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四○號
- 原告
-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政雄
- 被告
- 台灣帝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屏東縣九如鄉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註冊之第三五三三五三號及第五八八二四二號「黑松HEY-SONG及金、白色帶圖」商標於沙士、可樂、汽水等商品;(三)被告等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民刑事判決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一日;(四)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甲○○為台灣帝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納公司)負責人,明知「黑松HEY-SONG及金、白色帶圖」彩色商標圖樣業經原告黑松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汽水、可樂、沙士等商品(註冊號數:第三五三三五三號及第五八八二四二號),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而帝納公司自己申請註冊之「斑馬先生及圖」(註冊號數:八一四一一○)商標係墨色圖樣,竟意圖欺騙他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連續在被告帝納公司所生產銷售之鋁罐裝「加鹽沙士」,使用相同於原告所生產之罐裝黑松沙士之咖啡色罐身顏色,並變更其原申請註冊商標中之墨色雙色緞帶為金、白色緞帶圖樣,致近似於原告黑松公司註冊之金、白色帶圖商標,並故意於罐身上方以最大字體標示「加鹽沙士」字樣,反將註冊商標名稱「斑馬先生」以極小字體標示於罐身下方,用以行銷全省各地,致引起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為係原告所出品,或誤以為係原告公司之系列產品。被告甲○○之所為,實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又被告甲○○為被告帝納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帝納公司對於被告甲○○之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行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得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賠償。經查,依據「AC Nielsen」(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調查報告顯示,自八十六年六月份以來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份為止,斑馬先生加鹽沙士之累計銷售量為二、○三三、○○○公升,相當於
二四二、○二四箱(每罐裝零點三五公升,每箱廿四罐裝),以原告本身每箱沙士之批發價新台幣三百廿五元計算,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份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份間銷售斑馬先生加鹽沙士所獲得之收入應達到七八、六五七、八○○元(成本及必要費用尚未扣除,該部分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後段之意旨,應由被告自行舉證)。又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並為商譽損害五百萬元之請求。合計原告爰向被告為八千三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元之損害賠償請求。
(三)原告另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註冊之「黑松HEY-SONG及金、白色帶圖」彩色商標於沙士、可樂、汽水等商品。再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刑事判決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一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專利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