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峰正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萬全貨運有限公司)之拖吊車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Q 六─二三三號(起訴書誤載為QK-二三三號)拖吊車,沿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往泰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成泰路一段八巷口前,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雨天之白天、 該路段為縣道、直路、仍視距良好、有快慢車道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兩車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欲於前方路口右轉,即 貿然靠右變換車道,適有乙○○騎乘車號HSC-八一六號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右 側車道行駛,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拖吊車之右側車身之邊條擦撞乙○○機 車之左側把手及左照後鏡,致乙○○人車倒地,拖吊車並捲入乙○○身上所穿之 雨衣,將之繼續拖行約十公尺,並輾過乙○○,致乙○○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 膀胱破裂、會陰嚴重裂傷、左腓骨頭骨折、左下肢膝下嚴重皮膚壞死等傷害。甲 ○○發現後,隨即於犯罪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而接受裁判。乙○○因之經多次 住院開刀治療,仍呈現骨盆傾斜現象,並因骨盤嚴重變形,而難以再度矯正,其 身體已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 ,並直承其有過失,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害情節相合,此外,復有台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車輛及機車、雨衣、受損照片數張、告訴人受 傷照片二十一張及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之經多次住院開刀治療,仍 呈現骨盆傾斜現象,並因盆股嚴重變形,而難以再度矯正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長庚院字第一○三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告訴 人之身體已因之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我當時準備在下一個路口右轉,所以車子切進右 側車道,不知怎樣就擦撞到她的機車,當時雨下很大,都看不清楚,我擦撞到她 時還在快車道上,對方並不是行駛在機車道,我時速約-公里。」等語,告 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對方突然自我左後方撞過來,撞到我機車左側而倒 地,他車又勾到我的雨衣,並拖著我走了一段距離才停下來,當時雨並不是很大 ,天色還很亮。」等語,顯示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台灣省台北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同一之認定,有該會北鑑字第八九七六五號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又事故發生當時雖係雨天之白天、但該路段為縣 道、直路、仍視距良好、有快慢車道之柏油路面,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 載,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又被告行為與告訴 人被撞致重傷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為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拖吊車司機,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自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拖吊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傷 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 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經多次 住院開刀治療,仍因盆股嚴重變形,而難以再度矯正,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程度,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應予變更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承認開車撞到人,而向有偵查 權限之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 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 聲請書在卷,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六 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