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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五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吳啟民蘇隆惠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陳憶隆之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自白書所陳聲請人非自始參與本案謀議,並坦述在警訊自白將聲請人誣攀成自始共同謀議,惟此自白書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其憑信性及證據力均生動搖,進而使聲請人有獲判輕於原審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可能,且早存於本案卷證資料中,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竟均未發現亦或援用,此自白書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查:㈠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參照)。㈡、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參照)。㈢、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載明聲請人參與犯罪事證之理由為:「㈣被告甲○○自本案謀議之初即全程參與,此業據上訴人陳憶隆在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在本院前審時,復坦承有竊車行為在卷(見本院八十五年上重訴字第五0號卷第一三二頁反面),益見陳憶隆警訊所供並無不實,足證其在案發日前已涉案;雖被告甲○○嗣後又改稱其並未偷車,可能是(書記官)聽錯云云,惟查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時供承:「有偷車,但不知是要擄人勒贖的」(見上訴卷第一三二頁反面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筆錄記載甚明,依其上下文義,顯難認為(書記官)有何聽錯情形,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雖指稱被告甲○○前開不利供述與事實不符,然經本院前審調聽該期日錄音帶,惟該錄音帶已於該上訴卷終結時歸檔消磁,無從播放,而依共同被告陳憶隆右揭關於謀議後由被告甲○○前往竊取車輛供犯案所用之供述適與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所為供述互核一致之情形以觀,則被告甲○○所為竊取車輛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陳憶隆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雖改稱車子是黃銘泉偷的云云,不過為配合甲○○諉責於已死亡之黃銘泉,以示(甲○○)之前並未參與謀議,期為被告甲○○脫罪之詞,要無可採。又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友李星華證稱:「他(指甲○○)在年初曾賭博輸了約新台幣一千萬元整,他因為沒錢,所以刻意躲避,然而這些人便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要錢,後來我告訴甲○○要他出面跟人解決,結果對方要求以三百萬元來解決賭債,但甲○○依然沒錢還,有一天他與我一起回基隆找他爸爸,他爸爸稱有一塊地要賣,然而與買主價格談不攏乃作罷,所以賭債至今未還。」、「他出門前有和陳憶隆通過電話,以前他每次出門都會和他通電話,由陳憶隆載他走。」、「他賭債約一千萬元。」、「在四月底、五月間,對方抓過我二次。要我和甲○○聯絡,然後又讓我走。」、「(陳憶隆是否常來接他(指甲○○)外出﹖)幾乎天天來。」、「(甲○○為何常住徐自強家﹖)他說那是他們租的房子。」(見八七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九七一八號卷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三三頁),其父黃詩淵雖有土地坐落於桃園及基隆,表示要售地償債,惟事實上沒有買主,也未與債主談過償債事一節,業據證人黃詩淵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到庭供明;再參諸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我負有一千多萬賭債。」(見八七七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足認上訴人甲○○積欠鉅額賭資無法清償,並已連累同居女友李星華為賭債而被綁架,聽任他人擺佈並下最後通牒,其事情之嚴重及甲○○走投無路之窘境甚為明顯,較之其餘被告,甲○○為解決自身燃眉之急,應有最強烈挺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其為自始參與擄人勒贖之計劃,殆無可疑;況由其事後要求分贓二千五百萬元,較其餘共犯足足多出一千萬元,亦顯見其絕非作案當日才臨時參與,否則其分工最少竟要分贓最多,乃不合常情,亦絕難為其他共犯等所同意。此外,被告甲○○常住被告徐自強龜山之住處,被告陳憶隆又幾乎天天載走甲○○,足證作案期間被告甲○○、陳憶隆、黃銘泉、徐自強往來密切,而右揭事證,被告甲○○復全程參與勘查現場、跟蹤被害人黃春樹、挖掘埋屍坑洞、購買小長刀等,甚且獨自一人竊取汽車以為作案代步之工具,更著手押解被害人黃春樹,並逼迫被害人黃春樹說出家屬的聯絡電話,合力掩埋屍體、分贓,主導整個取贖之過程,被告甲○○諉以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況其負被捕之風險而偷車,竟將贓車交由他人使用而不知係要作何用途,或謂不知是要擄人勒贖云云,亦不符情理。矧本件作案計劃縝密,每一步驟環環相扣,每一參與者均各有職司特定之工作,其分工程度至為細膩,各項準備工作已臻周詳,原無需再邀不知情之被告甲○○參與,否則彼此間缺少默契,意見相左,又不知甲○○是否能配合,反倒容易敗露行跡功虧一簣;何況係如此殘忍之擄人勒贖殺人案件,亦無臨時才找一不知情之人參加之理。再者,事實欄所載埋屍地點至為隱蔽已如上述,車子無法到達,需將車停於產業道路再徒步二、三百公尺,而被告甲○○第一次借提帶警員至汐止夢湖山區雖未找到埋屍地點,第二次才找到,然兩次均在相同地方,僅因第一次所指之處所是背對著埋屍處,因而未找到等情,亦據參與承辦本案並到現場挖掘屍體之警員蔡益旺於本院前審到庭供明在卷(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侯友宜於本院前審證稱:埋屍地點是甲○○帶我們去找的,因地點非常偏僻,他第一次有告訴我們說要下車走很遠,第一次並沒有說屍體埋在何處,但第二次偵訊後,即再帶我們去尋屍體,並且說屍體就埋在我身後等語,證人即參與承辦本案之警員林金城於本院前審證稱:「我記得是帶到山區後,我們有停車下去找產業道路,但從臺北到汐萬路,是直接去的,沒有問別人,但在找尋確定地點時,有下車找,因路上雜草很多」、「第一次去的時候,已經離埋屍地點很近,但甲○○沒說,第二次去的時候,埋屍地點草已長出來,但地點就在該處,沒有問人」、「甲○○對埋屍的大地點很清楚的說是在汐萬路三段的山區內,而且當時很多部車去,我和甲○○是不同車,但依我判斷,埋屍地點若不知道,是不可能找到等語;證人即參與承辦之警員林振明、林金城於本院本審均證稱:埋屍地點是甲○○說的,也是甲○○帶去挖的,陳憶隆當時是躲在台西被抓的。因當時是甲○○一人先落網,挖屍的時間距案發約二十天等語;被告甲○○既自稱常居桃園地區對汐止地形不熟悉,作案當天渠又係坐於後座押人而非開車之人,而埋屍地點又至為偏僻隱蔽,依理,如甲○○僅臨時去此一次,當甚難於事後仍記得該路徑;乃其竟能在警方第一次借提查尋埋屍地點即引導警方到達埋屍地點附近,復於第二次起獲屍體,足見其來去該處絕非僅只於案發當日該次。矧上訴人甲○○為警查獲之初,先是否認涉案,嗣經警方播放錄音帶並通知女友協助調查指認出上訴人甲○○、陳憶隆聲音後,始坦承涉案,惟就作案情節,先稱表哥徐自強邀伊及陳憶隆作案,後始供出實為其兄黃銘泉主導,四人一同將黃春樹押上山,最後又改稱黃春樹係自願上車,其兄囑伊開車送黃春樹上班,當時渠四人均在車上,但不知何故徐自強半途先行下車離去,後來黃春樹說路線不對,伊才警覺其兄等人意圖不軌云云,核其先後供述不一,自難信為真實;而被告陳憶隆於原審審理以後才改口供稱甲○○係於案發當日始參與等語,既與其前供及上述卷證資料不符,應屬迴護之詞,殊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李星萍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陳憶隆是否在案發後二、三天方去伊家找甲○○,伊沒有印象,但是是陳憶隆先來找甲○○,後來另一個胖胖的才來找,甲○○只有白天會來伊家,晚上和李星華出去云云;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友李星華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前,甲○○是與伊在一起,陳憶隆是在案發二、三天後才去找甲○○,八十四年八月底,伊是有與甲○○去找他父親要求賣地償還甲○○之負債,但因價格談不攏而作罷云云;證人即被告甲○○之姐黃湘喻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伊當時在距離汐萬路很近一個工地上班賣房子,伊弟弟甲○○常來向伊借車去接送女友,並且於九時許來接伊及張芙瑞下班,黃持續約三、四個月云云,證人張芙瑞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伊確實搭過黃湘喻的便車二、三次,是她弟弟來接我們云云,所為前開證述,均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又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調查時具狀聲請調取九月二十七日甲○○警訊錄音帶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不符,然本院既未援引該筆錄為被告甲○○之犯罪證據,該錄音帶即無再予調取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其中並詳載:「至於被告陳憶隆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雖改稱車子是黃銘泉偷的云云,不過為配合甲○○諉責於已死亡之黃銘泉,以示(甲○○)之前並未參與謀議,期為被告甲○○脫罪之詞,要無可採」與「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調查時具狀聲請調取九月二十七日甲○○警訊錄音帶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不符,然本院既未援引該筆錄為被告甲○○之犯罪證據,該錄音帶即無再予調取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是顯對聲請人所陳之陳憶隆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自白書所陳警訊將甲○○拖下水之內容,已載明不援引該筆錄為被告甲○○之犯罪證據,並敘明陳憶隆迴護之詞不採理由。而該所謂自白書(應為自述狀)之前開不利聲請人之內容,既不被採為聲請人之犯罪證據,自無法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又該自白書在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其所載之警訊亦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是亦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綜上,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並非對原判決顯生影響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業已提出而原判決未予審酌,且原判決業於理由敘明捨棄或不予採納該自白書所載警訊之理由,即難謂屬未經審酌。是聲請人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該新證據,並不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則聲請人所述,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情形,尚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五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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