損,乙○○ 及丙○○決定拆夥,雙方並開始核帳嗣因無法談妥拆夥協議,故鑫軾公司自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業,然股東間尚未進行清算,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公司支 票簿、公司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目前均由被告保管,客貨兩用車則置於公 司處所等情,業據被告甲○○、證人即鑫軾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原審及本 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八日訊問筆錄),且為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是認(見原審卷 第一二四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鑫軾公司之公司執 照一紙、董事及股東名簿一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一件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一紙在卷足徵(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 第五十二頁),是被告及其夫丙○○既係鑫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鑫軾公司雖 因經營不善而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業,然股東間就帳冊清算及如何分配公 司之債務尚有爭執,而未完成清算程序,被告自得仍持有公司之印鑑、公司支 票簿、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之其他財產。尚難僅以公司停業即當 然認為公司負責人未交出上開文件及資產,即有侵占之行為甚明,公訴人此部 分所指尚有誤會。又公司僅係停業而已,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離職,是告 訴人所指被告已離職云云,亦屬誤認。 ㈢被告於鑫軾公司係擔任財務調度,負責鑫軾公司支票之簽發、保管、發薪、記 帳、資金調度、現金週轉等業務,分據被告、告訴人乙○○及鑫軾公司實際負 責人丙○○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而鑫軾公司之客戶至美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達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嘉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利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恆睿興業有限公司、統群企業有限公司、七賢企業社、萬源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峻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之餘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豪勇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及奕恆企業社等十二家,共計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之貨款, 係鑫軾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之應收貨款,其中並含有週邊工程非鑫軾 公司所有,均由被告存入鑫軾公司之乙存或甲存帳戶,用於支付鑫軾公司應發 予員工之薪水,但嘉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四月至九月份之貨款,共計六十六萬 八千五百八十一元,至今均尚未收到,統群企業有限公司十一月份貨款,二萬 零八百七十九元支票,遭人搶奪已報警,十二月份貨款一千一百七十四元亦尚 未收到,七賢企業社十二月貨款一千八百九十六元,尚未收到,萬源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九月份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屬加工款,係案外人楊漢鐘所有,富之 餘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十月份三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之加工款,係案外人謝 宏燴所有,奕恆企業社十一月份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貨款,是峻秉公司的帳 ,誤植為奕恆企業社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銀行存摺六紙、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四紙、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二紙、台北縣警察局新 莊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被 告辯稱所收貨款,分別存入甲存、乙存帳戶,用以支付貨款及薪資,應堪採信 。 ㈣鑫軾公司因長期虧損並長期負擔票貼、借款利息,至八十七年間已入不敷出, 有關支票之簽發如下:①國泰:甲○○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二○ 七巷三十弄十六號五樓房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國泰公司借貸三 十萬元,當日即存入公司甲存三十萬五千元(含其他現金款),由甲○○簽發 支票分期清償本息。②新光:甲○○以丙○○在新光人壽投保之保單,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新光人壽質借三十萬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存 入甲存二十一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存入甲存六萬四千元、八十七年十 二月八日存入甲存三萬元(含其他現金款)付貨款,由甲○○簽發支票分期清 償本息。③私人會錢:甲○○向胡淑惠借取其標得之會款四十八萬元,分別於 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借二十四萬元、三月十日借七萬元、三月二十三日借二萬元 、三月三十一日借十五萬元,均存入甲存付貨款,甲○○預計簽發八紙支票, 每紙六萬元分八期清償,現已簽發四紙,即票號各為0000000號至00 00000號。④私人現金借款六十八萬元: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向 蘇德安借款二十萬元,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借款十萬元,均存入甲存付貨款。於 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蘇素薇借十七萬四千元,匯入公司之乙存帳戶,於八十七 年三月九日再借十萬元,直接匯入乙存。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胡淑貞借十萬元 ,存入甲存付貨款,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蘇素薇借六千元存入甲存。⑤支票存 根「老么」: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面額五萬元,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日簽發,向第三人借款五萬元,當日存入甲存付貨款。⑥支票存根「胡能」: 票號0000000原欲向胡能借款付薪水,但未借到,支票已作廢。⑦支票 存根「借」:票號0000000,係開錯支票作廢。⑧支票存根「調」:票 號0000000,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甲○○借款十萬元,存入公司 甲存。⑩其餘十四紙支票是甲○○向第三人蔡明星借款,由蔡明星標得其參加 互助會之會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元借予甲○○(每會三萬元,標六千三百元, 共十四期,得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元),再由甲○○簽發十四紙支票,分十四 期每期三萬元清償(以死會計加利息)。上開借款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存入甲 存三十三萬元,餘款一千八百元連同其他現金款於四月八日存入甲存五千元等 情。亦據被告提出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台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十七紙、保單貸款專用批註單三紙、銀行存 摺明細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九十三頁),經核均相符合。是被 告上開對外借款,雖或係會錢借款、或係私人借貸、或係以保險單質借,均係 存入鑫軾公司之銀行帳戶,用於支付鑫軾公司之貨款,而所開立之支票亦用於 支付上開借款,均無告訴人所指之偽造支票等情。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背信、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及告訴人鑫 軾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訴意旨猶以:被告離職後,不返還公司之物品, 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且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並未給付公司貸款,其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為確然,尤其被告自承於八十八年一月底有簽發支票之行 為,當時被告已離職,其所簽發之支票何能認定係支付公司應付貸款之用?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此部分並不可採,前開理由五部分 已加以論述,況告訴人與證人丙○○間,就鑫軾實業有限公司已達成拆夥協議, 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