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再字第三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再字第三О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乙○○
-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與當地工務設置及管理之欠缺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難謂意外全係聲請人之過失,又聲請人對此導致被害人蕭麗婷死亡之意外事故固然難辭其咎,但被害人蕭麗婷因身心成熟度及社會經驗均較被告高,應明瞭二人共同玩樂一夜後,雙人騎乘機車之危險性,其應負擔部分過失,且意外事故發生後被告父母即趕到長庚醫院探視被害人傷勢直至被害人往生皆與聲請人守候在旁,被害人遺體運回台北後,聲請人與父母每日均到其靈前上香致哀,向其家屬致意,可知聲請人事後已有悔恨之心,態度堪稱良好,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商和解事宜,但因被害人家屬所要求之金額太高及被害人父親蕭秋泉不當之暴力行為,故和解事宜無法達成。其次聲請人於事故發生後,便請路人幫忙報警並請救護車,聲請人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聲請人就自首事宜所提出相關之書證,如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原審卻就此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事實、證據未予審酌,即諭知駁回上訴之判決,原判決不顧上開情事並捨棄相關證據不用,又未在判決書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即率然駁回聲請人上訴,維持第一審諭知有期徒刑十個月,不得緩刑之判決,使聲請人須中斷學業、背負前科且受十個月牢獄之苦,原審之判決以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情感等法律原則,為一個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判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為此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於判決顯生影響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未予審酌而言,是如未經提出或經提出而被捨棄不用或不予採納之證據,業於理由敘明其捨棄或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難謂屬未經審酌。至漏未審酌之證據,必需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審裁量之刑,仍為無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論述甚詳,而被告犯罪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係屬犯後態度問題,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審酌,有該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無漏未審酌情事。再和解係犯罪成立後雙方為彌平損害所作之協議,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自非所謂重要之證據至明,此外緩刑之宣告與否,乃法院裁量之行使,由法院依個案審酌,雖未為緩刑之宣告,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證據,均只能證明有此交通事故發生及申請理賠之事實,與有無自首顯不相關,縱經採酌,亦不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有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事,應當非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一條所指之重要證據甚明。縱上所述,聲請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於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再行爭執而已,其前開所指漏未審酌之證據,均不足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