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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陳正雄許錦印許宗和

  • 上訴人
    乙○○等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五號,中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趙國生 律師 選任辯護人                       ? 陳 明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三二一四、四五九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暨丙○○、乙○○背信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係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弟弟 丙○○、乙○○分別係東南旅行社之副董事長、常務監察人,丁○○另兼任由東 南旅行社轉投資占五十九‧六%股權之東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旅建 設公司)、東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旅公司)、香港東勳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東勳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丙○○另經營由東南公司轉投資占三十% 股權之東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而乙○○則另經營富國工程 行。緣東南公司為國內知名之旅行業者,多年來營運業績甚佳,公司擁有大筆鉅 額資金,乃三人利用掌控公司經營權之機會,其中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概括犯意,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財物;或為東南公司處理事務 時,丁○○或與乙○○或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丁○○、丙○○ 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而為如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上損害於本人:㈠自民 國七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年八月間止,丁○○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其連續指示 東南公司在日本分公司之東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東南國際公司)人員 先後共撥付日幣六千五百八十一萬八千六百十八元至日本之高木、偕成、一吉等 三家證券公司,供丁○○個人購買日本公司之股票,而侵吞入己,嗣後僅就該筆 款項分二次匯回共日幣九百餘萬元,餘皆未予返還公司,亦未正式記帳。㈡自七 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二年間止,丁○○基於概括之犯意,其中借與乙○○九 百五十萬元部分與乙○○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其先後多次將東南公司之資金貸 與他人、他公司、股東及其自己,計除貸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予蘭心賓館 部分,業經常務董監事會議(以下簡稱:常董會)同意外,餘均由其私自借予台 灣鏈條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鏈條公司)六千五百四十萬元、東旅公司一千 萬元、楊紘雄五百萬元、乙○○九百五十萬元、古度文二千七百八十萬元、呂良 恩四千一百萬六千元,以及丁○○自己借用七千五百三十二萬元,總計借出二億 三千四百零二萬六千元,以上借款人簽發借款之支票均不獲兌現,本金、利息均 無從求償,致生損害於東南公司之財產,丁○○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將東南公 司出資以東旅公司登記而出售之台鏈公司廠房得款中之二千萬元借乙○○個人, 而乙○○簽發上開借款之本票不獲兌現,本金、利息均無從求償,致生損害於東 南公司之財產。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四月一日、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 日,丁○○、丙○○、東旅建設公司股東王耀庭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東南公司在東旅建設公司之股東代表之一廖高義亦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東旅建設公司董事會之同意,以東旅建 設公司所有新竹縣香山地段地號四二八、四二九、四二九─一、四二九─三、七 八五─二、七八五─一00至七八五─一0九、七九二、七九四、七九五、八0 五、八0五─十至八0五─十三號等二十四筆土地,以丁○○、丙○○、王耀庭 、廖高義等四人名義向中央信託局抵押貸款合計二億元,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金額詳如附表,違背東旅建設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即由丁○○將其中一億八千 萬元以支付於其個人及丙○○在大陸投資之武夷山休閒中心及高爾夫球場俱樂部 ,致生損害於東旅建設公司。 二、案經東南公司之股東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後由該處移送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乙○○均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被告丁○ ○辯稱:其為東南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依規定動支公司之資金屬理財行為,關 於事實一之㈠以公司資金並用公司名義購買日本上市公司股票部分,並無私心, 此部分之支出有現金支出傳票六紙及東京帳目一張可稽。至於系爭股票因東南公 司不願再繼續投資,故協議由被告先將投資款全數返還公司,被告業已於八十三 年四月九日與東南公司簽訂協議書,並已全部執行完畢。而投資證券,現仍在各 證券公司之帳戶中,由證券公司人員繼續操作買賣中,隨時得結束,故被告丁○ ○對此項並無侵占。就事實一之㈡之部分,被告丁○○借款予乙○○、楊紘雄、 東旅公司、台灣鏈條公司及其本人向公司借款,均有經東南旅行社之常董會口頭 同意,渠等均是因業務交易行為或有融通資金之必要,才借予前開款項,且渠等 借款大都有設定抵押,並均有開立支票及約定按月息二分給付利息,均是為公司 利益,被告等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就事實一之㈢部分 ,此係經東南公司常董會之決議,因該公司帳面現金過多,會計師要求提出存款 證明,故由被告丁○○、丙○○、王耀庭、廖高義、曾麗子五人於八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向中央信託局各借款四千萬元,並撥入東南公司帳戶內,之後東南公 司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決定不投資武夷山休閒中心等並決議可借款給董事長所 籌組之公司,並依規定給付利息。被告丁○○始以該土地借得一億八千萬元為私 人投資武夷山休閒中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又提出股份為擔保,而所借款 項係在被告丁○○持有東旅建設公司之股份擔保價值範圍內,在借款之初,並已 承諾以被告丁○○所持有之股份擔保系爭貸款之償還,故該等借款有足資為債權 償還之擔保品,足證被告丁○○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財產之意 圖,被告丙○○則僅是被告丁○○投資大陸之人頭,其本身未投資分文云云。被 告乙○○辯稱公司的帳目都很清楚,公司的錢不是隨便可以拿的到。我向公司借 錢,還提出加倍的擔保,不只董事長同意,還要經過公司其他單位的同意、也都 有簽字,我才拿得到錢云云。被告丙○○辯稱借到的錢完全是公司拿去,借錢也 經過董事會同意,借到的錢沒有匯到我私人戶頭云云。 二、查:(一)關於投資日本股票部分:前揭事實一之(一)關於投資日本股票之事 實,業據被告丁○○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述:其係以個人 名義,用公司之錢投資日本股市,由東南公司日本分公司(即日本東南國際公司 )直接匯錢入其在日本之帳戶用以買賣股票,足徵被告丁○○係以其個人名義投 資日本股票。證人即東南公司會計室副主任邱錫欽證稱:投資日本股票,其有記 出帳,僅記暫付款日本證券,惟在本公司會計報表上找不到買賣盈虧紀錄等語, 經就邱錫欽所提之東南公司七十九年、八十年資產負債表中暫付款項確實無此款 項之記載;另原審對證人邱錫欽訊以:「股票款項由日本撥付後,股票下落如何 時?」答稱:「不清楚,並沒有把股票記帳,但以前曾由日本辦事處匯過二筆錢 回來過」;而被告丁○○雖陳稱股票仍在日本辦事處:日前未寄回,錢在操作中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其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改稱:由其個人承擔清償云 云,並提出其與東南旅行社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一份為證(見更 ㈡第一卷第四十六頁)。惟查被告果係以公司名義為公司投資,自無不詳細記帳 ,且在有人質疑時,提出相關之帳冊供人查核,以明責任,惟被告不為此途,其 以公司資金投資日本股市,事前未依正常途徑,未經董事會或常董會核定,購買 股票後復不記於公司帳冊中,僅記暫付款使人無從得知詳情,於有人質疑時亦無 法提出詳細簿冊供人查核,其盈虧如何除被告外無人得知,其辯稱為公司理財投 資日本股市,孰人能信?況被告於無法提出帳冊取信於人,經告訴人告訴後,被 告陳稱:「因東南公司不願再繼續投資,故協議由被告將投資款項全數返還公司 ;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協議書中全部履行完畢」等語,辜不論該協議書之事是 否真正或已履行,惟適足反證被告投資日本股市確未依規定為之,致款項下落不 明;否則被告丁○○亦不必與東南公司以協議解決;是被告顯有侵占上開投資日 本股市之金額之犯行甚明,不因其事後是否返還而影響本件犯行之認定,被告丁 ○○此部分之辯解,委無可採。至東南公司負責財務之常務董事甲○○在原審審 理中雖稱:「丁○○挪用公司款項去投資,如屬長期投資事後須經董監事同意, 且會計就會記帳,短期投資另以暫付款方式入帳。過去丁○○借錢給別人,都不 需經過董監事同意,只須以暫付帳記明即可...短期投資及借款他人,都是以 暫付款方式入帳...起訴事實之投資,都是短期投資。丁○○事後都曾在董監 事會報告過」、「過去丁○○做了一些投資,都是事後在董監事會議提出來,董 監事都沒有反對」,證人東南公司會計室副主任邱錫欽亦稱:「本業收入,沒有 營業外多」云云,被告並於前審提出抬頭為「東南公司,代表人丁○○、丙○○ 」之交易確認單、東京帳目等證明(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第一0七至一一二頁、 第一一五頁),然查東南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以轉投資為業務,此有該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執照及交通部執照等執照影本各一紙在本院前審卷可查( 見更㈡第一卷第二十六頁),而依該公司章程之規定,被告丁○○所為投資之行 為應屬重要業務之核定,依章程第二十七條第九款規定屬於董事會之職權,此有 該公司章程一紙在卷可按(見同前卷第二十九頁),故投資或借款與他人應非董 事長一人得逕行決定之事項,且被告丁○○亦無法舉證東南公司在前已有概括授 權,其得進行為投資行為,其違反規定,以假投資之名而行侵占之實,自難執其 曾以事後報告之方式而免責。且本案未見其任何投資之明細及損益表可查已如上 述,其屬侵占甚明,是亦難執該二證人之證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二)關於 公司資金貸與他人部分:被告丁○○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東南公司之章程規定 ,二千萬元以上之資金調用、其他事業之投資、不動產之買賣,均需透過常董會 討論通過後,由總經理執行,且依規定,公司資金不得借予個人,至於關係企業 之借款,如經常董會通過,即可借款等語,故如係關係企業,借款則需經常董會 同意才可。茲據告訴人甲○○指稱:丁○○均是事後才在常董會報告,其在事前 均不知道,直到開會報告才知道。並證稱:董監事會議並沒同意丁○○可以任意 挪用款項,足徵被告丁○○借款,前開事實認定之部分均未先依規定經開會決議 ,何況借款對象均與旅遊業無關,顯非因業務而融資;尤有進者,借款者所簽發 支票均不能兌現而遭退票,本金、利息均無法求償,所辯為公司賺取營業外收益 云云,並無可取。而被告乙○○既知其借款未得常董會同意,且亦非業務往來融 資,即向被告丁○○借款,雖簽發支票擔保,然在公司僅列暫付款帳即先行支出 ,可證彼此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不能因其有以未兌現支票交予公司 出納即可免責。再被告乙○○從未說要用股票抵押,另其個人雖有三百多張股票 在總務經理兼出納曾麗子手中,惟此為被告乙○○與曾麗子個人間之債務關係, 與本件乙○○借款無關,乙○○共向曾麗子借款一千六百萬元,用二百七十張股 票擔保,亦據證人曾麗子在原審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供證在卷,足見 乙○○所辯有提供超過借款之抵押物云云,並非真正;再丁○○及乙○○二人雖 陳稱:均有利息二分云云,丁○○復陳稱借款係為公司賺取營業外收益云云,惟 查被告乙○○於原審同一期日調查時陳稱:「我的部分,也有付息,付了一個月 ,十二月跳票才沒付息,利息是付給東南公司」等語,然被告乙○○借款僅付一 個月利息,即因跳票未再付息,而被告丁○○、乙○○二人為手足,自無不知乙 ○○之資力將陷於給付不能,其竟未經公司同意即私下將公司款項借與資力已不 佳之乙○○達九百五十萬元,豈能以其僅付一個月之利息即認乙○○之借款有付 利息係正當借款為公司賺取利息而免責。另借款與東旅公司一千萬元之部分,被 告丁○○陳稱:係個人之借款(見更㈡第一卷第八十七頁),自與貸款與東南公 司轉投資之東亞公司一千六百十萬元之部分,係借與東亞公司本身為公司所用之 情形不同,自不能為相同之認定。另借款予呂良恩部分,被告承認係四千一百萬 六千元(後來有清償一百七十萬元,但事後之清償,不影響原金額之認定),並 有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丁○○將東南公司出資以東旅公司登 記而出售之台鏈公司廠房得款中之二千萬元借乙○○個人部分,為被告丁○○所 承認,乙○○亦承認有借到錢,並有乙○○簽發之本票在卷可稽,是被告丁○○ 、乙○○二人關於此部分之所辯均非可採,其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關於東旅建設公司土地抵押貸款二億元投資武夷山休閒中心及高爾夫球場 俱樂部部分:查被告丁○○、丙○○二人與案外人廖高義、王耀庭及曾麗子共五 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述土地向中央信託局抵押各借 四千萬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分別撥入各該五人帳戶,而均轉入東南公 司作成二億元之存款證明,固有存款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惟該筆存款證明與被 告丁○○、丙○○及王耀庭、廖高義四人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同年四月 一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分別再向中央信託局各借得五千萬元 之借款,無論借款金額、日期及人數均不相同,自非同一借款甚明。而被告丁○ ○、丙○○二人及王耀庭、廖高義所借之款項多數撥入丁○○之戶頭內,少部分 撥入東南公司或富國工程行丙○○帳戶,亦有中央信託局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中 信授㈢0一0四三八號函及同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信授㈢0一三一七 0號、同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中信授㈢字第00九二五0號函三紙在本 院前審卷可查(見更㈡第二卷第二頁、第五十四頁),而東南公司常務董事會從 未同意就被告丁○○將東旅建設公司所有之土地即新竹縣香山段地號四二八號等 二十四筆提供物上擔保為個人丁○○、丙○○、王耀庭、廖高義等人向中央信託 局各貸款五千萬元,合計二億元之抵押貸款,雖然東旅建設公司在八十一年二月 十七日董事會決議:「公司不投資武夷山休閒中心及高爾夫球俱樂部,但可借款 給董事長所籌組之公司,並照規定給付利息」,惟此係指同意借款給董事長所籌 組之公司,而非個人,故不能執此認有同意被告丁○○個人為此借款,况被告丁 ○○在東南公司或東旅建設公司均查無有辦理一億八千萬元之借款手續,或對二 公司為借款提議等證據而係丁○○等四人直接向中央信託局借款,自與上開決議 不符;再東旅建設公司董事會雖有同意此筆借款,然查:此筆貸款均未進東旅建 設公司帳戶,僅由該公司會計借用其中二千萬元供員工薪津之用,可見該筆借款 與東旅建設公司之營運無直接關係。再被告丁○○表示願以個人之股份為上開借 款之擔保,亦係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東旅公司之董事會上表示,已在借款 之後甚久,本案將爆發之際,故其雖為上開表示,亦僅是事發後之加強擔保而已 ,其有彌補其對公司擔保品不足之意甚明,而證人廖高義、王耀庭在偵查中證述 :渠二人均不知被告丁○○貸款是做何用途,且此貸款均未進公司帳等語,雖二 人所證不知貸款用途之說不足採,惟該貸款未進公司帳則足採信,足見被告丁○ ○就該款係供私用,並無因其個人有支付貸款利息,或事後有加強擔保,借貸金 錢未逾其持股價值而認無損於東旅建設公司。至於被告丙○○雖辯稱:其僅是被 告丁○○大陸投資之人頭,然被告丁○○與丙○○既係親兄弟,且據被告丁○○ 於台北市調查處陳稱:丙○○知情,並參與武夷山高爾夫球場之投資等語,故被 告丙○○及丁○○之所辯均委無可採。是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違背其任務致生損 害於東旅建設公司之財產甚明,另王耀庭、廖高義雖辯稱不知貸款之用途云云, 惟查向銀行申辦貸款,均應親自為之,並填寫貸款用途,是其二人明知其未經董 事會決議而擅自以公司資產向中央信託局辦理抵押貸款,供丁○○個人等使用, 且為貸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詳前開中央信託局函),足見其二人與被告二人就上 開背信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陳明勳固有提供其個人名義持有之東旅 建設公司之百分之二十一‧八股權作擔保,且按月繳息一百六十萬元,俾免土地 遭拍賣,並於事後將出售土地所得款償還中央信託局,惟東旅建設公司僅決議同 意借款給被告所籌組之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况被告丁○○在東南公司或東旅建 設公司亦無辦理係爭一億八千萬元之借款手續,已如前述,是被告丁○○、丙○ ○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無疑,從而尚難以償還行為,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前開事實復有證人即東南公司常務董事甲○○、會 計邱錫欽、出納曾麗子等人證述綦詳,並有在日本之匯款單、借款支票、東南公 司年終會計報表、東南公司常董會開會決議、拍賣承受廠房及出售之資料等影本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上開事實一之㈠之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一之㈡之部分,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公司資金貸款限制 罪;就事實一之㈢之部分,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丙○○、乙○○雖均非被害公司之負責人,但依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故被告乙○○就事實一之㈡違反公司法之部分仍與被告丁 ○○均係成立該罪;被告丁○○對於事實一之㈡借款予被告乙○○,及事實一之 ㈢與被告丙○○及借款人王耀庭、廖高義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丁○○多次侵占、背信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及被告丙○○所為事 實一之㈢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丁○○部分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乙○○二 人所犯背信罪與違反公司法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 較重之背信罪處斷。至被告丁○○所犯連續背信與連續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丁○○、乙○○二人行為後公司法已於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五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之罰金刑已由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提高至十五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舊 公司法對被告等最為有利,自應適用舊公司法併此述明。被告背信借款予呂良恩 部分為四千一百萬六千元,超過檢察官起訴之一千萬元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由丁○○挪用東南公司資金三千七百十二 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承受原屬台灣鏈條公司之廠房不動 產,並以東旅公司名義登記所有權人。嗣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委由乙○○出售予 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美公司),得款四千二百五十萬元,尚未繳回公 司記帳,即由丙○○分得一千二百萬元(此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被告丙○○無 罪確定),餘由丁○○分得,均花在其個人各別經營之事業殆盡,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被告丁 ○○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事實,並稱支出三千七百萬元標購台灣鏈條 廠房,業經東南公司常董會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同意,且經正常會計程序出帳 ,而東旅公司受東南公司委託將該不動產出售後,得款四千二百五十萬元,支付 仲介費一百九十一萬元後,東亞公司向東南公司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此有東亞公 司開立擔保借款之支票附卷可明,至餘款三百九十萬元,因東旅公司賣與欣美公 司,尚有糾紛及佣金收據尚未取得,而無法與東南公司結帳,並無侵占之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查被告丁○○提出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台灣鏈條之廠 房,由東旅公司出售予欣美公司,買賣價金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仲介人為吳美齡 ,依授權書之記載,仲介人吳美齡按買賣交易總額百分之一取得酬謝佣金,及被 告丙○○以東亞公司簽發臺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三五三五00號帳戶,八十二 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以觀,並參以證人林慧芬 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在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東旅公司出售台灣鏈條廠房得款,一 千二百萬元借東亞公司付機票錢,東旅公司老闆丁○○有調度之權,借錢時之支 票由其交給東南公司出納科經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四頁)。足證被告丁 ○○承受台灣鏈條之前開廠房資金確經東南公司董事會同意,且依正常會計程序 支出,則其借錢予相關企業之所為,尚無挪用東南公司公司之資金甚明。而嗣後 由東旅公司委託被告乙○○為代理人將前揭廠房出售予欣美公司,據卷附之授權 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乙○○係以其個人身分經東旅公司授權,與欣 美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東旅公司代理人身分為之,則其代理東旅公司 出售原台灣鏈條廠房之所為,要非無權處分。關於借予東亞公司(被告丙○○任 負責人)一千二百萬元部分,有上開之支票為借款憑證,尚難認被告丙○○為東 亞公司向相關之東南公司經同意借款一千二百萬元部分,丙○○經本院前審認為 該公司向其母公司即東南公司借款,合於東南公司章程規定,被告丙○○無與丁 ○○成立業務侵占犯行可言,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可佐,綜上所 述,被告丁○○以東南公司之資金承受台灣鏈條公司之前開廠房資金確經其董事 會同意,且依正常會計程序支出,借錢予相關企業之所為部分,無挪用東南公司 之資金,故被告丁○○此部分之行為,自不成立業務侵占之犯行,惟被告丁○○ 之此部分行為,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公訴意旨又以丁○○曾將東南公司之資金貸與由上訴人丙○○任負責人之 東亞公司四百十萬元,因認上訴人丙○○涉與丁○○共犯背信等罪嫌(按被告丙 ○○業務侵占罪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查東南公司章程規定,二千萬元以上資 金調度需經常董會討論通過,關係企業借款經常董會通過即可。按東亞公司由東 南公司占有百分之三十持股並為東亞公司背書保證票據三千九百萬元,該公司八 十二年第一八0次董事會決議中提示借給東亞公司之一千六百十萬元同意參加分 配,所謂一千六百十萬元即分二次之借款四百十萬元與一千二百萬元(此部分檢 察官起訴被告丙○○業務侵占部分,業已判決無罪確定),該借予東亞公司之四 百十萬元係東南公司總經理合法授權之業務行為,丙○○並未向東南公司以個人 名義借款,東亞公司上開向母公司借款既合於東南公司章程規定,東亞公司負責 人丙○○自無與丁○○成立背信罪等之可言,公訴人認此部分分別與被告丙○○ 、丁○○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背信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故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被告丙○○背信部分、被告乙○○背信部分及被告丁○○部分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丁○○指示貸款予東南公司轉投資之東亞公司共計一千 六百十萬元,係總經理合法授權業務行為,且款項為東亞公司業務上所用與被告 丙○○個人無涉(被告丙○○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 被告丁○○亦為合規定之業務行為,是此部分原判決予以論罪尚有未洽(原判決 分別於事實之㈡記載為「東亞公司四百十萬元」、事實一之㈢記載為「丙○○ 分得一千二百萬元」),⑵又被告丁○○係貸與呂良恩四千一百萬六千元,原判 決犯認定被告丁○○僅貸與呂良恩一千萬元等情,即有未洽;⑶前揭事實一之㈢ 部分,被告丁○○、丙○○係與王耀庭、廖高義共犯背信罪,原判決變更起訴法 條認係犯業務侵占罪,即有可議。按抵押借貸之二億元,其中一億八千萬元固移 往大陸作個人投資之用,然該款非東南公司及東旅公司借貸之物,而係被告丁○ ○、丙○○及案外人廖高義、王耀庭具名借貸所得,東旅建設公司任物上保證人 ,此項借貸係被告丁○○背信處理所得與被告丙○○及王耀庭、廖高義所共同促 成,核與易持有為所為之侵占罪有間。再該四筆借款係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 日、四月一日、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日由該四人單獨或共同為借款人或為連 帶保證人先後向中央信託局借得,除廖高義僅為共同借款人一次,其餘各人均多 次擔任共同借款人或相互為連帶保證人為共同正犯及連續犯,原審漏未論及王耀 庭及廖高義就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亦未論及丁○○、丙○○此部分為連續犯; 且認定犯罪時間亦誤認為八十二年一月間均有未洽;⑷公司法已於八十六年修正 ,原審未及論及並比較新舊法規之適用,亦有未當。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 除前述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為無理由,被告丙○○上訴 否認犯背信罪部分,除前述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為無理 由,被告乙○○空言上訴否認犯背信罪,亦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 分、被告丙○○、乙○○背信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 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併就被告丙○○、乙○○所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爰 審酌被告等三人素行均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背信侵占之款項甚鉅,參酌 東南公司及東旅建設公司所受之損害以及本案犯罪之後被告均已與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有協議書二份、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丙○○、 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其二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丁○○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刑案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查,且告訴人甲○○到庭表示已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被告三人經此次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三人所各宣告 之刑,均暫以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丁○○部分,宣告予以緩刑四年,另就被 告丙○○、乙○○二人部分,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萬元以下 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借 款 時 間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 金額(新台幣)│ ├──┼───────────┼───┼───────┼────────┤ │ ⒈│ 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丁○○│ 丙○○ │ 五千萬元 │ │ │ │王耀庭│ │ │ ├──┼───────────┼───┼───────┼────────┤ │ ⒉│ 八十二年四月一日 │丙○○│ 丁○○ │ ” │ │ │ │王耀庭│ │ │ ├──┼───────────┼───┼───────┼────────┤ │ ⒊│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王耀庭│ 丁○○ │ ” │ │ │ │ │ 丙○○ │ │ ├──┼───────────┼───┼───────┼────────┤ │ ⒋│ 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廖高義│ 丁○○ │ ” │ │ │ │王耀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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