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第三00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部分均撤銷。 己○○、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有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城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承包交 通部竹北電信局(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竹北服務中心)豐田機房 新建工程,並於八十年十月八日委託丁○○、戊○○及丙○○三兄弟(由丁○○ 與全城公司簽訂契約書)承攬全部工程。己○○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受雇於覃氏兄弟,擔任該工程工地之現場管理人,丙○○則係 現場負責人,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營造工程工地之安全,均負有注意監 督、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彼二人堆放營造用之磚塊及砂石時,原應注意不得侵 入道路中,以免車輛往來發生危險,竟疏於注意,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任 令工人將磚塊、砂石等堆放於上開工地前,並侵入由南寮往竹北方向車道之二分 之一處,且未設置警告標誌。翌日(即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適有粘文 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竹北往南寮方向行駛,行經 竹北市白地里十鄰三十四號前,原應注意不得跨線及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中心線超速前進,迨發現由甲○○(業經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因未注意車前路況,途遇前開路中磚塊等 障礙物閃避不當急駛而來時,急為閃避而撞及張健一(業經不起訴處分)所駕駛 停放於路肩之拖車貨櫃後,再遭甲○○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致粘文政受有顱內 出血不治死亡;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開放凹陷性顱骨骨折、急 性左側硬腦膜下腦內血腫、左股骨骨折等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迄今無知覺。 二、案經粘文政之父癸○○、甲○○之配偶庚○○(起訴書記載為劉佐妹)、指定代 行告訴人即甲○○之父乙○○,分別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被告己○○、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並非 豐田大樓主體營造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乃係另一鳳岡工地之現場管理人云云;被 告丙○○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肇事處附近並未堆置磚塊,員警所稱之磚塊 ,乃車禍發生後之同日上午七時許始進料堆放,且材料堆放處設有安全圍籬,該 磚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癸○○、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一紙及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粘文政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 不治死亡,亦經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可稽;另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開放凹陷性顱骨骨折、急性左側硬腦膜下血腦內血 腫、左股骨骨折等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迄今無知覺,而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按。 (二)被告己○○係受僱於覃氏兄弟,在丁○○所承攬全城公司承包之豐田大樓新建 工程工地擔任管理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全城公司之負責人楊三證述屬實,核與 被告丙○○、丁○○分別於偵查中證稱:「豐田工程之工務方面是己○○負責 的」及「豐田工程是由己○○監工的」(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五0號偵查卷 第八九頁、第九四頁);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所稱:「己○○是我們兄弟 三人共同僱用,他負責工地包括豐田工地」(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等語相符。參以被告己○○亦坦承其於上班以後始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八 十三年度偵第一四七五號偵查卷第四六頁)等語,足認被告己○○確係上開豐 田工程之工地現場管理人。被告丁○○嗣雖改謂己○○實係鳳岡工地負責人云 云,及證人陳瑞明證稱丙○○係工地負責人(本院上訴審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訊問筆錄)等語,均無非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據。至被告己○○ 提出之工程會勘紀錄及工程日報表上雖無己○○姓名之記載,尚不足為其有利 之論據。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肇事地段有竹北電信局豐田機房新建工程工地堆置磚塊 侵入道路,被害人甲○○駕車行經該處,因閃避失當,以致與被害人粘文政所 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且車禍肇事發生後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蔡旻銓於 是日凌晨前往處理時,發現所堆放之磚塊已侵入北上車道約一半之道路,同日 早上前去拍照時,已清理進去一部分等情,迭據證人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前 審調查時證述無訛,甚且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到現場先把傷者送上救護 車再繪現場圖,事情發生在清晨二、三點,繪完現場圖並有照相,因怕夜間遠 距離無法全程取景,所以天亮後再補照,我畫圖時有看到磚塊,但因為光線關 係,照片無法呈現遠處的磚塊。我很確定畫現場圖時,磚塊已經擺在現場,至 於有無警示燈光,我不記得。現場圖我有把堆放磚塊情形畫上去,但在障礙物 欄可能忘記才沒有打勾」(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丙○ ○辯稱該磚塊並非肇事前即已堆放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證人即大 昌建材行負責人黃文煌,雖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出具證明 書,上載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進場紅磚材料一批至豐田機房工地 (附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六八頁),惟其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到庭證稱:「平 常是早上七點五十分、八點左右運到工地,儘量靠近工地倒,...他們大宗 的建材不是向我叫,只有零星少數的,他們才會向我叫,因此案發當天所堆放 的建材並不是我送的」(本院更二審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云云, 自未可採信。另證人陳金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中分別證稱其係水泥工小包 工頭,每天早上六時許即到工地,平常早上七、八時始進貨,工作完畢均清理 工地,車禍之前一天亦同(原審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一年 八月二十七日尚未到工地,即聽說發生車禍,六時許抵工地時,現場沒有砂石 ,磚塊也還沒有到,卷內之照片乃嗣後堆放建材後始拍攝(本院更二審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陳瑞明亦為相同之證述,惟彼二人係水 泥工,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且與前揭辛○○警員之證述 亦不相符,復於車禍發生當之際未在場,自不能證明車禍當時是否有磚塊置於 工地之路旁。 (四)被告丁○○、戊○○、丙○○三人為同胞兄弟,並未組成公司,僅係共同合作 承包工程一節,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顯見其無公司職責分明之建立,被 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為豐田工程工地負責人,核與證人即竹北電信局 設計本件豐田工程之三大建築事務所之監工壬○○及證人陳瑞明證述之情節屬 實,並有會議記錄其上由丙○○簽名可稽。被告己○○及丙○○二人既負責該 豐田工程之營建及監工,其對現場擺置磚塊,足以妨害道路通行,尚難諉為不 知,其明知而未事先防止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彼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甚為明顯。 三、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己○○及丙○○二人既均為上開工地之負 責人,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而任令工人將磚塊等施工材料堆置於車道而佔用以妨礙交通,且未於夜間 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粘文政死亡及甲○○受有重傷害,對 於此項結果之發生,被告等身為工地負責人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者同,顯有過失。另檢察官經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請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按。雖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全城營造公司施工時未經申請佔用車道,為肇事之次因,惟查上開施工工地已有 道路使用申請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代 辦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繳款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與部分事實不符。又被害人甲○○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遇路障閃避失當,與粘文政駕駛小客車跨線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次因,亦有過 失,然既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合併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等過失責任之成立, 仍不能解免。被害人粘文政因本件車禍死亡,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 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及丙○ ○二人之過失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己○○、丙○○分別為工地之現場管理人及負責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受有重傷害,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己○○另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 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此部分未據告訴人對被告丙○○提起告訴)。被告己○○ 以一過失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五、原審關於被告己○○部分,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其既受僱於丁○ ○三兄弟,對於工地負責之程度,不宜較被告丙○○為重,原審量刑十月,略嫌 過重,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瑕疵 ,自應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就被告丙○○諭知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亦應予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己○○及丙○ ○之素行、智識程度、所負之責任、過失之程度、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粘文政家 屬及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檢察官就被告丙○○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提起上訴,惟依起訴事實, 被告丙○○係同時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致重傷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二罪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判決不受理部分(業務過失致重傷部 分)。惟查被告丙○○所犯對甲○○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有刑 事告訴狀及起訴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陳明:「要告丁 ○○、戊○○及己○○」等語,有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可按,且告訴人嗣 後亦未對丙○○提出此部分之告訴,此部分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合,檢 察官就丙○○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貳、被告丁○○、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前開豐田大樓主體營造工程係被告丁○○以個人名義向全城公司所承 攬,而被告丁○○、戊○○與丙○○係兄弟,焉有不前往工地督導之理。被告丁 ○○及戊○○亦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及戊○○,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被告丁○○辯稱:其雖承 包全城公司在上開工地之工程,負責所有行政業務,戊○○係擔任會計,丙○○ 則係工地實際負責人,其並不負責實際監工等語;被告戊○○辯謂:其僅負責財 務方面之會計,其餘均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上開豐田大樓主體營造工程,原係以全城公司名義承包一節,業據全城公 司負責人楊三證述屬實,復有工程日報表及驗收證明書等卷可稽;另被告丁○○ 、戊○○二人所辯丁○○係於八十年十月八日轉包上開工程,負責所有行政業務 ,戊○○則負責會計即採購等情,互核相符,並有工程委託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 。證人張邦泉、史漢光、楊教、陳秋水及張坤海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無法明確指 出豐田工地負責人,然同案被告己○○既受僱於覃氏兄弟,擔任工地現場管理人 ,則被告丁○○、戊○○二人僅對工地之安全負有督導之責,並不直接指揮工人 堆置施工材料。 四、按刑法上之因果關係,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依吾人智識經驗為客觀之觀察,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同一原因自必發生同一結果者,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易 言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原因存在,而依客觀觀察,認為未必皆有此結果發 生者,則該原因與結果並不相當。查本件上開工地之現場管理人及負責人,分別 為被告己○○及被告丙○○,已如前述,而被告丁○○及戊○○固負有督導之責 ,亦有督導上之過失,惟依客觀之觀察,縱被告丁○○、戊○○於督導上有過失 ,自非必然使被告己○○、丙○○亦疏於注意上開工地安全上之防範,以致有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即倘被告己○○、丙○○能注意上開工地安全上之防範,應不 致肇此車禍。是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原因之存在,未必皆有此結果之發生。被 告丁○○、戊○○之督導過失,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死亡或重傷之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 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 五、原審關於丁○○、戊○○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本 件工程係被告三兄弟向全城公司承包上開大樓主體營造工程,且磚堆亦為工程所 進之建材,被告等則為此一工地部分負責人,對其等所承包之主體工程部分人員 安全及建材之堆置豈能全無其責云云,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 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己○○、丙○○、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