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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六О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貽男陳憲裕聶齊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六О號

原告
金順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一0一巷四號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原告所有拖救車典當花用,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聶 齊 桓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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