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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一九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貽男陳憲裕聶齊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

  受 判決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原審當庭提出期貨交易人對帳單,及由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數百萬元至日盛證券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明細分戶帳,並聲請原審法院分別向日盛證券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後之虧損情形,及向世華銀行儲蓄部調閱聲請人帳戶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後之資料,惟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之證據,亦未說明此部分證據毋庸調查之理由,即驟然辯論終結,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意旨,聲請人提出期貨交易人對帳單,及由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數百萬元至日盛證券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明細分戶帳,並聲請原審法院分別向日盛證券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後之虧損情形,及向世華銀行儲蓄部調閱聲請人帳戶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後之資料,無非在證明聲請人係因投資期貨虧損數百萬元,致無力清償告訴人陳純鳳之借款,有該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惟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對告訴人佯稱欲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須資金週轉,明知存款不足,無法兌現票款,猶以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向告訴人借得三百五十萬元,並未從事中古車買賣,而逕行挪為個人花用及投資期貨交易所用等情,有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期貨交易人對帳單,及由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數百萬元至日盛證券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明細分戶帳,和聲請法院分別向日盛證券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後之虧損情形,及向世華銀行儲蓄部調閱聲請人帳戶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後之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審所認定被告將借款挪為期貨交易用之事實屬實,尚難以被告施用詐術借得款項後,從事期貨交易發生虧損,而認其借款之始,無詐欺犯行。是聲請人所指此部分證據,難認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聶 齊 桓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一九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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