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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常尚信周占春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唐

        乙○○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0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元瑾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元瑾公司)並非聲請人乙○○、甲○○所申請解散登記,而是聲請人甲○○父親即案外人唐鎮藩自行委託國揚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聲請人乙○○及甲○○始終不知情,且繼續經營元瑾公司相關業務;再聲請人乙○○之所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元瑾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C─0八九七號之BMW三二五自小客車以七十七萬元價格,賣與案外人曾國旃,並協同辦理過戶與案外人曾國旃之妻蕭淑貞,實乃當日先前遭遇債權人即案外人廖麗蓉,而廖麗蓉強迫聲請人乙○○及甲○○當日有所交代所致,並廖麗蓉在案外人曾國旃所經營之汽車買賣處所看上車牌號碼DG─八七三九號之BENZ自小客車,始索性要求案外人曾國旃逕將前揭元瑾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C─0八九七號之BMW三二五自小客車賣價折成車牌DG─八七三九號BENZ自小客車之買價一部份,藉以償還聲請人乙○○及甲○○積欠之債務。聲請人於前審聲請鈞院去函國揚會計師事務所,藉以明瞭元瑾公司解散登記相關事宜,更聲請鈞院傳喚証人廖麗蓉,俾利瞭解聲請人賣車之原因,詎鈞院未予置理,顯有重要証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被告二人於原審供稱於八十六年間另向台海有限公司訂購建材一批,積欠該公司一百萬零一千七百五十八元,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二人於原審復供承尚欠陳登山、思福公司等人債務,迄至原審審理時仍在分期清償中,被告甲○○位於八里之房子於八十七年間即被查封,而元瑾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經營情況便呈不穩,並於同年七、八月間辦理解散。被告乙○○且稱渠等之所以向告訴人借款即因當時週轉困難(分見原審卷第一七四、一八一、二一三頁)。足徵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知元瑾公司經營不佳,渠等資金調度困難,財務狀況窘迫。故元瑾公司究由何人辦理解散登記,對被告二人借款原因及借款時經濟狀況之認定,並無任何影響。次查証人即車行老闆曾國旃於原審証稱:「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乙○○有跟一位女生,那位女生抱著一個小孩到我們店裡來說要向我們買車。當時乙○○指定要購買我們公司DG八七三九號自小客車,隔天就到我們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訂約之後,乙○○就表示要將他所有DC─0八九七號自小客車與我們換DC八七三九號自小客車,不足金額,被告乙○○就要交付一張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當作車款,但是我並不同意,而當日與乙○○一起去看車之女生並不是廖麗蓉。被告所有之DC0八九七號自小客車是折抵七十七萬元,然後DC0八九七號車之原有貸款由我們公司負責清償,再扣掉尾款,就是被告乙○○欠我們的車款。::尾款是由廖麗蓉以DG八七三九號車去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給付給我們,辦好後,我們公司再將DG八七三九號車交給廖麗蓉,所以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車時,是由廖麗蓉簽收。」(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被告乙○○、甲○○亦坦承當日係二人攜子共同前往看車(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被告二人當日係自行前往看車,債權人廖麗蓉並未隨同前往。且訂約、出售舊車、貸款(清償原貸款、申辦新貸款)、交車均非當日完成,顯見被告二人係與廖麗蓉合意以DC0八九七號車抵讓。惟被告二人既已先行以該車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自不得再同意將該車抵讓他人。況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借款時間距其等看車時間相隔僅十餘日,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將該車轉賣抵債,尤徵渠等二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即無保管系爭車輛以應日後不能清償之意。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灼然至明。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証人廖麗蓉,顯無從變更原判決之認定結果。是原判決並無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盧 彥 如

書記官 蘇 文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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