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六)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六)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九年四 月十日執行羈押,嗣再延長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 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六)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七十一巷六十九號二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 律師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緝 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毒品,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伍拾塊(驗餘淨重壹萬 捌仟肆佰陸拾叁點壹柒公克,純質淨重壹萬陸仟捌佰肆拾貳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偽造之周明光印章壹枚、銘光企業社印章壹枚、銘光企業行印章貳枚及高雄市政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與委託書上偽造之銘光企業社印文貳枚、周明光印 文拾枚以及委託報關之委任書、貨物證件上偽造之銘光企業社印文伍枚、周明光印文 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冒名胡文杰、陳梓傑)曾犯詐欺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七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案件,提起公訴,未到案而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通緝,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自稱「何國強 」,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成年人(年約三十七、八歲),乃圖謀不法厚利,竟與 「何國強」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販賣之犯意,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 間,為方便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販賣並避免被查獲,二人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由自稱「何國強」者,以拾獲之周明光(周明光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身分證,並偽造「銘光企業社」印章一枚、銘光企業行印章二枚(其中一枚 係銘光企業行印章,另一枚為請領發票章)及周明光印章一枚,再委託一不知情 之不詳姓名人(無証據足認該人知情),將上開所偽造之銘光企業社印章、周明 光印章及周明光之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黃素靜代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黃素靜即 持上開偽造之銘光企業社印章、周明光印章及周明光身分證前往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蓋周明光及銘光企業社印章於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 與委託書上,以偽造該申請書及委任書後(申請書上有銘光企業社印文一枚、周 明光印文九枚,委託書上有銘光企業社印文一枚、周明光印文一枚)持以行使, 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銘光企業社於高雄市○○○路十六號十樓之十四,虛設「 銘光企業社」之行號,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依上開申請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及營業基本資料查詢上 ,並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予以函覆准許在案,進而發 給高市建二商字第0六九八0九三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周明光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營利事業登記審核之正確性。嗣又由甲○○出面與二房東潘 道明訂約租用高雄市○○區○○路五七八號作為「銘光企業社」之表面上營業地 點。甲○○又因另案被通緝,為方便其出入國境前往泰國接洽私運管制物品海洛 因進口販賣事宜,竟於八十年三、四月間向其胞弟方立芬誆稱將帶其出國,而取 得方立芬之身分證,但甲○○卻使用其本人之照片向外交部申請方立芬名義,上 貼甲○○照片之護照(起訴書誤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再向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境,計自八十年十一 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間,前後冒方立芬名義持上開護照出入國境共十次,明知不實 之事項使承辦之外交部公務員及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登載於彼等承辦之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方立芬、外交部對護照核發之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之管 理。「何國強」,甲○○等為瞭解以「銘光企業社」名義自國外進貨時,海關之 驗貨情形,並建立海關對「銘光企業社」之「信任度」,乃從七十九年「銘光企 業社」虛設成立以後,即由甲○○多次以「胡先生」名義,代表「銘光企業社」 委託汎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盟公司)代辦木雕製品進口之報關手續 ,由不知情之汎盟公司職員填具偽造之銘光企業行名義之委任書(上蓋有偽造之 銘光企業行請領發票章之印文、銘光企業行印文、周明光印文各一枚),並提供 偽造之銘光企業行名義之貨物證明文件三紙(每一紙均蓋銘光企業行及周明光印 文各一枚),由不知情之汎盟公司以銘光企業行之名義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 組投單報關,明知不實之事項,使海關承辦人員登載於貨物通關之公文書上,足 以生損害於周明光及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管理。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甲○○依 何國強之指示持上開護照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經香港轉赴泰國清邁與尹濟邦(化 名尹力未經起訴)接洽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事宜,尹濟邦因而加入彼等 走私運輸毒品入台之犯意聯絡,經由尹濟邦之安排,甲○○於泰國清邁,向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購買海洛因五塊。嗣甲○○於確認毒品裝箱出貨及抵台之時間安排 妥當後,始於同年六月三日經由香港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甲○○又冒以「胡文 杰」之名義,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前數日,以電話通知汎盟公司報關部主任卓慧 真,表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將有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台北航空貨運站,隨即依計 劃以進口木雕製品為掩護,經由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一八號班機,自泰國私運管 制物品雙獅地球牌海洛因五十塊(驗餘淨重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三點一七公克,純 質淨重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二點一二公克)來台,並將上開海洛因藏置於木雕製品 內,而於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台北航空貨運站後,隨即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利用 不知情之汎盟公司職員填具偽造之銘光企業行名義之委任書(上蓋有偽造之銘光 企業行請領發票章之印文、銘光企業行印文、周明光印文各一枚),並提供偽造 之銘光企業行名義之貨物證明文件三紙(每一紙均蓋銘光企業行及周明光印文各 一枚),利用不知情之汎盟公司以銘光企業行之名義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 投單報關,明知不實之事項,使海關承辦人員登載於貨物通關之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周明光及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管理。後經該組機動巡查隊員發現可疑,通 知汎盟公司轉通知貨主查驗,惟甲○○接獲卓慧真通知後心虛不敢到場,關稅組 人員乃會同汎盟公司派駐機場職員蔡宗達開箱查驗,始自睡佛及天鵝之木雕品腹 中查獲海洛因五十塊(驗餘淨重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三點一七公克,純質淨重一萬 六千八百四十二點一二公克)予以扣案,甲○○見事發,乃自金山搭漁船潛逃出 境至大陸再轉赴泰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泰國曼谷因非法入境被泰國警 方逮捕,同月(十二月)二十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派員自曼谷將甲○○押解返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向其弟方立芬誆稱將帶其出國,而取得方 立芬之身分證後,使用該身分證及甲○○本人之照片向外交部申請護照,再向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境,且多次冒方立芬名義持上開護照出入國境之 事實,供承不諱,雖否認有委託黃素靜代辦銘光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及自泰國私 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申請設立銘光企業社,是孫 明山申請的,八十一年九月間,何國強叫伊去租高雄市○○路五七八號,說要開 藝品店,而何國強叫伊前往泰國與尹濟邦聯絡,只是要伊問尹濟邦交待的事辦好 了否,伊並不知道進口木雕品中藏有海洛因,也無委託汎盟公司報關,伊係不知 情而被利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一日經押解回國,接受偵訊之初,即已供稱:「 我是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經友人之介紹,而認識何國強,其後何國強‧‧‧表示其 有辦法走私古董及毒品來台牟利,‧‧‧並計劃在台灣設立一家人頭公司以掩護 進口,我等均表同意‧‧‧。」等語,而該筆錄偵訊過程,並無瑕疵,業經原審 及本院前審二度勘驗偵訊錄影帶,查核無誤,有各該勘驗筆錄可稽,嗣被告經移 送原審法官訊問之初,亦坦承調查局並無刑求,訊問筆錄內容均屬實(見原審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其在調查局所為自白既出於自由意志,且 有各項證據可認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又無其他瑕疵可指,其自白即可採信。 ㈡證人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在原審作證供稱:「多年前,甲○○有下高 雄去,有討論要成立公司,他因為高雄路不熟,我基於朋友立場,就幫他去找開 公司的地點。」等語;乙○○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八十二、三年間甲○○因 對高雄不熟,請伊幫忙找房子開公司,租得之房子不是在建國路,伊記得那條路 是新路等語(見本院重上更(四)字卷第六四頁),本院訊問時又證稱:「前二 次之證述是同樣的事,幫甲○○找房屋之時間,我不能確定是不是八十二年或更 早,我現在無法確定,是甲○○與房東訂(租賃契)約,(他)應該較清楚,. ..房子不是在建國二路,是一條新路,路名我不知道...,甲○○告訴我說 他們公司派他來高雄開公司...我帶他找到的房子,地點在左營區○○○路我 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九八、九九頁)。由上開被告所供或證人所證之「計劃在 台灣設立一家人頭公司以掩護進口」、「有討論要成立公司」、「就幫他去找開 公司的地點」等詞,可知銘光企業社乃被告與「何國強」者所共同虛設,原先設 在高雄市○○○路十六號十樓之十四,嗣又由甲○○出面租用高雄市○○路五七 八號作為表面上聯絡營業地點。並非如被告所稱銘光企業社已經成立在前,其只 是後來幫忙找房子而已。㈢證人即汎盟公司進口部主任卓慧真於本案查獲當日在 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即供證:「銘光企業行在二、三年前即委託本公司辦理進口 貨物報關事宜,均是由我與銘光企業行人員聯絡,銘光企業社多次委託本公司辦 理進口貨物報關事宜,所進口之貨物,均為木雕製品,且均是自泰國進口,此次 貨物進口是由胡先生以電話與我聯絡。」(見他字第三七七號卷第十九頁),嗣 於偵查時供證:「銘光企業社自七十九年始前後有七、八次之多,由我們代辦進 口報關,都進口木雕品都由泰國進口。」(見偵字第八二二一號卷第九頁),而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我當初的意思是胡姓(指被告)、蘇姓、周姓三名男 子,第一次來委託時,是三人一起來,但被查獲這批泰國木製品,只有胡姓男子 一人與我接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七頁背面)嗣證人卓慧真於本案前審調 查時復到庭證稱:「第一次甲○○與另外二人來委託我們公司報關,甲○○自稱 「胡」先生,每一次均是從泰國進口木雕製品,報關需要錢,我們就請他們滙到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收付處,帳號乙存000-000-00 000-0,戶名高振明,銘光企業社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有用陳梓傑名義滙款 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至該帳戶,這是付以前的帳款,本件報關費用尚未付, 而這次是甲○○(自稱胡先生)用電話委託報關的」云云(見本院更㈤卷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調查時再度證稱「甲○○好幾次代表銘光企 業社委託汎盟公司代辦進口報關,甲○○這次(本件被查獲這次)是以電話委託 我代辦報關...甲○○每次委託代辦時都自稱姓胡...他(甲○○)有匯款 到我指定的帳戶...但他用何人名義匯款,我們看不出來...七十九年第一 次見到甲○○時,他自稱姓胡,還有一次他自己來付報關費,我只見過他這二次 ,其他是用電話接洽,他(甲○○)委託我們公司報關至少有四次以上,印象所 及應該有七、八次,現在所有資料都被調查局拿走了」(見本院卷第九九頁、一 百頁)。茲被告亦供承有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以陳梓傑名義自中國農民銀行新興 分行滙款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至前揭卓慧真所指述之帳戶,並有臺灣銀行桃 園分行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0六六號卷第七頁),被告並坦承冒名「胡」文 杰之情,足徵證人卓慧真上揭指證被告自稱胡先生,並早在七十九年,即「銘光 企業社」設立之初,即代表「銘光企業社」委託汎盟公司代辦進口報關,而在本 件委託報關之前被告已曾多次以銘光企業社之名義委託汎盟公司辦理進口物品之 報關事宜等情,應堪採信,並參酌銘光企業社擅自由高雄市○○○路十六號十樓 之十四營業處所,搬遷至高雄市○○路五七八號,係由被告假冒陳梓傑名義出面 與二房東潘道明訂約,及銘光企業社僱用不知情之尚郁娟為職員,亦由被告假冒 陳梓傑名義為之等情,就被告所參與銘光企業社之事項,其涉入甚深,益見銘光 企業社之虛偽設立與被告難脫干係,非如被告所辯其只是代租房屋,或只是「交 通」、「前線跑腿」而已,綜上三點,雖然代辦「銘光企業社」登記之代書黃素 靜因時間已久無法確認係何人交付證件委託其辦理,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顯自始即有與「何國強」者共謀設立人頭行號「銘光企業社」以掩護走 私毒品進口甚明。㈣再查,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伊於七十七年因侵占案( 按依前科表所載,應係詐欺案)被通緝,八十二年因煙毒案遭通緝,八十二年六 月十五日因參與銘光企業社自泰國走私毒品海洛因來台,被海關查獲,事發後, 自金山搭漁船潛逃出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泰國曼谷因非法入境被泰國 警方逮捕,於十二月二十日經調查局人員押解返台,方立芬是伊弟弟,因伊犯侵 占罪被通緝,乃冒用方立芬名義,貼伊之照片申請護照供出國之用,該本護照已 在大陸遺失,銘光企業社自泰國走私十八.五公斤海洛因來台,伊確實有參與, 該批夾藏海洛因之木雕製品,確係伊以「胡文杰」為化名,委託汎盟公司向台北 關稅局投單報關,「銘光企業社」係一虛設行號,由香港男子「何國強」以「周 明光」遺失之身分証辦理設立登記,用以做為走私毒品之掩護,伊於八十二年五 月二十六日以方立芬之護照出境,經香港轉赴泰國清邁,與當地毒梟「尹力」接 頭,確定毒品出貨及運抵台灣之時間後,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返台,通知「何國 強」接貨,再由伊委託汎盟公司辦理報關手續;伊係於七十九年間經友人介紹而 認識「何國強」,「何國強」並向伊及伊之友人孫明山、陳顯明(民)、乙○○ 等人表示有辦法走私毒品來台牟利,並計劃在台灣設立一家人頭公司以掩護進口 ,渠等均表同意(按並查無何証據足認孫明山、陳顯民、乙○○等人知情並參與 ,檢察官亦未對該三人起訴,被告此部分供述則無可取),「何國強」遂於七十 九年十二月間,持用「周明光」之身分証辦理設立登記,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 持用「何國強」提供之來路不明「陳梓傑」身分証出面租用高雄市○○路房子做 為營業地點,並以「陳梓傑」假名僱用尚郁娟為會計,陸續自泰國進口木雕製品 ,均由伊以「胡文杰」之化名,委託汎盟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之手續,其間伊曾多 次赴泰,並依「何國強」指示,與在泰國清邁之毒梟尹力接頭,確認毒品抵台時 間後返台,再通知「何國強」接貨(被告供述前述毒品進口後,均先存放於高雄 市○○路之房子,由何國強處理一節,因並非被告親自處理毒品,可能僅係何國 強在運送本件毒品之前之試驗,究竟前此是否有毒品,難以認定,尚難依被告之 供述,認定被告除本次被查獲之毒品外,亦有多次走私毒品進口之事實)等語。 ㈤被告自始否認由其負責向毒販販入毒品,而被告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 供稱毒品之購買,係由「何國強」親自與泰國毒梟尹力洽談等語(見原審重訴緝 字第七號卷㈠第二十三頁),並參酌被告依「何國強」之指示前往泰國清邁與尹 濟邦(即化名尹力)接洽私運毒品海洛因來台事宜,而該尹濟邦當無無故在泰國 為何國強處理毒品私運來台之事宜之理,是本件私運入台之毒品海洛因顯係何國 強在泰國向化名尹力之尹濟邦所購買(依本院前審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查詢,被告初供「尹力」為僑生,曾在海洋學院就讀,已返回僑居地等線索,查 獲「尹力」之本名為尹濟邦(男,民⒎⒎生,身分證:Z000000000 號,籍設北市○○○○街一段廿六巷十三號,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返回泰國 僑居地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卷附該站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園緝字第八 六0二九0號函在卷可稽,此亦足證被告所供與「尹力」即尹濟邦接洽運毒走私 來台乙節係屬事實)。而依本件所販入之毒品海洛因數量如此之鉅,並藏匿於木 雕製品內以圖闖關,則顯係基於販賣之犯意而販入,嗣再行自泰國私運來台以供 販賣甚明,此依被告前揭所供,被告與何國強係共謀自泰國走私毒品海洛因來台 販賣牟利,而尹濟邦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何國強,以供何國強及被告在台販賣,被 告及何國強究如何在台販賣固與尹濟邦無涉,惟尹濟邦與被告接頭,並在泰國安 排毒品走私來台,則其至少具有與被告等運輸毒品走私來台之犯意聯絡,就此部 分應負共犯之責。而被告雖曾否認「尹濟邦」即係「尹力」云云,然經核與其前 供線索不符,自非可採。㈥此外,並有被告以方立芬名義出入國境之出入境紀錄 (附於原審重訴卷第三十八頁)、被告以其弟方立芬名義申請護照,申請書上貼 被告照片之申請書影本一紙(見偵字第八二二一號卷第五十三頁之後)、銘光企 業社設立登記資料(見他字第三七七號卷第五十七頁至五十九頁)、銘光企業行 委任汎盟公司報關之資料(見他字第三七七號卷第七頁至十一頁)、台北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見他字第三七七號卷第五頁)、以「陳梓傑」之名自中國 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匯款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至台灣銀行中正機場貨運站之證 明(見他字第三七七號卷第三十七頁,汎盟公司之帳戶名稱為高振明,偵字第二 0六六號卷第七頁台灣銀行之函件及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 日函,該函上亦載明匯款給高振明,該函附於本院上重訴卷內)在卷,及雙獅地 球牌海洛因五十塊查扣筆錄可稽(見他字第三七七號卷第五頁)。該雙獅地球牌 海洛因五十塊經送鑑定,確係毒品海洛因(第一次鑑定重十七‧五公斤,純質重 十六‧九公斤,見他字第六八五號卷第十二頁;第二次鑑定淨重一萬八千四百六 十三點一七公克,純質淨重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二點一二公克,見偵字第八二二一 號卷第六十三頁至六十五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四紙在卷可稽。㈦ 所申請設立之銘光企業社經營手工藝品買賣進口業務,依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聯合辦公實施要點規定,僅需書面審查,不必為實質之審查,亦經本案前審中 ,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復本院。證人蔡宗達於財政部台北關訊問時供稱,該批 藏有海洛因之木雕係貨主銘光企業社周明光委託泰航TG六一八號班機於八十二 年六月十日進口,委託本公司(汎盟公司)報關云云(見他字第三七七號卷第十 五頁至第十七頁),而本件內藏毒品海洛因之木雕製品係由自稱胡先生之被告以 電話委託汎盟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事宜,並據證人卓慧真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證 人卓慧真且另供證:「台北關驗貨人員要驗貨時,我打電話秘書給胡先生,胡先 生回答說今天下午有事沒空,明天再去,翌日我打電話秘書找胡先生時,電話秘 書表示他已經退機了,進口這批木雕,只有胡先生一人來與我接洽,他們用匯款 的方式,未使用支票,我們提供資料(匯款資料)給調查局云云(見原審重訴緝 卷一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及本院上重訴卷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且證人卓慧真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審調查時到庭猶證稱本件木雕製 品係由當時自稱胡先生的甲○○委託報關的,而銘光企業社以前委託汎盟公司報 關時就放有大、小章,所以我們就在報關委託書上以之蓋章等語在卷。㈧證人即 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案發時在銘光企業社擔任會計之尚郁娟於調查局已指認甲 ○○之口卡,稱甲○○自稱陳梓傑(見他字第六八五號卷第十頁),其於原審到 庭結證稱:「有的,他(指被告)在銘光企業社自稱姓陳」;「沒有見過蘇姓及 周姓之男子,我當初也不知道姓陳的男子原名甲○○」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一 第一一八頁至一一九頁),另證人潘道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証稱:「向我租房子 之時我有見過被告,他自稱姓陳,合約是他與我簽訂的,另外還有一名男子與他 一起來」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二第一一九頁反面),而本件案發後,卓慧真以 電話秘書通知被告出面會同查驗時,被告隨即將其所申請之(0二)00000 00轉代號五一八號之電話秘書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停機,此亦經證人卓慧真 及沈香桂於調查局調查時陳明在卷(見他字第三七七號卷第六十五頁),被告果 若無參與本件犯行,於卓慧真通知海關要驗貨時,何以不敢到場?何以又急忙潛 逃出境?且方立芬並未出國,係被告多次冒方立芬名義持上開冒領之護照出入國 境乙節,亦經證人方立芬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八二二一號卷第三十一頁 ),並有方立芬前後十次出入境紀錄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三十八頁),而以銘 光企業行周明光名義委任汎盟公司代為辦理本件物品進口報關事宜,亦有委任書 在卷可參(見他字第三七七號卷第七頁),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甲○○請求調查其本人、母親、弟弟之不動產 及資金狀況,以證明其本人及家族並無資金可購買本件之海洛因,本院前審曾向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該局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八)財北關稅資字 第八八一二二○四三號函回覆,依該覆函資料,被告、被告之母胡明珠、被告之 弟方立芬等人,除小額投資佶軒服飾公司、小客車、銀行存款外,並無其他資產 。然此並不能證明被告與「何國強」、尹濟邦等人無法籌措資金,以供本件購入 海洛因之用,併此敘明。又陳顯民、乙○○、孫明山於原審調查時皆有到庭均否 認有參與本件虛設行號、走私毒品之行為(見原審重訴緝卷二第四十八頁至五十 頁;八十四頁至八十六頁;一0三頁至一0四頁),亦無何其他事證足認該三人 亦知情而參與本件犯行,自難認定該三人為共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 ,被告嗣後翻供否認,並以前詞爭辯,係畏罪圖卸,自非可採。被告雖請求汎盟 公司提出送貨簽單,以查明貨是否送到高雄市○○路五七八號?請求查明電話秘 書係何人租用?及何人辦理停機?請求向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函查進口業務 連絡人之電話,之前係何人使用?裝機地點何處?以證販毒者皆隱身幕後,被告 僅在前線跑腿而已;又請求調查被告、被告之母、被告之弟之不動產及資金往來 情形,以證明被告並無資力購買鉅額海洛因,並非本案主腦;復又請求函詢汎盟 公司國外廠商何時裝箱送到泰國海關?及囑託我國駐泰國單位查證被告是否檢驗 該貨已裝箱才離去,又委託汎盟公司報關之委託書係何人書寫等情,惟被告請求 調查之上開事項或已明確,或與案情無關,或非關案情重要之點,然均無礙於本 裁判論斷之基礎及被告刑責之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因事證業臻明確,應堪認定 。又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何國強」共七十二人之出入境資料,經本院前審提示 被告辨認,均非被告所指之何國強其人,究該「何國強」現在何處,無從查悉, 本院自無法進一步查證,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其弟方立芬之名義,惟使用其本人之相片向外交部申領護照,並向入出境 管理局申請辦理出國,均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足生損害於方立芬、外交部對護照核發之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之 管理,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領得護照後持以行使,係行使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之共犯「何國強」偽造周明光印章 、銘光企業社印章、銘光企業行印章後,將偽造之印章及周明光身分証交予黃素 靜辦理,並出具委託書,利用不知情之黃素靜辦理銘光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何國強侵占周明光身分証 部分,無何證據足認被告知情並參與,尚難論被告以侵占罪)。查海洛因係屬肅 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不得運輸或販賣;被告與自稱「何國強」者共同 以營利為目的,毒品之購買,由何國強親自與泰國毒梟尹力洽談,被告則依何國 強之指示由自己赴泰國與尹力接頭並安排走私進口,自屬意在販賣牟利而非單純 為他人運輸,並據其於調查初訊中陳明,且渠等販入毒品之行為已經完成,雖未 賣出,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 私罪、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運輸、販賣毒品 仍以舊法即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刑責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應仍適用舊法處斷。再被告多次利用汎盟公司報關,出具偽造之銘光企業 行名義之委任書、貨物證件,其上皆蓋有銘光企業行及周明光之印文,利用不知 情之汎盟公司人員持此不實文書向海關行使,使海關承辦人員登載於貨物通關之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周明光及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管理,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此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前開偽造文 書、販賣毒品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被告 甲○○與自稱「何國強」者,共謀私運毒品進口販賣圖利,為達成此項目的而分 擔實施上述各項犯罪行為,均在其犯意聯絡之範疇,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尹濟 邦在泰國販售毒品海洛因予何國強,其固非與何國強及被告欲共同在台販賣毒品 海洛因牟利,惟其在泰國與被告接洽,而加入本件毒品海洛因私運來台之事宜, 則尹濟邦就運輸毒品,走私入台部分加入彼等之犯意,該部分亦應以共犯論處。 其偽造銘光企業社、周明光之印章,蓋用偽造之印文於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與委託書上,以及偽造銘光企業行印章,使用偽造之銘光企 業行及周明光印章,蓋在委任書及貨物證件上,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又偽造私文書及冒領護照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文書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冒領護照,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多次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 以一罪論。又運輸毒品當然含有持有行為,亦不另論。其所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二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而運輸毒 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所犯 上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之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素靜及汎盟公司之人員為上揭 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末查,被告係以其弟之身分証及被告之相片矇混,冒領 方立芬名義之護照,被告並無領得護照換貼自己相片,予以變造之情事,惟檢察 官指被告此部分與前述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公布施行,被告犯罪後,所適用之法律已有變更,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 ,容有未合。又原判決認除被告及何國強外,另有其他不知名之人,亦參與本件 犯罪,又認被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再變造護照,且有關被告偽造之印文未詳予 敘明,暨本件毒品海洛因在泰國究向何人販入,亦未查明尹濟邦身分,均有未洽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汎盟公司人員出具偽造之銘光企業行名義之報關委任書, 並持以向海關行使,原審就此未予判決事實載明,並於判決理由論斷應成立之罪 名,尚有未洽。原判決事實欄未明確記載該毒品究竟如何而來致事實有欠明瞭, 被告在此次被查獲之前已多次委託汎盟公司報關,應成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原審判決漏未加以論述。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其利慾薰心,不顧國人健康,及政府禁令,竟意圖 供販賣而於國外販入毒品海洛因後私運來台,而所販入私運來台之海洛因數量龐 大,對國家、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可能致生之毒害至深且鉅,其危害非輕,足 見被告惡性重大,犯後對案情又多所掩飾,並無悔改之意,所為並查無何可憫恕 之處,罪無可逭,有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仍依歷審判決而處以死刑,並依刑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五、扣案之海洛因伍拾塊(驗餘淨重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參點壹柒公克,純質淨重一萬 六千八百四十二點一二公克)為查獲之煙毒,應依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 條之規定沒收併銷燬之(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 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至偽造之周明光印章一枚、銘光企業社印章一 枚、銘光企業行印章二枚(其中一枚係請領發票之章,又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 銘光企業社之名字,而報關時卻使用銘光企業行之名),雖未經扣案,然亦無證 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又偽造於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與 委託書上偽造之銘光企業社印文貳枚、周明光印文拾枚以及委託報關之委任書、 貨物證件上偽造之銘光企業行印文伍枚、周明光印文肆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假冒方立芬名義申請之護照,其上貼有甲○○自己之相 片部分,因該護照已遺失於大陸而滅失,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懲治走私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院併依職權送最高法院審理。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