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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戴章甫黃金富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第二級毐品安非他命肆大包、叁小包、貳小瓶(淨重壹佰伍拾貳點玖公克、包裝重柒點伍柒公克)、叁包(共淨重叁拾柒點壹肆公克、包裝重叁點貳叁公克)、第二級毐品大麻貳支(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小空塑膠袋肆佰玖拾柒只、磁鐵盒壹個、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理由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經最高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銓 正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