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九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 楊美玲 羅明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士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雙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 二六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第一七五八三號、第一七六三四號、第一 七七八0號、第一七七八一號、第一八三九0號、第一八八五四號、第一九三二五號 、第二00六六號、第二00六七號、第二0九一七號、第二四二五二號、第二四八 六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己○○、丙○○、戊○○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刻之「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游秀雄 」、「陳釗炳」之印章及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條戳章」、「地址戳章」、「 華南銀行埔乾分行」長條戳章、「彰化銀行萬華分行」長條戳章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捌紙均沒收。 己○○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 戊○○被訴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之規定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規 定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緣丁○○(業已判決確定)係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票總公司 )板橋分公司(下稱國票板橋分公司,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四 樓)前辦事員,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投資股票失利,為思翻本,乃圖謀偽造國票 板橋分公司空白本票向臺灣銀行詐騙資金再投資股市翻本,其手法如下:自同年 九月間某日起,竊取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置於儲物間內供客戶使用之空白本票多 本,並乘該公司副理陳淳德事忙未及注意之際,盜蓋陳淳德之甲級章及陳淳德保 管之領組王恆譿名義之乙級章,於前開竊得之空白商業本票上之「保證人」欄; 及盜蓋其本人保管,刻有「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證之章」之圓戳章於商 業本票右上方,及刻有「本票券經甲○○○金融公司承銷」之橫式條戳於本票背 面,表明該商業本票業經國票板橋分公司保證、簽證、承銷;復偽刻彰化銀行萬 華分行、第一銀行西門分行、第一銀行中山分行、華南銀行埔乾分行、合庫忠孝 支庫、農民銀行寶橋分行、中國商銀城中分行、交通銀行板橋分行、華南銀行中 崙分行、台灣銀行新莊分行、農民銀行儲蓄部(起訴書漏載)等行庫之橫式條戳 ,加蓋於上開商業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欄」;又偽刻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隆義昌有限公司、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隆義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石材股份有 限公司、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豐股份有限公司、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等十四家公司(龍田建設公司雖係被偽造公司印鑑,但在未到期票據中,則無 該公司發行者)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公司條戳、地址條戳、帳號條戳,加 蓋於上開商業本票之「發票人」欄,以各該公司為前開本票之發票人,而偽造前 開公司之商業本票。再於上班前、下班後之時段,先後在公司之電腦上偽造國票 公司與前開公司之不實之交易成交單,經列印後隨即將該不實之成交之電腦資料 刪除;再與臺灣銀行信託部洽談承作該偽造本票之交易。迨交易完成後,臺灣銀 行信託部即將款項匯入國票公司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內。又為免被公司查覺無端多 出該款項,乃於出售前開本票予臺灣銀行信託部之同時,另以「郭良墀」、「馬 文龍」、「郭銀芳」、「丙○○」、「梁克正」、「施素蘭」、「張明燕」、「 侯增」、「陳昌勝」、「曾治國」、「范素梅」等人頭名義,在國票板橋分公司 偽作同金額之票債(包括政府公債、商業本票、銀行承兌匯票及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附買回交易,並製作收付款憑單,以傳真或電傳方式傳至國票總公司,使 國票總公司誤以為當日台銀信託部向丁○○所購買偽造之商業本票所匯入之國票 總公司之款項,即係前開人頭向國票公司購買附買回票債之匯款。俟各該附買回 票債到期後,丁○○即以國票板橋分公司向人頭戶買回前開票債方式,以移花接 木方式,將台銀信託部支付購買其所偽造前開商業本票之款項,自國票總公司前 開帳戶內,挪匯至人頭戶「郭良墀」、「馬文龍」、「郭銀芳」、「丙○○」、 「梁克正」、「施素蘭」、「張明燕」、「侯增」、「陳昌勝」、「曾治國」、 「范素梅」等人帳戶內,順利套取資金使用。迨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止,丁○○所 偽造發行之商業本票,總面額計達三百八十七億五千五百萬元,其中扣除續作或 以票易票等方式重覆金額外,實際向台銀信託部詐取之金額共九十八億零一百六 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至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其案發後,尚未到期之商業本票 面額則共計一百零二億二千萬元。丁○○以此方式所詐得之款項,除將部分款項 貸予案外人李秀芬,部分資金則繼續投資股市購買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日 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普全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部分款項則購置汽車、不動產等。 二、乙○○則係國票板橋分公司前辦事員,先後負責內部帳冊登載與資金調度等會計 、出納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四年三月底,丁○○以金錢誘惑之方式,將 面額一千四百萬元之無記名公債交予乙○○保管,但囑乙○○如有急用,隨時要 取回,梁某亦可以動用,乙○○則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二十八日,分別以 王智國名義賣出該筆公債,所得款項悉歸己有(存於曹美梅、梁慧蘭農民銀行信 託部帳戶內)。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底,丁○○提出辭呈準備離職,其所遺業務擬 由乙○○接辦,丁○○即要求乙○○能在其辭職後,繼續協助其偽造發行商業本 票,並持續售予台銀信託部,以防事發,並允諾將來引介至其所創辦之亞太集團 上班;乙○○即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應允為之。同 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許,乙○○依丁○○電話通知,至楊某未婚妻溫怡君工作之 兒童書城處,取得前開偽造之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空白 商業本票等資料,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回到板橋分公司,時丁○○業與臺灣銀 行信託部談妥出售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一千七百萬元、大同育樂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本票二億元之交易,丁○○並已在該公司內以電腦列印賣出成交單;翌 日即八月三日上午,乙○○除於該分公司大樓停車場,取出已蓋妥甲、乙級保證 章之空白商業本票八張,將丁○○交付保管偽造之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 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游秀雄、陳釗炳印鑑章及東隆 與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條戳章、地址戳章、華南銀行埔墘分行長條戳章、彰化銀行 萬華分行長條戮章分別加蓋於偽造印文於前本票發票人欄、擔當付款人欄及加蓋 發票日期及到期日(以大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本票共四紙,每紙票 面金額均為五千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到期日為同年月三十一日 ,擔當付款人均為華南行埔墘分行;以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本 票共四紙,票面金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發票日 均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到期日均為同年月十六日,擔當付款人均為彰化銀行萬 華分行,其上除蓋有該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外,另蓋有東隆與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長條戳、地址戳)外,另偽造人頭施素蘭於該分公司購買公債之附買回交易 ,並於十一時許,持前開偽造之本票至台銀信託部辦理交割,另一方面則以施素 蘭名義偽向國票公司買入公債,足生損害於國票公司及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與游秀雄、 陳釗炳、施素蘭,嗣丁○○於同日接受約談,並於翌日羈押,該款項尚未流入人 頭戶內。 三、丁○○於陸續詐取台銀資金後,即與己○○、丙○○、郭銀芳、張秀、郭良墀、 李東泰、吳榮祥、溫斐華、馬文龍基於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高興昌股票之 交易價格,炒作高興昌股票犯意之聯絡,由丁○○委託郭銀芳(另由原審通緝中 )買賣股票,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分由己○○(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郭 銀芳、王義郎(業已判決確定)等人分別提供施素蘭、施能策、施薛淑貞、陸哲 之、鄭士山、潘鐘女、涂琇馨、郭周妹、郭含珠、張世平等人頭帳戶供作炒作, 買進高興昌股票部份由郭銀芳之配偶馬文龍(另由原審通緝中)提供世華銀行儲 蓄部第一0九一五之八號帳戶,及以丙○○之世華銀行營業部第九一五九之一號 支票存款帳戶辦理交割。丁○○每日通知郭銀芳次日欲買賣高興昌股票之價量, 由郭銀芳、己○○及慶宜公司營業員張秀等人指示丙○○與郭銀芳之弟郭良墀等 營業員,分向慶宜、大信、大慶、大鑫、士農、大元、中外、 中興、日星、日 順、吉星、金豪、長鴻等證券商喊盤、下單。每日收盤以後,由張秀(業己判決 確定)、丙○○、李東泰(業已判決確定)等負責統計買賣資料回報予郭銀芳及 慶宜公司職員溫斐華,再由郭銀芳及溫斐華向丁○○報告當日買賣情形,丁○○ 再將詐取之台銀資金匯至施素蘭、郭銀芳、馬文龍、丙○○等人頭帳戶內,由溫 斐華依各人頭帳戶每日買賣股票情形辦理資金轉帳及交割事宜,外交割部分,則 由吳榮祥負責。以此方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底,對高興昌公 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上之有價證券,連續分別以前揭人頭戶之名義,經由不同之證 券交易商,在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內,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等委託買賣 方式將高興昌股票股價由二十六點三元拉抬至五十六元。以此方式拉抬高與昌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 四、案經被害人國票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之交易係由丁○○與 台銀信託部人員洽談利率,並由莊明政繕打成交單,可見該八張偽造之本票早在 八月三日前即由丁○○偽造完成與伊無關。而當日因國票板橋分公司發生普生公 司擔保品不足問題,公司指派丁○○前往處理,並命丁○○將其欲辦理交割成交 單及本票交予伊代為處理,伊不知該本票係屬偽造;且查丁○○交付伊之包裝袋 ,事先已由丁○○密封,伊並未打開觀看,不知裡面係何物品,而該包裝袋,經 調查局於查扣後經檢視結果,並無印泥,伊不可能在地下室偽造本票,另丁○○ 所偽造之本票並非連號,可見該本票並非伊所偽造云云。伊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 之所以承認犯罪,係因調查員一再向伊稱丁○○之犯罪證物既在伊持有中,伊已 難脫罪,囑伊與之配合,否則即加重不利於伊之陳述,罪上加罪,如自白,則於 筆錄及檢察官處,作對伊有利之陳述,定能獲判無罪,並於會議室內快速翻閱六 法全書給伊看,因伊係弱視,無法看清六法全書之內容,唯於相信調查人員不會 欺騙伊之情形下,伊始自白上情云云。 二、經查: ㈠丁○○於八十四年七月下旬擬離職時,即告知被告乙○○如何偽造本票套取資金 ,且依丁○○之指示,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許,至丁○○未婚妻溫怡君工作 之兒童書城處,取得偽造之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空白商 業本票等資料,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回到板橋分公司,偽造東隆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三筆商業本票之交易成交單等資料,金額共 為二億一千七百萬元;翌日即八月三日上午,被告乙○○除於該分公司大樓停車 場,取出已蓋妥甲、乙級保證章之空白商業本票八張,將丁○○交付保管偽造之 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公司及負責人游秀雄、 陳釗炳印鑑章,偽造印文於本票發票人欄外,,並於十一時許,持至臺灣銀行信 託部辦理交割,另偽造人頭施素蘭於該分公司購買公債之附買回交易等情,業據 被告乙○○於調查時(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0號卷即代號C卷第四至十 二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卷即代號A2卷第五十六頁至六十一頁) 及偵查中(同上偵C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偵A2卷第一七六頁)供述綦詳並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供述情節(見偵A2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及證 人即台銀信託部第二科科長鄒遠希及交割員郭奇偉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七七八0號卷即代號G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且有偽造之賣出成交 單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C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九頁);此外前揭本票及發票 人印章、印文係偽造與本票之發行、承銷、買賣之流程、套取資金之流向等情, 亦據證人即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副理周志亮、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會計謝麗珠、國票公司會計部經理傅厚豐、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前經理高敏輝、 副理陳淳德、領組王恆譿、台灣銀行副總經理簡弘毅、台銀信託部副理許春淵、 襄理楊素梅、第二科科長鄒遠希、副科長張建中、交割員林韻清、郭奇偉等人於 調查中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商業本票、真正及偽造之印鑑章、偽 造之橫式條戳章、等物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堅決否認偽造前開本票並持往報銷辦理交割,辯稱該 本票係丁○○所偽造的云云;同案被告丁○○亦在本院訊問時附和其說,供稱該 本票確係伊所偽造等語。經查:國票公司與臺灣銀行信託部本票交易之流程為先 由丁○○與報銷信託部科長(或副科長)洽談出售本票之金額、利率及天數等條 件,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臺灣銀行信託部即簽奉上級長官核淮後,通知丁○○ ,由丁○○以電腦打印賣出成交單,經由該公司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國票板 橋分公司營業員即以電腦打印賣出成交單,經由該公司經理或副理陳淳德蓋章( 公司圓戳章及個人私章)確認後,交由營業員前往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交割。而 本件前開八紙本票係由乙○○與臺灣銀行信託部副科長洽談及辦理交割等情,業 據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副理陳淳德於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論述明確。而依卷附前開 偽造本票之成交日期均係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下午六時(五分及六分),而該等賣 出成交單之交易員代號、職工代號、終端機代號(成交單最下一行所顯示之代號 依序為七四七、a040、ty0a0)與卷附丁○○以同一方法偽造之成交單上之代號 均屬相同,另同案被告莊明政於歷審中均自承替丁○○keyin電腦成交單, 可見該成交單係莊明政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下班後所列印,徵諸國票板橋分公司 與臺灣銀行信託部之交易流程以觀,丁○○應係於當時始確定與臺灣銀行信託部 之交易金額、利率、天數等事項,亦即有關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等應在 與臺灣銀行信託部洽妥後之八月二日始能確定,楊某不可能於八月二日前將本票 上之應記載事項事先填妥。而丁○○早將空白本票、偽刻之公司印章、公司長條 戳、公司地址戳、帳號戳(含東隆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負責人印章)寄放於其女友溫怡君處,則丁○○斯時手上並無本票及東隆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不可能偽造該本票,參以被告 梁瑞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供承「這八張本票是我於八十四年八月三 日偽造的,當時所有本票已蓋妥板橋分公司主甲、乙級印章,我只是將偽刻好的 大同、東隆公司印鑑章、發票人名稱、地址橡皮戳章及日期章加蓋於本票上:: :」(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八三九0號第四至十二頁)、「該八只本票皆由丁○○ 蓋妥本分公司甲、乙級主管保證人章及簽證章,我將該四張面額五千萬元之本票 加蓋印上丁○○交給我且係偽造的大同公司大小章(即公司章及發票人章)擔當 付款人的銀行名稱、及發票日、到期日章,另四張則偽蓋東隆公司的大小章(即 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擔當付款人的銀行名稱戳章及發票人的名稱(即東隆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條戳章)、到期日章 」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偵查卷 第第二宗第五十六頁、第六十一頁)第語以觀,開八只本票確係乙○○所偽造, 所辯該本票係丁○○所偽造,伊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公訴意旨雖未認定被告 同時偽造東隆與業有限公司長條戳章、地址戳章之印文於該本票上,唯查前開本 票之發票人印章既為被告所蓋,則前揭戳章必亦係被告所蓋上,以與發票人欄配 合,丁○○不可能事先蓋妥備用。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雖以丁○○交伊之物品係密封,伊並未打開,該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處扣案時,其內並無印泥,伊不可能在停車場內偽造該本票云云。丁○ ○於本院訊問時,亦附和其說,供承該本票所偽造,被告梁瑞仁並不知情等語。 但查前開本票係在八月二日始列印成交單,而丁○○所竊取之空白本票及所偽刻 之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原由楊某 寄放於其女友溫怡君處,八月二日下午始委由被告乙○○取回,迄同年八月四日 始由乙○○持交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被告及丁○○亦均供承乙○○取回後 並未交還丁○○,則楊某斷不可能於八月二日偽造前開本票交予被告乙○○辦理 交割,至於丁○○交予被告乙○○之包裝物品內並無印泥乙節,唯被告乙○○既 有心偽造該本票,則不難取得印泥蓋用,自不能以該包裝物內無印泥,遽為其有 利之認定。另本票是否連號,與認定被告是否偽造有價證券,並無影影響。均無 礙於本院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供承「:::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楊告訴我 施素蘭要買進二億一千五百九十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之債券交易,並告訴我買入 資金會匯入台銀國票T2帳戶,由我填具賣出票券紀錄單,並交Keyin員莊 明政製作賣出成交單:::完成交易後楊隨即告訴我前述施素蘭之交易要改以曾 治國名義承作,我因忙未及時處理,交易時間過後我才想起,即請莊明政更改, 因已確認過,莊只改主檔戶名欄並未將資金檔戶名一起改,且未再印出正確成交 單,錯誤的成交單也作廢,致使資金檔戶名為施素欄,成交檔戶名為曾治國,交 易資料不相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0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 );益見被告乙○○確與丁○○共謀以偽造施素欄之賣出成交單方法套取報銷匯 入國票公司之二億一千七百萬元無訛。所辯不知施素欄之成交單係偽造云云,亦 不足採。 三、綜上論述,本件被告乙○○部分事證已極明確,所辯前開各節,無非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 貳、被告己○○、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丙○○均矢口否認其等有前揭違反証券交易法犯行, 被告己○○辯稱:伊原係以個人及配偶施素蘭之帳戶進出買賣股票,於八十三年 底,因鋼鐵漲價,鋼鐵股股價亦隨之飆漲,其個人亦隨市場買入鋼鐵股,後來至 八十四年三月間,郭銀芳告知其有顧客買入高興昌股票大量套牢八萬多張,請教 其解套方法,伊乃告知可介入公司經營權方式尋求解套,故乃配合郭銀芳大量購 入高興昌股票以取得經營權,郭銀芳、丁○○方面則同意事成之後,由其擔任高 興昌公司董事長,而其介入高興昌股票後,股價並未有大幅度漲升,並無人為炒 作情形,後取得高興昌公司經營權後,始設立興瑞、萬財、興勝、興高、興台等 投資公司,統籌高興昌股票事宜,並由戊○○將人頭戶內之高興昌股票,轉入投 資公司帳戶內,亦無炒作情形,且當時為取得高興昌公司經營權,並分散股權起 見,故將其夫妻及友人之帳戶交由郭銀芳使用,俾便購入股票,至丙○○原係其 私心秘書,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即為郭銀芳挖角為郭女處理事務,與伊無 關,至丙○○如何使用潘鐘女、涂琇馨等人帳戶買賣股票,其均不知情,亦與其 無關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係受僱於己○○及郭銀芳,聽命於己○○、郭銀 芳之指示買入高興昌股票,並不知資金來源,亦不知己○○、郭銀芳如何炒作股 票,且其於八十四年初即受僱於郭銀芳,即未再為己○○處理事務,未參興炒作 高興昌股票等語。 二、經查: ㈠丁○○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即經由時任慶宜証券助理營業員之郭銀芳之喊單及 配盤,陸續自集中交易市場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之方式,買入高興昌 股票,自八十四年三月間止已達八萬多張,被告己○○亦在大信、環球、大展等 証券同時買入高興昌股票約一萬餘張,且因高興昌股票不當飆漲,致使高興昌公 司派大股東,陸續出脫手中持股,與丁○○、己○○等對作,丁○○、己○○等 因買入大量高興昌股票,且股價又處高檔,出脫不易,始經由被告己○○之建議 ,以介入經營高興昌公司經營權方式,以求日後解套等情,業據丁○○供承在卷 ,核與被告己○○供稱伊確曾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建議郭銀芳以介入高興昌公司經 營權方式尋求高興昌股票之解套等語(見第一七三三九號偵查卷A1第一0四頁 反面至第一0五頁)相符,顯見高興昌股價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六點三 元,飊漲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之五十六元期間,丁○○、己○○等人當時並 未有介入經營高興昌公司之意思而購買高興昌公司股票,純係因其等購買高興昌 股票套牢,為求解套,始經由被告己○○之建議,而萌生介入高興昌公司經營權 之合意甚明。 ㈡被告己○○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即配合郭銀芳購買高興昌股票,共同炒作該股 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供承:「我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三 月二十四日期間在股票集中市場買賣過高興昌公司股票,﹕曾委由大信証券營業 員陳正典、大展証券黃淑美下單買賣高興昌股票,大都是我親自委託下單﹕﹕目 前我手中尚握有一萬多張高興昌股票(含我太太帳戶)。」、「八十四年二月間 ,我曾提供我太太施素蘭帳戶郭銀芳使用,至八十四年四月間,為充實我入主高 興昌公司股權,再將弟弟鄭楠盛、施國佑帳戶提供予郭銀芳使用。」、「約於八 十四年初,在大信証券公司我看盤的VIP室內,丙○○表示因買賣高興昌股票 的數量很大,且農曆年後,証管會即將實施款券劃撥,故希望在場的人能提供帳 戶供其使用,當時在場包括我、施素蘭、施能策、鄭士山,施薛淑貞、丙○○等 人,乃均同意提供帳戶給郭銀芳使用,並均簽下放棄該些帳戶所有使用權之切結 書給郭銀芳的丈夫馬文龍。」等語(見第一七三三九號偵查卷A1第五頁反面、 第一0六頁反面、第一七三三九號偵查卷A2第四十七頁反面),被告丙○○亦 供稱:「我於八十一年間擔任己○○私人秘書,﹕我主要負責己○○買賣股票進 出及連絡公司之間相關事宜,﹕。」、「在我未擔任己○○私文秘書之前,九一 五九之一支存帳戶是我私人專用,後來我任己○○私人秘書,因其買賣股票需要 人頭來操作,己○○要我作為人頭,我不方便拒絕,於是我就提供世華銀行支存 帳戶供己○○授意使用。」、「(問:你提供自己世華銀行帳戶供己○○買賣股 票,從八十四年初迄今,主要係買賣那一家公司股票?)、高興昌鋼鐵公司之股 票。」、「高興昌股票從八十四年初二十幾元,到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為五 十六元,後己○○當選該公司董事長,我是負責己○○對高興昌股票發盤工作, 我每日在環球、大信等証券公司等己○○和一位張秀電話指示,買進高興昌股票 多少張股票及多少價格下單,成交後,我將資料傳真給溫斐華,準備資金交割之 用。﹕﹕每天我聽己○○和張秀指示,買賣高興昌股票,因己○○有一些人頭帳 戶在我手上,我就依買賣股票張數,價格配合一『人頭』帳戶在証券公司下單, 成交後交予溫非文華辦理交割手續。」、「資金來源我不負責,全交溫非文華處 理。」、「己○○指示我買高興昌股票時,張秀及溫斐華均在慶宜証券公司上班 ,張秀、溫斐華連絡均是慶宜証券之電話。」、「(己○○交給我)這些人頭帳 戶,除了我自己外,其餘帳戶係己○○提供給我的,包括己○○、施素蘭、施能 策、鄭楠盛等二十二個帳戶。」等語(見第一七三三九號偵查卷A1第十八頁及 反面、第十九頁及反面),復有被告丙○○所製作鄭思閩、石朝昌、賈倪紉梅、 周國興、郭再隆、陳詹月琴、陳美卿、涂琇馨、潘鐘女、吳程素娟、施國佑、鄭 楠盛、王邦彥、鄭士山、丙○○、施能策、施薛淑貞、己○○、施素蘭、紀華鎗 、林明正、謝繼雄二十二個人頭戶買賣高興昌股票數量及進出証券商紀錄乙份在 卷可按(見第一七三三九號偵查卷A1第二十二頁),同案被告溫斐華亦供稱: 「:::在慶宜証券,郭銀芳交待張秀發盤,及李東泰、吳榮祥處理交割工作, 這一組外,丙○○另在大信証券、環球証券等處亦擔任與張秀同樣性質工作,另 向多家券商下單,﹕丙○○每日會將下單情形回報郭銀芳,並交割餘額及次日交 割不足部份彙報郭銀芳,郭銀芳會指示丙○○將當日交割款餘額匯至郭銀芳所掌 管之己○○、丙○○及鄭妻施素蘭等主要人頭戶帳戶,﹕惟之人頭戶部份,至八 十四年農曆春節前後起,均以買超為主,多係郭銀芳這邊匯出交割款,另指示我 將次日丙○○人頭戶交割款不足部份,依丙○○傳真提供之帳戶明細,予以匯入 。﹕」等語(見第一七五八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反面),証人潘鐘女於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亦供稱其母女之戶頭係借予丙○○使用,復為被告 丙○○所自承;證人陳篤夫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亦證稱己○○在大信證 券買賣高興昌股票多由其接單,其印象中有陳詹月琴、陳美卿、郭再隆等人與己 ○○有關,每次均由己○○之助理丙○○喊盤等語;証人鄭士山、施能策亦供承 渠等確有於八十四年初農曆春節附近及同年一月間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告己○○使 用買賣高興昌股票等情,另証人王邦彥亦供陳被告己○○確因參予炒作高興昌股 票,於八十四年元月份遭套牢等情(見第一七三三九號偵查卷A2第一八0頁反 面),再參諸國票公司提供之被告丁○○利用人頭帳戶以附買回條件之票券及公 債、商業本票買賣以套取台銀資金之資料所載,被告丁○○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即以被告己○○之妻施素蘭為人頭,從事公債及商業本 票之買賣,買賣金額高達七十億七千三百七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另被告丁○○亦 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己○○之秘書即被告丙○○名義,向國票買進二億 九千七百九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之中央公債及省債,並約定於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四日買回,買回後其中一億六千三百零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則轉入丙○○ 在世華銀行支存九一五九─一號帳戶內,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再賣回向國票公 司購買之公債,得款一億三千四百九十三萬二千二百十九元,亦轉入同一帳戶內 ,而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國票公司購買中央公債及省債之資金,則 係被告丁○○以偽造之商業本票向台銀套取之資金,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而丙 ○○所有該世華銀行支存九一五九─一號帳戶,則係被告丙○○提供借予被告己 ○○供買賣高興昌股票所使用之帳戶,該帳戶內前開資金則係被告丁○○套取自 台銀之資金;再徵諸同案被告溫斐華所供:「資金來源多為郭銀芳匯入及每日賣 超等人頭戶餘額,早期郭銀芳匯入部分(指八十四年二月起),多匯入郭銀芳、 丙○○、施素蘭(己○○妻)在世華復興分行帳戶﹕。」等語觀之(見一七八五 三號偵查卷九十頁反面)顯見被告己○○當時購買高興昌之資金,係來自被告丁 ○○以商業本票套取之台銀資金無訛。被告己○○應非如其嗣後所辯至八十四年 三、四月間,因與丁○○、郭銀芳協議入主賣高興昌公司,並由其擔任董事長後 ,始與丁○○、郭銀芳共同買賣賣高興昌股票,其應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即 配合丁○○、郭銀芳共同炒作高興昌股票甚明。至被告丙○○既係己○○之秘書 ,承被告己○○與張秀之指示,負責對各証券商下單買賣高興昌股票,成交後並 與溫斐華連繫,由溫斐華負責交割事宜,其亦與被告丁○○、郭銀芳、己○○等 有共同炒作高興昌股票之犯行與合意殊無疑議。至被告己○○辯謂其係至八十四 年三、四月間,始經由郭銀芳處得知郭銀芳及其幕後金主,因買買高興昌股票嚴 重套牢,乃請教其解套之道,經其告知可介入取得高興昌經營權方式尋求解套, 並約定事成之後,由其擔任高興昌公司董事長,且其係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始 認識丁○○,於充為丁○○人頭時復簽有委任及授權書,係單純人頭,並未參予 炒作云云,顯與前開事証不符,且被告己○○果僅係人頭,為何丁○○甘願聽從 其建議出資購入小羊兒公司股票,復以被告己○○為高興昌公司董事長?及嗣後 成立之亞太集團總裁?足徵其應非僅被告丁○○之人頭戶而已,所辯應係事後虛 飾之詞,委不足採。至被告丙○○事後亦翻異前供及被告丁○○亦為有利被告己 ○○之供述供稱被告己○○係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始與其認識云云,核被告丙 ○○所供與其初供不符,與被告丁○○所陳亦與前開証據有違,洵均係迴護被告 己○○之詞,均不足採。 ㈢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函送之監視報告所載,高興昌股票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 間起,即透過慶宜、大信、中外、菁英、遠東、日順、永高、金豪等證券商,使 用鄭士山、施能策、陸哲之、郭含珠、郭周妹等人頭戶,在同一營業日相近時間 內,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而上述委託經由相對成交後,當日買進之 高興昌股票中,部分係自己或同一集團其他投資人所委託賣出,股價自八十三年 十一月十四日之二十六點三元,拉升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之五十六元,計上 漲二十九點七元,漲幅超過百分之百,惟同期股價加權指數僅由六三九三點二七 上漲四十點一七,為六四三三點四四,漲幅僅百分之零點六(見卷附己○○等炒 作高興昌股票不法案附件一至附件五),且涂琇馨等投資人於同一營業日相近時 間內,有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之情事,其委託成後,當日買進之股票 中,部分係自己或同一集團其他投資人所委託賣出者,其買進賣出之股票號碼亦 有相同者,並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補提之SRB870N表及證卷交付清單 、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存卷可按,足見丁○○與己○○與郭銀芳、丙○○等人確有 持續於同一營業日極短時間內,以連續委託買入及賣出高興昌公司之上市股票, 及以偽作買賣高興昌股票方式,造成該股交投熱絡之假象,藉以不當拉升高興昌 股價,以致高興昌公司股票於該期間內之成交價及成交量均呈異常現象,自與而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所規範之禁止行為該當。㈣至台灣証券交易所及証券管理委員會之監視報告載明高興昌股票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八 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廿四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六日等期間,均查無違及証券交易法情事,固有台灣証券交易所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証密字第0一八一二號函,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証密字第 0八二一三號函,及財政部証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財証(三)第00 七三八號函可按,惟炒作股票者,並非僅係盲目拉抬股票之股價而已,在所炒作 之股票有一定之漲幅時,必需在某一價格區間,作所謂洗盤操作,使已獲利者能 賣出股票「下車」,使有意買入該股股票能順利買入,使市場買賣該股票之成本 均處於同一價格水平,俾免無限制之飆漲,遭市場倒貨而慘遭套牢,故在洗盤期 間,其股價之反應係在某一價格區間盤堅,股票成交量則相對減低,炒作之人頭 帳亦相對減少進出,該期間之股價及成交量自未逾証券主機關之監視標準,惟前 開高興昌股票雖未逾監視標準,自仍應包含於被告等炒作之行為內,尚難謂被告 丁○○、郭銀芳、己○○、丙○○等人於該期間內無炒作該股票行為,而為被告 等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復有施素蘭、己○○等人頭所立之委任及授權書(見扣案證物二十二編號 五)及相關人頭股票及銀行帳戶資料、證管會監視報告、實施通訊監察資料、人 頭印章、存摺、質借資料、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搜索被告己○○處所查扣之人頭戶 名冊及高興昌股東名冊、高興昌股票委託書、買賣高興昌股票紀錄;及八十四年 八月二日搜索被告丙○○處所,查扣之人頭資料;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搜索被告郭 銀芳處所(郭良墀代簽),查扣之人頭身分證影本、電話聯絡簿、帳簿、收支資 料、存摺與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搜索被告郭銀芳處所,查扣之存摺、印章、業績明 細表存卷可考。 三、綜上所論,足徵被告己○○、丙○○所辯,均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其等 事証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被告鄭楠與、丙○○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 公布,其中第一百七十一條原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已修正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持不 實成交單向台灣銀行詐騙部分)。其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之意思,故詐欺亦不論擬;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罪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先後二次偽造東隆與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時 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己○○、丙○○所為,則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其等與丁○○、郭銀芳、張 秀、郭良墀、李東泰、吳榮祥、溫斐華、馬文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㈠被告乙○○係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原審誤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又偽造有價証券罪本身並不含詐欺性質,而係行使偽造有價証券含詐欺 性質,原審誤為偽造有價証券含詐欺性質,尚有誤會,又被告偽造施素蘭之人頭 戶購買公債之附買回交易,原審漏未論列,同有未合;再被告丁○○偽刻之各該 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暨偽造之各該商業本票,其中被告乙○○與之共同犯罪, 而取用之印章,僅為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章、負責人游秀雄、陳釗炳之印章、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長條戳、公司 地址戳各乙顆及華南銀行埔墘分行長條戳章、彰化銀行萬華分行長條戮章而已, 偽造者亦僅如附表八所示之本票八張而已。則被告乙○○部分,應一併宣告沒收 者,應僅限於上開印章四顆及本票八張,而不及於其他與梁某無關之部分,原判 決未予釐清,就沒收之印章及本票,與丁○○部分為相同之宣告,亦嫌無據。 ㈡本件經原審卷判決後,證券交易法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 賣者」,業經刪除;又第一百七十一條原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原判決未及比較,亦屬無可維 持。 ㈢原判決認定丁○○等人係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底止,連續 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等委託買賣方式,將高興昌股票股價由二十六點三元拉抬 至五十六元,並認楊萬本係於郭銀芳出國後,始與被告己○○負責操盤,並未認 定戊○○於前開拉抬高興昌股票股價時有參與、分擔何種犯罪行為(詳後述)竟 認被告己○○與戊○○為共同正犯,同有未洽。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七、被告乙○○、鄭楠與、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輕 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未查被告乙○○受丁○○ 以一千四百萬元之巨額公債引誘,而與丁○○共同偽造面額二億一千七百萬元之 本票向臺灣銀行詐騙同額款項,並以瞞天過海方式,偽造施素蘭名義偽向國票公 司公債票,情節非輕,本不宜輕縱,唯其於本件犯行後,即因丁○○案發遭羈押 爆光而幸未詐得該款。致被害人就此部分並未造成重大損害,爰審酌被告乙○○ 、己○○、丙○○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四、五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戒。末查被告丙○○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犯行,緣係因受僱於他人之故,經此教訓,當知 所儆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叄年,以勵自新。偽刻之東隆與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游秀雄、陳釗炳各乙顆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 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條戳章、地址章、華 南銀行埔墘分分行、彰化銀行萬華分行長條戳章為共犯丁○○所偽刻,屬丁○○ 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至該 等本票上偽造之印文,已因各該紙本票之諭知沒收,故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公訴人另指被告己○○、丙○○所為,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查證券交易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業經刪除;即被告己○○、丙○○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己 廢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之刑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本應為免訴之判決;唯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叄、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郭銀芳、己○○等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意圖抬高 集中交易市場高興昌股票之交易價格,以施素蘭等人頭戶供作炒作,由丁○○每 日通知郭銀芳次日欲買高興昌股票之價量,由郭銀芳等指示丙○○、郭良墀等營 業員分向慶宜、大信、大慶、大鑫、士農、大元、中外、中興、日星、日順、吉 星、金豪、長鴻等證券商喊盤下單,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等委託買賣方式將 高興昌股票股價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三月底止由二十六點三元拉抬至五 十六元,迨八十四年五月郭銀芳出國,改由被告戊○○及己○○負責操盤,因認 被告戊○○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與丁○○共同炒作高興昌股票股價之情事,辯稱伊原任 職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顧問,從事股票分析,迄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即已 離職,轉往日順證券公司擔任顧問,亦係負責股票分析職務,並未接受客戶委託 下單買賣股票,更不可能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四年三月底在慶宜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接受客戶委託;至於委託單營業員章戳蓋有伊名字乃因郭銀芳並非營業 員,依法不能接受客戶委託下單買賣股票,故乃借用伊之職章加蓋其上,伊對於 郭銀芳買賣高興昌股票毫無所悉;伊是於八十四年五月下旬始進入亞太集團,則 公訴人所指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底止拉抬高興昌股票即與伊無關 。至於伊進入亞太集團後,高興昌股票股價係呈隨勢浮沈之穩定狀態,其下跌幅 度與同類鋼鐵股比較亦屬持平伊實無參與炒作股票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被告戊○○於八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業自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轉往日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此有各該公司離、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按,同案被告王義郎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市調處所供「郭銀芳有助理營業員執照,但無營員執照」、「助理營業員僅能協 助營業員接受客戶委託,但不能下單買賣股票」、「(郭銀芳在慶宜證券買賣股 票)係分散由戊○○、楊樹鑫、張秀等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等語,核與丁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所供「在八十四年五月下旬以前,都是委由郭銀 芳幫我操盤,買賣高興昌股票,後來郭女出國後,即未再多買高興昌股票,改進 行將原分散各人頭戶的股票透由集中市場之買賣移轉至:::五家投資公司內, 便於掌控管理:::」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戊○○所辯伊未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底參與炒作高興昌股票等語,尚非無據。至於被告進入亞 太集團擔任副總經理後之期間內,高興昌股票股價並未見有明顯炒作情事,則被 告戊○○之犯行即難證明;原審未查,遽為論科刑,即有未合;被告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經查證券交易法於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業經刪 除;即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己廢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 作買賣者」之刑罰。本件被告被訴涉有前開犯行,縱屬實在,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犯罪後之法律 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遽為有罪 之認定,並認此部分與前開違反同條第四款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遽予論 罪科刑,自有未合,此部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至丁○○交予被告乙○○保管並允其必要時可使用之面額一千四百萬元公債,公 訴意旨雖認係乙○○協助被告丁○○套取資金之對價,丁○○復曾允諾乙○○於 其離職後,繼續偽造商業本票與台銀交易,以掩飾其犯行,則給付其一筆近三千 萬元酬勞,認被告乙○○復有部分犯罪云云,惟該事實已據被告乙○○所堅詞否 認其與丁○○有該協議,且查被告丁○○於市調處訊問時僅供稱其於將偽造本票 之過程告知乙○○後,曾允諾事成之後將請乙○○至其設立之亞太集團任職及給 予一筆金錢(詳細金額未講明,約在三千萬元左右),惟乙○○當場只表示考慮 考慮,到時候再說等情(見第一七三三九號偵查卷A2卷第五十三頁),並非二 人已有該協議甚明。至被告丁○○交付之一千四百萬元公債部分,被告丁○○指 稱其係委託被告乙○○保管,必要時乙○○可以使用,惟只要其需要即應返還, 其有打算若乙○○願幫其偽造本票,即不要還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 三九號偵查卷A4卷第四十六頁),足徵該筆一千四百萬元之公債,亦非被告丁 ○○交付乙○○供為梁某繼續偽造商業本票與台銀交易之對價,洵灼然明甚,該 一千四百萬元公債應僅係被告丁○○欲收買人心之交際手腕,況案外人中亦有多 人均曾收受被告丁○○給予之好處,尚難依此即遽認該一千四百萬元公債,係被 告乙○○繼續丁○○之後偽造商業本票與台銀交易之代價,惟該部分事實僅屬被 告乙○○犯罪動機之認定,並無礙其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告訴人國票公司雖主張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持偽造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面額二億六千萬元向臺灣銀行承銷,詐得同額現款,亦係被告乙○○前往臺 灣銀行信託部辦理交割,因認此部分被告與丁○○仍為正犯云云云,唯詰之被告 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該次交割係由丁○○自 己交割,與伊無關云云。詰之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該筆正隆公司二億六千 萬元之交割是伊自己偽造本票去臺灣銀行信託部去辦理交割,因該筆交易是因原 來與臺灣銀行交易之正隆公司本票(本票亦係偽造,面額同為二億六千萬元)到 期,伊乃偽造該紙二億六千萬元之股票去向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換單,與乙○○ 無關云云;經查前本件正隆公司二億六千萬元之本票交易,確係丁○○前持偽造 之正隆公司本票向臺灣銀行承銷到期後,再向該銀行換單無訛,業據告訴代理人 施淑端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核與丁○○所供情節相符;果爾!楊某既已早知該 正隆公司之本票即將到期,其必有所準備再偽造本票將之換回,以免事發遭查覺 ,是其必先再偽造同額本票以換回該本票,事所必然;可見丁○○早即偽造好該 本票,並於到期時持向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換單手續,而遍查全卷,被告乙○○ 或丁○○自始即未供承被告乙○○有偽造該本票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曾與丁○○ 有共謀偽造該本票前往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交割之情事,此部分被告乙○○之犯 罪尚難證明。同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條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