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第四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甲○○係福臨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送貨(快遞)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一時卅分許,駕駛福臨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R四─ 五一四一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快遞)業務,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八德路、建國北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前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況為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建國北路,適行人陳施梨由西往東穿越 建國北路行人穿越道,甲○○煞避不及,致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陳施梨 ,造成陳施梨倒地受傷,經送往台安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九日 下午三時許不治死亡。 三、案經陳施梨之子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 故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被害人陳施梨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顱內 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前揭規定,且 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況為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致人 死亡,應負過失之責甚明。被害人陳施梨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福臨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送貨(快遞)業務,為其所自承,屬從事 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 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 四年一月廿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 在卷為憑,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肇事之後你沒有主動向警察說是你肇事的?)是 的。剛開始在現場沒有碰到警察,在醫院是警察問我的」、「我到醫院時警察到 醫院找我」、「我只有打一一九,沒有打一一0」、「警察到台安醫院急診室門 口,我剛好坐在那裡,警察問我說八德路、建國北路口車禍的肇事者是誰,我說 是我」等語,且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亦證稱:「(本件在肇事之後警察還沒 有發覺被告之前,被告有無自首?)我是到現場問我同事才知道,被告沒有主動 跟我說他肇事」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並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自首,自不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五月卅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二五○九七○○號函之報 案自首調查報告表固敘稱:「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係( 甲○○),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甲○○)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非自首,已如前述,原審未為詳究 ,遽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過失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