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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童有德林文舟胡方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三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

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稱:檢察官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即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經定期採驗尿液,尿液檢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刑事裁定及檢驗報告可稽;是受處人顯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裁定將被告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至新竹縣湖口鄉仁春醫院就診,病名「包皮皮下組織炎症」,醫院所投藥品可能產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於其後亦陸續服用抗淋病及感冒藥品,亦有可能導致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令原法院再予詳查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尿液經檢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驗方法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篩檢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體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高於200ng/ml,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受託檢驗單位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按。

(二)本件尿液有無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檢驗方法,既係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進行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兩種檢驗結果均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理論上已排除「偽陽性」之反應,又人體服用非甲基安非他命藥物(如市售感冒藥等)者之尿液,依上述檢驗方法,不會被誤判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七北市療驗字第八七二一九二號函及法務部(八七)發技字第八六一一三五六二號函可參。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用以治療因酒精、巴比妥、麻醉劑及麻醉藥品等引起之麻痺、昏睡與精神恍惚,同時亦用以維持麻醉外科手術之血壓,但安非他命在醫療上是不太有價值之藥品,僅能用來治療少數嗜眠症或癲癇症患者使用或抗痙攣藥物控制發作時所引起之催眠作用(參見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三年十一月編印之毒品危害防制人員手冊)。是抗告人所稱之上述感染、發炎病症及感冒藥品,均不可能使用含有安非他命之藥物,且依上述檢驗方法,其尿液亦不致被誤判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撤銷受處分人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胡 方 新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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