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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楊照男楊炳禎葉麗霞

  • 原告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聲請撤銷停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九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四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四號)提起抗告(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 戒治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一七二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六號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 三日起執行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期滿)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定期採驗尿液, 發現其有再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 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嗣 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三月後,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台中戒治所評定認無繼續戒 治之必要,乃報由聲請人再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 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之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 定期採驗尿液,其尿液檢體經由酵素免疫分析篩檢及氣相層析儀質譜儀確認,有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受託檢驗單位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陽性檢驗報告等影本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一 七二號卷可稽,復有上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 可按。原審乃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 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甲○○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原裁定主文未諭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予補正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抗告意旨未敘明抗告之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葉 麗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春 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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