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公設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年 偵字第七九○八、九二五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丁○○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己○○、曾富生(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明知戊○○(冒名蘇炳權,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芮繼仁(綽號小丁,前曾因重利罪經甲○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本案又經甲○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二十七號六樓之三所開設鑫鑫土地代書事務所經營地下錢莊,乘他心急迫之際, 出借金錢,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仍與戊○○基於犯 意聯絡,共同於該代書事務所為重利之行為(己○○常業重利部分業經判決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 二、乙○○因急需現金使用,經報紙得知鑫鑫代書事務所刊登借錢廣告,乃於民國八 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以電話向該事務所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經曾富生接 聽電話後,即約乙○○在某一咖啡店內見面,並貸與乙○○二萬元(預先扣除利 息六千元後,實借一萬四千元),言明借款期限為五日,同時由乙○○簽發十天 期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一張、一個月期面額二萬元支票二張及交付身分證、服務證 件作為扺押。迨支票屆期,因乙○○無法還款,戊○○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 日以電話要約乙○○至鑫鑫代書事務所內談判,並以:所借款項連本加利共需還 款六十萬元,如無法償還,要請菲律賓殺手來處理等語,恐嚇乙○○,使乙○○ 心生畏懼。惟因身無現錢,遂依戊○○指示,同意回至花蓮縣鳳林鎮住處向父丙 ○○索款。戊○○即將乙○○載往桃縣龜山鄉丁○○姐夫所開設之全家福餐廳。 而丁○○明知戊○○欲向乙○○父子逼債,竟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由戊○○、丁○○共同駕駛KE-五0九九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乙○○,於當 晚前往花蓮。途中,二人再以:請殺手處理等語,恐嚇乙○○簽發面額三十萬元 之本票一紙,同時要旭年配合向其父丙○○詐款。翌日凌晨一時許,三人扺達花 蓮縣鳳林鎮○○路十三號乙○○家中,戊○○及丁○○即向乙○○之父丙○○偽 稱:乙○○前於軍中服役時曾虧空公款,積欠債務三十萬元;乙○○則因前遭二 人恐嚇配合,亦在旁附和其事,致丙○○信以為真,同意於當日傍晚交款。戊○ ○、丁○○乃駕車將乙○○載往台東縣成功鎮丁○○之親戚家中住宿。當日下午 ,丁○○再駕車至劉萬福家中向丙○○收取三十萬元(先囑乙○○在鳳林公園等 侯),迨於得款後,始開車將乙○○載回台北。 三、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 己○○與同案被告戊○○、鹿博、芮繼仁(業經判決確定)及綽號「阿倫」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同時強令無犯罪故意之 張政雄,分駕二部轎車前往花蓮縣乙○○家中索討尾款三十萬元(戊○○同年七 月廿五日夥同苪繼仁、鹿博等人前往丙○○家中再向丙○○強取一百廿萬元,經 丙○○答應交付九十萬元)不成,戊○○即令同行之鹿博等人,將劉家大門踢毀 ,足以生損害於丙○○。復向丙○○恐嚇稱:限一個月付清,否則將你家放火燒 等語,恐嚇乙○○家人須交付財物,致丙○○及其子劉瑞年等人心生畏懼。經劉 瑞年報警,當場逮捕芮繼仁,並扣得乙○○所簽發之本票完整者一張、撕毀者三 張。 四、潘永祥因急需現款,乃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向戊○○等人借款二萬元,並由鹿博 交付一萬四千元(預先扣除利息六千元);潘永祥則簽發面額二萬元、六萬元之 支票二張作為扺押。迨潘永祥支付五次利息共三萬元,及清償本金一萬元後,戊 ○○仍不滿足,即與己○○及同案被告、芮繼仁及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己○○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 一日下午三時許,至桃園縣八德鄉○○街一二0號潘永祥住處,藉口潘永祥未依 約交付利息,向潘永祥嚇稱:須須簽發三百萬元之本票或至銀行辦理VISA卡 供彼等消費,或替眾人討債償還,否則要剁掉其腳等語,恐嚇潘永祥交付財物, 致潘永祥心生畏懼,經苦苦哀求次日答覆,戊○○等始先行離去。 五、張政雄因急需用錢,遂於八十一年六月中旬向戊○○等人借款二萬元,並由己○ ○交與一萬三千元(預先扣除利息七千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日。後因張政雄 未如期清償,戊○○、己○○、芮繼仁、「阿倫」等人於離開潘永祥前開住宅後 ,即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此部分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 五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三巷三十二號張政雄之住宅,基於同一不 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向張政雄嚇稱:無錢還債要砍掉腿等語。以恐嚇方式, 致使張政雄心生畏懼,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三張後交付戊○○等人。戊○○ 等人得手後,復脅令張政雄為彼等討債之無義務之事,並將張政雄強押上車帶往 台北,嗣更帶往花蓮縣乙○○家中為恐嚇乙○○家人之犯行(詳如前述),而剝 奪張政雄之行動自由。 六、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北市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該等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丁○○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不 曾代鑫鑫代書事務所將款項出借張政雄,亦未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前往潘永祥家 中,乃因弟芮繼仁向戊○○借款無法償還,受迫代為討債,為看謢芮繼仁安全, 乃於戊○○等外出討債時一同前往;另乙○○係自願還錢,遂與乙○○共同向其 父丙○○騙取三十萬元,並無恐嚇之情事云云。被告丁○○辯稱:因出借戊○○ 現款三十萬元未還,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隨同戊○○到花蓮縣人乙○○家 中索債,不知戊○○有向乙○○恐嚇取財之事等語。 二 惟查: (一)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曾富生、戊○○、芮繼仁等人,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 重利行為,業據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曾富生、戊○○等人供認無訛,核與 被害人乙○○、潘永祥、張政雄等人指訴情節相符(分見原審八十三年九月 二十三日、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八十一年九月二十 一日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七頁、第二十九頁背面、同前分局八十一年八月二 十四日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復有被害人乙○○、張政雄簽發 之本票七張(含撕毀三張)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己○○與戊○○等人 共同於鑫鑫代書事務經營常業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因其弟芮繼仁為戊○○工作;戊○○並因經營地下錢莊獲利後,即 提供吃喝玩樂等酬庸,遂共同參與重利及恐嚇討債行為;被告丁○○因借款戊 ○○卅萬元,急向戊○○收回,致明知戊○○重利盤剝借款人乙○○,並恐嚇 乙○○償還六十萬元,同時要乙○○配合向其父丙○○騙取款項,仍與戊○○ 共同參與其事,藉以收回債權等情,業據被告己○○、丁○○供明在卷,核與 同案被告曾富生、戊○○所供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指訴無訛。而被害 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均稱: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蘇炳權與丁○○開車去 我中壢宿合強押我回到花連鳳林家籌錢,途中二人恐嚇我說:如果不還錢,即 要找菲律賓的殺手殺我等語。參以被害人乙○○係遭戊○○恐嚇返家取款,被 告丁○○竟始終相隨,顯見被告丁○○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再依常 再依常情判斷,被害人乙○○若非遭被告戊○○等恐嚇,豈會於簽發本票外, 復與被告戊○○共同向其父騙取三十萬元之理﹖尤以被害人僅向戊○○等借款 三萬元,竟願開立本票三十萬元,再向家人騙取三十萬元交付戊○○等人,益 見被害人乙○○係遭被告丁○○等恐嚇取財無疑。足見被告二人辯稱:未恐嚇 乙○○,均非屬實。 (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向被害人丙○○詐騙三十萬元之犯行,業據 被害人丙○○、乙○○指訴綦詳(見花蓮地檢署前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 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並經同案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供認無訛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一號偵查卷第七十頁 背面、第三十頁背面)。而被告丁○○因向戊○○催討三十萬元借款,乃共同 向乙○○恐嚇取財,以利收回借款,已如前述。被告丁○○辯稱:在係在場陪 同而已,顯非屬實。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詐欺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芮繼仁、戊○○等人確有事實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 業據被害人丙○○、劉瑞年指訴歷歷,並有該遭毀損之大門照片六幀附卷可稽 (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前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十 三頁背面、第十五頁、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花蓮地檢署前開偵查卷第五十七 頁背面)原審同案被告張政雄亦供稱:被告等人有毀損人丙○○住處大門等語 (見花蓮地檢署前開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即被告己○○亦坦承與戊○○等同 至乙○○住處。按被告己○○既明知戊○○等人係恐嚇乙○○前往花蓮向家人 索取款項,猶隨同前往,顯係出於犯意聯絡為之。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 分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芮繼仁等人確有事實四、五所示之恐嚇取財及 妨害自由犯行,業據被害人潘永祥、張政雄指訴詳實,並經證人即當時於被害 人張政雄家中之張建顯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前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 0一號卷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並有被害人張政雄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 票三張在卷可稽(附於前開卷第二十頁)。即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戊○○、 芮繼仁等人亦均自承確有前去被害人住處之事實。按被害人張政雄僅向被告己 ○○借款二萬元,竟願交付被告己○○等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三張,顯係遭被 告己○○等恐嚇取財至灼。參以同案被告芮繼仁於警訊中供稱:如客戶未依約 支付利息,即派人至客戶家中討債恐嚇,恐嚇方法有很多種等語(見鳳林分局 警訊卷第七頁)觀之,被害人潘永祥、張政雄指訴被告己○○等恐嚇取財及妨 害自由之行為,應屬實情,被告告己○○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丁○○生等人確有上開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張政雄部 分)開犯行無訛。查被告己○○、曾富生等以借款二萬元、五日為一期,每期利 息六千元方式,出借害人乙○○等人款項,被害人乙○○、潘永祥、張政雄明知 借款日利息高,借貸日期又短,但仍向被告等借款,足見被害人等需款甚急。而 而被告己○○、曾富生與戊○○等人於借款人未清償時,即自行以每五日為計算 基準,而將利息以倍數之方式計算(即六千元變成一萬二千元、二萬四千元、四 萬八千元等依此類推),且此計息方式係被告等自行訂定,借款人均不知悉,顯 見被告等係藉詞借款人債務未還,向借貸人索償高額之金錢,自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害人乙○○就前開被害事實,於歷 審所述情節,或有所不同,應係曠日時久,記憶有誤所致。惟均屬枝微末節,且 就敘述全部重利及遭恐嚇取財過程主要情節,尚稱一致,自不得以所述細節些許 不一,即認被害人乙○○所述被告等恐嚇取財犯行為不實,併此敘明。 四 核被告等所為,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事實 二、五部分)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 罪(事實三、四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事實二部分)、同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事實五部分)。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雖公訴 人就被告丁○○、己○○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部分,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惟擄人勒贖罪,須致被害人失人身自由,再使 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為構成要件。查被害人乙○○固曾多次指稱遭被告等強押 至花蓮家中,向父親丙○○詐騙三十萬元,並迫令簽發多張本票。然被告等始終 否認有強押乙○○之行為。而依乙○○於警訊中供稱:「蘇炳權(即戊○○)與 丁○○開車押我回到鳳林家要錢,我爸爸與二人談好第二天晚上七點來取錢,我 又被押到台東縣成功。第二天他們二人先到我家向我爸爸取得三十萬元,再押我 回台北。」」「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蘇炳權與丁○○開車強押我回到花連鳳 林家籌錢,途中二人恐嚇我說:如果不還錢,即要找菲律賓的殺手殺我。到花蓮 黃昏市場上小攤上逼我簽了一張面額三十萬元的本票,當時他要我配合說他是我 的教官,在部隊時我欠他錢,要求我父親還錢,如果我不配合,就要找殺手對我 不利。」「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他們二人開車載我到公路公園將我放下,然後 他們即到我家向我父親拿了三十萬元現金,然後又返回公園載我回台北。」(見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卷第二九、三○頁)及至偵查中供稱;「六月二十 八日我被曾富生及蘇炳權從中壢工業區豐永公司押到桃園全家福小吃店,丁○○ 及他太太均在場,他們叫我湊六十萬元給他們,討價後以三十萬元成交,蘇炳權 及丁○○把我押回花蓮,在北宜公路途中,他們二人在車上恐嚇我,如果我不配 合他們拿到這三十萬元,會找菲律賓殺手對付我,到達花蓮黃昏市場,又逼我簽 另一張三十萬元之本票,就在二十九日凌晨一點,帶我回到鳳林,蘇炳權騙我父 母說他們是我以前部隊長官,我在部隊時虧公七十萬,需我父母賠三十萬,我父 母說沒有錢,他們又將我帶到台東成功鎮上,在途中又說不配合的話,叫菲律賓 殺手做掉我,同一天下午七時他們又將我帶回鳳林,把我放在鳳林公園,即到我 家向我父親拿了三十萬元現金,然後又返回公園載我回台北」(見八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四五八號卷第五五背面至五七頁)。依被害人乙○○先後所供,被告二人 係恐嚇乙○○償還高利本息六十萬元,並要乙○○配合向其父丙○○詐騙取款, 被告二人顯無使乙○○以財物取贖人身之犯意。且被告二人若有剝奪乙○○之行 動自由,則乙○○既隨同被告二人迴家,竟未向家人求救,反與被告二人共同向 其父丙○○施詐,顯與常情有違。尤以被告丁○○及戊○○前去向丙○○取款時 ,係單單獨將乙○○留在花蓮鳳林公園,益見被告二人並無奪乙○○之行動自由 甚明。足證被告丁○○、戊○○所為,自不構成擄人勒索罪行,此部分起訴法條 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己○○就事實欄二部分與被告丁○○間;事實欄三部 分與同案被告戊○○、鹿博、芮繼仁及成年男子「阿倫」等五人間;事實欄四部 分與同案被告芮繼仁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 雖另以脅迫使被害人張政雄行無義務事之事,因該低度行為,已為妨害自聿之高 度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 。被告己○○多次所犯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 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與毀損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恐嚇 取財罪論處。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先向乙○○恐嚇交付六十萬元,此 時自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惟因乙○○無力付款,乃答應依被告丁○○等指示, 共同向其父詐款交付,則被告丁○○、戊○○係以詐術向丙○○騙取三十萬元, 自屬詐欺取財罪,該筆三十萬元即為被告丁○○等恐嚇乙○○之款項,就向乙○ ○恐嚇取財部分自應論以既遂。被告丁○○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二人詐欺 部分雖未引起訴法條,然已載明於起訴事實,自屬業經起訴。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丁○○與戊○○並無妨被害人乙○○之 行動自由,原審認被告二人另犯妨害自由罪行,尚有未洽。(二)事實欄第三項 、第四項部分,被告己○○恐嚇犯行尚在未遂階段,原審均論以既遂,亦有未合 。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即有可議,自應由甲○撤銷 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所生 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丁○○與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害人乙 ○○之父丙○○詐騙三十萬元,並於翌日前去取款後,將乙○○載回台北,復逼 令乙○○再簽發六十萬元之本票,始將乙○○釋放。(二)被告丁○○於八十一 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與同案被告戊○○等人前往桃園縣八德鄉○○街一 二0號被害人潘永祥家中,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三)被告丁○○於八十一年 七月間取得被害人乙○○之MASTER卡後,偽簽乙○○之署押,持向商家陸 續消費達三十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丁○○此部分犯有恐嚇取 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查:1、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查被害人乙○○固 指訴被告丁○○有強迫簽發六十萬元本票之事,然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 開犯行,且乙○○於警訊中供稱該本票業已撕毀,甲○無從查明乙○○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不以之為被告丁○○論罪之依據,此部分起訴事實,自屬無據。 2、被告丁○○於前開時間,並無前往被害人潘永祥家中等情,除據同案被告芮 繼仁、己○○、張政雄等人供述在卷,並經被害人潘永祥陳明屬實(見桃園地檢 署前開偵查卷第五十,頁面、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三十八頁背面、原審八十三年 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花蓮地檢署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則被告丁○○既 無到場,自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3、被害人乙○○自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 迄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雖有總金額三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之消費。惟該等 消費簽帳單之簽名中,筆跡與被告丁○○並不相同(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陳報狀、原審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自不 得住意推定被告丁○○有偽簽乙○○姓名之事實,此外即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 ○確有此部分犯行。(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等之前開行為,均與渠與前開有罪部分,均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