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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六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葉麗霞余來炎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曾鐘膜 原名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戊○○

        乙 ○

        丁○○

        丙○○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毀損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曾鐘膜具狀聲明上訴,惟未作任何聲明與陳述,據其於原審之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將新竹市○○段一九五地號、一九七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所有,如無法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時,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億二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⑴、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受被告丁○○等二一三人之委託(其中葉莒業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李孟明、葉杉、葉杰),代為洽購重測前新竹市○○○段八、八之七、八之八、八之十、八之四六、八之四七地號等六筆土地,並約定,被告吳真智等人所需用之土地為一八七0坪,其他土地由原告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吳真智等人之名下,被告吳真智等人應於前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時,支付土地款,並應於土地登記於伊等名下一個月內將原告出資所購買之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前述六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吳真智等人名下,原告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與被告吳真智等人訂立分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所載,金山面段八之七五、八之七六地號土地係移轉予原告之土地,而於移轉登記原告之前仍信託登記於被告吳真智等人名下,該二筆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一九五地號、一九七地號等二筆土地。

⑵、詎被告丁○○等人竟於八十五、六年間將前該應屬原告所有之移轉登記於被告蔡啟弘之名下,以供作山多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大樓之用,被告吳真智等二一三人、蔡雲樵(山多仕公司之總經理)、王金福(山多仕公司董事長)、蔡啟弘等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丁○○、甲○○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就其侵權行為,亦應負賠償之責,山多仕公司知情參與,亦應負賠償之責。

⑶、本件土地市價五億二千五百萬元,如被告等返還土地不能時,自應負賠償之責如聲明所述。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等五人被訴毀損等案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等五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該刑事案件業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七號判決無罪,因而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嗣檢察官不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刑事判決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因而上訴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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