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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二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常尚信周占春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0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七八九、一0六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為豐駿公司及建鴻旅行社之負責人,辦理榮民返鄉探親之業務,榮民識字不多,代填寫銀行匯兌單據,然後將匯款交由合作金庫中壢支庫匯兌。判決後發現被告代填匯兌之銀行為國內銀行,被告本身根本未曾有匯兌行為,被告協助榮民匯兌之銀行,有下列銀行帳戶可查:1合作金庫中壢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吳棋光帳戶;2合作金庫中壢支庫第000000000000號鍾彥民帳戶;3合作金庫中壢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李建帳戶。上列三帳戶均為國內合作金庫中壢支庫之匯兌銀行,與被告毫無關係,被告僅協助榮民填表,然後持表向右列銀行依法匯兌,被告發覺該三帳戶均為合法之帳戶,原判決均未曾調查審酌,最高法院判決後,被告發覺該新証據,足以推翻被告有罪判決,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本院前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認定被告甲○○係「豐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駿公司,設桃園縣平鎮市○○街二七巷七弄三號)及「建鴻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建鴻旅行社,設桃園縣中壢市○○街十號三樓之一)之負責人、王雲亭為豐駿公司之監察人、黃玲琍為建鴻旅行社龍岡聯絡處之負責人。甲○○、王雲亭明知豐駿公司之營業登記事項為「一、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許可業務除外)。二、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之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期貨除外)。三、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甲○○、黃玲琍明知建鴻旅行社之營業登記事項為「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三、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導遊。四、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宿及提供有關服務。五、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及提供有關服務。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客有關之事項。」等業務,並不包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培娜」之成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止,在前揭豐駿公司,另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止,在前揭建鴻旅行社,擅自以該兩家公司之名義招攬並辦理由台灣匯款經香港至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並從中獲取利潤。渠等辦理由臺灣經香港至大陸間匯兌業務之方式,一係將客戶所交付之預定匯款之數額,經換算成港幣匯率,利用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欲至大陸地區探親、觀光至香港結匯之機會,虛增結匯金額,攜至香港,再轉赴大陸交由客戶指定之收款人;或由甲○○等人收款後,存入吳培娜所指定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戶名為「吳祺光」-帳號0000000000000號、「鍾彥民」-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建」-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將大陸指定收款人之姓名、住址及匯款金額以傳真機傳真予吳培娜,再由吳培娜將匯款換算成人民幣後,以匯票方式轉寄予在大陸之收款人,取回匯票單據傳真予豐駿公司,供客戶徵信之用。嗣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調查員,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四鄰七二號、中壢市○○路二七九號查獲。因而判處被告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判決內敘明認定之理由為:「㈠被告甲○○所經營之豐駿公司、建鴻旅行社經營右揭業務,業據其供述明確:「..八十三年九月設立建鴻旅行社..豐駿公司成立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司業務由我本人包辦為主,如工作忙碌則由我妹妹黃玲琍及王雲亭協助辦理..豐駿公司辦理兩岸匯兌業務方式有二,一為委託赴大陸探親、觀光的台灣民眾直接把匯款帶至大陸交給收款人,另一方式則由豐駿公司將匯款存到..吳培娜指定之帳戶內,帳戶如下:吳祺光、合作金庫中壢支庫Z000000000000;鍾彥民、合作金庫中壢支庫Z000000000000;李建、合作金庫中壢支庫Z000000000000。錢存入上述帳戶後,我再將大陸收款人的姓名住址匯款金額傳真給..吳培娜,再由吳培娜轉寄給大陸的收款人,吳培娜將回執單傳真給豐駿公司,即完成匯兌業務」(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核與被告黃玲琍於調查時陳述其係負責處理龍岡地區客戶之匯單填寫、收款及將匯款存入甲○○戶內,交由中壢總公司匯至大陸,至匯完款後,復將回執單併卷等工作乙節相符(第九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被告王雲亭於調查時稱:如有客戶前來辦理兩岸匯兌,我即將表格交給客戶填寫,並將客戶匯款金額收齊交給甲○○處理等語相符(詳第九七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反面)。㈡被告三人辦理臺灣經香港至大陸間匯兌業務之方式,一係將客戶所交付之預定匯款之數額,經換算成港幣匯率,利用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欲至大陸地區探親、觀光至香港結匯之機會,虛增結匯金額,攜至香港,再轉赴大陸交由客戶指定之收款人;或由被告甲○○等人收款後,存入吳培娜所指定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戶名為「吳祺光」-帳號0000000000000號、「鍾彥民」-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建」-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將大陸指定收款人之姓名、住址及匯款金額以傳真機傳真予吳培娜,再由吳培娜將匯款換算成人民幣後,以匯票方式轉寄予在大陸之收款人,取回匯票單據傳真予豐駿公司,供客戶徵信之用,殆無疑義。㈢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調查員在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四鄰七二號、中壢市○○路二七九號等處所,查扣被告甲○○所有,供辦理及預備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用之如附表㈠所示之物,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偵查卷可參(八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三五O一號、三五O一之一號)。㈣由卷附之豐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被告王雲亭係公司之監察人,對公司之經營管理係立於重要之職位,其對豐駿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自不可諉稱不知,且為客戶填載收款單、收取款項之行為,已屬辦理匯兌業務犯罪構成要件內之行為,應係屬正犯性質,非屬幫助犯,亦可認定。㈤被告黃玲琍初坦認其經營上開匯兌業務,繼則辯稱僅負責建鴻旅行社業務,末則辯以從未參與任何業務僅住被告甲○○所買之房子內云云,前後不一,互為矛盾,益見理屈詞窮,且案重初供,自以其於調查站所為之自白為真確。」是前審判決自始即認定上開三帳戶(1合作金庫中壢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吳棋光帳戶;2合作金庫中壢支庫第000000000000號鍾彥民帳戶;3合作金庫中壢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李建帳戶)為國內合法之銀行帳戶。被告謂此三帳戶均為合法帳戶,並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應為新証據云云,殊屬誤會。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盧 彥 如

書記官 蘇 文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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