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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五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連財張傳栗李英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
帆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甲○○受原告委託處理查帳作業,並代為繳納各年度營業所得稅,期間原告已逐年交付被告共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詎八十七年間原告竟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逾期繳稅通知,才發現被告自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各年營業所得稅,均未為原告代繳,致逾期未繳,原告隨即繳納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罰鍰共計八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初已賠償原告十二萬元,惟尚有六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未予賠償。爰求為判決命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帆勝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交付稅款之收據影本八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滯納稅款及罰款繳款書影本十三紙、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營業所得稅及罰款之明細表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於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託處理查帳作業,並代為繳納各年度營業所得稅,期間原告已逐年交付被告共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詎八十七年間原告竟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逾期繳稅通知,才發現被告自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各年營業所得稅,均未為原告代繳,致逾期未繳,原告隨即繳納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罰鍰共計八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初已賠償原告十二萬元,惟尚有六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未予賠償。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帆勝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交付稅款之收據影本八紙、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滯納稅款及罰款繳款書影本十三紙、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營業所得稅及罰款之明細表影本乙紙為證。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等罪,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該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否認有業務侵占之行為,顯非可採。

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業已確定,原告聲請以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自無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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