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義 務 辯護人 癸 ○ ○ 上訴 人 即被告 壬 ○ ○ 選 任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 ○ 庚 ○ ○ 共 同 選 任 辯護人 陳 英 鳳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 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九八號、第三一一二號、第三一一三號、第三四四三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 ,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庚○○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宜蘭縣南澳鄉鄉長,壬○○則係南澳鄉公所技士兼財經課代理課長,均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丁○○則為夫妻(嗣已離婚),由庚○○ 擔任聯亞水產實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聯亞公司)負責人,丁○○為公司總經理, 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二、庚○○、丁○○所經營之聯亞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擬在宜蘭縣南 澳鄉○○段第四六三─四地號國有山胞保留地上闢建加油站,惟依「山胞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檢具法定文件,向南澳鄉公所 申請,由鄉公所先行公告三十日,期滿無山胞申請,再提經「山胞保留地土地權 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層報台灣省政府核准後始得租用該地號土地。因聯亞公司 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具文向南澳鄉公所提出申請,由壬○○承辦,乙○○則 為主管長官,壬○○知悉該申請之法定程序,且該地號土地當時已由山胞徐文發 、松進禎設定耕作權,並由平地人陳勝清占用種植果樹中,復曾多次向南澳鄉公 所申請闢設加油站未果,故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擬文函覆聯亞公司稱:「貴公司 依照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擬在本南澳鄉設置加油站乙案,查本 鄉○○○路交通僅賴蘇花公路且無一處加油站供民間加油,本所樂意由民間來本 鄉設置,以便利民行及帶動地方繁榮,貴公司所申請租用之南澳段四六三─四號 山胞保留地,已有山胞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有關土地問題,請公司自行協調取: 」等語,經鄉長乙○○核可後,交由該公所職員戊○○抄寫以南澳鄉公所八十一 年九月十四日(八一)財經字第五八七三號公文,發文函覆聯亞公司。 三、庚○○、丁○○於收受南澳鄉公所覆文後,認如需先行協調土地使用權,將使闢 建加油站之事無疾而終,遂基於共同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承辦人員壬○○及鄉 長自天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由庚○○、丁○○至南澳 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與乙○○協商解決之道,乙○○即找來壬○○一同商議,丁 ○○、庚○○當場應允事成之後分別交付乙○○、壬○○賄款各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元及十萬元為酬,乙○○、壬○○即基於就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允予必要之協助,二人旋與庚○○、丁○○共同串謀基於犯意聯絡,擬循 行政公文核判手續,另行製作相同文號不同內容之公文交付(即八十一年九月十 四日八一財經字第五八七三號),俾利庚○○、丁○○夫妻之申請,乙○○遂指 示壬○○,在該鄉公所辦公室內,利用不知情之南澳鄉公所職員己○○以打字方 式,書具另紙相同文號內容不實之公文,偽載稱:「貴公司依照政府獎勵民間投 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擬在本鄉南澳鄉設置加油站乙案,查本鄉○○○路交通僅 賴蘇花公路,且無一處加油站供民間使用,本所同意由貴公司(聯亞)來本鄉設 置,以便利民行及帶動地方繁榮,貴公司所申請租用之南澳段四六三─四號土地 ,因屬「都市計劃內山胞保留地」,請依照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辦理承 租手續。」云云,於蓋用鄉長乙○○之公印文後,在南澳鄉公所內當場將該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持交丁○○收受,足以生損害南澳鄉公所對公文管理之正確 性。庚○○、丁○○旋據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書具申請書向南澳鄉公所申請辦 理承租事宜,並請南澳鄉公所先行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俾利向經濟部呈 報申請設置加油站,復共同於同年月七日持該申請書前往南澳鄉公所鄉長辦公室 交付乙○○提出申請,乙○○復指示壬○○依照該申請意旨擬辦,速發給「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嗣壬○○、乙○○二人均明知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甫於八十一年 十月一日來文再度提示聯亞公司租地闢設加油站乙事,應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且聯亞公司之申請條件尚未符「山 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不得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二人竟基於 犯意聯絡,由壬○○先行違背其職務在該申請書上簽擬「擬請用印後擲回」(即 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意),乙○○復囑附不知情之課長楊福壽、秘書李 慶台(均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要在公文中簽註 任何意見,乙○○亦明知該土地上尚有山胞徐文發、松進禎設定耕作權,由平地 人陳勝清占用種植果樹,竟於同年十月九日逕自違背其職務,在該申請書上批示 「一、查該筆土地雖收回列管,唯地上物目前為轄內平地人所有,為鼓勵民間投 資興設加油站,用地准予於該筆地內興建加油站。二、請該公司立具切結書証明 該筆地確係向有關單位申請興建加油站許可用途,今後正式申請加油站時,需取 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辦理。」等語,壬○○則於同年月九日,在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以南澳鄉公所為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載 後,再於同日以(八一)鄉財經字第六五九二號函核發該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二份,在鄉長辦公室內當場交付予等候之丁○○、庚○○夫妻,再於同 年月十四日補行登載於發文簿;庚○○、丁○○夫妻亦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共 同至南澳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催促壬○○速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當場由丁 ○○簽發以庚○○為發票人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第KB0000000號 、八十一年十月九日期、面額三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乙紙交付乙○○為賄款,共同 向乙○○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乙○○旋於同日囑由不知情之蔡明福 代為提示該紙三十萬元支票,於兌領後交付。 四、庚○○,丁○○於取得該二份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 即連同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以打字方式發函之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八一)財 經字第五八七三號公文,持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准許設立加油站,經宜蘭縣政府於 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八二)府建都字一一0六八號函,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 以(八二)府建都字第二一四四七號函核准聯亞公司設立。事成之後,庚○○、 丁○○為答謝壬○○之協助,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共同前往宜蘭縣南澳鄉○ ○村○○路十巷十五號壬○○之住處,交付以聯亞公司為發票人之交通銀行羅東 分行、第LC0000000號、八十二年三月六日期、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一紙 予壬○○收受,共同就壬○○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壬○○得款後,於 同年月八日即與其不知情之妻石嬋娟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兌領該款。壬○○亦經乙 ○○指示,要求其使聯亞公司申請租地設置加油站用地乙案儘速通過,故壬○○ 為遂行該行為,乃單獨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明知宜蘭縣南澳鄉○○段第四六 三-四地號土地,已由山胞徐文發,松進禎設定耕作權,克由平地人陳勝清占用 種植果樹,猶囑咐不知情之南澳鄉公所職員辛○○○在壬○○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即「宜蘭縣南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下簡稱 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上,為「權利人」空白,「地上物情形」為「什草」之 不實登載,再持以提報「南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審查,使該審查委員會誤信該地號土地無人設定耕作權,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 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南澳鄉公所二樓會議室召開「八十二年度第五次人民申 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中,順利通過聯亞公司申請承租該筆土地案,足 以生損害於該委員會對山胞保留地審查之正確性,及已在該土地上設有耕作權之 徐文發,松進禎。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簡稱宜蘭調查站)循線查 獲,壬○○於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乃自白其收受前揭賄款六萬元之事實。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壬○○固坦承自庚○○、丁○○處分別收受右揭三十 萬元及六萬元支票各乙紙,及未經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即先行發給聯亞 公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份,壬○○並指示不知情之南澳公所職員辛○○○在「 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為「權利人」空白,「地上物情形」為什草之記載等情 不諱;上訴人即被告庚○○、丁○○亦坦承先後共同交付乙○○、壬○○各三十 萬元及六萬元之支票各乙紙等情;惟被告乙○○、壬○○均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及收受賄賂等犯行,被告丁○○、庚○○亦否認渠等有就公務員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乙○○辯稱:因南澳鄉並無加油站之設置,其 為繁榮地方,及方便民眾行的權利,故依法同意聯亞公司在南澳鄉設置加油站, 並未違法核准並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庚○○、丁○○所交付之三十萬元, 係其向其夫妻之借款,立有借據,事後已經償還,該三十萬元非賄款等語。被告 壬○○辯稱:其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接獲聯亞公司申請設置加油站之申請書後, 即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以(八一)財經字第五八七三號手抄函,發文函覆聯亞 公司,不知後來以打字方式所書之同一文號不同內容之函係何人嗣後所書,後核 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聯亞公司,係依法行政,並無不當,另其交待辛○○○在 「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上,為「權利人」空白,「地上物情形」為「什草」 之記載,係依據其至現場勘驗後依實際情形指示辛○○○所為之記載,亦無不實 ,後亦經「南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至 庚○○、丁○○所交付之六萬元,係其飼養香魚週轉不靈,由妻石嬋娟偕同其嫂 漢陳阿香前往庚○○住處所為之借款,並非賄款,借用三個月後,其妻即將該筆 借款返還等語;被告庚○○、丁○○則均辯稱:其等在南澳鄉申請設置加油站, 均係依法行事,致南澳鄉公所如何准許聯亞公司設置,乃屬該鄉公所依法行政事 項,並無非法情事,且該三十萬元及六萬元支票,分別係乙○○、壬○○向渠等 所為之借款,並非就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交付之賄款,事後亦已償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丁○○、庚○○於接獲南澳鄉公所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八一)財經字第五 八七三號內容不實之打字公文後,為使其等經營之聯亞公司擬設置之加油站申請 得以順利進行,乃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書具申請書乙份,向南澳鄉公所申請辦理 承租事宜,並請南澳鄉公所先行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俾利向經濟部呈報 申請設置加油站,旋共同於同年月七日持該申請書前往南澳鄉公所鄉長公室交付 乙○○提出申請,乙○○即當場指示壬○○在該申請書上簽具「擬請用印後擲回 」(即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意),乙○○復囑附不知情之課長楊福壽、 秘書李慶台不要在公文中簽註任何意見,乙○○亦明知該土地上尚有山胞徐文發 、松進禎設定耕作權,由平地人陳勝清占用種植果樹(如後述),竟於同年十月 九日逕自違背其職務,在該申請書上批示「一、查該筆土地雖收回列管,唯地上 物目前為轄內平地人所有,為鼓勵民間投資興設加油站,用地准予於該筆地內興 建加油站。二、請該公司立具切結書証明該筆地確係向有關單位申請興建加油站 許可用途,今後正式申請加油站時,需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辦理。」等語, 壬○○則於同年月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文書上,以南 澳鄉公所為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實登載後,再於同日以(八一)鄉財經字第六 五九二號函核發該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份予聯亞公司等情,業據被 告壬○○於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承:「(問:據你前述南澳段四六三─四號土 地原有承租人,南澳鄉公所亦未辦收回列管。而你亦未依據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 一民胞字第二三三四七號函所示審核聯亞公司之申請書,即逕行於聯亞公司申請 書簽擬「請用印後擲回」其用意為何?)、我簽擬『請用印後擲回』之意義為同 意依聯亞公司之申請,由南澳鄉公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於我何以未予審 核即簽陳同意之意見,係因南澳鄉鄉長乙○○﹕於事先即交待為應南澳鄉民代表 會之質詢,為兌現乙○○競選鄉長時之政見及繁榮南澳鄉地方經濟等原因,應儘 速促該加油站之設立。故我於接獲聯亞公司之申請書後,便未予審核,即簽請同 意,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利聯亞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南澳加油站。」(見第三 0九八號偵查卷第五頁)、「(問:你既然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就聯亞公司申請 租用南澳鄉○○段四六三─四號土地乙案簽陳指稱該地已有他人取得土地使用權 ,且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發函,何以聯亞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再申請租用 前揭土地時,申請函內卻敘明該土地目前無人租用,要求南澳鄉公所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而你又何以改變前簽之立場,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 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發文給聯亞公司要求渠自行取得前揭土地使用權人之同意 後,鄉長乙○○﹕曾指示我要儘速同意聯亞公司申請租地設置加油站案,故聯亞 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日再度申請前揭土地後,我乃持該申請函至鄉長乙○○ 辦公室向渠報告並請示處理原則,乙○○指示我簽陳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由渠批示,故我乃改變前簽之立場,直接於該申請書上簽陳『請用印後擲回』 。﹕」(見第三0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問:你明知南澳鄉○○段四六 三─四號土地已有使用權人,而聯亞公司八十一年十月六日申請書所附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亦載明前揭土地已有耕作權之登記,此均足之證明聯亞公司八十一年十 月六日日申請書內敘明該筆土地無人租用乙節係虛偽不實。而你竟未予審核,並 簽陳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你是否有圖利聯亞公司之故意?)、我雖然明 知前揭土地已有使用權人及聯亞公司八十一年十月六日申請書所載不實,但我係 依鄉長乙○○之指示才簽陳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然當時我曾向鄉長反 映,應依照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八一鄉財經字第五八七三號函之立場辦理本案, 但乙○○仍然指示我簽陳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聯亞公司。」(見第三0 九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問:為何前揭兩件南澳鄉公所八一鄉財經字第六 五九二號函其內容相同而發文日期不同?是否有重複發文之情事?)、聯亞公司 負責人庚○○夫婦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日持申請書至鄉長辦公室找乙○○要求租 用南澳段四六三之四號土地,鄉長打電話叫我至渠辦公室,當著庚○○夫婦面前 指示我簽陳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隨後庚○○夫婦即離去,我則依照鄉長 指示簽陳,惟鄉長並未即時批示,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庚○○夫婦再至鄉長辦公室 要求取得土地權同書書,乙○○乃於其申請書上批示『請該公司立具切結書證明 該筆地確係向有關單位申請興建加油站許可用途』等語,並指示我即刻辦理,庚 ○○亦當場出具切結書,我即簽陳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兩份之八一鄉財經字第 六五九二號函稿,經乙○○用印,將公函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正本兩份交付予鄉 長辦公室等候之庚○○夫婦攜回。而該函稿則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交由收發 補登發文作業,故該公函日期與函稿發文日期不同,無重複發文情事。」(見第 三0九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等語,嗣於偵查中亦承稱:「(問:聯亞公司找鄉 長幾次?)、每次去申請,負責人庚○○夫妻都會來找鄉長,是鄉長乙○○在他 辦公室指示這麼做,是在庚○○夫婦去之後說的。」(見第三0鎮七八號偵查卷 第二十九頁)、「(問:九月份你所擬的公文還要他們自行協調取得土地,十月 份為何要發土地使用同意書?)、是鄉長指示。」(見第三0九八號偵查卷第二 十九頁反面)、「我於前述筆錄供述庚○○夫婦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至南澳鄉公所 鄉公室要求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節,其詳情應為:八十一年十月九日當天鄉 長乙○○打電話叫我至其辦公室,我至其辦公室後即發現庚○○已在座,鄉長乙 ○○即將已批示之聯亞水產企業有限公司申請書及以聯亞公司庚○○名義出具之 切結書交付予我,指示我進行簽稿發文,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我認為聯亞 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應係原已製作完成,而非當場於鄉長辦公室製作﹕」(莧第三 0九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等語不諱。被告乙○○於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亦陳 稱:「(問:聯亞公司申請租用前揭土地案,南澳鄉公所係如何處理?)、據我 記憶所及,聯亞公司曾向南澳鄉公所申請出具南澳段四六三之四號土地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我於其申請上批示由聯亞公司出具切結書後同意發給使用權同意書 ,﹕﹕」等語(見第三四四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問: 聯亞水產公司向南澳鄉公所申請租用南澳段段四六三之四地號國有土地是你核准 ?)、是我核批的。」等語(見第三四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被告丁○ ○亦自承確由其書具利結書與庚○○共同持至南澳鄉公所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嗣經承辦人壬○○簽擬及鄉長乙○○之判核後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 」交付等情,復有聯亞公司八十一年十月六日書具之聯亞公司申請書影本乙份, 及被告壬○○在該申請書上簽擬「擬請用印後擲回」及鄉長乙○○如事實欄所載 之批示在卷可稽(見第三0九八號偵查卷第九頁),且足徵被告乙○○確因丁○ ○、庚○○之關說,而與壬○○共謀違法核發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丁○○、 庚○○夫妻無訛,被告壬○○嗣後翻異前供,及被告乙○○、丁○○、庚○○均 否認違法核發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分別係諉卸及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二)被告壬○○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接獲被告丁○○、庚○○經營之聯亞公司向南 澳鄉公所提出申請在宜蘭縣南澳段四六三─四地號土地上設置加油站,因認該地 號土地當時已由山胞徐文發、松進禎設定耕作權,並由平地人陳勝清占用種植果 樹中,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聯亞公司 應檢具法定文件,向南澳鄉公所申請,由鄉公所先行公告三十日,期滿無山胞申 請,再提經「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層報台灣省政府核准後始 得租用該地號土地,而聯亞公司並未具備該租用條件,故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擬 文函覆聯亞公司稱:「貴公司依照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擬在本 南澳鄉設置加油站乙案,查本鄉○○○路交通僅賴蘇花公路且無一處加油站供民 間加油,本所樂意由民間來本鄉設置,以便利民行及帶動地方繁榮,貴公司所申 請租用之南澳段四六三─四號山胞保留地,已有山胞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有關土 地問題,請公司自行協調取:」等語,經鄉長乙○○核可後,交由該公所職員戊 ○○抄寫以南澳鄉公所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八一)財經字第五八七三號公文, 發文函覆聯亞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壬○○於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承在卷(見第 三0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核與証人辛○○○及戊○○供述情節相符(見本 院更一卷第六十七頁、本院二卷第八頁),復有該手抄之南澳鄉公所八十一年九 月十四日(八一)財經字第五八七三號公文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見第三0九八號 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足徵該手抄之南澳鄉公所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八一)財 經字第五八七三號公文係屬真正者。至卷附之另紙以打方式書寫之南澳鄉公所八 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八一)財經字第五八七三號公文(見第三0九八號偵查卷第 二十一頁),係被告壬○○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十八日間,在南澳鄉公所辦公 室內告知丁○○其前次所發手抄本之前開第五八七三號公文寫錯,再行交付該同 文號打字公文予被告丁○○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見第三0九八號 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三一一二號偵查 卷第四頁反面、第三十頁、第五十七頁反面),另証人己○○於本院上訴審亦証 稱:「(問:『提示偵三0九八號卷第二十一頁』公文是你製作的,發給庚○○ 的函?是你打字的?有無印象?)、我有打過聯亞案件,但我不知道是不是這張 ,當時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我任南澳鄉公所臨時人員打字員,打字公文,打字室 是一個大辦公室,公文通常是承辦人員,但不是一定打字,有些公文承辦人員自 己手寫,打字的小姐只有我一位,承辦人員拿給我們,公文稿他拿來我就打,我 不看上面有無批示,打完就給承辦人員,我沒有注意是否經過校稿,那時我根本 不懂。」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一頁及反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復稱:「( 南澳鄉公所公文)打字大部分都是我打字的,有時候會找甲○○。」、「(問: 當時財經課的公文是否都是你在打的?)、應該都是我打的。」、「(問:你依 什麼函稿打字?)、也是他們交給我手稿,我打好,再交給承辦人。」、「(八 十一年時南澳鄉公所所用打字小姐)有我、甲○○、丙○○,但丙○○是兵役課 的人,她都打兵役課的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八、第九頁),雖無法確切指 証該打字之第五八七三號公文係被告壬○○交其所打字之公文,惟再徵諸被告壬 ○○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問:你們財經課打字都找誰打?)、一般都是交 給戊○○及何仙芝手寫,打字都交給己○○,沒有交給甲○○打過。」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另証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問: 妳在南澳鄉公所任何職?)、我是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才到職的,任工友。」、「 (問:平常是否會幫忙打字?)、沒有。」等語(見本院二卷第十九頁),互相 參酌以觀,顯見証人甲○○在該第五八七三號公文打字時,尚未至南澳鄉公所任 職,該打字公文自不可能由甲○○繕打甚明。又依被告壬○○及証人己○○所供 ,當時南澳鄉公所財經課之公文既均由己○○繕打,另一打字小姐丙○○僅負責 兵役課之打字工作,除此之外,南澳鄉公所當時既無第三人會以打字方式繕打公 文,且依本院向南澳鄉公所所調取之聯亞公司申請在南澳鄉設置加油站全案卷宗 核閱結果,該案卷內除該以打字方式繕打之第五八七三號公文外,由南澳鄉公所 為發文單位之函文,並無其他以打字方式為之者,有該案卷影本乙宗在卷可稽( 見外放証物),而証人己○○復陳稱其確曾繕打過有關聯亞公司之公文,綜合審 酌則己○○當時所繕打者,應係該五八七三號公文無訛。否則何來第二份有關聯 亞公司之公文可供其繕打?又被告壬○○係聯亞公司申請設置加油站之承辦人, 依証人己○○所供該繕打之聯亞公司公文係該案承辦人持交原函稿交其打字,繕 打完畢後已交還承人,已如前述,而本院所調取之聯亞公司申請設置加油站全案 卷宗內,亦僅附有該己○○繕打之五八七三號公文,而無戊○○手抄本之該五八 七三號公文或被告壬○○該公文原稿,而該卷宗在未結案之前,亦均由原承辦人 壬○○保管並持續進行中,該由己○○所繕打之第五八七三號公文若非被告壬○ ○持交己○○繕打,則何來另一承辦人交付該公文原稿交己○○打字?打字後之 公文又如何能併入該案卷之卷宗內存卷?足徵該第五八七三號公文係被告壬○○ 交由己○○繕打後,再於丁○○、庚○○夫妻八十一年九月十七、十八日前往南 澳鄉公所時,再持交丁○○洵屬灼然。至被告壬○○辯謂其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 、十七日、十八日均因公出差,未在辦公室內不可能與乙○○、丁○○、庚○○ 共謀擬循行政公文核判手續,另行製作相同文號不同內容之公文交付,亦不可能 利用不知情之南澳鄉公所職員以打字方式繕打另份第五八七三號公文,於八十一 年九月十七、八日在南澳鄉公所交付丁○○夫妻云云,雖經本院向宜蘭縣南澳鄉 公所調取被告壬○○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十七、十八日等三日之差假紀錄,被 告壬○○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係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東岳村複查幸福水泥公司 案件,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則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勘查趙林金菊申請承租土 地乙案,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則前往澳花勘查中光石礦案件,有宜蘭縣南澳鄉公 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南鄉人字第一一0六一號函及函附之壬○○出差 請示單影本二份、員工出差報告單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 十七頁),再參諸被告壬○○於本院供稱:「(八十一年九月十六、十七、十八 日)我是到保育山區(出差),我們一般正常是九時多才出去,早的話三、四點 回來,晚的話是下班後才回來。」、「我們是八點鐘上班。」等語(見本院二卷 第四十一頁),再依卷附之壬○○出差單所載,其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係上午 九點出發前往南澳鄉東岳村複查幸福水泥公司乙案,於同日復填寫同年月十七日 及十八日之出差單送核,有出差單影本二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卷第二十六頁) ,參以其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及十七日二天,均在南澳鄉內出差,一至東岳村 幸福水泥公司,一至武塔勘查趙林金菊承租案,另同年月十八日亦係至澳花勘查 中光石礦,被告壬○○非不可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上午八點 至九點出差前或在當天下午三、四點回至辦公室後,至鄉長乙○○辦公室與被告 丁○○、庚○○夫妻協商共謀擬循行政公文核判手續(指十六日),另行製作相 同文號不同內容之公文交付,並利用不知情之南澳鄉公所職員己○○以打字方式 繕打另份第五八七三號公文,再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八日在南澳鄉公所內交付 予丁○○夫妻收受,再持以申請南澳鄉公所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尚難因被告 壬○○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十七、十八日均曾出差即謂其不可能為前開犯行, 被告壬○○此部辯解,洵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三)前開打字之第五八七三號公文,與手抄原稿之發文日期、文號均屬相同,惟手抄 本公文內容為:「貴公司依照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擬在本南澳 鄉設置加油站乙案,查本鄉○○○路交通僅賴蘇花公路且無一處加油站供民間加 油,本所樂意由民間來本鄉設置,以便利民行及帶動地方繁榮,貴公司所申請租 用之南澳段四六三─四號山胞保留地,已有山胞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有關土地問 題,請公司自行協調取:」等語,打字公文內容則為:「貴公司依照政府獎勵民 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擬在本鄉南澳鄉設置加油站乙案,查本鄉○○○路交 通僅賴蘇花公路,且無一處加油站供民間使用,本所同意由貴公司(聯亞)來本 鄉設置,以便利民行及帶動地方繁榮,貴公司所申請租用之南澳段四六三─四號 土地,因屬『都市計劃內山胞保留地』,請依照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辦 理承租手續。」云云,內容迥然有異,有二份公文影本可供比對;再參以該打字 之第五八七三號公文上亦蓋有鄉長乙○○之公印文,該公文確係以南澳鄉公所之 公文用紙所繕打,且該公文上鄉長乙○○之公印文,係屬真正,業據證人戊○○ 供明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筆錄),復為被告乙○○所是認 (見第三四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而該打字之第五八七三號公文確係原承辦 人即被告壬○○持交己○○所繕打,已如前述,証人己○○繕打後,若非被告壬 ○○持以用印,南澳鄉公所司印者,豈可能在該公文上蓋用鄉長乙○○之公印文 ?被告壬○○於持交偕妻庚○○前來之丁○○時,又何可能將業已蓋妥鄉長乙○ ○公印文之完整公文交付?而被告壬○○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原已將手抄之第 五八七三號公文發文交予聯亞公司,嗣因被告丁○○、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 六日至南澳鄉公所鄉長乙○○辦公室內與被告乙○○協商解決之道時,被告壬○ ○若非在場應被告乙○○之要求與被告丁○○、庚○○配合,並共謀循行政公文 核判手續,另行製作相同文號不同內容之繕打式公文交付,以利庚○○、丁○○ 夫妻據以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被告壬○○豈可能於短短數日內,甘冒大不 韙,再利用不知情之南澳鄉公所職員己○○以打字方式,書具另紙相同文號內容 不實之公文交付丁○○?況被告壬○○早已知悉該宜蘭縣南澳鄉○○段第四六三 ─四地號國有山胞保留地,已由山胞徐文發、松進禎設定耕作權,並由平地人陳 勝清占用種植果樹中,陳勝清復曾多次向南澳鄉公所申請闢設加油站未果,且依 「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欲在山胞保留地上 興建加油站應檢具法定文件,向南澳鄉公所申請,由鄉公所先行公告三十日,期 滿無山胞申請,再提經「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層報台灣省政 府核准後始得租用該地號土地,而聯亞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所為之該申請, 並不符前開規定,發文要求聯亞公司自行協調耕作權設定人以取得用地,且被告 丁○○、庚○○每次至南澳鄉公所處理有關設置加油站事宜,均會前往鄉長辦公 室找被告乙○○,乙○○在其辦公室內,均會指示其如何處理等情,已據被告壬 ○○供承在卷(見第三0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更且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 ,台灣省政府專案調查時,南澳鄉公所復舉該打字之第五八七三號公文供調借, 亦有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調查意見書影本可按,被告壬○○若非經鄉長乙○○之 指示及被告丁○○、庚○○同意交付賄款為酬,其豈可能違背「山胞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侵害山胞徐文發、松進禎已依法取得 之設定耕作權,再違法重複以不同內容之公文發文交付丁○○?復於嗣後以該打 字公文交付台灣省政府以為搪塞?益見被告壬○○與乙○○、丁○○、庚○○就 該南澳鄉公所第五八七三號打字公文內容,為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等四人均否認該犯行,殊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聯亞公司申請租用山胞保留地,闢設加油站,南澳鄉公所受理後,須依「山胞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先行公告三十日,迨無山 胞申請,方得造冊提交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再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始能辦理 租用手續,經被告壬○○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明知,已如前述,台灣省政府民政 廳亦曾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八一民胞字第二三三四七號函副知南澳鄉公所,有 該函影本可參(見第三四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被告乙○○竟拒予理會, 仍指示被告壬○○違法先行開具以其職務上所掌內容不實之南澳鄉公所為土地所 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份交付被告丁○○、庚○○夫妻,顯已違法濫權, 被告乙○○、壬○○、丁○○、庚○○均辯謂係依法行事,要屬諉卸之詞,不足 採信。至其等雖提出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二六 六五號函影本為証(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據以辯謂:加油站不屬原住民保留 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項目,無上開辦法之適用云云,嗣台灣 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六)原地字第八五七O 號函覆本院前審亦引據前述內政部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一六頁),然該函係 內政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經邀集相關單位研商始獲致之結論,縱該部對加油 站是否適用「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持與稍早台灣省民政 廳所為之見解不同,亦不能阻卻被告等人於八十一年間行為時,明知台灣省政府 民政廳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八一)民胞字第二三三四七號函示之見解,仍無 解於渠等前開行為之違背職務之違法性。 (五)被告等四人雖均否認丁○○、庚○○交付乙○○、壬○○之三十萬元及六萬元係 賄款,惟被告乙○○於宜蘭縣調查站初訊時供稱:「該筆款項係丁○○欲贊助其 參加台灣省議員選舉中國國民黨黨內初選之經費」,核與被告丁○○於調查站初 訊時供稱:「八十一年十月九日伊與庚○○親赴南澳鄉公所力爭,被告壬○○原 表示鄉公所無權出具同意書,經伊要求向上級請示,其後壬○○謂鄉長認為若有 聯亞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則鄉公所似可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壬○○並表示切 結書內容應與鄉長溝通,伊乃前往與鄉長乙○○洽談,並出具切結書,乙○○亦 請壬○○至鄉長辦公室囑其馬上辦理,壬○○離開後,乙○○即與伊二人閒聊, 並稱其最近購屋手頭拮据,可否借其幾十萬元,伊乃當場開立三十萬元之支票交 付與乙○○」等語不符。且被告乙○○於調查站供稱:「伊於八十二年上半年, 俟丁○○、庚○○至南澳鄉公所辦事時,在南澳鄉公所內償還現金三十萬元予彼 」云云,亦與被告丁○○於調查站所稱:「乙○○約二個月後某日,約我至羅東 鎮○○路東一戲院對面之茶藝館見面,並償還現金三十萬元」等語不合;又被告 乙○○、丁○○於原審經隔離訊問時,二人對於簽立借據所供情節亦南轅北轍, 有筆錄可憑(見第三0九八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三一一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九 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反面、第八十八頁),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 乙○○並無還款情事,足見被告乙○○所辯借款一節,乃臨訟串飾之詞,被告丁 ○○所提乙○○出具之借據一紙,亦係事後捏造之証物,被告丁○○、庚○○提 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內載稱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存款三十萬元,僅 係存款數字巧合,並非被告乙○○之還款甚明。又該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係被 告丁○○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在乙○○辦公室內所當場簽發後交付乙○○,被 告庚○○亦在場,並催促被告壬○○速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業據被告丁○ ○供承在卷(見第三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核與被告庚○○供述情節相 符(見第三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庚○○為發票人之支票,平日均由 庚○○自行簽發,如由丁○○簽發時,均後知會庚○○等情,亦為被告丁○○所 是承(見第三一一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顯見該款確係被告丁○○、庚 ○○共同交付乙○○供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對價之賄款,洵無疑議。又被告乙○ ○於收受該支票後,即委由不知情之蔡明福提示兌現,亦經被告乙○○供明在卷 (見第三四四三號偵日本卷第三頁),核與証人蔡明福供証情節相符(見第三一 一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復有該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乙○○已取得該賄款無訛,被告乙○○、丁○○、庚○○否認收及交付該 賄款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六)被告壬○○收受之六萬元支票,確係被告丁○○、庚○○夫妻為酬謝其違背職務 對設置加油站乙事幫忙,而持至其家中交付被告壬○○收受等情,業據被告壬○ ○於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承:「(提示交通銀行羅東分行甲存八十─九號帳戶 ,票號:LC0000000號、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之影本)請問此張支票是否 由你親自背書兌領?其詳情為何?)、是的,我記得八十二年三月初某日,庚○ ○夫婦開車至我住處拜訪並交付我前揭支票,我於數天後偕同石嬋娟至羅東鎮兌 領該張支票。」等情不諱(見第三0九八號偵查卷五十三頁反面),該六萬元之 支票,乃被告丁○○、庚○○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左右,親至南澳鄉○○村○○ 路十巷十五號壬○○住處交付等情,亦經證人石嬋娟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第三 0九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反面)。雖被告壬○○嗣後翻異前供否認收受該六萬 元支票賄款,證人石嬋娟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陳稱偵訊時所供係記憶有誤,證人 即被告壬○○之兄嫂漢陳阿香亦附和被告壬○○翻異所陳,證稱該款係其被告壬 ○○之妻石嬋娟陪同其前往被告庚○○住處向其所借用云云,被告庚○○亦否認 交付該六萬元支票賄款予壬○○,惟查被告壬○○嗣後對該支票究係其妻石嬋娟 交付其提示?抑係其嫂漢陳阿香交付其提示者?前後所供並不一致(見原審卷一 三0頁反面、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三0頁),於本院調查時復陳稱該支票不知在何 處交其提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四十頁),苟非其事後翻異之詞非屬真實,為何 對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供先後不符?再者,証人石嬋娟先則供稱該支票係庚○ ○持至其家中交付,表示欲謝謝被告壬○○之幫忙,惟遭其所拒始改送為借;嗣 後則改供係其與兄嫂漢陳阿香為購買香魚苗始至庚○○家中所借(見第三0九八 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反面、本院一卷第九十四頁),所陳亦迥然有異,復係被告 壬○○之妻,所供難免迴護,亦難依其所陳即認該六萬元支票係漢陳阿香向庚○ ○之借款,雖証人漢陳阿春及庚○○均供稱該六萬元支票,係石嬋娟陪同漢陳阿 香至其住處所借,惟二人就借款之確切時間所供亦屬不一,有各該筆錄可按(見 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三0頁),且該支票苟係漢陳阿香向庚○○所借, 為何該支票不由漢陳阿香取去供購買香魚苗使用,反而於向庚○○借得後即交予 石嬋娟保管,再轉交由被告壬○○持往提示付款?均與常情有悖,此外,復有該 六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壬○○嗣後翻異及証人石嬋娟、漢陳阿香 所証,均係事後諉卸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該六萬元支票應係被告庚○○、丁 ○○交付壬○○有關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為被告庚○○、丁○○所交付之 賄款,洵灼然明甚。 (七)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原承租該南澳段第四六三─四地號土地使用擁 有耕作權之山胞徐文發、松進禎非法轉讓給平地人陳勝清種植果樹,依法應該收 回,但一直沒收回;(土地沒有收回)不應該發 (土地同意書)給聯亞公司;(這種 作法)不符合 (規定)::而且聯亞公司的人也找鄉長;每次去申請,負責人庚○ ○夫妻都會來找鄉長,是鄉長乙○○在他辦公室指示這麼做等語(見第三O九八 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而有關公文收發情形,南澳鄉公所雖以八十六年三月十 三日(八六)鄉秘總字第一四五九號函覆本院略謂:八十一年九月至十月之收文 簿及發文簿因未經移交無法檢送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七頁),然被告壬○ ○於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已就簽擬公文之經過明確敘稱:「(問:你又何以改變 前簽之立場,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發文給 聯亞公司,要求其自行取得前揭土地使用權人之同意後,鄉長乙○○及課長楊福 壽曾指示我要儘速同意聯亞公司申請設置加油站案,故聯亞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 六日再度申請前揭土地後,我乃持該申請函至鄉長乙○○辦公室,向渠報告並請 示處理原則,乙○○指示我簽陳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渠批示,故我乃 改變前簽之立場,直接於該申請書上簽陳:『請用印後擲回』﹕」等情甚詳 (同 第三0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其於偵查中時雖改稱:「我擬的公文是要聯亞 公司自行協調,我交給戊○○,她再轉交給李本松去處理,怎麼變這樣我不知」 云云(見第三O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顯係諉責之詞,所舉證人戊○○、 李本松、己○○有關公文打字與對外發文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該被告之證據。 (八)又被告壬○○明知宜蘭南澳鄉○○段四六三─四地號土地,已有山胞徐文發,松 進禎設定耕作權,並由平地人陳勝清占用種植果樹,且陳勝清並曾多次向南澳鄉 公所申請設置加油站等情,業據被告壬○○供明在卷(見第三0九八號偵查卷第 六頁、第二十八頁反面),証人曹盛守亦証稱該土地上在召開審查會時尚種有果 樹等農作物(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二八頁),且被告壬○○復自 承其囑附不知情之辛○○○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宜蘭縣南澳鄉山胞保留 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上,為「權利人」空白,「地上物情形 」為「什草」登載之前,確曾至現場勘查,並交待辛○○○依其勘查結果,在該 「宜蘭縣南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上為前開登載 等情(見第三0九八號偵查卷第六、本院一卷第九十二頁、第一七一頁),証人 辛○○○亦証稱被告壬○○確有前往現場勘查後,始將勘查結果交付伊在該「宜 蘭縣南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上,為「權利人」 空白,「地上物情形」為「什草」之登載後,再交壬○○核閱後持交審查會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九十一頁、第一七一頁),互核相符,復有該「宜蘭縣南澳鄉山 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外放 証物),且被告壬○○於手抄之第五八七三號函覆聯亞公司之公文中亦已明確載 明該土地上已有山胞取得所有權狀等情,亦如前述,顯見該土地上確已有山胞徐 文發,松進禎設定耕作權,並由平地人陳勝清占用種植果樹甚明,而非被告壬○ ○利用不知情之辛○○○所書之「權利人」空白,「地上物情形」為「什草」。 又該「宜蘭縣南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係被告壬 ○○依職權所製作之文書,於調查完畢後,再提報於「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議」中審查,係屬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被告壬○○利用南澳鄉公 所不知情之職員辛○○○在該「宜蘭縣南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 審查會議清冊」上為前開不實之登載,所為自與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要件該當。至被告壬○○雖於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鄉長 乙○○曾指示其聯亞公司申請設置加油站乙案,應儘早促成通過云云(見第三0 九八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惟並未指陳被告乙○○有何指示其在該「宜蘭縣南 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上,利用不知情之辛○○ ○為「權利人」空白,「地上物情形」為「什草」之不實登載情事,亦未有一言 提及被告庚○○、丁○○有要求其在該「宜蘭縣南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 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上為不實登載之事實,足徵為前開不實之登載,應係被 告壬○○個人為使聯亞公司申請設置加油站乙案,能早日經南澳鄉「人民申請案 件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順利審查通過,而單獨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利用不知情之該鄉公所職員辛○○○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宜蘭縣南澳鄉山胞保留 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上為前開不實之登載,與被告乙○○、 丁○○、庚○○無關甚明。又於將其職務上所掌內容登載不實之「宜蘭縣南澳鄉 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提出於該鄉「人民申請案件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議」審查,致該審查委員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 十分,在南澳鄉公所二樓會議室召開「八十二年度第五次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 審查委員會議」中,據被告壬○○所提出之內容不實之「宜蘭縣南澳鄉山胞保留 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記載,而順利通過聯亞公司申請承租該 筆土地案,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委員會對山胞保留地審查之正確性,及已在該土地 上設有耕作權之徐文發,松進禎。 (九)至起訴書復謂:「庚○○、丁○○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向南澳鄉公所申請發給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且惟恐不獲允許,乃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至南澳鄉○○路鄉長 官邸,交付乙○○一紙以庚○○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甲 存三四○四-八帳號,票號K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發票 日期八十一年十月九日之即期支票,乙○○收受該賄款後,即指示壬○○照申請 意旨擬辦,並囑不知情之課長楊福壽、秘書李慶台不要簽註任何意見:::」等 語。經查:依卷內所附資料,聯亞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向南澳鄉公所申請 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壬○○於同年十月七日即在該申請書上簽註「擬請用 印後擲回」等語,証人楊福壽、李慶台亦於同日在該申請書未簽註任何意見,僅 蓋其職章後,即將該申請書轉呈被告乙○○批核(見第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九頁 ),顯見被告壬○○簽註擬辦意見後,証人李慶台、楊福壽僅蓋章未簽註意見之 時間,均在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庚○○、丁○○向乙○○行賄之前,再者被告壬○ ○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已以手抄之第五八七三號公文函覆聯亞公司,而其於八 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被告丁○○、庚○○夫妻前往南澳鄉公所面見鄉長乙○○後, 被告壬○○即利用不知情之南澳鄉公所職員己○○以繕打方式,再書具另紙內容 不同,文號、發文日期均屬相同之第五八七三號公文,於同年九月十七、十八日 其南澳鄉所內交付陪同其妻庚○○前來之丁○○收受,已如前述,而被告壬○○ 所推翻其同年月十四日所取之手抄第五八七三號公文,違法再書具另紙內容不同 繕打之第五八七三號公文交付丁○○,應係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丁○○、庚○○至 鄉長辦室面見乙○○,並由乙○○找來壬○○時,即已與乙○○、壬○○達成交 付賄賂及收受賄賂之合意,故被告乙○○、壬○○就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應起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被告丁○○、庚○○就告白天、壬○○違背職 務行為行求賄賂之時間,亦同在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殊堪認定。 (十)至被告庚○○、丁○○辯稱;渠等於宜蘭縣調查局訊問受刑求,始為非任意性陳 述云云,然查經本院前審向宜蘭縣調查站函查結果,被告丁○○、庚○○均未遭 受刑求,業據宜蘭調查站函覆明確,且被告丁○○、庚○○苟於宜蘭縣調查站訊 問時遭受刑求,為何渠等均未坦承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未有一語言及渠等遭受 刑求,被告庚○○更且於偵查中承稱其於宜蘭縣調查站所供為實在(見第三一一 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且均未提出確切之事証供法院調查其等所辯為真 實,自難僅憑渠等事後空言所為刑求辯解,即為被告丁○○、庚○○有利之認定 。又選任辯護人復以設置加油站之核准權在宜蘭縣政府,非南澳鄉公所,向經濟 部申請闢設加油站,不須用南澳鄉公所使用同意書,被告庚○○、丁○○根本無 須向乙○○、壬○○行賄云云,然此與乙○○、壬○○、庚○○、丁○○等人上 揭所供如何商談情節不符,且依省政府民政廳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副知南澳鄉公 所之(八十一)民胞字第二三三四七號函已明確載明:「貴公司擬依政府獎勵民 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申辦租用宜蘭縣南澳鄉○○段四六三–四號面積○‧一 ○○六公頃作為南澳加油站用地案,請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廿三條、第 廿四條規定程序向南澳鄉公所辦理,…」云云(見第三0九八號偵查卷第八頁) ,而「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亦規定,應檢具法定 文件,向南澳鄉公所提出申請,由鄉公所先行公告三十日,迨期滿無山胞申請後 ,始得造冊、提交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再層報台灣省政府 核准後始得租用,故依當時少政府之函令規定,聯亞公司欲在南澳鄉申請設置加 油站,自應檢具法定文件向南澳鄉公所提出申請,由鄉公所先行公告三十日,迨 期滿無山胞申請後,始得造冊、提交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 再層報台灣省政府核准後始得租用山胞保留供為設置加油站之用,南澳鄉公所依 該規定自有其審核權,被告等選任辯護人該項辯解,尚非有據,洵不足採。又被 告丁○○、庚○○之選任辯護人復聲請本院向宜蘭縣調查站調取搜索當天之錄影 帶勘驗云云,惟經本院函向宜蘭縣調查站調取該錄影帶,已據該站函復稱:「本 站並無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搜索被告丁○○之處所,而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依法搜索被告丁○○,惟並無搜索錄影帶,但當時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警員沈增 誠陪同在場。」等語,有該站九十年二月一日(九0)宜肅字第九0四0五一號 函在卷可稽,自無該錄影帶可供勘驗,併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乙○○、壬○○、丁○○、庚○○所辯,均係卸責圖免之 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查被告乙○○係宜蘭縣南澳鄉鄉長、壬○○係該鄉公所技士兼財經課代理課長, 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庚○○原為夫妻(嗣已離婚),由 庚○○擔任聯亞公司負責人,丁○○為公司總經理,則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被告乙○○與壬○○具有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身分,與無該身分之被告丁○○、庚○○基於共同犯意,在南澳鄉 公所打字之第五八七三號公文內,利用南澳鄉公所不知情之職員己○○在被告壬 ○○所掌之公文書內為不實之登載,並交付共犯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庚○○無該公務員身分與有該身分 之被告乙○○、壬○○共犯本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應論被告四 人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庚○○雖與壬○○共謀,而推由壬○○ 利用不知情之己○○為前開不實之登載,被告壬○○係實施共犯,被告乙○○、 丁○○、庚○○均係共謀共同正犯,又渠四人利用不知情之己○○登載不實,均 係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四人就此部分犯行,係犯變造公文書罪,惟查 變造公文書罪係行為人無改造公文書之權利,而改造該公文書之內容之謂,而本 件被告壬○○係該第五八七三號公文書之有權製作人,其並非在原手抄之第五八 七三號公文書上直接變更其內容,已與變造公文書要件有間,而係利用不知情之 己○○在另紙公文用紙上繕打與原公文書內容完全不同之另紙公文書,應屬公務 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問題,因該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社會事實,與 本院認定之社會事實相同,而起訴法條既有未洽,自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又被告壬○○單獨利用南澳鄉公所職員辛○○○,在其職務上所掌之「 宜蘭縣南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上,為「權利人 」空白,「地上物情形」為「什草」之不實登載情事,再持交南澳鄉「人民申請 案件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審查決議通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利用辛○○○為該登載不實行為,為間接正 犯。按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 效,修正後之新法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罪,新法併科罰金之數 額較舊法大幅提高,就法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四人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為本件論 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壬○○、乙○○分別收受丁○○、庚○○交付之賄賂六萬元 及三十萬元部分,所為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庚○○、丁○○就被告壬○○及乙○○違背職務上為 行求賄賂後再交付賄賂所為,則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對 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等行求賄賂後交付 賄賂,行求賄賂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庚○○、丁○○二人就 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庚○○雖非 依據號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係對有該身分之被告乙○○、壬○○交付賄賂, 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自應成立該條項之罪。被告 庚○○、丁○○先後交付賄賂予乙○○、壬○○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壬○○先後二次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乙○○、壬○○、丁○○、庚○○所 犯上開二罪,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乙○○、壬○○應從一重依修正前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庚 ○○、丁○○應從一重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壬○○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自白收受六萬元賄款之事 實,有該調查站之筆錄附卷足憑,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等所犯罪証明確,依法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貪污治罪條 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法律論處,尚有未合。(二)刑法上所 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之謂,惟原判決所指變造打字之第五八七三號公文書,為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函, 為被告壬○○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蓋用「鄉長乙○○」之職名章(見第三0 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則依南澳鄉公所函之形式觀察,乙○○、壬○○對 該公文係有權製作之人,與無製作權人而改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顯然不 同,縱令其不應改作而改作,亦無變造可言,而應成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所掌公文書罪,原判決以乙○○、壬○○、丁○○、庚○○就八十一年九 月十四日八一財經字第五八七三號打字公文部分,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 造公文書罪,持以行使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即有違誤。(三)原判決認定庚○○、丁○○共同串謀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壬○○、乙○○均明知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甫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來文 再度提示聯亞公司租地闢設加油站事,應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猶違法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逕以南澳鄉公所冒充為前 開土地所有權人,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二紙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八一鄉財字第六五九二號公文發函與聯 亞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該土地所有權人及耕作權人」等情,而於理由內說明「乙 ○○指示壬○○違法先行開立南澳鄉公所偽冒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予被告庚○○、丁○○,顯係違法濫權,被告等人謂係依法行事,要屬諉責之詞 ,不足採信。」、「乙○○、壬○○與丁○○、庚○○基於共同犯意行使登載不 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四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即南 澳鄉公所出具八十一年十月九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第三四四三號偵查卷第 二十八頁),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惟乙○○供稱:「南澳 段四六三-四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台灣省民政廳,南澳鄉 公所為代管單位。」(見第三四四三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一行至第三行),並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台灣省政府民政廳 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八一民胞字第二三三四七號函,係對租地闢設加油站,須依山 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並不及於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之問題。倘使南澳鄉公所可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限於土地所 有權人始得為之,則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南澳鄉公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 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記載「南澳鄉公所鄉長乙○○」,而未詳細記載其土地 所有權人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乙○○如上面所引供述,應尚不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原判決未詳加審酌,遽認為上訴人等四人均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亦嫌未洽。(四)被告壬○○係單獨利用南 澳鄉公所職員辛○○○,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宜蘭縣南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 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上,為「權利人」空白,「地上物情形」為「什草 」之不實登載情事,再持交南澳鄉「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審查 決議通過,原審認係與被告乙○○、丁○○、庚○○犯該罪,亦有未合。(五) 被告壬○○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己○○、辛○○○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 實,均係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及,亦有疏漏。復未論被告乙○○、丁○○、庚 ○○就打字之第五八七三號公文登載不實部分係共謀共同正犯,亦有未合。本件 被告等上訴均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係宜蘭縣南澳 鄉鄉長,壬○○係南澳鄉公所技士兼財經課代理課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庚○○、丁○○均非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為使聯亞公司違法取得用地設置加油站,共同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敗壞國家吏治,爰審酌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併依法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褫奪公權,以示懲儆。 五、被告乙○○、壬○○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賄款新台幣三十萬元及六萬元,應依法追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分別抵償之。 六、被告丁○○、乙○○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 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 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 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一年以上七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