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鐘膜 原名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戊○○ 乙 ○ 丁○○ 丙○○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毀損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曾鐘膜具狀聲明上訴,惟未作任何聲明與陳述,據其於原審之主張 :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將新竹市○○段一九五地號、一九七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 返還原告所有,如無法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時,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五億二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陳述: ⑴、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受被告丁○○等二一三人之委託(其中葉莒業於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李孟明、葉杉、葉杰),代為洽購重測前新竹 市○○○段八、八之七、八之八、八之十、八之四六、八之四七地號等六筆土地 ,並約定,被告吳真智等人所需用之土地為一八七0坪,其他土地由原告出資購 買,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吳真智等人之名下,被告吳真智等人應於前述移轉登記於 伊名下時,支付土地款,並應於土地登記於伊等名下一個月內將原告出資所購買 之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前述六筆土地移轉登記 於被告吳真智等人名下,原告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與被告吳真智等人訂立分割 協議書,依該協議書所載,金山面段八之七五、八之七六地號土地係移轉予原告 之土地,而於移轉登記原告之前仍信託登記於被告吳真智等人名下,該二筆土地 重測後為新竹市○○段一九五地號、一九七地號等二筆土地。 ⑵、詎被告丁○○等人竟於八十五、六年間將前該應屬原告所有之移轉登記於被告蔡 啟弘之名下,以供作山多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大樓之用,被告吳真智等二一 三人、蔡雲樵(山多仕公司之總經理)、王金福(山多仕公司董事長)、蔡啟弘 等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丁○○、甲○○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之受僱人,就其侵權行為,亦應負賠償之責,山多仕公司知情參與,亦應負賠 償之責。 ⑶、本件土地市價五億二千五百萬元,如被告等返還土地不能時,自應負賠償之責如 聲明所述。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 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等五人被訴毀損等 案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等五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 該刑事案件業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七號判決無罪,因而依上開規定駁回 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嗣檢察官不服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刑事判決亦經 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因而上訴人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法 官 余 來 炎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