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 聲請標的: ①冤獄賠償金額;冤獄六年,請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末段每日以新台幣五千 元計,應為一千零九十五萬元,扣除已發二百萬元,應請補發七百九十五萬元。 ②褫奪公權三年,失去服公職權利。應請補發三年全額薪俸及法定給與。 ③回復戒嚴時期受損之一切權利。 (二)事實: ①本案經原審機關國防部查明聲請人甲○○的未參加叛亂組織。推翻前昔所作有罪 之判決。認定本案確係冤案,誤判錯判。並于行政院公報第六卷第三十一期特別 公告,除酌予補償新台幣三百萬元,公告回復本人名譽,及內政部戶政機關並予 戶籍記事更正錯誤各在案。 ②國防部前項處分案,已完成再審程序,且核與再審宣告聲請人無罪之效果等同。 鈞院自應毋須再審,但請追認。 ③謹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各項,第六條第一、三、四、五、六等項之規定聲請冤獄 賠償。 (三)理由: ①本案既經原審機關國防部查明並確定聲請人甲○○確係冤枉被錯判誤判,並公告 回復名譽,其程序與宣告無罪之效力應與再審等同。 ②本人蒙冤之時,年方不惑,春秋鼎盛正值發展事業報效國家之時,奈何因囚禁斗 室,非但精神痛苦家人生活困頓。此間損失非言可喻,而況一般法院,辦理此類 冤獄賠償,均以每日五千元核發,同係冤案,同意國度應請同一辦理,以每日五 千元核計。勿有差別。 ③服職公務,乃人民應有權利只因違法審判,褫奪公權三年,此間損失應請補發我 三年三十六個月之全額薪俸。 ④茲「戒嚴」早已解除,理應依法回復我當年售損失之一切權利與一般公務人員享 有同等權利,不有差別。以落實政府,保障人權。實行民主自由之德政。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 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 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查依上開規定,既明文規定有「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 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其聲請之程序違 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與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 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